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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中江阳一体化法治保障路径选择

2016-03-16周盛盈

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四市珠海市规范性

周盛盈

(珠海市社会主义学院,广东 珠海 519000)

珠中江阳一体化法治保障路径选择

周盛盈

(珠海市社会主义学院,广东 珠海 519000)

本文从法律障碍入手,全面分析珠中江阳一体化进程中在环境保护等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的表现形式,简要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从改革立法体制、创新执法机制、推动区际司法协助等方面,探索珠中江阳一体化法治保障的路径。

珠中江阳一体化;法治保障;地方立法权

一、珠中江阳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障碍

为加快珠三角一体化的进程,2009年4月17日,首届珠海、中山、江门三市紧密合作工作会议签订了《推进珠中江紧密合作框架协议》提出,三市将率先在规划、交通基础设施、产业、环保、应急处理等方面展开合作,以促进要素合理流动,形成珠中江三地互动共赢的良性发展,全面提高珠江口西岸地区的综合发展水平和整体竞争力。同时,珠中江三市还先后签订了医疗卫生服务、旅游、警务、农渔业、环保合作等具体领域的合作协议。

2014年11月20日,《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阳江市加入珠中江经济圈的请示》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该《批复》原则同意阳江市按“3+1”(珠中江+阳江)模式参与经济圈建设,同时建议,阳江市与珠中江之间主要依托珠海--阳江对口帮扶,重点加强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产业带、交通基础设施、产业园区建设、社会民生事业、区域环境治理等方面对接合作,逐步带动经济社会全面融合发展。

2015年7月16日,珠中江阳区域紧密合作第十次党政联席会议在珠海召开,四市通过了《2015年珠中江阳区域合作重点工作安排》,在加大与港澳合作力度、完善基础设施平台、加强产业协作、发挥资源优势、推进环保共治、提升民生服务方面进行了细化。

在珠中江阳四市一体化的进程中,四市取得立法权的时间及立法的权限不一样,导致四市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

早在二十年前,作为经济特区的珠海就取得了地方立法权。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授予珠海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立法权。根据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珠海市被赋予较大市立法权(后改为设区的立法权),至此,珠海市成为经济特区立法权和设区的市立法权“双权并用”的城市。20年来,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共通过法规89件,包括特区法规56件、设区的市法规33件;废止法规29件,现行有效60件,包括《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珠海市排水条例》《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珠海经济特区人才开发条例》《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珠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珠海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处罚权条例》《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

而中山、江门、阳江取得地方立法权的时间较晚。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其中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佛山、韶关、梅州、惠州、东莞、中山、江门、湛江、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的决定》正式表决通过,中山、江门两市取得地方立法权。

2015年9月25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相关决定,决定河源、阳江、茂名、肇庆、清远、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25日起,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至此,中山、江门、阳江三市均已取得地方立法权。中山市首部地方性法规《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已将《江门市市区山体水域保护条例》《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江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列入近期立法计划。

在此之前,中山、江门、阳江三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了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中山256件、江门22件、阳江141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涉及到劳动人事、道路交通、城市规划、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公共服务、土地开发等方面,内容繁多。下面就珠海、中山两市在环境保护等方面存在的法律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方面的冲突进行分析。

环境保护涉及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方面。其中,水污染防治是重点,需要建立跨市的防治体系,水环境治理地方性法规的冲突不利于水环境的保护。

珠海市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出台了《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珠海市排水条例》《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既有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条例,也有专门的水环境保护条例。《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解决了中山市水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职责分工问题,明确了市、镇人民政府为内河涌整治责任主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同时还明确了水质监测与数据共享和水污染防治、内河涌整治等方面的问题。由此观之,珠海、中山有关水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必将存在一系列冲突:

1.立法的体系不一样。珠海有关水环境的保护采取分散立法的方式,将水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治理分别从供水用水管理、排水、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保护等四个方面制定四个水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而中山对水环境的保护采取集中立法的方式,通过制定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适用范围不一样。《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田水利排灌除外”。《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

