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果无报酬”的法律本质
2016-03-07李天生
李天生,徐 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无效果无报酬”的法律本质
李天生,徐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加百利”案中判决“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实际上,“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为海难救助制度中的特有原则,是在航运发展中所确立下来的传统的国际通行原则,依然对海难救助制度倾向性的表达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以救助效果作为衡量标准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一方面,通过财产获救的被救助方向救助方支付丰厚报酬的方式,来支持救助方对海难风险进行共担以及激励对海难进行积极施救;另一方面,通过规定被救助方支付海难救助报酬具有射幸性的特点,保证成功的救助效果以及保护被救助方的利益。“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体现了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中特有的激励救助本质与当事人权益平衡本质。
海难救助;“无效果无报酬”;风险共担;激励本质;平衡本质
船舶和其他财产遇险后,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会通过充分协商签订雇佣救助合同,约定按照救助服务使用的船舶、设备、人员、时间、动力等方面的固定费率标准计算和支付报酬,但不考虑救助效果,即通过自由合意排除“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适用。这种雇佣救助,因救助投入较低和救助方式多变等特点,日益受到海运界的重视,也带来了突出的法律问题。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加百利”案中判决“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相关制度不适用于雇佣救助的根本原因,是这一原则具有独特的法律本质。
一、“无效果无报酬”法律性质的起源与发展
(一)习惯产生的救助物分配原则
在古老的航海贸易发展开始的阶段,因为生产技术的限制和动荡的历史背景等原因,远洋航行是一场巨大的冒险,航海者一般期待通过高风险的海上航行来完成原始资本的累积;往往船长不单是船舶的掌控者,还是船舶和船上所载货物的所有者。当时环境下所用的远洋船舶是小型船舶,在凶险的海洋环境下遭遇海难的可能性极大。作为遇难船舶的财产所有者来说,请求外界救助并做出将获救财产分给救助者的承诺,更胜于让海盗掠夺或者海难将船舶和货物等财产吞没。“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古老的航海贸易中初步萌芽,这种做法在长期的实践中慢慢形成习惯,后来发展成为法院审判时所援引的依据,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例如《罗得海法》(RhodianSeaLaw)规定的“救助一艘船舶而需要支付的费用,由这艘船的整体承担”,“海难救助者,可取得获救物五分之一的权利”。[1]从海难救助制度刚刚成形时的《罗得海法》可以看出,不仅海难救助者拯救船舶所支付的费用需要被救助方负责,海难救助者还可以额外得到救助财产的五分之一,并且允许对遇难财产实行公开占有。
(二)成文法下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
随着航运的不断变化发展,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具有越来越复杂化的趋势,需要进一步将习惯法产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系统规范地表示出来;同时,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常常分属不同的国家和法域,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考虑到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所面临的海上特殊风险,国际立法赋予了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的权利,用以奖励救助人为被救助人带来实质性利益的救助行为,激励救助人对海难进行积极救助。《关于统一海难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确立下来“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为各国广泛采纳。为了规范意思自治下救助合同的广泛应用所产生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外交大会在借鉴大量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1989年救助公约》),还为了鼓励积极的环境救助增设了特别补偿条款,为各国国内海难救助的立法提供了统一的参考基础。中国作为《1989年救助公约》的缔约国对公约第30条第1款(a)(b)两项进行了保留。中国《海商法》海难救助制度吸收了传统的海难救助法律理论原则并参照了《1989年救助公约》主要内容。
《1989年救助公约》第12条*《1989年救助公约》第三章第12条规定:①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②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③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明文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救助合同下的适用。中国《海商法》在第179条*中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182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规定了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产生实质性效果,则可就其所取得的实质性效果享有救助报酬的请求权。最初“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从纯救助的救助形式下衍生出来的。[2]在纯救助的情形下,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在实施海难救助行为之前未签订任何救助协议,救助人以“无效果无报酬”作为原则提出报酬请求权。后来当事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模式盛行,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下的当事人在救助前进行一定的合意,同时参照“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纯救助形式下的适用。目前,合同救助下最为普遍的救助模式是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救助。
