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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中国理念下我国湿地立法研究

2016-03-13秦玉峰郭洋波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16年3期
关键词:湿地保护美丽中国立法

秦玉峰 郭洋波

(哈尔滨体育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8)

美丽中国理念下我国湿地立法研究

秦玉峰郭洋波

(哈尔滨体育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150008)

【摘要】湿地在构建美丽中国中具有重要的经济、生态、美学、科研和教育价值,而我国湿地现状不容乐观,迫切需要立法保护。本文在对我国湿地立法状况和国外部分国家湿地保护状况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湿地立法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美丽中国;立法;湿地保护;生态文明

1美丽中国理念下我国湿地立法的意义

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美丽中国是全体国人的共同理想。美丽中国美丽中国的国内价值是实现和谐发展,包括四个方面: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身。世界价值是通过建设自己美好的生态文明家园,承担自身的国际责任,为构建美丽世界贡献我们的力量。通过立法保护湿地是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方面。

1.1湿地对构建美丽中国具有重要的价值

湿地被称为“生命的摇篮”,有“地球之肾”的美誉,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世界自然保护大纲》将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湿地具有重要的经济、生态、美学、科研和教育的价值,对构建美丽中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1)湿地的经济价值:湿地是地球上生产力最高的生态系统。据2002年联合国环境署发布的调查资料表明,湿地生态系统创造的价值每公顷每年达1.4万美元,是热带雨林创造价值的7倍,是农田生态系统创造价值的160倍。丰富多样的湿地为人类提供了大量的硼、锂等矿产品,食盐、石膏、天然碱等工业原材料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如芦苇就是重要的造纸原料。据统计,每平米湿地每年生产鱼、虾、贝等蛋白质9克,是人们获得动物蛋白的重要来源。我国如果没有三江平原湿地和长江中下游湿地,东北的粮仓和江南的鱼米之乡也将不复存在。我国的农业、林业、渔业、牧业等都离不开湿地提供的自然资源。此外,湿地还可以提供电力等多种能源,具有重要的水运作用,据统计,中国约有10万km内河航道,承担了大约30%的货运量。

(2)湿地的生态价值:水是生命之源,万物生存之本,离开了水,一切生命都将结束。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自古以来就与水结下不解之缘,神秘的胡焕庸线就反映了生命对水的依赖。湿地是天然的“贮水池”,我国可利用的淡水资源中96%都来源于湿地。 湿地上孕育着全球20%的物种,这些物种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更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湿地通过一系列的物理过滤、化学合成与分解、生物吸收等复杂的过程,将大量的污染物质和有毒物质吸收、分解、转化,使水体得以净化。据调查,湿地上大量的芦苇对镉、硒、锰、铁、铅的净化能力会达到100%、96%、94%、92%、80%[1]。每公顷湿地每天可净化400吨污水,我国目前有湿地面积6954万公顷,每天可净化数亿吨的污水。湿地能将水、大气、土壤中的营养物质和二氧化碳贮存起来,在应对气候变化和碳循环中起着重大的作用。大面积的湿地有利于净化空气、调节气候,减少雾霾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湿地被称为生态之基,是人类生态文明建设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3)湿地的美学价值:大自然是美的发祥地,湿地不仅滋养着人类的生命,也润泽着人类的心灵。湿地是地球上最美的自然景观之一,这里风景优美,景色宜人,许多湿地都是著名的旅游胜地。如位于黑龙江省的凤凰山,是我国著名的高山湿地,山上遍布千姿百态的植被,如红景天、杜鹃、崖柳等,尤其是“凤凰桦”,与“黄山松”齐名,如菊如梅似兽似禽,造型奇特,使游客流连忘返,令艺术家拍案称奇,丰富了人们的表象,给人以美的享受。扎龙是丹顶鹤的故乡,这里的丹顶鹤象美丽的天使,时而傲然于碧绿的芦苇荡中,时而飞翔于蔚蓝的天空,美沦美涣,令人目不遐接,感叹大自然的神奇。中央电视台曾举行大型公益活动:美丽中国湿地行,主题是:“湿地,生命因你而美丽”,评选出黑龙江省扎龙自然保护区、山东省微山湖自然保护区等中国十大魅力湿地,向人们展示了美不胜收的自然景观。

