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交还船的“甄别性”法律判定标准
2016-03-07李伟,高赟
李 伟,高 赟
(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9; 2.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5)
光船租赁交还船的“甄别性”法律判定标准
李伟1,高赟2
(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9; 2.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5)
交船与还船虽为光船租赁合同的对应性履行行为,但在法律判定标准上有所不同。交船遵循债的履行原理,以出租人“实际履行”交船义务作为判定标准;还船则遵循物权保护原理,以承租人还船时“回复”船舶物权作为判定标准。对二者“甄别性”地对待,有利于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合理的分配。
光船租赁;交船;还船;法律判定标准
一、引 言
交船是光船出租人履行租船合同的主要义务。国际标准租船合同“BARECON 89/2001”对交船及其有关内容都有明确的约定。我国《海商法》第146条也对出租人的交船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与出租人交船行为相对应的是承租人的接船行为。基于对合同法理论中关于履行合同债务的内容,接船属于光船承租人履行合同“协助”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还船是指承租人在光租期限届满时,在合同约定的港口将船舶还给出租人的行为。在这里,还船日期的确定是保证承租人如期还船的前提条件。在国际标准光租合同中,还船的确切日期并不需要在光租合同中载明,而是通过承租人在邻近租期届满时向出租人发出确切通知的方式确定的,这与交船日期的确定方式相一致,也符合光租交还船实践的需要。比如,“BARECON 89”PARTⅡ第14条约定,承租人应给船东不少于30天的初步通知和不少于14天的确切通知,预告预计还船日期、还船港口区域或还船港,以后船期有任何变化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同时,对还船港口的选择也尤为重要。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将船舶归还给出租人,但该港口通常应满足“安全的和不冻的”(safe and ice-free)条件。如果约定的港口不适于还船,承租人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就近选择港口还船或者适当延长还船期限,但由此造成的成本增加或者其他经济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租人在归还船舶时,船舶应当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船舶未能保持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承担修复船舶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有学者[1]指出,和交船时的情况相似,为确定还船时船舶的状态和结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各自或共同指定验船师对船舶进行检验,其费用和时间的损失一般由承租人承担。还船时,出租人和承租人需对船舶的各种设备、备用品、器具和船上所有用于消耗的物料列出清单。出租人应按还船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购买还船时船上所剩的燃油、润滑油、淡水、食品及用于消耗的物料。笔者以为,光船租赁的交船与还船应依据不同的法学理论展开分析,并有不同的法律判定标准。
二、“实际履行标准”:基于交船的法律判定
从合同法原理看,光船出租人履行交船义务的类型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光租交船场合下的出租人给付义务是指出租人按照光租合同的约定,在确定的交船时间和交船港,向承租人交付经谨慎处理的适航船舶,确保船舶的船体、机器和设备在各个方面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这一义务类似于《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义务。”[2]此外,出租人的给付义务还包括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各项船舶有效使用的证书等文件资料的义务。*“BARECON 2001”PARTⅡ第3条(a)、(b)款。
光租交船场合下的出租人附属义务是指出租人在交船时向承租人履行的协助、通知等义务。其具体体现为:在交船时,出租人协助承租人对船舶的装备、备用品、器械,以及船上所有消耗品的储备情况列出清单。*“BARECON 2001”PARTⅡ第9条。在交船前或交船时,出租人协助承租人指定的或者共同指定的验船师,对船舶进行检验,确定船舶在交船时的状态,其费用和造成的时间损失一般应由出租人承担。*“BARECON 2001”PARTⅡ第7条。在交船时间的确定上,出租人应在预期完成交船准备之日前至少30个连续工作日发出通知(“BARECON 2001”将该通知期间进一步细化为船东在预期完成交船准备之日前至少30个连续工作日发出初步通知,并在该预期日期之前不少于14个连续日发出确定通知)。若船舶将延滞到租船合同所约定的解约日之后才可交付,出租人应在能够合理肯定船只将于何日备妥时尽快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质询承租人是否行使解约的选择权。*“BARECON 2001”PARTⅡ第4条、第5条(b)款。
