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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完善与未来走向:以“员额制”改革为视角

2016-03-14陈小彪

海峡法学 2016年1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平民化职业化

陈小彪,朱 勇



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完善与未来走向:以“员额制”改革为视角

陈小彪,朱勇

摘要:员额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心,旨在实现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政治民主在司法领域的渗透和表现,我国的陪审制具有“双重面孔”。在司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进中,人民陪审员应该如何定位,与员额中的法官应该如何协调,彼此的责任应该如何明晰,亟需研究。未来的走向是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民陪审员新型机制,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平衡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与司法的平民化、民主化之间巨大鸿沟。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员额制;人民陪审员;职业化;平民化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纲要”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对法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2015年,中国司法改革提速,“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推行员额制”的改革居于基础性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官为重心,全面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显而易见,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法官员额制成为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2015年4月1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认真听取中央政法单位和5个试点省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情况汇报后指出,员额制是按司法规律配置司法人力资源、实现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重要制度,关系到这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成败。

“员额制”需要建立法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法官办案责任,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让法官像法官,让法院像法院”。在这项改革的推进中,实务界和理论界纷纷撰文发表各种高见,或赞扬或批评或质疑或困惑,在轰轰烈烈的讨论热潮中,员额制改革的思考中却几乎都选择性忽视了另一类“法官”:人民陪审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新要求,做出了人民陪审制的改革部署。员额制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宗旨是实现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而人民陪审员则是民主化、平民化,显然,二者似乎是两个朝向,那么,在员额制的推进中,人民陪审员应该如何抉择,人民陪审员制度应该如何深化改革,值得深入探讨,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范梳理

陪审制度是在一项彰显政治民主的具体司法制度,①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4页。是非职业审判人员与职业审判人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②《辞海(上)》,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1页。该项制度希冀通过非职业审判人员的参与审判,避免过度专业化而产生的司法专横,体现司法的民主和人民性,但是事与愿违,实现中出现的诸多热点案例和敏感案例,以及对现有司法制度的深度剖析,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诸多案件实务界、理论界和普通民众呈现出看法严重冲突的根源在于封闭司法、疏离公众的法律适用体制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异化”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异化”是指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初衷本为体现司法民主和司法的人民性,但是具体制度运行效果却呈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反民主”效果,反而成了专业法官“一言堂”的现实。。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强调:“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是,该“决定”中未使用“权力”而是耐人寻味地使用了“权利”的表述,似乎意在强调人民陪审员的个人权利的保障而非审判权这种公权力。同时,该决定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合议时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表决权,再次明确了陪审员的法律地位和审判权力(但是遗憾的是,并未明确其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尤其是在员额制下之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背景下,责任同等重要)。质言之,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是享有独立的、完整的、实质性的审判权(当然事实未必如此)。人大常委会的前述“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及人民陪审员的特点,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同时具有事实和法律双重认定权和裁决权,改变了西方国家陪审(团)员只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做出决定,而不负责决定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该问题完全交由法官解决)的固有观念。相比于西方国家盛行的陪审团制陪审团只负责事实认定而不裁定法律适用,这是中国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

为贯彻立法和决定的精神与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与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等多个规范性文件,旨在实现对人民陪审员的规范化建设。④陈丽:《人民陪审员制度现状与反思》,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困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也是在司法领域具体体现和彰显我国特有的政治民主,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呈现出政治和法治的“双重面孔”。从各国的司法发展史来看,陪审制都是承载司法民主、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方式,制度初衷和主要价值目标就是为了让社会上普通民众能够直接参与司法以实现对司法审判过程的看守和制衡。但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陪审制的功能和作用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异化”:在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进法庭,更多地是基于弥补法院办案法官人手不足的困难,以助其达到合议庭法定组成人数要求。但是,因为人民陪审员在专业素养上的天然劣势,几乎不可能掌握庭审、合议的主动权,从而使得法定的合议庭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审判制(庭审及合议成了专业法官实际上的一言堂),这反而促成了法官的“司法独裁”而与制度初衷背道而驰。在某种意义上讲,我国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一个悖论:一个民主制度的实施却导致了“反”民主的结果,导致法律适用常常受到公众质疑,虽然,西方国家曾经奉行的严格规则主义法律适用理论及制度暴露出严重缺陷,被指责为“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亦未逃脱此困境。

(一)人民陪审员定位不清

陪审制度起源于“同侪审判”,①李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新定位以及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第43页。旨在通过引入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与裁决,以实质增强司法民主性与开放性,防止司法的专横与司法官员的专断,利用普通民众的常识矫正法官的专业偏见,以督促司法公正的形成,增强公众对司法裁决结果的接受性,降低普通民众对司法整体及个案裁决结果的质疑。但是,在我国的陪审制度实践却严重背离了制度初衷,主要是因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呈现出了非常明显的专业化、精英化和常任化特征,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出现了严重偏差。

