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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权利的新方式

2016-03-14张洪新

湖北社会科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可行性权利

张洪新

(曲阜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东日照276826)



思考权利的新方式

张洪新

(曲阜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东日照276826)

摘要:实践中,一个普遍接受的信念是正义不能要求我们无法做到的。这种信念通常被用来捍卫权利界定的可行性概念来反对所谓理想主义的权利概念。在权利的可行性概念看来,要想避免空洞的指责,真正的权利必须能在实践中切实可行并有效实现。然而,通过分析发现,权利的可行性概念并不像表面上看起来的那样具有信服力,它掩盖了建立正义优先性的困难,权利也并非总是与完全义务相关,更忽视了权利在实践中所发生作用的层次和方式。因此,应该抛弃将可行性作为权利概念界定的基础和依据。

关键词:权利;可行性;完全义务;应当

哲学中一个极其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建立一种包括权利在内的正义原则?对此有两种相互竞争、对立以及冲突的方法,即理想主义的以及非理想主义的权利界定方法。[1](p38-40)根据理想主义的权利界定,所谓权利是由某种抽象的道德价值所派生出来的,特别是权利的概念界定应该括置现存的制度以及实践对正义原则的影响,现存制度以及实践仅在权利原则的实施方面发生作用。[2](p140-148)另一方面,在权利的非理想主义者看来,理想主义者所界定的并非真正的权利,权利不应该仅仅存在于口头抽象的层面上,只有在实践中真实可行的、确切得到实现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现存的制度以及实践不仅在正义原则的实施方面发生影响,而且也应该是正义原则的界定阶段中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本文将权利概念的这种思考方式称之为权利的可行性界定方法。

本文对权利界定两种方法的优劣不做评判,而主要集中于分析权利概念的可行性方法。这是因为权利的理想主义界定已被权利可行性方法所诟病,可以说,权利的可行性方法主要是在批评权利的理性主义基础上产生的。[3](p463-465)但是,权利概念的可行性方法本身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批判性审视。权利的可行性界定并不像主张者所认为的那样具有信服力。这不仅表现在对于权利概念性质的理解有所偏差,也表现在这种思考权利的方式忽视了权利在实践中可能发生作用的多种层次以及方式。权利的可行性概念所存在的问题提示我们,必须改变传统意义上思考权利的方式,应该将实践纳入权利的概念性体认之中。

一、权利的可行性概念符合直觉吗?

依据权利的可行性概念,权利必须是一种有效的、可执行的主张。正如詹姆斯(Susan James)所说,“给予人们可主张的权利但不可执行,因而在实践中不能得到,难道这不是一种空洞的修辞吗?”[4](p136)在这个意义上,权利应被理解为诸种实践上的资格,能对相信以及拥有该种权利的人的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权利可行性概念的主张者看来,某种行为或者事物是否可以,或者应当称之为权利是无关紧要的。重要的是,如果它们被定义为权利,那么蕴含于权利之中的某种行为或者事物就必须得到允诺以及兑现。若将某种行为或者事物定义为权利,而又不去积极实现,或者它们根本不可能实现,其结果只能挫败人们主张权利的积极性,损害权利本身的神圣以及尊贵。

根据这种权利思考方式,所谓理想的、形式上的享有权利仅是权利的起点,而非终点,更不是真正的权利。正所谓没有吃到实在的饼,只有饼的一个圆形、一个象征放在眼前,那就是“画饼充饥”。因此,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是现在的、实存的以及真正的权利,真正的权利需要这种切实可行性。

然而,笔者认为权利的可行性概念并不像表面上看起来的那样具有信服力。根据权利的可行性概念,如果不确定某种事态是否能切实实现,我们无法知晓这种特定的事态是否是权利的要求。在逻辑上,这意味着为了确定什么是权利,必须首先建立什么是可行的。然而,权利的这种可行性概念是违反直觉的。实践中,我们总是先确定什么是权利,然后才关心如何实现这种权利要求。另一方面,我们只有在建立了权利概念之后,才会在实践中的某一点上遇到某种事态得以实现的程度和界限。即谈论的是权利所存在的界限和范围,而不是权利本身存在与否的问题。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实现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予以区分。

