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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少年审前调查制度之考察及启示

2016-03-16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李 瑾



台湾地区少年审前调查制度之考察及启示

李瑾*

摘要:个别化处遇是少年法所揭橥的原则之一,少年审前调查乃实现该原则之重要制度。2012年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之际,正式确立了该制度。然而,该制度的实施情况与立法预设存在一定距离。我国台湾地区已较早确立和实施少年审前调查制度,故本文拟考察台湾地区之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从而提供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审前调查;少年事件;立法规定;实务运作

一、问题的提出

长久以来,少年都作为父权、家庭和国家财产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地位。迭至十八世纪,随着一些学者和宗教领袖的重视有所转变,少年才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成为彼此独立的类群。少年概念形成的初期,法律对其权利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是通过保护者的存在,得到其权利存在的肯认:少年的权利,是由国家在特殊情形下的介入下以保护少年,指向健全成长发展为成人的过程,而获得确认少年在国家保护下,有健全成长发展权的权利内涵。少年司法的性质亦从“犯罪与刑罚”相对应的刑事性格,融进以“保护儿童为中心”的社会福利性格。*郭豫珍:《量刑与刑量:量刑辅助制度的全观微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305页。因此,少年司法体系无论是理念、处理对象、运作程序、负责机构等方面,都深受教育刑和社会福利等思想的影响,从而发展出一套有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独特体系。

在整个少年司法体系中,少年审前调查起到重要的枢纽作用。*少年审前调查制度在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少年审前调查”,而大陆地区对该制度的表述并未统一,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比较多见,此外还有“未成年人审前调查”、“未成年人人格调查”等表述方式。为行文方便,全文一并使用“少年审前调查”及“少年审前调查报告”这一术语。审前调查犹如医师之诊查,盖适切之治疗,端赖正确之病因诊断。因此,审前调查之良窳,关系着少年审判之成败,*何明晃:《少年司法实务论丛》,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90页。故该制度也广为各国少年司法所采纳和贯彻。2012年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特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其中第268条确立了该制度。然而,经过两年多的施行,发现司法实践情况与立法预设存在一定距离,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如何理解法条中“可以”进行调查的规定、各地调查主体混乱、调查内容和调查程序不统一等问题。本文拟先整理与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审前调查相关的立法规定,据以讨论少年审前调查之功能、地位;继而从实务角度考察台湾地区少年审前调查的主体、调查报告的内容及审前调查的程序;最后,以台湾地区立法和实务情况作为参考样本,从中探寻可供我国大陆地区参考借鉴之处。

二、台湾地区少年审前调查之立法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目前针对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已经建立了相对独立、完善的少年法体系,以“少年事件处理法”为核心,辅之以“少年事件处理法施行细则”、“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下文中“少年事件处理法”简称为“少事法”,“少年事件处理法施行细则”简称为“少事法施行细则”。,共同致力于对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进行个别化处遇,帮助矫正其不良品行,防止其再犯。少年审前调查制度散布于多部规范当中,因此,有必要将相关立法规定进行分类整理,始能全盘了解其梗概。以下,将含有“少年调查官调查”、“调查报告”等字样的法律规范列为“直接规范”,其余不含有上述字样,但与少年审前调查息息相关之规范列为“间接规范”,列叙如下:

第一,直接规范。“少事法”第19条第1、2项规定:“少年法院接受第15条、第17条及前条之移送、请求或报告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不得采为认定事实之唯一证据。”“少事法施行细则”第18条规定:“少年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认有必要时,得依本法(即“少事法”,笔者加注)第19条第1项规定办理。”“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第15条规定:“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后,应即通知少年调查官为必要之调查,并得指示应调查之事项、范围与期限。少年调查官除有特殊情事经陈明少年法院法官外,应如期完成调查,提出报告,并附具对少年处遇之具体建议。”第16条规定:“少年调查官依本法(即“少事法”,笔者加注)第19条规定第1项为调查,须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其他关系人谈话时,得现场访谈或以通知书传唤到院谈话,谈话时并得录音及制作笔录,笔录由陈述人签名或按指印。前项录音、笔录及调查报告,少年法院于审理时,经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后,得为裁定之依据。

