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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行为瑕疵理论

2016-03-16

怀化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瑕疵

李 垒

(公安海警学院 海警法制研究中心, 浙江 宁波 315801)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行为瑕疵理论

李垒

(公安海警学院 海警法制研究中心, 浙江 宁波 315801)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经历了由传统的一元瑕疵理论到近代二元瑕疵理论的转变,关于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是近代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的核心内容,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提出了各种学说,包括不可能理论、重大明显理论、最低要件标准说、概念论、目的论。其中,重大明显标准说由于其自身的优势逐渐取得了通说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行为瑕疵理论对我国的行政立法具有某种程度的借鉴意义。 [15][日]美浓部达吉.行政法(上卷)[M].东京:有斐阁,1941:106,112.

关键词:瑕疵;行政行为;无效;可撤销

行政行为的瑕疵,是指不具备使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成立的要件[1]。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通常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依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瑕疵行政行为产生无效及可撤销两种法律效果[2]。所谓无效,是指行政行为违法情形十分严重,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不受其约束并有权对其予以抵制,任何机关都有权随时宣告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关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事后治愈的可能,亦即无效行政行为不能通过事后的补正、转换或追认等方式使其从无效而变为有效[3]。所谓可撤销,是指行政行为本身违法,但其违法程度尚未达至无效。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撤销后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在未撤销以前,该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必须服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其内容及其瑕疵程度的不同,既可事后经有权机关通过补正、转换、追认等方式使其瑕疵得以治愈,即由违法变为合法;也可事后经有权机关通过撤销的方式彻底否定其效力,从而使其在法律上彻底消灭。

一、19世纪自由法治国家的一元瑕疵理论

19世纪自由法治国家有关瑕疵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方面,基本倾向于:只要行政行为违法,无论该违法属于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一律认定无效。此即所谓严格的法治主义。由于该理论重在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信,强调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明文规定,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或者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一概无效,必须随时予以纠正。行政行为正是通过这种“一概否定”、“推倒重来”的方式,使其合法状态得以存续,以保证法治精神在现实生活中得以贯彻实施[4]。由于该理论过于机械,难以适应灵活多变的行政情事,极易导致行政执法(行为)在个案上的不公,并严重破坏已有法律秩序的稳定。后来,行政行为的瑕疵理论开始引入民法上无效与可撤销行为的概念,认为民法上的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法之上,故提出违法行政行为不仅仅限于无效的法律效果,而且应有被撤销的可能。不过,此种观点在19世纪自由法治国家的瑕疵理论中仅居次要地位。

二、20世纪开始的瑕疵理论

奥地利学者凯尔森(1881-1973年)创立了形式瑕疵理论,依据该理论,所有的瑕疵行政行为仅有同一的法律效果,均是以无效来代替有效[5]。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无论涉及内容上的违法、形式上的违法或是程序上的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如果违法行政行为被认定为可撤销,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当行政行为作成后,若仅因其瑕疵,动辄无效,不仅严重破坏已有社会秩序的稳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损行政机关的威信,不利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存续之信赖。随着福利行政的兴起,传统的一元瑕疵理论逐渐遭到否定,行政行为瑕疵理论已不再拘泥于形式上的严格法治,转而注重公共利益与相对人信赖利益之维护。行政行为纵有瑕疵,为顾全其对社会已生之影响,非万不得已,不轻易使之无效。有鉴如此,学者对瑕疵理论之主张已较前趋于缓和,由严格瑕疵理论转而变为机动瑕疵理论。在德国,最显著的表现就是将行政行为的违法与违法的法律效果加以区别,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出于依法行政,维护形式上合法性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法的安定性之要求,同时还应兼顾相对人信赖利益之保护。因此,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并非一概无效,而是基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衡量的结果是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也有出现可撤销的可能。可见,20世纪的瑕疵理论开始放弃凡违法行政行为一概无效的传统一元瑕疵理论,承认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区分违法行政行为效力究竟是无效或可撤销的二元瑕疵理论。

三、关于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

随着二元瑕疵理论逐渐取代传统的一元瑕疵理论,那么,如何有效区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就成为二元瑕疵理论必须面临的核心问题。关于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不可能理论。此说系德国学者沃尔夫(Hans J.Wolff)提出。根据该理论,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实现(事实上的不能),或者行政行为内容本身在根本上抵触法律(法律上的不能),则可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反之,若行政行为仅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函摄错误或解释错误而存在瑕疵,由于这类瑕疵具有较大的争议,应由有权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予以认定较为适宜,故应保有其效力,但仍具有将来被有权机关撤销的可能[6]。可见,该理论将行政行为无效区分为两种情形: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如果行政行为出现以上两种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反之,则为可撤销。所谓事实上的不能,系指行政行为所要求实现的内容在事理上绝无可能。例如行政机关下令拆除已全部倒塌的建筑物、强制理智上健全的人进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或者给已经死去的人颁发营业执照等等。所谓法律上的不能,系指行政行为在法律构成要件上不可能实现,即行政行为必须违反法律才有实现的可能[7]。例如行政机关给从事赌博、卖淫的业主颁发营业执照;或者行政机关批准相对人走私、贩卖军火等物资。

