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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6-03-06侯艳芳

山东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网络

侯艳芳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论我国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

侯艳芳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摘要]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以网络作为媒介实施恐怖活动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在实体判断上强调安全价值,在程序适用上强调尊重隐私。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从行为模式上分为语言编造和网络传播两个阶段,对于语言编造的两种情形应当区别对待。预备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中为购买实施恐怖活动的凶器或者危险物品等而在网络上公开筹集资金行为的认定涉及到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等罪名的竞合。

[关键词]网络;恐怖犯罪;刑法规制;煽动

为了给我国反恐工作提供系统的法律依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为我国打击恐怖活动提供了重要依据。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达,网络恐怖活动在世界范围内迅速蔓延,成为现实恐怖活动的重要媒介,其中利用网络实施的煽动型、预备型恐怖活动猖獗。从恐怖活动产生的萌芽阶段开始反恐,不仅能够避免恐怖活动的重大危害后果,而且能够从根源上预防恐怖活动犯罪。打击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有利于加大事前、事中反恐力度,实现反恐工作的高效化。

一、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界定

(一)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

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呈现高发态势。为有效打击恐怖分子利用互联网实施恐怖活动,2013年12月17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了第2129号决议。决议要求会员国必须协力防止恐怖分子利用技术、通信和各种资源来煽动支持恐怖行为,同时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并遵守其他国际法义务。与此同时,我国反恐立法不断推进。《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增加规定了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罪名,《反恐法》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反恐法律体系基本建立。

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以网络作为媒介实施恐怖活动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反恐法》对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网络是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网络的外延包括QQ、微信、微博、互联网网站、语音聊天室、网盘、各种社交平台、Facebook、Twitter、Youtube等。对于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以其强调重点不同可做两种理解,一种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恐怖活动,另一种是以网络作为犯罪手段的恐怖活动。本文探讨的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第二种,即以网络作为媒介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两种形式有时存在重合,例如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网络进行攻击,黑掉网站的同时在页面上宣传恐怖主义、煽动恐怖活动。上述情形以网络为犯罪手段,因此属于本文的探讨范围。

(二)网络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以网络作为媒介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其涉及到利用网络这一线上行为和实施恐怖活动这一线下行为。依照线上实施的利用网络行为与线下实施的恐怖活动之间的关系可以将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分为煽动型、教唆型、预备型和帮助型四种犯罪类型。

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线上实施的利用网络行为并不明确、具体地指向与之关联的线下恐怖活动。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在行为内容方面,不指向明确、具体的恐怖活动,而是单纯地宣传恐怖主义、鼓励恐怖活动。行为对象方面,不指向明确、具体的人,而是煽动不特定的公众。行为后果方面,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预测性,利用网络行为既可能没有导致任何恐怖活动的实际发生,也可能导致重大恐怖活动的发生,而且其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很难证明。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恐怖活动犯意的宣扬者、灌输者,是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其危害性不容小觑。对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现与惩处是恐怖活动犯罪事前防范的重要方式。

教唆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线上实施的利用网络行为以犯意发起的形式明确、具体地指向与之关联的线下恐怖活动。教唆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在行为内容方面指向明确、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对象方面指向明确、具体的人。教唆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引起实施恐怖活动的犯意,是恐怖活动犯意的直接来源、恐怖活动实施的直接动力。对教唆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现与惩处是恐怖活动犯罪事中处置的重要方式。

预备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线上实施的利用网络行为以准备犯罪工具、组织、参加培训、信息联络、进行策划的形式明确、具体地指向与之关联的线下恐怖活动。预备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预备行为的单独犯罪化,旨在对恐怖活动打早打小,是为实施线下恐怖活动而在线上实施的、利用网络的犯罪预备行为。

帮助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线上实施的利用网络行为以提供帮助的形式明确、具体地指向与之关联的线下恐怖活动。帮助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将恐怖活动的参与人员名单、组织计划、实施方案、具体技术等信息通过网络的形式传递,并通过网络远程指挥、指导恐怖活动计划、方案的执行。帮助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是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形式,但是由于恐怖活动往往以“独狼行动”的方式进行,指导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存在着发现难、发现后阻止难的后果。

