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见义勇为法不同版本与统一立法研究
2016-03-15林金贵
林金贵
(福建工程学院,福建福州350118)
我国见义勇为法不同版本与统一立法研究
林金贵
(福建工程学院,福建福州350118)
保护见义勇为最有效途径和最后防线是法律,将全国见义勇为主要立法归纳为基本法律、司法解释、单行法、地方性法规等四大版本并进行评析,由于立法的不统一和混乱,造成司法不统一和不规范的严重问题。检讨见义勇为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成为必要。通过对见义勇为适用法律、见义勇为者的主体限制、见义勇为类型、行善人的豁免权等问题的检讨,对见义勇为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统一见义勇为立法条件已经具备,应当吸取、借鉴古今中外的有益经验,在今后修改《民法通则》、最好是制定《中国民法典》中统一写入这样的见义勇为的立法内容。
见义勇为;统一立法;立法
见义勇为英雄不断涌现,见诸报端、街头巷议,在传颂见义勇为者事迹的同时,也不时流露出对英雄及其家属后顾之忧的叹息。社会、国家和政府对见义勇为是否予以全国性普遍、充分、特殊的法治制度关照?现行的法律对此是否予以全国性统一、足够、有效的司法保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进行一番立法层次的深入研究,完善见义勇为所遭受人身损害与其他损害及其后遗症的保护机制,真正实现“绝不能让英雄流血再流泪”。
一、目前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混乱与评析
保护见义勇为最有效途径和最后防线是法律,如何从法律上界定其概念,却是一个相当不易掌握分寸的问题。目前,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定义多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叙述不完全一致,区别较大甚至显得混乱;并且这些规定对我国有关现行法律仅仅是推定的见义勇为,尚未正式规定什么是“见义勇为法”。学者们从法理上论述并不少见;众家之言,见仁见智,未能形成共识。
(一)全国性见义勇为立法的情况和比较
新中国正式的见义勇为立法,由于立法很迟,似乎是遵循区分道徳与法律的道路,排除了苏联的影响,不搞“刑民并举”模式。立法者在民法领域又走一条相反的道路。正式的见义勇为立法最早来源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又经过两次司法解释,再到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加上《海商法》和地方法规及其它立法,存在着不同的立法叙述内容,让人无所适从。由此看出立法在某种上的混乱。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几个版本:
1.基本法律版本(第一个版本)
1949年,新中国自称以社会主义法统取代“国民党的法统”。迟至1979年,我国才制定出自己的刑法典。1986年才在自己制定出的基本法《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报偿自愿的“模糊的见义勇为法”,从字面上看不出是明显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见义勇为;只好比较偏向“消极的模式”。这就是《民法通则》第109条被称为“见义勇为”外加第93条规定,构成我国推定的“见义勇为法”。①同时,《民法通则》第93条又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两条规定一起可看作我国的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由于刑法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义务,实际的见义勇为仍然是“无因”地管理他人“人身”和“财产”事务,造成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以“无因管理”进行认定和处理见义勇为纠纷。
正式立法之外还有两个法律,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6条;此条是针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项中的单位和个人,不完全像是“一般见义勇为”立法,应当视为“特别见义勇为法”。二是1992年的《海商法》第174条的规定;②但是其未规定罚则,是一种“无质量的无害条款”,显然这种“海上见义勇为法”只是个不完全规定。
2.司法解释版本(第二个版本)
最髙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规定,③这条解释好像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的修正和补充,突出“维护”和“受益人适当补偿”的问题。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赔偿的若干解释》)第15条规定,④对照一下,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基本雷同,此两条为解决好撒马利亚人的后顾之忧而立,基本上适用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司法保护。
3.单行法版本(第三个版本)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单行法《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的另一个版本“见义勇为”定义,⑤(简称“第三个版本”)不难看出,后第三个版本这是对上述前两个版本的又一变造,相对而言比较落后,必然会造成适用法律混乱。
4.三个法律版本的比较
