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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2016-03-07

关键词:孙某财物要件

崔 丽

(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辽宁大连 116036)



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崔丽

(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辽宁大连116036)

由于案件构成的复杂性和对法条理解的不同,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存在许多争议。从比较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入手,结合司法实际和案例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梳理,指出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主体条件是行为人的年龄须是已满16周岁,并提出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认定模式。

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既未遂认定

《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了抢劫罪,在此基础上《刑法》第269条又作了一个补充规定,从而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法理概念,即转化型抢劫罪。由于对法条理解上的不同和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导致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成为理论界的讨论热点和司法实务界的难点。笔者在比较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特征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梳理,希望能使转化型抢劫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更好的运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含义及特征

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法律拟制的抢劫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最终对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式[1]。转化型抢劫罪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性质具有复合性。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由先行的侵犯财产权行为和后续的侵犯人身权的暴力行为结合而成,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2)行为认定具有法定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63、26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3)前后行为具有关联性。转化型抢劫罪的两个危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先行的侵犯财产权行为和后续的侵犯人身权行为都是为同一个不法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

(4)定罪处罚具有转化性。转化型抢劫罪因先行行为介入了暴力因素而使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最终以转化后的抢劫罪论处,具有定罪处罚的转化性。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1)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要求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须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条件,而成立这三罪均有“数额较大”这一限制条件,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以这三种基础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呢?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行为人的基础行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必须达到犯罪程度才能转化;否定说则认为无须够罪,只要具有上述三种行为即可转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标准并没有拘泥于涉案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这一标准,而是综合了肯定说和否定说观点,既未将前提条件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又未无限扩展解释,而是列举了可以发生转化的四种严重情节:一是涉案财物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二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如住宅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基础行为后于上述场所以外使用暴力、胁迫行为的;三是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四是使用凶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由此可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前提条件局限于基础行为够罪的情况,对于基础行为没有够罪但具备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发生转化,其兼顾了打击犯罪和维护被害人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2)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刑法中既有普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又有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例如盗窃尸体罪,盗伐林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这些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发生转化呢?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地否定或肯定,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些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在于其侵犯的法益是否为财产法益,侵犯的对象在刑法上能否被评价为财物。例如,某甲在盗伐林木时被护林人员发现,为抗拒抓捕某甲将护林人员打成轻伤,那某甲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呢?显然,盗伐的林木具有财产属性,盗伐林木的行为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一致,可以将其评价为盗窃行为,因此可以发生转化。而盗窃尸体罪的对象是尸体,由于其不能被评价为财物,因此不能发生转化。但对于盗窃、抢夺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的,由于上述对象更多地存在于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和对公共秩序管理之必要价值上[2],因此不能被评价为普通的财物,故也不能发生转化。

2.客观条件——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必须是当场。什么是当场?当场是否等于现场?判断当场可以从以下四个因素[3]着手:

第一,时间的连续性。这是判断当场的第一核心要素,其要求先行的侵财行为和后续的暴力、胁迫行为在时间上不发生间断。例如,林某趁春节期间很多人回家过年之机,晚上到一户人家盗窃,翻箱倒柜了很长时间,也没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窃取一些小家电后离开,可刚走了几步,觉得又困又累,还有些头晕,于是又返回房间倒在床上便睡了。第二天早上,当其不慌不忙地走出房间大门时,被该户人家的邻居王大爷看到并向其询问,林某误以为是失主发现了其昨晚的盗窃行踪,为了抗拒抓捕,用木棍把王大爷打倒在地,林某趁机逃走。本案中,林某盗窃后睡了一个晚上,第二天上午把所谓的抓捕人打伤,先行的盗窃行为和后行的暴力行为已经发生中断,显然不符合当场条件,因此行为不能发生转化。

第二,场所的延伸性。场所包括实施侵财行为的现场及刚一离开现场即被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或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而是在事后的其他地点被发现,对他人施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先后行为的关联性。其是指后行的暴力等侵犯人身的行为是为了持续占有先行的侵财行为所获取的财物或使先行行为不被法律追究。

第四,追捕状态的持续性。例如,小偷入户盗窃得手后将要离开时碰见了返家的夫妇二人,小偷立即窜至楼道里逃跑,夫妇二人在后追赶500米左右,眼见小偷要出小区大门时,夫妇二人大喊抓贼,小区保安闻言将小偷拦住,小偷为抗拒抓捕,用刀砍伤保安。在本案中,小偷跑了500米,夫妇二人追了500米,追捕行为连续无间断,因此对小偷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又如,一日深夜,孙某及其同伙在一网吧内见赵某熟睡,便窃走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赵某的朋友刘某发现后提醒赵某,此时,孙某的同伙上前推并踢刘,因赵当时尚不清楚自己手机被盗,孙某等人便离开了网吧。赵这才确认手机被盗,遂与刘某离开网吧寻人。数分钟后,孙某等人盗窃未果从另一网吧出来,赵及朋友上前索要被盗手机,孙等人持刀威逼赵等返回网吧。此时,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孙某企图用刀伤害民警,被民警制服。在本案中,赵某虽经朋友提醒手机被盗,但在孙某离开之际并没有拦阻并追赶,而是在间隔数分钟后再行追赶,此时孙某已去第二个场所行窃,孙某使用暴力的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与盗窃赵某的行为已经中断,而不属于“当场”,其行为不能发生转化。

