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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实之辨:宋代法典编纂与政务运行*

2016-03-18刘佳佳

赣南师范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政治体制

刘佳佳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历史研究所,南昌 330077)



·历史学研究·

名实之辨:宋代法典编纂与政务运行*

刘佳佳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历史研究所,南昌330077)

摘要:唐宋时期法典编纂从律令格式到敕令格式的转变,学界的探讨,多就法典体系内部的法律形式,及其变迁问题,忽略了法典编纂产生的背景。因此,将法典编纂同王朝政治体制与政务运行机制联系起来,尝试把握法典体系与政治体制、政务运行机制的关系,有助于探究唐宋变革背景下的宋代法典编纂变迁问题。

关键词:宋代法典编纂;政治体制;政务运行

中国古代法典自秦汉以来便形成了以律典为核心,以令、科、格、式等形式为补充的法律编纂体系。西晋泰始六年(268年),令典开始作为体系化的法典而与律典并立。至唐时,律令法典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或者常法,而格、式则分别为修正、补充律令法典之不足而特别编纂的副法典,尤其是式本身,大致以尚书诸曹寺等为篇目,更被学人视为律令法典的实施细则。经安史之乱,至五代宋初,“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1]在两宋时期的法典编纂中,编敕彻底取代了格,成为朝廷补充、修改、甚至新创律、令的主要方式。而从神宗元丰七年(1084年)开始,终宋之世,综合性法典的编敕采用了敕、令、格、式的统编模式,敕在国家统治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完成了法典编纂从律令格式到敕令格式的转变。

在中国法律史学界,唐宋时期法典编纂从律令格式到敕令格式的转变、律令法编纂体系中(律)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的性质及相互关系长期争论不休。[2]学人进行文献考订、史实描述,进而展开“定性”研究,将近代西方法学建构的法律概念体系比附,甚至是套用在这样的研究中。学界长期争论中华法系法典编纂“诸法合体,民刑有分”与“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问题,在涉及到宋代法典的性质概括中也多有体现:“宋刑统是‘诸法合体’的法典……宋代‘多种法律形式合编’法典体例是中华法系臻于成熟的表现及标志之一”[3]“庆元条法事类是宋代立法的又一尝试,这种混合编纂的法典最能体现古代立法‘诸法合体’的精神”。[4]目前,这样的研究很难进一步推进我们对唐宋时期法典编纂体系和法律形式的认识。

近年来,有学者开始另辟蹊径,试图从政治史角度解释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制度)变迁。例如,关于宋代敕律关系的争论,早先即有相关学者认识到法律形式变化背后的宋代皇帝权力强化问题——“(宋朝)编敕的产生和发展,乃是封建皇权加强后在法制上的表现。”[5]此外,在同唐宋变革这一论题的关系上,高明士先生在《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一文中指出:“晋至唐的这一段期间,令典发展成为与律对等地位,看似为儒家法制化政治的时代。但因隋唐中央集权整体建制完成,使西晋以来对于建立儒家式的令典为之一变;再经唐宋变革,令典又退居不重要地位(中略)中国史上在晋唐之间为何会出现法制化倾向,而宋以后则走向独裁化?这是一个大问题,历来似少作分析。”“学界要辩论传统法律是否‘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者‘诸法并存’,似无多大意义,但对皇权变化则有意义,此即必须掌握具有惩罚性质的敕、格、律,于是宋以后令典不发达,而皇权则更加独裁化”。[6]戴建国作为中国大陆宋史学界法制史的主要研究者之一,宋《天圣令》残卷的发现人,在《唐<开元二十五年令· 田令>研究》中针对国内研究现状提出:“唐代基本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四种,其中究竟谁是法的最基本的主体?前辈学者杨廷福先生认为,四者以律为主。这种观点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看法。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唐令作为法主体的客观事实。(中略)唐令是关于国家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规,因而也是唐代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干。以往我们重视律而轻视令,固然受现存资料匮乏的影响,但也反映出认识上的偏颇和研究的不够”[7]基于对以上研究趋势的回应,笔者尝试将学界法律形式及法典性质的定性分析,与法律功能研究结合起来,对宋代法律价值与功能进行总体分析;在此基础上,揭示宋代政务运行中法典编纂的作用,以期推进对该问题的研究。

