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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探析

2016-03-22梁晋菲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

梁晋菲

[摘要]科技高速发展与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以“分配正义”等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高度危险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许多国家所采用。但该原则在高度危险活动领域的适用仍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应充分将法律精神与社会现实结合,进一步完善高度危险活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高度危险活动;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一、高度危险活动概述

(一)概念

高度危险活动的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情形,因此,充分理解什么是“高度危险活动”是进行研究的前提。《侵权责任法》中有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表述,因而可以从中得到关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定义。高度危险活动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法》第70至75条列举了高度危险作业的具体形式第70条使用民用核设施、第71条使用民用航空器、第72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第74条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第75条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对环境具有较高危险威胁的活动。

(二)考量因素

尽管对高度危险活动有定义,但社会生活变幻莫测,在应用上仍存在诸多困难。笔者认为,结合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损害严重性。首先指损害所涉及的权利位阶高低如果该活动危及或侵犯到平等、自由、人身、生命等位阶较高的权利,则这个活动的危险性就会越大;其次指在具体的案子中实际造成的损害的重大程度造成大规模、程度深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极大的危害后果;最后指高度危险活动中所包含的危险的稀少性和特殊性是否发生损害后果的可能非常之高,是否损害发生是当前的人类认知无法预知到的。

2.高度危险活动的损害难以被人们和行为者控制。所谓损害的难以控制,也可以称为损害结果没有办法预见也没有办法避免,主要表现在人们在进行高度危险活动的时候难以预知到危险的发生以及就算预知到了危险、采取了所有可能的保护措施,都不可避免地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3.高度危险活动异常性。一项活动如果是社会中大多数人从事的活动,如果从事该活动具有普遍性,就不应该认定为高度危险活动。例如在美国,购买私人飞机并驾驶变得越来越普遍和通常,仅仅将使用航空器列为高度危险活动就显得不再那么合适。社会上多数人从事的活动,就算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风险性,但这个危险绝对远不足以达到“高度”危险。

总之,在认定一个活动是否为高度危险活动时,应结合该活动是否具有异常性、损害的严重性、难以控制性等方面,同时结合同期社会科技发展水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加以判断,得出结论。

二、高度危险活动无过错责任归责概述

高度危险活动中责任的归责方式,主要要考虑怎么样协调好社会的不断进步与人们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的关系,要协调这对关系并非易事,因此高度危险活动的归责确定也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发展的漫长历程。江平先生曾对我国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表达过观点。

(一)立法发展

1.大陆法系

学者普遍认为,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是大陆法系对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鼻祖,是第一部准确描述了该责任原则的法律。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没有规定对于高度危险活动适用无过错,而是仍然坚持一般的过错责任加以判断,但通过1896年的Guissez,Cousinet0-riolleV.Teffaine.一案确立了一项新的严格责任原则,学者称之为无生物责任法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对高度危险活动中的无过错责任的进行了明确的表述。

2.英美法系

英美法上高度危险活动中的严格责任(英美法系将无过错责任表述为严格责任,但内容上两者并无实质差别,本段落的严格责任均理解为无过错责任)起源于英国1866年Rylands v.Fletcher一案所创立的Rylands规则。之后在判例法上,逐步扩大了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成为高度危险活动的归责原则。

(二)理论基础

1.危险分配理论。危险分配理论认为要公平正义地进行分配是被告在高度危险活动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指导理论和核心思想,也是在此情况下产生无过错责任的根本出发点。科技发展如此迅猛的现代社会,或多或少存在着无法避免的损害,这些无法避免的损害由谁承担,由负担能力更强的一方负责更能体现整个社会的种公平理念,并不是为了惩罚被告,也不是要谴责加害者。在进行行为、危险结果发生之前,应该事先对危险进行预先评估,以明确如何合理分配责任的规则。邱聪智教授曾说,危险责任的分配只是一个形式,是一个向大众筹集再返还大众的流程。

2.危险来源理论。这个理论表达的是谁在进行此类活动、制造了危险的来源,但是社会往前进步又离不开这样的活动,又仍然需要这类活动来推动发展而不得禁止这类活动,谁导致了损害后果谁承担赔偿义务无可厚非。

3.控制危险理论。该理论被约瑟兰提出并倡导,认为判断从事危险活动的人是否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判断依据在于他是否对造成损害的事物和活动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让他获取利益,也可以使他有能力了解活动和事物的基本属性、较能控制住可能会导致的危险的发生,当他滥用或不使用自己的权力而将产生的危险转移到大众让大众来承担,行为人本人就应当承担起赔偿责任。

4.报偿责任理论认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人之所以能获得利益是建立在其同时承担了很大风险的基础上,危险最终没有变成损害,给其带来巨大利益,但如果危险不受控制而转换成了损害结果,由其负责也实属天经地义。王泽鉴曾经说过“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系正义的要求”。

三、高度危险活动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的检讨

(一)法律的道德判断作用缺失

从最根本的拉丁语“法律”一词即可看出法律与道德判断的关系。而侵权,顾名思义就是做错事。做错事就应该为自己做错了的行为付出代价,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需要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是为自己做错了的事付出的代价,是法律上的惩罚,是道义上的谴责。如果被告做这件事情的本身并没有错,一切都是合法合情合理,还要对此进行惩罚就显得不那么说得过去。因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法律,对一个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理论基础的支撑。