(4)湿地的科研、教育价值:湿地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长久以来积蓄的生物地理方面的演化进程信息,为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提供了难得的实验对象和基地。如位于黑龙江省乌裕尔河下游齐齐哈尔和大庆交界处的扎龙湿地自然保护区地理位置特殊,是丹顶鹤等多种珍稀动物的故乡,这里还拥有众多的昆虫,以弹尾目、双翅目和鞘翅目居多;此外,还有大量的植被,如还阳参、羊胡子草、苔草等。扎龙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作为生物研究的重要基地,也可以作为林业、生物等专业学生实习教育基地,还可以作为大众科普教育基地。许多湿地还保留了具有宝贵历史价值的文化遗址,是历史文化研究和教育的重要场所。

1.2我国湿地现状呼唤立法保护

千百年来,湿地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在默默地奉献,但是也遭受着人类的严重伤害。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大自然的贪婪攫取也在成几何数增加,而在这一过程中湿地遭受的“打击”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据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MA)指出,全球湿地退化和丧失的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它类型生态系统退化和丧失的速度。有数据显示,目前全世界湿地面积的损失率约为50%,我国近50年来湿地面积损失率约为21.6%[2]。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全国沿海滩涂面积减少了三分之二,约三分之一的天然湿地存在着消失或功能改变的危险。据2013年完成的湿地资源调查显示,近10年来全国湿地面积减少了339.63万公顷,减少率为8.82%;其中天然湿地面积减少了337.62万公顷,减少率为9.33%。不仅湿地面积在大幅度减少,湿地质量也在严重下降:部分湿地呈碎片化;大量的湿地水体遭到污染,据国家林业局统计,全国70%的江河遭到污染;湿地生物的多样性也明显减少。我国虽然在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进行湿地研究,但是从科学的角度强调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历史只有短短的三十余年,直至20世纪90年代才完成了对全国湿地的初步调查工作,而对不同地区的湿地进行系统研究与管理更是薄弱的环节。1992年正式加入《湿地公约》以来,政府加强了对湿地保护的力度,尽管有关部门在湿地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仍面临着许多问题。在法治社会,我国湿地现状迫切需要立法保护,只有建立严格规范的从中央到地方的法治体系,才能真正落实好湿地的保护工作,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2我国湿地立法现状

2.1国家层面湿地立法现状

我国是湿地大国,据《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显示,我国湿地面积约为6954万公顷,约占世界湿地面积的10%[3],湿地面积居世界第四,亚洲第一,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国家层面的专门的湿地立法,这与我国作为湿地大国的地位很不相符。我国已颁布实施了海洋和森林的专门的法律,唯独湿地保护只能从其他涉及到湿地的法律中去寻找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水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而有些条款内容互相矛盾,有些条款与湿地的保护背道而驰。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第三十八条:对未用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按如此推理,湿地属于未利用地,既然未利用,就可以开发利用,这样湿地就被改变了功能或被破坏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对这些水能资源丰富的地区进行开发、利用,很可能会破坏湿地资源,使湿地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条对自然保护区的界定范围,该保护区只对那些“有代表性的”、“有特殊意义的”区域进行保护,被它保护的湿地少之又少。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湿地”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加以保护,但它除了保护“湿地”之外,还要保护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可谓“范围广”、“任务重”,不可能针对湿地的特殊性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公布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对湿地的保护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仅仅是部门制定的法规,权威性不足,如对湿地的破坏行为就没有制定严格的处罚条款。法律制度的缺失会直接导致湿地生态环境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而受到严重的破坏。

