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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制度新论

2016-03-08柯阳友张佳薇

关键词:关系人程序性异议

柯阳友,张佳薇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法学研究

执行复议制度新论

柯阳友,张佳薇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执行复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予以救济的制度,是对执行行为异议这种程序性执行救济方法的再救济。它具有权利救济、兼顾执行效率、分权制衡和利益平衡等价值。申请执行复议的主体、范围、形式、期间构成提起程序。执行复议的审查主体是执行裁判合议庭,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依法举行听证,审查范围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请求,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执行复议的裁决包括裁定维持执行行为异议裁定、撤销或者变更、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直接作出新裁定等类型。

执行复议;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性执行救济;裁定

一、我国执行复议制度规定的变迁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执行救济缺乏明确规定;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属于实体性执行救济,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仅由执行员进行审查显然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不尽合理,案外人目的是为了排除或阻止对异议标的执行,不是为了中止执行;缺乏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至第136条专门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最初设计的所有复议制度(如申请和移送、裁定不予执行、案外人异议、变更主体、中止和终结执行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最后都取消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旨在使上级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1]。

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造,增设了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区分了程序异议(称为执行行为异议)和实体异议(称为案外人异议),并设计了不同的异议程序(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和案外人异议程序)及其救济程序(执行复议、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和与原裁判无关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的复议制度,简称执行复议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创设的一项新制度,实现了由“以权力监督权力”的公权救济模式(体现为执行监督制度)向“以权利监督权力”的私权救济模式为主(体现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制度)、执行监督制度为辅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6条至第10条对申请复议的形式、申请复议材料的提交、复议程序和申请复议的法律效果作了明确的规定。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继续沿用2007年的执行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进一步完善了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第304条至第316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了详细规定,第464条、第465条分别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对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更加有效的保护,使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无法可依的状况得到根本改观,使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水平迈上新的台阶。

二、执行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一)执行复议的概念

关于执行复议的界定,一是“私权救济说”,执行复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了保护私权而申请启动公权的救济程序[2]。二是“程序救济说”,执行复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法院与自己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予以救济的制度[3]。笔者认为,执行复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予以救济的制度,是对执行行为异议这种程序性执行救济方法的再救济。

(二)执行复议与相关制度辨析

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复议共同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执行行为异议是执行复议的前提和基础,执行复议是执行行为异议的延续和深化,是法律赋予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一步救济的方法。

执行复议制度与审判程序的上诉制度在功能上十分类似,都是诉讼中当事人常用的救济方式。其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适用主体。执行复议制度的适用主体比上诉制度更加广泛,前者既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又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后者仅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其二,适用客体。执行复议制度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时才可以提出;而上诉制度适用于一切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其三,适用阶段。执行复议制度适用于法院执行程序进行中;而上诉制度适用于民事裁判尚未生效之时。

执行复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而执行监督是基于申诉或者上级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法院内部的监督纠错制度。二者是不同的纠错机制,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并行不悖[4]。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但未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发现执行行为违法的也应依法进行监督。如果进入了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执行复议程序,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对此进行执行监督。复议法院只能是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执行监督的法院不限于其上一级法院,它对辖区的任何法院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执行监督的方式一般是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特殊情况下才做裁定或决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条针对执行异议的消极立案或者消极审查的处理属于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具体内容是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3日内立案或者在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三)执行复议的特征

第一,执行复议是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再救济,性质上属于程序性执行救济。执行复议是法律赋予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以进一步的救济方法,又称对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救济[5]。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以及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等问题,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已经为其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如果再允许其就裁定申请复议,将导致救济程序过于复杂,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难以防止某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复议权利。还有人认为应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主张复议仍应由执行法院进行,而不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6]。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立法确定由上一级法院进行执行复议,有利于减少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有利于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第二,申请复议主体的多元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复议,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也有权申请复议。但不包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和执行法院依据该条作出裁定涉及的当事人,因为属于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依法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复议审查内容的宽泛性。上一级法院审查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作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7]。执行复议案件主要涉及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结论的评判,也涉及对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价。

