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滇中苗村基督教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16-03-16苏斐然

怀化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

苏斐然

(楚雄师范学院, 云南 楚雄 675000)



滇中苗村基督教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苏斐然

(楚雄师范学院, 云南 楚雄 675000)

摘要:作为乡村秩序的一种维护力量和纠纷解决的又一实践主体,滇中苗族乡村基督教会运用基督教义引导着村民的纠纷解决观念,对发生于教会内部和外部的两类纠纷以调解解决为主要方式,以教规教义为规范依据。基督教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某些时候显示出了比其他权威组织的调解更多的优势,但同时也会与国家法律出现抵牾和冲突,造成相互之间的关系紧张。应该正视基督教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历史性和现实性,不断规范其运作方式,使之在建构良好乡村社会秩序中发挥正能量作用。

关键词:滇中;苗村;基督教会;纠纷解决;机制

在云南中部昆明、曲靖、楚雄、玉溪四个市(州)管辖的众多苗族村寨中,约居住有苗族十多万人。他们大多属于大花苗支系,操滇东北次方言,自称“阿卯”。处于滇中崇山峻岭中的苗族村寨,自然条件恶劣,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但却有着信仰基督教的传统。“明末清初,天主教已经传入川南、滇东北,在彝族、苗族、汉族中建立了小规模的教会组织。西方列强通过两次鸦片战争,洞开了基督宗教向我国西南传播的大门,天主教与基督教新教的众多宗派,纷纷组成差会,派出传教士向西南扩展。”[1]170-175在云南中部苗族地区,基督教也得到了传播。自上世纪初期开始,受到黔西北石门坎地区基督教运动的影响,一些西方传教士到达滇中地区开始传教,基督教在当地大花苗中得到广泛传播。据《武定县志》记载:“历史上苗族信仰原始宗教,拜山神、树神、猫神以及石头神。1906年基督教传入,约有20%左右的苗民逐渐信奉基督教,1970年以后增至半数以上。”[2]135虽然随着历史的变迁,解放后基督教的影响力受到了削弱,但直到目前,这些村落信仰基督教的村民人数仍然较多,基督教会组织较为完整,人数超过150人的村寨几乎都建有教堂,基督教信仰成为当地村民的重要精神生活。“宗教对于纠纷来讲是一个重要的变量,它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和可能塑造、影响着纠纷的发生和解决。”[3]41滇中苗族村落周期性的教会活动,为教会权威的树立创造了条件,同时,他们也会适时介入世俗生活进行纠纷调解。基督教会实际上构成了村内秩序的一种维护力量,成为了村内纠纷解决的又一实践主体。探究基督教会在苗族村落中纠纷解决的基本样态,引导、规范其运作方式,对于少数民族信教地区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教会对村民纠纷解决观念的引导

在滇中苗族村落基督教传入和发展的历史上,教会曾经试图对当地村落习俗和观念进行改造。比如,苗族普遍实行姑舅表优先婚、“踩花山”和“姑娘房”等制度和习俗,基督教会对这些婚姻制度和习俗进行改革,引发了不少冲突。由于教会规定“同村男女不通婚”,但现实上往往很难做到,引起了一些青年的反抗,由此酿成殉情惨剧。解放前教会的权威一度很高,群众对外国牧师的尊崇无以复加,外国教会俨然成为地方社会秩序维护的主导力量。外国牧师可以对教徒实施肉体惩罚,并能订立一些教规限制和排斥苗族传统的风俗习惯。而信教村民对外国牧师言听计从,使得他们的权威达到了历史高位。作为一种宗教,基督教自身拥有大量的宗教规范,这些宗教规范是信教者的行为规范,在村庄社会中具有权威性,一定程度改变了村民们的思想观念、生活习惯、行为方式和纠纷处理方式。如在禄劝地区的教民中要求遵守以下十条教规,即不抽烟、不赌钱、不喝酒、不种烟(鸦片)、不算命、不送鬼、不拜菩萨、不跳神、不择日子、不娶妾等[4]56,对当地群众的思想和行为形成较大影响。解放后,基督教的势力被排除出权力格局之外,其在滇中苗族村落中的影响也逐渐消解。通过几十年的政治运动和宣传,以及送法下乡的推行,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观念和机制日益深入村民生活世界中,人们遇到纠纷开始习惯在国家法治的理念框架内思谋解决,寻求村委会以及正式解纷机构的帮助,基督教的纠纷解决的职能范围已经较为狭窄了。但是,作为一种教徒众多的组织,随着改革开放以后基督教在滇中苗族地区的复兴,教会在宗教和世俗活动中或多或少地还发挥着影响,在村民观念塑造上起到了一定作用。