由于三个版本都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依据,出台的前后时间不同,因此如何准确适用显得十分重要。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出台之前,《民法通则》第109条的第一个版本与“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第二个版本前后联系比较紧密,适用时相互冲突不是很大,即使第二个版本有两个雷同的司法解释,但是“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比较周全,又是后法,一般以此为代表也不会发生很大矛盾。问题在于以《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的第三个版本与头两个版本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并且缺陷比较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就无法适用头两个版本,造成适用法律漏洞与其他问题(如以下分析的“补偿”问题)。
三个版本现比较如下:(1)赔偿主体的重点不同;第一个版本和第三个版本都强调赔偿主体是侵害人,第二个版本只是隐性的赔偿主体是侵害人,突出的是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没有强调侵害人的赔偿责任;(2)补偿前提不同;第三个版本的前提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并且受益人是否承担补偿责任,由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没有侵权人,就不存在补偿;此时不能适用头两个版本,又没有单行法可以适用,显然对受害人完全显失公平。第一个版本只是在侵权人承担责任后,不考虑任何前提由“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二个版本前提是“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才行使“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请求权。并且将“受益人补偿”的情形扩大到了三种,比第三个版本对前提问题考虑得较周到;(3)内涵不同;第三个版本内涵是“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第一个版本内涵是“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第二个版本内涵是“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三个版本采用不同的内涵话语分别是“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显然,“防止、制止”与“维护”,“民事权益”与“合法权益”等含义有所不同;(4)外延不同;第一个和第二个版本外延都有“他人”之外,还有“国家、集体”;而第三个版本的外延只有“他人”,显然没有“国家、集体的民事权益”;这就可能存在问题了,行为人为了防止、制止或者维护国家的、集体的财产而做出自己作为,被排除在见义勇为之外,显然看出这是法律的缺陷。
通过比较可见,三个版本有所不同,内容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上可能产生前法与后法的适用时间和内容不一致的争议问题,由此造成适用法律混乱。而且见义勇为许多涉及是非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不如司法解释广。
(二)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的情况(第四个版本)
正如有学者指出,可能出于实际社会生活的需要、媒体舆论和各地差异性的影响与刺激,中国感到有以立法鼓励“积极的见义勇为”的必要,以弥补国家立法“消极的见义勇为”之不足。于是,从1991年到2004年的期间,青岛首开先例,我国有35个省市制定了自己的大致名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就各地的立法而言,其“目的性”标题基本上有3个关键词,即“奖励”、“保障”和“保护”。为此,1993年全国(公安部)成立了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各省市也建立了同样的机构募集资金;但是,由于资金严重不足,是否能够解决问题,却是另外一回事。总体上,我国地方法规的见义勇为法大多包括了“积极式”的,比全国性“消极式”的人性标准高;而不同的地方法规的见义勇为法的人性标准并不一致;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有关省市已做出与美国多数州不同的选择。又不如美国各州立法可适用于诉讼或者实践纠纷之中。这些都是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⑥
二、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与检讨
(一)见义勇为行为适用现行法之存在问题
从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不同版本来看,由于立法的不统一和混乱,必然造成实践的不统一和混乱。在我国理论界,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行法律救济,产生了许多的不同主张:第一种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及其解释意见处理;第二种主张适用“无因管理”规定处理;第三种主张适用司法解释规定处理;第四种主张适用最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理。因为是新法,被人误解已经统一适用法律了。实际上该法是对上述《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两个版本的一种变造,其侧重于侵权法的角度,见义勇为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于第一个版本和第二个版本,不能覆盖我国现行见义勇为的所有法律,不是一部好法律。