3.监督部门不一样。《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排污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的排污口进行封堵”。

4.经费保障方式不一样。珠海市有关水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在经费保障方式上并没有作出规定。《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市、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5.处罚标准不一样。《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两市水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对两市跨界内河流域如前山河流域、跨界海域如淇澳岛海域水环境保护的主体、监督的主体、处罚的程序、处罚的依据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空白。两市地方性法规中监督实施的主体不一致,必然会给一体化进程中共同治理部分内容的对等谈判带来不便,既不利于达成一致的共同治理计划,也不利于实践中水环境保护的合作共治。两市水环境保护法规中处罚标准的不一致,使得跨行政区域中水环境污染处罚缺乏统一标准,容易产生行政处罚的不公平现象,也会造成两市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中的冲突,阻碍了两市在水环境保护联动治理的合作进程。

珠中江阳四市在一体化的进程中,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存在冲突,主要是由于:一是地方利益的驱动。珠海、中山、江门、阳江四市同属于珠江口西岸,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管辖的土地、居民及人文自然资源等,具有相对独立性甚至对立的利益。虽然现在各地政府淡化了GDP的排名,但仍强调经济总量及GDP的发展速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扩大本地方利益。在这种地方利益的驱动下,珠中江阳四市从自身利益需求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目标出发,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设定经济运行规则、社会治理规则、环境治理规则和其他规范性要求,从而导致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冲突。二是四市取得立法权的时间及权限不一样。珠海作为经济特区,早在1996年3月就取得了特区立法权,后来又被赋予较大市立法权(后改为设区的立法权),至此,珠海市成为经济特区立法权和设区的市立法权“双权并用”的城市,具有比较丰富的立法经验,储备了一批立法专门人才。而中山、江门、阳江则在2015年才取得立法权,中山已经制定了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江门、阳江至今只有立法计划,还未进入实质性操作。所以,中山、江门、阳江三市主要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三是立法者、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法律素养和水平参差不齐。立法人员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法律素养和水平不高,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由于没有准确理解和把握上位法规定的内容,从而导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以及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的冲突。

珠中江阳四市在一体化的进程中,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将给珠中江阳一体化带来很大的危害:一是阻碍了珠江口西岸统一市场的建立。珠中江阳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设定程度不一的条件,筑起经济流通制度壁垒,使各种生产要素流转不畅,阻碍了各类市场资源的融合。二是增加了交易成本及政府行政成本。珠中江阳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城市规划、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等方面单打独斗、互不来往,导致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和市场风险增加,降低了政府解决区域问题的效率,使政府各种决策成本、治理成本大为增加。三是加剧了珠中江阳的恶性竞争和发展的不平衡。珠中江阳四市在区位优势、政策环境、发展基础等方面本来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四市基于本地利益的诉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则进一步加剧了四市的恶性竞争和发展不平衡。

二、珠中江阳一体化法治保障的路径选择

珠中江阳一体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区域内不同行政区经济协调发展,克服产业同构和恶性竞争而谋求产业布局的优化和升级,打破行政壁垒而谋求市场的自由、统一和资源整合。这就需要珠中江阳四市的立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树立合作共赢的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合理选择珠中江阳一体化法治保障的路径:

(一)树立现代立法理念,创建协同共赢的立法机制

1.树立利益协同和合作共赢的立法理念。

珠中江阳四市的立法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时首先要考虑是否会对区域利益有所增进以及区域利益最大化作为衡量选择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根本依据;树立立法沟通协调和合作共赢观念,通过立法过程中的协调合作,建立有效的利益分配和利益补偿机制,减少和避免四市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冲突,实现珠中江阳四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互动共赢结局。

2.尽快清理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珠中江阳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四市的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对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珠中江阳一体化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通过对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整合立法资源,确保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符合珠中江阳一体化的需要。

