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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与保险单效力优先性研究
——以申海公司与天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为例

2016-03-07李天生高云奇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李天生,高云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投保单与保险单效力优先性研究
——以申海公司与天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为例

李天生,高云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投保单和保险单之间出现冲突时,应以投保单还是保险单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小争议。申海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便是其中一例。该案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单的效力优先,但理由仅为保险单成立在后,这似乎违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投保单与保险单孰更具有优先效力,需综合分析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否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是否充分考虑到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等因素,才能更合理地解决二者的冲突问题。

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效力优先

投保单与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书面保险单证,原则上二者所载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投保单填写与保险单签发时间不同等方面的原因,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相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两单证效力孰更优先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争议的存在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很大的不确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近期对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申海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的判决,①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号。集中反映了两保险单证存在的问题。但是,该案的判决结果未能解决好两保险单证的效力优先性问题,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类问题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必要从该案入手,研究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在逻辑上可行,并对投保单与保险单的效力优先性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情介绍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介绍

2011年,申海公司就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在建工程等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显示,保险财产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共两个地址。保险责任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1年3月19日,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了对投保标的的风险查勘报告,对海门港、青龙港的财产(两个地址)进行查勘,承保建议为拟同意承保,请分公司领导审核。申海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1年3月25日,天安保险公司向申海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青龙港,即“一个地址”。这表明,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财产与投保单载明的不一致。同时,二者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也不一致。例如,投保单规定,流动资产保险价值依据2011年1—12月份账面余额确定。保险单规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按出险时账面余额确定。此外,保险人在保险单附页中对保险免赔额和免赔率作出了规定:免赔额和免赔率所确定的免赔金额,以高者为准。但是,在投保单中却不见“以高者为准”的字样,保险单附页上也没有申海公司的盖章或公司人员的签字。

(二) 本案的争议焦点

投保人主张,本案的保险财产为一处,即发生保险事故的青龙港厂。对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海门港厂的投保,投保人不予认可。同时,投保人主张,其以“不定值”方式投保青龙港厂,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作为新厂的青龙港厂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增加的财产均应算作保险标的。投保人认为,保险人从未对投保单、保险单及二者所附条款履行任何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保险人主张的出险时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账面原值确定损失的方式,投保人认为实属不妥。投保人表示,投保单是先由其盖章,后交由保险人填写的,其对该份投保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投保人更愿意援引保险单中“保险财产为一处厂房”的规定作为支撑其主张的依据。

保险人主张,既然投保单中载明保险财产为两厂,且投保人长期就海门港厂进行投保,因此可以认定,投保人的真实意图就是要以两厂进行投保。保险人认为,对新厂青龙港厂的投保方式为定值投保,即后续青龙港厂新增的财产不应被算作保险标的,投保人不能就保险合同签订后新增的财产向保险人索赔。

对于保险免赔额和免赔率,投保人认为,因保险单中没有对二者的规定,因此保险人主张1000万元的免赔额或10%的免赔率是没有依据的。保险人认为,投保单与保险单附页上均对免赔额和免赔率作出了规定,这表明投保人对此是认可的,因此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可以主张免赔部分损失。

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主张中可以看出,二者对保险金额的认定是一致的,即均为100 298 423.23元。经过法院的认定,本案的投保方式为不足额投保,保险人的赔付数额应为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与保险损失的乘积。投保人主张不定值方式的保险以及一处保险财产,均能够使其获得更多的赔付金额。在保险金额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两处保险标的的主张能够使其支付更少的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否认是保险标的的海门港厂未发生财产损失,因此把该厂认定为保险财产只会增加保险价值的数额,不会让投保人获得更大的利益。

由于保险标的、投保方式等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存在不同的规定,本案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议焦点是,当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等内容约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法院如果处理不当可能难以实现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均衡。因此,本文着重研究当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内容存在分歧时,二者孰能优先适用的问题。

