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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完善

2016-03-15刘春一张羽晓

关键词:诉讼法小额民事

刘春一,张羽晓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2.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



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完善

刘春一1,张羽晓2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2.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

民事诉讼法于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次年出的司法解释对其适用范围,举证期限,程序转换等问题进行了完善和细化。本文首先考察了外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验,从中总结出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特征和价值取向,重新审视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的规定,发现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初衷更多的是基于当前司法系统案多人少的压力,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予以限制,使得我国小额诉讼适用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本文针对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小额诉讼程序真正发挥其效用。

小额诉讼程序;接近司法;程序保障权;再完善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基础

(一)小额诉讼程序是公民接近司法的保障

从程序中分离出来的诉讼额度较小的案件以便于更好的适用的简化程序就是小额诉讼程序。①

对此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具有一定的立法基础,主要有两点,第一,是程序保障的体现,我国公民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使诉讼当中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保持平衡;二是有利降低诉讼成本,传统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仍然严格遵循程序流程,无法面对诉讼爆炸的局面,由此许多国家在诉讼改革的进程中发展出了小额诉讼程序。从这里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的主要目的其实是民众接近司法,避免当事人因诉讼标的额较小而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努力,从而为所有国民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

(二)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促进诉讼效益的提升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类型的民诉案件层出不穷,数量上更是大大增加,这就意味着原来的诉讼规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另一方面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讲,若是不分案件类型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则不仅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所以将案件标的额较小、争议点清晰、影响力较小的案件分流到小额诉讼程序当中,而且小额诉讼程序比起简易程序更加迅捷,灵活,并且实行一审终审,可以大大提高诉讼过程的效率。

(三)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低成本和高效率的特点

小额诉讼的审理周期较短,并且在程序中对于诉的相关方面都有的一定的限制,所以比起各方面更为规范的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一般依据更加常识化的程序来解决纠纷,故而一般无须聘请律师,因此小额诉讼可以实现无论诉讼标的数额大小与否都可以诉诸于司法制度功能。公正与效率始终是立法始终要平衡的两种对立的价值目标,由于小额案件性质比较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在案件争议方面也是相对缓和,所以小额诉讼更为注重审理案件的效率,然而这不代表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完全为零,比如一些国际对于其选择权的规定。

(四)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调解倾向

小额诉讼程序究其根本是一种司法制度的内部完善,是克服自我弊端的表现,而调节则是一种外部的纠纷解决方法,可以说这两种方式相辅相成,分别从内部和外部解决民事纠纷,减轻司法负担,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正是这种内部和外部的区别,使得两种制度的相融共存。②在德国,如果案件标的额在七百五十欧元以下,则必须进行调解,而我国的台湾地区则规定小额诉讼也必须进行调解,并且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而缺席庭审时会产生严肃的后果。对于小额诉讼和调解来说其在审判制度创新方面有着相似的性质和作用,所以调解程序划归为小额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小额诉讼的现状及问题

(一)关于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

对于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各国的国情和制度不同,对于受案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美国主要规定的是一些关于财产支付的案件,而没有特定的权利纠纷;英国则主要是财产和人身方面一些较为具体的纠纷;大陆法系的日本则是类似于英国的财产支付。虽然各国的立法在具体方面各有不同,但是总体来说是有共同认可的受案范围,即债务、租赁、交通事故、财产性损害等,③需要注意的是这其中并不包括争议性大的人身财产关系和涉及人数利益较广泛的公益诉讼。其实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对于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总结规定,具体可参见第157条的规定。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对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与各国的规定类同,主要是争议不大的财产纠纷,其中民诉的相关解释中还有对于物业方面的合同纠纷,通信,信用卡等纠纷均属于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这几种合同纠纷共性是一方为大型企业,另一方为个人,两者力量明显不对等,这样很容易使小额诉讼程序沦为大企业讨债工具,我认为这几种合同纳入小额诉讼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关于原告滥诉问题的限制问题

在外国,小额诉讼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所享有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力,这种权力的保护下,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能绝对的影响其行使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小额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公民的诉讼热情,唤醒了公民保护自身微小权利的期望。因此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公民滥用诉权的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未必会导致滥诉,反而是细节正义的快速实现,会加大公民对司法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不良当事人滥诉的冲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原告会无限制地提起小额诉讼,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公民滥用诉权也严重影响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大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对于诉权的不适当履行主要是表现在同一个原告因为不同的原因而不断的频繁的提起小额诉讼,以及原告仅对于诉讼标的额的一部分提出请求,这不利于标的额的确定。这两种滥用诉权的情形应当予以规制,然而我国的立法并未对此进行规定。

