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国家义务

2016-03-15袁楚风

关键词:人权规制义务

袁楚风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国家义务

袁楚风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人权保障视域中的企业人权责任与国家义务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国家履行相关义务是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重要保障。保障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国家义务理论存在三种分类,即消积义务与积极义务的“两分法”,尊重、保护与实现义务的“三分法”以及尊重、保护、满足与促进义务的“四分法”。在现实环境下,为确保企业人权责任的实现,国家义务主要为尊重、保护、实现和非歧视义务,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预防、制止并处理企业损害人权行为。

企业责任;人权责任;国家义务;人权保障

企业作为社会性主体承担了人权保障的社会责任。因为企业“三废”排放导致环境污染,损害人权保障,所引发的环境危机凸显了我国境内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严重性。以生态平衡遭受破坏和以人力资本透支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是不可持续的。因此,如何引导和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成为我国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从社会层面而言,关键是多方位落实企业的人权责任,也即人权保障视域中企业人权责任的实现。本文将从国家义务角度论证企业人权责任的实现,探索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外部监督机制,以实现企业人权责任为契机,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科学发展提供法律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支持。

一、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国家义务之基础

(一)企业人权责任的缘起

1.人权的水平效力:针对第三者理论的兴起

从权利保障的历史发展进程而言,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于保障人民,免于国家权利滥用的侵害。因此,基本权利本身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是一种防卫权,用来对抗国家的侵犯,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节制,而人民的基本权利原则上是无限制的。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互对立的情况下,国家权力由基本权利之规定予以限制,而个人的权利,则由契约予以限制。因此,无论是宪法上所称的基本权利还是人权法所称的基本人权都是针对国家而言,基本权利的条款本身具有针对国家的性质。所以依据传统理论,基本人权的规定只是有关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于私人之间,无任何效力可言。因而,依据传统理论基本权利的保障无关第三方的企业。

随着社会结构的改变,特别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虽然“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之重心,在于‘防止国家权力之侵犯’之上”[1],但不可否认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团体及个人对处于劣势地位个人可能具有压倒性的实力,从而妨碍劣势地位个人的基本人权。这种强势第三方的侵犯,使得个人的“人类尊严”受到忽视时,而对个人尊严有尊重、保护的国家权力是否应当介入?正是基于这种需要,人权保障理论产生了针对“第三者”水平效力。所谓“对第三者效力理论”是指基本权利对第三者(国家对人民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亦指私人对私人之间)之效力。

2.从理论到实践:联合国关于企业人权责任相关理论

第一,联合国关于企业人权责任的全球契约。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1995年召开的联合国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全球契约”等设想,这一计划在2000年得到启动。全球契约计划号召全球工商界共同遵守有关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及反腐败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2005年,秘书长安南根据全球契约顾问委员会的建议,制定了《全球契约诚信措施说明》,列出监督参与成员实施全球契约的措施。

第二,联合国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2003年,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提交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被称为世界上最全面和最权威的公司准则。《责任准则》首先明确了国家与跨国公司和其它商业实体的一般义务。一方面,《责任准则》明确了国家负有首要责任以“增进、保证、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法和国内法承认的人权”,这种责任也包括确保公司和其它商业企业尊重人权。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和其它工商业企业应在其“各自的活动和影响范围内”,有义务“增进、保证、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法和国内法承认的人权”。

第三,《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由于相关方对该草案的有关内容的分歧,2011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指导原则》成为规范企业活动、企业尊重人权,以及国家促进企业尊重人权的重要国际文件。主要内容是国家的保护义务、企业的尊重义务与救济措施

就国家的保护义务而言,特别代表将其分为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在法律层面,这一义务是指根据国际法,各国有义务对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人口提供保护,使其人权不受国家行为者包括工商业的侵犯。在此原则下,虽然各国可自行决定采取何种措施,但特别代表重申了各人权条约机制的一般措施建议,即可以管制和裁判企业相对于人权的活动。