宗教之所以具有这样的作用,与宗教本身的性质有关。宗教信仰本就是带有某种心理强制特征的思想活动,信奉某种特定宗教的人们对所信仰的神圣对象(包括特定的教理教义等),会由认同进而产生坚定不移的信念乃至全身心的皈依。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教本身就具有权威,这种权威通过教职人员的教理教义宣讲得到了体现和强化,也由此,这些教职人员获得了一种权威。教职人员的权威贯穿于特定的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中,并随着教职人员的活动而在世俗社会中获得了权威。滇中苗族乡村基督教会教职人员包括牧师、长老、执事、传道员等,他们的主要工作是主持教堂活动,如布道、祈祷、唱诗等。在教堂内部他们通过宗教活动(主要是宗教布道),影响着教徒们的思想,充当着教徒行为规训者的角色。

布道是对某一段《圣经》经文关涉的教义、教规进行的阐释,是对基督教信仰的重述和应用。牧师、长老或传道员通过布道带领教徒更深入地认识基督教,劝喻教徒过一种更符合基督信仰的生活。滇中苗村村民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大部分都是小学以下文化,难以读懂《圣经》,而教堂中使用的《圣经》都是用老苗文写成的,懂得的人就更少。所以信徒们对于基督教义及知识的习得只能通过牧师、长老、传道员的布道来获取。实质上看,教会礼拜活动中的布道过程就是教职人员把民间传统规范与基督教义相融合,获得指导教徒行为的新的信仰基础的过程。布道内容很生活化,一般是对《圣经》中某段故事的讲述,然后再联系现实生活加以阐释。在这个过程中,布道者灌输给信徒们大量的劝谕和警示,如某人不听从别人的劝告,懒惰成性,最后遭到了惩罚,失去了全部家产。在这些布道中,教职人员往往把基督教义巧妙地与传统行为规范相联系,使信徒们更易于认同。如宣扬“爱人”的基督精神,本来就与苗族文化中与人为善、团结友爱的传统规范是一致的;其他如基督教中的“十戒”,大多数都与苗族传统习俗和规范有某种程度的对应,这就为布道生活化、世俗化奠定了基础。教职人员可以借阐释《圣经》和教规对教徒们进行道德教化,使教徒们在潜移默化中将教义教规吸纳到个人生活中,指导自己在现实中的行为。这是一个不断“规训”的过程,无形中深刻塑造着教徒们对待人际关系及产生纠纷后的态度。

