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未来走向
——以日本法为参照的分析
2016-03-07陈建军
陈建军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未来走向
——以日本法为参照的分析
陈建军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日本裁判员制度实施七年以来,社会各界毁誉参半,出现诸多问题。通过实证分析和研究日本裁判员制度实施以来的罪名分布、量刑分布、裁判员构成、选任手续、审理期限、评议状况、意识调查等,在此基础上分析裁判员制度的理论根据、违宪与否、与死刑关联、量刑、裁判员守密义务等,从理论根据、宪法依据、评议内容守密义务和履职保障等方面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裁判员;量刑;审判迅速化;宪法依据;守密义务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颁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即“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而此改革领域重大举措是“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试点决定》。
截至2014年,全国人民陪审员共约20.95万人,普通群众比例为70.2%,2014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219.6万件[1],虽提前完成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①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要落实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特点,扩大基层群众入选比例,扩大参审案件范围。,但因司法实践中陪审员理论根据与宪法依据欠缺,广泛性与代表性不足,陪审案件范围模糊,合议庭构成不合理,评议规则粗疏,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退出和责任追究机制缺乏,履职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陪而不审,审而不议”[2]。因此,在宏观政策指导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日本裁判员制度从草案提出到最终立法并实施,跨度近9年,期间反复考查、论证和模拟实验,然而,最终形成的顶层设计依然存在漏洞。裁判员制度糅合陪审制随机抽选陪审员和参审制的参审员与法官平等享有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量刑权力[3],自成一格,表面上对两大制度取其精华,然因形式上的融合无根基,本土化过程中必然出现种种问题。基于此,日本裁判员制度自2009年实施以来,日本国内对该制度实施状况毁誉参半,争议不断。综上所述,探讨日本裁判员制度实施状况及反映的具体问题,以期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一、日本裁判员制度概观
裁判员制度是从国民中随机选任裁判员与法官构成合议庭共同开展刑事庭审,以提高国民对司法理解和信赖程度的庭审制度。其核心是法官与裁判员基于同等权限协作,不但融合陪审制和参审制要素,而且承继欧美诸国国民参与司法基本价值即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精神,并在结合日本固有法文化与法制度基础上,呈独有特征。
(一)裁判员制度创设背景
1999年,日本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准备司法改革。此次改革课题是“如何将法的精神、法的支配转化为国家的血肉和‘轮廓’?如何将宪法确立的对个人的尊重与国民主权真正地实现。”为此,将此次改革基调设定为“由过度事前规制、调整型社会向事后监督、救济型社会转换”[4];“促进国民统治客体意识向统治主体意识转换”。基于此,确立司法制度改革基本方针:构筑满足国民期待的司法制度(制度基础配备)、培养支撑司法制度的法律人才(人才基础扩充)和国民基础确立(国民司法参与)[5]。其中,针对国民基础确立,要求“一般国民参加刑事裁判,通过裁判过程中对国民健全社会常识反映,加强国民对司法理解和支持,进而强化国民司法基础”[6],2001年6月,审议会提议创设区别于陪审制或参审制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并命名为裁判员制度②裁判员制度是东京大学松尾浩也教授在审议会中首次提出的名称,他认为裁判员制度的设立不但确立司法的国民性基础,而且随着证据展示制度范围的扩充、连日开庭、公判前整理程序的实施及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律师委任等措施的实施,以前“精密司法”导致的审判时间冗长问题也得以解决。。
(二)裁判员制度准备程序
