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征求民意法
2016-03-19李碧华
李碧华 译
越南征求民意法
李碧华 译※
本译文介绍越南的《征求民意法》。
越南;投票;征求民意法
译者按:2005年5月24日,越共中央政治局出台了《关于到2010~2020年制定和完善越南法律体系战略的决议》(48-NQ/TW号决议),该决议指出:“扩大各种直接民主形式让民众参与国家事务;颁行征求民意法。”自此,越南积极准备关于征求民意法的立法草案。2013年越南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9条规定:“已满18周岁的公民在国家组织征求民意时具有表决权”。经过10年的酝酿,2015年11月25日,越南第十三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征求民意法》(96/2015/QH13号法律),规定国家组织让全国选民通过投票的形式表决国家的一些重大问题。现将越南《征求民意法》全文翻译如下: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行《征求民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征求民意事宜;征求民意原则;征求民意机关、组织的任务、权限;决定征求民意和组织征求民意的程序、手续;征求民意的结果及其效力。
第2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和相关的机关、组织、单位。
第3条用语解释
本法对以下用语作如下理解:
1.征求民意是指国家组织让全国选民通过投票的形式直接表决本法规定的国家重要问题。
2.提请征求民意是指本法规定的职权机关、个人提出需要征求民意的问题报国会审核、决定。
3.征求民意票是指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标准格式票,其中注明征求民意的内容以便使用于每一次的征求民意。
4.选民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具有征求民意投票权的人。
第4条征求民意的原则
1.保障让人民直接体现自身决定国家重要问题的意志;加强各民族大团结,增强社会共识。
2.征求民意时实行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
3.征求民意要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手续进行。
第5条具有征求民意投票权的人
自征求民意之日计起已满18周岁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在国家组织征求民意时有权投票表决,本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6条征求民意的问题
国会审核、决定就以下问题征求民意:
1.《宪法》全部或《宪法》的一些重要内容;
2.关于国家主权、领土和直接影响国家利益的国防安全、对外关系的特别重要问题;
3.对国家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社会特别重要问题;
4.国家的其他特别重要问题。
第7条组织征求民意范围
在全国范围征求民意。
第8条征求民意投票日
征求民意投票日为星期日,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最迟在投票日前60天公布。
第9条不组织征求民意的情形
1.自征求民意结果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不再就关于已经征求民意的内容组织征求民意。
2.在宣布全国进入战争状态、进入紧急状态的时间里,或在全国撤销战争状态、撤销紧急状态之日起6个月内,不组织征求民意。
第10条监督征求民意的组织
1.国会、国会各机关、国会代表团、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专门委员会、人民议会代表小组、人民议会代表在自身任务、权限范围内监督征求民意之组织事宜。
2.越南祖国阵线、祖国阵线的成员组织和人民依照本法规定监督征求民意之组织事宜。
第11条征求民意结果的效力
1.征求民意结果对于被提请征求民意的问题具有决定价值,自公布之日起有效。
2.所有的国家机关、组织、个人要尊重征求民意结果。
3.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在自身的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严格组织和保障执行征求民意结果。
第12条组织征求民意的经费
组织征求民意的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
第13条严禁的行为
1.宣传、传播征求民意之内容、意义的错误信息。
2.利用手段欺骗、收买、强迫、阻碍使得选民违背自身的意愿投票或放弃投票。
3.伪造证件、舞弊或利用其他手段让征求民意结果出差错。
4.利用征求民意侵犯国家安宁、社会安全秩序,侵犯国家利益,国家机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5.违反征求民意投票、检票的规定,本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 提请征求民意和决定征求民意
第14条提请征求民意