二、教会化解纠纷的方式、优势和种类

教会化解纠纷主要采取调解方式。历史上,随着基督教的传入,引起了滇中苗族社会中宗教、文化、婚姻、习俗、纠纷的变革,对纠纷解决机制也产生了较大冲击,导致“在行为规范、纠纷解决以及在国家诉讼中权位,诉讼选择上都发生了变化”[5]115-127。在纠纷解决方式上,随着基督教的传入,教民原有纠纷解决方式开始发生变化,表现为村落传统调解方式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了冲击。教会要求纠纷解决应该由教会主持进行,由牧师、长老、执事等来解决民间纠纷,教徒不得把纠纷提到本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权威(寨老、理老等)寻求解决。在纠纷解决中,具体适用的规范和标准也不再是传统的规范和价值,而是基督教的教规和价值等。在处罚方式上,教会采取了较为严厉的规训手段,如捆绑、吊打等。解放以后,教会的惩戒权都不能再行使了,对于各类矛盾纠纷,一般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可以说,当今滇中苗村基督教会化解纠纷的方式与村委会解纷方式是相似的,都善用调解。比如,基督教把家庭看得十分神圣,要求妻子忠于丈夫,丈夫要爱妻子,对违背夫妻之间忠贞义务的行为深恶痛绝。教会对于家庭夫妻不和导致的纠纷,都能积极介入调解,对违背教规教义的村民进行劝诫,尽力促使夫妻双方和好。在对该类纠纷进行调解时,教职人员一般是主动到教徒家中,与教徒们谈心,化解思想疙瘩。曾经有信教男子在外打工期间起了外心,与妻子的关系出现裂痕,两人经常吵架。在得知这一情况后,教会教职人员利用春节男子回家的机会上门谈心,劝谕男子要珍惜家庭,不能做出违背基督教义的事情。经过劝谕,男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悟,在牧师面前进行忏悔,决心改正错误,不再做有损基督徒形象的事情。这类谈心与教堂内部的活动相比,少了一些正式的色彩,显得较为随意、轻松,但更符合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容易被信教村民接受。教会对于教徒个人行为偏差的矫治,也较为灵活,可以亲自上教徒家找当事人谈心,也可以在教堂中对其进行教育、训诫。教堂内相对肃穆的空间和气氛,往往能让教徒们体会到教会的权威,有利于他们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

在某些时候,教会调解能显示出比其他权威组织(如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更多的优势。比如,教徒们对村委会、宗族长者等权威组织和人物的话往往听不进去,不当回事,而当教职人员出面调解时,教徒们往往能无抵触地转变自己的行为。很多村干部都说:“有时候这些教徒就听教会的,政府的话他们都不愿听,村委会号召大家做个什么事情,他们就是动不起来,反而是教会长老出来说一句话,比村委会干部说十句还管用。”比如,对一些酗酒成性的信教男子,教会长老往往引用《圣经》里禁止酗酒、懒惰的戒律,要求其改正自己的行为,否则就会受到神的惩罚。这种劝诫,往往比其他规训方式有效。此外,在遵守孝道问题上,基督教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是一致的,因此教会调解的效果较为理想。曾经有一户信教家庭出现儿媳妇与老人长期为琐事斗嘴不和的事情,在村里影响不好,该户家庭的亲戚及村委会都出面做过工作,但收效不大,最终还是教会长老出面用基督教义进行训诫,才得以让这名儿媳妇“改邪归正”。

教会调解的纠纷种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教会内部教徒之间的纠纷,二是发生在教会之外的纠纷。在教会内部,主要是教徒之间因为教会管理引发的纠纷。按照一般的理解,教会内部应该是一个没有纠纷的世界。许多学者都认为基督教的团体性能为教徒提供人际温情和彼此之间相互照顾的支持,具有凝聚人心的功能,因此基督教在农村具有潜在的整合功能①。并且,“在相对简单的、同质的社会里,宗教有助于社会凝聚的功能才会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来。”[6]123滇中苗族村落恰恰具有简单、同质化社会的基本特征,在教堂这个场域中,教徒们更由于怀着共同的信仰和追求聚集在一起,形成一种拟制的亲属关系(兄弟姐妹),彼此之间富有亲和力,关系十分友好。但是,纠纷的普遍性决定了教徒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其原因有二。其一,在村落熟人社会中,教徒之间除了有共同的信仰对象之外,他们还有种种复杂的世俗社会关系,因此很容易把世俗生活中的种种利益、情感冲突带进宗教生活中。二是教会活动本身也会产生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比如,在教会内围绕做奉献(捐钱)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有的教徒会对一些奉献少的人有意见:“每年评农村低保时,大家都体谅他家的难处,把低保的名额让给他家,但他却在教会中很少奉献,真是不应该。”另外,也有人会对教会的经费管理提出疑问。在教职人员的任职上,也会产生争执。在一些大的教堂中,甚至会形成派别,在一些事务上相互抵牾,其情形与世俗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无异。当然,教徒与教徒之间的矛盾不会过于表面化、激烈化,往往只是在背后议论,或者单独向牧师、长老、执事等反映,不会发生当堂吵闹的现象。而教会内部不同派别之间的矛盾,也似乎是波澜不惊的,往往用不作为的方式表达不满,如对某一传道员的讲道活动不到场或是提前离场,只有轮到自己派别传道员布道的时候才去参加等。这些纠纷往往能在教会内部解决,解决不了的则由上级教会解决。一般情况下,教徒个人之间的矛盾并不大,适当的劝导就能解开心中的疙瘩。其中,派别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是很难消弭的,但能被控制、隐藏在平静的教堂活动之下,不至于危及教会活动的神圣和庄严。