1.适用对象。裁判员制度适用于:(1)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监禁③监禁是日本自由刑的一种,与徒刑相比,被监禁犯人在监狱中无法定的强制劳动义务。的案件;(2)法定合议事件中,因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相关案件。截至2015年3月末,通过裁判员审判并判决的被告人共计7 754人,其中强盗致伤事件1 717人(22.14%),杀人事件1711人(22.07%),伤害致死事件761人(9.81%),居住建筑物等放火事件711人(9.17%),违反兴奋剂取缔法事件688人(8.87%),强奸致死伤事件491人(6.33%),强制猥亵致死伤451人(5.82%),麻药特例法违反事件209人(2.70%),伪造货币使用事件119人(1.53%),危险驾驶致死事件112人(1.44%)。据统计,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国民关注度高且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案件(共计占75.28%)[7],但适用裁判员制度审判的案件数仅占全国地方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总数2.5%[8]。
2.被告人选择权的否认。适用裁判员制度的案件自起诉后即强制使用,被告人无拒绝选择适用的权利。此规定基于:(1)较之个别被告人诉讼权利,一般国民司法参与才是裁判员制度导入初衷;(2)参审制国家不承认被告人拒绝权顺应世界司法发展趋势;(3)“旧陪审制”因承认被告人拒绝选择适用权而导致低适用率的失败教训。
(三)裁判员选任、权限和义务
1.裁判员选任。裁判员从选举人名册中随机抽取,抽选时需将名册中符合不够格、就职禁止、辞退、不合格等事由者排除在外,再从剩余候补者中随机抽取6名担任候补裁判员。截至2014年12月末,选任裁判员41834人,男性占54.90%,女性占43.30%(无回答占1.8%),涉及各年龄段。裁判员职业分布中,职业上班族占55.30%,临时合同工占15.10%,家庭主妇或主夫占9.90%,个体经营者和自由职业者占7.10%。2014年当选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的概率是1/10 800[7]。据统计,裁判员制度旨在实现涉及不同年龄段、职业等有选举权国民的广泛参加,以期通过参与庭审,对国民开展法律教育。
2.裁判员权限。裁判员和法官同时出席公开庭审并拥有平等权限,具体包括:(1)事实认定;(2)法令适用;(3)量刑。但针对诉讼程序的判断及法律解释等专业性强的事项,专属法官办理。裁判员在理解法官法律解释基础上,并在自主事实认定前提下,和法官同时适用法律采取并提出量刑意见。截至2015年3月末,通过裁判员审判并判决的被告人共计7 754人,其中有罪7 710人(99.43%),无罪44人(0.57%)。有罪人员中,死刑23人(0.30%),无期徒刑153人(1.98%),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1 507人(19.55%),有期徒刑10年以下的6 027人(78.17%)[5](见图3)。据统计,法官审判时期(2006—2008年),已决终局案件7 268件,其中判决有罪案件7 224件,无罪案件44件,有罪率99.39%;裁判员审判时期(2009—2012年),已决终局案件3 787件,其中判决有罪案件3 769件,无罪案件18件,有罪率99.52%[9]。因裁判员非专业特征及其受“被害人参加制度”影响,适用裁判员制度的案件有罪率略显上升且总体量刑偏重。
3.裁判员义务。裁判员义务主要包括:(1)公判期日及评议时到庭义务;(2)对评议时及职务上获得秘密的保密义务。裁判员违反守密义务,泄露秘密,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赋予裁判员严苛守密义务旨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公信力。
(四)合议庭构成和评议、评决
1.合议庭构成。原则上合议庭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构成,但针对公判前整理程序结果及公诉事实无异议、且当事人同意适用的,可由法官1名和裁判员4名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中为避免裁判员对法官影响力过小,裁判员人数设置是法官人数2~3倍。另外,为避免僵持局面,合议庭总人数必须是奇数。
2.评议、评决方法。评议过程中裁判员和法官地位平等,评议内容必须充分讨论且保密。评决时,法官与裁判员的合议庭总人数必须过半,且法官与裁判员必须至少各有1名赞成。裁判员参加审判程序平均日期是5.3日,判决内容的评议时间平均为9.8小时。针对评议内容的难易程度,理解容易占62.70%,一般占30.20%,理解困难占5.60%;针对评议中是否充分讨论,讨论充分占72.60%,讨论不充分占7.20%,不知是否充分占18.80%[6]。根据统计数据显示,评议过程中,裁判员大部分均对案件认定不存在障碍,且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但因评议秘密进行,裁判员负有守密义务,评议过程中其自主性不得而知。
二、日本裁判员制度实施后的问题分析
裁判员制度实施6年,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断④争论针对现行裁判员制度大体可分为支持论者和反对论者两派,反对论以小田中聪树教授、西野喜一教授等为代表,支持论以松尾浩也、河和干雄等为代表。实务界争论以各地方律师协会为代表(琦玉县律师协会、仙台县律师协会等),要求按照“裁判员法”附则第9条“3年后重新审视裁判员制度”规定,讨论现行裁判员制度问题性,以求深化裁判员制度。。有关统计显示,裁判员制度优点33条,而弊端达54条。根据日本舆论调查会2015年3月调查,认为裁判员制度未融入日本社会者占65%,裁判员制度好感度从实施之初55%降至44%。裁判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下:
(一)裁判员制度理论根据问题