当然,从方法论的角度,直觉性的定义可以作为一种概念界定的出发点。但是,直觉不能作为概念界定的终点,更不能作为权利概念界定正当与否的检验标准,至少不能作为唯一的检验标准,因为有时候直觉反而是应该予以反思的对象。正如拉兹所指出的,“从概念的定义开始讨论权利的重要性的危险是,人们或许会以一个定义结束讨论。根据这个定义,权利是不重要的,但对于那些主张权利重要的人来说,这个定义又是不可定义的。与此相反的另一种危险是通过把任何有价值的东西视为权利,以此来证明权利的重要性。”[5](p153)在此我们可以看看印度著名经济学者阿马蒂亚·森所列举的一个例子。[6](p12-14)设想有A、B和C三人在争论谁有权利得到他们都非常喜爱的一根笛子。场景一中,A说他应该得到,因为三个人之中只有他会吹奏,其他人对此并不否认。唯一会吹奏笛子的人得不到笛子,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只听到这里,权利的可行性界定将会支持A有权得到笛子。场景二中,B认为他应该得到,因为他是三人中最贫穷的,没有自己的玩具,而笛子是唯一能成为他所玩的东西。其他两人承认自己更富裕,也有很多其他好玩的东西。这时,权利可行性概念会支持B的权利主张。场景三中,C认为自己有资格得到这根笛子,因为这是他用了很长时间才制作而成的,其他两人对此也并不否认。在这个场景中,我们会认为C有权得到这根笛子。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我们在同一场景中同时听到这三个不同主张笛子权利的理由,根据权利的可行性概念该如何决定谁将有权得到这个笛子?依据权利的可行性概念,如果仅存在一种理由,选择任何其中一种方案都是可行的。但权利的这种可行性界定却被另外任何一种理由所瓦解,可行性同样支持着其他可能的方案。从另外两种理由看,任何一种方案又都是不可行的。即是说,权利的可行性界定方法模糊了作出权利断言的复杂性。

事实上,在解决社会实践中的道德分歧时,我们并非将权利作为不可战胜的“王牌”,权利话语通常作为道德分歧得到解决时的一种称谓。因为“权利是结果导向的。权利是对环境的一种调适,在这种环境下主要关心的是一个人的行为如何影响另外一个人的利益。”[7](p35)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在存在道德分歧时,争议的对象并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属于谁的权利、何种权利应该优先实现的问题。另一方面,虽然对如何构造权利概念可能存在分歧,但相对达成共识的是权利概念应以某种正义原则为基础。在道德话语中,除权利外,正义还应包括平等、公平、自由等概念,而这些概念间可能会发生冲突,因而存在着优先选择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权利可行性概念是可取的思考方式,它会使实践中建立正义原则优先性变得困难,进而遮蔽道德判断的必要性以及复杂性。发生道德分歧时,我们会根据不同的情形以及多种考虑因素建立不同的优先关系,因而需要一种道德判断。抛弃权利的可行性概念并不意味着在面临道德分歧时,总是能够轻易地做出优先选择,而是说只有抛弃权利的可行性概念,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建立某种优先关系的困难,科学地把握做出道德判断时所需要考量的诸种复杂因素。

二、权利一定与完全义务相关吗?

支持权利可行性界定方法的第二个依据是,与权利相关的义务应该是完全的义务。[8](p265)由于权利的可行性概念将可主张性作为权利存在的必要条件,用奥尼尔的话说就是,“除非权利持有者确定是职责承担者,否则拥有权利的主张就是废话。如果不能确定要求定位于何处,为谁放弃要求,或者可以对谁施加要求,就不能要求任何东西。”[9](p135)奥尼尔认为只有普遍自由权是可主张的,因而是真正的权利。因为与普遍自由权相关联的义务是完全的,可以知道向谁主张,要求什么,特别是权利被侵犯时,可以确定相应的责任人。

在这个意义上,普遍福利“权利”与普遍自由权间存在着一种不对称性,即普遍福利“权利”所相关的义务有可能是不完全的义务。通常来说,由于不完全义务需要相应的制度结构来确定和执行,除非建立把行动指派给接受者的体制,否则就不能要求或放弃所谓的福利“权利”。“不关注使制度制度化和确立制度的必要——这些制度可以确定相应的职责承担者——反而声称普遍的物品权或服务权,这似乎是对贫困者痛苦的嘲讽,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些权利很重要。当人权的拥护者宣称普遍的食物权、工作权或福利权时,仍然不能说明谁拥有相应的职责,或把权利或救济的主张落到何处,他们做法的后果难以预料。”[9](p138)如果一种所谓的福利“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是不完全的,即无法确定向谁主张、主张什么,也没有相应的制度结构来确定义务的承担者以及内容,这种福利“权利”就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政治修辞。

然而,权利可行性概念的上述依据成立吗?特别是,某种所谓的权利所相关的义务必须是完全义务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先解释完全义务以及不完全义务的含义。