第二,间接规范。与少年审前调查制度密切相关之间接规范众多,限于篇幅,无法全部列举,故仅择重要规范简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13条主要规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设立调查保护室,配置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家事调查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等。第21条则规定了少年调查官的任用资格。第26条规定少年调查官肩负审前调查的职责。“少事法”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以传唤,或者在传唤不到时请求法官发同行书强制少年及其相关人员到法院。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以及第30条则规定少年法院依据调查结果可以做出的不同裁定。第39条规定少年调查官应于审理期日出庭陈述调查及处理意见。“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第42条规定对少年调查官到庭陈述意见不采纳者,应在保护处分裁定书中说明理由。第47条规定少年保护事件经过抗告后少年调查官再为调查。

简而言之,“直接规范”明确了少年审前调查为处理少年事件之必经程序,“少事法”为其主要法律依据。而“间接规范”则以多部法律规范详细规定审前调查的主体之资格和职权、调查的程序以及调查报告的使用的细节内容,为少年审前调查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配套规定。总之,无论从直接规范抑或间接规范都可以看出,少年审前调查制度在台湾地区“少事法”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这是由于“少事法”的适用对象为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所以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后,为了落实保护政策,得先对其践行调查程序,包括犯罪事实的调查和少年社会信息的审前调查,前者由警察或者法官负责,后者由少年调查官负责。然后,将少年行为的动机目的,触法或者虞犯的情节轻重,改善行为的可能性等,作为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的参考依据,此乃少年审前调查重要性所在。*台湾地区“少事法”是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适用于一般少年犯罪案件及虞犯事件之处理法。“少事法”处理的案件可以分为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两个部分,前者以保护处分为处遇政策,后者以刑事处分为处遇政策。“少事法”并不是简单的将触法之少年事件归为刑事案件,将虞犯之少年事件归为少年保护事件,而是将触法或者虞犯少年事件一律以少年保护事件的性质,予以调查或审理。原则上是尽量以保护处分处遇少年,只有符合特定法律要求,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比如,当少年触法事件,经过少年法院调查或审理期间,发现少年所犯系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少年年龄在十四岁以上二十岁未满的,将其作为少年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由少年法官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由其依法侦查处理;又如,少年所犯之罪,情节重大,而少年年龄在十四岁以上十八岁未满的,就少年的品行、性格、经历等各方面情况作为审酌(即所谓先议权之行使与定夺),才能决定是采取保护处分还是刑事处分为适当。

三、台湾地区少年审前调查之功能、地位

台湾地区少年审前调查所肩负之功能和其在“少事法”中所处地位,从根本上说是由1997年“少事法”大修正时的立法思想基础决定的。“少年法”到目前为止历经八次修正,但是第五次(即1997年)修法幅度之大可谓空前绝后,推翻传统进步主义直线式的线性思考方式,而代之以非直线式的非线性思考方式,用“赎罪”与“非连续的独立性”来取代过去的“爱”与“成长过程的连续性”。申言之,过去的“少事法”的思考基础均是想将非行少年导正到一个理想的正途上,让少年朝着普遍、抽象理性成人的正确目标而前进,而这样的理性思考却忽略了若不坚守以少年为主体进行设计立法,所谓的“少年正途”最末会在制度与人的控制下,设计出符合社会对少年“期待”的形象,或者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少年的需求,而创造出所谓“理想成人”的目标,将少年塑造成“小大人”,即被成功地教育、训练成具有懂事、成熟、符合规矩、表现良好和开始会理性思考等特质的少年。而其他少年达不到“ 理想成人”的目标时,则无法受到社会的注目与关爱,因此充满沮丧和挫折感,无法找到自身定位和价值,便漫无目的地晃荡,最终一些人成为非行少年。过往的立法思想基础剥夺了少年自主成长的机会,当人们对少年期许其按照正途发展的期待越深,便越难容忍少年稍有不合规范的偏差情况,容忍少年犯罪的空间也越来越狭窄。因此,应当将少年作为主体来看待,先反省成人社会自身,以发现社会整体对少年施加了多少力造成今日少年的现状,从而,以赎罪为起点,少年自应当为自己的非行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并非是全部的责任,社会也需要为非行少年分担部分责任。当破除少年成长过程连续性的观念,就可以更加重视当下阶段的少年所处情况,以少年审前调查的方式,了解和给予少年自我成长所必要的支持。基于上述立法的思想基础的根本转变,97年“少事法”发展出整套少年司法制度,而少年审前调查制度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承担多项功能。