上述这些义务的设定主要是基于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对交船义务作出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交船是光租合同开始履行的标志,因此明确交船的判定标准对合同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于交船的判定标准问题,有人认为,[3]出租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光租合同目的的船舶,即交付的船舶能够满足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目的时,才构成“实际交付船舶”。这在应然性上要求出租人的交船行为符合我国《海商法》第146条规定的关于出租人履行交船义务的全部“要件”,这与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全面履行原则”相一致。但笔者以为,如此解读会扩大交船判定标准的外延,使交船行为在实然性上不具有可操作性。理由是:从履行合同的内容来看,交船不是出租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出租人对光租合同虽然负有完全履行的义务,但违反此类义务并不能否定交船行为的实际履行,也不能否定光租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如果船舶在交付时存在潜在缺陷即认定完全履行了交船义务,那么在缺陷发现之前承租人实际营运行为将不能被认定为合同的履行,而只能视为船舶未交付,这显然不符合光船租赁营运的实际情况。对于未能完全履行交船行为而言,出租人仅须承担违约或者解约的“事后”法律责任,与出租人是否交船无关。因此,本文认为判定出租人交船与否应采用“实际履行标准”,即以船舶及船舶证书(仅限于与船舶本身有关的证书,但不包括与船舶营运有关的证书)的实际交付作为判定交船与否的依据,而该船舶或船舶证书在履行交付时是否适当(比如船舶是否适航、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船舶营运证书是否完整有效等)则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另外,在国际标准光船租赁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交船和船舶由承租人接管构成了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完全履行(a full performance),承租人对出租人不再享有任何基于和船舶有关的陈述和保证条款(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而产生的请求权,除非交船后18个月内或12个月内发现船舶有潜在的缺陷”。*“BARECON 2001” PARTⅡ第3条(c)款。根据该约定,船舶交接后,承租人就没有权利向船东提出任何违反有关明示或默示的条件(conditions)、陈述(representations)或担保(warranties)的索赔请求。但是,按照有关英美法国家的制定法,比如英国1982年货物和劳务供应法,U.K. 1982, c.29(根据英国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U.K. 1994, c.35修正)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仅仅是免除了由“保证”产生的责任,而仍受到默示的“条件”的约束,即船舶须与合同中的描述相符,并适合承租人租用该船的目的。因为船舶属于该法所定义的“货物”,故上述制定法适用于光船租船合同。*Davis. Bareboat Charters.paras.2.18 to 2.31.按照英国的合同法理论,[4]合同的条款被划分为“条件”(conditions)和“保证”(warranties)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和根本性条款,还可以用来指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保证条款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的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保证”,对方则只能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标准光租合同下出租人“完全履行”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出租人绝对免责的法律效果。英国法上的规定与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内容上和逻辑上相互衔接并且符合英国法的传统。
有必要提及的是,光租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完全履行”与合同法意义上的“全面履行原则”不能等同看待。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履行主体适当、履行标的适当、履行期限适当、履行方式适当等。在标准光船租赁合同中,虽然合同条款在表述上通常将出租人交船与承租人接船约定为“完全履行”义务,但在履行内容上应遵照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履行原则”来执行。实际履行主要强调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服务是否适当,则在所不问。合同法上的全面履行场合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而实际履行场合则会因不适当履行而产生违约责任,甚至导致合同解除。
此外,在光船租赁中,如果承租人明知承租的船舶在交船时不具备适航条件,但仍愿意租用并同意承担维修义务,承租人便无权以出租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和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承租人因未按约定尽维修保养义务,且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而致使船舶受损或酿成沉船事故,还应当赔偿出租人的船舶损失。[5]
三、“回复标准”:基于还船的法律判定
光船租赁中判定承租人是否还船是认定承租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以及是否构成还船违约的事实依据。如果承租人未能适当履行还船义务,则自还船日起,承租人需对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确定还船标准还关系到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期限及数额问题。因此判定还船标准对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1.从“物权保护”理论辨识还船问题