二、投保单效力优先的理论与实践

(一)投保单效力优先的理论

主张投保单效力优先的观点主要表现为:(1)投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投保单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很有可能是填写保险单时出现失误所致,因此投保单的效力更高。(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保险单证的优先顺序,当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才以保险单为准。否则,投保单的效力优先。[1](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遵循意图解释原则,推断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从而作出最合理的判断。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保险人在不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变更投保单的内容。(4)对一个不知悉保险业规则的普通人来说,让其仅凭自己的生活经验就可以找出保险单上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地方非常困难,如果一律判定保险单的效力更高,这会侵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2]321

(二)投保单效力优先的实践

在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二审认定保险单效力优先的判决实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号。在南通美感邦塑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69号。二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价值在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由于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不一致情形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因此,法院最终判定应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投保单的记载为准。在1998年“泰中轮”保险索赔案中,审判法院认为,对于投保单载明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上如实记载,非经投保人同意不得任意更改。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3]

对于保险单证相互冲突时的认定规则问题,其他国家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991条第3款规定:“若保险单的内容与被保险人递交的书面投保申请内容不一致,且最终的保险合同是根据被保险人递交的书面投保申请做成的,则此时被保险人的书面投保申请具有优先效力。”在Conheeney v. Westgate Ins. Co. Ltd.案中,法院最终以投保单作为判决依据。[2]320

三、 保险单效力优先的理论与实践

(一)保险单效力优先的理论

主张保险单效力优先的观点认为:(1)既然投保单是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作出的要约,对于受要约人保险人来说,必须接受要约的内容,保险合同方能成立。如果保险单的内容异于投保单,这视为发出新要约。投保人如果接受,视为双方以新要约成立保险合同,因此,合同内容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4](2)投保单仅为书面形式的要约,其本身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5]保险单签发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其作用表现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书面形式要约的效力自然比不上合同书面凭证。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时,还应结合保险合同的有关语句和条款等予以解释,两单证载明内容不一致的,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为准。[6]

(二)保险单效力优先的实践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各地法院相继颁布了相关规范以确定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效力顺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13条规定:“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2条规定:“投保单与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当两单证载明内容不一致时,除非投保人有充分证据推翻,否则原则上以保险单为准。[2]313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与梁平县和林镇卫生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适用的前提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认可。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保险单的内容,判定以保险单为准不违反《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2号。在刘桂林、杨少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只要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正本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保险单的全部条款。如果保险单的内容里包括“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就可以认为,保险人已经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理应以保险单为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3号。在郭某与某人寿公司海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海门法院认为,基于《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法定载体。其他合同条款与保险单不一致的,应以法定载体为准。[7]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保险单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时,若投保人自收到保险单之日起1个月内没有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异议,视为投保人接受保险单。前提是保险人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告知投保人这1个月的异议期,否则,以投保单为准。”[2]313在美国合同法领域,口头证据规则被广泛适用。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应受口头证据规则的调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确认书所认可的条款,或在书面文件中表明旨在作为最终协议的条款,不得以任何先前协议或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作为证据加以否认。”在美国合同法中,当事双方一旦以书面形式确定了最终协议,之前或同时存在的口头及其他形式的协议就不能对抗此最终协议。在保险合同领域,合同双方不得以保险单签发前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对抗保险单的效力。

四、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评析

(一)判决结果的合逻辑性探究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省高院)认为,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处于确定状态。投保单中明确载明投保财产是两处,财产以账面原值投保。且投保人此前一直就海门港厂进行投保,风险查勘报告也表明保险财产是两处,因此投保人主张保险单所规定的一处保险财产,法院不予认可。此外,江苏省高院认为,投保单明确记载了免赔额和免赔率,这与保险单附页的内容一致,这表明双方对免赔额(率)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保险人可享有10%的免赔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初字第0016号。

最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保险标的为两处财产的判决理由确实充分。二审法院表示,因保险单签发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在二者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二审认为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的“流动资产”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无价值。因此应根据保险单,判定投保人以不定值形式投保。同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判决。