在哲学上,关于究竟以何种标准来区分完全义务与非完全义务,以及这种区分意味着什么观点不一。尽管如此,可以通过这两个范畴的日常使用概括出它们的一些可辨识的特征。[10](p233-235)一般认为,完全义务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即存在具体的履行以及可识别的接受者。例如,不得伤害他人的义务以及遵守承诺的义务,可以被认为是两种典型的完全义务。不得伤害的义务指明了义务的承担者所要履行的具体行为,即不得伤害他人,义务的接受者则是义务承担者之外的所有人。当然,这种不得伤害之类的普遍完全义务之所以是可能的,背后需要某种深层次的信任、互惠的人类关系作为背景和支撑。同样,遵守承诺这种完全义务的内容则具体界定了如何、向谁、什么时候这种义务应该被履行。可以说,只有当某种特殊的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时候,某种完全义务才得以产生,存在的这种关系约束着相应的主体。因此,完全义务的关键特质就在于其以某种关系的存在为条件或者背景。换句话说,如果确立了某种关系,我们就可以确定何种行为以及谁是接受人。

不完全义务则复杂得多。不完全义务包含不同的类型,如自我完善的义务、爱的义务、仁慈的义务、对他人尊敬的义务等。在权利和义务相关联的层面上,与权利概念界定有关的,主要是与他人相关的不完全义务。因而,本文主要关注与他人相关的这种不完全义务类型的辨识特征,这种意义上的不完全义务所缺少的只是完全义务的那种确定以及具体而已,这里可以借助“纬度”来理解不完全义务的一般结构。如果一种义务在以下三个维度中缺少任何之一,就可称之为不完全义务:(1)不确定的行为,即究竟最终应该履行何种行为,不完全义务给承担者留有一定余地,如救助落水者的不完全义务,并非要求你必须下水,你也可以选择仍给他一个游泳圈;(2)不完全义务履行的场合和时机是不确定的,这一点不能被理解为没有义务,如果某人从来没有给需要帮助的人施以救助,那么他肯定违反了这种不完全义务;(3)不完全义务不存在确定的接受者,由于可能存在许多需要帮助的人,在某种条件或者某种关系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我们不清楚究竟谁是不完全义务的接受者。

那么与权利相关的义务是否必然是完全义务?由于普遍自由权和福利“权利”义务类型的不对称性,如果能够论证普遍自由权同样面临着义务的不完全性问题,即不完全义务同样存在于普遍自由权利之中,那么,我们就可以部分削弱权利的可行性概念界定。

这个问题的回答显然是肯定的。所谓的普遍自由权利也面临着义务的不完全性问题。瓦尔德龙指出,每一种权利不应该相关于一种特定义务,而应该是产生一系列的义务束。在这些义务集合之中,有些是疏忽义务,有些是委任义务,还有一些义务太复杂以至于不能归类到以上两种义务类型之中。[11](p25-28)例如,免遭酷刑的权利,可以产生任何人不得屈打的义务,也可以产生调查酷刑申诉的义务,还可以产生有关监督机构的审查义务等。在此意义上,权利可主张性的切实可行,就不仅是由某种关系所生发的某一完全义务所能单独保证的,毋宁是通过诸种关系合力形成的义务束来保证权利的可主张性。可见,普遍的自由权也会存在义务的不完全性问题。或者说,权利所相关的诸种义务,并不总是能得到完全的列举和说明。

另一方面,虽然完全义务产生于某种关系,但是当我们进入到复杂的人类关系、社会制度及实践中,将其纳入分析视野时,对究竟是何种人类关系产生了某种完全义务的答案反而变得模糊起来,完全义务变成了某种意义上的不完全义务。在当代世界,社会制度及其实践、人类联合互动关系都是异常复杂和多元的,这决定了某种程度上我们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所能产生影响的深度以及方式,这也造成我们很难将侵犯普遍自由权利的某种行为,确切地归结到某个特定的行为人之上。而且,即便能归结到某种特定的行为主体上,该行为主体也有可能过于庞大,从而使问题变得没有意义。

权利可行性概念的主张者对此论证可能会做出以下回应:在实践中,任何权利都可能会有义务的不完全性问题。但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是否有使不完全义务得以变成完全义务的某种协调性制度机构的存在,正是这种制度机构具体分配指定了义务的履行方式、对象以及时机。针对这一回应,如果可以进一步论证这种协调性制度机构的存在,并不是不完全义务变成完全义务的必要条件,那么以完全义务作为权利的可行性概念的支持依据就应该被舍弃,或者至少是应该予以修正的。