二、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质判断标准

(一)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实质判断的必要性

网络是现代科技高速发展的产物,改变着人们生活方式、生产方式,人们也受益于网络这一新兴事物。与传统犯罪相比,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衍生出许多新形式。网络的使用人数多、受众不特定、传播速度快、犯罪追究难的特点决定了其成为煽动恐怖活动的有力工具。网络为公民实现言论自由提供了便捷的载体,但是同时也沦为煽动恐怖活动犯罪的工具。为保证公民正确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保障反恐工作顺利展开,避免因过度反恐而造成社会恐慌,防止因打击面过大而造成反恐基础的弱化,对网络恐怖活动进行危险性判断、理清言论自由与恐怖活动的界限就显得十分必要。

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实质判断的依据是对“恐怖”的认定。具体而言,如何界定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直接影响犯罪的认定。《反恐法》第三条规定了恐怖主义与恐怖活动,第四条阐明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反恐法以下定义的方式,从手段、后果和目的方面规定了恐怖主义。“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而对恐怖活动则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反恐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列举的依据是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的列举式规定包括五项,第一项是对恐怖认定的具体标准,即“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而后四项直接使用“恐怖”的文字表述,并未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

依据《反恐法》中对恐怖主义与恐怖活动的规定,“恐怖”的认定应当在手段上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行为方式有两种,第一种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第二种为胁迫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恐怖”一般具有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其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思想外化的主张也可以是思想外化的行为。行为方式中的“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应当做“具备其一”而非“三者皆具备”的理解。原因在于危害公共安全针对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安全,如果做“三者皆具备”的理解则会出现用语重复的问题。另一方面,做“三者皆具备”的理解显然会过分缩小反恐打击面,与“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宗旨不符。然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反恐法》规定的“恐怖”内涵要素繁多,为实践中“恐怖”的认定留下了巨大的空间。究竟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恐怖”的认定,就需要对“恐怖”的危险性进行实质性判断。

(二)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危险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危险性的判断既要准确把握恐怖本身的定性还要考虑到网络犯罪的特征。网络已经成为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表达平台,同时也将公民的隐私暴露于科技快速发展的环境之中。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危险性的判断在实体方面要划清与言论自由的界限,在程序方面处理好与网络隐私保护的关系。

1.实体判断上强调安全价值

享有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言论自由是民主发展的基本保障,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担忧,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尤其是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入罪被一些国家审慎对待。反恐立法与司法中如何寻求防卫社会与保障权利之间价值的取舍,实现安全与自由的平衡成为一个重要议题。我国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要“兼顾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和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而且只能在维护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所需的范围内进行”*皮勇、杨淼鑫:《论煽动恐怖活动的犯罪化》,《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把握防卫社会与保障权利的微妙平衡难有具体标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意欲兼顾安全与自由也多有困难。

在当下国内外反恐形势极为严峻的背景之下,在尊重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更应当强调自由的界限。在面对恐怖活动这一关系国家与社会重大安全利益的犯罪时,安全价值应当置于首位,这就为言论自由的行使划定了界限。我国刑法将恐怖活动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恐怖活动主要是通过实施暴力、破坏等行为,对旁观者进行恐吓以达到制造社会恐慌、实现政治要求等目的,具有明显的扩大犯罪影响的诉求。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恐怖活动犯罪的危害并不比一般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更轻。因此,在对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危险性判断时,应当秉承防卫社会优先于保障权利,安全价值重于自由价值的原则。

2.程序适用上强调尊重隐私

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危险性判断以事实为依据,事实的判断依仗于证据。《反恐法》第五章“调查”中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和刑事立案侦查的权力和职责。目前,公安机关掌握着大量的技术侦查措施,反恐法施行以后,公安机关可以调查恐怖活动嫌疑为由动用各类技术侦查措施,而立法尚未对基于何种恐怖活动犯罪证据事实可以启动技术侦查措施、可以适用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具体适用的主体和程序等细节问题出台详细规定。

对网络恐怖活动犯罪而言,网络已经成为日常生产与生活通信的重要媒介,网络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亟需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危险性判断在程序上要处理好保障安全与尊重隐私之间的关系。隐私关系公民个人最基本的尊严,影响着公民的内心安定。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要严格依照程序、充分尊重个人隐私,切莫为了遏制恐怖活动造成的恐慌而引起个人隐私权被侵犯的恐慌。尽管恐怖活动引起的恐慌更容易被感知,而隐私权被侵犯相对难以察觉,但是个人隐私暴露的恐慌在没有现实而危害大的恐怖危害发生时,容易使公众产生逆反心理,反而不利于全民反恐工作的展开。

