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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6-03-14

海峡法学 2016年1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田 源



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田源

摘要: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并未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此举既不符合法治精神,也不符合司法规律,更不符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权司法保障需求。梳理分析将精神损害排除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依据和学界观点,就赔偿精神损害的应然性作出论证,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性构建意见。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是除宪法之外最能表明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状态的法律,“因为它的每一项内容都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权利关联的各项基本权利密切相关,故被称为‘小宪法’”。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人权司法保障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相比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对被害人的司法保障则明显不足。譬如,在对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付范围之内。随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日趋完善,尤其是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迈进,被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渴望愈发强烈,对国家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愿望也日益迫切。

一、排除精神损害的法律依据及主流观点

(一)排除精神损害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害。”《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两项法条仅仅规定对物质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是否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的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彻底断绝。

(二)排除精神损害的主流观点

当前主张将精神损害排除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主流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类:

1. 双重处罚论

这种观点是反对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主流观点,主张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已经通过对加害人的刑事惩罚得到安抚,无需单独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方抚慰、救助的主要方式,赔偿精神损害有双重处罚之嫌。”①胡云腾、喻加海等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8集,第119~124页。

2. 精神利益不能商品化论

该观点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应该把这种神圣的精神利益商品化,更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精神损害,即“受刑法保护的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来估量”。②纱应征、王礼仁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50页。

3. 防止空判论

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处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执行,反倒会形成“空判”现象③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241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方面的障碍。主要体现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更排除在了刑事诉讼后单独的民事诉讼之外;二是难以确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精神受到伤害的程度难以衡量以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难以确定统一的数额标准来衡量精神受到的损害。同时,考虑到加害人大都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履行能力不足,即使判决也难以得到实际执行。

二、赔偿精神损害的应然性分析

上述不应将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有其狭隘性和先天不足性,部分观点难以自圆其说,更难以服众,具体分析如下:

(一)赔偿精神损害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需要

刑罚的惩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之精神损害,实行对罪犯的刑罚惩罚和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二元救济措施”,④李雅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载《中国市场》2010年第39期,第49页。更有利于受害人精神的宽慰。加害人得到了应有的刑罚惩罚,是对受害人一种精神上的宽慰,但更应该看到,仅仅依靠刑罚惩罚的方法尚不足以消除被害人内心受到的精神打击。犯罪分子得到刑罚惩罚,是因为其违反了国家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判定为有罪并克以刑罚,这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是国家行使其自由职权的体现,可以说,在利益层面,与被害人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格、尊严等方面的伤害深深烙在被害人心中,甚至导致社会评价度的降低,这并不是说对加害人处以刑罚就能消除的。近年来,社会上发生多起小学老师猥亵甚至强奸学生的案件,而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很多家长选择沉默应对,不愿意承认。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取决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惩罚,不足以弥补其精神受到的伤害。所以,作为法律的制定者或者实施者,不能把自身的意志强加给受害人,更应该从受害人的角度去制定和实施法律。对被害人本人进行赔偿,更有利于抚慰其精神创伤,也更加公平。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害人实行对罪犯的刑罚处罚和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二元救济措施,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4条之规定,侵权造成的民事损害可以单独于刑事惩罚单独存在。①该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22条进一步明确,侵权人应该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②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犯罪中,大部分行为都是属于侵权行为,比如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健康权,故意杀人侵犯的是生命权,强奸侵害的是健康权和名誉权等等,这其中都包含了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形。《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经济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之内,但却并未排除精神损害。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只要是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③李新天、唐震:《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以虚拟物品为视角》,载《湖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7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将精神损害的请求权排除于刑事犯罪案件,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应采纳效力较高的法律规定。另外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只能说明它存在缺陷,是不完善的,不能因此而说明法律对这样的权利不予保护。”④乔书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3期,第41页。故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明确而具体的。

(三)加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公平正义

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首先是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即在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以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⑤杨立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载《民法判例研究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其次是触犯了国家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二者应该是可以区分开来的,其实对于国家层面而言,我们更有理由认为其侵犯的是整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环境,即其一个行为,造成了两个不同的侵犯后果,就应该分别承担责任,因此,承担刑罚惩罚和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并非择一即可,而是必须全部承担。

(四)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社会发展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当时社会对公民精神层面的认识还很肤浅,所以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群众的物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后,精神需求越来越多地被提上日程。比较一些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均做了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刑法中的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所受的损害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内。”⑥闫明:《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法律是保护社会正常发展的手段,其不应该是阻碍社会发展的工具。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路径探究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有利于人格权益的保护和打击犯罪,但也并非所有的犯罪均可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应视犯罪类型和被害人的救济途径而定。

(一)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的“三元标准”制度

犯罪人侵权行为的不同,决定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亦不尽相同,如果一概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对犯罪人亦不公平,也易引起被害人滥用精神损害诉权。“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不能过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①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建议对将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进行“三元标准”的区分。