3.创建立法信息交流平台,实现立法信息资源共享。

珠中江阳四市的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委员会和四市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设置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整理立法信息,建立立法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公布年度立法计划、法规文本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时交流立法技术、立法经验、立法评估方法;定期召开四市立法部门例会,商讨有关跨界治理、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立法难题,切实提高四市的立法质量和水平。

4.借鉴美国洲际示范法经验,创新四市协同立法机制。

区域经济一体化就是为了破除由地方立法、地方“红头文件”而形成的行政壁垒。为此,可借鉴美国洲际法制协调中的洲际示范法经验,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并协同立法。对珠中江阳四市群众所关注的热点、难点、重点立法项目,四市成立立法工作组,共同进行立法调研、确定立法方法,制定法规文本,分别由各自的立法部门审议通过实施。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由其中一市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三市予以配合。对于各市有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市独立立法,而结果四市共享。上述协同立法的方法可分别概括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分散型协同立法方法。这些方法,为珠中江阳一体化营造更好的法治环境。

(二)创新体制机制,建立区域性的行政执法合作机制

珠中江阳的行政执法合作,是指珠中江阳各行政执法主体

在进行跨区域行政执法过程中所进行的信息沟通、执法协助、联合执法等活动,以及对各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执法标准与程序、协助形式以及监督机制等予以规范的总称。通过珠中江阳的行政执法合作,推动体制机制创新,破除地方保护、条块分割、恶性竞争的弊端,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创造公平、开放的市场环境,形成统一、高效、规范、有序的珠江口西岸大市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应对发展的外来压力,激活发展的内生动力,实现珠中江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目标。从2009年以来,珠中江在环境保护、警务等方面开展一系列执法合作:2009年5月26日,珠中江在珠海签署了《珠中江环境保护区域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协议》对区域水环境、大气环境联防联治、环境设施资源及信息共建共享、应急机制联动等方面作了规定;在日常环境监管方面,《协议》则规定建立珠中江环境监测数据互动机制,构建珠中江环境监测网,建立跨界环境违法案件区域移送机制,打击跨界环境违法行为,加强环境宣传工作互动,实现区域环境信息定期通报制度。2009年6月6日,珠中江三市的公安局局长均在《珠海、中山、江门三市警务合作协议》上签了字。根据这份协议,这三个市的警方将在珠海、中山、江门一体化、珠海澳门同城化的发展大局下,着力创新和优化三地警务合作机制,实现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警务联动,构建三市警务大合作平台和打防管控大治安格局,首批确定的警务合作的内容有十项:建立完善指挥联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侦查协作机制、联合整治机制、警务交流机制、友邻协作机制、警情首接制度,并协调解决三地案件管辖争议,定期开展110警情提示和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合作。此外,珠中江三市的司法、旅游等行政部门也签署了类似合作协议。

然而,目前珠中江阳的行政执法合作存在如下问题:开展执法合作的意识淡薄、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难以形成统一体系、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制。

1.强化区域经济合作一体化下的行政执法合作理念。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都以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来划分管辖区域,同级政府之间鲜有合作,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交流活动。如上所述,从2009年以来,珠中江三市还先后签订了医疗卫生服务、旅游、警务、农渔业、环保合作等具体领域的合作协议,但这些合作流于形式,并无实际进展,尤其在跨境水资源保护、环境治理、交通对接、城乡规划等方面。珠海、中山这几年来在前山河流域的治理、跨界交通对接、跨界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进展缓慢、效率低下、行政成本太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政府间的合作流于形式,通力合作的观念仍未深入人心,少数基层政府和个别部门公务人员合作意识淡薄,合作行为的稳定性较差,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因此,在珠中江阳一体化的进程中,首先要破除行政壁垒、地方保护主义等狭隘思想,建立区域合作执法的新理念。珠中江阳四市政府官员要从珠中江阳一体化的整体利益出发,以区域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合作的总体目标,站在全局和长远角度来理解开展珠中江阳执法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建立执法合作信息交流平台,完善执法合作信息通报机制。