2.2地方层面湿地立法现状

在国家的专门的湿地立法千呼万唤出不来的情况下,各地方颁布的湿地保护条例就显得尤为重要。截止到2015年1月1日,我国已有22个省出台了地方湿地保护条例。2003年6月20日颁布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省级的地方湿地保护法规,对黑龙江省的湿地保护工作,乃至全国的湿地保护工作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之后,全国许多地方都先后颁布了湿地保护条例,如《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等。这些地方湿地条例一般都是作为“应急”而颁布的,由于没有进行科学规范论证,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立法目的定位不准确,湿地定义混乱,某些条款过于抽象等,难以真正达到对湿地的全方位保护。地方湿地立法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1)湿地定义混乱。地方立法的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定义混乱,难以起到对湿地的有效保护。如《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湿地仅包括自然形成的,那么人工形成的就不属于湿地了?就不用保护了?由于各种原因,对湿地的开发或改变用途在所难免,这样局部的湿地面积就会减少,如果湿地仅指自然形成的,而湿地的形成时间又很慢长,那么湿地的面积必然会减少。如果用科学的人工的方式形成湿地,就会使湿地的总量不会减少。其二,湿地是“经过认定的地域”说法欠妥。现阶段,对湿地进行认定工作进展得比较缓慢,这样就会使没有被认定的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泛洪平原等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2)立法目的定位不准确。地方立法目的多局限于“维护”,对湿地的保护力度不足。如《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都用了“维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这样的词语。对待湿地,不应仅仅是“维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更为重要的是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发展,体现生态优先。湿地是有生命的,是动态的,对待湿地,应有一种生命的关怀,采取多种措施,友好地对待湿地,唤发出湿地的生命活力,促进湿地从数量到质量上都提升,所以说立法目的应为“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

(3)某些条款过于抽象,执行时缺乏可操作性。如《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这里的“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缺乏有效界定,语焉不详,如何执行?《湖南省湿地管理条例》规定,对本省湿地资源进行普查。为了对湿地资源的有效管理与保护,进行湿地普查工作是必须的,但是几年普查一次、普查工作包括哪些方面等都没有详细的说明,不利于使湿地普查工作的规范科学化开展,更不利于对湿地普查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条款过于抽象,势必影响对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4)管理机构过于分散,不利于对湿地的全面保护。对于湿地的保护,在地方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由林业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协助,如《辽宁省湿地管理条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其中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湿地保护工作。湿地是一个有机系统,各部门分散管理,部门之间存在着利益之争,往往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而不是从湿地的可持续发展出发,有利益了都去争,有危机了回避或逃避,不利于从数量上和质量上对湿地的有效保护,促进湿地可持续发展。

(5)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普遍处罚过轻。湿地的形成需要漫长的时间,而对湿地的破坏可能瞬间就会产生,而且对某些珍贵湿地的破坏可能很难弥补,所以在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和行为的同时,还应通过立法严格处罚对湿地的破坏行为,而现有的地方湿地保护条例普遍存在着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处罚过轻的问题。如《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三至五元的罚款。《湖南省湿地管理条例》规定,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应该严格处罚,而这些处罚规定都太轻,不能起到对破坏湿地的行为的警示作用,甚至纵容了对湿地的破坏行为。

当然,也有的地方湿地保护条例在制定时经多方论证,既借鉴了《湿地公约》和国外湿地立法保护的经验,也具有本地区特色,如2012年颁布的《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就非常科学规范,对北京市的湿地保护工作,乃至全国地方湿地立法和保护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国外部分国家湿地保护状况及对我国湿地立法保护的启示

3.1国外部分国家湿地保护状况

美国重视对湿地的立法保护,早在20世纪60年代,联邦政府和一些州就开始立法保护湿地,并广泛地开展有关湿地的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工作。1972年,美国颁布《清洁水法》,第404条规定,转化湿地用途必须受到限制。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总统都颁布了湿地保护的法令。1988年美国总统布什提出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湿地政策——实现湿地“零净损失率”的目标,这一政策被认为是与《湿地公约》齐名的影响湿地保护的重大事件。1993年克林顿总统发布了《保护美国的湿地:公正、灵活和有效的方式》,这是重要的国家湿地保护计划。2004年布什总统提出了湿地保护的新政策,在2004年4月22日“世界地球日”讲话中指出,美国不仅要保护好现有的湿地资源,而且要使总的湿地面积和质量有一个大的增长。并且提出了实施目标:在未来的5年内,美国将恢复或新建、改良湿地的面积达到300万英亩[4]。

