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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符号财产权制度的构建

2016-03-18张子旋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人格权

张子旋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我国人格符号财产权制度的构建

张子旋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摘要:商品经济和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使得人格权上的许多人格要素逐渐开始具有经济价值,并被商业化利用,随之产生了人格权商业化问题。人格符号作为自然人人格要素符号化的结果,具有识别性与个性化的特点,在社会交往中又同时具有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人格符号经济利益日益凸显的当今,传统的人格权体系已经无法适应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不断扩大的现状,从法学理论与制度上为这种商业化利用寻求正当性理论基础以及提供对商业价值的法律保护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求。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出发,立足于现有研究成果,分析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应当是人格自治理论,提出人格符号财产权,并设计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符号;人格权商品化

20世纪以来,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断进步,到了20世纪末更是发展出了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信息化社会,信息不再是稀缺的资源。在信息过剩的当代社会,如何获得消费者更多的注意力也成为商家市场推广的着重点。在这样的背景下,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作为商业推广手段也越来越得到重视。这种将个人的姓名、肖像等提供给商家使用,使得原本只具有精神利益的人格形象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具有商业价值,也就是所谓的“人格权商品化”问题。这些可以表征特定人的姓名、肖像等符号,有学者称之为人格标志,文章称之为人格符号。

1可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符号

传统上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人格符号一般包括姓名、肖像、声音等,但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格符号具有经济利益,导致采用列举式的保护模式已不可取。因此,可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符号应当为具有识别性与个性化的人格符号。首先,人格符号的首要特征便是识别性。在社会活动中,正是借助人格符号的这种识别性来区别出具体的人。人格符号的作用类似于商标,其首要凸显的内涵便是具有识别性。唯有具有识别性的人格符号,才具有宣传作用,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其次,人格符号的区别本质上来源于个性化。个性化是指人格标识具有使一个人区别于他人,拥有自己的特点,表征自己社会存在,进而达到社会交往的目的。这种个性化所保护的也就是为了防止出现所谓“归属上的混乱”,避免出现名称和物之间的错误关系。

2我国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不足

我国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保护存在许多缺陷。纵观我国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立法分散,并未形成统一的立法。法律的保护散见于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之中,如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这种保护并不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问题,不能解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保护问题,直接导致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保护的不完善。其次,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无法适应随着大众传媒蓬勃发展而不断增加的人格符号需求。人格权商业化过程中所凸显的是经济利益。然而,我国只规定了姓名权与肖像权两种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符号。这种保护仍然以精神利益为重,使得这种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的性质,与人格权商业化中经济利益为主的现状不符。总体而言,我国对于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重视仍显不足,对于其中蕴含的经济利益则是没有予以正面回应,更没有相应的调整与规范。立法和司法的滞后,更是助长了非法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

3人格符号财产权

人格符号上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性质上更是独立于人格权所保护的精神利益。人格符号可以作为财产权的客体,这种经济利益的也必然具备可让与性与可继承性。法律上保护人格符号的财产利益并不会否定人格,而是人格自由发展权在经济领域的展开,这也是人格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对这种经济利益,不应当将其划入已有传统人格权范围内,应当建立专门的财产权制度来进行规范。关于这种专门保护人格符号上经济利益的财产权,称之为“人格符号财产权”。

4我国人格符号上经济利益规范模式的选择与基本架构

4.1我国基于人格自治理论的人格符号财产权

任何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有与之相对性的理论基础,决定具体的保护模式之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支撑这套制度的理论基础。对于我国而言,以人格自治理论作为这一理论基础较为妥当。

康德认为财产是人的自由的延伸,一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把外在的物(须为无主物)变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随意使用自己的财产;而任何对这种使用的妨碍都是对他人的自由的侵犯。在康德学说的基础上,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1]。这里所谓物是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来说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现代人格权学说认为,人格权所要保护的是人格的自由发展,而这种自由发展包括了精神上与经济上的自由发展,最终实现人格自治[2]。个人具有决定自己在公众面前所表现的自我形象这一精神性权利,也就具有控制自我人格符号上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授权他人将其人格符号用于商业,也包括禁止他人违背其意愿使用的权利。

人格权所保障的是人的自由,这种自由是个人与生俱来的,同时是专属于人的权利,个人具有实施自由的意志。人格符号这种来源于人的身份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应当归属于本人。在这一前提下,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问题,权利人授权或者禁止他人利用自己人格符号用于商业利用是个人人格自治的内容。即这种财产性权利是专属于特定个人的权利,根植于自然人对自己身体所享有的自然权利,而这种自然权利本质上又来源于人的自由。因此,权利人享有决定是否将自己的人格符号投入商业化使用来展示自己的人格形象,以及基于此所拥有的排他性财产权。笔者以为,对于这种人格符号上的财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尊重和保护权利人的自主决定是否将自己的人格形象展示给大众的权利,也即人格自治。