综上所述,在与海上风险长期抗衡的实践中,“无效果无报酬”从原始海上航行习惯中产生,船舶财产所有者依照习惯与救助方分享获救财产,救助方可以取得部分获救财产的所有权,救助方对遇难船舶、货物等财产的救助行为是属于救助人与船舶货物所有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3]对获救财产所有权的分配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无效果无报酬”在系统规范化过程中,不再允许救助人直接取得部分获救财产所有权,但强调救助人在救助取得实质性效果后请求救助报酬的权利。从最初的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发展中,对救助人的激励机制和权益平衡机制作为“无效果无报酬”最本质的部分被巩固且坚持下来,体现了法律价值目标合理性的追求和法律体系完整性的建构。
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与雇佣救助的相关区别
(一)雇佣救助的法律本质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救助和雇佣救助均属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救助模式。像一辆列车的两个轨道,通过“无效果无报酬”列车轨道不到站不收费,能到站高收费;通过“雇佣合同救助”列车轨道,上车即买票,到不到站不会影响到票价的收取。从19世纪以来,当事人签订海难救助合同的形式主要遵循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4]英国的劳氏标准救助合同(Lloyd’ s Open Form, LOF)是这种合同的典型代表,该合同至今已有多个版本,但仍然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基础。从最初的个别当事人合意约定发展到目前大量的标准海难救助合同的运用,海难救助格式合同具有效率性、安全性和政策性的特点,其优越性和可行性有目共睹。雇佣救助属于实际费用的救助,这种救助报酬的计算方式以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所投入的设备与所使用的人力按时计付,其法律性质属于当事人合意下的海上雇佣劳务。[5]
一般情况下,雇佣救助形式下显著的特点是由被救助人掌控和指挥整个救助过程(为论述方便,本文把雇佣救助合同当事人也同样称为“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当然,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亦可在合同中约定救助由救助人指挥。不论救助人是否成功防止遇难的财产灭失,被救助方都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采用雇佣救助的形式往往是因为遇难财产所有者的要求,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救助形式下救助报酬过高,被救助人采用雇佣救助的形式不但可以掌控指挥整个救助过程,而且所支付的救助报酬会由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一般不会高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形式下的救助报酬,所以被救助人选择雇佣救助对其更为有利。但是当海难事故严重、救助风险巨大,而且情势十分危急时,财产所有者往往就不再倾向于采用雇佣救助的形式,因为对于遇难财产所有者来说,船舶、货物等财产所面临灭失的风险极大或者在任何财产都可能救助不成功的情况下,比较雇佣救助下依然要负责的救助费用,选择“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模式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与雇佣救助下效果原则与自愿原则的适用
“无效果无报酬”与雇佣救助在救助合同下的适用,其实就是“效果原则”与“自愿原则”在救助合同中的体现。合同救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无效果无报酬”,即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的前提是其救助行为取得实质性效果,如果救助行为无法取得实质性效果,则不能要求被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遵循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合同救助下最普遍的救助形式。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自由合意来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6]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希腊)(Archangelos Investments E.N.E)(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加百利”轮(Archangelos Gabriel)救助报酬一案中,合议庭认为原告南海救助局与被告投资公司有明确的约定,无论救助是否产生实质性的效果,被救助人均应支付合同项下所规定的救助报酬,计算标准依照合同中对救助船舶的马力时间和人工投入等的规定。该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救助合同,而是雇佣救助合同。合同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应适用中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司玉琢教授认为,雇佣救助合同应受到合同法调整和约束。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效果原则”对救助合同适用情况下,调整“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1989年救助公约》和中国《海商法》无法适用,该案所涉及的雇佣救助合同应适用中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推断,在合同救助中首先考虑的是合同自愿原则,效果原则是国际上救助报酬计算、支付方式的习惯法下产生的原则。