理论界对裁判员制度理论依据“国民基础强化论”和“正义裁判实现论”⑤“国民基础强化论”是指通过国民参加刑事审判,加强国民理解和司法信赖,进而强化司法的国民基础。“正义裁判实现论”,指通过国民参与审判,与法官协作,提高审判质量,彰显司法正义。存在很大质疑。(1)就“国民基础强化论”而言,是在司法改革基调之一“由国民从统治客体意识向统治主体意识转换”前提下,被规定至“裁判员法”第1条,成为裁判员参与审判首要目的。由此可见“国民基础强化论”来自新自由主义思想统治主体意识,即“审议会创设裁判员制度的目的是对国民以裁判员参加审判的方式开展教育,向国民灌输统治主体意识,统治主体意识本质是权力意识,该意识强制国民站在行使刑罚权力一侧,惩罚社会越轨行为”[10]。统治主体意识(权力意识)与民主主义和立宪主义思想本质上要求的权力抑制、权力批判相悖,不应成为国民参与司法依据,否则易造成司法不公;(2)就“正义裁判实现论而言”“裁判员法”作为刑事诉讼法附属法,首要目的“国民基础强化论”与刑事诉讼“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本质目的存在不可调和矛盾。简言之,裁判员制度根本目的是通过国民参加刑事审判,加强国民法律理解和司法信赖,进而强化司法国民基础。但在审判过程中为减轻裁判员负担,既要保证迅速化,又要使其充分理解专业术语,法官指示不到位、被害人参加庭审、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辩论等因素均可能导致误判和对被告人人权侵害[11]。
(二)裁判员制度违宪问题
裁判员制度实施以来,违宪争议不断涌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明文法律根据问题。《日本宪法(新宪法)》对于“一般国民参与司法,同法官处于同等立场,进行审判的参审制或陪审制”无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中也无与参审制或陪审制对应的规定。国民参与司法无宪法和法律依据。(2)法官独立审判问题。根据《裁判员法》第67条规定的评决办法,若3名法官中仅1人确认有罪(其他2人确认无罪),6名裁判员有4名确认有罪,被告将被判有罪,不同意见法官被迫从“个人内心确信”妥协为“人际统一尺度”,这与《日本宪法》第76条第3项规定的“法官遵从良心,独立审判,仅受宪法及法律约束”原意相背离。(3)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根据《日本宪法》规定“被告人拥有在公平的法院,接受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而“裁判员法”中针对该制度未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利,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裁判员裁判,这违背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三)裁判员制度与死刑问题
日本在系列误判事件(如松川事件、名张事件⑥松川事件是指1949年在日本福岛县发生的列车往来妨害事件,其与下山事件、三鹰事件并称为“国铁三大神秘事件”,虽已逮捕犯罪嫌疑人,但最后均被判决无罪,属未解决事件。名张事件是指1961年在日本三重县名张市发生的投毒杀人事件,被告人一审被判无罪,控诉后二审被判死刑,又经7次再审驳回被告上诉。)之后,因一般国民批判运动,针对“官僚审判易产生误判和侵犯人权”状况,决定导入国民参加司法,以提高审判质量并维护司法权威。但是,截至2015年3月,适用裁判员制度被一审判决死刑的23人中,在高级法院仅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认为“判刑过重”改判无期徒刑3件(改判率13.04%)⑦3件案件分别是“2009年的松戸女子大学生杀害放火事件,2009年东京都港区南青山公寓男性杀人事件,長野一家3人强盗杀人事件”。,均被最高法院确认。日本最高法院指责“判断是否适用死刑时,必须从犯罪性质、动机,社会影响,结果重大性等方面讨论,判断是否符合‘永山基准’⑧“永山基准(Nagayama Criteria)”是日本审判因杀人而判处死刑案件时,适用的和判例同等重要的死刑适用参考标准,具体包括以下9方面:1、犯罪性质;2、犯罪动机;3、犯罪样态,特别是杀人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4、结果严重性,特别是被害人人数;5、被害人家属的感情;6、社会影响;7、犯人年龄;8、前科;9、犯罪后情状。,显然上述3起案件偏离该标准”。裁判员制度实施至今,并未有效改善“误判和侵犯人权”状况,对裁判员而言,无以往判例和量刑经验作参考,量刑无明确标准,全凭内心直观感觉,虽然判决反映国民一般常识,却丧失审判公正性。
(四)裁判员制度与量刑问题
裁判员制度实施以来,量刑相比职业法官审判时代有重刑化倾向,如伤害致死事件和强盗致伤事件,法官判“5年以上,7年以下”最多,裁判员判“7年以上,9年以下”最多;强奸致伤罪法官判“5年以上,7年以下”最多,裁判员判“7年以上,9年以下”最多;强制猥亵致伤罪法官判“3年以下执行犹豫”最多⑨执行犹豫是日本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根据罪犯实际情况,考虑在一定期限内缓期执行刑罚,如果在规定的缓期执行期限内,罪犯不再犯罪或未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缓刑期满原来的刑罚效力随之消灭。针对3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满足执行犹豫条件的,可在1年以上5年之内缓期执行。,裁判员判“5年以上,7年以下”最多。