信息的交流通报,是珠中江阳执法合作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畅通的交流机制,各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执法合作就无从谈起。目前,珠中江阳各执法单位大多各自为政,执法信息的公开性、执法信息传递的及时性、信息内容的准确性都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因此,珠中江阳各执法单位首先要建立一个执法信息交流平台,向其他参与合作的各方主动公开自身的与执法相关的信息,如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注意事项。与此同时,珠中江阳各执法单位还要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执法合作单位定期交流执法信息,并一同磋商、研究,以解决某个具体的执法合作问题。

3.建立执法合作磋商平台,完善执法合作联席会议机制。

所谓联席会议是指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各主体,为了解决没有规定或规定尚不够明确的事物时,由一方或多方牵头,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在充分发挥民主的基础上,通过沟通或协商,形成规范性意见,以更好地解决问题的制度。联席会议机制是当前珠中江阳开展行政执法合作行之有效的磋商平台。通过该平台,四市的行政首长或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区域执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沟通、磋商。经协商一致,联席会议可就有关执法事项达成行政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配合,形成区级间的执法协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的正常高效运转。然而,目前的珠中江阳联席会议机制也存在如下问题:会议的层次有时不高,会议的内容比较单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次数比较随意,没有国定期限。因此,今后要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机制,增强该机制的规范性,降低该机制的随意性。

4. 创新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所谓联合执法是指多个执法部门联合组成执法机构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但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或者处罚的活动。而区域性的联合执法是区域内多个执法主体联合组成执法机构,对区域内各行政区的相对人进行的执法活动,它是加强区域执法合作、攻克执法难题、整合执法资源、共同处理区域内带有共同性、互联性、全局性执法问题而开展的执法活动。与单一执法相比,区域联合执法在执法主体、执法力度、执法效果、执法影响上都有很大的进步,它有助于区域联合执法机构打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隔阂,将不同区域、不同职能的执法力量集中,形成执法合力,以有效解决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执法任务繁重、违法问题复杂所带来的矛盾。虽然珠中江的环保部门、警务部门已签订合作协议,在环保执法、警务执法方面开展合作,但执法效果甚微,并且存在联合执法的合法性问题、效率与公正问题、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等问题。因此,今后珠中江阳应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依据、明确联合执法主体的权责、规范联合执法程序、加强联合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畅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完善区域联合执法制度。

5. 建立跨地区案件移送制,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跨地区案件移送是从无管辖权的执法主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执法主体,或者虽然某一执法主体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但考虑到其它区域执法主体更适宜管辖的,由上级执法部门决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其它区域的执法主体的活动。在珠中江阳区域执法合作中,案件移送是执法主体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之一,也是区域执法协调的重要方式和内容。但目前珠中江签订的有关环保执法合作、警务执法合作只规定了该制度,并没有对案件移送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步骤和适用范围作出详细规定。

(三)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完善区域司法协助机制。

随着珠中江阳一体化的深入,跨地区的有关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投资、金融、商事合同等类型的案件将会大幅增加,如因产业转移基础设施建设引发的征地拆迁案件数量将会明显上升,跨界环境治理水资源保护引发的公益诉讼案件进一步增多。在此背景下,通过珠中江阳的司法协助,有效地整合区域司法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功能,服务于一体化的大局:通过区域司法协助,外地司法机关可通过委托当地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执行等事项,从而减少经费支出,节省司法成本;通过区域司法协助,可以以较快的速度查清案件事实,给违法者造成较大的震慑力,从而使跨区案件得到及时处理;通过区域司法协助,可以加强区域间司法机关的学习与交流,从而提高司法水平。

然而,珠中江阳四市的司法协助除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和协助执行等传统异地司法协助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外,还存在如下问题:四市司法机关对司法协助的重要性重视不足、在法律适用的标准上不统一造成对当事人实际上的不公平、司法信息公开与共享机制不完善,缺乏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经费保障机制和考核机制。

