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归责原则探析
2017-03-11赵燕霞
赵燕霞
摘 要 学界几乎一致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但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即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却存在不同的见解。这场关乎行为自由与利益安全考量的讨论究竟答案为何?
关键词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二元论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406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现行法律之下所指向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学界达成一致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而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看法不一:主要存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观点①。因而,在探讨下文之前,须明晰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涵义: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在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实质上仍被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所包含,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推定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上却存在很大差别。在发生损害的时候,法律推定侵权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侵权人享有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机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就可以免除自己责任;但是,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要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过错推定相较于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承担责任。行为人仅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是无法免责的,其还需要舉证证明其行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言,学者王胜明指出,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针对的是机动车一方,即机动车一方无论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
所以,无论是无过错责任或者是过错推定仅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赔偿责任的原则。它并不是事故发生后,双方或者多方是否承担责任的总的规定,也不是解决事故赔偿责任的唯一原则。②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详细数据可见表一),交通事故频发,因而从法律层面理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归责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需承担侵权责任;当然,非机动车、行人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有:
第一,三大理论的支撑。
首先,报偿理论。机动车驾驶人既然享受了机动车的快捷方便,那么理所当然应当承担其运行带来的风险。
其次,危险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正式上路之前都需要经过长期专业的培训,取得驾驶资格证,对于道路交通规则了然于心,因此,机动车驾驶人能够有效的控制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因而,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使其更加谨慎的驾驶,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最后,危险分担理论。我国机动车均需购买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因而,本因汽车驾驶人所需赔付的赔偿金,通过责任保险转嫁给了整个社会,由社会消费者分担了风险。
由此可见,表明上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驾驶人显得十分严苛,但是,其赔付的赔偿金实际上由社会消费者最终分担,这种做法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③
第二,无过错责任能够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充分的救济,并且,通过严格行为人的责任可以促使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以提高驾驶安全,也可以驾驶人更加充分地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加强安全措施,从而尽可能的防止事故的发生。④
第三,顺应世界立法潮流。现代社会主流观点认为,道路交通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在保证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安全的基础上,进而追求更为便利、快捷的交通。除此之外,从各国立法来看,对于驾驶行为,几乎一致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虽然,各个国家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相同或近似的理念与事实,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几乎成为世界发展潮流。⑤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无过错责任仅指侵权责任的成立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并不是说,赔偿范围的确定也完全不考虑过错。若有证据证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则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过错相抵的价值核心体现在,合理分配责任,落实公平原则,从而避免将由于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转嫁给了他方,以此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另一方面明确过错相抵规则以及“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改变了旧法原条文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规定中“减轻”十分宽泛,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缺点,同时也兼顾了无过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利益。
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学者不赞成过错推定原则,他们认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解读为过错推定仍值得商榷。如果理解为过错推定原则的话,此时规定机动车一方只要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注意义务就可免责即可。那么第76条为什么还要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呢?另外,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机动车一方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那么,无过错的驾驶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由此可见,过错推定原则存在很多问题。而且,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仍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也是不符合过错推定原则的。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还有部分学者坚持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过错的证明应采取推定的方式,由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采取此原则的理由为:
第一,合理分担损失,体现社会公平。过错推定原则不仅可以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简化赔偿程序,避免出现全部赔偿与限额赔偿的不同规则。并且此原则使得机动车驾驶人有充分的机会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从而避免加重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带来的不公平现象,因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第二,适当分配事故责任。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甚巨,但为何仍做出可能置于危险境地的违章行为呢?侥幸心理是很重要的原因。适当地分配事故的责任,可以改变行人选择的成本和收益,从而激励潜在事故参与人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如果免除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会导致更多的事故。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表面上看,是基于保护弱者的公平理念,但是,机动车驾驶人要承担较重的责任,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则可能由于侥幸心理,从而忽视交通秩序的遵守,实际上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实情。我国道路交通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管理水平与技术条件相对落后,步行及非机动车交通占比大,道路工程设施存在不足,民众的交通安全素质仍有待提高等多种问题。因此,不能忽视行人与非机动车方的合法权益。可见,双方利益均需得到保护。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仍存在很多不足,在此前提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建立在过错推定责任基础上。而且,从实务中看,我国法院在认定案件时一直考虑双方过错,而并不是像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描述的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例如杨金萍与毕海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有些法院直接明示过错推定原则,例如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朱鸿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⑦。