4.2人格符号财产权制度的法律构造

4.2.1人格符号财产权的主体

人格符号财产权的主体应从平等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人格符号财产权的主体应是所有人。在财产权上,平等原则所保护的对象除了是合法的劳动所得之外,更重要的是保证任何人都享有获得财产的这一资格,体现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在人格权领域也同样,人格权属于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不论身份、性别、年龄自然人都享有相同的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即平等地享有从人各要素中符号化的人格符号财产权,任何人对于人格符号财产权享有相同权利。

4.2.2人格符号财产权的客体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大量的人格被用于商业活动,人格符号财产权的客体己突破了传统法律范畴。不论是对于现今商业化使用的人格符号的价值判断或是对新出现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符号的认定,都必须考虑人格符号是人格要素的符号化结果。这个过程暗含了这些人格形象必须是具有可分离性,即不可影响人格权的完整性又不损害人格权保护人的尊严这一基本目的,符合社会大众的伦理认知。笔者建议在界定人格符号财产权的客体时,使用抽象的概念而非列举式的保护[3]。同时,从法律发展与现实需要,将人格符号财产权的客体界定为兼具识别性与个性化的人格符号,以突显其共性及适应快节奏的现代生活。总而言之,人格符号财产权的客体应当具有抽象性和开放性,能够容纳可能涌现的新型的客体。因此,将人格符号财产权的客体界定为满足可分离性的前提下具有识别性与个性化特征的人格符号。

4.2.3人格符号财产权的内容

人格符号财产权的消极权利,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将其人格符号用于商业化利用的权利,主要为禁用权。关于这种消极权利,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是一种对世权。

人格符号财产权的积极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将自己的人格符号授予他人使用的权利,主要为授权许可制度。这种许可制度所保障的是权利人将自己的人格符号授权给他人用于商业活动,并支付报酬的权利。在授权许可之外,权利人享有直接利用权,即对于自身的人格符号直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

4.3人格符号财产权的民事救济

4.3.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格符号财产权中,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人格符号财产权的理论基础为人格自治理论。在人格符号强制商业化使用过程中,不论个人的人格符号是否已经投入或者曾经投入市场商业化利用,对于经济利益的侵犯必然导致精神利益的侵犯,由此产生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我国而言,侵犯姓名、肖像等人格符号上的财产利益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和第六条。

4.3.2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质损害赔偿,指因侵害利用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凡是权利人遭受的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失,均可称为财产损害。由于人格符号财产权关注于经济利益,对于侵害这种财产权的行为也应当以物质损害赔偿为主[4]。

4.3.3其他救济方式

现今对于人格符号财产权的侵害方式以及带来的损害结果多种多样,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仍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在救济问题上,可以继续适用。

5结论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问题及其背后所带来的法律思考引起的关注越来越多。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并非属于新问题,美、德等国家已经建立起适合其国情的法律制度。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面临类似的这一问题时,在学习借鉴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国情构建自己的保护体系。

笔者认为,人格权上的这种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商业活动,也作用于商业活动,因此在构建相关的权利体系时必须将着力点放在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上。对于大多数学者所担心的这种商业化利用会导致人格权的物化,损害人的尊严问题,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能符号化,其必须满足可分离性这一要求,不得违背伦理性与公序良俗。同时,笔者将人格自治作为人格符号财产权背后的理论基础,用一种财产权来规范这一问题,并探讨了具体构建的几个基本问题。

综上,我国处于探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问题的过程,从这一现状出发,分析了保护人格权上经济利益的意义。结合国外立法,提出了应当建立我国的人格符号财产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并对具体的制度构建提出了大胆的构想和建议,以期对我国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徐雯娟.我国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D].吉首:吉首大学,2012.

[2]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48.

[3] 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J].法商研究,2006(5):16-28.

[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59.

(责任编辑:黄容)

The Construction of Personality Symbol Property System

ZHANG Zixuan

(College of Law and Politics, Zhejiang Normal University, Jinhua 321004, 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ommodity economy and mass media, parts of personality elements gradually have economic value, more and more of which are used in commerce, so comes the problem of commercializ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Personality symbol, as the consequence of symbolization of natural person’s personality elements, has features of recognition and individualization, and possesses both spiritual interest and property interest in social activities. With the growing importance of property value in personality symbol, the traditional system of personality right can’t meet the need of property interest protection, so it is an urgent need to establish a justification theory along with a relevant system to provide legal protection of this commercial use. Based on the study of commercializ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basis behind the theory is personality autonomy, and proposes personality symbol property system.

Key words:Personality right;Personality symbol;Commercializ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收稿日期:2015-11-22;修回日期:2016-03-12

作者简介:张子旋(1990—),男,浙江金华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O657.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562(2016)02-0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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