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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度下非货币出资评估问题与对策研究

2016-03-23邓亚辉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作价出资公司法

邓亚辉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认缴资本制度下非货币出资评估问题与对策研究

邓亚辉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新《公司法》将我国公司设立的出资制度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这是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但新《公司法》却未对第27条第3款作出修改,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仍应进行评估作价。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结果是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的重要依据,在公司设立已无须提供验资报告的大背景下,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我国《公司法》应该修改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的相关规定,构建自主选择机制,赋予股东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非货币出资;评估;自主选择机制

《公司法》修改之前,设立公司要凭验资报告才能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而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要经评估后,凭评估报告才能进行验资。目前,公司在登记时提交验资报告属于股东的自主行为,法律不再进行强制要求。然而,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仍应进行评估作价,这显然与减小公司设立成本,鼓励小微企业发展的改革目标是相矛盾的。审视我国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现行的强制评估模式进行修改是很有必要的。

一、非货币出资评估的概述

1. 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概念

非货币出资,是指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权,根据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公司交付的货币以外的财产[1]。《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本款规定了股东出资可以用货币资产出资也可用非货币资产出资。法律承认非货币出资是一种独立的出资形式,这项制度的创设并非是用来代替货币出资或者是方便股东之间的对价交易。

究竟有哪些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呢?我国《公司法》第27条已经明确了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几类非货币资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了股权的出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货币的资产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目前在实践中会被用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权益有:债权、非专利技术、企业的整体资产等。

2. 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法律规制

公司筹集出资的目的主要有:经营公司、清偿债务和担保债权。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公司应保障设立时筹集到的资产是真实的、合法的、足额的。而这就需要立法者从法律上对股东的出资行为进行规制,纵观国内外立法,各国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一般都是通过对出资主体与出资标的物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标的物须具有可货币估价性和可转让性。出资的资产具有可货币估价性是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的基础。

3. 非货币出资评估模式的选择

股东出资关系到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益,虽然股东出资的资产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公司仍需将其转换成直观的数字。这样才能在外部的权益人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给其以参考,而这就需要对出资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在进行评估时,首先应该解决的是以何种方式来判断非货币出资的价值[2]。判断方式是由股东约定抑或由董事会决议,还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笔者考察国外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评估的模式划分,总结大致有三种类型:即董事会商业判断模式、发起人协商模式、强制专家评估模式。

《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作价与核实,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2009年,财政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对于非货币资产的评估管理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3]。从上述以及相关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采取的评估模式是强制评估,即股东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必须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判断。

二、强制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设立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制度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保障交易公平,维护债权人权益。但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功用,存在着一些问题,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和批判。

1. 评估作价难保交易公平,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权益

实践中,绝大多数资产的评估价值均会高于其应有的账面价值。公司在按评估价值入账后,会造成公司资产虚增,这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在强制评估模式下,法律赋予了资产评估机构绝对的话语权,使得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样使得潜在的投资人或债权人会过分依赖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将报告中的数额当作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从而失去了对潜在交易风险的判断能力。

长期以来,大多数交易对象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当作保护自己债权的重要担保。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这样的认识应得到及时转变,债权人在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多少来判断其债务偿还能力,还应考量企业的股东权益、经营业绩以及盈利模式等,进行综合判断。立法者与其通过建立强制评估制度保护交易安全,不如积极引导债务人通过设立物权担保等方法来保障债权的安全,在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上应当采取更为实际的态度。因为,强制评估作价并不能保证交易活动的实质公平。

2. 增加公司设立成本,影响大众创业积极性

实践中,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时,一般是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而评估机构在进行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判断时不能主观臆断,是要依照严格的方法与标准进行评估作价,并且根据不同资产的性质与特点,出具有针对性的资产评估报告。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这一过程不仅使得公司设立的时间不具有可控性,而且还会花费一笔不菲的中介费。这必然会导致公司设立成本的增加和时间的滞后,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李克强总理发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落实到制度上,就是要着力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减少公司的设立成本,帮助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创业者,而高昂的公司设立成本势必会严重影响创业者的积极性。

3. 与公司法的发展方向相背离,违背私法自治原则

从私法自治的原则出发,股东非货币出资作价应完全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协商的结果。是应该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价,还是不经评估直接作价,应由各方参与人自行决定,因为这其中存在的风险是股东可以自行判断的,并不需要法律去干涉。对非货币资产的评估过程其实就是对所出资的资产进行定价,而到底该如何定价,是属于投资者的商业判断问题。只要发起人对协议的签订是符合个人意志的,交易是自愿达成的,法律对公司的设立进行形式的审查即可,不需要过分强调交易结果的实质公平性。评估作价显然限制了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