(三)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在小额诉讼中,由于追求案件审理的高效率,法官的职权的主动性大大加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官都一改过去消极的案件事实的裁判者的角色。例如法官主动进行证据调查、在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在给付判决中确定分期执行或缓期执行等内容。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获得空前广泛的自由许可权,这使得这种程序的成败一定意义上维系于司法实务者对自身职责的忠诚以及对法治国家的诉讼理念的执著。立法者对法官的信赖就构成了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石。④然而我国个别法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司法公信力还有待提高,在小额诉讼中难免会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然而我国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却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定。

(四)当事人的救济权利问题

在最民事诉讼法中,案件一旦适用小额诉讼,则当事人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了,因为其审级只有一级。当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但是再审程序作为纠正错误裁判的监督程序,其频繁启动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也会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与普通案件相比,当事人不仅失去了普遍上诉的救济权利,而且也因为严格的再审条件而被阻挡于再审救济大门之外。由于救济权利受阻,当事人便纷纷通过上访的途径来为自己讨个说法。小额案件虽然诉讼标的额微小,但是对于经济贫困的家庭来讲,可能意义重大。所以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可能出现的当事人及相关人的利益保障有漏洞的地方,法律对此应当出台救济性条款,填补漏洞。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建议

(一)应对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调整

纵观外国的小额诉讼,小额案件主要是要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替代物,因此小额诉讼针对的案件类型主要是给付之诉。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案件类型进行规定,虽然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以较为详细,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化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类型的民事案件出现,最高院应当实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进行补充和更新规定,并进一步细化究竟何种案件属于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很多大企业集团,如银行、水电部门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利用小额诉讼作为催债的工具,导致司法资源分配严重不均,从而减少了普通国民利用小额诉讼以接近司法的机会,因此建议在此几种案件中限制原告的资格以杜绝此种情况发生。

(二)对当事人滥诉予以限制

针对原告基于不同的事实关系频繁起诉的情形,针对普通公民,应当对其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予以一定限制,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恶意的、虚假的诉讼的出现,同时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禁止的行为,一旦出现根据其情节的轻重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对于原告因为同一原因而分割诉讼标的,并且只进行部分请求权的行为,这是一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行为,同时也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是变相的侵权。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对诉因分割这一问题进行了禁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6的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标的部分请求权在当地法律中是不存在的;当然,当事人另有向法院声明的除外,这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但是一旦声明不会另行起诉结果另行起诉了,则法院有权驳回。⑤我国也应当在立法中解决此类问题,应该明确禁止诉因分割,从而对当事人的滥诉问题进行规制,从而切实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法官的监督,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小额诉讼不可避免的一点就是法官主动性的增强,及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享有较大权能。这种环境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而适度的把握十分重要,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是存在个别法官滥用权力,徇私枉法,这就对法官权利的监督提出了要求。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有相关领导或专门的机构对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的各个细节均进行严密的监控和审查。而笔者认为,对于法官的调查与监控应当在事后进行,因为事前的监控往往会影响小额诉讼的效率,这就造成了本末倒置。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官的过分压制,既不利于案件审理,也会使法官在层层指标、限制性条件下举步维艰。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审理。对于法官的权利制约固然重要,但是也应当考虑到科学的评估与监控对价值的实现更为有利。而具体的事后监督模式有通过当事人的信息反馈等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四)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前面已经提到,在的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为一审终审制,然而并没有在发生问题时的救济性条款出现。而对于同样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其对于小额诉讼的审级规定与中国一致,但是其具有其他的救济途径,也就是异议申请,异议申请的提出是在收到判决书的两周之内提起。一旦异议提起,并且法院认为异议的提出适格,则该案件回到口头辩论环节,此时法院开始适用普通程序。⑥我国最高院颁布实施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就有如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法院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当日起十日之内提出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赋予当事人的异议权,从而开辟除再审途径之外的另一条切实救济途径。向作出判决的审判庭提出异议,受法官绩效考核等因素影响,异议成立的情形较少,因此应当设立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发挥其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管理作用,使得异议的申请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保护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章武生,杨严炎:《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②李浩:《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载自《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

③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第150页。

④周翠:《民事简易程式与小额诉讼程式的比较研究》,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11年第3期,第140-141,149页。

⑤杜仕林:《别让权利沉睡——两大法系小额诉讼之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98页。

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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