一、诸儒之论:以宋代法律的价值与功能为中心的论述

宋代是唐律令格式法典体系建立以后的又一个顶峰。无论是法典编纂的数量,还是编纂机构的固定化,以及编纂事务的专业化水平,相比于唐、宋都有过之而无不及。伴随着宋代法典的频繁编纂和法典在官僚统治机构中重要性的凸显,关于“法”的不同用语在宋人言论中颇有泛滥的趋势。除律、刑统、敕、令、格、式、编敕、新书、格令、格敕、敕令、敕式以外,还有格目、格条、条令、条贯、条制、条例、则例、典章、典宪、成宪、宪法、礼法、法令、政令、刑书、法书、法度、法制等不同语汇。在不同的场合,立场各异的人物对“法”有不同的表述方式,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色彩有褒贬之别。学人为之争论不休的法律形式及其性质问题,即为行政法规,抑或是刑法规则的问题,并不是他们谈论的焦点。无论是唐律令格式,还是宋敕令格式,当事人并未对不同法律形式的内涵进行过多的着墨,大多是一笔而过。相反,宋代士大夫群体对法律的价值、功能、利弊有着不少讨论。在宋代的类书以及现存史料中的进编敕表、议法论法奏章中,能够很明显地发现这一点。

就宋代法律总体而言,士人言论中的“法律价值与功能”主要包括并非截然可分的四个方面(量刑、立禁、立制、法式):首先是实现罪行法定主义,作为“量刑之法”,量刑之“法式”,使得“邢政”事务处理标准化、客观化。钱易《请除非法之刑》:“乃修其法式,以节其用。贵刑踰法,法有所据。”[8]其次是作为“立禁之法”,实现以“刑罚”的手段规范和约束民众行为。苏洵《申法》:“夫法者天子之法也,决明禁之而人明犯之,是不有天子之法也”。[9]再次是实现以成文法典形式确认王朝各项制度实态,作为“设范立制”之法,它包括上下尊卑等级之礼仪制式以及防弊之施设等。李清臣《法原》:“上不夺下职,下不侵上事。为廷尉者,不以才有余而道礼乐;为太常者,不以官优寡事而言刑法。”[10]最后是实现王朝政务的层级分授和监督,作为广义上的“法”,即偏重于“法式”这个语词所揭示的层面,它包括刑政在内的“政事处理权”有关,是政务处理过程中实施细则、标准的具体化和固定化。宋王朝在包括刑政在内的“政事处理权”上有强烈的集权倾向,即通过立法,限制官吏权力的滥用,使得官吏在处理政务时严格依法办事,若遇“无法式”事即向上级申报。叶適《应诏条奏六事》:“何谓今日之纪纲法度未善。……然则尽收权变,一总事机,视天下之大,如一家之细,孰有如本朝之密者欤。”[11]

隋唐五代至宋元丰改制,中国古代王朝中枢体制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动:从三省制的确立到“中书门下体制”的转变,再到“三省制”的重新复归。在这样的变动中,王朝统治场中皇帝日渐走向统治的前台*参见吴宗国主编:《中国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刘后滨:《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公文形态·政务运行与制度变迁》,济南:齐鲁书社,2004年;罗祎楠:《论元丰三省政务运作分层机制的形成》,北京:清华大学硕士论文,未刊稿,2005年。,立法权属于以皇帝为首的士大夫官僚统治阶层。从立法角度而言,皇帝是唯一的立法者。家国体制中的王室,其历朝君王,尤其王朝创业之君对法律体系的整体立法基调有着直接的影响。由唐入宋,惩五代之弊,宋太祖、太宗创法立制,为“祖宗之法”奠定下“事为之防,曲为之制”——防弊的立法基调。它同宋代士大夫阶层所讨论的“法律价值与功能”相互阐发,相伴相生,出发点和立场虽不完全一致,有着类似前台后台的角色区分,但始终都是立法的主导者。宋代在“皇帝—官僚”的统治阶层之外,存在着“士大夫—胥吏”的阶层区分,这构成了宋代法律必须面对的现实。在宋王朝“儒生与文吏合一”“士大夫与胥吏分流”的统治模式下,士大夫对胥吏拥有天然的道德优越感,而胥吏尽管实际上长期出入于政务处理的第一线,掌握着法律的实用性知识,但本身并不参与“法律价与功能”的阐释与讨论。相反,作为负面角色,“胥吏”成为一个问题,一直是宋朝政治统治的一个痼疾,[12]影响到朝廷“执法”层面“法治”成效的取得,并成为士大夫官僚诟病“法治”的一个因由:“任法而不任人”“任吏而不任官”。