就企业的尊重责任而言,特别代表再次强调,由于企业不能以某种方式影响的人权非常少,因此企业应当考虑所有此类权利,企业对于人权的特殊责任,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尊重权利,除了遵守国家法律之外,企业的责任底线是尊重人权。第二,应有的注意,即为了了解、防止并处理有害的人权影响,企业应当采取的步骤。第三,影响范围,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中应有注意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也不是以其影响为基础确定的。相反,它取决于企业的商业活动以及这些活动所涉及的关系所造成的潜在的和实际的人权影响。第四,共谋,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包括避免共谋。可见,企业承担了人权保障的尊重责任与采取救济措施的责任,而政府则具有保护的积极义务。

(二)企业人权责任实现:国家义务的不可或缺性

一个理想政府的唯一义务是让所有共同体的成员的权利享有最大化。政府的目的与行为具有主动性和发展性。创设政府的目的不是为了成员之间的彼此防卫、相互隔离、调停竞争、支持过度竞争等,而是为提高我们的及于每个人的社会发展提供鼓励合作的、富有成效的、非剥削性的社会环境。政府产生与发展的标准是满足个人需要与权利保障为目的。

当前,公民权利的保护成为公众与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从法学角度而言,权利持有方的权利离不开相对方的义务。毫无疑问,国家义务的研究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学者言,“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2]。可见,有关国家义务研究对于公民权利保护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粗略地将人权、环境与发展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经济发展似乎成为促进适足生活水准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与社会安全保障权等方面人权实现的首要工具;类似地,环境保护与环境恢复应当优先于经济发展。然而,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所进行的发展已经取代贫困,成为侵犯人权与环境退化的过程。这里有不胜枚举的例子,如印度博帕尔工业灾害、中国京津地区沙尘暴与雾霾。企业是现代经济发展的推进器与基本单位,而往往又会因为环境污染成为人权保障的破坏者。因此政府有义务规制企业尊重公民权利,了解、防止并处理企业有害人权行为。可见,从外部机制而言,企业人权责任的实现离不开国家义务机制。

二、保障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国家义务类型

(一)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

权利在传统意义上的概念就是它规定国家不得任意限制或妨碍公民权利的享有[3],也称为“国家消极义务”。国家(政府)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消极义务就是政府不得非法或不当限制企业员工的权利,例如,国家不得任意限制企业员工关于劳动、报酬、休息方面的权利及政治方面有关权利。

政府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国家积极义务”是指国家采取适当的“方法”与“步骤”确保相关权利主体权利实现的责任。对于企业员工的权利行使,国家自身有不得妨碍的消极义务,而国家“采取适当的方法与步骤”的积极义务,通过案例法进行概括,在范围上至少包括了以下三个相互联系的问题:第一,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保证相关权利主体权利享有是有效的;第二,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个人享有的权利不被企业有害行为妨碍;第三,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企业不妨碍员工权利的享有。

(二)尊重、保护、实现与促进义务

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保护义务是指国家有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免于被企业行为侵害的义务。这意味着国家需要承担前摄性或后援性义务,以确保司法管辖范围内企业员工及相关权利主体免于第三方(企业行为)的侵害。与此同时,国家有义务创造条件,确保权利人享有权利。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保护义务是积极义务。国家有义务确保公民个人权利及其利益免受他方侵害,特别是来自第三方(企业行为)的,包括来源于现实的或可能的威胁。国家保护义务是国家意识或者应当意识到采取的足够的预防措施,采取措施阻止企业侵害行为的发生。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保护义务可以是预防性义务,也可以是补救性义务,即国家在企业侵害行为发生后给予权利受损人援助。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保护义务具有直接性与现实性。

三、保障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国家义务内容

(一)尊重义务

国家履行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尊重义务就内容方面而言,主要体现在它的基本含义及对权利的限制两个方面。“尊重”与“限制”在法哲学上体现了对立统一,二者无论是在理论研究层面还是在实际操作层面都不可或缺。