遵守自愿救助的原则体现在,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救助内容及形式,还可以约定合同中关于救助报酬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在某种意义上,自愿原则是效果原则的上位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效果原则在救助合同领域适用最为普遍。效果原则也是在当事人自愿规范自己权利义务的条件下产生的。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救助人基于救助合同的“期待权”而自愿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当救助有实质性效果时,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当事人才真正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而雇佣救助下,当事人通过自由合意,从救助合同生效开始,当事人就产生了雇佣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救助行为受到救助合同的规定约束,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也随之产生。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源于实践,“无效果无报酬”是以平衡和效益为宗旨自成体系的特有的海难救助原则,“它以平衡效益原则为准则,以减少航海运输过程中的不确定风险、保护当事人权益为目的而在海难救助制度下发展起来的”[7]。
(三)“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与雇佣救助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区别
对海上遇难的财产进行救助活动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是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中一对专有的概念。[8]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1989年救助公约》与中国《海商法》对海难救助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基本一致。参照中国《海商法》第177条的规定,救助人所负的义务有:(1)谨慎地进行救助作业的义务;(2)合理请求他人援助和接受被救助人合理介入的义务;(3)谨慎保护环境的义务。除此之外,劳氏标准合同(LOF2011)在“救助服务”部分第4条规定:“遇难财产所有者有权终止任何不合理的救助行为,并以书面的形式给救助人合理的通知,要求终止此项海难救助行为。”由此看出,救助人负有尊重被救助人行使终止权的义务。救助人还负有及时将被救助财产妥善保管以及交还被救助人的义务。被救助人的主要义务是与救助人通力合作的义务。此外,中国《海商法》第188条*《海商法》第188条规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还规定了被救助人对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提供担保的义务与接受救助人合理的移交请求的义务。《1989年救助公约》第21条*《1989年救助公约》第21条规定:“①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②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③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也有相似的规定。
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救助人的权利有:(1)自愿救助的权利以及对救助控制指挥的权利。救助人参与到海难救助活动中,自愿受到“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只有在救助遇险财产并取得实质性的效果时,才有权要求被救助人给付救助报酬。为了达到良好的救助效果,救助人有权自主选择救助方式,自主决定和控制救助的进程。(2)救助报酬请求权。只要海难救助行为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救助人即享有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即使只是成功救助部分财产,也产生与全部财产救助成功相同的法律后果,即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但确定救助报酬金额应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1989年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与中国《海商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确定救助报酬要考量多个因素,包括救助的难度和风险、实际成效、投入成本以及拯救环境和人命的技能和努力等。(3)救助人过失赔偿责任限制权。救助人在救助中的过失行为给被救助人带来损害时,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诉讼是针对救助人等应对船舶本身负责的人提起时,救助人也可以限制其责任。”[9](4)获得救助报酬担保的权利和对被救船舶、货物等财产的留置权。(5)救助船舶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中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对海难救助款项的请求权受到船舶优先权担保。海难事故中因救助船舶产生的救助报酬请求将就该船舶优先受偿。对应的,被救助人负有相关的义务。被救助人对获救财产的物权不可被侵犯,被救助人有因救助人过失而向救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合理地要求救助人停止救助作业的权利,救助人对应承担相关义务。
