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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立法中增加性别区分条款的可行性刍议
——基于女性正义视角

2016-03-16郑了了

文化学刊 2016年11期
关键词:区分条款法律

郑了了

(浙江农林大学法学院,浙江 临安 311300)



【法律文化】

环境立法中增加性别区分条款的可行性刍议
——基于女性正义视角

郑了了

(浙江农林大学法学院,浙江 临安 311300)

在社会发展中,环境利益往往是由在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上层阶级享有,少数群体占据社会大部分资源,多数群体为求生存、发展,不得不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资源、能源,社会动荡、矛盾加剧。在资源争夺战中,女性往往成为牺牲品。针对女性所具有的特殊性,如何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保障女性在环境资源分配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可在环境立法中增加性别区分条款,有利于进一步促使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环境利益;性别区分;女性正义;资源分配

社会发展的经验表明,在资源分配中优先考虑弱者利益,更能维系社会稳定。由于历史传统原因,女性在社会发展中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维护,在环境资源分配中亦是如此。基于社会环境日益恶化的现状,修改现行环境立法,增加性别区分条款,保障女性与社会弱势群体的资源分配利益、促进人、自然、社会和谐运转势在必行。

一、生态女性观与环境保护理念

(一)生态女性观的提出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土地荒漠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海平面上升,人们可供生存的地区逐渐被吞噬,一些岛国面临亡国的危险,国家领袖都积极寻求新土地来维系国家生存,地球面临着巨大危机。种种困境迫使人们开始觉醒,反思自己的行为后果,造成危机的原因中,人为原因占据较大比重,部分自然灾害是由人为因素诱发产生。

任何一个理论的提出都有它的历史背景,生态女性观便是在此危急时刻提出的。最先创立此理论观点的是法国女性主义学者奥波妮,她以“生态女性主义”命名其主张,并以此号召女性开展环保运动,在其理念的号召下,各种以女性为主导的环保运动由此展开。[1]

(二)参与环境保护是女性维护自身权益的“无奈”之举

由于历史传统原因,在社会发展长河中,女性长期处于“被统治”地位,统治阶级中的主力军为男性,“父权制”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等“非理性”伦理观念为女性所遵守。在“父权制”社会中,女性的环境权益受到广泛压制,女性与男性在身体、生理上的不同特性迫使女性展开环境保护运动,以期许自然、社会得以可持续发展的同时能捍卫自身独有的环境权益。

二、我国现行环境法律的检视

(一)环境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置方式不特定

我国环境法律规定,各地有立法自主权,在不与中央法律法规相悖的情况下,各地可针对实情制定该地区环境法律法规,这使各地针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置方式不特定。肯定“特殊环境违法行为特殊对待”的同时,一个疑惑也随之产生:根据法律位阶,法律分为宪法、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按照常理,国家环境法律法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适用,但在何种情况下可优先适用地方环境法规,在优先适用地方性环境法规时,国家环境法律法规还能适用与否,如何处理此类法律语境下法条竞合问题。针对女性与男性的性别区分特性,在处置特定环境违法行为时能否区别对待,可在立法时做一尝试。

(二)环境法规有瑕疵,环境司法易受干预

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具有强烈的行政附属性,在处罚时,需参考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环境法的独立性受牵制,易出现“合标但违法”现象。如何合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权威和司法独立,探讨如下:

第一,现行环境法第15、16条规定:各级政府可对国家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治理、污染物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从上述环境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制定环境标准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具体行使环保执法权的却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两者之间存在冲突、矛盾:制定标准时是否有相关环保行政主管人员参与,未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仅由政府部门草拟的地方标准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应如何界定。

环境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构而非地方人民政府,在实行环境主管部门“垂直管辖”后,环境主管部门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约束力有所减弱,但如何处理现存的环境行政关系,是否应对标准制定机关作出修改,确保环境法律的独立性。

第二,在环境司法改革浪潮中,各地增加环保审判庭,审理相关环境侵害案件,但因环境侵害案件涉及面较广,牵涉环境民事、刑事相关的案件,需民事、刑事审判人员介入,此类合作审判是否有悖司法独立原则。(笔者认为,此处指的是各法院内部的法律审理部门应单独审理相关案件,在案件查明有困难时可由相关人士介入而并非指政府干预司法,致使司法内部不独立)

