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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

2016-03-08李峰

关键词:因果关系受害者介质

李峰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

李峰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环境侵权的最本质特征是间接性,即污染行为先对环境介质进行侵害,进而对他人人身、财产进行侵害。因其间接性的特征,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完整的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予以证明,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入手,考虑到环境介质因素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影响,将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别分配受害者与环境侵害者,在受害者进行初步证明后,将举证责任倒置于环境侵害者,以实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

环境侵权;间接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介质;举证责任倒置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背离法律规定

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频发,因环境的污染或破坏,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不仅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更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一直是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1],也是环境侵权案件审理当中最难认定的问题。

对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我国多部法律中均有规定,如199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2004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2008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以及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均明确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环境侵害者承担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案件并非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严格采用因果关系证明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分配给原告。根据吕忠梅教授对于中国近10年来1 000余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裁决书进行分析可知,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规则倒置的案件数量不足一半[2],甚至一些法院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要求原告按照相当因果关系[3]标准予以证明,从而导致诸多环境侵权案件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为更好适用环境侵权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8条以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6条均规定环境受害者应当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的条件下,才发生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了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脱节,并及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和泛化,以何种标准认定“关联性”才能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思考,标准过严无异于将全部举证责任归于原告,标准过松则意味着本条规定形同虚设。其次,在我国目前立法模式下,“关联性”的判定标准主要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与法官的个人业务素质、环境因素、社会舆论等多方面因素有关,极有可能出现类似的案件在有些地方能够胜诉,而在有些地方连立案都存在障碍。

二、司法实践背离法律规定之原因分析

(一)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会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

我国立法对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理由:首先,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多因性、潜伏性、间接性等特性决定了若由受害者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则其很难获得赔偿,进而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其次,由于信息不对称,环境受害者往往很难获取污染物排放的状况及危害性等信息,相反环境侵害者处于优势地位,对于上述信息其更容易获得;再次,环境侵害者在排污行为中获取利润,故由环境侵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也较为合理[4];最后,若由环境侵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便于保护弱者,实现法的正义价值[5]。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审理,对于上述矛盾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者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考虑与具体实践相脱节,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仅为:环境污染行为、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若按照立法者本意,将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承担,则在此种法律制度下,环境受害者仅需提供环境侵害者的污染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即可完成其举证责任,而环境侵害者往往难以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极易导致环境侵害者败诉,并予以赔偿。因此,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而简单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审理案件可能会导致审判结果与立法者的初衷南辕北辙,从而致使司法审判结果背离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6]。

(二)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会影响整个产业发展

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仅会引发道德风险,放任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滥诉行为,而且还会影响排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轻则将会摧毁排放污染物的整个产业,重则对整个国家生产制造业产生严重打击。从法社会学角度进行分析,在我国目前经济结构发展方式下,企业的发展与其适当的排污行为密切相关,生产型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或多或少会给环境带来污染,若片面强调“有害必究”,则会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法律制度架构上,若严格的适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过分地强调权利救济,忽略行为自由,则必然会引起社会、法治的动荡,正如胡学军博士所述,环境纠纷是一种反映宏观上公民权利与经济增长的对抗[7]。此外,《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因果关系推定,在举证责任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比因果关系推定,对环境侵害者的要求更高[8],从而使得环境侵害者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几乎不可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具有实际社会意义的。

鉴于上述矛盾,若完全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则必然阻碍经济正常发展和社会的整体进步。若完全忽略法律规定,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我国法治建设,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也纵容了法官有法不依的弊端;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切身利益,直接加剧社会矛盾。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价值上进行平衡,将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进行重新分配,既促进国家正常经济运行,又能维护受害者的切身利益,同时实现生态环境的长期、稳定和友好的发展。

三、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之分析

在因果关系理论中,传统民法理论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目的说等学说[9],但根据逻辑学进行归纳,主要体现在充分、必要和充分必要三种因果关系上。因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10]。因此,间接性是环境侵权的本质特征,同时考虑到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故各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主要有以下几个:

1.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该学说最早起源于日本德本镇教授,其主要内容包括:(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者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11]。盖然性因果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将证明标准从“确定性”降低为“盖然性”,即只需将因果关系证明至大体明确范围,而不要求达到确定明确范围。该学说可再细分为“优势证据学说”与“事实推定学说”[12]。“优势证据学说”只考虑一方所提交的证据比另一方更优越,具体的判定标准由法官心证予以确定,通常情况下以损害与侵权行为两者之间可能性联系大于50%,即可确认因果关系成立[13]。“事实推定说”则认为,若能证明“若无A,则无B”的低标准程度,则承认因果关系成立。