对于雇佣救助来说,被救助人所享有的权利有:(1)指挥救助的权利。在雇佣救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被救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救助人的救助行为进行掌握控制。救助作业的时间与过程一般根据被救助人的要求进行调整。救助人仅有对整个救助活动进行监督建议的权利,而没有决定的权利。(2)要求救助人提供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备的权利。被救助人指挥掌管救助活动,就要对救助的各个方面进行评估,为了实现良好的救助效果,需要救助人提供必需的救助设备和技术人员。(3)合理更换或添加救助人的权利。被救助人选择或者更换救助人需要一定的合理性,以防被救助人通过滥用指挥权违约,雇佣救助合同下要考虑到对方的利益,以便更好地平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外,被救助人对救助财产所享有的物权不可被侵犯,因救助人的行为对救助财产造成损害,被救助人有权要求救助人赔偿。相应的,救助人负有听从被救助人指挥进行救助的义务,以及应被救助人要求提供相关人员和救助设备的义务。雇佣救助关系下救助人的权利有:(1)救助报酬请求权。要求被救助人支付报酬的权利是雇佣救助合同下所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并且无论救助是否取得实质性效果,救助人均可以要求被救助人根据雇佣合同的约定支付救助报酬。(2)对被救助人指挥的监督建议权。因为救助活动的进程与救助人所提供的人员和设备都处在被救助人的控制之下,救助人的监督建议权使得被救助人指挥的救助活动在监督下进行,从而对被救助人形成制约,体现出合同下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10](3)要求被救助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为保证报酬请求权的顺利实现,救助人有权要求被救助人根据雇佣救助合同的约定提供合理的担保。雇佣救助合同下,被救助人主要负有合理谨慎指挥救助作业的义务,以及支付救助报酬并为其提供担保的义务。双方共有的一项基本义务是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义务。
综上所述,雇佣救助下救助指挥权一般掌控在被救助人一方,救助人有一定的被动性。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救助人主动性更强,救助人享有主导指挥整个救助活动的权利。雇佣救助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雇佣合同产生,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合同履行的自由程度较高。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如《1989年救助公约》和中国《海商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且不少规定属于“刚性”,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在救助法律关系中的履约行为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影响。比如,“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救助人除了在海难救助中享有更多主动性权利外,还享有因救助船舶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留置权,相比较于雇佣救助下救助人对救助船舶所产生的普通债权,“无效果无报酬”整体制度更实质地保障了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法律还赋予了救助人就救助作业直接相关损害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又如,“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救助报酬,法律规定由获救船舶、货物等财产的所有人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摊,而雇佣救助则由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主体负责支付(这正是“加百利”案的明确判决)。这种主动性与海事特殊权利义务制度,归根结底,都是“无效果无报酬”独特的激励和平衡本质的体现。
三、“无效果无报酬”的风险共担与激励本质
(一)“无效果无报酬”的风险共担与内在激励含义
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下救助人实施救助的行为,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一种风险投资,在高风险的海上进行海难救助作业十分危险,救助人在对遇难环境进行评估后决定投入船舶、设备、人员等财力人力,是为了取得远超出投入资本的回报。如果救助没有实质性的效果,除当代立法规定的环境救助特别补偿外,救助人将一无所获,其投入的成本和所冒的风险得不到回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救助人一旦作出救助决定和实施救助行为,“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就在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建立起风险共担与利益共享的纽带关系,这种风险共担的激励有利于使海难环境下船舶、货物等财产的损害降到最低。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是长期在高风险的海上作业中对船舶、货物等财产灭失风险进行合理配置以达成利益最大化的条件下形成的。相比之下,雇佣救助则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前提下产生的合同行为,并不具备传统海难救助下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海上风险共担特征。雇佣救助体现出的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遇难财产所有人提供约定服务与接受约定对价的特征。雇佣救助中,救助人基于约定的固定费率标准的报酬而提供救助服务,这与“无效果无报酬”风险共担的激励本质存在根本区别。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既是在道义层面上对救助人的褒奖,也是在经济层面上对其冒险救助行为的肯定和鼓励,以此实现对实施海难救助行为人的积极评价。而对于海难救助的肯定和鼓励,体现在成功的救助可以获得救助报酬上,不使用“有效果有报酬”的表达用于激励救助人,却使用反面否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字面含义,在于着重强调救助效益的重要性,是在为财产所有人带来救助效益的基础上,对于救助人的鼓励,也是对救助人谨慎决定救助提出警示。“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所体现出来的鼓励机制与效益机制,在长期的海难救助实践中也发挥着平衡救助人和被救助人权益的作用。
(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报酬高额支付的激励