第三,是否考虑对环境案件采用性别区分审判模式。现行法律审判模式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不公开审理外,多数案件的审理都公开进行,且男女共同参与审判。考虑女性特殊体质可否在特定场合采取男女分别审理模式,涉及女性隐私的环境案件能否采用不公开审理模式且审判员均由女性担任,在涉及孕、产妇和特殊疾病女性人群时可否邀请相关妇幼保健、心理安抚、疾病预防等部门的女性人员参与环境案件审理,值得深究。

(三)环境法律无事实处罚权

在我国,法律一般具备处罚性条款,而在环境相关条文中,仅含法律形式性规定,相关实质处罚性条款分布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中,环境法本身无事实处罚权,实施具体处罚需援引它法。环境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法律,与刑法等部门法基于同等法律地位,在实质处罚时需援引刑法等相关规定,不合法亦不合乎常理,法律制定不具社会惩罚性,该法制定的意义将会大打折扣。

(四)环境法律极少关注特定群体

环境法律在制定时,仅仅考虑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遵循人人平等原则,而非“求同存异”。现实社会中存在特定群体,如贫困人群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在法律制定时需区别对待。在这里要特别指出,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存在环境污染责任转嫁现象,发达国家(国内发达地区)将高污染、高排放以及高投入、低产出的产业转移,“引入”欠发达国家(国内欠发达地区),在解决该地区就业难题的同时,也将环境风险责任转移至该地区,此类处置方式是否合法、合理。

(五)环境法律大多为禁止性条款

环境法律的现存条款中,大多为禁止性义务条款,即规定国家机关与个人应遵守之强制性义务。在传统法律观念中,权利应与义务相统一,一个法律中的义务性条款过多而权力性条款过少不利于法律的整体运行,法律制定的最终目的是服务社会,促进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而环境法律则有悖常理,不利于法律长期运行。在对其修改时,除增加义务性规定外,考虑女性所具有的特殊性,在立法中能否尝试给予女性群体以适当保护。

(六)环境法律的制定模式有待完善

在我国,法律制定采取人大审议表决通过制,法律法规要经各地人大机关审议后通过,但每一位人大代表是否都能真正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无从考察。

环境法属特殊性立法,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需经科学认定,不应参考其他法律制定模式。男女在特定社会环境下对同一行为的反应不一,在环境法律条文制定中可考虑性别区分对待,针对男性与女性分别适用不同条款。

三、性别区分条款:我国环境立法的必然选择

环境法律的弊端突显,对环境法律进行修正是必然趋势。女性与男性在环境危机中因生理、身体差异所受不同遭遇表明性别区分条款应当出现在环境法律中,该条款的制定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生态风险,缓解人类生存危机。

(一)环境性别区分条款设立的理论缘由

1.国际环境与人权保护运动的推进

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明确将环境问题列入人类发展的重大“政治、经济、社会问题”和“全球问题”。[2]1993年,联合国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国际人权大会,既强调妇女的、种族的特别是不同边缘群体的人权是普遍人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又为人类的未来昭示环境权是整体人权特别是生存权、发展权与和平权利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995年,中国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将社会性别主流化作为联合国推进性别平等的全球战略的同时,制定出提高妇女地位的12个战略目标,其中目标11是“妇女与环境”,指出妇女参与环境保护的独特作用并赋予妇女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力。[3]

对上述会议所主张的议题梳理后可得出以下结论:(1)经济、社会、人口发展和环境保护,成为保障人类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环境权利如政治、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一样,成为人类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3)没有妇女平等而充分的参与,社会、经济、人口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无法继续,社会公正和性别平等是可持续发展的中心内容。[5]

2.化解环境司法、执法弊端的现实需求

我国环境司法采取男女平等原则,看似合理,实则不然。男女有别是必然,在环境危机处置中尤为突显。男女因生理、心理等方面自出生时便有不同,对大气、水体、噪声、粉尘等污染的忍耐程度与受损害时所产生的病症存在差异,迫使环境立法作出修改,对男女以性别区分对待,可缓解司法、执法所面临的困境。

(二)环境性别区分条款的立法畅想

鉴于男女面临环境危机时的不同表现,加之女性分为女童、少女、中年妇女、老年妇女,在环境性别区分条款中可作如下规定。

1.针对相关环境污染职业

对于女性群体,在从事相关环境污染型职业时,应对女性加以必要限制,并咨询相关妇幼保健部门,在确保该项工作对女性健康无害的情形下方可准许其参与。对于孕、产妇亦须加以限制,在确保对腹中胎儿健康无害后“开闸放行”。在该项立法中,需对相关女性群体每日从事污染行业的时长予以规定,并对相关违法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加以明晰。