资产评估只能帮助股东去发现价格,不能以此作为定价的唯一依据。出资的资产只有被股东或投资者认可,才具有价值。因此,最终的作价应交由交易各方协商决定。法律直接规定以评估价作为股东出资数额,这显然就限制了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设立的契约自由。

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已使得经营活动的参与各方正在完成从依赖资本信用到重视资产信用的转变。法律对股东意志的干预是违背公司自治和投资自由原则的,这也与域外先进的公司法理念相冲突。因此,在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问题上,立法者应当允许出资各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解决。

三、建立非货币出资评估的自主选择机制

1. 非货币出资评估的自主选择机制

综合上文的分析与论证,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赋予股东自主选择权,即对股东投入公司中的非货币财产价值的判断,股东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同时,允许多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不经评估而直接协商作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股东自行作价。

对非货币出资由股东或发起人协商作价的,其出资资产的真实价值和出资份额应由股东会确认。公司章程对其出资金额、方式、时间予以记载。规定出资股东出具承诺书、签订出资协议,明确出资的标的物、估价程序、估价金额以及违约责任,以此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4]。股东选择评估作价的,由股东或发起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其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出资数额的依据。评估结果要以评估报告的形式呈现,并且应当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做出。股东或发起人应将评估与作价视为两个程序,将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出资份额的参考,从而确定出资资产的应有价值。

2. 自主选择机制的合理性

协商作价模式的引入,不仅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因为这项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自主选择机制允许股东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行评估作价。自主选择机制赋予了股东一项选择权。股东在行使这项权利的同时,必然会对潜在的交易风险有自己的清晰的判断,包括对出资不实、资产贬值、商业风险等问题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而股东在协商作价时,也必然将风险作为成本的一部分考虑进去,从而严格地根据实物本身的真实价值去确定出资数额。可见,允许协商作价并不会增大交易风险、威胁交易安全。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出具验资报告,但这并不是免除了公司的出资责任。行政机关虽然减少了公司设立时的实质审查,但是会重视事后的监督。公司“一处违法,处处受限”,股东的违法成本将不降反增。《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东非货币出资虚高作价可获得私利的可能性已经不复存在。因此,股东之间在协商作价时,不论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还是从公司利益出发,协商的数额都必然是能够反映出资资产的真实价值的。再者,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对象风险意识必然会逐渐增强,对企业的认知与评价也将更为全面、客观。在进行交易时除了关注企业的注册资本,对其经营状况、盈利水平、信用状况等也会做全盘考量。在上述的背景下,对非货币出资的虚高作价不会给股东带来预期的利益,但会给公司和股东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构建自主选择机制不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权益。

四、完善非货币出资监督与保障机制

法律之所以规定要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作价是为了保证资本真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建立非货币资产评估自主选择机制后,还需完善出资监督与保障机制,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1. 发挥公司内部管理机制

公司应建立股东互相监督的机制来解决出资虚高作价等问题,发挥监事会、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公司可以适当引入具有评估专业技术背景的人才来行使公司独立董事或监事的职责。完善在公司设立时对非货币资产进行实质认定程序,在设立后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公司章程履行检验、监督的义务,通过建立公司内部的规范机制,充分保障公司的权益。

2. 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

虽然在自主选择机制下,评估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了削弱,但在股东选择委托评估时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股东的判断。因此,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是必要的,评估机构与人员不仅要尽到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应尽到专业上的注意义务。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恶意串通、虚假作价的连带责任以及赔偿范围。若评估机构因为自身错误评估,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明确非货币出资评估股东的责任

实践中,参与评估的股东或许会为了自身的利益对资产作出不实的评估,而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相关非货币出资评估股东的责任。股东决定自行协商作价的,当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资产估价过高时,相关股东应当证明对非货币资产的评估是合理的。若不能证明出资评估的合理性,股东可要求发起人补足认缴款或取消与债权人的交易,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评估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也可就损失的数额要求相关发起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

五、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资本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公司的资本制度之中,企业信用模式逐渐得到优化。从重视资本信用到重视资产信用,公司自治原则的贯彻与执行也使得公司自治权限不断扩大。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生产要素之间的集合,这些变化都在促使立法者对非货币出资评估制度进行完善。立法者应立足于客观的形势,对公司法中的相应制度作出调整,使出资评估制度更加趋于科学和合理,更好地服务于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发展浪潮,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260.

[2]王越,刘琳琳,沈欣. 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非货币财产出资探析——以高端装备制造业为例[J].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12(22):99-103.[3]高龙学.著作财产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0:21.

[4]赵蓉,朱晓力.专利出资评估途径的多层次选择机制研究——以现行强制评估制度的局限性为视角[J]. 知识产权, 2012(4):65-71.

(责任编辑虹谷)

10.3969/j.issn.1008-6382.2016.04.006

2016-06-16

邓亚辉(1992—),男,安徽阜阳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2.291.91

A

1008-6382(2016)04-00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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