“无效果无报酬”对救助人的激励作用,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被救助方对救助报酬的高额支付。在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诉金运船舶香港有限公司、台州大创金属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23号。中,法院认为,满洋公司成功地救助了“奕泰”轮及其所载的964.12吨货物,取得了实质性救助效果,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有权取得报酬。被救助人应按照“奕泰”轮船舶获救价值1 440 000元与获救货物价值3 257 665元占全部获救总价值共4 697 665元的比例承担救助报酬。判令满洋公司从全部获救的财产中可以获得总计为2 097 447元人民币的救助报酬,以及额外的货物保管费用561 600元。在该案中,满洋公司获得了占全部获救价值近45%的救助报酬。此外,“广济”轮案中,救助人获得了占全部获救价值27%的救助报酬。“织女星”轮案中,救助报酬与获救价值之比为36%。“信盈”轮案中,救助人要求占全部获救价值48.6%的救助报酬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11]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法院2016年审理的Rozel Operating Co. v. Crown Point Holdings, LLC.*Rozel Operating Co. v. Crown Point Holdings,LLC.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E.D. Louisiana. June 28, 2016 Slip Copy 2016 WL 3517796.一案中,救助人与被救助人自愿受“无效果无报酬”的约束,*“On September 2, 2014,Rozel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with Crown Point Holdings, LLC (‘Crown Point’) for the salvage of JMC 109 on a “no cure/no pay” basis.”法院根据实质获救的财产价值,支持了救助人Rozel公司提出的远高出救助费用的报酬请求。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救助人的冒险救助行为一旦获得实质性的效果,则可获得向财产所有者请求救助报酬的权利,而且救助人可以获得的救助报酬远远高出救助时所投入的救助成本,体现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中激励海难救助人机制的运行。
(三)“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债务人扩大的激励
在实践中,会出现救助人救助花费支出大于获救价值的情况,救助过程的巨大投入得不到合理回报,通常会打击救助的积极性。为了更好地保障救助人救助报酬的请求权,美国法院在判决中扩大了救助报酬债务人的范围,在United States V. Cornell Steamboat Co.*United States V. Cornell Steamboat Co. 202 U.S. 184,26 S. Ct. 648(1906),本案中救助人从火灾中救出了1883袋食糖。该批货物被救时,已经支付了海关关税,但是如果食糖全损,这笔关税将予以退还。救助人的律师成功对美国政府提起了诉讼,理由即是美国政府从救助中获得了直接的金钱利益。一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救助人从获得了关税利益的美国政府方得到相应的救助报酬。美国Augustus Hand法官提出“救助人可以要求对获救的船舶货物等财产享有直接的金钱利益的任何人,为其救助报酬请求权承担责任”。该案将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人界定为“对获救财产享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人”,更有力地保证了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美国法院的判决为扩大支付海难救助报酬的义务人打开了新思路。尽管这只是美国的判决,但扩大救助报酬债务人范围,更好地保护救助人救助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应当是一种发展趋势,因为这体现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对救助人的激励。“无效果无报酬”更注重于对预期救助行为的激励,就“无效果无报酬”的法律本质而言,不仅是在发生过的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中对救助人权益的保障机制,而且是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对未来救助行为进行影响的激励机制。
四、“无效果无报酬”的权益平衡本质
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救助效果的强调和重视来看,在积极鼓励救助人救助之外,还应对救助人进行限制,并要求救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以保护处在海难困境中的被救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救助人乘人之危等危害被救助人权益的情况发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另一个法律本质在于寻求作为主动方的救助人与作为被动方的被救助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例如,早在1681年法国《海事条例》(OrdonnancedeLaMarine)中就明确规定救助人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同时在《海事条例》第2条规定“掠夺海上遇难船舶或者将船舶之上所载财物据为己有者,处死刑”,体现了对海难困境中船舶、货物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一)救助人控制权与被救助人停止权的平衡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海难救助制度中,为了平衡救助人对救助作业的控制权,赋予了被救助人要求救助人停止救助的权利。被救助人对救助人的救助提出拒绝时,救助人应当停止救助,否则即使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产生了实质性效果,也不能要求被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法律虽然赋予了平衡救助人主导作用的停止救助权,但被救助方所提出的停止救助的要求必须“明确”并且“合理”。