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腐败犯罪治理问题及完善建议
2016-03-08杨淼鑫王肃之
杨淼鑫,王肃之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腐败犯罪治理问题及完善建议
杨淼鑫,王肃之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准确界定腐败犯罪的概念是治理腐败问题的先决条件,腐败犯罪滋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对国家、社会、个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其治理势在必行。《刑法修正案(九)》虽然修正了腐败犯罪的相关条款,但仍存在主体规制不足、数额标准缺失、受贿行贿关系存在争议等问题,相关的司法程序规定也不具体。我国应在制刑和量刑方面完善刑法规定,明确腐败犯罪的司法程序,构建科学合理的腐败犯罪治理体系。
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完善建议
腐败犯罪由来已久,该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动摇国家执政之基。其中有关腐败犯罪定义的争论众说纷纭,至今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国内、国外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对腐败犯罪存在不同界定。明确腐败犯罪的定义、特点及其危害是治理腐败犯罪的先决条件。在对腐败犯罪系统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最新修订剖析腐败犯罪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是有效打击该类犯罪的关键。
一、腐败犯罪定义的争议和危害性分析
(一)有关腐败犯罪的定义问题
国内有学者认为,“腐败犯罪首先是以某种不正当利益为基础的,其次腐败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危害社会共同利益以触犯刑律行为。”[1]还有人认为“腐败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公共职责,私用或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2]就国外而言,目前国际透明组织对腐败含义的解释是:“公共部门中官员的行为,不论是从事政治事务的官员,还是行政管理的公务员,他们通过错误地使用公众委托给他们的权力,使他们自己或亲近于他们的人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富裕起来。”[3]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国际性反腐败法律文件的内容来看,“将公约规定的贪污贿赂等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概称为‘贪污犯罪’较之腐败犯罪要严谨、规范一些。”[4]迈克尔·约翰逊采用广泛的腐败定义,认为腐败是指对公共角色或资源的滥用,或公私部门对政治影响力量的不合法的使用形式[5]。以上观点虽有不同,但对腐败犯罪的定义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均从公权力的角度出发,认为公权力各种形式的滥用导致腐败犯罪的产生。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无权力,是人民赋予其公权力,那么被赋予者就应该合理利用并加以改善,使其良好地作用于人民的生活当中[6]。所以笔者认为,腐败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共权力,采取违法方式为自己以及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人或集团谋取私利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在准确界定腐败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可知,腐败犯罪呈现如下特点。第一,腐败犯罪具有普遍性。自古以来,人们对腐败犯罪的剖析主要侧重于政治领域,古有贪官横行,今有结党营私,更有应接不暇、层出不穷的各种腐败犯罪案件,所以公众对腐败犯罪的关注更多地集中在政治上。然而,腐败犯罪并非仅存在于政治领域,在经济、社会甚至文化领域都有腐败犯罪的踪迹。第二,腐败犯罪具有牵连性。俗语有云:“一个巴掌拍不响”,腐败犯罪往往不是靠一人之力,通常表现为官官相护、官商勾结等,牵连范围颇广。这种特点导致牵一发而动全身,由一个贪官揪出几个甚至几十个贪官;由一个集团揪出一个甚至几个集团,2010年轰动一时的重庆文强案即为典型例证。第三,腐败犯罪具有复发性。腐败犯罪极难根治,打掉一个腐败分子,往往又会出现新的腐败分子,仅仅处罚实施腐败行为的个人而不根除腐败犯罪的土壤,是远远不够的。腐败犯罪在其形成过程中建造了特有的“保护伞”,即使“保护伞”下的人被拔除,下一个经不起诱惑的腐败犯罪人仍然可以躲到“保护伞”之下,不拔除腐败犯罪的根系是无法消除腐败犯罪的。
(二)腐败犯罪的成因及危害性分析
腐败犯罪的产生不是一朝一夕,有其内在的驱动力,主要包括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成因。
第一,腐败犯罪产生的客观原因。一是经济因素的消极影响。市场经济本身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在这一过程中,只要存在滥用权力的土壤,就有滋生腐败犯罪的可能。个别国家工作人员与市场经济参与者相勾结,利用市场经济的漏洞谋求私利。二是文化因素的消极影响。人治思想是腐败犯罪的根源之一,文化因素对腐败犯罪的影响不容小觑。在“官本位”思想的驱动下,仕途成为人生的“第一要务”,加上监管不力使官员有了权力寻租的空间。部分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使得腐败犯罪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不断凸显。
第二,腐败犯罪产生的主观原因。一方面是私欲膨胀。改革开放以来,个人权利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个别公职人员抵不住物质利益的诱惑,千方百计地实现自我利益,加之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他们为满足私欲大肆敛财,进行权钱交易,最终走向腐败犯罪。另一方面是心理失衡。部分官员过分放大个人政绩,认为没有获得应有的奖励,产生心理失衡。这些公职人员在自我认知出现问题时,没有秉持正确的理想信念,放任自我心理的失衡,直至走上腐败犯罪的深渊。