第四,复议审查结论的终局性。由于属于执行程序上的争议及其救济途径,上一级法院作出的复议审查结论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

三、执行复议的功能和价值

(一)执行复议的功能

1.完善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

是否规定程序性执行救济,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向法院反映执行行为违法问题,没有必要专门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监督制度进行纠正,没有必要再规定执行救济制度[8]。我们认为,申诉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果不把申诉这种宪法性权利具体落实到民事诉讼法中,将其规定为一种具体的诉讼权利,那么法院对申诉的问题如何处理、处理到什么程度等,就会比较随意,不能纳入程序轨道良性运行,难以充分起到执行救济的作用;执行监督客观上起到类似执行救济的作用,但执行监督是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机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既无法有效启动,也难以参与其中,加之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执行监督的作用受到一定的限制,难以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所以,应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权,并赋予类似于审判程序的上诉制度功能的申请复议权。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权和执行复议权、第226条规定的针对消极执行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权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的执行监督制度,共同构成程序性执行监督制度,其中执行行为异议权和执行复议权是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

2.扩大执行救济的范围和强度

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主体范围,提出主体不仅仅限于当事人,还包括在执行中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到执行救济程序中来,而不是仅仅依靠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进行救济,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大大增强了程序性执行救济的力度。

3.减少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问题之一就是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和“执行乱”情况的发生多与此相关。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已经成为实现法治必须完成的任务[9]。执行复议是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能够督促执行法院进一步明确责任,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规范执行行为、减少执行错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扰,进而确保执行救济的实际效果。

(二)执行复议的价值

1.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不仅是执行程序救济体系的首要功能,更是其核心价值。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第一次权利救济,执行复议是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再救济,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保障。其一,执行程序是规范执行权运行的公法程序,应当保障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时,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进而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以寻求救济的权利。其二,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执行行为异议权和申请复议权,会怀疑法院执行行为的公正性,进而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产生抵触情绪,反过来加剧“执行难”的问题[10]。《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条规定如果异议人不服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16条要求法院在作出执行行为裁定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确保异议主体的知情权。

2.兼顾执行效率

诉讼效率是异议程序和复议程序建构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11]。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其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保障执行的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复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执行过程中的所产生的程序性争议,兼顾执行效率应作为其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2条规定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特殊情况下,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依法举行听证。执行行为是公法行为,根据执行卷宗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

3.分权制衡

法院的强制执行权除了具有司法权的被动性的特点,还具有主动性与强制性的一面,一旦使用不当便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建立分权运行机制。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复议是在执行权内部进行分权的两项重要制度,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实现对执行实施权监督和制约的目的[1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1条要求人员分离,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以避免先入为主;第7条、第8条要求事项的分离,对于程序事项的异议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对于实体事项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最终裁决。

4.利益平衡

执行程序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等各方利益聚集的领域,不同主体之间的彼此的利益呈现出对立的状态,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复议是在制度层面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的重要制度。在执行中利益的平衡主要表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之间的利益平衡。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复议是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具体路径,但也存在容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5条建立了禁止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起异议以防止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被恶意利用的制度。

四、执行复议的程序构造

(一)执行复议的提起程序

1.申请执行复议的主体

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问题上,并无混淆之处。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范围包括:一是他案债权人,认为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而影响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受偿的,以解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长期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而不处置,另案债权人救济无门等问题。二是拍卖程序中的竞买人,认为法院的拍卖程序违法而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是优先购买权人,认为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程序违法而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四是协助义务人,认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五是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人,此处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若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为案外人。

2.申请执行复议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指向不明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规定了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并进而可以申请复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包括三类: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各类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是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任何违法的强制执行行为将直接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损害他们的实体权益。

3.申请执行复议的形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复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防止过于随意,影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申请书应当载明复议请求、相关的案件事实、复议的理由等内容,应当附具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复议材料,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

4.申请执行复议的期间

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行为异议裁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裁定中遗漏告知而逾期申请复议的,可以推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知道有再行救济的权利,应当自其得知救济权利时重新起算申请复议的期限[13]。