第一元标准:“侵犯公民性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方面的犯罪应直接明确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②魏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载《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134页。该类犯罪一个共同的特点是,被害人身体、财产方面的损害相对较小,但因该类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巨大,有的可以用对被害人毁灭性打击来形容(如强奸等犯罪),可以说对被害人以后的影响巨大。根据现有法律性文件的规定,该类案件被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也是当今法律界之所以呼吁亟待完善精神损害制度的原因。因此,对该类型的犯罪,法律应采用积极肯定的态度来推动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元标准:对于侵犯有纪念意义财产以及故意伤害等其他侵犯公民身体权类型的案件,情节严重的,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财产的损害可以给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但比较人格权受到伤害的程度,该种伤害对于精神的损害相对较轻,具有纪念意义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但没必要扩大这种精神损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因其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后果,被害人可以通过残疾赔偿金等现有法律规定来满足其精神方面的抚慰,可以说,被害人是有主张其权益的途径的,对于受到很特别的伤害(如伤害性器官影响性生活)或严重的伤害,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元标准:对于侵犯一般财产或侵犯非自然人权益的犯罪,可以不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财产类型的犯罪和侵犯法人等非自然人权益的犯罪,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均可通过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赔偿,且难以说被害人因该类型的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可以将该类型的犯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规定中直接排除,以免滥用诉权。

(二)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数额的“四项要素”

精神损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以金钱来衡量精神损害有其概然性的因素,考虑到个人内心对精神损害的承受程度以及各地经济状况发展不一,难以确定统一的标准来定义精神损害的数额。司法者应在其良知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毕竟,“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③[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确定精神损害的数额。

第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以及其所带来后果的承受程度。所谓需求,主要通过社会公众的评价来体现。故法官可以其阅历来考量社会民众对该犯罪行为及后果的承受程度,比如强奸罪中的“轮奸”要比单纯的“强奸”影响更恶劣,社会承受程度也会越小,精神损害数额可以较高,但精神损害应有“度”的限制,最高限额可以以省或国家平均收入的倍数计,但不建议有农村和城市之分。

第二方面,从犯罪的手段来考虑被害人受到伤害时精神上遭受损害的程度。同样一个后果,手段不同,对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也不同,比如脱光衣服游街比发布裸照的方式对受害人隐私权的侵犯更加恶劣,受害人精神上也会受到更大的创伤。

第三方面,从犯罪行为后果的扩大范围来考虑精神损害程度。“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应该作为其精神损害程度的关键因素,”④申建平:《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与借鉴》,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第39页。在确定精神损害时,应充分考虑后果的扩大范围,当然范围包括空间上的范围和时间上的范围。

第四方面,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自身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憎恶还是反感)等一些其他因素。

综上,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不是能够轻易认定的,这其中既要有法律客观的规定,又要以法官善良的心意来进行衡量。

(三)构建统一的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围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部分法律文件却相互矛盾,甚至发生“法律打架”的现象。比如最高院的规定和批复对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存在矛盾。当然,这当中存在效力性高低的问题,但在司法适用中却难以把握,甚至出现优先考虑司法解释及批复的情形,这与现今社会的发展是不相符的。因此,建议国家立法、司法部门应出台统一的法律性文件,形成完善统一的法律体系,对于不适宜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废止。

(四)适当延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精神损害的审理有一定的复杂性,会影响刑事审判的进程,从而影响审判质量。根据这一情况,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限,要看到延长审限并非拖延审判,而是为了案件能够更加公平公正的判决,但为防止审限过度拖延,延长审限不应超过现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五)将是否赔偿精神损害作为量刑酌定参考内容

“对加害人克以刑罚与其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①杨仕忠:《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刍议》,载《才智》2013年第20期,第167页。但在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得到了适当弥补,故在对加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减轻。对于量刑后,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形,可以作为减刑的情节予以考量。建议将加害人是否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作为量刑或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但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显而易见,主动履行在情节的考量上更具有优势。

四、结语

早在20世纪40年代,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曾指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②[德]汉斯.冯.亨蒂:《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25 页。现阶段立法层面对精神损害的保护还远远不够,不能满足被害人在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外的其他精神诉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能将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可以说是该次修法的一大遗憾。无论从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的长远趋势来看,抑或是从社会公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需求来考量,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都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诚然,法治观念、制度的革新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有理由相信,精神损害终将会被纳入赔偿范围,在强化被害人人权司法保障目标的同时,真正实现“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任务。

(责任编辑:苏婷)

【作者简介】田源(1984-),男,山东单县人,中国政法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证据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专业司法文明方向2015级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实践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中国法理学研究会青年专项课题《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权司法保障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FL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6-03-10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1-00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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