澳大利亚非常重视湿地资源的保护工作,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湿地保护的法规和政策。1997年澳大利亚政府颁布了《国家湿地政策》[4],该政策成为了澳大利亚湿地保护的重要文件,各州根据该政策相继制定了许多适合本地情况的行动计划。澳大利亚还通过培训班、印制宣传材料和建立网络协调员等形式提高民众湿地保护的意识,促进对湿地的有效保护。澳大利亚还建立了许多非政府的自然保护机构,在不同地区和领域开展和从事湿地保护活动,他们定期组织会议,商讨环境保护问题,为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献计献策,为环境保护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英国的湿地保护比较成功,它将湿地事务分层管理,分为国际湿地事务和国内湿地事务,国际湿地事务由联合工作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内湿地事务由国家自然保护委员会负责。英国湿地保护法律体系由中欧盟指令和国际条约、中央政府立法和各州立法三级构成。1996年英国环境署成立,将环境管理权集中起来,湿地就归英国环境署统一管理。对湿地保护的法律体系包括:自然保护区制度、公共购买制度、湿地管理协议制度等,比较完善,有利于对湿地全面有效的保护。

3.2对我国湿地立法保护的启示:在国家层面上重视湿地保护工作

国外湿地保护的成功经验给我们以启示,要在国家层面上重视湿地的保护工作,要制定对湿地保护的法律,增强对湿地保护的力度,使湿地的保护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湿地的保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2013年3月国家林业总局颁布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对全国的湿地保护尽管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该湿地保护规定立法级别低,且原则化的规定多,可操作性差,不能起到对全国湿地的系统的有效保护。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所以各国的湿地保护立法也不同。我国在制定湿地保护立法时也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有我们自己的特色。湿地立法工作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反复论证,使湿地的保护工作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国家的政策法规等相适应,以利于对湿地的有效保护。

4对我国湿地立法的建议

4.1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

“当今的世界,仍然是资源有限(甚至贫乏)的,而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是多种多样的。这些目标在实现的过程中,围绕着争夺资源而进行无情的竞争。”[5]湿地作为重要的资源,如果不加以有效保护,必然会在无情的竞争中受到伤害。湿地具有整体性、系统性的特点,它涉及到动物、植物、水、土壤等多方面因素,而对湿地的保护不仅涉及到环保法,还涉及到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等。缺乏国家层面的湿地立法,很难对湿地进行全方位的保护。目前我国在《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相关法律中涉及了一些对湿地保护的零星条款,但这些条款根本没有从湿地的整体生态利益和价值方面提出对湿地的有效保护,对湿地的保护立法定位片面,不可能指望通过这些单行法对湿地进行有效保护。有的专家提出应尽快制定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笔者认为,这样过于狭窄,应科学地、人文地对待湿地,对待湿地不是把它封闭起来,孤立起来,没有任何利用,也体现不出湿地的价值,也不利于对湿地的真正保护,而是应以可持续发展为标准,更好地发挥湿地的经济、环保、美学、科研与教育等多方面价值,动态地对待湿地,在短期内使湿地的数量和质量不降低,长期内使湿地的数量和质量保持增长,所以仅仅是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是不妥的,应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对湿地的科学态度和科学精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并不排斥对湿地的保护,是规范对湿地的科学研究、调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多方面工作,使湿地保护工作的法制化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

(1)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是对湿地真正有效保护的需要

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专门的湿地立法,各地方在对湿地的保护工作中会遇到许多尴尬的问题,如各地颁布的湿地管理条例对湿地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不同,会出现在某省被称为湿地的地方,在另一个省不被称为湿地;在某省受到严格保护的湿地,在另一个省可能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由于各地方颁布的湿地管理条例对破坏湿地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和力度不同,而作为自然资源的湿地,它的存在并不服从于各地方的行政管理,有的湿地会跨省存在,如何加强对跨省的湿地的管理?对同样的破坏湿地的行为在不同的地方会面临不同的处罚,甚至是在某处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在另一处可能没有受到处罚。湿地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包括水、土壤、植物、动物等多种要素,如果缺乏一个专门统一有法律权威性的管理机构,就不能做到对湿地的有效保护,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从法律上明确湿地的管理机构,它的职责、权限等,可以有效地加强对湿地的保护。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是对湿地真正有效保护的需要,是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中国的需要。