针对奥尼尔所主张的普遍福利“权利”,如全球范围内免于极端贫困的“权利”,必须有某种协调性制度结构存在,有学者认为,某种义务是不完全的以及没有协调义务履行的制度机构的存在本身,都不是某种事态成为可主张权利的障碍。由于不完全义务并非没有义务,如果不完全义务人总是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且又没有相关的人可以对此提出某种主张的话,这会使不完全义务变成没有义务。因此,如果不完全义务承担者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以致力于帮助某些权利享有者,如果我们允许权利所有者能选择某个义务承担者,那么,某种特定的关系就能得以产生。这里,所缺失的不是某种协调性制度结构的存在,而是政治意志。[12](p470-475)以庇护权为例,虽然目前并不存在系统性的全球机制来分配责任,以履行提供庇护的义务。但缺乏系统的协调机构并不意味着不能形成某种特殊关系。例如,当某寻求庇护者进入到能够提供保护的特定国家的管辖区域时,某种特殊关系就已产生。事实上,一个人到特定国家寻求庇护,通常就可以说他(她)在主张庇护“权利”。这种情形下,与庇护“权利”相关的不完全义务就得以确定。当然,实践中某种具体情形是否成就一种显见的关系类型,进而可以将不完全义务得以完全化,并不总是没有争议的。例如,当寻求庇护者进入到某个特定国家时,我们会说某种关系得以产生。然而,这里的“进入”应该如何理解,何时算进入到一个国家、有没有时间的限制、有没有同时进入到两个以上国家的可能等,这些问题都远非没有争议。[13](p31-33)

由此可见,实践中不仅所谓福利“权利”面临着义务的不完全性,如果严格按照权利的可行性概念,普遍的自由权利也面临着义务的不完全性问题。可以说,权利所相关义务的这种不完全性是权利存在的常态,而不是例外。权利所相关义务的不完全性并不是权利本身的缺点,相反这是权利保有生命力的关键所在。与非完全义务相关的普遍福利构成了“永恒的权利可能,权利生长的自然之种”。[14](p153)另一方面,虽然权利相关义务的不完全性是实践中常见的存在形态,但这并不意味不完全义务不可能转变成完全义务。重要的是,不完全义务并非没有义务,只要时机成熟、某种条件具备,不完全义务就可能转化成完全义务。实践中存在着不完全义务得以转变成完全义务的诸种方式以及情势,而不仅是协调性制度机构的存在这一种途径。当实践中的某种情势促使某种关系得以形成,那么在这种关系之中,权利得到指定,义务就予以分配。

三、应当意味着能够?

从以上分析可知,权利概念并非总是与完全义务相关。从义务的角度,如果某种事态是正义的,进而是某种权利所要求的,那么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ought)使这种事态产生,这样权利才能够存在。因此,有关权利概念的界定最终必然涉及如何理解这里的“应当”?

权利的可行性概念认为,这里的“应当”在实践中应该是切实可行的,即在综合考虑诸种约束因素后某个人或某些人实际上所“能够”(can)做到的。因为每一个人所普遍接受的一个正义原则是,正义不能够要求一个人不能够做到的,即应当意味着能够(ought implies can)。因而,如果我们不能做某些事情,我们就不应当做,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义务,当然也就没有权利。可见,权利的可行性概念在实践中的思考顺序是:义务→权利→利益或者自由。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人“能够”履行切实可行的义务,那么就不存在相应的权利,权利所蕴含的利益或者自由就不能由权利的所有者最终拥有以及享用。义务在逻辑上优先于权利,权利是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的结果。可见,“应当意味着能够”是最能支持权利可行性概念的依据,也是最为根本的逻辑预设。

然而,权利可行性概念的这一依据可以成立吗?通过追问在界定可行性时应将何种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我们会发现权利可行性的思考方式存在着内在困境。关于可行性,没有人会否认今天不可行、甚至不可能的并不意味着将来不可行、不可能。如果可行性将这种情形考虑在内,似乎可以弥补其不周延性。问题在于,没有人能保证今天不可行的明天就一定可行。因此,有着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可行性概念本身只能指的是在做出决策时当前约束条件下的可行性,若将未来可行性的可能纳入当下的可行性概念之中,会破坏可行性本身所要求的确定性。然而,如果(1)今天不可行的将来可行,仍然是可以成立的;如果(2)权利原则不仅是一种保守原则,还应该是一种创造原则、改进原则,那么“在做出决策时当前约束条件下的可行性”概念就不能成为权利概念界定的唯一基础以及依据,而应当将更宽泛的其他因素纳入权利概念的界定之中。因为如果要想使今天的不可行乃至不可能成为将来的可行,我们就必须在做出决策的时候,将这种可能性考虑在内,我们也就不能再坚持严格的权利界定的可行性要求。