1.越南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政府或至少三分之一国会代表有权提请国会审核、决定征求民意。
2.如果三分之一以上的国会代表就同一问题提请国会决定征求民意,则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综合国会代表的建议,准备本条第3款规定的材料提交国会审核、决定。
国会代表提建议和综合建议事宜依照《国会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实施。
3.提请征求民意的材料包括:
(1)提请征求民意意见书,其中写明组织征求民意的必要性、要征求民意的内容、预计组织征求民意的时间、执行征求民意结果的方案和措施;
(2)国会关于征求民意的决议草案;
(3)其他的相关材料(若有)。
第15条审查提请征求民意
1.在提交国会之前,征求民意之提请要经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相关委员会审查。
2.提请征求民意的审查内容集中到以下问题:
(1)组织征求民意的必要性;
(2)征求民意问题的影响对象、范围;
(3)需要征求民意的内容;
(4)征求民意的时间;
(5)执行征求民意结果的方案、措施。
3.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要召开全体会议审查提请征求民意。主持审查机关负责请国会民族委员会常委会、国会其他委员会常委会、相关机关、组织的代表参加审查会议,就提请征求民意的内容发表意见。
审查机关有权要求提请征求民意的机关、个人报告、提供与提请征求民意内容相关问题的信息和材料。提请征求民意的机关、个人有责任满足审查机关的要求。
4.审查报告要清楚地体现审查机关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内容的观点;充分反映主持审查机关成员的意见、参加审查机关的意见;具备或不充分具备条件提交国会审核、决定征求民意。
第16条国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提出关于提请征求民意的意见
国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提出关于本法第14条规定的提请征求民意的意见。如果审核认为提请征求民意的职权机关、个人的提议充分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国会常务委员会把决定征求民意事宜内容列入国会最近的会议议程,提交国会审核、决定。
第17条国会审核、决定征求民意
1.国会依照以下程序审核、决定征求民意:
(1)提请征求民意的职权机关代表介绍提请征求民意意见书;如果是国会代表提请征求民意,则国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介绍提请征求民意意见书;
(2)主持审查机关代表介绍审查报告;
(3)国会全体会议就提请征求民意进行讨论。在全体会议讨论之前,先进行国会代表小组讨论;
(4)在讨论过程中,提请征求民意的机关代表可以就国会代表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
(5)国会代表讨论提请征求民意、提出意见之后,国会常务委员会指导、组织研究、解释、吸收、整理国会关于征求民意的决议草案并向国会报告有关解释、吸收、整理决议草案事宜;
(6)国会表决通过征求民意决议。
2.国会征求民意的决议需要获得一半以上国会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3.国会征求民意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公布。
第三章 组织征求民意之机关、组织的任务、权限
第18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务、权限
1.决定征求民意投票日、提前或推迟投票日、重新投票日。
2.在全国范围内指导、引导组织征求民意。
3.指导关于征求民意的新闻、宣传工作。
4.规定征求民意票、征求民意选民证式样、投票室规则和组织征求民意使用的其他文本格式。
5.要求职权机关处理组织征求民意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6.接收和检查省级人民委员会送交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
7.编制全国范围内征求民意结果的综合报告。8.检查、监督组织征求民意。
9.解决关于征求民意结果的申诉、控告。国会常务委员会解决申诉、控告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10.确定、公布全国征求民意结果并在最近的会议向国会报告组织征求民意结果。
第19条政府的任务、权限
1.指导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组织征求民意的工作。
2.指导组织征求民意过程中的安宁、社会安全秩序保卫工作。
3.保障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服务组织征求民意;引导管理和使用组织征求民意的经费。
4.配合国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关于征求民意的新闻、宣传工作。
5.配合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检查、监督组织征求民意。
第20条各级人民委员会的任务、权限