(2)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是加强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的需要

我国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作为地球的三大生态系统,唯独缺少国家层面的专门的湿地立法。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是全面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加强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的需要。比起森林、海洋,人们对湿地的认知比较晚,而且湿地环境比起森林环境和海洋环境要复杂得多,制定湿地法的难度也要比制定森林法和海洋法的难度大得多,但是目前真是到了迫切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的时刻了。科学立法是加强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的前提,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并依此制定相关配套法律,完善湿地立法体系。

(3)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是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需要

为了加强对全球湿地的保护工作,1971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部有关湿地保护的全球性公约——《湿地公约》,这也是世界上第一个环境公约,公约要求参加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国湿地,尤其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册的湿地。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湿地公约》,之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湿地进行保护,如1995年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林业行动计划》,提出了湿地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目标和措施;2000年制定并颁布了《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确立了300多个具有全球意义的湿地保护项目。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湿地的保护工作,但是与我国不容乐观的湿地状况对湿地的保护需要,与国际《湿地公约》对成员国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中国国际湿地公约履约办公室主任马广仁指出,当务之急是下大力气推进湿地立法,用法律的形式抢救性地保护湿地资源。尚缺少一部全国性湿地保护法律,以扭转基层执法长期以来“疲软”状态[6]。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有利于履行国际《湿地公约》,体现我国湿地保护工作的力度,发挥我国作为湿地大国对全球环境保护工作的作用和对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贡献。

4.2对不适宜的地方湿地保护条例进行修改

不可否认,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湿地保护和管理条例的情况下,各地方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湿地保护条例,对本地区的湿地保护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许多地方湿地保护条例已颁布了若干年,如《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是2003年颁布的,《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是2005年颁布的,《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是2006年颁布的,这些年情况发生了许多变化,而且有些地方湿地保护条例当初制定时就比较仓促,建议研究国外湿地保护方面的经验,汲取各地方湿地立法的长处和湿地立法工作取得的成绩的基础上,修改各地方的湿地保护条例。如美国湿地立法保护工作中的“零净损率”就值得借鉴,对待湿地不是将其封闭起来,而是将其是为是动态的,遵循湿地发展规律,通过采取多项措施确保湿地总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本市实行最严格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确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取措施,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功能。对湿地的保护力度非常大,很值得各地学习。《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该条例具体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条例制定得层次分明、具体清晰,便于湿地保护工作的具体执行,也便于上级主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有效地保护湿地资源。各地方在对本地区湿地保护条例进行梳理时,可以借鉴上述湿地保护条例的可取之处,进行很好的修改。

参考文献:

[1]宋师兰.生态文明视域下的湿地保护工作[J].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18.

[2]孔凡斌,潘丹,熊凯.建立鄱阳湖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研究[J].鄱阳湖学刊,2014(1):67-71.

[3]马一飞.地方湿地立法对《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完善的启示[J].法制博览,2014(7):41-43.

[4]王玉娟.湿地保护立法比较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北京,2008.

[5]秦玉峰.管理学[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1.

[6]资讯[J].绿色中国,2015(3):6.

Study on Wetland legislation under the Concept of Beautiful China

QIN YufengGUO Yangbo

(Herbin Sport University,Heilongjiang Herbin 150008)

Abstract:Wetland is important in building a beautiful China economy,ecology,aesthetics,scientific research and education value,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wetland in China is not optimistic,urgent need legal protection.Based on wetland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foreign national wetland conservation conditions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relevant policy recommendations to the wetland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Keywords:beautiful China;wetland legislation;ecological civilization

作者简介:秦玉峰,教授/编审,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编辑学;郭洋波,教授,教研室主任,主要从事教育学、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88X(2016)03-0131-05

项目资助:2014年度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美丽中国理念下我国湿地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4D003)

引用文献格式:秦玉峰等.美丽中国理念下我国湿地立法研究[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6,41(3):13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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