(三)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危险性判断的标准

1.判断标准的具体确定

恐怖活动与一般犯罪行为比,具有政治、意识形态目的,这是对其进行特殊规定的主要依据。恐怖活动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行动上的暴力、破坏,也可以是语言上的恐吓;恐怖活动在对象上具有不确定性,既包括对特定人或者少数人实施,也包括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恐怖活动在行为方式既包括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也包括胁迫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恐怖活动在行为结果上表现为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多种后果。对于恐怖活动的认定应围绕政治、意识形态展开,以是否具有政治、意识形态目的为核心。反恐不能仅依靠一国之力,而应当顺应国际反恐趋势进行国家间合作,政治、意识形态的认定也不应局限于国内政治话语。具体认定过程中,除坚持上述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危险性判断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

其中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中危险性的判断要求行为具有脱离思想形式的外化性。刑法不惩罚单纯的思想,但是思想一旦外化为语言、行为就应当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思想及其外化后形成的语言、行为的边界不能采用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即以是否语言文字或者身体行动表现出来为标准,而应当采用实质主义的判断标准,即以是否为他人所知为标准。如果是将思想外化为语言文字,但是采取了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他人除通过特殊的技术侦查方式外无法获知其内容,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

2.法益侵害判断的地域性

法益侵害判断的地域性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个问题的诠释。前者探讨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危险,要应对的是网络的虚拟性问题,后者探讨行为是否受一国刑法规制,要应对的是刑法调整范围问题。二者皆是基于法益侵害而产生。法益侵害判断的地域性侧重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侧重探讨为了保护法益而如何适用法律。

各国对恐怖活动的认定有分歧,甚至基于政治立场而存在对立观点。我国恐怖活动法益侵害性的判断应当坚持主权原则,采取网络恐怖活动行为发生地标准,对行为发生地做广义解释,即只要网络恐怖信息的发送地、接收地以及任何可以打开链接进行阅读的地域有一地是在我国领域内的,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的法益侵害性进行判断。

三、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各类型中,教唆型认定可以依照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帮助型的认定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依照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另一部分依照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进行。煽动型和预备型的认定则具有自身的特点。刑法已经将煽动型和预备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独立成罪,但并不是简单地将恐怖活动犯罪的教唆行为、预备行为单独犯罪化。煽动恐怖活动的犯罪人是恐怖活动犯意的灌输者,其行为存在范围广、危害性极大、影响难以消除,是应重点打击的对象。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一般难以证成,为了实现法益的提前保护、降低证明难度,将网络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犯罪化有益于预防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多种后果。

(一)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惩治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依据是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和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本文以前者为例展开探讨。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有学者认为在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间,还应存在一个独立的危险犯类型——准抽象危险犯。*陈洪兵:《准抽象危险犯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法律规定只要实施某一行为即构成犯罪,均属抽象危险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规定,只要实施法定行为之一即可成立犯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此种立法是为应对反恐的严峻形势,而将刑事惩处的犯罪圈扩大,只要行为达到立法者所判断的危险标准即成立犯罪。

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涉及到的司法罪名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该罪名为选择性罪名,若行为人同时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则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模式有平行适用的两类:一类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模式,另一类为利用网络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模式。二者的差别是,前者是单纯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传颂,后者是对他人提出了开展恐怖活动的要求,意图使他人产生事实恐怖活动的犯意,虽然该犯意并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和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前者包括在网络上展示静态和动态的音像制品,后者包括利用网络平台讲授、发布信息。制作行为与散发行为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犯罪,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中的制作行为只要符合将恐怖思想外化这一条件即可成立犯罪,是否实施了散发行为、是否意图实施散发行为不影响犯罪成立。