不可能理论存在以下缺点:一是以近似于列举的方式阐述行政行为无效标准的认定,难以满足复杂多变的行政实务,容易犯以偏概全的错误[8]。二是事实上的不能或法律上的不能,在概念和法律后果方面都很难明确区分,在实务操作上存在很大困难。三是该理论并没有研究严重的形式或程序瑕疵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考虑问题并不全面。

(二)重大明显理论。此说系德国学者哈契克(J.Hatschek)提出。根据该理论,行政行为若存在特别重大、明显的瑕疵,一般理智、谨慎的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况,在合理判断上均可辨别出瑕疵的存在,或诚如哈契克所言,罹患“在某种程度上犹如刻在额头上一般”明显的瑕疵,归于无效[9];反之,若未达重大、明显程度的瑕疵,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销。

该理论的疑点在于,此说以瑕疵的“重大”与“明显”作为并列的两大支柱。然而,“重大”与“明显”本身系两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何谓“重大”?何谓“明显”?并无纯粹客观的标准。所谓瑕疵的“重大”,是指行政行为的瑕疵,已经达到连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辩护的程度,而必须使其无效[10]。这里的“重大”,主要是基于个人权利价值与行政价值间的衡量。前者属于法治国家内个人正义理念的实现,后者属于现代行政在实现公益目的时,出于对行政权威的维护。瑕疵行政行为必须对法律价值的违背为相对人所无法忍受,且同时无法预期相对人能遵守该瑕疵行政行为时,才可认为有“重大”瑕疵,方得认定无效①。至于瑕疵的“明显”,究竟应依何者为认定标准,学者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以当事人对全部事实已清楚地了解为准。例如学者Bachof认为,凡任何一个知道其具体事实的当事人均能立即认识其违法的,即系明显性。

第二种:以精通法律专业人士的认识为准。例如Koehler认为,凡任何一位法学专家都认得出之重大瑕疵,即为无效行政行为。

第三种:以公正且具有常识的平均观察者的认识能力为准。例如Heike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的瑕疵必须以任何人均能立即认得出来为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以各个相对人的不同认识能力为基准,而是以细心且有常识的平均观察者(一般人)可得认识的能力为基准。

瑕疵的“明显性”应以何种标准认定?若以相对人的认识能力为准则过于主观(因为各个相对人的认识能力是不一样的,对于不同的相对人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若以精通法律的法学家的认识标准加以判断,则会将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过分扩大(此时可撤销行政行为也可能被划入无效行政行为范畴之内)。因此,确定明显瑕疵的标准既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受过训练的法学家的认识能力,而是一个典型的、理智的公民(即公正且具有常识的平均观察者)的认识。尽管如此,明显瑕疵并不总是“明显”。在具体案件中,关于行政行为是否明显并且严重违法,完全可能发生争议[11]。另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是否必须自始明显,还是包括一些隐性的瑕疵?有学者认为,自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发现的瑕疵也可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认识到这种隐性的严重瑕疵,不能期望他临时服从行政行为,这种隐性的严重瑕疵也可导致行政行为无效[7]。

通常情况下,为保证既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体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公信力,即使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仍然承认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行政行为倘存在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此时仍然承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将违反法的实质正当性原则[11]。

(三)最低要件标准说。依据该理论,行政行为只有具备某些最基本的要件(最低要件),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行政行为②;反之,若行政行为连这些最基本的要件都不具备,则可判断该行政行为无效。所谓最低要件,是指作成裁决能力的行政机关,对个别事件以书面所作的意思表示[12]。然而,最低要件具体指什么?该学者并未具体指明。其实,最低要件也无法加以具体明确化,因为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可能需要的最低要件并不一样,由此可见,最低要件本身应当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那么,如何确定最低要件?需要在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正确性之间寻求平衡。如果过于强调法的安定性,那么最低要件的标准应当降低,此时无效行政行为趋于减少;反之,如果过于强调法的正确性,那么最低要件的标准应当提高,此时无效行政行为趋于增多[13]。

(四)概念论。该理论认为,瑕疵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就法之内在意义、目的、作用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从瑕疵的内部性质上来区分其是否为无效或可撤销,亦即从规定行政行为要件之法规性质求其区分标准。约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Walter Jellinek将法律分为强行性法规与非强行性法规,瑕疵行政行为是否为无效或可撤销,应视其所欠缺的要件在法律上是否重要而定。若其违反强行性法规之规定者,应为无效;反之,则为可撤销。此外,又将法规要件分为本质的与非本质的,而所谓无效行政行为,系欠缺本质要件时始能成立。反之,则不成立[14]。