另外,教会也会对发生在教会之外的信教村民大量的日常纠纷进行调解。虽然滇中苗村信教村民比例较大,村落内部已经形成了教会活动的传统,但日常生活仍然是充满世俗气息的。在生活中,人们在处理涉及衣食住行各方面的事务时,仍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表面看来,教会教职人员的活动范围局限于教堂内部,在教堂之外的日常世俗生活中他们的身份与普通人无异,其实,由于身处信教乡村,他们借助宗教影响力,在世俗中仍然具有相当权威。只是,教会对信教村民的矛盾化解大都限于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对于经济纠纷以及村民与政府部门、企业发生的纠纷,教会一般不参与解决。

三、教会化解纠纷的规范依据

宗教作为一种特定的世界观,其看待与解决纠纷的方式只能在特定文化的逻辑之内才能理解。而法律所要面对的则是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芸芸众生,这要求法律具有相对较高的普适性、中立性,以适应社会中存在的不同正义观。从本质上看,宗教出现的意义并不在于处理人际关系,而是在于解决人的信仰问题;而法律则被要求维持社会秩序,容纳和保护各种生活方式,使持各种价值观念的人群之间不至于发生暴力。在对待和解决纠纷时,宗教与法律有着不同的原则、评判标准和解决途径。因此,宗教纠纷解决与世俗国家的纠纷解决所援引和依据的规范有着明显区别,前者所援引和依据的是教义教规,后者则是法律法规。

作为一种源远流长的制度性宗教,基督教自身拥有大量的宗教规范。基督教神学家一般把《圣经》中《旧约经》前五卷《创世记》、《出埃及记》、《利未记》、《民数记》和《申命记》称为律法书,它以“十诫”和“约书”为核心,构成了基督教的教法体系。据统计,《圣经》共有戒律条文(包括格言、禁令、诫命、律例及规条)总计613条,其中训令式戒律共248条,禁令式戒律共365条。其中就包含有规定教徒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婚姻与家庭、卫生风俗、起居饮食以及犯罪与刑罚、审判机构与诉讼等[7]136。这些宗教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教民的法律规范。解放前,教会就是依据这些规范对教徒的行为进行约束,形成了以教会权威为主体的纠纷解决秩序。苗族信教后,这些宗教规范也成为他们的规范,改变着他们的生活习惯、行为方式和纠纷处理方法。这一情况,在当前滇中苗族基督教会进行纠纷化解时也不例外。在教会进行劝谕、调解的时候,引用的依据首先是《圣经》里的基督教义,如圣经关于“七宗罪”的训诫等。

值得指出的是,教职人员们在化解纠纷时,往往也要援用国家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等作为劝谕和调解的补充依据,甚至作为教义教规失效后的强制性依据使用。当然,在很多情况下,教徒们违背基督教义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的行为。比如,对于家庭夫妻不和、虐待老人以及邻里之间相互打骂以及村民好逸恶劳、偷奸耍滑等品性不端的行为,基督教规与国家法律、村规民约一样,都毫无例外地加以反对和禁止。在此情况下,只要能收到效果,教职人员们总能对各种规范综合采用。只是,在基督教义显得“失之于软”时,教职人员也会适时援用国家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以收到实效。