对于两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对于保险标的究竟为几处财产的问题,显然,判定保险财产为一处更有利于投保人。当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财产规定不一致时,需要援引《保险法》上的解释原则作出判断。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充分考虑到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保险标的的认定,如果按交易习惯来说,双方长期一致就海门港厂进行投保,这似乎体现了双方的意图。但是,投保人投保时,正是其新厂刚刚建成之际,如果投保人主张其仅对新厂投保而并非旧厂,这似乎也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投保单作为二者真实意图的体现,认定双方就两厂进行投保,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判定保险财产为两处。但二审法院随即又表示,因保险单签发时间在后,部分内容应以保险单为准,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财产却为一处。这样看来,二审法院作出适用保险单的结论说服力不强,判决结果也未能体现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本案究竟是以定值还是不定值的方式进行投保。之所以要确定投保方式,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的是新厂,如果认定保险合同签订后新厂增加的财产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则当其发生财产损失时,投保人显然能够得到更多的赔付。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对价说到底就是为了在出现损失时能够得到赔偿的机会。综观两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对保险方式的认定,二审法院所做的以不定值方式投保的判决更有利于投保人。

第三,本案对免赔额(率)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由于免赔额(率)出现于投保单和保险单附页上,保险单正文中并没有体现,投保人以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否认保险人享有免赔权利。两法院在审理后均认为,投保单上对免赔额(率)的规定应代表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保险单上虽然没有相关规定,但结合保险单附页,可以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对于两法院对保险人最终以计算后数额较大的10%的免赔率享受免赔,而非免赔额1000万元的认定,本文难以认同。以“较高者为准”的字样仅出现在保险单上,投保单中没有此类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免赔额和免赔率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一致,同样,免赔额10%的认定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

综上,本案最终生效的二审判决大部分遵循《保险法》的解释原则,一审法院以投保单更能代表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二审法院以保险单成立在后为理由判断两保险单证的效力顺序,这两种理由均不够充分。笔者认为,本案最高院认定的“保险单成立在后”意味着,两单证内容不一致,视为保险人在出具保险单时,没有全盘接受投保人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签发保险单的形式对要约作出变更,提出反要约。在本案判决书中仅能看出保险单附页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由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在保险单正本上是签了字的,二者就保险单正本的内容视为意思表示一致。反要约的作出时间自然在要约之后,因此也就可以解释为何二审法院以保险单证成立的先后顺序作为判定单证效力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3条,签发保险单的时间点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而承诺或者是反要约的作出必然早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因此,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不能被认定为反要约。

(二)判决结果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冲突

根据最高院对保险单和投保单效力问题的表述,不禁会让人产生疑惑,即投保单与保险单谁更具优先性仅仅由其产生的先后顺序决定?这样一来似乎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相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即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投保单的效力似乎更高。本案最高院因保险单签发在后而认定其效力更高的观点显然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相冲突。

投保单和保险单是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证,要厘清二者的关系,应首先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情况加以分析。《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以“投保”和“承保”代表一般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所谓投保,是指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投保单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制,经投保人就其条款逐一填写的单证。[8]40保险理论界通常认为,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投保人提出书面投保要约,经保险人作出承诺之后,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9]所谓承保,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向投保人表示其同意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表明其已经完全接受了投保内容,保险合同也随之成立。[10]《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书面正式凭证,载明合同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8]41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亦以书面的形式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除投保单和保险单外,保险界也存在暂保单、保险凭证、非格式化的保险协议等其他形式的保险单证。这些保险单证也以书面形式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共同构成保险合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承保后即告成立。