(一)少年审前调查之功能

第一,当少年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使先议权时少年审前调查可以给少年法官提供少年背景资料和再犯可能性的科学分析,协助法官做出妥善处置。先议权系指警察、检察官、法官等若发现少年触法或虞犯,不得擅自处理,须及时向法院报告,或者将该少年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少年法院。少年法院经过调查后,可能的处置有三种:第一,不付审理,即认为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的,则不需要继续开庭审理;第二,移送检察官,即认为以刑事案件处理更加妥当的,则移送检察官开始侦查和起诉;第三,应开始审理,即指经过调查后少年保护事件需要正式践行审理程序,始能以裁定谕知是否保护处分,如应施以保护处分,应以何种处分最为恰当。*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29-133页。上述三种处置方式是依据少年调查官进行的审前调查和法官依职权进行的事实调查综合考量做出的。

第二,若为保护事件,法官应开庭审理时,少年审前调查所涵盖的内容是法官审理和裁判的重要参考。具体而言,一方面,少年调查官在审理前应当详尽了解少年的身心状况、家庭、生长环境、教育以及交友等各项情况后,分析资料、提出个案的调查报告,并附上具体的处遇建议,供少年法院审理事件时参考。另一方面在开庭审理时,因为少年调查官所提交调查报告属于专业咨询性质,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还需要少年调查官出庭并陈述处遇意见,以供法官裁量时参考。

第三,保护事件中,少年审前调查报告提供初步保护处分执行与个案介入的计划。根据少事法的规定,少年调查官主要负责搜集个案资料,以供法官审理时参考。除非基于紧急或即时的考量,负责少年调查官不负责个案的辅导事宜。而少年保护官则偏重辅导与监督工作,主要是以少年保护处分中的保护管束居多。因此,少年审前报告包括少年犯的相关背景资料以及对其犯罪原因的分析,从而可以帮助少年保护官明确对少年监督与辅导的重点,同时也可以针对少年犯个人的特别情况安排具有针对性的处遇计划,比如职业训练、复学计划等。

第四,若为刑事案件,检察官进行侦查和法官开庭审理时,如有必要,也需要了解少年审前调查所涉内容,作为检察官起诉与否以及法官科刑时的参考。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目的在于发现触法少年行为之事实,收集可作为证明事实之证据,与刑事诉讼法上之侦查制度类似,但是“少事法”为摒弃刑事色彩之过浓,曾将“侦查”改为“调查”,以表明少年刑事案件之调查,除调查触法少年之行为事实及证据外,尚包含触法少年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等必要情形之调查,以审酌是否应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同前引〔6〕,第218页。同时,在法官开庭审理时,亦须全面考量少年犯罪事实和其他相关因素,从而作出适切之处罚。

第五,受到刑事处分的少年犯,监狱或者矫正机关人员也可以依据少年审前调查的内容进行分类及制定相关处遇计划。依照“监狱行刑法”第八条规定:“关于第三条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行刑上参考之事项,应予其入监时,由指挥执行机关通知监狱。”*现在“少年监狱”改称为“少年矫正学校”,所以判处期徒刑宣告的处罚少年,在入校接受矫正教育时,指挥执行机关(检察官或者审判法官)应当将其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处遇参考的事项通知矫正学校,作为个别或者团体辅导的参考资料,以矫正其不良习性,改善其性格。少年审前调查报告帮助机构人员了解及分类受刑人,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进行治疗和防止再犯。

第六,受到假释处遇的少年犯,少年审前调查报告也可以提供信息以利释放计划的执行,并且也可以决定假释后个别应遵守的保护管束规定。少年受刑人经过假释出校,并非完全放其自由,不加任何拘束,而是需要在假释期间交付保护管束,防止其脱离少年矫正机构的监视,以致再次触犯刑罚法律。根据“少事法”第82条规定,由少年保护官负责对少年受刑人的保护管束,所以少年保护官可以依据少年审前调查报告提供信息,给予其个别指导和监督。