从见义勇为适用法律的不同主张,结合司法实践案件的分析看出,在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着的许多问题特别会产生《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上冲突的现象。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该法从侵权法角度加以规范,内容表达不全面,不能概括其之前几个版本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无法做到统一适用法律,显然大有问题。这些问题的纠正,是我们主张确立见义勇为为独立民事关系,应该由全国统一见义勇为立法来确定的理由之二。
(二)现行见义勇为法存在问题之检讨
我国主要是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可是在见义勇为立法的处理思维上偏向英美法;这又是一个矛盾。在刑事法领域不存在见义勇为,在民事立法中是“模糊”的见义勇为法,主要侧重“消极的见义勇为”,但不乏对“积极见义勇为”中行为人的“被民事处理”。由此必须对见义勇为行为适用现行法问题进行检讨。检讨后的思维,是我们主张应该由全国统一见义勇为立法来确定的理由之三。
1.见义勇为适用法律的检讨
从上述比较法研究看出,对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在现行适用上存在很大问题,不论适用无因管理等不同法律,还是以公平原则模式,都存在着许多疑难的法律问题和严重的缺陷,必须予以检讨。同时存在着问题还有:一是只有地方政府的奖励而没有国家的救助;二是没有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承担义务。
2.见义勇为者的主体限制的检讨
现行我国的国家立法,存在着主要问题是,没有规定见义勇为者的主体限制;如未成年人、年老体弱者和明知“力所不及者”等。这种不统一又模糊的“上下不同立法”,导致人们对我国见义勇为法产生困惑和不满意的影响。
3.区分见义勇为类型的检讨
如何区分消极和积极的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是个大问题。不同部门规定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基本上偏向是消极的,实践中出现积极的情况,特别是那些对国家和集体、团体组织做出巨大奉献(包括牺牲)的见义勇为者,却以消极的法律来处理,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而地方性法规大多是积极的,其中区分是否“勇于挺身而出、不顾自己安危”方面存在着不同具体模式。它们的法律后果和处理结果是不同的。这些整体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趋势,显然是不应该的。
4.行善人的豁免权问题的检讨
在我国立法和实践都没有解决行善人的豁免权问题。不同法律对消极式见义勇为似乎与此无关,但是模糊的见义勇为法律中包含着“部分积极式意思”和大多数“积极式的地方立法”,与此有关,并没有认真对待这个问题。由于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好,司法实践中出现见义勇为人因“勇为过限”、防卫过当等导致赔偿侵害人的现象,这是产生了“英雄流血又流泪”负面作用的原因。
三、统一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确立与解读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其适用模式存在着较大局限性和不统一性,造成司法不统一和不规范的严重问题,对此,许多专家提出建议,制定全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公民权益保障法》,即重新建立“独立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使见义勇为约定俗成的说法,转换为法律规范话语,准确称之为“救危抢险保护法”或者“行善人保护法”,以区别前文从道德规范定义的见义勇为行为。当然该说明还有,由于见义勇为在我国已约定俗成,在习惯称呼上,往往没有必要加以严格区别,以便符合民间的通俗的话语。近年来,许多学者在学理上研究见义勇为的相关问题,这对我们探讨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立法大有好处。
(一)学理上研究见义勇为提出的问题
学理定义见义勇为多如牛毛,不便选择一二分析。在学说上,我国学者也进行了见义勇为立法的理论研究,提出各种不同的意见。⑦由此看出确实需要一番检讨和矫正,尤其是否应当制定全囯统一的“见义勇为公民权益保障法”?正如以往对“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统一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一样,是到了列入立法规划的时候。这是我们主张应该由全国统一见义勇为立法来确定的理由之一。
(二)应当对见义勇为的重新定义
针对我国各种见义勇为立法版本的不统一和缺乏协调性,吸收外国立法的先进和合理之处,有必要重新定义见义勇为概念。
所谓见义勇为,或者救危抢险,行善人行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他人、集体、国家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正当利益或社会正义,行为人依自己力所能及而勇于挺身而出,实施帮扶、救危、济困、扶难、抢险等行为;由此导致自己造成损害的,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予以适当补偿。受害人因赔偿和补偿不足引起其自己及家庭生活困难的,政府和社会应当予以积极的精神抚慰和最大的物质救助,以解决其后顾之忧。这种新定义,相对于古今中外的见义勇为法的不足方面,发生了五个方面的重大转变:
1.统一了见义勇为的人性标准;通过比较法研究,吸收国外立法的先进、合理成分,将消极式与积极式协调为适合中国国情,既有现行法的低标准(依行善人的力所能及),又有地方性的一般“中等”标准(行善人勇于挺身而出,而不同时有“不顾自己安危”的高标准)。这样把见义勇为的国家消极式法律与积极式的地方性法规共性协调起来,可能实现总体上不同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性。
2.扩大了见义勇为法的适用范围并予以明确化;删除立法中限定于“防止、制止”行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等不确当的表述,明确为行善人“实施帮扶、救危、济困、扶难、抢险等力所能及的救危抢险各种外延行为。”