针对盖然性学说,多数学者认为“盖然性”标准无法量化,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将使法官处于无所依据的状况,从而过分夸大法官心证与自由裁量程度。其次,若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均达到“盖然性”时,法官不仅将面临两难的境界[14],同时对于原被告提出证据超过“盖然性”后证明力的比较,法官也将无所适从。最后,对于“优势证据学说”中“优越性”也是由法官心证予以确认,并没有相对严谨的尺度。而对于“事实推定说”,其本质是从事实A推出事实B,并不能推出事实A与事实B之间的因果关系。

2.间接反证法

间接反证法是源于德国诉讼法的一种学说,最早用于日本1971年9月新潟地区“新潟水俣病”案例中,其主要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证明十分复杂,受害者只需证明其中部分关联事实的存在即可,其余部分事实推定存在,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15]。其理论基础是将因果关系锁链中的事实予以分割,并未将该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在原告证明部分事实后推定其他事实予以存在。而受害者需要证明的部分事实包括:(1)侵权人排放污染物质;(2)受害者曾接触于污染物质;(3)受害者接触物质后受到损害[16]。

对于间接反证法,其证明的方法与推定有所不同,间接反证法中,若受害者证明因果关系锁链中部分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则视为因果关系锁链中其他事实存在,其他事实存在的依据并非已证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法律直接规定“视为”存在,如已证事实存在,则视为待证事实存在。但是,该理论并未对环境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存在偷梁换柱之嫌。

3.疫学因果理论

对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身体损害,先通过病因学的方法分析是否存在疫学上的某因子,再利用统计学的原理,统计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从而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运用病因学方法所做出的存在疫学上某因子,并不能正面回答排放污染物与疾病有因果关系,只能得出检测出的某因子可导致该疾病的产生。而运用统计学则可提高某因子导致疾病产生的可能性,从而推定行为人排放污染物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实现只需证明当地存在的某因子与疾病存在统计学上大概率关系,即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17]。

疫学因果说的提出使得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大大提升,并且可根据科学鉴定结论对于因果关系予以直接认定。但该学说的基础是生物学能够明说对该疾病的病理[18],若该疾病尚未被目前科学家所知悉的情况下,此学说便无用武之地。其次,该学说只能检测出污染物某因子引起某疾病概率,但是并未涉及其他因子对该疾病的影响因素,对于其他因子致病的可能性并未予以说明。最后,该学说的运用不仅需要其他多门学科的知识储备,而且其检测统计所需要的周期过长,加重了受害者索赔的负担。

4.设备责任说

设备责任说起源于德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其中明确规定承担的环境责任须与特定的设备相联系,因此确定该学说。主要分两种情况: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侵权;多设备所造成的侵权。针对前者,如果某设备可以引起损害发生,则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针对后者,多个设备经营者按损害份额承担责任,不能区分时承担连带责任。该学说将“设备”作为责任的连接点,因其便于确定侵权人,收集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而被多国使用[19]。

设备责任说中设备的多少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设备只能确认环境侵害者,以及排污数量,故该说所能证明的法律关系并非因果关系而是实施的侵权行为。

5.“一横一纵”理论

“一横一纵理论”主要参考了一般民事侵权中的单一侵权和复合侵权判断标准,对“盖然性”进行重新界定,并以“可预见性”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进行阐述的。其中“一横”主要区分单一环境侵权与复合环境侵权,并以分别实现“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发生的初级盖然性”与“有X发生就有Y发生的初级盖然性”来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一纵”区分环境侵权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对于事实因果关系采用“一横”方式予以判断,法律因果关系以“可预见性”进行判断,从而确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

“一横一纵”学说可对具体司法实践起到指导性作用,运用51%“初级盖然性”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是该说忽略了环境侵权的间接性重要特征,在考虑单一侵权与复合侵权中,均忽略了介质对因果关系成立的阻碍。

6.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因果关系说最早源自于日本,在我国目前成为普遍学说。其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时,由受害者先行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初步证明责任,并要使法官以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行为导致该后果的可能性为依据对受害者所做的初步证明产生积极的内心确信,从而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构之间因果关系[20]。

