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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探析

2016-03-06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聚众参加者因果关系

朱 虹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探析

朱虹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聚众犯罪责任主体在刑事归责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性,这与其因果关系密切相关。要判断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需对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分析:就危害行为而言,聚众行为是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开始进行聚众;就危害后果而言,包括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结合客观归责理论,可将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分为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前种情形下,只有首要分子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所以只对首要分子进行归责,后者则是多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需要对多个行为人进行归责。

聚众犯罪;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客观归责;因果关系

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特征是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形成群体实施危害行为,对社会秩序具有很大的破坏性。由于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聚众犯罪”的概念,因此给刑事司法认定和处理带来了难度。刑事归责上,有的聚众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而有的聚众犯罪(如聚众哄抢罪等)处罚对象针对的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还有的聚众犯罪(如聚众持械劫狱罪)是针对所有行为人进行处罚。从聚众犯罪的罪名和相关案例来看,聚众犯罪在刑事归责上存在如此大的差异与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刑法理论上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156。那么,要研究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对聚众犯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探讨。

一 聚众犯罪的危害行为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2]145。具有有体性、有意性、危害性三个基本特征。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是指构成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实行行为,在这里,犯罪的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行为实属同一概念[3]139。而聚众犯罪的行为构成模式表现为聚众行为与实害行为两个行为组成[4]78。那么,聚众犯罪中的聚众行为是否就是实行行为呢?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聚众行为是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4]147。聚众犯罪包括两个行为,一个是聚众行为,一个是实害行为,属于复行为犯。复行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中包含两个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的危害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5]。否定说认为“聚众”不是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仅仅是实施实行行为的一种形式[6]。就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来说,学者们更倾向于肯定说,即聚众行为是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

一方面,聚众行为符合聚众犯罪在形式和实质上的要求:从形式上看,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39。首先,我国刑法分则对其罪状表述上明确地将聚众行为规定为一种客观行为,符合实行行为的形式特征。其次,聚众犯罪在危害社会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就是聚众行为,而实施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若无聚众行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在客观方面就不符合刑法分则上对该类罪的要求,那么也就不成立聚众犯罪了。从实质上看,聚众行为本身对社会公共秩序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和威胁性,聚众行为一般具有自发性、情绪性、感染性和易越轨性特点。庞勒在《乌合之众》中这样讲述:“个人在群体影响下,思想和感觉中道德约束与文明方式突然消失,原始冲动、幼稚行为和犯罪倾向极易突然爆发。”[7]失控和具有越轨性的聚众行为,往往会使得“众人”失去正常的理智,难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和控制,尤其是在别有用心的首要分子的不良情绪的支配下,容易产生违背社会规范、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群体暴力行为[8]。因此,聚众行为的开始便让社会秩序面临着紧迫危险,符合实行行为的实质特征。

另一方面,聚众犯罪属于复行为犯。复行为犯的数个行为都是实行行为[9]。那么,聚众行为和实害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二者是统一的整体。但到底应该以行为人实施哪一个行为的开始作为整体行为的着手?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一元论,认为这类犯罪中的双重行为同属于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因此,开始实行第一个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10]。二是二元论,认为复行为有紧密整体型和松散整体型两种类型[11]。对于紧密整体类型,一般是以两个行为中的后一个行为的实行情况为准;而对于松散整体型,第一个行为的开始就是整体行为的着手。三是区别论,认为实施前后行为中任何一个,是否着手犯罪,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2]。

聚众犯罪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判断聚众犯罪的着手问题上,应采取一元说,即将开始实施聚众行为视作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倘若认为只有实施了实害行为,而不实施聚众行为就不构罪,这就与当初立法者设立聚众犯罪的立法原意相悖。因为聚众行为是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下完成的,是首要分子积极地实行刑法禁止的一种对社会秩序有害的行为。它对社会有着极大的威胁性,正所谓“三人成虎”,聚众斗殴和普通两人之间的斗殴相比,前者的危害性远远大过后者。同时根据复行为犯的属性,聚众行为和实害行为是有着紧密的因应联系的,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整体构成,实害行为的实施则是依托于聚众行为这个手段行为实现的,而“数个行为之间组成一个有机整体,一个实行行为完全脱离另一个实行行为就会改变自身的性质”[13],若无聚众行为,只有淫乱行为,是无法构成聚众淫乱罪的。反而言之,实施聚众行为,没有实施实害行为,在刑法上虽然不能构成聚众犯罪的既遂,但是根据犯罪未完成形态理论,是可以构成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因此,在这一点上,将开始聚众行为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合理的。

二 聚众犯罪的危害结果

(一)实际损害

实际损害是指危害行为对行为对象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量化的有形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实害和由该危害行为引起的间接损害事实[14]。对于聚众犯罪而言,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危害结果表述包括: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对人身造成了“伤亡”、造成“严重损失”等。如《刑法》第268条的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279,显然,成立本罪,在危害结果方面必须要求聚众哄抢的财物数额较大,即应该以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或行为对象的物理量,作为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同样,《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犯罪,它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相关犯罪客观行为的集合体,是综合性犯罪。《刑法》主要以实际危害后果的形态来确定具体犯罪性质,在聚众“打砸抢”中,致人死亡的,依据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致人伤残的,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依照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聚众犯罪的实际损害,是行为人行为的具象化,也是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由刑法规制的标准之一。