3.保留见义勇为内涵中“勇于挺身而出”的本质,但必须将行善人“挺身而出”与“力所能及”协调起来,删除不管主体和能力限制的“不顾自己安危”去“救危抢险”的人性高标准”,以便保护未成年人、年老体弱者和明知“力所不及者。”
4.见义勇为的对象是“为了他人、集体、国家或者社会组织的正当利益或社会正义,”不仅仅是“防止”、“制止”或者“维护”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这些“合法利益”,扩大了包括众多“社会组织”在内的“正当利益或社会正义,”内涵扩大了包括“财产、人身”在内的所有的正当利益或社会正义。好让见义勇为者,无所畏惧,勇往直前,大有作为而没有忧虑和不必要的担心。
5.必须为见义勇为解决后顾之忧的问题;现行国家立法对此基本上推卸国家应当承担的必要责任,把责任推给侵权人和受益人,以至于见义勇为存在着后顾之忧的问题,造成行善人“英雄流血再流泪。”而地方法规由于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也只能有限地停留在“奖励”、“保障”和“保护”比较不得力的3个关键词之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行善人的后顾之忧。统一立法应当在“受害人因赔偿和补偿不足引起其行善人自己及家庭生活困难的,政府和社会应当予以积极的精神抚慰和最大的物质救助,以解决行善人的后顾之忧。”这样从立法上保证“绝不能让英雄流血再流泪。”好让见义勇精神为发扬光大。
(三)统一见义勇为立法的条件已经具备
通过比较法和解读研究,笔者认为,目前,如何统一确立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行为的立法,首先抓好“过渡性”工作:一是对现行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进行协调和统一,不再产生各自为政的现象;二是在修改《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时按见义勇为的构件要件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正;三是对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变更,以符合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的涵义和要求,纠正现行法的种种缺陷,真正建立救危抢险法律制度,“绝不能让英雄流血再流泪”,好让见义勇为精神发扬光大,为改变不良的社会风情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其次,目前在我国统一见义勇为立法的条件已经具备或者成熟,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中共中央宣传部2014年公开表彰和鼓励各行各业见义勇为英雄说明,见义勇为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并且包括了问题比较多的“积极式”的,这更加享有全国统一立法进行规范。其二,具有试行不同版本的见义勇为法律的经验和教训;从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见义勇为开始,至今也有27多年,特别既有全国性的适用法律,又有各省市不同地方法规的实践,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案例、问题和处理方法,足以为统一立法取长补短。其三,可以借鉴古今中外尤其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先进、合理立法和好的做法,足以提供我国统一见义勇为立法参照和学习。其四,我国推行法治建设有很长时间和依法治国几十年,改革开放30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物质条件和精神基础,为见义勇为人提供国家救助的时机已经具备。其五,我国立法机关积累了几十年的立法经验,改革开放以来建立了庞大的法学研究队伍和强大的法学专家人员,两者的结合进行统一的见义勇为立法,易如反掌。其六,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司法队伍趋向完善,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人才济济,完全可以应对统一见义勇为立法后的法律实施问题。这真是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的时候了。
最后,为纠正现行我国见义勇为法的不同版本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的混乱和各种问题,应当吸取、借鉴古今中外的有益经验,在今后修改《民法通则》、最好是制定《中国民法典》中统一写入这样的见义勇为的立法内容,如上述学理的见义勇为新定义。
只要统一的见义勇为立法一出台,提倡、鼓励、改观中国的社会风气的人人“有良心,行善事,做好人”的“中国梦”一定能够实现!
(注:本文系福建省教育厅A类课题成果,项目编号:JA12275S)
注释:
①第109条内容是:“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②该第6条内容是:“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的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③该条内容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④该条内容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⑤该条内容是:“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⑥以上内容参见徐国栋:《见义勇为的立法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⑦以上内容参见徐国栋:《见义勇为的立法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