第二种: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将法律分为能力规定与命令规定,行政行为若违反能力规定者无效;若违反命令规定者,则为可撤销。所谓能力规定,是指以法律上之力或否认法律上之力的规定,违反此种发生特定法律上之力的规定,行政行为之效力必不能发生,应属无效。所谓命令规定,是指命为某事或不为某事之规定,其所生之效果,仅为服从其命令之义务,义务人违反该命令时,纵有责任,但对其法律上之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行政行为若违反命令规定,并非当然无效,仅为可撤销[15]。

以上两种见解皆主张从规定行政行为要件之法规性质及重要性着眼,以其程度轻重作为区别无效与可撤销之标准。然而,何为强行性法规,何为非强行性法规,事实上很难认定。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言:“法令之规定,究属命令规定或能力规定,实为各个场合之解释问题,应按照事件之性质与条理决之,概括言之,能力之规定仅依法律或基于法律委任之命令而定;而一般命令仅能规定命令规定,而不及于能力规定”[15]。归纳其含义,其意思为:违反能力规定者为无效的原因,不遵守命令规定者为可撤销之原因,换言之,亦即违反无效原因之法规时为无效;违反撤销原因之法规时,则为可撤销[16]。其实为毫无内容的循环理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五)目的论。该说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之间的区分应依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斟酌行政行为的目的而定。在考虑行政行为法律效果时,必须兼顾法的安定性、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以及公平原则。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时,是否让国家忍受负担而对相对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信赖利益加以保护?抑或牺牲相对人或第三人信赖利益而维护公共利益?对此即发生利益分配上的问题。例如学者Jèze认为,瑕疵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需就三种情形,即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加以比较衡量。有时甚至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更应限制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17]。因此,决定瑕疵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主要因素,不仅取决于瑕疵本身是否重大,而且应权衡各种相关利益的优先次序。学者Hippel认为,除考虑上述三种利益之间的比较衡量之外,也应兼顾行政行为作出的目的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情事,才能决定该瑕疵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究为无效或可撤销。当然,在具体判定时,应依行政行为所涉的具体法规以及具体的个案而定。只有当该行政行为已因其瑕疵而无存在价值时,始得认定无效,否则,尽可能将其视为有效,亦即可撤销[17]。

目的论主张应依行政行为的目的及有关个案的具体情形来衡量行政行为所涉的各种利益之状况,进而决定瑕疵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究为无效或可撤销。相比其它理论,目的论似乎更能适应个案的具体情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然而,该理论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会导致同样情况不同处理,有违平等原则[18]。

四、评论

通观上述有关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的各种学说,不可能理论仅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可能来认定无效行政行为,很容易犯以偏概全的错误,显然不可取;最低要件标准说过于抽象,况且,最低要件如何确定?尚无具体的标准,亦不可取;概念论从行政行为欠缺法规要件之性质及重要性着眼,以其作为区别无效与可撤销之标准。然而,如何认定强行性法规与非强行性法规?本质规定与非本质规定、能力规定与命令规定?其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政相对人很难具备此方面的判断能力;目的论主张应依个案情形并结合行政行为的目的以及相关的利益衡量予以具体判定,此说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不具备一般标准应当具有的预测性,往往造成同样案件不同处理,有违平等原则,对法的安定性也是一种极大的破坏。相比之下,重大明显理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仅严格的多,而且相对具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认识能力而言也较为适合。重大明显理论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瑕疵“重大”且“明显”两个要件,方能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该说以具有“一般理智的人”的认识能力来判断瑕疵本身是否明显,具有切实的可行性。尽管“重大”、“明显”本身属不确定法律概念,但相对其他标准来说,重大明显理论仍具有相对的具体性。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方面,重大明显理论在各种学说中均已处于通说地位。立法方面,《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可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重大明显理论。理论方面,学者亦倾向于明显理论。例如日本学者南博方认为,“如果行政厅在认定行为要件的主要问题上存在重大的失误,并且,该重大的失误达到了在行为的外观上、客观上一目了然的程度的情况下,则判其为无效也不至于损害相对方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这样,只要是从信赖保护的立场来看,仅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的瑕疵还不够,还必须是该瑕疵在外观上一目了然时,方构成无效。”[19]德国学者平特纳认为,“只有在行政行为的瑕疵严重和明显到这种程度,没有人会认为它正确,因其明了而不言而喻地会引致采取反对措施时,才存在无效。无效性在行政行为中必须‘明显得让人一目了然’”[20]。

五、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瑕疵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有关行政行为瑕疵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行政行为瑕疵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未作区分,两者在适用程序上发生混淆