腐败犯罪危害国家政治体制,败坏社会风气,同时对个人产生极其消极的影响。首先,一旦国家机关中出现腐败犯罪,后果往往十分严重。作为一个庞大复杂的整体,国家的各个机关环环相扣,一个机关出现问题必然会对其他机关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腐败犯罪诱发牵连性,引起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腐败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官官相护”,进而影响国家整体的政治环境。其次,腐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着重体现在对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直接影响人民对于整个国家行政体制的评价。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客观上助长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思想的滋生,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的腐败犯罪还会引发人民的不满,导致群体性事件甚至更加严重的后果。最后,腐败犯罪如罂粟,它使个人沉溺于此不能自拔。对于被赋予公共权力的人来说,腐败行为会动摇他们最初从政的理想信念,使他们忽视或刻意回避为公众谋利益、谋福祉的初衷,导致自身道德水平滑坡,最终身陷囹圄,成为被处罚的罪犯,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危害了自身。由以上论述可知,如果放任腐败犯罪的蔓延泛滥,会给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带来无法估量的严重后果,有效惩治腐败犯罪势在必行。
二、腐败犯罪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层面:相关刑法规定不明确
1997年《刑法》中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至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至四百一十九条)这两章,除此之外还包括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第二百九十四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腐败犯罪也呈现出新变化,在主体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某些法条对腐败犯罪主体规定的不全面,给腐败犯罪的惩治带来诸多问题。《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一百第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受贿主体资格由原来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变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样,在医药购销中拿回扣的医疗人员就可构成受贿罪,弥补了此类主体的遗漏。此外,对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修改也扩大了主体范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利用其原有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修改完善,取消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概括数额+情节”的模式,将由重到轻的条文顺序改为由轻到重;此外,还改变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将绝对标准调整为相对标准,与无期徒刑并列规定,同时增加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缓期执行可判处终身监禁的规定。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1.腐败犯罪的主体规制不足
腐败犯罪主体本身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九)》)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旨在尽可能多地罗列腐败犯罪的主体,然而事实上稍有不慎就会漏掉部分主体,上述《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改就体现出这一点。我国刑法对不同的腐败犯罪罪行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的主体限制各有不同,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两个实施同种腐败犯罪行为的主体,一个按规定有罪,而另一个则会因为不符合主体资格而无法定罪,造成对腐败犯罪行为的放纵。
2.有关数额标准的争议
如受贿罪原来规定的起刑点个人是5000元,虽然有受贿数额不足5000元情节严重也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但实务操作中,一般还是以5000元作为定罪的基准点。《刑法修正案(九)》将之修改为概括数额,虽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现实的变化,保持了刑法的稳定性,有利于协调处理地区差异等问题。但这一标准也存在缺陷,不符合刑法明确性的原则,导致贪污贿赂案件定罪量刑失去确定的标准,容易受到案外因素的干扰,扩大了法官擅断的空间。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两高”《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贪污贿赂犯罪基本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明显调高了数额标准,引发诸多难题[7]。数额标准确定的依据何在,如何协调腐败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等问题,值得深思。
