价格认定书在刑诉实务中的应用
2021-11-24刘春松
刘春松
(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山东 烟台 264000)
根据2016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行为是指经过承办违规违纪、刑事民事、行政监察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纪检、监察、司法、行政等机关书面提出的,针对涉案的产品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以及对于实现市场调节价格的产品和其他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政行为。
价格认定书又称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指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要求的价格认定行为做出的有价格认定机构盖章的书面结论书,代表着价格认定机构对于需要认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出具的有公信力的结论书。
价格认定书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属性理论和实践都有一定的混乱,司法实务当中价格认定书的归属是鉴定报告还是检验报告?对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和认定应该采用哪一类的高检规则?有效分析和认定价格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从实务对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和认定进行有法可依的研判,有利于价格认定书的实务应用[1]。
一、价格认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
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书常出现在证据序列,对于价格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的审查和认定,司法实务当中学理和实践差别很大。价格认定书的定性分析及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重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大体包含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法条规定要求,价格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种类,比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能够得出如下的结论:价格认定书是检验报告。
二、价格认定书是检验报告
(一)价格认定书不是书证
书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指能够完整表达来源于案件事实的物品,书证是根源于案件过程中的产物。价格认定书不是来源于案件过程,而是案件发生后有权机关经过认定产生的价格认定行为,所以价格认定书不是书证。
(二)价格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持证鉴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依法鉴定后作出的科学结论,鉴定意见就是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能力经过鉴定总结出的针对相关案件某一待证事实作出的客观性结论。价格认定书的出具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是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只是行政机关序列的一种,所以,从机关的属性进行认定,价格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
(三)价格认定书是检验报告
高检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进行第三方检验的,司法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进行检验,由此产生的专业技术性的结论为检验报告,有公信力的检验报告在案件中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由上述系列规定可见,相关司法解释将“价格认定”这一类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结论意见为“检验报告”。将价格认定书和检验报告的官方定义进行对比后结论可见,价格认定书是检验报告。
三、价格认定书的审查和认定适用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是检验报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和认定作出对等回应,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本条司法解释给出了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的司法依据,即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考《解释》第四章第五节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检验报告作为证据的一种,审查和认定有了法定的依据,即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的相关规则。
四、价格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分析
证据关涉定罪量刑,所以证据需要具备客观性,价格认定书作为检验报告,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从司法实务应用来说,价格认定书的客观性非常重要。
根据2016年4月发改委价格司认证中心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阐述,根据此《规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只需要价格认定机构的签章即可。也就是说,新的《规范》删除了以前的价格认定人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的规定。按照新的2016年的《规范》要求,价格认定书只要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签章就是合法有效的[2]。
刑事诉讼实务中,对于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签章的价格认定书一般是持否定意见的。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在司法实务当中,会影响司法机关对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和认定。价格认定书在刑事诉讼当中充当证据,所以,客观性是必需的。客观性体现的价值之一就是价格认定书的结论当中应当阐明:“本单位及价格认定小组人员与该认定标的没有利益关系,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这个阐明,也是能够提醒司法机关审查和认定价格认定人员是与价格认定标的没有利益利害关系的,价格认定人员的价格认定行为是具备公信力的。而价格认定人员的手写签名,能够助力司法机关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提供客观性帮助。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不仅体现了价格认定人员的执业资质,更是为司法机关对于法定回避、关联性等审查认定提供了可行性。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上述审查认定将变成空中楼阁。没有经过审查认定的价格认定书,一旦辩护人对于价格认定书存疑,则充当证据的价格认定书将会被作为存疑证据剔除。所以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的价格认定书,将直接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定罪量刑。
价格认定人员应在价格认定书上签名或者签章,只有规范价格认定书行为,才能确保价格认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资格,提高价格认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五、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分析
价格认定书从诉讼实务的属性分析属于检验报告,但是对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和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要参照鉴定意见。
参照《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这就有了如下的否定性法定依据,即鉴定意见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部分情形: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超范围鉴定的,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或者违反客观性回避等规定的,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送检材料有问题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鉴定程序有问题或者鉴定文件缺少签名盖章及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参照《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如鉴定意见存疑,法院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则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以上法条规定表明,价格认定书作为检验报告,能够成为案件定罪量刑依据的前提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对价格认定人员的要求必须在客观性的基础上,必须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和价格认定机构的签章。
若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或者认定过程失去客观性,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书上没有签字,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认定书上没有签章,缺少公信力成分的价格认定书已经不能够成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解释》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要求,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述缺乏公信力的价格认定书理应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六、价格认定书的实务意义
价格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财产的诉讼中,是很重要的定案根据。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案财物,定价的多少关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进而关涉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依据。价格认定书在相关的诉讼中起到定罪量刑的关键作用,理应严格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