1.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对区域司法协助的重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珠中江阳四市的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和案件执行中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顺利进行。因此,珠中江阳四市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要更新司法理念,牢固树立公正公平意识,强化大局意识、区域意识、协助意识、司法为民意识,把区域司法协助提高到保障司法公正的高度,超越本地意识,依法依规加强司法协助工作,促进区域司法协助的制度完善,为珠中江阳一体化建设提供优质的司法保障。

2.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规范区域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2015年2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这些改革措施的推行,加快了区域司法改革的进程。目前广东省正在推动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实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为此,建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广东省各地市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制定一系列自由裁量权规则,包括合法规则、符合目的规则、正当考量规则、平等对待规则、尊重先例规则、比例规则、利害权衡规则、价值衡量规则、避免专横规则等,并规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不得违反这些基本规则,否则视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包括公开裁判的理由、公开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公开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等,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透明化,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即:在广东省各地市司法机关设立检察指导案例制度、审判案例指导制度,明确司法机关处理某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原则和标准,珠中江阳四市的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在今后遇到类似案件时,参考已有的案例进行裁处,减少司法人员在司法认知上的差异,防止珠中江阳四市不同司法机关、不同司法人员对同类案件作出的有重大差别的裁处。

3. 大力推行司法公开制度,完善司法公开保障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司法文书释法说理,建立司法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信息以及其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其它司法信息均应向社会公开。为确保珠中江阳司法信息公开的实现,我们应该建立健全司法公开共享机制、权利救济机制和司法公开程序等保障机制:建立健全珠中江阳司法资源共享的政策法律体系、组织协调体系和信息网络体系;允许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时,可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核,对司法机关违法不予公开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当事人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对已有的司法公开制度从程序上加以规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建立统一的证据公开标准机制,将证据公开的对象、证据公开的范围、证据公开的途径进行统一。

4.规范司法协助行为,推进司法协助行为制度化。

区域司法协助行为包括司法案件管辖协调、司法案件调查取证协助、司法执行协助以及司法文书协助送达等司法协助行为。要确保珠中江阳司法协助行为的有序进行,必须将上述司法协助行为制度化:在司法案件管辖协助方面,由广东省司法机关确立一个司法案件管辖协助的基本规则,即最先接到报案或收到申请材料的司法机关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经审查发现案件属于自己管辖的,但案件相关内容可能会影响到其它司法机关相关案件处理时,则应该将案件相关内容告知其它司法机关;如果经审查发现自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则应该直接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如果经审查发现案件涉及共同管辖问题,则应该告知共同管辖机关,由共同管辖机关协商确定由哪一个司法机关具体管辖该案件,不能协商确定的,由最先接到报案或收到申请材料的司法机关管辖。在司法案件调查取证协助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着较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区域内的司法机关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将会常态化,必须将委托事项、接受委托、调查取证、结果反馈、证据移交等程序加以規范,实现区域司法机关案件调查取证协助的制度化,从而提高调查取证的效率,节约办案成本。在区域司法执行协助方面,建立统一规范的跨区委托执行手续,形成以委托执行为主、自行执行为辅的方式;不断加强对协助执行力度的制度规范。在司法文书协助送达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委托送达文书种类、格式、期限、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区域司法文书协助送达制度。

[1] 杨桦.论区域行政执法合作——以珠三角地区执法合作为例.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2012,(4).

[2] 石佑启 潘高峰.论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政府合作的执法协调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 2014,(1):45-51.

[3] 朱最新 .珠三角一体化政策之法律化研究 . 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2012,(5).

[4] 石佑启 朱最新. 珠三角一体化政策法律化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5] 石佑启 潘高峰 .论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政府合作的立法协调 [J].广东社会科学,2014,(3):240-249.

[6] 郑元 .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司法协助[J].江南论坛,2009,(4):17-19.

[责任编辑:杜联藩]

D67

A

1671-6949(2016)04-0100-07

广东省党校系统哲学社会科学规划2016年度课题(16fx02)

2016-09-02

周盛盈,珠海市社会主义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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