3.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的规定远远多于行贿,“重受贿轻行贿”的司法传统使得行贿人有恃无恐,行贿人屡被放纵的现象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不满[8]。实际上,受贿罪只是众多腐败犯罪罪行中的一种,它归属于贿赂犯罪,我们往往只关注受贿方的罪恶行径,却忽略了行贿方本身的危害性。正是因为行贿行为的存在,才使得有些官员有了可乘之机,有了收受贿赂的“合理借口”。所以,我国《刑法》应该加大对行贿方的惩罚力度,以有效切断腐败犯罪分子的财路,进而减少腐败犯罪行为的滋生。《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将原有的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从轻或减轻处罚,严格了免除处罚的条件,并增加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但仍有学者认为,重受贿轻行贿的传统政策应继续坚持[9]。如何正确把握受贿罪与行贿罪处罚力度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思考。
(二)司法层面:相关程序规定不具体
通过司法控制腐败犯罪,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关键。当前我国腐败犯罪频发,但司法手段治理的效果有限,相关程序性规定不具体是其重要原因。如,与巨额贪污贿赂犯罪紧密关联的违法犯罪所得跨境转移的问题,其中较为典型的是“赖昌星案”。通过中加两国通力合作,2011年赖昌星才被遣返回国接受判决[10]。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从现行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仍然存在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这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11]。所以,即使我国已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是仍需从制度保障、救济保障、实施保障等方面全面跟进,以确保这一制度能够有效地治理腐败犯罪。
此外,高官腐败的异地审判也存在类似问题。当前“两高”已基本形成了一整套异地审判的司法模式,高官腐败犯罪的异地审判有利于解决腐败犯罪查办难度大、干扰因素多等问题,满足了社会的现实需要、符合司法的价值内核。虽然目前高官腐败犯罪的异地审判已经推而广之,但是在司法实践上仍需细化和完善。当前,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指定异地审判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指定管辖”原则为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哪些案件可以异地审理、指定哪级法院进行审理并无明确标准,这导致异地审判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偶发性,不利于该项制度的常态化、规范化。二是异地审判耗费较大的司法成本[12]。在高官腐败犯罪异地审判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异地羁押、异地起诉等都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会相对降低办案效率、拖延办案时间,不可避免地提高了司法办案成本。所以,如何在司法中细化程序性规定,保证这一审判形式的有效实施,并纳入制度化的轨道,仍有待进一步落实。
三、腐败犯罪治理措施的完善
(一)刑法层面:修改立法规定
构建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体系,是制度反腐的关键。在刑法层面,治理腐败犯罪需要在制刑和量刑两方面予以完善。
其一,制刑方面。通过上文论述可知,我国对腐败犯罪相关罪行的规定并不系统,除了《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外,其他规定散见于各章之中,这在实践中难免存在疏漏,难以有效追诉腐败犯罪。有学者认为,针对当前腐败犯罪的严峻形势,有必要在立法上提升资格刑的地位,完善资格刑的体系,以确保刑法在腐败犯罪控制方面的功能得以有效的发挥[13]。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刑法分则应增加一项“腐败罪”,并在此新罪中明确其概念、特征以及刑罚,并把现有《刑法》法条中归属于腐败犯罪的所有罪行都列入其中。如此一来,即使一些腐败犯罪分子没有明确触犯某个法条,但他的行为因触犯“腐败罪”也能受到刑法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漏洞。另外,针对腐败犯罪主体复杂的特点,建议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腐败犯罪主体进行全面概括,避免因主体规定不明而出现“漏网之鱼”。
此外,腐败犯罪行为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中普遍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惩罚没有起到威吓作用,在一次小贪小贿被发现后,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是远远不够的,轻微的行政处罚反而使他们误以为法律不严,从而诱发进一步的腐败行为。所以,我们建议,应当建立国家工作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对涉嫌构成腐败犯罪的行为加以记录,并限定次数,增设相应的法条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该制度纳入法制轨道。
其二,量刑方面。最重要的是要明确刑罚的适用标准。如前所述,采取概括的数额标准弊端明显,虽然目前立法上未作具体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却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鉴于该种标准的不足,立法者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力图通过这样一种方式解决腐败犯罪标准不明的问题。“两高”最新的《解释》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虽然在起刑点等问题上存有争议,但实际实施效果还是不错的,量刑幅度的划定为腐败犯罪刑罚的确定提供了明确的支撑和依据。
(二)司法层面:完善司法程序
