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2016-03-17陈丽苹王常清
陈丽苹,王常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陈丽苹,王常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实质上仍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在对其进行反垄断分析时,与一般垄断行为的分析有共通之处。但标准必要专利作为专利技术和标准的结合,又包含一定的特殊因素。立足我国立法,从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入手,结合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进行框架性分析,这对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及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指南的制定有重要启示作用。
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规制
自2011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诉美国交互数字集团(下称IDC)垄断案以来,我国学者对标准必要专利的研究逐步深入,涉及从对国外相关组织和制度的介绍,到对披露义务、许可费率及禁令救济等核心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企业尤其是通信领域的企业更是积极参与到相关标准的制定中,以增强在国际商业领域内的话语权,抢占市场先机。在此背景下,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及其相关的诉讼也日益增多。从国际上看,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主战场在欧洲和美国,一方面所涉标准专利主要集中于对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具有高要求的通信技术领域及移动智能设备领域,影响范围大,往往涉及专利实施方的数个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另一方面这些专利通常发挥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如今一项产品动辄包括数百项专利,如果其中一项专利被颁布禁令,专利实施方即被禁止使用该专利或被迫对产品进行修改,如此可能给专利实施方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灾难性的影响。从国内范围看,除了上述具有代表性的“华为公司诉IDC案”,还包括华为公司与中兴通讯公司(下称中兴公司)互诉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高通公司因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被调查案等,甚至出现了全国首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诉讼——葛芳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诉讼案。
标准必要专利有助于促进技术发展和厂家竞争,淘汰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或服务,加强国际贸易交流与技术交流。然而,“专利与产业标准是经济的双刃剑,适当地挥舞,则会增进市场的有效性,但如果部署不当,将成为垄断利益的有力引擎”[1]。如借助标准的“公共基因”,专利权人基于专利法获得的合法垄断将得到极大的扩张,获得绝对的竞争优势,对竞争市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本文拟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及其重点
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会妨害竞争,对其进行规制毋庸置疑。从私法的角度,可以运用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专利法、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对其进行规制。但应看到,私法在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进行规制的时候存在一系列不足。首先,专利法和民法的私法性质,导致了其对滥用标准专利这种既侵犯私人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滥用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其次,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的软执行力,决定了其在规制技术标准垄断行为方面的效率低下。最后,私法规制中争议当事人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作为利益平衡工具功能的局限性。综上所述,标准制定组织的产业政策、专利法以及合同法等都能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行为起到一定程度的规制作用,但上述制度在适用对象、发起方式、执行力度等问题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短板,只能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行为的解决发挥补充性的作用,不能成为规制技术标准化下权利滥用行为的主要制度依据。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的有效规制,需要跳出私法框架,从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视野和角度,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来审视。
反垄断法在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时候,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可以弥补制度缺位,实现有效规制。反垄断法作为公法,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和交易行为中涉嫌垄断的行为可以主动介入。其次,关注反垄断行为的竞争效果,提高消费者福利。不同于私法法益目的的局限性,反垄断法在对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时候,更多的是将滥用行为置于对市场竞争影响的考虑框架中,更关注反垄断行为的竞争效果。最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回归实质正义。依据反垄断法,权利人不仅可以填补损失,还可以向权利滥用人索要惩罚性损害赔偿。此外,在反垄断调查中,标准持有人对反垄断调查机关作出的承诺决定,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性和前瞻性,避免了后来的标准专利使用人的损失。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受法律调整的垄断行为包括三种: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体到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其在垄断协议项下的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对其他特定经营者的排除,此时技术专利还尚未被确定为标准;而其在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项下的垄断行为的主要方式,则是通过对相关技术领域的其他竞争者的收购或合并以达到对市场份额或相关技术的占有,打破了技术的平衡,从而引发了滥用垄断地位的潜在可能性。
因此,具体到权利行使环节的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无论是多位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是有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最终均表现为依靠标准必要专利权所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也就是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实施反垄断行为的核心表现。这样一来,如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成为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反垄断规制的重点。
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之处
“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采用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同的规制标准,遵循《反垄断法》的基本分析框架,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①。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的过程中,对其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的认定是两项核心工作。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的认定而言,无论是相关市场的界定,还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首先要遵循一般的认定规则,在此基础上纳入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此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征,在融合标准之后也有了特殊之处。