裁判员量刑偏重导致被告平均上诉率居高不下(35.70%),其中强奸致死伤达50.30%,强盗杀人达65.20%,违反组织犯罪处罚法达66.70%[12]。裁判员量刑偏重主要有三方面原因:(1)“量刑行情”缺失,“量刑行情”是指同种类、性质、程度的犯罪行为,适用同样刑罚的量刑实务经验,是由致力于司法实务的法官长年累积而成量刑判断标准。一般国民无此方面经验,量刑主要依靠主观性评价;(2)“先入为主”观念影响。裁判员制度主要适用于“国民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法定刑重”的案件,此类案件常见于各媒体报道,裁判员易受此影响。(3)易被诱导。裁判员审判过程,其主观判断容易被检察官和律师诱导,尤其是强奸、猥亵及虐待儿童案件,由于被害人参加制度,针对被害人供述,裁判员保持客观中立立场异常艰难。
(五)裁判员守密义务问题
根据《裁判员法》规定,日本守密义务包括两方面:(1)评议秘密。包括评议结论达成过程、评议过程中法官与裁判员发表的意见、达成多数意见时的票数等;(2)其他职务上获知的秘密。包括事件相关人隐私、裁判员名字等。规定如此苛刻的守密义务,立法者认为:(1)可确保评议时,意见充分发表,无后顾之忧;(2)可保证事件相关者信息安全性;(3)保护裁判员,防止非难和报复;(4)确保裁判公平和可信赖性,防止评议意见多样性损害司法权威。《裁判员法》实施以来,对守密义务的批判也较多,主要包括:(1)裁判员违反守密义务,处6个月以下徒刑和50万日元以下罚金,处罚过重;(2)对于法官在评议时不合适的证据归纳和诱导,也必须保密,不利于事后责任追究;(3)《裁判员法》规定实施3年后,经重新审视和修正,但因评议秘密性,使该制度现存问题很难公之于众;(4)守密义务范围不明确,究竟何为评议秘密,何为其他职务所获秘密,无明确规定,很难执行;(5)在守密义务规定上,裁判员和法官间待遇不公平。前者《裁判员法》有明确规定,后者无法律规定,是否守密全凭职业操守,2007年发生的“袴田事件”即为例证,一审后法官向媒体解释“自己形成无罪心证,但在评决阶段仍违心作出死刑判决”[13]。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建议
无论是陪审制、参审制、裁判员制度、职业法官制度均非完美庭审制度,各有弊端,因此不应局限于一种制度,应融合各种庭审制度优势,结合我国法律文化,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理论根据
根据《试点决定》规定,我国国民参与司法主要目的是“推进司法民主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也可理解为国民参与司法主要目的是在司法中反映国民意志和保障人权,反映国民意志体现权力民主化的国民主权意识,即民主主义思想;保障人权体现对个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及对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约,即立宪主义思想。司法民主化理论根据应源于既使司法反映民意,也要对权力(多数决)作必要限制,保障少数人人权的立宪民主主义。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立足于立宪民主主义思想,一方面,使国民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参与司法,增进司法理解和信任,树立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也要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权力加以限制,禁止人民陪审员参与量刑,以避免误判和对被告人权的侵害。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依据
我国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明文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1975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无明文规定该制度。虽然现行宪法中无明文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有其存在法理基础。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上述规定,国民参与司法是其行使参政权的体现。另外,韩大元研究提出宪法第41条,即公民监督权也是人民陪审员宪法基础观点[14],但根据立宪民主主义思想,人民陪审员不宜定位于“旁听者”或“监督者”,就“旁听者”而言,无法实质参与,与司法民主化貌合神离;就“监督者”而言,人民监督员与法官一起审判,若定位于“监督者”,难以避免“同体监督”窠臼,无实质意义,也会影响司法安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保护公民民主权利,是刑事诉讼基本任务之一,该规定是宪法中国民参政权在刑事诉讼上落实之体现。
(三)人民陪审员选任、准入及除外事由
为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避免其特定化和长期化,必须改变现有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及任期规定:(1)人民陪审员应随机抽选不同职业、阶层的国民组成,禁止单位推荐及任免,避免任人唯亲;(2)废止人民陪审员任期制,实行人民陪审员“一案一选”,既可避免人民陪审员“职业化”,也可减轻人民陪审员负担,使其权利义务趋于均衡。