(2)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例如,王某晚饭后出去散步,看见一女子牵了一只狗在街上遛弯儿,其脖子上挂着一条宝石项链,王某趁其不备使劲夺下项链拔腿就跑,女子随即放狗咬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狗杀死。那王某的行为能否从抢夺转化为抢劫呢?转化型抢劫罪要求使用暴力的对象必须是针对人,王某将狗杀死,其施暴的对象是狗,因此不能发生转化。再如,一男子入户盗窃,正在翻箱倒柜之时,男主人突然从屋外走了进来,该男子便迅速地拿出刀朝自己的胳膊扎了一刀,顿时鲜血直流,然后又把刀架到自己的脖子上,说:“你别过来呀,你如果敢向前走一步,我就死在你面前!”男主人没见过这样的歹徒,一时愣住了,不知所措,该男子趁此仓皇而逃。本案中,该男子为了抗拒男主人的抓捕,用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相威胁,暴力的对象指向其本人,而未对男主人的人身权益实施暴力伤害,显然也不发生转化。

(3)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尺度必须是足以压制对方反抗。所谓的足以压制对方反抗是指使一般人处于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状态,也就是说在行为当时,行为人的行为使对方内心上感到恐惧和害怕的状态。例如行为人使用刀具、枪支、木棍、砖头等进行暴力伤害或以此相威胁,这些有形物品足以造成一般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足以导致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4]。而对于单纯为了逃脱而发生的推撞、拉扯、蹬踢、使用拳头等轻微暴力行为,则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因此不能成立于转化型抢劫罪。

3.主观条件——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

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主观意图上的根本区分就在于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的目的是纯粹的劫财还是上述三种特定目的。例如,王某晚饭后溜达,碰见一女子脖子上挂着一条钻石项链,王某一个箭步上去使劲挣拽项链没有扯断,再次挣拽时该女子用手使劲护住项链,王某恼怒之下将女子打倒,夺下项链逃走。本案中,王某在抢夺遇有反抗的情况下,为继续达到取财目的而临时改变行为方式,采用暴力方法压制反抗而取得财物,虽然其在实施抢夺行为的过程中也使用了暴力手段,因其主观上不具有上述特定目的,故其行为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而成立普通的抢劫罪。另外,行为人如果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伤害他人的,也不能发生转化。假如上述案例中的王某夺下项链刚走没多远却发现项链上镶嵌的不是钻石而是玻璃,王某一怒之下转身回去将女子暴打致其轻伤。此时,王某因发现钻石是假的而泄愤打人,其主观动机不属于上述三个目的中任何一个,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发生转化,而应以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4.主体条件——行为人的年龄须是已满16周岁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是否包含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学界颇有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对待说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满足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造成他人轻伤或轻微伤的,不以抢劫罪论处。首先,从立法意旨上来看,根据刑法,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种特定的故意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不包括转化型抢劫的三种基础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0条也对不同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转化型抢劫罪的危害行为并且满足其构成要件的情形做了不同的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处;而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则以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可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重伤或杀人的情形承担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次,从心智发育上来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社会认知能力、辨别是非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还不够成熟[5],相较之成年人还有很大差距,理应区别对待。再次,从行为性质上来看,行为人一开始的犯意只限于单纯的侵财行为,并没有暴力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而是在侵财的过程中由于突发的不可阻却的因素,出于特定目的而被动实施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侵犯人身权的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一开始就主动施暴的标准抢劫罪相比[6],相对较小一些。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不应当与标准抢劫罪适用同一主体认定标准,将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明确界定为16周岁以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样能更好地体现我国的立法原意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三、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一写字楼存车处采用技术方法盗窃电动自行车得手,其骑上去正准备离开写字楼广场时被附近的两名保安发现,两名保安一拥而上实施抓捕,李某情急之下挥拳直击一保安面部,之后弃车逃走。经鉴定,受伤的保安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那么李某的转化抢劫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关于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状态,我国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状态是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该原则要求量刑时应根据行为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作出处罚,轻重有别,罚当其罪。与标准的抢劫罪相比,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均相对较轻,既然标准重性的抢劫罪有既未遂形态的区分,作为侵害法益同质且轻性的转化型抢劫则更应区分,否则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认定标准,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以先行侵财行为的既未遂即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二是以行为人实施人身伤害的既未遂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三是以标准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四是以行为人完成先行和后续两个危害行为后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以单独某一个行为的既未遂作为认定标准具有片面性,其割裂了前后两种危害行为的关联关系;第四种观点专注于财产法益的保护,忽略了立法上拟制转化型抢劫之转化的意义所在,即暴力行为所侵犯的人身权益的保护[7];第三种观点则兼顾了两种法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标准应适用普通抢劫罪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抢劫既遂的认定标准为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抢劫未遂的认定标准为既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合本条规定,以盗窃为例,可将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模式示意如下:

(1)盗窃既遂+最终取得财物+轻伤以上→转化型抢劫既遂;

(2)盗窃既遂+最终取得财物+未达轻伤以上→转化型抢劫既遂;

(3)盗窃既遂/未遂+最终未取得财物+轻伤以上→转化型抢劫既遂;

(4)盗窃既遂/未遂+最终未取得财物+未达轻伤以上→转化型抢劫未遂。

在前述案例中,赵某最终并没有实际控制所窃车辆,而保安的人身伤害程度也未达到轻伤以上严重后果,对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1]热娜·玉素甫.论转化型抢劫罪[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3.

[2]安鹏鸣.转化型抢劫之转化四要件“新释”[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6):81-82.

[3]胡楠.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及犯罪形态认定[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18.

[4]魏建国,高宛梅.转化抢劫之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14(19):45.

[5]薛奥.浅析转化型抢劫罪[D].郑州:郑州大学,2013:5.

[6]李佳琦.转化型抢劫疑难问题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5:15-16.

[7]房芳.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及犯罪形态认定[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24-25.

2016-05-06

崔丽(1977-),女,讲师;E-mail:3054046487@qq.com

1671-7031(2016)04-0083-04

D9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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