(二)少年审前调查之地位

从目前的立法和实务上来看,审前调查在少年事件处理过程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该制度作为“少事法”的枢纽,贯穿于整个少年事件处理程序的各个阶段,体现了少年事件个别化处遇的目的。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少事法之立法目的开宗明义强调少年审前调查的重要地位。1997年修订“少事法”时,借鉴了日本《少年法》的相关规定,增订第1条“为保障少年健康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而如何使得少年能健全其自我成长,主要采取方式为查明少年非行的原因,在保护优先主义原则下,使少年法院拥有先议权,责令少年调查官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的资料,配合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以专业及科学方法,分析研判少年非行成因,以针对个案提出意见,供少年法院保护处分或刑事裁判参考,从而健全其人格发展,以增进其安全福祉。*郑正中:《少年事件处理法》,书泉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第二,专设少年调查处和少年调查官负责少年审前调查。根据“少事法”第5条第1款之规定:“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其中的调查保护处设置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主要处理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根据“少事法”第9条之规定:“少年调查官职务如下:(1)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2)对于少年观护所少年之调查事项。(3)对于责付、收容少年之调查、辅导。(4)法律所定之其他事项。”从上述法条之规定可知,少年调查处是设置于少年法院内部的正式机构之一,而少年调查官则属于少年法院编制内司法人员,主要负责审前调查工作。简而言之,台湾地区“少事法”自公布以来历经多次修正,至1997年修法时,删除旧法原条文“需先由少年法庭命令使行调查,且以非显无必要为限”。目前,采行全件调查主义,少年法院接受少年事件后,进行形式的审查,大体上确认少年犯罪事实或虞犯事由存在后,少年调查官应就全部少年事件进行调查。*徐锦锋:《少年观护制度理论与实务》,洪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80页。由此观之,旧“少事法”赋予少年法庭法官对受理之少年事件是否进行审前调查具有裁量权,对明显没有必要制作审前报告的少年犯,法官可以不命令少年调查官进行审前调查。但是1997年修法时,为了落实少年保护优先主义,对于少年事件,首重少年身心状况调查,使少年各项处遇得以个别化、妥适化,遂将少年事件之受案权归属于少年调查官,所有少年事件均先由少年调查官受案调查,故删除了原来第19条之规定。

第四,调查报告对法官有重要参考价值。“少事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少年调查官在审理日出庭陈述调查及处理意见,少年法院如果不采纳其意见,应当于裁定中记载不采纳的理由”。此规定主要出于两个目的:其一,对于少年调查官调查的结果,少年法院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相关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其二,亦是出于尊重少年调查官的专业,如果法院不采纳其意见,应当在裁定中记载不采纳的理由,形成对少年法官的一项重要约束,以避免目前部分法院的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及法官不尊重专业的弊病。

四、台湾地区少年审前调查之实务运作

下文将侧重司法实务角度,从审前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和调查程序三个重要方面逐步剖析台湾地区少年审前调查的运作情况。

(一)少年审前调查之主体

台湾地区“少事法”规定由少年调查官专门负责审前调查工作。少年调查官隶属于少年法院,系法院的正式编制人员。

作为少年调查官也必须具有相当资格方可入选,依据“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21条之规定:“具有以下资格之一者,才能作为少年调查官或者少年保护官:第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与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的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观护人考试资格。第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第三,曾任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观护人、经銓敘合格。第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独立学院社会、社会工作、心理、教育、辅导、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儿童福利或其他与少年调查保护业务相关学习、研究所毕业,具有任用资格。”除了具备以上资格以外,还需要参加司法三等特考,考试科目为:一、心理测验与个案研究;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三、少年事件处理法与保安处分执行法;四、观护制度与犯罪学;五、社会工作概论;六、谘商与辅导;七、国文。*考选部网站:http://www.moex.gov.tw.在早期,少年调查官考试完毕后,分发后直接到少年法院(庭)报到。近年才开始有实习训练,不过课程时间也只有两周。