二、“法者,为政之具”:宋代法典与政务运行

士人言论中的“法律价值与功能”包括的四个方面(量刑、立禁、立制、法式)需要回到具体的法律实务与政务运行中去观察。关于“刑政”在中国古代王朝皇帝统治中的重要性毋庸多言。正所谓“刑者,辅治之法”“人主操之者,惟刑赏二柄”,可以说“刑”是王朝统治制度创立维持、政令发布实施的根本保证。故“刑政”之得失攸关王朝统治稳定。因此,国家立政,比以刑书为先,“依法量刑”“论罚如式”“慎刑”“谨刑”是王朝推行其他政事的首要前提,甚至未及司法处分的行政处分,在强调“法治”的宋代也多有强调,主张一律的“法定主义”。治平元年(1064年)时任三司使的蔡襄上英宗《国论要目十二事》[13]:

正刑:律有监临主司不合行罚,敕许执衣、白直得施小杖。臣窃谓天下州县官司,京师百司,唯执衣、白直,令依敕科罚,其余公事各随所属长吏、长官行之。……臣愿陛下明敕法官议之,理当如何,若律敕可行则行之,必重其罚,则不敢违也。

广义法所揭示的“法式”,其“量刑之法式”受到格外关注,可谓“法式”的根基。正所谓“法者,百王不易之令典也。古今天下事,事皆有法,况刑辟独无可法乎?”[10]“古今天下事,事皆有法”,宋代法典编纂数量巨大,同皇帝不断走向政务处理前台,同时又无法事事亲力亲为有关。治平四年(1067年)时,任御史中丞的司马光上神宗《论人君之职不当详察细务》[14]:

臣伏见国家旧制,百官细事,如三司鞭一胥吏,开封府补一厢镇之类,往往皆奏闻,崇政殿所引公事,有军人武艺、国马刍秣之类,皆一一躬亲阅视。此盖国初艰难权时之制,施于今日,颇伤烦碎。陛下龙兴抚运,圣政惟新。臣愚以为宜令中书、枢密院检详中外百司自来公事须申奏取旨,及后殿所引公事,其间不系大体,非人君所宜身亲者,悉从简省,委之有司。

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律的颁布和法典编纂因应而起,在人主不当详察细务的同时,通过法典编纂,实现政务的层级分授,并防范官员在法律规范之外以权谋私。利用法律,通过 “设范立制”和“设法立禁”方式推行政务,维护统治,而我们所言的“法式”是政务处理过程中实施操作(细节)的具体化和固定化。立定“法式”,一方面有利于大小政务处理权力的层级分授,根据政务的类别和大小等级,通过政务处理权力的层级下放、分割(即政务的办理、上报知情、监察、以及重要政务的审批执行*这里可以参考罗祎楠对政务运作机制中权力的定义和类型区分,载氏著《论元丰三省政务运作分层机制的形成》,北京:清华大学硕士论文,未刊稿,2005年,第4、84页。但是笔者认为,政务决定权和办理权往往根据政务类别和大小等级或一并下放,保留知情监察权;或仅仅下放部分办理权,掌握全部决定权,或完整的控制政务处理权力(即完整的事权),全权掌控,这是需要区别对待的,不能认为“法式”在政务分层运作机制中的作用仅限于办理权的下放。),提高行政效能,保障政务处理的一致性、公正性、可预见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走向政务前台的皇帝对国家政务的远程遥控,实现中央至地方政务的分层监督,遏制、防范官吏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以权谋私等不正当行为。

元丰改制后,其法典编纂逐渐扩大了对象,除了海行编敕海行法,“在京通用”“一路、一州、一县”等局部、地区性的法典,常平法,免役法、元丰官制法(即《元丰官制敕令格式》)等专门法性质的法典之外,还根据重新恢复建立的三省六部制官僚体系,大规模编纂了“诸曹、寺、监、库、务”“一司、一务”等部门行用的法典,形式上系统恢复了唐律令格式法典的编纂体系。这种法典编纂模式,使得王朝上自中央百司,下至州县地方民政、刑政、军政、财政、官政(官制、选举、栓选、磨勘、内外监察)等“法式”普遍设立,造成了“动辄有法禁”局面出现。宋专制皇权(即走向处理国家政务前台的皇帝)开始改变以前事无巨细“亲历亲为”的人治模式,试图采用“法治”,通过“法典编纂”形式意义上的立法,实现政务掌控。

关于元丰改制后,法式在政务运行中的作用问题,通过《神宗正史·职官志》[15](职官四之四、职官二之二、职官三之三)可以一目了然:

尚书省掌行天子之命令及受付中外之事。凡天下之务,六曹诸司所不能决,狱讼御史台所不能直者,辨其是否而与夺之。应取裁者,随所隶送中书省、枢密院。事有前比,则由六曹勘验具钞,令、仆、丞检察无乖误,书送门下省画闻。朝廷有疑事则集官议定以奏覆。考功所凝谥亦如之。*(元)脱脱《宋史》卷一六一《职官一·尚书省》:“事有成法,则六曹准式具钞,令、仆射、丞检察签书,送门下省画闻。(中略)凡更改申明、敕令格式、一司条法,则议定以奏覆,太常、考功谥议亦如之。”(见是书第3787页)

门下省受天下成事,凡中书省、枢密院所被旨,尚书省所上有法式事,皆奏覆审驳之。*(元)脱脱《宋史》卷一六一《职官一·门下省》作:“门下省受天下之成事,审命令,驳正违失,受发通进奏状,进请宝印。凡中书省画黄、录黄,枢密院录白,画旨则留为底,及尚书省六部所上有法式事,皆奏覆审驳之。给事中读,侍郎省,侍中审,进入被旨画闻,则授之。”(见是书第3776页)

中书省掌承天子之诏旨及中外取旨之事……皆承制画旨,授门下省,令宣之,侍郎奉之,舍人行之,书其所得旨为底。大事则奏禀,其底曰画黄。小事则拟进,其底曰录黄。凡事干兴革增损而非法式所载者,论定而上之。诸司传宣特旨,承报审覆,然后行下。*(元)脱脱《宋史》卷一六一《职官一·中书省》作:“中书省掌进拟庶务,宣奉命令,行台谏章疏,羣臣奏请兴创改革,及中外无法式事、应取旨事。”(见是书第3782-3783页)

元丰五年二月一日诏[15](职官一之一九至二O)[16](卷三二三,元丰五年二月癸丑条,第7775页):

吏部差注官团甲,由都省上门下省,有违法者退吏部,以事因贴奏。诸称奏者:有法式上门下省,无法式上中书省。有别条者,依本法。

又《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四七[16](卷三四七,元丰七年七月甲寅条,第8331页):

尚书省奏事依条目分,有法式者上门下,无法式者上中书,并取旨、特旨事,乃中书之职。

又《宋会要辑稿》职官五六之一《官制别录》:

元丰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敕:诸官司仓库事不可专行,及无法式须申请者,并由所属寺监。寺监不可专行,并随事申尚书省本部。本部又不可专行,即勘当上省。若直被朝旨,应覆奏者依本条。仍各申知。上条合入在京通用,今看详不可专行。若无法式,事系干边防及紧急理不可缓者,尽令申所属待报,窃恐迟误害事。今修立下项:诸事于边防及应紧急理不可缓,申所属本部不及,听直申尚书省、枢密院,右入寺监务库务通用令。诸事非边防及应紧急可缓者,申本部不及,辄直申尚书省枢密院者,杖一百。右入寺监库务通用令(敕?)。奉圣旨依,如违令,御史台觉察弹奏。诏遵守(元?)丰诏书,如违犯,令尚书省纠劾。

结合以上关于法式在政务运行中作用的史料,我们可以发现正是通过“法式”性质法典的编纂及颁布行用,宋代皇帝作为王朝的最高统治者、立法者,拥有名义上(法理上)最高而完整的政务处理权(事权):办理权和决定权,获得了对国家一切政务的全权掌控。其根据政务类别和大小等级,可专行与不可专行,将政务处理权或一并上下左右分授,保留并分配知情监察权;或仅仅分授或大或小,或多或少的办理权,而掌握全部决定权,比如立法权,或完整的保留控制处理权力(即完整的事权),全权掌控,比如选择储君。因此皇帝之下不同行政级别处理特定政务时的权力大小,若围绕着有法式,无法式,可专行,不可专行的区分、交叉组合以及法式的详密程度,则表现为法外用权之“权变”*语出叶適:“然则尽收权变,一总事机,视天下之大,如一家之细,孰有如本朝之密者欤。”(《上光宗奏》,叶適《水心集》卷一《奏札》)范围的大小——“入于法之内,则归之法,岀于法之外,则归之权”*原史料为:"罪入于法之内,则归之法,罪岀于法之外,则归之权",此处扩展而用,或许不误。参见张耒《法制论》,《宋文选》卷二四。。事权下放的同时,皇帝仍保留知情监察权以及考核,这同样也是上下左右分授:“察官府之治,有正而治之者,有旁而治之者,有统而治之者。省曹寺监以长治属,正而治之者也,故其为法详。御史非其长而以察为官,旁而治之者也,故其为法略。都省无所不总,统而治之者也,故其法当考其成。于是长吏察月,御史察季,都省察岁。”[15](职官一之七四《中书门下省》)可见,上下左右(中央地方、各个部门内部)不同的监督权,编纂并掌握的法典不同*有寺监库务通用、在京通用、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的分别编纂,“政府总之,有司守之”,显然它有利于或上或旁的监察、考核。当然这仅是这类法典编纂的功用之一。。从元丰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敕的制定及其修订,我们或许可以说“法式”得以推行的背后,正是内外上下“监察”“考核”“赏罚施用”。另外,从法理上而言,皇帝固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是权力的使用,同样受到自己制定的“法”之制约,正所谓法令之依法出令,谨慎改法,“人主尊法,惧法之不立也。故以身先之,惧天下之慢法而法坏也。故举事而不敢忘法,赏罚以法,号令以法,取予以法,废置以法,杀生以法,动静以法。”[10]这样制约的实现,可以体现在具体的法条规定上,即[17]:

诸事应立法,若敕、律、令、格、式文有未便应改,不具利害申尚书省或枢密院,而辄画旨创立若冲革者,以违制论。即诏敕不经三省,官司受而施行者,罪亦如之。

诸事应立法,及敕、律、令、格、式文有未便应改者,皆具利害申尚书省或枢密院。(事不可分者,并申省。下文应申而不可分者,准此。)即面得旨若一时处分应著为法,或应冲改条制,及传宣、内降若须索及官司亲承处分,或奏请得旨者,并申中书省或枢密院待报。即被旨急速须合供应,待报不及非干他司者,听随处审奏,奉行讫申尚书省或枢密院。(事经申明不须申审者,准此。)

由此,即见皇帝创法出令在“下达”层面及施行过程所受到的法律程序限制。它是通过对“亲承处分者”进行法律处罚的形式实现。

三、结语

通过诸儒关于“法义”讨论的分析,我们把握了宋代“法律价值与功能”的四个层面:量刑、立禁、立制、法式,其中通过对广义的法之“法式”层面的法律实务与政务运行关系的论述,我们认识到“法式”在政务运行中的作用。如果说唐代初期,“正值所谓律令格式的成文法体系完成时期,强调法治是时代精神的话”[18],那么当我们看到宋代,尤其是北宋元丰时期以后海行编敕之外,诸司库务、常平编敕、一路一州一县等各种部门法、局部法、性质法典的大范围编纂,在形式上了恢复唐律令格式法典编纂模式,其“法治”精神更是深入到整个统治的机体里。但是在宋代“法治”精神背后,其“法义”背后透着皇权制度化以及对“官僚阶层”进行“防弊”的基调,故一方面是皇权扩张的制度化及实现,另一方面是对官僚阶层的控制。

唐宋时期,王朝中央集权统治下,从三省六部二十四司行政体制向中书门下使职行政体制转换,再到三省六部制的重新复归,可以说经历了一个大循环,看是复归的背后,其实质已发生了重大改变,无论是中央集权的能力,还是皇权专制的权力扩张,都大大强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可以说,金字塔式的以皇帝为顶端的官僚集团的权力结构至此建立起来,决定了唐宋以后的中国古代王朝的统治体制。在这样的政治体制转型之下,作为为政之具的法典编纂体系、基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唐一代的律令格式法典体系,最终被宋元丰敕令格式法典体系所取代,作为皇权专制制度化的工具,它一方面保障政务运行效率,另一方面监督控制官僚集团的施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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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伟浩

*收稿日期:2015-09-25

DOI:10.13698/j.cnki.cn36-1037/c.2016.04.014

作者简介:刘佳佳(1983-),男,福建泉州人,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宋代政治与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8332(2016)04-0067-05

Difference between Titles and Functions: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Compilation of the Law and Administration in the Song Dynasty

LIU Jiajia

(InstituteofHistory,JiangxiAcademyofSociaSciences,Nanchang330077,China)

Abstract:The legal system of the Tang dynasty represents the peak of acient chinese law compilation and ideas. The form of the law and its development were requently discussed before, the background and situations of the law compilation are often neglected. Thus, the dissertation attempts to consentrate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compil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on and its functioning. To be further, the thesis will reveal the whole process of the conversion of legal system in the dynastic transformation in the Song Dynasty.

Key words:the compilation of the law in the Sung dynasty; the political system; the administrative functioning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6.1037.C.20160708.0956.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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