实践中,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将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判视为弥补审判力量不足重要方法,而缺乏或者选择性忽视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民主本质与政治意义,以致于对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应该享有的合议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及审判权力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偏差认识甚至是抵触情绪,或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职业法官”看待或有意识的“培养”,体现出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或者专业知识能力与参审能力直接挂钩的明显倾向,希冀通过专业化职业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人民陪审员培训教材”能够十分明显的体现这一倾向。《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虽然立足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事实上却南辕北辙,反而进一步加剧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环境的恶化,阻碍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民主功能的实现,尤其是学历等要求,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不仅降低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而且导致不少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不得不采取“照顾性政策”(有意识选择法院认为比较听话、服从安排的陪审员),破坏了“随机抽取”原则的适用。而且在我国总人口中,符合人民陪审员规范所要求的大专以上学历条件的人口仅占5%,这一条件即排斥了95%的中国公民。③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发》,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36页。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方面来看,希望通过提高人民陪审员门槛,希冀通过选拔民众中“精英”(显然只占极少数)来革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弊病,此一做法只能适得其反。④李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新定位以及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第44页。就制度发韧而言,陪审制本意为以普通民众之理性克服司法人员之专业限制,以尽量消弭个案争议。⑤仲相、司艳丽:《美国陪审团对公共政策的影响》,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第109页。但是,基于弥补办案人员不足的定位显然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和民主本质,亟需纠正。

(二)人民陪审员权责不明

立足于政治民主之司法需求,我们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权力,直接参与审判。然而,在很多案件中, “陪审员似乎成了庭审中的真空部分,没有人注意到他的存在,他也不会为引起注意的行为”。⑥拉毛扬措:《人民陪审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2期,第25页。法院迫于考核压力被动甚至是被迫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活动,不过实际情况却是程序应付,显然并非基于其政治重要性和民主本质。诚然,也有不少陪审员缺乏陪审工作的庄重责任感,只是为了应付,或从不发表任何意见,或只是盲目附和专业法官的意见,欠缺实质表达;加之陪审报酬低(多数省份陪审一次为50元,沿海发达地区可高达300- 500元,但是相对于其他职业的收入来说,仍然是微不足道的),事实上造成了人民陪审员普遍的责任心不强,把参审视为包袱,不敢、不愿或者不能发表其独立的意见,事实上成为“只陪不审”, 陪审员所代表的平民化利益没有体现。①薛佼:《论陪审制的平民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山东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在调研中,法官普遍反映的一个问题是,有些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参加,有的开始答应参加,但是临时出现变化而不参加庭审,而此种情况下,开庭公告已经发布,给案件审理程序造成较大的不便,而现有规范中并无约束性规定,甚至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法官乞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现象,从一定程度上让专业法官寒心。

上述现象的出现显然与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人民陪审员权责规定不明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仅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审判中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而非权力),但是,却并未明确规定其享有的具体职权(如事实认定权、发问权、表决权等等)。“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专职法官,将其权力笼统地表述为与法官同等,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作用,导致了陪审员权责的模糊性”。②吴俣:《简论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制度完善》,载《内江科技》2009年第9期,第3页。裁判之前的合议原本是陪审员发挥作用的主阵地,前述决定也从形式上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制度平台。③该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表面上来看,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享有实实在在的权利(权力),而在个案实践中却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面相:合议庭通常是一名人民陪审员和两名法官组成,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人数上处于劣势,他的意见(即便有独立意见的话)通常会轻易地被合议庭中的专业法官们否定,甚至在个别地方,评议时人民陪审员就会以各种理由不再出现在合议庭,陪审流于形式。同时,在调研过程中,就此问题与人民陪审员有过较多交流,人民陪审员对于实质、独立、完整的审判权力有着较多呼吁。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当我们问及人民陪审员,如果要承担案件的终身责任时,他们是否愿意行使实质、独立、完整的审判权力时,除了极个别的人民陪审员说,她愿意承担之外,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沉默以对。