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制定目的来看,第14条是为了解决保险实务中存在的保险公司经营不规范、被保险人索赔受影响等问题。具体而言,该条出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保险单和投保单效力问题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投保人与保险人自就保险事项进行磋商伊始,至保险合同成立,再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这一系列过程中的每一环节,双方对保险合同事项的意思表示始终是一致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也对保险人恪守保险法原则作出了要求,有利于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单证的管理程度。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笔者认为,适用保险单的前提是保险人对两单证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对不一致的内容是负有说明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第3条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该通知旨在规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推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制度,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服务水平。即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人身保险保险人的提示方式规定为书面形式。对保险合同来说,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并愿意受合同约束的基础之上。不充分理解的接受,不能算双方达成合意。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存在提示和说明两个义务的。所谓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单证上以显著的、区别于其他条款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以便投保人在阅读保险单证条款时能够发现并知晓保险人提示的内容。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能够起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以书面或询问告知的方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能够起到使投保人对说明的内容完全理解的作用。究竟保险人怎样才算达到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标准?这一点《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保险人主张,其已经在保险单中以“字体加粗、加大”的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的合理期限内,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以保险单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索赔,那么是否表示保险人已经充分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关于提示义务,有观点认为有效的提示应达到标识规则确定的标准,即投保人不用做出额外的努力便可轻而易举地注意到保险人提示的内容,而不是简单以在视觉上可区分的形式作出投保人根本注意不到的提示。关于“说明”的界定,理论上有主观和客观的区分。“主观说”认为,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以其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客观说”主张,判断标准应为投保人是否对合同条款达到完全理解的程度。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对《保险法》第17条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并使投保人达到充分理解的程度。考虑到投保人与保险人实力不对等,笔者认为以“客观说”为判定标准更为妥当,即需要通过保险人的说明,投保人确实对保险单上的内容达到理解的效果。

《保险法》第17条中“并”字的运用,表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是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承担的双重义务。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没有发现保险人是否提示并说明了两单证不一致的内容。笔者认为,如果不一致的部分在保险单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明确标识出来,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出了说明,即可认定本案以保险单为准,否则,以投保单为准。本案中的免赔额和免赔率规定于投保单和保险单附页上,但保险单附页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这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没有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投保人也没有对保险单附页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单附页不能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五、投保单与保险单冲突的解决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相冲突的原因

虽然投保单与保险单均以书面形式记载保险合同的内容,但是,二者内容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屡屡发生。保险单签发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如果两单证内容冲突,很有可能是以下几种原因造成:

第一,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时出现疏漏。这属于业务上的失误,这种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对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加以补正。第二,投保人和保险人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如果双方均对变更内容无条件接受,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单效力自然优于投保单。第三,保险实务中,签发保险单的权利掌握在保险人手上,投保人与保险人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等的状态。保险人在拟定投保单上的格式条款时,常常不会把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体现在投保单上,投保人要通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才能看到合同的全部条款。保险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中的专业术语对投保人而言理解较为困难,实践中甚至可能有保险人相关部门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在保险单上擅自改动(如保险公司人员营销时对承保范围许诺过大,但保险人并不承保部分风险,此时保险人某些部门为了业绩,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就与客户原来填写的投保单不一致)。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时,通常不会逐字逐句地把每一条保险条款理解到位。很多隐患,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发觉,等真正到了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投保人才会得知保险单上的部分条款并非其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本意。有时,保险人也常常把特约条款、实质变更条款等放入到保险单中,而投保人对此常常因忽视而持沉默态度,这会对保险凭证行为性质的认定造成困难。[11]

(二)冲突的解决方案

如何判定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效力顺序,首先,应明确投保单是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作出的要约,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代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任何人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减损投保单的效力。其次,最终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否以投保单作准,还需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内容作了协议变更。如果变更的内容体现在保险单上,就要明确保险单上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内容是否是双方合意的产物。究竟保险单和投保单谁的效力优先,不能单纯只看两保险单证的签发顺序,还应从多方面加以考量。如果投保人主张其不知晓保险单上所载的变更内容,此时就要对二者的真实意图和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在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是否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因此,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应对投保单与保险单的效力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

1.督促保险人切实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相关立法中没有对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却十分重要。因此,应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以督促保险人能够切实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第一,规定在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时,保险人要对保险单中与投保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口头上的说明,并以录音或录像的形式固定证据。这是从程序上加强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做法,如果所有的提示和说明均以书面形式呈现,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投保人忽视文字内容、见单就签的情况。关于录音和录像的做法,可参考2015年6月26日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中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营业网点现金区实施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录音录像的形式,可以使投保程序更规范。