人民陪审员准入制度:(1)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是国民参政权体现,年满18周岁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我国公民均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2)人民陪审员制度反映国民常识,并非专业知识和经验,只要完成义务教育或有同等学识者(判断标准是文书理解能力和会话能力)[15],均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
《试点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特定情形,并设定“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具体包括:(1)法学院教师与学生。人民陪审员制度反映一般国民普通社会常识,法官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者共同审判违反该初衷;(2)相关宗教人士。有关宗教教义禁止裁判他人、抵制死刑,强制其参加审判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信仰宗教自由”相违背。(3)重度肢体残疾人士(一级)、重度智力残疾人士(IQ<34)及盲聋哑等人士。因该制度针对重大复杂案件,人民陪审员负担较重,鉴于人道主义关怀,上述人士如无法负担出庭参与审判义务时,不参加为宜。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及例外
并非所有重大案件均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该制度适用范围不宜过宽:(1)该制度适用罪名应列举,避免对社会影响较大、重大案件的扩大解释;(2)基于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及对法官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决定权的限制,应赋予被告人庭前是否适用该制度的选择权及未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异议权。
另外,性犯罪案件应排除在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外。究其原因:(1)无法排除预断的恶劣影响。性犯罪作为侵犯性尊严的卑劣犯罪,一般国民易留下憎恶印象,加之媒体渲染,人民陪审员先入为主可能性极大;(2)无罪等主张和举证困难。性犯罪通常发生在封闭性环境,举证相对困难,根据被害人错误陈述,人民陪审员存在误判可能性;(3)具有侵害性犯罪被害人隐私的现实可能性。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及候选陪审员有泄漏被害人隐私的可能性,易致使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评议、评决
基于上述裁判员量刑偏重的分析,《试点决定》第22条人民陪审员不参与量刑评决的规定较合理,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规定并不合理:(1)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互为表里,并非泾渭分明,如针对认定犯罪事实,在认定某具体实施a行为是否符合A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时,必须通过法律适用判断。(2)司法民主化要求人民陪审员实质参与,但根据《试点决定》规定,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决定权在法官,陪审员认定的事实已经法官“内心过滤”,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独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可能使其成为法官审判附庸。针对评议内容,应区分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三方面,其中,法律适用具体包括法官对法律解释及其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开展事实认定两方面,如故意杀人案件,被告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需要医学鉴定,事实认定过程中“责任能力的有无”成为争点,向陪审员解释“责任能力的有无”这一法律规定是法官职权,人民陪审员了解后再认定事实,然后与法官共同确定法律适用。另外,人民陪审员虽不参与量刑评决,但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的意见,法官评决时须参考。
(六)人民陪审员守密义务