1.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以下任务、权限:
(1)依照法律规定指导、检查、督促省级地域内的组织征求民意事宜;
(2)指导地方实施关于征求民意的新闻、宣传工作;
(3)指导地方实施组织征求民意过程中的安宁、社会安全秩序保卫工作;
(4)组织印制征求民意选民证、票、样表和其他材料,服务省级地域内的组织征求民意;分配经费和保障其他必要条件服务地域内的组织征求民意;
(5)在职权范围内解决组织征求民意中的申诉、控告和处理违法行为;
(6)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报告组织征求民意的情况;
(7)接收、检查乡级人民委员会送交的征求民意检票结果报告;编制本地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送交国会常务委员会。
2.县级人民委员会有以下任务、权限:
(1)依照法律规定指导、检查、督促县级地域内的组织征求民意事宜;
(2)批准乡级人民委员会确定征求民意投票区;
(3)指导地方实施关于征求民意的新闻、宣传工作和组织征求民意过程中的安宁、社会安全秩序保卫工作;
(4)在职权范围内解决地方实施征求民意中的申诉、控告和处理违法行为;
(5)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组织征求民意的情况;
(6)如果县没有乡、镇行政单位,则县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条第3款规定的任务、权限。
3.乡级人民委员有以下任务、权限:
(1)确定征求民意投票区;在各个投票区成立征求民意小组;
(2)在地方实施关于征求民意的新闻、宣传工作和组织征求民意过程中的安宁、社会安全秩序保卫工作;
(3)组织地方的征求民意投票;
(4)在职权范围内解决地方实施征求民意中的申诉、控告,解答选民的疑问和处理违法行为;
(5)向县级人民委员会报告组织征求民意的情况;
(6)接收、检查征求民意小组送交的征求民意检票结果报告;编制本地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送交县级、省级人民委员会。
第21条成立征求民意小组和征求民意小组的任务、权限
1.最迟在征求民意投票日前40天,在每个投票区成立征求民意小组。征求民意小组有9~11个成员,包括组长、文书和各成员为来自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地方选民代表。
如果人民武装部队被定为单独的投票区,则成立一个有7~9个成员的征求民意小组,包括组长、文书和各成员为该人民武装部队的指挥官代表和军人代表。
如果人民武装部队和地方属同一个投票区,则乡级人民委员会与人民武装部队指挥官协商一致后决定成立有9~11个成员的征求民意小组,包括组长、文书和各成员为来自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地方选民代表,该人民武装部队的指挥官代表和军人代表。
2.征求民意小组有以下任务、权限:
(1)负责征求民意投票区的征求民意工作;
(2)布置投票室和准备票箱;
(3)接收乡级人民委员会交给的征求民意材料和票;给选民发放盖有征求民意小组章的征求民意选民证、票;
(4)通报选民知晓征求民意投票时间、地点;
(5)保障严格执行关于征求民意的法律规定和投票室规则;
(6)检票和编制检票结果记录送交乡级人民委员会;
(7)解决选民的申诉、控告;向乡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不属于自身职权解决范畴的选民之申诉、控告;
(8)移交检票结果记录和全部的征求民意票给乡级人民委员会;
(9)依照乡级人民委员会的指导报告组织征求民意的情况;
(10)重新组织征求民意投票区的投票(若有)。
3.征求民意小组在征求民意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后结束活动。
第22条征求民意中的服务机关和征调干部、公职人员
国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委员会有权成立或分工直属专门机关服务组织征求民意;征调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公立事业单位的干部、公职人员帮助实施组织征求民意相关工作。
第23条国家机关、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和公民在组织征求民意中的责任
国家机关、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和公民有责任严格执行关于征求民意的法律规定,创造条件让负责征求民意的机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自身的任务和权限。
第四章 征求民意选民册和投票区
第24条编制选民册的原则
1.所有有权利进行征求民意投票的公民都被登记到选民册并发给选民证。
2.每个公民只能在自身常住或暂住地的选民册登记一次。
3.选民为正在被暂时监禁、暂时拘留的人,正在执行措施送到强制教育基地、强制戒毒基地的人被登记到暂时监禁、暂时拘留所在地,强制教育基地、强制戒毒基地所在地的选民册。
4.如果选民为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在选民册公示后开始投票前24小时的时间段返回越南,则到自己登记常住或暂住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出示标注越南国籍的护照,得以登记到选民册中并发给选民证。