1.基本原理与实践

国家的尊重义务是消极义务,意思是指国家不得限制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基本权利的享有。权利人因而获得了免于国家限制他们法律范围内权利享有。国家义务的产生本源是人权,权利人自动获得国家对其权利的尊重义务。

2.对权利的限制

国家对权利的尊重义务与相关权利免于国家妨碍或干预构成了权利概念的核心内容。与此同时,国家必须履行公共职能,实现宪法或法律赋予保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尊重第三方的权利。这就决定了有必要对相关权利规定条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除了少数几个例外的权利,权利的保障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特定程度的限制的。

以上我们可以概括为:政府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时,政府的第一要求是自身要尊重企业员工的权利;对企业员工权利的限制必须遵从合法性与必要性原则。事实证明,一个不尊重人权的政府不可能很好地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

(二)保护义务

政府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保护义务首先应当明确各类可能的企业侵害员工权利及其它权利主体相关权利的行为,这样才能确定政府保护措施的实施。由于相关公民权利的不同禀性,决定了国家保护义务的复杂性。此外,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保护义务实现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其保护义务的内容与程度。

1.基本原理

对公民权利保护构成威胁的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个人行为,也有可能是其它特殊情形,如企业侵权行为。在这些案例中,单凭国家尊重义务不能确保权利人的权利享有,国家必须防止企业行为侵犯个人的权利。普遍意义上的国家义务是尊重与保障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的权利。离开国家的保护,个人权利的享有,有可能因为第三方的侵害而落空,这正是国家保护义务产生和存在的意义。

国家对权利的保护义务不仅仅是个人的危害行为。下列企业侵害行为,国家同样承担国家义务:第一,企业机构事实上或将要发生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第二,国家领土内的外国企业机构事实上或将要发生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第三,国家司法管辖区的国际企业机构所引起的事实或将要发生的,直接或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第四,企业技术设施或技术标准所引发的事实或将要发生的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以上概括性地对企业侵害权利行为进行了归类,同时也为国家义务与权利请求保护提供了导向。

2.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义务的复杂性

需要请求保护的权利与权利保护的程度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显然,有些权利由他人提请国家保护义务以对抗第三方的侵害更具有适当性。比如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与地区人权条约都对酷刑、非人道待遇、侮辱性待遇和虐待作出了禁止规定。而许多非常重要的公民权利,如集会自由,工会罢工权、集体谈判权又相当脆弱,很容易被政府本身或企业所侵害。

3.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所履行保护义务的内容与程度

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保护义务在内容上有预防性质的,也有补救性质的。预防性质的国家义务的目的是阻止企业行为、技术设施与产品标准所引发的危害对权利的侵害。补救性质的国家义务是指对受损权利的矫正或恢复,当矫正或恢复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权利受损者有权获得补偿或者请求处罚侵权者。预防性质的国家义务和补救性质的国家义务两者都可以通过制定适当的法律、适用相关法律、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措施来实现。各种层次的措施是为保护个人相关权利免于企业行为的侵害。

(三)实现义务

实现权利保护的政府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积极义务不仅仅是国家为避免企业行为侵害权利的保护。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实现义务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式。

1.立法、机构与政策相关层面

没有事先制定的详细法律与相关国家机关,很多权利难以实现。比如说,环境法的存在、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立是环境权实现的先决条件。只有环境权得到国内法的确认,环境权才有意义。在社会权领域,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相关程序的便利是社会权实现的前提条件。除了立法,行政执法力量的运用、人权保护政策与行动方案也能起到重要作用。反歧视、基本教育、工会、新闻监督的缺失,相关权利也不可能全面实现。

2.行政、制度与程序相关层面

有效救济条款与行政机关、提供法律保护的法庭具有同等重要的位置。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家有责任“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①ICCPR, Article 2 (3) (a).这是国家基本人权义务之一。同时,国家只有建立和完善能够提供法律保护、规范的机构框架与程序,才能完成国家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保护义务。