与租船合同履行初始时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不同,还船不仅涉及交船时的合同履行问题,更涉及出租人收回船舶的“物权保护”问题。理由是:还船是履行租船合同的结束阶段,船舶归还是合同履行告毕的主要内容,而船舶状态和结构是否已处于交船时的“良好状态”则需要关注其物权属性。在物权法上,还船即意味着船舶所有人(出租人)已重新取得返还船舶的物权请求权。从物权保护理论上看,与承租人还船行为相对应的出租人的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返还原物、妨害排除、恢复原状等。笔者认为,判定承租人还船的法律标准应以前三项物权请求权为要旨,其目的是使船舶回复到交船时的良好状态。依此理解,既能强调还船时的物权保护内容,又可贯彻光船租约的债务履行内容,且与我国《海商法》第142条的立法用意相契合。此外,诸如妨害预防、物权确认及损害赔偿等物权请求权,因其与光船租约项下的还船行为无直接联系,故不宜被纳入到还船的判定标准中来。因该标准以船舶在归还时是否回复到交船时的物权状态为依据,故称为“回复原则”。
2.从“恒通公司光租纠纷案”析回复原则的审判效用
在“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诉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租金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深圳恒通公司和珠海恒通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及《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因拖欠修船费,两原告以租金抵扣修船费的方式将“信油181”轮光船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1998年1月起,原告将“信油181”轮交付给被告并开始履行租约。4月15日,珠海恒通公司在湖北省高院的执行案中与太平洋保险武汉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信油181”轮的所有权于4月20日前变更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为履行该和解协议,原被告同意提前终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5月9日进行了还船交接。在还船手续的履行上,被告中山金辉公司出具了“信油181”轮证书交接清单,注明“已全部交清”字样并加盖公章,原告代表当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代表还在“信油181”轮的《二副交接单》和接班时的《备件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实际接收船舶及其备件。法庭据此认定,原被告已完成还船交接。
笔者以为,该案是将“回复原则”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范例,通过该案可以归纳出利用“回复原则”来判定还船问题的三点标准:一是返还原物标准,即承租人须在约定港口,将船舶及其全部备件交由出租人接管,并制作好经出租人确认的交接手续。此外,该标准还要求承租人同时归还全部船舶证书。作为随船必备的证件资料,与船舶具有同等的返还效力。二是排除妨害标准,即还船时须排除来自任何第三方的妨害,比如船舶被法院查封或者扣押,再或是船员对船舶主张优先权等。这是船舶所有人重新获得船舶支配权的保障。第三是恢复原状标准,即如果船舶已遭受损坏,则还船时承租人有义务对其进行修复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船舶不可修复者除外。唯有满足上述三标准,才符合《海商法》第142条第1款“具有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立法规定。至于损害赔偿等权利主张则不应对还船构成影响,基于合同违约提出诉求即可。
四、结 语
交船与还船虽属于光船租赁合同的对应性履行行为,但在判定交船与还船的法律标准时应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以区分:
第一,从法理依据上看,交船主要是依据债的履行原理,通过光租出租人“实际履行”交船义务判定交船与否;而还船则主要是依据物权效力与物权保护原理,通过光船出租人“回复”对船舶的物权权利来判定还船与否。
第二,从法律效力上看,交船标准仅具有约束光租当事双方履行合同的效力,而无涉光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还船标准则不仅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履行行为效力,而且还涉及排除第三人妨碍等效力干预。
第三,从法律效果上看,交船标准要求以交付船舶和船舶证书为核心内容,至于船舶是否存在第三人权利,比如船舶抵押权等,则在所不问;而还船标准则要求除了返还“良好状态”的船舶和船舶证书外,还必须确保船舶在租赁期间不存在任何因承租人原因产生的物权妨害行为,否则应判定为未完成还船。
综上,笔者以为在判定交船和还船的法律标准时应“甄别性”地对待,以保障光租双方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4.
[2]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张永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3.
[3]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问题[EB/OL].(2009-11-29)[2016-06-19].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8909.
[4]李新天.违约形态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89.
[5]刘家琛.海商法案例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2.
2016-07-15
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重点项目(L15AFX003)
李伟(1979-),男,博士,副教授;E-mail:liweilaw@126.com
1671-7031(2016)05-0020-04
D9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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