第25条不能登记、被除名、得以补充登记名字入选民册的情形
1.被判处死刑等待执行的人、履行非缓刑徒刑的人、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登记入选民册。
2.登记名字入选民册的人,如果到开始投票时被判处死刑、要履行非缓刑徒刑或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乡级人民委员会去掉其在选民册的名字并收回选民证。
3.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之情形的人,如果在开始投票前24个小时得到恢复自由或被法院撤销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决定,则得以补充登记名字入选民册,领取选民证进行征求民意投票。
4.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选民,如果在开始投票前24个小时得到恢复自由或强制教育、强制戒毒时间到期,则去掉登记在暂时监禁、暂时拘留所在地,强制教育基地、强制戒毒基地所在地选民册中的名字,补充名字入其登记常住或暂住所在地的选民册,领取选民证进行征求民意投票。
第26条选民册编制权
1.乡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投票区编制选民册。
如果县没有乡、镇行政单位,则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投票区编制选民册。
2.人民武装部队的选民册由部队指挥官按照人民武装部队编制,列入部队驻扎所在地投票区的选民册。具有靠近驻扎地常住户口的军人可以经部队指挥官发给证明书登记入常住地选民册并参加投票。在发给证明书时,部队指挥官要当即在人民武装部队选民册该人的名字旁边注明“在居住地投票”。
第27条选民册公示
最迟在征求民意投票日前30天,编制选民册机关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和投票区公共场所公示选民册,同时广泛通报选民册和公示事宜让人民检查。
第28条关于选民册的申诉和解决申诉
检查选民册时,如果发现有错误,则自公示日起10天内,公民有权向编制选民册的机关申诉。编制选民册机关要进行申诉登记。自接受申诉之日起3天内,编制选民册机关要解决并通知申诉人了解解决结果。
如果申诉人不同意解决结果或解决期限到期但申诉没有得到解决,则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9条异地投票
从选民册公示到征求民意投票日,如果有选民因为去异地,不能在已经登记选民册的地方参加征求民意投票,则有权提议已经登记选民册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出证明书让自己可以参加投票的地方补充名字入选民册并参加投票。乡级人民委员会在发给证明书时,要当即在本地征求民意投票区选民册该人的名字旁边注明“在异地投票”。
第30条征求民意投票区
1.征求民意投票区的确定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并经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对于没有乡、镇行政单位的县,征求民意投票区的确定由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2.每个征求民意投票区有300~4000名选民。在山区、高原、海岛和非集中居民区,不足300名选民也可以成立一个征求民意投票区。
3.可以成立特殊征求民意投票区的情形:
(1)人民武装部队;
(2)有50名选民以上的医院、疗养院、助产院、残疾人康复基地、养老基地;
(3)强制教育基地、强制戒毒基地、拘留所。
第五章 关于征求民意的信息宣传
第31条关于征求民意信息宣传的目的、原则
1.关于征求民意的信息宣传旨在提供关于征求民意问题的充分和准确信息,让选民清楚地了解征求民意的意义、征求民意的内容;选民参加征求民意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动员、鼓励选民积极参加征求民意投票。
2.进行关于征求民意的信息宣传要遵循公开、民主、客观、科学、符合法律、方便选民和保障社会安全秩序的原则。
第32条关于征求民意信息宣传的内容
1.征求民意的必要性;征求民意的目的、观点。
2.征求民意的内容;执行征求民意结果的方案、措施。
3.征求民意问题影响的对象、范围。
4.组织征求民意时间。
5.选民参加征求民意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33条关于征求民意信息宣传的形式
1.发行国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求民意问题的正式印刷品、材料。
2.依照法律规定在大众传媒组织关于征求民意的信息宣传。
3.通过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的选民会议。
4.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34条机关、组织在征求民意信息宣传中的责任
1.国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配合政府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征求民意信息宣传工作;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实施地方关于征求民意的信息宣传工作。