但是从实务中来看,通过考试的少年调查官主要来自两种专业背景:一是法律相关专业,二是心理或咨商与辅导学系。因此会出现法学背景人员对于心理学的专有名词困惑不清,心理学背景人员对法学术语苦恼不已的情况。*唐珮玲:《少年事件审前调查之研究——以日本为借镜》,世新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9年,第58页,第49页。

除了少年调查官作为审前调查的主力以外,少年法庭还有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配置于调查保护处,协助少年调查官执行职务。少年调查官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判断是否进行心理测试,或者判断是否有必要转介心理卫生机构进行精神病医学的诊断。*同前引〔10〕,第140页。

(二)少年审前调查之内容

少年审前调查的目的在于深入了解少年的成长过程,以确定犯罪成因,找出问题所在,对症下药。所以调查的范围及项目繁多,主要可以归纳为七个部分,分述如下:*目前,台湾各地方少年法庭并没有统一审前调查报告的模板,但是基本上与“司法院”院定版本相近,故本文以该版本为准,详细叙述其涉及的内容与项目。参见唐珮玲:《少年事件审前调查之研究——以日本为借镜》,世新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9年,第70-77页。

第一,个人资料。此部分由少年的基本资料、身心状况和品格三项内容组成。基本资料主要涉及少年的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名字、性别、出生日期、职业、出生地、户籍地、现居地、电话等。身心状况包括身高、体重、血型、特征(是否有刺青、残障、盲哑等明显外观特征)、智力水平、精神状态、曾患疾病及治疗情形。品格包括人格特质*人格特质主要是与个人出事及待人方式有关,比如:外向、内向、急躁、懒散、盲从等。而且还需要说明是根据何种心理测验、少年及家长自陈、少年调查官的观察、医疗说明等方式认定的,尽量避免过于主观的认定。、日常生活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又包括行为习惯(比如抽烟、赌博、出入色情场所等)、虞犯行为(比如逃学、逃家、参加不良组织等)和触法行为。、兴趣和其他。

第二,家庭环境资料。此部分包括家庭组织、父母和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的姓名和职业、经济状况、家人和少年对彼此的观感、家庭特殊情况*家庭特殊情形是指家人是否有特殊疾病、家暴、酗酒、性侵、犯罪、特殊宗教活动、前科等。、家人相处及管教情形*具体叙述父母婚姻状态、少年与家人相处状况、管教情形。。除了描述家庭状况,主要需要了解少年对家庭的依附关系,并寻求家庭资源的支持。如果父母因为忽视教养致使少年触法的,可能考虑对其父母进行亲职教育的必要。

第三,社会环境资料。该部分包括少年教育背景和社会环境。教育背景主要通过学籍资料、学行记录等信息发现少年在学期间是否有偏差行为、心理困扰、学习困扰等情况及其成因,以及学校的处置对少年行为改善或持续的影响,综合评估少年在学校的适应情况。社会环境主要通过收集少年现在居住的环境、邻里关系、交友情况和工作经验等信息,获知少年将来回归的环境或者未来可能接触到的环境情况。

第四,前案记录。该部分旨在了解少年的前科记录及之前案件执行的情况。

第五,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从法律与实务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指少年所为事件的性质,系触法事件抑或虞犯事件;少年行为的事实和经过;少年及其监护权人的态度、被害人方面的资料等。所以应当搜集包括警方移送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少年自述的观点、证人的叙述、共犯提供的讯息以及被害人陈述等对犯罪行为的描述,从生理、心理、家庭、社会、学校等因素选择分析少年涉及事件的主要原因。

第六,综合分析。结合调查涉及的所有因素,进行三项内容的评估:(1)再犯可能性评估。评估再犯可能性因素有:是否为高危险家庭、不当管教方法及态度、居住高犯罪社区、经济弱势、家长不良行为示范、少年人格因素、少年与家人互动关系、日常生活行为、生理和心理因素、学校适应情况、不良交友情况等。(2)司法介入必要性评估。主要评估家庭功能是否有欠缺以及少年各项能力是否存在明显不足。(3)调整其成长环境及矫治性格的评估。具体包括与少年生活及管教的人员是否需要调整、是否需要提供就学、就医等资源、家长是否需要亲职教育、少年是否需要心理鉴别、辅导或者戒毒治疗。