在腐败犯罪的查处过程中,由于部分执法人员包庇、纵容腐败犯罪分子,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严重影响,应予以严惩。我国虽然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罪等相关罪名,但实际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应更为严格地掌握司法标准,依法查处,从根本上打掉该类犯罪滋生的土壤。在对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上,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高官腐败实行异地审判能够有效排除地方干扰,消除民众疑虑,应通过制度化的构建将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异地审判制度落到实处,使异地审判具有规范化的适用依据。上文已经提到,当前高官腐败异地审判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尽快在相关法律或配套措施中规定异地审判适用的条件和具体标准,实现腐败案件的有序审判和公开透明,将高官腐败异地审判纳入制度化的轨道之中。如可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12],在当前以属地管辖为主的司法实务中,根据被告人身份的不同实行特定法院集中管辖的模式,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治理意义重大。二是,有效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的关系。对高官腐败犯罪实行异地审判有利于摆脱高官“势力范围”的影响,防止地方人际关系网络的不当干预,保证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但正如前文所述,异地审判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成为当前改革的重要立足点。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异地审判的具体流程和公检法各机关的职责,形成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工作格局,实现异地审判效益的最大化。可以说,上述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对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治理腐败犯罪还应充分发挥制度的基础作用,并重视思想上的矫正。廉政制度的建立和作用的发挥,需要相关制度的支持和辅助。一个有效的廉政制度,只有在制度链的协调和相互作用中才能真正建立和运作。作为我国“四个全面”战略的重要内容,“全面从严治党”战略要求从严反腐,通过制度反腐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14]。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建立起束缚权力的牢笼,防止权力的滥用,是制度反腐的关键。出于有效预防腐败犯罪的需要,当前还应尽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15],使公务员的财产获得充分监督,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此外,也要注重思想的矫正。虽然我国《刑法》对各种腐败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刑罚,但仍有不少犯罪分子以身试法。这与我国《刑法》的惩罚措施主要是针对已然犯罪,无法有效制止可能发生的腐败犯罪密切相关。因此,应在相关立法中规定在某一行为尚不构成腐败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对相关行为人进行思想改造、社区改造,并在合理期限内对其进行监督或处以适当数额的财产罚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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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ruption Crime in China:Problems and Suggestions
YANG Miao-xin,WANG Su-zhi
(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Hubei Wuhan 430072,China)
An accurate definition of corruption crime is a prerequisite for fighting corruption.Different reasons give rise to corruption crime,which in turn,brings serious impairment to the nation,society and individuals.Therefore,it is imperative to take actions towards related issues.Although the 9th amendment of the Penal Code has amended the regulations of corruption-related crime,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such as insufficiency of regulatory body,lack of standards of amount, and controversy in distinguishing bribery,as well as ambiguity of related judicial proceedings.It is crucial for China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punishment and sentencing in criminal law.What's more,it is also of great importance to specify the judicial procedure of corruption crime and build an effective system for the crackdown of corruption crime.
corruption crime;the 9th Amendment of the Penal Code;judicial interpretation;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D924.3
A
1674-7356(2016)-04-0048-05
10.14081/j.cnki.cn13-1396/g4.2016.04.008
2016-05-15
杨淼鑫(1990-),女,河南新蔡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时间:2016-12-15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396.G4.20161215.1147.0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