(一)相关市场范围的扩大:创新市场—技术市场—商品市场
专利是融合在商品或商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要素,专利权的行使行为会对上游的投入要素市场和下游的商品竞争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上游的投入要素市场即“相关创新市场”,下游的商品竞争市场即“相关商品市场”。一方面,两个在下游市场具有商品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技术市场的知识产权协议,必然会受到下游竞争关系的影响,此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宜仅仅将其界定在相关技术市场,还应考虑商品市场的范围;另一方面,创新市场是技术市场的上游市场,专利权的行使行为可能会影响经营者对创新市场的要素投入,从而拖延技术的创造或改进,“当只考虑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不足以评估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对竞争和社会福利的影响时,还需界定相关创新市场”②。
具体到标准必要专利,首先,技术标准的制定本身就是将相关市场相互竞争的技术范围限缩到某一技术,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信息交换、提高效率,但其也在相关的技术市场减少了竞争,即专利技术的标准化本身就是一种大大提升其在相关技术市场的市场份额的行为,因此,对相关技术市场的界定必不可少。其次,这种将相关技术领域的某项技术锁定到某一标准技术时,会对技术市场的上游投入要素市场产生一定的冲击或刺激,经营者或放弃对此技术的进一步改进,或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寻求突破打开市场,在此情况下,技术市场的竞争均会对创新市场产生影响。最后,在标准专利的持有人既提供技术又提供相关的产品时,如果对其所持有技术所在的技术市场和其所提供的商品所在的市场进行分割的认定,不考虑其技术权利的行使和运营对其商品市场的占有所产生的影响,很容易出现偏颇。综上所述,在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时,应当从“相关创新市场—相关技术市场—相关商品市场”进行综合的考虑及认定,来判断其市场地位的大小。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考量因素的丰富化
市场支配地位反映的是企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具有阻碍有效竞争的力量,以此“企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不用考虑竞争对手和大多数消费者而采取行动”[2]。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第19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列举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考虑的相关因素和可以推定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即以市场结构标准为主,即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长期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这一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
具体到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一方面要依据《反垄断法》明确认定或推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另一方面要结合其自身特点,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1.标准必要专利类型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技术标准本身具有多样性,从不同的目的和角度,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技术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标准的适用范围,可以将其分为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和国内标准;按照标准的制定过程,可将其分为法定标准和事实标准。不同类型的技术标准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者的市场地位和应用程度的影响是不同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技术发展对标准专利地位的影响。竞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技术的发展会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产生一定的影响,一方面,在技术的发展过程中,新产生的标准若在标准专利权人现有的标准技术上建立,在新标准的推广过程中,旧标准所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将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也可能会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一定的冲击,在技术发展的带动下和市场需求的刺激下,标准制定组织会不断更新技术标准或在原有的技术标准外增加新的技术标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依靠标准必要专利所形成的市场地位将受到严重的打击,竞争优势削弱。
3.标准与标准的竞争。在一项标准中含有多个技术专利的情况下,各个专利主体所拥有的技术专利的数量对于每一个专利持有人的市场地位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一个标准中涉及到分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技术专利,这些技术之间要么存在着“竞争关系”,要么存在着“互补关系”[3]。这就会对相关技术市场范围的界定产生影响,无论是因为相互牵制还是相互竞争,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借助标准所获得的市场地位都将受到削弱。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征上的特殊性
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使得其他技术使用者无法绕开其专利,标准的转换需要成本,技术使用者一旦做出对标准的专用型投资,极有可能陷入“被劫持”的局面,由此导致信息的不对称和市场地位的不平衡,被许可方可能被拒绝许可或遭受高额费率的不公平待遇,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款。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和通常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但由于与标准的融合性,又使其具备了一些独特的特征。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对法定原则的违反。为了标准制定所追求的公共目的的实现,标准制定组织在其相关知识产权政策中,不仅要求标准参与者及时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其拥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专利,而且要求其承诺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FRAND规则)许可所有标准实施者利用其专利。标准必要专利人在其技术被纳入相关标准后,无正当理由,部分许可或者不许可给标准实施者的行为都是对其承诺的违反。拒绝许可行为不仅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还构成对禁止反言规则的违反。而不公平高价许可和差别待遇许可则是对FRAND规则的公平、无歧视原则的公然违反。
2.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更易通过市场支配地位获取垄断利益,危害性更大。通过标准的“公共性”,必要专利权人借助其公共产品的特性获取更多利益。技术的标准化有利于权利人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反过来权利人又极易借助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进一步巩固其垄断地位,排挤其他竞争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随着产业的不断融合和产业链的延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益链增长,体现在:一是在相关的技术领域,其可依靠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获取更多的专利许可、交易的价值;二是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对核心技术的控制也是其主宰包含技术的相关产品市场的有力武器,通过对技术的把控,达到对相关竞争者排挤的目的,抢占市场先机,获取非法利益。
3.向公共利益的延伸,标准的制度价值被架空。制定标准的宗旨是通过标准的广泛使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标准的使用者因费用过高无法实施该标准或无法从实施该标准中获得应有的商业利益,标准的制度将无法实现。因此,与通常的专利权滥用、个案中的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不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的是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等公共社会利益。