第七,处遇意见。将前面少年的整体生活史串联起来,对少年可能涉案的原因进行解释,分析其拥有的优势和劣势,判断少年需要何种介入及介入程度,提供具体的建议。

(三)少年审前调查之程序

少年调查官进行审前调查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第一,受理与通知调查。该阶段系指少年法院接受报告、移送或者请求处理少年事件。少年法院在受理少年事件后,就应当通知少年调查官进行审前调查,并且需要指示少年调查官应调查的事项、范围与期限。

第二,正式进行调查。调查工作是一种访问、查询、诱导的过程,少年调查官于执行调查时,必须抱持慈祥、和蔼与诚恳的态度,访问特定的调查对象。*刘作揖:《少年观护工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22页。因为审前调查是属于任意调查,调查执行方式没有强制力。主要的调查方式有:面谈调查、函询调查、环境调查、各种检查(心理测验、医学检查等)、记录调查等。实务中,大部分的案件是以面谈调查为中心。调查时,少年调查官与少年之间建立信赖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具体的调查步骤为:1.少年在接受审前调查前,少年调查官应当告知其在审前调查阶段的权利。告知事项如下:其一、告知少年犯罪事实或虞犯事由。其二、告知其随时选任少年辅佐人的权利。其三、对本案意见的陈述。2.少年调查官运用观察法和访谈法与非行少年了解审前调查报告涉及的内容。必要时,还可以对少年进行心理测验,了解少年人格、智力、精神状况、行为困扰等方面,以辅助分析少年的犯罪原因。3.多方面收集资料,验证少年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少年调查官可以通过家访、校访、工作地点查访等,与家庭成员、被害人、警方、朋友、邻居等了解少年的相关信息并且进行验证。4.撰写调查报告。在收集了审前调查报告所需要的资料后,应当予以整理、分析和评估,并提出一份合乎逻辑且附带处遇意见的客观报告。

第三,出庭并陈述意见。根据调查显示,实务中有五成多的法官认为少年调查官必须出庭,只有3.7%的法官认为少年调查官不需要出庭。少年调查官出庭陈述时,因为需要配合法官开庭等因素,经常由不是做调查工作的调查官出庭陈述意见。据调查,有79.6%的法官在开庭时,以轮派方式让同一个调查官在不同庭照本宣读法官手上已有的审前调查报告,有46.3%的法官赞成与调查官配合,这样有助于协商。*《少年保护制度成效之检讨专案调查报告》,“监察院司法与狱政委员会”编印,2000年7月,第61页。

第四,少年调查报告的使用。实务中,法官对于少年调查官所制作的审前调查报告,有八成的法官是经常采纳审前报告;有五成左右的法官认为审前调查报告的内容水平参差不齐,有三成左右的法官认为审前调查报告内容专业,且具有参考价值。*同前引〔20〕, 第62页。但是,不可避讳的是,理想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落差。一般而言,当少年的监护权人亲职保护能力较低、学历较低、会比较偏向受机构式处遇。但是在机构式处遇方面,却经常面临设备不足、选择性太少等困难,使得建议处遇的调查官和选择处遇的法官偏好选择特定的处遇方式,而不是最适合少年的处遇方式。*同前引〔12〕, 第49页。

五、检讨与启示

我国大陆地区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的第268条规定了少年审前调查制度。然而,从笔者实际调研情况来看,各地实施情况差异较大,从理念、主体、报告内容到程序都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检讨和完善,具体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有些实务人员对“可以”这个词的理解是,“可以”意味着“可以进行”亦“可以不进行”,所以可能导致少年审前调查制度无法全面落实。其实,笔者认为对“可以”的误读,从表层原因来看在于我国尚未对犯罪少年确立全件调查主义,将启动审前调查的权利赋予了公检法机关,由其决定是否需要对犯罪少年进行审前调查。但是从更深层的原因来看,是我们尚未将少年作为主体来看待,所以对少年阶段的多样性及独特性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而是容易从公检法办案需要的角度决定是否对少年进行审前调查。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思路,即从“赎罪”与“非连续的独立性”的角度,重新审视少年的主体地位,一方面要尽可能实现对所有犯罪少年进行审前调查,另一方面,还应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借助审前调查报告提供的内容,帮助少年于外调整其生活环境,于内矫治其不良性格。