第四,有助于协调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与利益安全之间的关系。由于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确立了一定的標准,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需要考虑并尊重他人权益,充分做到行为的正当性,遵守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和法律规定,否则因其过错将承担责任,从而可以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⑧
而就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仍须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的规定,持过错推定原则观点的学者认为此赔偿责任不属于无过错责任。他们指出,与其说新法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不如说其主要体现了过错推定原则。只是,不同于一般的过错推定(在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下,行为人只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是基于公平原则以及“优者危险负担”⑨的考虑。
因此,新法第76条规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机动车一方的机动性能与回避能力相较于另一方都存在很多优势时,给相对较弱的另一方特殊的保护规则,而不是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责任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和《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的性质。
持过错推定的学者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批判在于:一是现代社会中,由于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而不能由别人承担。既然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的过错导致,那么损害后果理所当然的由其自身承担;二是从《侵权责任法》法条安排上,第六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九章为高度危险责任,可见立法已经不将机动车在道路运行作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了。而且从我国近些年的交通事故发生数量以及机动车增长量的反向关系也能说明这一问题(见表一);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维护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以及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等多重目的。否则,只有禁止汽车运行,才能够彻底的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方向;四是前述三大理论并不能必然得出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的结论。在研究归责原则的时候,需要理清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与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例如谈及危险责任时,究竟指的是作为归责原则的危险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它的理论基础(比如危险原理)等,还需要深入研究。况且我国保险制度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未必能很好的将个人风险由整个社会承担。
四、笔者观点:二元归责原则
从上述学者的争论可以看出,仅采用单一的归责原则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交通事故纠纷。因而,根据学者的争论与分析,笔者尝试建立二元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而对于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言,则为无过错责任。之所以赞成二元归责原则,基于以下理由:
表一:2007~2014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数据表及民用汽车拥有量数据表⑩
第一,单一的归责原则或多或少存在不足与缺陷。如上述讨论中,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各有利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确定了责任价值判断标准,但是,不足之处在于其无法涵盖各种纷繁复杂的交通事故纠纷。而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给了受害人最充分的保护,但也存在对机动车一方不公平的弊端。
第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项每句孤立地来看,前段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都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非机动车、行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中段规定考虑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过错,而没有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单看此段规定,似乎并不能清楚究竟采何种归责。后段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但是,若从整体角度解读第76条第(二)项,归责原则便十分清晰明了。首先,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则无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情况如何,机动车一方只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或者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过错,则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情况:如果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如果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兼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显而易见。
第三,侵权法的基本范畴是平衡行为自由与社会安全之间的关系。对社会安全的保护,往往需要以限制自由为代价,反之亦然。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避免顾此失彼,这也是侵权法主要的价值追求。
另外,作为补充,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但是又确实由于汽车本身的危险性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此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这种做法体现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而对于认为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体现了过错推定只是与一般的过错推定不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不同于一般的过错推定已经改变了过错推定的原内涵,不如直接承认其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明确二元归责原则后,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项的就可以作如下表格(表二)的解释:
表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项归责原则及具体适用
注释:
①虽然存在一些国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对造成损害发生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已经证明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时候,才能够获得赔偿。这样的做法,对于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显然是不利的。即使认为机动车在今天已经不属于具有危险因素的交通工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难以克服的弊病。所以,学界几乎无人主张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因而,笔者对此不再讨论。
②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http://www.flzx.com/wenji/19343 9.html.
③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2日.
④龚英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3).
⑤饶雷际、蔡永民.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基于《侵权责任法》视角分析.青海社会科学.2012(5).
⑥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⑦(2014)衡民一终字第8号杨金萍与毕海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292号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朱鸿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较为有趣的是笔者在查阅案件时发现,2007年之后,仍有一部分法院适用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例如(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78号陶阿良与袁海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盛日华与沈阳建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锡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等。
⑧雷群安.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求索.2010(7).
⑨“優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按照机动车辆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和危险性的大小,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不同,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进行分配。
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整理而成:http://www.stats.gov.cn/.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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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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