2.中央和地方的报刊杂志部门有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的指导,进行关于征求民意的宣传,发布关于组织征求民意情况的新闻。
3.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和地方政府在自身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参与和创造条件给本机关、组织、单位和本地方关于征求民意的信息宣传工作。
第六章 征求民意投票程序、手续;征求民意选民的权利、义务
第35条征求民意票
1.征求民意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
2.征求民意票上的内容要充分、清楚、易懂、客观、准确和意思分明。
3.国会常务委员会具体规定征求民意票的内容、形式,征求民意票的印刷、发行和管理。
第36条通报征求民意投票的时间和地点
在征求民意投票日之前10天的时间里,征求民意小组要通过贴公告、广播和地方的其他大众传媒经常通报让地方选民知晓投票日、投票地点、投票时间。
第37条征求民意投票时间
1.征求民意投票从早上7点开始到当日晚上7点结束。根据地方的情况,征求民意小组可以决定早点开始投票但不能早于早上5点,或晚点结束但不能晚于当日晚上9点。
如果征求民意投票区选民册的选民已经百分之百投票,则该投票区的投票可以提前结束,但不能提前于当日下午3点。
2.在投票之前,征求民意小组要在选民的见证下检查票箱。
3.投票要连续进行。如果出现意外事件使投票中断,则征求民意小组要立即加封票箱、与征求民意直接相关的材料,及时报告乡级人民委员会,同时要采取必要措施让投票继续进行。
第38条提前投票或延缓投票日
如果一个或一些投票区,一个或一些乡级、县级行政单位情况特殊需要提前投票或延缓投票日,则需要提前投票或延缓投票日所在地人民委员会要及时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以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39条征求民意选民的权利、义务和投票原则
1.进行征求民意投票是选民的权利和义务;所有选民有责任充分参与。
2.每个选民有权利投一张征求民意票。
3.选民要亲自投票,不得托他人代替投票,本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进行征求民意投票时,选民要出示选民证。
4.如果选民生病、老弱、残疾不能到达征求民意投票室,则征求民意小组带辅助票箱和征求民意票到选民的住所、治疗的地方让选民领票和投票。对于选民为正在被暂时监禁,正在执行措施送到强制教育基地、强制戒毒基地的人,看守所、强制教育基地、强制戒毒基地没有成立专门投票区的,或选民为被暂时拘留在拘留室的人,则征求民意小组带辅助票箱和征求民意票到看守所、拘留室、强制教育基地、强制戒毒基地让选民领票和投票。
5.选民在填写征求民意票时,任何人不得看,包括征求民意小组成员。
6.如果写坏了,选民有权换另一张征求民意票。
7.如果选民不能自行填写征求民意票,则可以托他人帮写,但要自行投票;代写人要对选民的征求民意票保密。如果选民由于身体残疾不能自行投票,则委托他人投票到票箱。
8.选民投票完毕,征求民意小组负责在选民证上盖“已经投票”的章。
9.所有人要遵行征求民意投票室规则。
第七章 征求民意结果
第一节检票
第40条检票
检票要在投票结束之后立即在投票室进行。
在打开票箱之前,征求民意小组要统计、编制记录、加封没有使用到的征求民意票数并请两名选民见证检票。
第41条不符合规定的征求民意票
1.以下征求民意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票:
(1)不符合由征求民意小组发出的规定样式的票;
(2)没有盖有征求民意小组章的票;
(3)规定选择一个方案,但标记比一个方案多的票;
(4)所有方案都留空白的票;
(5)添写其他内容的票。
2.如果有征求民意票被认为不符合规定,则征求民意小组组长提交让全组审核、决定。征求民意小组不能在征求民意票上划涂或修改。
第42条关于检票的申诉、控告
检票中关于涉及违法行为的就地申诉、控告由征求民意小组受理解决。解决事宜要编制记录。
如果征求民意小组解决不了,则必须把征求民意小组的意见清楚地记入申诉、控告解决记录中,检票结束之后移交乡级人民委员会。
第43条征求民意小组的检票结果记录
1.检票完毕,征求民意小组要编制检票结果记录。检票结果记录要具备以下内容:
(1)征求民意投票区的选民总数;
(2)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3)发出的票数;
(4)收回的票数;
(5)符合规定的票数;
(6)不符合规定的票数;
(7)征求民意票上列出的每个方案的赞成票数;
(8)征求民意票上列出的每个方案的非赞成票数;
(9)收到的申诉、控告;已经解决的申诉、控告和解决结果;移交乡级人民委员会的申诉、控告。
2.征求民意检票结果记录被制作成两份,经征求民意小组组长、文书和受邀见证检票的两名选民签字。把全部征求民意记录和票加封并最迟在投票日后3天送交乡级人民委员会汇总和存案。
第二节征求民意结果
第44条征求民意结果
1.选民册登记的全国选民总数有至少四分之三选民参与投票,是符合规定的征求民意。
2.征求意见内容获得符合规定票数的一半以上赞成则具有执行价值;对于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宪法》的征求民意,必须获得符合规定票数的至少三分之二赞成方具有执行价值。
第45条乡级人民委员会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