三、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反垄断规制立法现状
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反垄断规制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保障标准实施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使其免遭权利滥用的损害,另一方面也不能对其过度保护,导致标准参与者利益受损,打击优秀技术持有者参与标准制定的积极性。总体来说,我国目前立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规则的非针对性,大部分针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或者专利权的滥用,具体到标准必要专利较为缺乏,无法体现出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且在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规定中,条款过于笼统,操作性和指导性有限,这也给司法和执法机关的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二是多头立法、分别立法现象严重,各部门间权限模糊,规则权威性受到质疑。
(一)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规制条款:非针对性和笼统性
1.相关规定的非针对性。现有的立法中,《合同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均对知识产权或专利权的滥用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和禁止。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呈加剧趋势的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但也存在以下不足:缺乏具体实施细则,仅仅原则性的规定无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众多问题,不具备操作性;法益的局限性也导致了其发起方式的局限性,反垄断执法机关难以依照上述法律对滥用行为进行监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搭售行为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等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范围仍不够广,因此增加具体的操作制度非常有必要。
2.新增规定的笼统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9日公布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规定中首次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标准制定参与者的FRAND许可承诺的义务等,但对于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行为的规制等并未提及。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工商总局)审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并于2015年8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是迄今为止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最为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实践工作有很大的指导作用,但也存在以下不足:囿于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该规定只涉及工商总局有执法权的垄断行为,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中有关价格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很多问题未展开充分的分析,对执法机构和经营者的指导有限;仅在第13条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含义作出简要的解释,对披露义务的违反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框架性规定,并未进行更加具有操作性的细化。
(二)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多头立法和分别立法
对于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指南制定的紧迫性,学术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制定的形式和主体却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的反垄断机构的设置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二是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相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即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正是这种执法机关的“权力共享制”的权力配置模式,造成了目前多头立法现象。
1.《指南》的制定。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工作部署,《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由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改委、知识产权局四家单位依据职权分别起草,由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形成正式版本。在此基础上,目前,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分别就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反垄断事项进行规定,并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发改委于2015年12月31日公布了《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的征求意见稿。工商总局2009年启动指南的制定工作,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布了《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第七稿)》的征求意见稿。
2.《指南》的具体内容和意义。对比工商总局及发改委两家执法机关公布的《指南》的征求意见稿,大体内容一致,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别。
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工商总局的《指南》在第六章第28条在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对披露义务、不公平高价许可、拒绝许可、搭售、差别待遇、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禁令救济的滥用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发改委的《指南》一是对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可能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进行了规定,二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规定中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禁令救济进行了规定,对于其他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性行为并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可以看出,工商总局和发改委的两部指南在一般性的知识产权滥用的基础上,均关注了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
相较于之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4月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公布的《指南》的征求意见稿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上均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一,形式上将《反垄断法》中规定的三类反垄断行为——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全部包括在内,扩大了适用范围,可以认为其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其二,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对具体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是一部“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指引性规则”,对于“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给市场提供更为明确的合理预期,引导经营者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其三,在分析模式上,采取了“总体分析思路+具体行为列举”的框架,改变了过去相对原则、僵化的分析范式,而以总体分析思路为指导并结合具体行为要件的分析方式,有利于规则适用者先从总体上把握特定的知识产权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再针对具体的行为具体分析,彰显了其指导性价值。