从广义上讲,上述各因果关系理论均属于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在受害者对基础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运用推定,从而确认因果关系存在。但该学说并未认清推定的含义,同时也忽略了环境侵权间接性的特点。

通过对上述各理论的评析,其共同点表现为:(1)环境侵权案件中减轻了受害者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使得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者能够较为便捷的获得赔偿,实现法的价值;(2)在各因果关系理论中大量运用推定,包括事实推定与因果关系推定,但是均并未正确的理解推定的含义,从而导致概念滥用;(3)上述因果关系理论中均未涉及环境侵权的最本质特征——间接性,故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未考虑到介质对于因果关系成立的阻碍作用,而是简单、笼统的将“A—B”关系模式用于因果关系证明,从而使得因果关系链锁证明缺失。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之原因分析

1.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忽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特殊性——间接性

环境侵权区别于其他一般侵权的最本质特征在于环境侵权首先侵害的是环境介质,只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进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才构成环境侵权,若环境介质没有遭受损害,即便通过环境介质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也不构成环境侵权[21]。由此可见,环境侵权的最本质特征是间接性。为便于后文论述,假设一简单案例进行阐述:排污企业向河水中排污,河水流经受害者住所,受害者饮用河水后患病。侵权行为——污染企业的排污行为(A),环境介质——河水(B),损害——受害者生病(C)。

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因加入环境介质而相对复杂,故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应为:“AB—C”的关系。若仅证明“A—C”因果关系,便无法反映环境介质对于整个因果关系的影响,若仅证明“B—C”因果关系,也无法满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要件,故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常见的环境介质B对于“A—C”因果关系影响表现如下几个方面:①环境介质在侵权行为之前已存在污染物,故无法判定是因排污行为而导致的损害;②环境介质对污染物有抵销作用,或污染物在环境介质中无法产生应有的污染效果;③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浓度过低,不足以导致损害;④环境介质中有其他物质也可导致损害,而非排污企业的污染物等情形。因此,若仅证明“A—C”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对环境侵权的整个因果关系锁链证明完毕,故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应当为排污行为导致环境介质污染,环境介质中的污染物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也就是侵权行为与环境介质相混合后状态成为损害的原因行为,损害结果是基于侵权行为与环境介质相混合后状态所产生的,即“AB—C”因果关系。

2.推定不适用于因果关系的证明

推定,按照辞典含义,具有推测判定和推举判断两种含义,在本文中,其表达的主要是推测判定之含义,它包含三部分:其一是推测,其二是判定,其三,推测与判定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在法律领域,推定特指由一事实A的存在或真实推导出另一个事实B也存在或真实的认定过程[22],而得出另一事实B为真的前提是事先接受作为前提命题的事实A为真,通过逻辑关系从而推导出事实B的为真的结论[23]。由此可见,法律概念上推定的基础是一事实A存在或真实,其目的是另一事实B存在或真实,运用法律推定,实现其证明的目的。那么为何可以由A存在推定B存在,其内涵于法律推定之中的是A—B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就是A可产生B的因果关系,基于此可知,法律推定是基于两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果关系,是从一个事实推出另一个事实的过程。法律推定的结论是证明事实B的存在,并不能推导出两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因果关系的证明不能适用法律推定。而上述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中多使用推定来证明因果关系实属对法律概念的混淆。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新解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之重认识

1.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属于间接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因具有间接性,其因果关系是否属于间接因果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间接原因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介入自然因素和受害者自身行为,从而引起的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与其他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24]。魏振瀛教授认为间接因果联系主要表现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行为人行为通过“中介”因素所引起的[25]。因此,认定间接因果关系的核心是对侵权行为外“中介”因素的判定。在环境侵权中,排污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往往通过对环境介质的损害,从而引起他人人身、财产权的损害,因此不仅要考虑环境介质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认定,同时还要对排污行为与环境介质结合后的状态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进行认定,故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属于间接因果关系。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并实施的法释〔2015〕12号,其中第7条是环境侵害者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并未对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的特殊性进行分析,也未考虑到环境介质对于污染物的影响,故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法释〔2015〕12号并未准确的理解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性质,从而将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予以简单化。