一方面,被救助方在作出停止救助的要求时,不能仅体现为对救助行为有意见或不满意,而是要将停止救助的意思向救助人明确清晰地表达出来,否则就不能产生救助行为终止的法律效果,救助人在取得实质性的救助效果后,可以要求被救助人依照“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支付救助报酬。另一方面,被救助人要求救助人停止救助的理由必须是“合理”的。用于拒绝救助人救助行为的理由和根据要合理,应当在法律或者合同所规定的限度内。提出停止救助要求的时间也要“合理”,当遇难财产因救助行为而马上要脱离险境之时,被救助人要求救助人停止救助作业的行为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否则就有排除自己支付救助报酬责任的嫌疑。[12]在汕头海事局诉信盈海运有限公司等海难救助报酬一案*(2007)广海法初字第352号。中,海事法院认为在该救助过程中,信盈公司没有明确且合理地拒绝汕头海事局的救助。汕头海事局是出于自愿意思表示对“信盈”轮进行救助。救助人汕头海事局在取得实质性的救助效果后,有权向信盈公司请求救助报酬。“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公约和国内法通过规定救助人接受被救助人合理介入的义务、尊重被救助人终止权的义务,来保护被救助人在救助合同下的自由意志的表达。虽然在救助过程中被救助人有权要求救助人停止救助,但必须在“明确”且“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以防止被救助人滥用权利损害救助人的利益,从而打击其海难救助的积极性。
(二)谨慎作业与“矛刺保护”的平衡
救助人负有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的义务,在救助过程中因过失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而对被救助人造成损害,应当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特别是20世纪以来,“矛刺保护理论”取代了“盾牌保护理论”。*“矛刺保护理论”(Sword Theory),即遭受损害的获救财产所有人不再被动地等待,直至救助人索取救助报酬时才以救助人有过失为由而对救助人救助报酬的请求进行抗辩,而是变“盾牌”(shield)为“矛刺”(sword),主动采取措施,当发现获救财产因救助人的过失遭受损害时,有权直接向救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且请求范围不再局限于救助报酬的减免。参见文献[13]。1971年著名的“东城丸”案(TojiWaso)判决中,救助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船舶损坏,被救助人支付了高达331 767英镑的船舶修理费用,而依照“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该救助作业成功地救助了部分财产,救助人可以获得125 000英镑的救助报酬。通过对损失额和救助报酬金额的对比可以看出,即使救助人所能获得的全部救助报酬用于折抵船舶修理,被救助人因修理船舶而造成的损失也依然无法得到合理的填补。因此,该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确立了“矛刺保护理论”,即在进行海难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人未能以合理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而给被救助人带来一定的损害,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救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4]根据该案确立下来的规则,救助人可以向被救助人主张因救助有实质性的效果而产生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但这并不影响被救助人反过来向救助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的权利。法院判决的价值判断渗透了追求救助人与被救助人权益平衡的目的,有利于避免救助人在救助风险过大情况下,为了获得救助效果投入过多的救助成本、出现重大过失或故意损害船舶财产的行为,体现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被救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为了实现“无效果无报酬”激励救助人进行积极救助的目的,也要求救助人的过失和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法院在判决中保护了被救助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但在一定意义上,依然更倾向于对救助行为的激励。
五、结 论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从被救助人的角度看,在险恶的海洋环境下救助成功的不确定性极大,当救助报酬的数额高达一定程度,大于或者等于甚至只是略小于所需救助财产的价值时,一个理性人的态度将会是“放弃救助”。不论救助成功与否均可以得到救助报酬的雇佣救助合同则显示出一定的优点,被救助人对救助进程享有主导权,且仅需支付低廉的救助报酬。“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由于救助成功与否的不明确性,导致获救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救助人支付救助成本所得到的只是一个获得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机会,并没有实质地确定利益,这种救助报酬射幸性的规定,在于激发人们的投机心理,以激励进行海难救助,但这也可能带来一定的道德风险,需要海事法律制度平衡相关权利义务。之所以要确立“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其目的就是促使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就救助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提前的分配,以寻求法律制度运行的稳定以及航运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从长期司法判例来看,法院更倾向于保护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激励本质不仅鼓励救助人提供救助服务,而且更着重于鼓励救助人尽最大努力去取得最好效果。“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保护了被救助人的利益,同时也赋予了救助人救助成功后取得丰厚救助报酬的权利。“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中海难救助当事人权益平衡机制的运行,体现了保障救助效果与激励救助行为的宗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之所以在长期的海难救助实践中得到确立和认可,根本原因是其具备特有的风险共担与激励、当事人权益平衡的法律本质。随着救助设备的不断完善与救助技术的不断提高,海难救助的成功可能性越大,对救助人来说将更倾向于适用“无效果无报酬”的相关机制。