四、完善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从上文中分析可以看出,在正在征求意见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首次进行了覆盖范围最广、具体操作最详细的规定。在不久的将来,其正式实施后,基本能满足我国目前反垄断实践的需求。但纵观我国立法现状,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在接下来《指南》的修订和适用过程中不断完善。
(一)明确执法态度
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滥用行为可能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时,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目前核心技术为跨国公司所掌控,其在国际通行的标准上更有话语权,相反,我国大部分企业处于产业链的低端,属于标准技术的使用者,极易受到专利权滥用的侵害,加强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制是保护我国企业合法利益的有力武器。
其次,有序的竞争市场和完善的标准管理体系有利于提高我国本土企业加强研发、加大技术投资力度的信心,为我国本土企业积极参与新一轮标准的制定保驾护航。
最后,反垄断执法部门加强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行为的规制,契合标准的发展需求和国际发展趋势。相较于美国、欧盟标准制定的市场主导模式,我国的标准制定和推广一直是由政府主导,政府既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参与者和组织者,又是管理者。私人创制标准,相较于政府而言,企业或民间组织在标准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更具有专业化和技术方面的优势,制定的规则也更加契合现实的发展;对于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企业或民间组织也更易发挥规则创制主体的作用,这一作用已经在各国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中有所体现。因此,“标准的市场化加政府的反垄断监管”是未来标准发展的主要模式,政府仅保留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如与健康、质量密切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为企业或产业组织私人创制规则让位。在此趋势下,反垄断监管部门加强监管是内在需求,是维护标准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防火墙。
因此,执法部门应当树立“严格执法,保证公平”的执法态度,加强对标准必要滥用行为的规制,保障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点在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
(二)跳出多头立法、分别立法的“怪圈”
根据反垄断委员会目前的工作部署,指定《指南》由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改委、知识产权局四家单位依据职责分别起草,由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形成正式版本。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上,也仍然由三家机构分工完成,但在实际的《指南》起草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起草机构职责上的重叠导致起草内容上和工作量上的重复。一是内容上的重复,例如上述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分别公布的《指南》的征求意见稿,二者的版本大同小异,仅仅在条款结构上略有不同。所涉及的事项上也大大超出了自身的“职责”,对可能限制、排除竞争的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反垄断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内容上出现重叠。二是工作量上的重复,多家起草机构可能导致相同的问题有不同的规定,而双方均就此问题进行大量调研,最终汇总的时候由于规定的不一致导致更多工作量上的重复。例如,对于安全港的规定,当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及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不超过一定比例时,不认为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这一比例,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其次,多家起草机构的工作安排的不一致性影响《指南》制定工作的进展。早在2009年工商总局已经开始了《指南》的制定工作,并且于2016年2月公布了第七稿,而发改委于2015年的12月31日才首次公布制定的《指南》的征求意见稿,但是双方均未对“经营者集中”相关的问题作出规定,还需待商务部有关部门进行补充。各机构工作安排的差异性导致了各个部分进展的不一致性,严重影响了《指南》的制定工作,与目前实践亟待《指南》的出台背道而驰。
在目前执法权三家“共享”的机制下,基于反垄断领域规定的专业性强的特点,《指南》的制定由三家执法机构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制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多家机构可以在执法经验和现实需求的基础上做出适当的规定。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样的立法安排上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将分别立法和统一立法结合起来。首先,在现有的执法机构内部抽调相应的工作人员成立立法成员组;然后,四家机构的立法成员组再统一起来成立《指南》的专门制定组,由反垄断委员会统一调配和制定工作进度及计划,一方面能解决目前内容重叠、工作量重复、进展缓慢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能有效利用各机构的立法和执法经验,取长补短。最后,每次的征求意见稿由反垄断委员会统一对外公布,增强其形式上的一致性及效力上的权威性。
(三)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专章规定
对标准必要专利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反垄断行为的规制体例杂乱,建议对其进行专章的规定,或在各章节后进行专门的说明。涉及专利技术的标准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限制、排除市场竞争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披露义务和FRAND原则的违反是引发反竞争行为的高频地带,需要在《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分析,着重把握其所涉及的特殊之处。国家发改委《指南》中将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经营者共同制定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标准”可能引起的垄断行为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对其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垄断行为和经营者集中所造成的垄断并未提及,不利于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权利滥用的规制。从《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的角度着手,在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的不同类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建议将来统一的《指南》在各章节后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的特殊之处予以说明。
注释:
①参见国家发改委《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一节:执法原则。
②参见《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
[1]文森特·F·基亚佩塔.产业标准的专利化[M]//竹中俊子,编.专利法律与理论——当代研究指南.彭哲,等,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89.
[2]李霞.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3]董新凯.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量因素[J].知识产权,2015(8):63-68.
(责任编辑:刘英玲)
D923.4
A
1674-9014(2016)05-0046-06
2016-07-1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AZD047)。
陈丽苹,女,湖南桃源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