第二,增强变更内容、免责条款的醒目程度。笔者查阅了多家保险公司现通行的保险单,发现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免赔条件”、“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等部分,均存在于保险单页面的中下部,且其中条款大多以加粗、变颜色方式标注,虽然变换了字体形式,醒目程度也较其他条款有所增加,但是还是没有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且理解的程度。因此,可以把需要提示的条款移到保险单顶端,对其进行加边框、更换背景颜色的修饰,或将需要提示的条款独立成为保险单证的第一页,因为通常在合同文本中,人们对第一页的关注程度最高。

第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进行单独确认。即以另外一份类似于保险单证的书面文件对需要提示的事项单独提醒,投保人就该内容进行单独确认。这种提醒方式,能够对投保人利益的维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例如,日本部分保险公司在契约指南的封面背面专设“说明事项确认”一栏,该栏专门用于记载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12]

第四,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的部分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间,同时,在保险人不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撤销权。这个问题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德国保险法通常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督促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赋予投保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撤销权。[2]38

2.让“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更明确地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回顾本案,二审法院以保险单附页所载“以较高者为准”为依据,判定保险人享有10%的免赔额,但投保人却没有在该保险单附页上签字。法院判定保险人可免赔更多金额,体现出法院未足够重视对投保人的保护。《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种解释方法,在理论界也称“有利解释规则”或“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该条旨在应对保险交易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侧重保护在保险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但是,当保险单证所载内容不一致时,适用何种单证算是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在立法层面没有对这一点作出明确规定。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出发点,笔者认为,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两保险单证的性质及关系确有必要。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仅规定了投保单附条件的优先效力,其与同样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其他单证的效力顺序需要更细致地加以明确,这样也能尽量避免法院对同类案件在判决结果上完全相悖的情况。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是为了解决不同保险条款间冲突的适用问题,《保险法》第30条旨在解决缔约双方对同一保险格式条款的含义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的问题,但二者的制定目的不矛盾,即规范保险活动,保障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应把《保险法》第30条中“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内容体现在对保险单证效力顺序认定的问题上。例如,可以规定当投保单与保险单存在争议时,以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保险单证为准。同时,应明确《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条文本身存在理解上的疑义,还是仅对保险合同内容有争议。前者的“争议”更具“客观性”,后者的争议更具“主观性”。对于具有“主观性”的争议,如果也受《保险法》第30条的约束,那么即表示,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存在意见上的分歧,就应适用对投保人有利的单证,这未免有些武断。因此,本文建议,在立法中也应体现对“争议”的范围界定。

实践中,法院在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时究竟享有多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也很难确定。笔者认为,应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从而确定两保险单证的效力。

第一,如果对“争议”存在不同理解,法院在适用《保险法》第30条时,应更加关注缔约双方的争议究竟来源于保险条款文字上的歧义,还是仅对合同内容的主张存在争议,如果是后者,则不应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判定保险单证的效力顺序。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不是一旦出现争议,法院就要照顾被保险人,而是应从格式条款本身出发,探究文字背后的含义,在此基础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法院应区分《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类型,确定条款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基本条款、保险人预立的格式条款,还是保险合同缔约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条款等。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基本条款,因其反映政府对保险市场的宏观调控等特点,法院在解释争议条款时,可以较少或原则上不考虑有利解释规则。对于保险人预立的格式条款,因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保险人的意志,因此,法院需要综合分析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所持态度等多方面因素,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对于由缔约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条款,因其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因此解释时,应更加关注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不能轻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关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本文将在下一部分加以论述。

3.充分顾及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

再看本案的判决,法院认为投保人的真实意图就是投保两厂,以不定值方式投保,并基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作出判决。在对投保方式的判断上,二审法院运用语义推理方式确定了投保形式为“不定值”;在对保险标的等的确定上,法院充分考虑缔约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双方工作人员就保险合同事项的磋商内容以及勘探保险标的等缔约过程,因此,判决意见并不拘泥于“保险单成立在后,所以应适用保险单”的观点,判决书中有部分内容还是以投保单为准的。实际上,无论是以投保单为准还是保险单效力优先,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两单证所载内容能充分展现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才是关键。