2.涉及女性环境健康救济

(1)有关食品、药品方面。在食品、药品领域,生产者在产品制造时应明确适用群体,若该类产品的适用群体为女性,应具体指明适用哪类女性群体以及使用时可能出现的症状和解决措施。这条是对因环境污染而受损害的女性群体的环境健康救济权的保护措施之一,看似为食品药品相关法律规定,实则与女性环境健康权有极大联系。

(2)对于女性环境损害救济。面对女性所遭受的不同程度的环境健康危机,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环境健康区分条款下单独设立一节阐述女性环境健康权益保障相关规定。除食品、药品方面,应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女性,规定该群体在各种程度的环境损害下所出现的不同症状及反应(结合相关妇幼保健部门的鉴定报告),以及相应的救济方案、解决和责任处罚措施。

3.针对女性环境忍耐度

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女性面临不同/同种环境危机时所能忍耐的限度进行测试,测试报告应由环境、疾控、妇幼保健、心理健康等相关部门完成,形成数据分析表,作为立法参考。

在立法中,结合数据分析报告,对不同情形所产生的后果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和处罚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环境执法部门(由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心理安抚等相关人员构成)应携带相关检测仪器,将环境污染程度检测分析后,对现场出现的危机进行处置,并追究相关环境污染主体的责任。

4.涉及女性环境案件审判

在涉及女性环境案件的审判中,应由女性审判员参与审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邀请相关心理健康、妇幼保健人员介入,可否采取不公开审理方式且在特殊场合能否仅允许女性群体参与案件旁听,均可在性别区分条款中加以明晰。

5.相关女性保护的风俗、惯例

习惯法亦是法律表现形式之一,在环境性别区分条款制定的过程中,可考虑添加女性保护的风俗、惯例。可收集各地相关保护女性的传统习惯法,对其有益部分加以整理、归纳后加入环境性别区分条款中,对女性予以法律保护的同时,亦能传承各地优良风俗,一举两得。

6.环境法律与环境政策

在现实立法环境下,政府的行政干预强度较大,相关政策在“特定程序”下便上升为立法规范,但此类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并非科学立法应有的模式。环境法律有其自身特性,立法模式应区别于其他法律,涉及性别区分条款、女性利益时更需谨慎。笔者认为,在环境法立法过程中,应减少政府的干预,由相关专业人士参与,必要时可邀请政府官员加入。在处理环境法律与环境政策之间的关系时,应优先考虑环境法律规定(在大法律语境下,适用国家法律,涉及地方特性时,优先考虑当地法规,必要时予以中央立法补充),法律规定存在瑕疵时,可参考相关政策规定,而非一律贯彻“政策先行”原则。

7.涉及女性弱势群体

对于污染责任转移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补充相应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利益分配时应优先考虑弱势群体,女性较之男性为弱势群体;对女性群体内部而言,西部地区的女性相比东部为弱者。历史发展有其自身规律,不该轻易打破,环境问题亦是如此。有关弱势群体内部的环境利益分配问题,应先由其内部自行处理,在必要时由各专业人员参与,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给出合理建议。

四、环境法治独立:保障女性公正对待的前提

其一,在环境立法中,增加性别区分条款是必然,但要想保障女性公正对待,必须将环境相关的民法、刑法、行政法条款统一规定在环境立法中,保障环境法律的独立性。其二,要设置环境法庭,涉及环境民事、刑事、行政相关的案件统一由环境法庭管辖。其三,成立独立的环境立法委员会,在立法时应由妇幼保健、心理安抚、疾病预防等相关部门的女性代表参与,确保环境立法的公正与合理。实现环境法治独立,才能真正做到女性公正,保障性别区分条款的有效实施。

[1]杨玉静.生态女性主义视角下的中国妇女与环境关系评析[J].妇女研究论丛,2010,(4):15-20.

[2]联合国.21世纪议程[Z].1992.

[3]联合国.北京行动纲领[Z].1995.

[4]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Z].1979.

[5]妇女环境与发展组织.妇女21世纪议程[Z].1992.

【责任编辑:王 崇】

D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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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7725(2016)11-0202-05

2016-09-10

郑了了(1991-),男,浙江江山人,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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