声明表示,目前的锕-225全球供应量极少,这种同位素因此被称为“地球上最稀有的药物”。根据协议,TRIUMF的高能质子束将被用于这种同位素的生产,核实验室的相关设施将用于材料的加工。预计双方的合作将大幅增加锕-225的供应量。此外,双方将合作研发和完善生产流程,并寻找锕-225和其他α发射体同位素的研究和分销合作伙伴。

由于我国采取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化”模式,行政立法对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未作具体区分。然而,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显然不同。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可撤销行政行为是指存在一般违法但违法程度尚未达到重大明显程度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在被有权机关撤销后才失去法律效力而已。然而,在我国法律中,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未作区分,经常将两者混同使用。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此处的“无效”并非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仅指行政行为因一般违法“可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③与撤销判决④,由于理论上并未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予以区分,导致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适用同一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确认无效诉讼程序与撤销诉讼程序存在显著差别。确认无效诉讼程序,仅适用于相对无效的行政行为而言,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确认无效诉讼程序没有法定争讼时限的限制,相对人可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诉讼;不仅如此,任何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均可受理确认无效诉讼。撤销诉讼程序,则适用于可撤销行政行为而言,由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在未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相对人提起撤销诉讼时必须受法定时效的限制,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将不予受理,当事人也不得就此事件再行争执。并且,相对人提起撤销诉讼,仅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起诉,普通法院无权受理[3]。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程序。然而,在我国法律中,经常将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适用同一程序。例如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此处当事人仅能通过“请求”的方式使该专利被宣告“无效”,显然这种规定是针对可撤销行政行为,而非针对存在重大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而言。此时则是将确认无效适用于可撤销程序,显然混淆和模糊了两者的界限。

2.立法上“无效”一词的含义模糊,存在多重含义

(1)指存在重大明显瑕疵(违法),此时行政行为自始、确定、当然无效。例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1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此时的“无效”是指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2)仅指一般意义上的违法,既包括无效行政行为,也包括可撤销行政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此时的“无效”应指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即广义上的无效,既包括一般违法(可撤销),也包括重大明显违法(无效)。

(3)指行政行为因被撤销、废止、确认等而失去法律效力,仅指行政行为消灭后的自然效果。例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31条规定:“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时的“无效”是指违法行政行为因被有权机关确认后失去法律效力。

(4)指因有效期限届满而失效。例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17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此时的“无效”是指许可期限届满后许可证失去法律效力。

3.用其他词语代替真正意义上的“无效”(重大明显违法)。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此时是用“有权拒绝”代替严格意义上的“无效”(重大明显违法)。《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此时是用“不成立”代替严格意义上的“无效”(重大明显违法)⑤。

(二)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瑕疵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借鉴德国行政程序法及台湾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专门规定,关于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可作如下设计:

无效行政行为始终不产生效力。(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

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规定相对无效的认定标准)

行政行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无效:(规定绝对无效的认定标准)

1.不能由书面行政行为中得知行政主体的。

2.行政行为仅以交付一定的证书方式作出,而未交付证书的。

3.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的。

4.行政行为的完成以违法行为为要件,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5.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

6.未经授权而违背法律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的。

7.其他具有重大明显瑕疵的。

注释:

①例如行政机关在作出某一企业的设立许可时,为防止该企业对周边环境的污染,要求企业主装置一套绝对有效的空气过滤设备,但依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准,根本不可能被完成,此时可认定该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②有效的行政行为包括形式有效的行政行为与实质有效的行政行为两种。其中,形式有效的行政行为包括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以及经有权机关宣告后确定无效的行政行为;实质有效的行政行为是指合法行政行为。

③参见《行政诉讼法》第76条。

④参见《行政诉讼法》第70条。

⑤行政行为不成立与行政行为无效并非同一含义。行政行为不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在本质上并未成立,意味着某一行为在性质上根本不能定性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行政行为虽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该行为本身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政行为。

⑥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已有所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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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ainland Legal System Countries’ Defect Theory about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LI Lei

(ChinaMaritimePoliceAcademy,Ningbo,Zhejiang315801)

Abstract:The mainland legal system countries’ theory about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defects has developed from the traditional unified theory to modern dual theory and the criterion to differentiate between the invalid administrative action and the revocable administrative action is the core content of modern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defects theory.Some scholars in the mainland legal system countries put forward to various theories,including impossible theory,major obvious theory,minimum requirement standard theory,concept theory and Skopos theory.Among these theories,the major obvious theory is generally accepted because of its obvious superiority compared to other theories.To some extent,it is significant for the mainland legal system countries’ defect theory to our country’s 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

Key words:defect;administrative action;invalid;revocable

作者简介:李垒,1979年生,男,河南信阳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

基金项目:公安海警学院科研发展 “行政诉讼审判体制改革探究”(2015YYXMB05)。

收稿日期:2015-12-05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743(2015)01-007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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