人民陪审员守密义务范围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过宽如日本裁判员守密义务的规定,势必给国民带来沉重心理压力,影响国民参与司法积极性;过窄,又易损害司法权威、招致打击报复等。《试点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守密义务仅作出“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人民陪审员守密义务应兼顾司法公正和人民陪审员“工作负荷”,守密义务范围具体包括:(1)合议庭评议情况、审委会讨论情况;(2)以陪审员身份获知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其他裁判员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信息;(4)明确细化违反守密义务的处罚规定,除《试点决定》规定的“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纳入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等措施外,还应增加罚款等措施;(5)公开审判过程中与案件内容无关的法官言辞、印象、法庭氛围、设施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感想等禁止纳入守密范围。
(七)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
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从事案件参审活动,其履职保障应落到实处,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有三方面需完善:(1)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为其参与陪审工作提供必要便利条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应得到所在单位支持,在单位应为其履行陪审职务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因其参与陪审而解雇或减少工资及薪酬待遇;(2)禁止公开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禁止将人民陪审员姓名、住所及其他个人资料向社会公开,法律另有规定及人民陪审员本人同意的除外;(3)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民陪审员。审判长认为陪审员受被告人或他人危害,或存在受危害的切实危险,可能对其公正审理和评议造成妨碍时,应对人民陪审员采取保护、隔离等必要安全措施。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人民陪审员也可申请审判长对其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
(八)其他完善建议
1.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议庭人员构成要素。(1)该制度体现司法民主化,总人数须为奇数,便于形成多数意见;(2)人民陪审员人数必须多于法官,否则易沦为附庸;(3)根据《试点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量刑,因此法官人数须3人以上(1人独自决定量刑,与职业法官无异;2人意见分歧时,易僵持不下),理想构成至少是3名法官与6名人民陪审员。
2.建立人民陪审员豁免制度。(1)人民陪审员基于工作调动、职务变动、身体疾病等原因确实难以参加审判活动,可向法官提出退出申请,法官结合实际情况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决定;(2)禁止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和解。根据《试点决定》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让人民陪审员参加调解不合时宜,因为:首先,刑事审判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均是社会影响较大、重大案件,相比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轻微案件人民陪审员发挥调解的余地有限;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得强加于其过重义务,影响其参与审判积极性;最后,在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措施(尤其是人民陪审员人身安全措施)未完全落实的当下,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不当易受伤害。
3.建立人民陪审员庭审后的问卷调查制度。各级法院应在庭审后向人民陪审员发放问卷调查,就其年龄、性别、职业等个人信息及案件庭审内容难易度、法官说明难易度、庭审活动中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印象、评议充实度、庭审时间、参与审判的感想等开展统计调查,年终统一上报最高法院,以便及时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状况并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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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2
A
1672-3805(2016)06-0045-07
2016-11-16
陈建军(1986-),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事诉讼法、日本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