《1989年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与中国《海商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了救助报酬的确定所要考量的因素,综合权衡了救助的难度和风险、实际成效、投入成本以及拯救环境和人命的技能和努力等。而雇佣救助下救助报酬仅是合同下完成雇佣救助服务后所支付的对价,且数额的确定完全由合同自由约定,不存在风险共担与激励因素;雇佣救助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属于合同法律而非海事法律规制的领域。可以看出,《1989年救助公约》与中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难救助制度是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为基础的,雇佣救助无法适用。事实上,《1989年救助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明确了公约调整的是“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不考虑救助效果的雇佣救助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该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救助报酬支付时,明确限定指的是“依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这显然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报酬,而不包括无论救助有效与否均收取固定费率标准费用的雇佣救助。尽管中国《海商法》第172条关于“救助款项”的定义“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以及第179条“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中的“合同另有约定”等处存在一定的模糊,但中国《海商法》海难救助制度主要参照借鉴了《1989年救助公约》,二者的基本精神应当一致,况且中国还是《1989年救助公约》的缔约国。基于“无效果无报酬”法律本质,结合“加百利”案的判决来看,由于雇佣救助相关费用不考虑救助效果,而是按约定的固定费率标准计算和支付,显然不具备风险共担与激励本质、特殊平衡本质,主要权利义务应依照一般合同法、合同条款调整,除海事侵权等情况,通常并不涉及特殊海事法律制度。因此,中国《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相应留置权、救助款项给付请求船舶优先权(雇佣救助中产生船舶碰撞等侵权责任的船舶优先权与此无关)、救助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使用船舶救助时,以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身份基于船舶侵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除外)、按船舶货物等财产获救价值比例分担支付救助报酬等制度,以及船长、船舶所有人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相关合同的权利,不适用于雇佣救助。
[1]任晓龙.史上最早的航海家[J].大科技(自然谜踪),2012(4):22-23.
[2]傅廷中.海难救助及其立法[J].世界海运,2002(1):48.
[3]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2-203.
[4]杨荣波.海难救助中环境救助的法律制度探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87.
[5]吴海霞.海难救助报酬原则的探讨与评析[J].浙江国际海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3):39.
[6]张丽英.海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25-332.
[7]赵德铭.国际海事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09-210.
[8]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455.
[9]TETLEY W. Maritime liens and claims[M]. Montreal: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ublication, 1989: 56.
[10]高培芳.将雇佣救助纳入《海商法》调整的必要性与调整内容之研究[M]//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大法律评论,2009:164.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水上救助打捞精选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28-238.
[12]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M].潘汉典,米健,高鸿钧,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7.
[13]杨良宜.海事法[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450.
[14]HEALY N J, SHARPE D J. Cases and materials on admiralty[M]. 3rd ed. St. Paul, Minn: West Group, 1999: 753-759.
2016-08-01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5)D158)
李天生(1975-),男,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E-mail:157972278@qq.com
1671-7031(2016)05-0001-08
D996.19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