体现对道德强烈评价的归责原则是最原始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为它最符合人们对于“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解,只是仅仅有损害事实并不能直接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基本模式是损害事实——赔偿责任。分配正义是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论出发点:因为对于社会总财富的考量,对于没办法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有地位更高的一方承担责任以达到一种表面和平的景象,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这种模式脱离侵权责任法的道德基础侵权首先在道德上就是一种对原有道德观念的冲击和损坏,造成了一个合法合情合理的行为却由此产生赔偿义务的现象。哈耶克也提出过强烈的质疑和批评,也让一些法学家对在分配正义的指导下产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二)会有增加危险发生概率的风险——针对潜在危险人的考虑

高度危险活动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无过错责任的形式完全强加于高危活动的从事者,在此基础上,可能会对其造成损害的人会缺乏对活动、对危险事务的警惕性和谨慎性,认为反正行为人会注意到,而且就算发生了损害后果自己也不会因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需要付出代价,这样在事先也就不可能做好充分必要的预防措施,会由于无过错原则的产生而一定程度上忽略对于自身的预防措施。通常发生了一个意外事故,不仅高度危险活动行为人有义务去避免,行为对象也即受害人也同样有义务去保护自身利益,而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潜在受害者基于对无过错责任的预期,会降低自己行为的注意义务。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应该通过对双方的约束才能发挥作用,单方面的无条件负责只会对潜在受害人产生不警惕的激励。张维迎教授曾说法律是要发挥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很明显,潜在受害人在可以获得高额赔偿的刺激下,比较损益成本,将很大程度上降低自已行为的注意义务,并不是从社会角度来看最优的方案,侵权法的遏制和预防功能也由此被极大削弱。

(三)陷入道德困境——针对高度危险活动人的考虑

高度危险活动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是科技进步的产物,无可否认这些活动对活动从事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但同时它们极大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科技发展的成果惠及社会公众,绝非仅为活动者带来利益。因此如果简单地把掌握高科技高技术的人们称为风险的制造者创造者,并以这个不好听的名字要求他们承担在分配公平的要求下产生的法律责任,将本应有社会共同负担的风险转嫁到少数资源拥有者承担,这其中就是一种在遵循公平的理论指导下的不公平。如果进行社会分配的问题应该由社会福利方面的法律调整,不应当用侵权责任以及高度危险的无过错责任来作为调整社会分配公平的手段。行为人的活动是社会存在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可以禁止、不可以取消,其存在本身也不存在过错、不错在违法,其产生的风险和不良后果应该是整个社会必须承担的发展成本,应当由整个社会承担,也就是说,社会共同体既可以享受到此类活动带来的便利和服务,同时要承担在此之下的风险和负担,社会共同体是这类活动最大利益既得者,从这个角度看,高度危险活动行为者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就要承担责任的归责制度了加重了的本不属于他的责任。

另一方面,高度危险活动领域所发生的事故,大部分都存在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将不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因素,即便行为人有过错也不会因为本可以避免但因为行为人自身的不当行为即存在过错而付出更大的代价,承担更重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这是极度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的,毕竟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不完全是因为意外而是有行为人的不正当操作和故意的成分在里面,就是本可以避免而没能避免的情形,无过错原则的直接适用将会对加害人的过错笔勾销。从这个角度看,无过错责任让存在过错的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太轻,也是不合平法理的。

(四)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存在争议

过失相抵制度很顺畅地运用于过错责任中没有争议,但过失相抵制度能否运用于无过错责任,学界仍旧是举棋不定。支持过失相抵不能运用于无过错责任制度里的人认为,过失相抵不能适用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责任。王利明教授是这个观点的带头人。他认为“从概念上来看,过失相抵运用的前提是双方都存在过失。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将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判断法律责任时的标准之一,不管存不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也会存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这时候过失相抵没有适用的环境,因此原则上不应强调过错相抵。”支持过失相抵应该运用于无过错责任制度里的人认为,过失相抵当然地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这个观点的支持者有史尚宽等学者。

四、结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现代化、科技进步的时代,在坐享其成的同时不得不为此背上负担,其中就不乏允许合法存在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我国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选择了无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尽管存在着诸多以“分配正义”为代表的理论基础的支撑,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仍然存在着难以调和的问题:为什么要将一个为了社会发展、合法合理的行为和由此产生的不能避免的损害结果归结到某一类人身上来承担,而不是将这个负担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在高度危险活动中,因不能归罪于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原因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属于侵权责任法律要解决的问题,而应归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范围。

《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表述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高度危险活动中的法律适用,但在这背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不应被我们忽略。这一精神已经在相关的特别民事法规中得到正确的贯彻,如《铁路法》《电力法》都规定了在不可抗力下造成的损害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北京市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提出对机动车方过错的考察,并不是向之前只追究机动车司机的责任,现在而是要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律的指定和适用应该如此,遵照法律精神,结合现实实际,完善法律解释,建立整套调整高度危害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律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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