1.乡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征求民意各小组的检票结果记录后,检查该记录并编制本地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乡级人民委员会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要具备以下内容:
(1)乡级行政区域内的选民总数;
(2)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3)发出的票数;
(4)收回的票数;
(5)符合规定的票数;
(6)不符合规定的票数;
(7)征求民意票上列出的每个方案的赞成票数;
(8)征求民意票上列出的每个方案的非赞成票数;
(9)收到的申诉、控告;已经解决的申诉、控告和解决结果;移交上级人民委员会的申诉、控告。
2.征求民意结果报告被制作成3份,最迟在投票日后5天,一份送交县级人民委员会,一份附带征求民意小组的检票结果记录送交省级人民委员会,一份存案。
第46条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
1.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乡级人民委员会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后,检查该报告并汇总本地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要具备以下内容:
(1)省级行政区域内的选民总数;
(2)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3)发出的票数;
(4)收回的票数;
(5)符合规定的票数;
(6)不符合规定的票数;
(7)征求民意票上列出的每个方案的赞成票数;
(8)征求民意票上列出的每个方案的非赞成票数;
(9)收到的申诉、控告;已经解决的申诉、控告和解决结果;移交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申诉、控告。
2.征求民意结果报告被制作成两份,一份附带征求民意小组的检票结果记录最迟在投票日后9天送交国会常务委员会,一份存案。
第47条重新进行征求民意投票
国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出现严重违法之投票区的征求民意投票结果并决定在该投票区重新投票的日期。
如果重新进行征求民意投票,则最迟在首次投票日后15天进行。
第48条征求民意结果的确定和公布
1.国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和检查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征求民意结果报告并解决申诉、控告(若有)后,出台决议确定全国的征求民意结果。
2.国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征求民意结果的决议具备以下内容:
(1)征求民意投票日期;
(2)全国的选民总数;
(3)参加征求民意投票的选民总数,占全国选民总数的比例;
(4)符合规定的票数;
(5)不符合规定的票数;
(6)征求民意票上列出的每个方案的赞成票数,占符合规定票数的比例;
(7)征求民意票上列出的每个方案的非赞成票数,占符合规定票数的比例;
(8)征求民意结果。
3.国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征求民意结果的决议最迟自投票之日起15天公布;如果重新投票,则征求民意结果最迟自重新投票之日起15天公布。
第49条国会关于征求民意结果的报告
1.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在最近的会议向国会报告征求民意结果。
2.国会根据征求民意的结果决定必要的措施来保障执行征求民意结果。
第八章处理征求民意违法行为和实施条款
第50条处理征求民意违法行为
1.任何人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依照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2.任何人阻碍或报复征求民意申诉、控告人的,依照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51条实施效力
本法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
第52条规定实施细则和指导实施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详细规定本法相关条款和指导实施本法。
本法于2015年11月25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阮生雄
(责任编辑:马金案)
Vietnam’s Law on Referendum
Translated by Li Bihua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Vietnam’s Law on Referendum.
Vietnam;Vote;Vietnam’s Law on Referendum
D93/97.1
A
1003-2479(2016)01-0026-07
※广西社会科学院东南亚研究所副译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