2.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可作为被证明对象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26]。因此,因果关系反映的是违法行为(事实A)与损害结果(事实B)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该逻辑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可以现阶段被人们所认识,也可以现阶段不被人们所认识,但其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是客观不变的。因此,对于该客观逻辑关系,人们证明的过程就是认识客观规律的过程,故因果关系是可以被人类予以证明的。

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可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

如上所述,因果关系可以作为被证明对象,基于法律价值的选择,立法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由诉讼当事人某一方负担,也可以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拆分,一部分由原告承担,一部分由被告承担。有学者认为,法律推定的后果将导致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因果关系不适用推定,故因果关系不能产生推定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倒置,故因果关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7]。然而笔者却认为,虽然法律推定的后果可导致举证责任倒置,但举证责任倒置所产生的原因未必均为法律推定,在不适用推定的情形下,由法律直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也未尝不可。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属于间接因果关系,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则必然需要考虑“中介”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因此,若要证明环境侵害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不仅需要论证环境介质与污染物接触后,环境介质对污染物的促进或阻碍关系,同时需要证明污染物与环境介质接触后的状态与损害结果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要求过于复杂。

正因如此,立法者考虑到现阶段的实际需求及利益平衡,将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主体在诉讼中对全部事由担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是原告方也应对发动诉讼的特定事由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28]。因此,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将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于被告,而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则需要由原告举证。笔者尝试用“两步走”的方法对环境侵权的间接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即考虑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过于复杂,便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便于实现法价值间的衡平,故将该因果关系证明分别分配原被告双方,即原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承担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

1.受害者的初步证明责任

首先,受害者对污染物与环境介质存在实际接触(A—B)承担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排污企业向环境介质中的排污行为,是受害者初步证明责任的。在证明污染物与环境介质的实际接触(A—B)关系中,可借鉴“设备责任说”中的方法,在无法判断排污企业排污量的情形下,将排污企业的设备数量与其排污量进行正比例类推,由此来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环境介质的事实。

其次,受害者需对污染物与受害者疾病之间因果关系(A—C)承担举证责任,受害者需证明污染物或污染物中某因子具有引发特定疾病的产生,该产生并非绝对,而是以达到“可能性”为标准,具体的的判断标准为:(1)疾病的患病率与某因子之间成正相关,随着某因子增多,该疾病患病率增大,随着某因子减少,该疾病患病率降低;(2)某因子可引发某疾病的产生,至于某疾病产生的其他因素在所不问。对于此因果关系证明,可参考“疫学因果理论”中病理学的方法进行判断。

最后,受害者须对环境介质与受害者接触(B—C)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者仅需证明被排污的环境介质接触到受害者即可,而该环境介质是否被污染均非受害者的证明责任。

2.排污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如上所述,在受害者完成初步证明后,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履行完毕,此时由排污者对侵权行为与环境介质相混合后状态成与实际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排污者不能完成上述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五、结语

因环境侵权的非常特殊性决定了认定其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极端困难性[29],加之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特征,从而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难上加难。纵观古今中外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均使得受害者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证明负担予以减轻,并且各种理论均未直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要么采用广义推定理论,要么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间接的证明。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我国近十几年来环境裁判文书的调研分析,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依赖于科学,即鉴定结论[30],并未按照理论进行推理或反证。鉴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迫切渴望,是否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重新进行定位,在受害者提供初步证明后,免除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而直接认定环境侵权成立。此法虽为大胆性假设,但伴随着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生态的全方位发展,人民群众对于环境、资源有着更高标准的要求,执政者执政思路的调整,该法或可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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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den of Proof on the Causal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Its Distribution

LI Feng
(Law College,Fuzhou University,Fujian Fuzhou 350000,China)

The most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al tort is indirection.Namely,pollution firstly damages the environmental medium and then causes personal injury and loss of property.Because of the indirection,traditional causality theories cannot completely demonstrate the causal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The author starts with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on the causal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and the influence of environmental medium on the causal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causal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is respectively assigned to the sufferer and environmental offenders.After conducting a preliminary proof of the sufferers,the burden of proof is shifted to the environmental offenders.Thus,the demonstration of the causal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will be proved.

environmental tort;indirect causality;presumption;environmental medium;shifting burden of proof

D923;D922.68

A

1674-7356(2016)-04-0058-07

10.14081/j.cnki.cn13-1396/g4.2016.04.010

2016-05-24

李 峰(1986-),男,河南洛阳人,硕士研究生,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时间:2016-12-15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396.G4.20161215.1354.0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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