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从行为模式上分为语言编造和网络传播两个阶段,单纯的网络传播或者实施了语言编造行为后又利用网络传播的成立犯罪,而对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中仅有语言编造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有不同声音*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笔者认为,语言编造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仅进行了语言编造,意图进行但是尚未实施网络传播行为,另一种是仅实施一次语言编造行为,对后续的宣传行为既无计划更未实施,这两种情形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前者而言,行为人具有实施法益侵害的主观恶性只是因为被发现等原因而停止下来,为周全保护安全法益,基于行为无价值理论,宜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而言,在行为人已经采取周全而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思想传播时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语言编造行为与言论自由的边界把握要适度,在仅是将思想外化为语言文字但是采取了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如果不是采用特殊技术侦查手段他人无法获知,语言编造行为尚且属于权利正常行使的范围之内。尽管降低恐怖活动入罪门槛、提前入罪时间点是国际反恐的共识,但是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的单独犯罪化本身就已经是对法益的提前保护,煽动行为尚且距离法益受到现实侵害有一段时间,则煽动行为的第一个阶段——语言编造距离法益侵害有更远的距离,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不足。此种做法秉承了全民反恐、全面反恐、严厉打击暴恐行为的刑事政策,同时有利于实现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微妙平衡。

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认定中对某些具体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存在不同观点,此处对网络纪念恐怖活动行为的刑法性质进行评价。网络纪念恐怖活动行为是指在网络上对已经发生的恐怖活动进行肯定性事后评价。网络纪念恐怖活动行为与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在行为模式上具有一致性。网络纪念恐怖活动行为对已经发生的恐怖活动予以肯定性评价,属于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语言编造阶段,将上述肯定性评价在网络上扩散属于宣传手段。因此,网络纪念恐怖活动行为应当按照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涵盖的宣扬恐怖主义罪定罪,如果在对已经发生的恐怖活动给予肯定性评价的同时,行为人还有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等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二)预备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预备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依据是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将此预备行为单独犯罪化,是立法对反恐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的回应。为了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预防与惩治紧密结合、不可偏废,强调预防、重视惩治,在惩治的时候要重点考虑刑法的特殊预防效果。恐怖活动一旦发生,将会对国家、社会、个人造成严重破坏和侵害,其恶性影响难以在短期内消除,因此恐怖活动的事前防范极为重要,对恐怖活动犯罪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是首选治理手段。这是恐怖活动预备行为单独犯罪化的犯罪治理依据。另一方面,我国对犯罪预备的刑事处罚依赖于分则罪名,而分则仅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一罪,预备行为是否成立该罪名在证成上存在着困难,加之总则对犯罪预备立法和司法处理都偏轻,导致了反恐工作无法可依。这是恐怖活动预备行为单独犯罪化的刑法适用依据。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规定有四种具体的行为方式,涉及网络的方式表现为在利用网络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为实施恐怖活动利用网络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在网络上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此外,值得探讨的是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行为方式中,是否包括准备计算机、手机等网络通讯设备。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恐怖活动和以网络作为犯罪手段的恐怖活动两种形式。尽管本文探讨的“网络恐怖活动犯罪”限定于后者,但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恐怖活动真实存在,且其实施需要借助于计算机、手机等网络通讯设备,因此为实施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恐怖活动而准备计算机、手机等网络通讯设备应当认定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在以网络作为犯罪手段的恐怖活动中,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已经独立成罪,是刑法规定的恐怖活动行为,为其准备工具的应当按照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行为单独犯罪化以后,实现了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其对于恐怖活动定罪的影响不仅是实现了法益的提前保护,降低了证明难度,而且按照犯罪完成形态理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作为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故意犯罪也会存在预备形态,存在刑事可罚性,这进一步扩大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圈。对于为购买实施恐怖活动的凶器或者危险物品等而在网络上公开筹集资金行为如何定性值得探讨。为购买实施恐怖活动的凶器或者危险物品等而在网络上公开筹集资金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区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等罪名。如果有证据证明资助的对象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而且行为人与被资助者在主观上并无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等行为的通谋,则可以认定为帮助恐怖活动罪。如果行为人与被资助者在主观上有事前通谋则属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的共同犯罪。为购买实施恐怖活动的凶器或者危险物品等而在网络上公开筹集资金行为也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预备,如果具备刑事可罚性,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的性质认定就会产生帮助恐怖活动罪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预备犯的竞合,此种竞合是基于行为本身的多面性而产生,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责任编辑:张婧)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6]03-0119-05

作者简介:侯艳芳,女,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收稿日期:201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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