(三)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

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实际运行中,由于并未检查考核人民陪审员的庭前准备工作,因此,人民陪审员几乎未对案件庭前阅卷更不会对推测性归纳案件可能存在的争点,“裸审”(即指不看任何材料即参审)现象十分严重。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时几乎无法提出实质性的独立意见,所以,在庭审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情形是:人民陪审员只是静坐审判席,任由法官完成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全过程;合议时更难以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只能盲目附和法官决断,明显呈现出“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情形。“在做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④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60页。我们在河南、广东、重庆等多地各级法院调研中,司法人员对此反应最为强烈,他们普遍认为,要让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像专业法官那样去依照法律法规来严格审理案件,做出法律上的判断和裁决,颇有点强人所难。诚如哈佛大学教授朗·L·富勒认为:“‘相对制度’所表达的裁判哲学坚持一方面把律师的任务与法官的任务分开,另一方面又把法官和陪审员两者的任务分别开来。”⑤[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4页。更何况,法官们普遍认为,在成文法司法传统模式下,司法裁判务须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必然要求裁判者须具备较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尤其是当下的员额制改革中,强调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而对于人民陪审员现有的立法和司法体制中难以让人民陪审员终身负责,故而,作为专业的裁判者更倾向于自我裁判,一是不放心非专业的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素养,二是不愿意承担非专业人民陪审员给他们带来的职业风险(因案件质量承担的错案责任终身负责的风险)。对于人民陪审员而言,在调研中,他们对于如果需要他们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他们大多犹豫。现实中,人民陪审员因为不懂法律法规,无法就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只能是“陪而不审”。对此,调研过程中有不少人民陪审员也提出能否加强对他们专业的培训力度,甚至个别陪审员希望通过培训平台提高自己的法律专业素养以为今后专业从事法律事务奠定基础。

(四)人民陪审员“类法官化”

所谓人民陪审员“类法官化”是指人民陪审员“改变”了平民身份,成为学界、官方和新闻媒体称为的“编外法官”或者“不穿法袍的法官”,呈现出类职业化的法官倾向。显然,“编外法官”称呼与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和政治理念相悖,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设计(越来越强调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参审能力),还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人民陪审员越来越像职业法官,不再是制度初衷的参与司法的“平民”。因此,有学者将此种法官化倾向归纳为以下弊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的官僚化、审判权力的同质化、管理和奖励同等化。①陈江华:《人民陪审员“法官化”倾向质疑》,载《学术界》2011年第3期,第15~16页。甚至有些人民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几成“住院法官”,他们自己在内心里也愿意把自己当成是“法官”。从法院挑选人民陪审员的实践操作来看,法院并未严格遵循随机挑选的机制,造成名册中的人民陪审员只有少数人参与陪审,大部分人从未参与过庭审,导致许多地方法院出现了“陪审专业户”或者“专职人民陪审员”。以鄞州法院为例,2012年1- 6月份共陪审案件1103次,其中专职人民陪审员陪审289次,由二人参加的陪审达343次。②陈波:《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宁波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罗伯斯庇尔曾经专门就陪审法庭的组织原则发表演说,主张陪审团组成的“平民化”。③[法]罗伯斯庇尔著:《革命的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3~50页。“以前是国王利用陪审团来实现集权,如今是民众发现自己可以利用陪审团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与自由,对抗王权专政”,④[美]亨利·J.亚伯拉罕著:《司法的过程》,泮伟江、宦盛奎、韩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陪审模式的选择充分诠释了制度设计的平民化理念。托克维尔就曾指出:“实行陪审团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一部分人民手中……”⑤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就民主本质而言,陪审员制就是希望通过普通民众直接参与案件,共同行使审判权力,以实现司法民主,而当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正在走向平民化的反向。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路径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与专业法官(尤其是员额制之下的专业化、职业化之后)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取向

考量当下司法及其裁判结果权威性的不足、民众质疑声极高之现状,我们迫切需要转变专政工具观念并倡导法律的社会本位观,以国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等不同主体间的关系为基础,建立类型化下多样性的公众参与的协商与监督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讲,要体现司法为民、司法民主的真正本质,当下,最宜选择的或者说是最容易便捷的选择是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理内核及应有功效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首要是要准确定位制度宗旨,明晰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与权责,以司法民主为依归,以平民化为特征。

“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一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①[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陪审制度是司法中的人民主权,高度契合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理念即是民主政治。②怀效锋、孙本鹏著:《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版,第272页。人民陪审制度就是让公民体验司法“参与”,使普通大众切实体悟“人民主权”。“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他们比起法官,有着明显优势,可以弥补司法人员社会经验的不足”。③拉毛扬措:《人民陪审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2期,第24页。坚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本质,首先需要坚决摒弃人民陪审员只是政治宣示、只是弥补办案人员不足、凑齐庭审人数的错误观念,而将其看作是体现司法人民性的重要途径。