(二)执行复议的审查程序

1.审查主体

《执行程序解释》规定,执行复议应一律组成合议庭,而且须在法定期限内完结。《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1条规定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制比独任制在查明事实方面更慎重,更能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因此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中排除了独任制的适用。执行复议的审查主体是执行裁判合议庭。

2.审查方式

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2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依法举行听证。执行复议的书面审查是指法院对复议案件,经过阅卷,认真审查复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的,不组织执行听证而径行裁判。执行听证基本上类似于审理程序,有开庭、举证、答辩等程序,也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执行法律关系复杂的;执行标的物价值较大的;对异议复议程序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争议较大的;执行措施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其他法院认为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14]。

3.审查范围

尽管执行复议案件主要涉及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结论的评判,也涉及对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价,但上一级法院并不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请求,对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不能随意超越复议申请主张事项的范围,也不能遗漏复议申请的主要内容,只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例外地突破复议申请的范围作出处理[15]。

4.执行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为恶意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而滥用执行异议权和申请复议权。但是,如果一律不允许停止强制执行,一旦执行完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也无法实现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因此,执行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在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时停止执行,不宜停止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原则上应当停止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措施[16]。如果执行法院停止执行的,为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和申请复议权,应要求异议人和复议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也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而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的,法院应继续执行,使债权人尽快实现权利。

(三)执行复议的裁决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3条的规定,上一级法院对执行复议案件的裁决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裁定驳回复议请求、维持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适用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果应予维持的。二是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审查理由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异议审查结果正确的,上一级法院在复议裁定中查明相关事实、说明审查理由、纠正异议裁定瑕疵后,仍可裁定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异议裁定[17]。

2.裁定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异议裁定

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审查结论应予纠正的,上一级法院应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如果原执行行为属于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异议裁定,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的纠错行为,属于较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3.裁定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适用的情形有以下三种:一是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裁定审查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案件事实。二是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它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诉求没有进入执行法院审查范围,损害了异议人在程序性执行救济中申请复议的程序利益,遗漏的异议请求必须由执行法院先行处理后上一级法院才能进行复议审查。三是执行异议裁定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它包括: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未回避;参与异议审查的委托代理人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公开听证的异议案件,没有依法进行听证[18]。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仅导致审查结论的正当性备受质疑,而且损害了异议审查过程本身的程序公正价值。但如果属于轻微违法,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上一级法院可以不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直接在复议裁定中予以指出或纠正。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异议审查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但上一级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4.直接作出新裁定

对执行异议裁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法院重新审查,二是由受理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查清案件事实后,直接作出新裁定。两种方式的选择,由上一级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确定。

5.裁定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

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上一级法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为案外人异议的救济渠道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渠道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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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 [J].人民司法,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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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俞灵雨,赵晋山.对执行程序中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 [J].人民司法,2010(5):31.

A New Perspectiv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view System

KE Yang-you,ZHANG Jia-wei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Hebei University,Hebei Baoding 071002,China)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view means that the litigant or the interested party is unsatisfied with the court's action of execution and applies for salvage to a higher court in prescribed time.It is the re-relief of the opposition system.It is of value in right relief,fairness in execution and efficiency,checks and balance and beneficial balance.The subject,the scope,the form and the period in applying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view construct the procedure.The subject of applying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view is the collegiate bench,which adopts the written form.Hearings should be held for some complex or controversial ca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The scope of examination is limited to the litigant or the interested party's appeal for the review.In principle,the execution should not be stopped.The decision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view includes judging and maintaining the verdict,canceling or modifying,canceling and re-investigating and making new verdicts.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view;the opposition of enforcement act;the procedural executive relief;the verdict

DF72

A

1674-7356(2016)-04-0035-07

10.14081/j.cnki.cn13-1396/g4.2016.04.006

2016-06-16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BFX077)的部分成果

柯阳友(1967-),男,河南光山人,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时间:2016-12-22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396.G4.20161222.1036.0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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