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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一走了网购官司来了

2016-03-22韩芳

法庭内外 2016年1期
关键词:住所地网络书店服务者

文/韩芳



双十一走了网购官司来了

文/韩芳

刚刚过去的“双十一”,你“剁手”了吗?数据显示,从2015年11月11日0时至24时,天猫平台总交易额达到912亿元,再创新高。而中国的“双十一”也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网购盛事。

在网络购物人数及交易量猛增的背景下,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近3年来,北京市法院系统共受理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案件127件,涉及淘宝、天猫、京东、当当、卓越亚马逊等多家购物网站。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此类纠纷情况进行了梳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担责

刘某通过某网站购买了一款由珠宝公司销售的水晶摆件,经珠宝鉴定中心检测,该摆件为玻璃摆件,不含水晶,故刘某以珠宝公司构成欺诈,而某网站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当履行承诺为由,将某网站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并给予3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网站产品页面载明了销售方是珠宝公司,并在其网站上公示了珠宝公司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刘某也通过上述信息与珠宝公司取得了联系。刘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某网站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消费者为了维权方便,一般仅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条件的,仅在以下几种情形适用: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但其对消费者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诺。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除上述3种情形之外,消费者只能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法院管辖权

韦某在某电子公司购买了10瓶白酒,后经查证,所购白酒不符合酒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便以某电子公司为被告诉至A法院,请求判令其退还货款,并10倍赔偿。某电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位于B法院辖区,并依据法律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亦不在A法院辖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B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收货地址位于A区,故A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某电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消费者在准备提起诉讼时,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第一,消费者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消费者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以消费者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则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值得消费者注意的是,在提起诉讼前也需要注意用户协议中是否对仲裁或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若有相应约定,如果不存在无效或约定不明的情形,那么则应该按照用户协议中的约定来执行。

以标错价为由不履行合同行吗

某网络书店推出“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活动,王某于活动开始后下单购买活动书籍两本,某网络书店向王某发出收到订单并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但此后却以价格标注错误为由,拒绝交付书籍。于是,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网络书店履行交货义务。某网络书店则称因工作人员失误,标注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属于价格错误,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应被撤销,并就此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某网络书店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错误标注价格的情形,且从电子商务促销的常态来看,也不能仅以成本来衡量低标价格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故王某的要求于法有据。

合同必须严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实际交易中,合同虽已经成立,但商家、消费者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或基于其他原因主张合同存在效力欠缺、履行不能、不愿履行等情形,从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此类争议,首先应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其次,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审查商家、消费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不成立,除非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守约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或依法不宜强制履行等情形外,法院应依当事人所请判决继续履行。

经营者是否有虚假宣传行为

张某看到某网上商城上一款SIM卡尺寸规格参数标注为标准卡的双卡双待手机,便购买了一台,收到手机后发现与网站宣传不符,该手机SIM卡为小卡+标准卡,便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并给予3倍赔偿。某网上商城则称标准卡包括俗称的大卡和小卡,其不存在虚假宣传。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目前市场上的通常理解来看,普通尺寸的卡即俗称的大卡通常被称为标准卡,小于大卡尺寸的卡则称之为小卡。某网上商城在对该款手机的宣传上,将SIM卡尺寸仅表述为标准卡,使得张某误解该款手机两个卡槽均使用的是大卡,从而购买手机。某网上商城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系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商家常就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并因此构成欺诈产生争议。总的原则是,若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则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则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和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责任编辑/潍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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