(二)人民陪审员的平民身份定位

基于前文所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需要的不是他们能够做出专业的判断,而是需要他们根据经验法则、良心民意对案件做出裁定以弥补专业判断之不足,避免过度“精英化”(这也是当下员额制改革需要极力避免的不当倾向)司法带来的司法专横。而事实上,无论在哪国,普通百姓的经验法则、普通逻辑思维是不会有本质差别的,内布拉斯加地区法院首席法官沃伦·尔本认为:“陪审员绝少聪明伶俐,也绝少愚昧无知。”④Saul M. Kassin and Lawrence S. Wrightsman,the American Jury on Trial: 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s.1988,p.128.在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认定方面,具有常识、常理并坚守常情的我国民众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民众相比,未必会逊色于他们。在我国目前法治化程度不高、证据规则尚不健全、职权主义十分盛行的背景下,将人民陪审制用于案件事实认定领域是非常有益的,因为案件事实认定过程需要司法人员的良知胜过学识、日常经验多于法律经验。因此,我们建议,除了专业性强(如环境污染、技术标准等等)的案件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外,其他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可以主要参考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法官则主要侧重于法律适用;但是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制度设计中,不能完全排除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的意见。

当然,人民陪审员事实上确实存在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及司法经验等不足,这无法否认亦无须否认,而且,实行陪审制国家的司法界和学界也从未否认,他们充分认识到:“现代社会的制度都不会将无限制的刑事审判权委托给非职业法官——即委托给那些缺乏法律训练和经验,且不承担职业责任的人。在任何利用非法律职业者进行审判的尝试中,我们应防范固有的无知和偏见。”⑤宋冰著:《读本:美国与德国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有鉴于此,强调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背景、专业素养等要求,显然不当,作为非职业的裁判者,更需要强调应该是人民陪审员的道德素养和良心,正如著名法学家陈忠林教授所言,当下的裁判者,良心教育远甚于专业教育。一位英国法官曾发表过远见卓识:“法官误认为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地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⑥[美]哈罗德·伯曼著:《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1页。换句话说,或许凭借陪审员之“公众理性”更利于准确地判断案情。

埃米尔·涂尔干曾感叹:“分工带来的副作用还离我们太远!以至于我们无法理解和意识到这些副作用的存在。”①[德]埃米尔·涂尔干著:《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89页。司法的专业化可能导致我们的法律与民众通常生活经验渐行渐远,而更残酷的事实是已经呈现出了专业司法甚至背离民众的朴素理性。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民主是历史必然,或许,专业化司法会在一定程度疏离社会民主化,但是,司法的专业化或职业化发展绝对不能意味着司法就可以排斥民主。②何家弘著:《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6页。作为政治制度之重要一极之司法制度,必须平衡司法之专业化与民主化,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承载司法民主之梦的理想之翼,与员额制的专业化、职业化可以相辅相成,交相辉映。我们欣喜地看到,最高决策层已经依稀察觉到了平民化的重要性,2015年,我国连续出台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提出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惩戒机制、履职保障机制等七个方面的内容进行改革,在选任条件上,有升有降,升的是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更加强调生活经验,降的是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从大专降到了高中,甚至在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学历限制。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责

鉴于前文所提及的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强调:“合理确定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比例,防止‘驻庭陪审、编外法官’等情形”。要实现该目标,我们务须废除“专职陪审员”,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责,包括:人民陪审员的提前阅卷权,案件共同调查参与权、庭审中的直接发问权和调解工作参与权等等。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人数较少,可以探索重大案件增加人民陪审员名额,通过合议庭中人数的增加以打破专业法官压制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的局面。当然,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裁判权,与之对应,也应明确和增加人民陪审员的责任,以避免专业法官独自承担人民陪审员的不当履职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

(四)规范人民陪审员评议程序

要真正尊重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和合议中独立发表的意见,必须建立机制,将陪审员独立意见记录于合议笔录,通过规范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中专业法官的意见发表顺序,我们建议:原则上应该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以免其发言受到专业法官的影响甚至是左右)和表决程序,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能够充分、实质性地发表独立意见,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笔录和裁判文书上的签名确认制度。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人民陪审员须在不受法官影响的情况下就被告人是否有罪形成独立意见,除非陪审员自己要求听取参审法官的意见,否则,意见应该独立做出。通过此举,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独立、自主地发表意见而不受专业法官的禁锢;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能从事实上就被告人是否有罪形成独立意见,则人民陪审员可以听取参审法官的意见,但是法官不能直接表明被告人是否有罪,仅可就案件争议焦点及证据判断等方面进行说明;但是,人民陪审员需要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独立评议。

(责任编辑:林贵文)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1-0079-07

【作者简介】陈小彪(1973- ),男,湖南安仁人,法学博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勇(1985-),男,贵州遵义人,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收稿日期】201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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