第二,对于少年审前调查主体也是目前争议颇多的议题。我国大陆地区现存的调查主体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为职权主体和执行主体合一模式,即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审前调查;另外一种则为职权主体和执行主体分离模式,即由公检法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审前调查,具体执行则委托第三方个人或者机构进行,比如社工或社工组织、合适成年人、志愿者等。两种模式孰优孰劣,学者各抒己见,有人认为公检法机关自行调查可以借助职务身份之便利,有人则认为由社工进行调查更为专业。笔者认为囿限于当下各种主客观情势,如此多元化的方式在所难免,但是从长远而言,从审前调查所需的专业性、客观性和中立性要求来说,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创建职权主体和执行主体分离,执行主体专业化的模式。唯一可能有所区别之处在于,鉴于我国大陆地区法院组织法之规定,难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调查部门和委任专门的调查官。但是我们可以探索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由第三方专业社工组织承接审前调查工作,这样既保证了职权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分离,又可以确保执行主体的专业化。另外,专业社工也需要采取准入制,以台湾地区经验作为参考,需要具备心理学、社会工作和刑事诉讼法多方面知识背景,并经过考核才可以开展工作。但是,鉴于台湾地区出现调查官虽然通过考试,但是来自法学专业和心理学专业背景的调查官对彼此专业领域以外的知识储备不足的问题,我们应当着力在高校就培养同时具备心理学、社会工作以及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以避免出现台湾地区现存的问题。

第三,调查报告的内容不统一。目前,各地所采行的调查报告模板尚未统一,形态纷沓。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也与各地调查主体的专业化水平不同有关。总体而言,由专业社工所进行的审前调查的内容较为全面和专业,不但具有对犯罪少年相关个人和社会背景的调查,同时可以给予专业评估和处遇建议,而其他主体制作的审前调查报告大多局限于犯罪少年的个人背景信息方面,难以从心理学、社会工作、矫治学方面给予有价值的参考信息。因此,在完善调查报告内容方面,可以参见台湾地区报告内容,尤其是对犯罪少年的评估和处遇意见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同时还需要由专门的社工根据调查报告的意见,帮助公检法机构做好矫治工作。

第四,调查的程序。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对审前调查程序的相关规定可谓基本空白,亟需填补。以台湾地区为范例,笔者认为审前调查程序应当包括三个基本程序:第一,受理与通知,即当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少年的,即可以通知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第二,正式调查。在正式调查时,调查人员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应在立法上给予明确,比如调查人员持公安机关委托调查书,工作证件等资料应当有权进入羁押场所与犯罪嫌疑人面谈。再如,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尽量减少因为审前调查而对少年造成标签效应。此外,调查人员还应当多方收集资料,对写入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互相验证,防止偏听偏信。第三,出庭和陈述意见。出庭陈述意见的意义在于:其一,赋予被告人当庭质证的机会;其二,法官可以利用审前调查报告所载内容进行法庭教育;其三,帮助法官作出适切的判决。

结语

正如达马斯卡所言:“在折服于一项外国规范的魅力之前,改革者们首先应当认真思考这项规范与本国的整个规则系统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可能性。……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因此,策划一场程序改革就像策划一场音乐会。法律规则就好像是一个个音符,尽管它们当中的每一个都可能具有内在的艺术价值,但是这并不能保证一场音乐会的成功。完备的乐器、娴熟的演奏者以及音乐类型对听众的吸引力也是同等重要的必备条件。”*[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部分。少年审前调查制度本诞生于美国,但是经历一个世纪的发展,在各国和地区都已逐步形成具有本法域特色的实践方式,台湾地区的少年审前调查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在某些方面可以作为参考,但是并不意味着其模式已趋完美,所以我们无需复制和照搬,还应基于大陆地区的情况,探索具有本法域特色的少年审前调查制度。

*作者简介:李瑾,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