结语

格尔茨指出:“宗教之在社会学上令人感兴趣,并非像庸俗的实证主义所说的那样,是因为它描述了社会秩序(仅就它所作的描述而言,那也是非常间接、不完全的),而是因为它像环境、政治力量、财富、法律义务、个人好恶以及美感一样,塑造了社会秩序。”[8]136在人类历史上,宗教是一种“满足了人类某种需要的文化制度”[9],始终是维系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结构性要素和塑造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随着社会现代性的不断发展,国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规制作用日益成为主导性力量,宗教规范的影响力不断减弱,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是一种具有世界性普遍意义的事实。不过,在现代社会中,除了国家法律以外,各种非正式民间权威恰当参与纠纷解决活动是必要的。

从世界范围看,现代社会推崇和贯彻的是主体性原则,即强调个人主义、理性主义、人本主义,由此形成了诉讼至上的纠纷解决模式。近些年来,理论界普遍提出主体性重建,即变革现代司法模式,建构一套以合意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正主体性原则给社会带来的诸如“滥诉”等负面效果[10]37-44。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历史、文化、国情,以诉讼为唯一解纷途径的纠纷解决模式一直未能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毕竟,在当今中国,“官方要在超大规模国家的多元社会中实现权力下沉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制度运作吃力或成本高昂的少数民族地区及偏远地区。”[11]95-101因此,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广泛存在的地方性知识语境使得建立一种多权威主体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成为了必然的选择。

在滇中苗族村落,各类权威共同构成了一种多元格局,在村内矛盾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各类权威都有可能参与,在它们的共同作用下达至对纠纷的化解,共同维护着村庄内的某些价值观念。在滇中苗族村寨,基督教会是传统型内生权威,其权威的获得并非来自国家正式力量的支持,而是来源于一百多年来就绵延下来的基督教组织的固有影响力。在实践中,尽管基督教规与国家法律会出现抵牾和冲突,造成相互之间的关系紧张,但在不少时候,基督教会的纠纷解决也会构成对国家法律的补充。比如,国家法律无法管制的诸如道德领域的某些问题,往往会得到教会教规的调整。因此,如何发挥基督教会在化解矛盾、维护乡村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应该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从我国少数民族信教地区的实际情况看,宗教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延续性,在当地社会秩序建构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有鉴于此,我们应该正视少数民族信教地区宗教组织参与纠纷解决的历史性和现实性,不断引导其与社会主义相适应,规范其运作机制,发挥其在建构良好社会秩序中的补充作用,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谐社会建设增添正能量。

注释:

①相关论述有:何明,钟立跃.基督教信仰下的少数民族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研究——以云南三个苗族村寨调查研究为例[J].学术探索,2007(5);颜敏.中国农村基督教的重兴与农民的精神需求[J].唯实,2003(8-9);李红菊.乡民社会基督教信仰的原因探析——对豫北村教堂的调查[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4(4);黄剑波,刘琪.私人生活公共空间与信仰实践——以云南福贡基督教会为中心的考察[J].开放时代,2009(2);伍娟,陈昌文.神圣空间与公共秩序的规约——贵州安顺乡村基督教堂的空间布局及社会功能[J].中国宗教,2010(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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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易军.阿訇调解纠纷机制研究——以宁夏地区为主[J].中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

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Christian Organizations in Miao Villages in Central Yunnan

SU Fei-ran

(ChuxiongNormalUniversity,Chuxiong,Yunnan675000)

Abstract:In the Miao villages in central Yunnan Province,Christian organizations have now become a new force of maintaining social order and a new medium of settling disputes.By reshaping ideas of disputes of the local villagers with Christian doctrines,they engage in settling disputes,both inside their organizations and outside,in the form of negotiation based on Christian doctrines.Although their settlement approach shows advantages over those applied by other organizations of authority in some cases,their settlement activities come into conflict with laws of the State,causing strained relations between the two.It is advisable tha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efforts of the Christian organizations be viewed properly from both historical and practical perspectives and their operation constantly regulated to make sure that they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maintenance of healthy village social order.

Key words:Miao villages;christian organization;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m

作者简介:苏斐然,1968年生,男,彝族,云南永仁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民族法学、宗教人类学。

基金项目: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 “云南花苗基督教信仰与乡村社会秩序的构建研究”(YB2014074)。

收稿日期:2015-12-03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743(2015)01-0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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