因此,权利所涵摄的“应当”还可以蕴含着另外一种义务类型,这种义务超越了可行性本身的限制。当然,这里的条件是权利概念并不仅仅是保守概念。根据这种解释,如果我们有理由认为某种事态是正义的,是权利所要求的,又如果一个人“可能”(could)实现它,那么他就“应该”(should)实现它。义务与某种权利理想之间的概念联结并没有消失,但这种联结不需要是真实的义务。一个人没有义务纠正他不能够纠正的,但是他仍然有投入一定的能力、精力以及资源使权利以及正义所要求的尽可能实现的义务。[15](p120-123)因此,对于“应当意味着能够”,我们应该将其解释为什么是原则上可能的(possible),而不是正义所已然要求我们的。当然,这一点也解释了作为一种正义原则的权利概念为什么能够具有“行为引导”(action-guiding)的潜能。[16](p344)

如果这一分析可以成立,对于“应当意味着能够”这句话的解释,就不仅仅存在权利可行性概念所提供的那种否定后件的假言推理这一种解释,还存在着另外一种解释的可能,即肯定前件的演绎推理:A应该做某件事,因此A能够做这件事。[17](p450-453)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就必须做我们有理由相信应该去做的事情。显然,这种权利概念界定的思考方式从根本上不同于权利的可行性进路,它关注的是什么可以被认为有充分的理由,从而使他人承担一种正义义务。当然,对此可能存在模糊和不同的看法。但一个人在思考自己应该做些什么,进而明确相应的理由,这一点很重要。关键在于,提出这一问题的必要性,而不是轻松地假设我们彼此不负有任何义务,可以成为另一条更为全面的道德考量思路的开始,而权利问题也可以在那里找到自己的位置。具体而言,在这里权利主要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其所表达的是我们对某些自由或者利益的重要性以及相应地关于需要承担推进或保护这些自由或者利益的社会义务。权利的功能在于其作为一种使某种不完全义务得以变成完全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和依据。[18](p196-200)将权利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反映必须做些什么事情来实现重要的自由或者利益,会使权利可以成为许多活动的动机。从某些法律的立法和执行,到动员他人和公众的帮助以防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以及保证权利的实现,这些不同的活动,或分别或共同地推动了重要的人类自由或者利益的实现。

因此,不同于权利的可行性概念,这种新的权利思考方式在实践中的思考顺序是:利益或者自由→权利→义务。根据这种主张,权利首先表达的是一种道德判断,即一种利益或者自由是否足够重要和充分以至于我们应该将它们称之为权利,以及为了实现这种利益或者自由我们必须做什么的公共理性审思过程。在这里,利益或者自由在逻辑上处于优先地位。在公共理性的审思过程当中,特别是在义务的界定以及分配过程中,义务的可行性仅是公共理性考虑的一个方面,还应该包括公平、程序以及技术性因素等。

关于这种权利思考方式,权利的可行性概念可能会做出如下回应:我们并不否认在实践中权利概念的思考方式可能会以这种思维顺序进行,但是在利益或者自由存在的地方,并不总是存在权利问题。例如,婴儿、植物人、动物等也许有重要的利益或者自由,但这些利益或者自由的重要性并不足以构成权利应该或者能够关注的对象,即这里不存在权利问题。而只是说,我们对于他们存在某些道德义务,拥有某种道德情感,体现某种道德倾向。本文认为这一回应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什么是权利”、“谁拥有权利”、“以何种基础和依据拥有权利”等有关权利的诸种问题,不应该有一个明确无误的回答,而始终会是一个开放的问题,至少是分析论证的结果,不能事先规定某种先验的定义予以终结。因而没有理由不将这些情形纳入权利领域。

四、结语

本文认为将可行性作为权利概念界定的方向仍然是正确的,但可行性约束不能作为权利概念界定的唯一基础和依据。总之,权利概念的这些丰富性含义,是由权利在实践中存在的多种形态以及方式所提供和蕴含的。实践中的权利本身并不是失范与无序的,它要求自由平等的每一个人在追求我们所珍视之物时,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作为一种实践之物,权利的概念必须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丰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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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京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6)05-0144-06

作者简介:张洪新(1989—),男,曲阜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研究”(11&ZD077)之语言分析方法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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