对于合同解释的标准,理论界存在“表示说”和“意思说”两种观点。“表示说”主张,解释时应以条款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具有客观性,但该学说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缔约双方的内心真意。“意思说”主张,解释时应着重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一个理性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以逻辑推理的方式探究当事人本来的内心意思,但该学说唯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13]本文主张要探究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并非全盘接受“意思说”,否认“表示说”,而是要在充分了解客观事实并进行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还原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

如何探究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缔约意图,笔者认为,应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从整体和目的上探究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当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要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上下文合理斟酌,通过上下文的内容和联系仔细推敲缔约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充分考虑缔约双方以语言和文字等形式向法院传递出的信息并综合加以判断。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金银、珠宝、玉器……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不属于保险财产范围。”此处的“其他珍贵财物”,应解释为前文所列举的其他同类物品,不包括非同类物品。[11]此种解释即为整体解释。

第二,从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方面探究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因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其与能及时履行和履行期限较短的普通民事合同相比,缔约双方的交易习惯更有迹可循。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常存在投保人多年来多次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的情况。因此,在判断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效力问题时,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忽视。同时,认定两保险单证效力顺序时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对缔约过程中每一环节所体现的意图综合分析,探究双方就保险事项的洽谈、磋商,对保险标的的勘验、评估等活动中双方的真实意图,并对其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加以排除,参照缔约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保险单证的效力。

第三,加强对保险单证的监管。由于保险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能够完全掌握并理解保险条款含义及相关变化、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投保人为数不多。在实践中,保险公司的业内标准化规范也有很多,这些标准化条款一般不会擅自变更,但有时会因保险销售部门、保险核保等部门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等多方面的因素造成投保单与保险单载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保险单上记载内容的变更往往不容易被察觉,一旦发生保险纠纷,对投保人极为不利。让监管部门审核每一张保险单是否完全体现了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不现实,但相关保险业监管部门应该定期着重对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处理情况进行抽查,同时,也应通过一定的奖惩手段敦促保险人切实履行合同。加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避免因保险单证冲突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也能使保险单证更完整地展示保险合同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

六、结 论

对于投保单与保险单的效力优先性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2款,投保单、保险单与其他单证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那么在实践中出现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况便会影响整个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最高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存在合理性的,但最高院以“保险单成立在后”作为判定保险单效力高于投保单的理由需要通过解释加以补正。同时,对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内容,保险人需要对投保人作出投保人不需额外的努力即可轻而易举注意到的提示,且通过保险人的说明,投保人确实对保险单上的内容达到理解的效果,由此适用保险单才具有合理性。本文建议,在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层面,其应就保险单中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内容、免责条款等以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说明,并对此进行录音、录像,加强被提示条款的醒目程度。同时,可以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进行单独确认,以赋予投保人提出异议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方式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在解释争议条款时,应在明确界定“争议”范围的前提下,着重针对保险人预先设立的保险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适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保险单证。在对缔约双方真实意图的考量上,应从整体、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方面探究投保人和保险人真实的缔约意图,同时加强对保险单证的监管。

实践中,许多保险业务人员因保险法理论知识的匮乏,以及经办保险业务操作上的不细致,通常把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混为一谈。甚至有些保险业务员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因此要以保险单为准。这种看法是对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混淆,不能以此作为对保险单证效力顺序的判断标准。保险人不能忽略与投保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忽视对投保人真实意图的关注。保险人要对投保人填写的信息进行仔细的检查与核对,不能自行对保险合同的内容随意更改。如果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保险人应就不一致的内容向投保人充分说明并征得投保人的同意,这样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权益,维护保险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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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6

李天生(1975-),男,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E-mail:tim20108@dlmu.edu.cn

1671-7031(2016)04-0051-10

D9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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