3.狭义上的具体利益层面

国家提供具体物质利益,如钱、物与服务,对相关权利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在企业污染环境事故中,受害人诉讼过程中的法律援助权利、免费人权教育权利或其它因缺乏物质利益导致无法实现的权利等,都离不开国家提供的物质利益。例如,企业工人的罢工权与自由集会权,如果政府直截了当地拒绝提供公共街道或广场的警察服务(维护交通或秩序等)便利,工人罢工权与自由集会权就会难以实现。

(四)非歧视义务

平等与非歧视是人的基本权利。平等与非歧视权利为整个国际人权法体系与权利保护体系提供了基本理念与具体表述:所有人不论他们的社会地位或为某群体成员,具有相同权利。在权利保护中,平等与非歧视是同一原理的正面与反面定义。因此,平等必须反歧视。

政府履行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非歧视义务是指国家进行许可范围内的权利限制,有合法理由拒绝为权利受损者提供保护,不能违背法定义务,损害权利人的基本权益。国家对企业员工与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拒绝提供保护的理由不是因为权利人的“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与其它不同见解、国家或社会身份、少数民族、财产、出生或其它情形”②ECHR, Article 14.。国家对权利的限制遵循非歧视原则。于是,禁止歧视构成了国家基本义务的完整内容。国家非歧视义务,一方面要求国家不得进行任何歧视,确保国家法律或实践与平等与非歧视保持一致;另一方面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阻止或消除非政府方的歧视;同时,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个人平等参与的障碍,帮助处于不利位置群体等,包括禁止歧视、采取积极步骤改变社会不平等现实、改变群体受排斥或处于不利位置的社会运行方式等各种措施[4]。非歧视的国家义务要求政府不得对不同性质(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企业工人的权利进行差别保护与区别对待。

综上所述,政府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国家义务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保护与实现义务,同时国家有禁止歧视的义务,这几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国家义务的完整内容。非歧视义务以权利保护为内核,权利保护是国家义务的终极目的。同时,权利保护又离不开国家义务,国家义务促进了权利保护,权利保护与国家义务形影相随,不可割裂。国家义务与权利保护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权利保护是国家义务的终极目的。因此,政府规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国家义务是企业员工与相关主体权利保障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1] 陈新民. 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M]. 台北∶ 元照出版公司, 1999∶ 65.

[2] 龚向和. 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 国家与公民关系新视角[J]. 法律科学, 2010(4)∶ 3-7.

[3] Harris D J, Michael O. Law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342.

[4] Bell C, Hegarty A, Livingstone S. The Enduring Controversy∶ Developments on Affirmative Action Law in North American [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scrimination and the Law, 1996(3)∶ 233-234.

Study on State Obligation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Corporate Responsibilities for Human Rights

YUAN Chufe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al Science, 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China 325035)

There is a clos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rporate responsibilities for human rights and state obligations. Fulfillment of related obligations by the state is an important insurance for the realization of corporate obligations for human rights. There are three kinds of classification for theories of state obligations∶the first is the dichotomy, i.e. negative duties and positive obligations; the second is the trichotomy, which aims for respect, protection and realization; the third is the quartation, which aims for respect, protection, satisfaction and promotion. In reality,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realization of corporate obligations for human rights, the state obligations mainly aim for respect, protection, realization and non-discrimination, which constitute a whole so as to prevent, deter and deal with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by corporations.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Responsibility for Human Rights; State Obligation;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D998.2

A

1674-3555(2016)06-0074-06

10.3875/j.issn.1674-3555.2016.06.010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6-02-02

浙江省社会科学基金规划项目(14SWH11YB)

袁楚风(1976- ),男,湖南隆回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与国际人权法

猜你喜欢

人权规制义务
人权不应成为西方话语霸权工具
数字时代的人权何以重要:论作为价值系统的数字人权
主动退市规制的德国经验与启示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论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发展和完善——从抑制性规制到激励性规制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保护与规制:关于文学的刑法
跟踪导练(一)(4)
论人权的代际划分
“良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