(二)现实危险

现实危险是指危害行为引起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足以发生一定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1]276。危险状态系由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使实际损害发生有现实可能的实际危险,这种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决非人们臆测或拟制的产物,因此,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客观事实。危险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种可能性是由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且这种表现危险的事实是原因所引起的时候,对于原因来说,不但这种事实是结果,而且由这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同时刑法中的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事实。危险状态作为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现实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现实的改变,但已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聚众犯罪中,也存在这种情形:并不要求危害行为造成物质的、有形的、可以量化的实际损害事实,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紧迫危险性即可构成犯罪。如《刑法》第371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行为,达到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的程度,就可以构罪。从立法规定上看,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并不像“聚众哄抢罪”这一类犯罪,它不一定要对国家军事禁区的某些物件造成实际性的损害,而是在军事禁区这个特定的区域,聚众冲击的行为给国家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和安全秩序造成了明显而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状态是转变成实际损害的必经的一个过程。因此,聚众犯罪的危害结果将危险状态考虑进来是合理的。

三 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

(一)一因一果

刑法上的一因一果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了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15]。这种形式是直接将该行为看作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在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聚众犯罪中,所体现的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式,即我们只要考察首要分子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无需考虑其他的参与者。这时,疑问便产生了:假设某首要分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参与的人也相当多,因此该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而其余参与者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这样的处罚是否公平?

根据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行为规范,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这个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并且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这时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是行为人的结果,才可以归责给行为人[16]。简而言之,就是实现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而言,他是聚众犯罪犯意的发起者,参与人员的纠集者,犯罪过程的操纵者。在聚众犯罪中起领导指挥、协调制约作用,是聚众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在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是必须存在的[17]。因此,他符合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条件,即其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其行为和结果具有相当性,能引发法律上可以衡量的危险;实害行为可能是由首要分子实施的,更多的情况下是由其他参与者实施的,由于聚众行为和实害行为具有整体性,实害行为的实施是源于聚众行为,是聚众行为的结果,聚众行为和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着紧密的联系。由此可以看出首要分子也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同时,造成的结果也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和公共交通秩序,而首要分子所实施的聚众行为已经给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紧迫性。根据群体性心理研究,在群体中,有意识的人格将会消失,而无意识的人格将会得势,受众很容易受到感染和暗示,极易出现失控的局面。试想,在首要分子的煽动和欺骗下,不明就里的人们蜂拥至公共场所,例如商场、公园,甚至会围堵交通要道,这就给实害行为的发生创造了一个条件。

与之相反的是,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其他参与者的行为虽然在不同程度上都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即行为违反了行为规范,引发了法律所要非难的对法益的危险。但是在混乱的聚众犯罪场合下,无法准确地证实每个参与者的具体行为和实际发挥的作用,而且其他参与者在客观上是随波逐流,扎堆起哄,没有具体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起着助威壮势的效果,实际作用不是很大,因此其行为对于结果并不具有相当性,也没有引发法律上可以衡量的危险。那么参与者的行为就可以被认为并没有引起跟构成相关的危险,即其行为不是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从而就认定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当然,在这类聚众犯罪中,同样也考虑了刑事政策和刑法谦抑精神,根据“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正多数”的刑事政策,要缩小打击面,将绝大多数被胁迫或被蒙蔽而参与聚众的人排除在刑法惩处的范围外,因此要严格区分聚众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在一因一果的表现形式中,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聚众行为是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在归责问题上,就只能对首要分子进行刑事处罚,而对其他参与者,要本着刑法谦抑精神,以刑事政策为指导,妥善合理地处理。

(二)多因一果

在聚众犯罪中,更多的是体现多因一果的因果表现形式。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关系是指某一个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那么是不是要将所有和危害结果发生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以及各种和危害结果有关的行为在这其中到底起着什么样的作用,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根据责任主体划分的三个类型中的后两类可以得知,这里便是考虑到聚众行为和危害行为都是引发危害后果的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促成聚众犯罪的完成。因此,在这里也应该分成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1.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聚众犯罪

由刑法分则中对聚众犯罪罪名的规定可以看出,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聚众犯罪为大多数,比如聚众哄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罪等,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的聚众行为作用在前面已经阐述过,不再赘述。而将重点放在积极参加者的身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的定义以及范围作出判断,以致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学界对聚众犯罪中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存在主观恶性说,即认为其在聚众犯罪中表现积极主动,具有主观恶性[18];也有作用说,即指积极参加聚众犯罪并且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19];有折衷说,即将主观恶性说和作用说这两种观点结合起来[20]。大多数学者认为,采用作用说这一观点对解决聚众犯罪的归责问题有着更好的效果。对于为什么要处罚积极参加者,同样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行为规范,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而且这个危险在具体的危害结果中得到实现,并且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些行为所引发的结果,都应该认定为行为人的结果,因此可以据此归责给行为人。有如下案例:2005年9月,在江西大圩村的路边水沟里,一辆满载着货物的货车侧翻,一个绰号为“狼狗”的痞子指挥村民往车下扔货物,边扔边喊:“老表们,快拿啊,发财了!”在此人的煽动下,一哄而上,将价值50万的货物洗劫一空,首要分子“狼狗”以及哄抢所得财物较多的村民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哄抢罪。行为人“狼狗”无疑是构成聚众哄抢罪的首要分子,因为他符合首要分子的规定。而其他积极参加者多数为哄抢财物数额较大的村民,这些村民在聚众犯罪中受首要分子的支配和指挥,是首要分子犯罪计划实现的重要参与者。他们行为积极,作用突出,危害性较大,同时又是实害行为的实施者。积极参加者实施的实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并且实现了这种危险,刑法需要对该危险进行衡量。危害结果的发生同积极参与者的行为之间的关联,也属于事物本质的正常发展。同时也不像只处罚首要分子那类聚众犯罪难以判断具体行为人和他的具体行为,因此首要分子的聚众行为和积极参加者的实害行为,都是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二者的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同等的作用。二者同时构成了聚众犯罪危害结果的原因,因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但需要慎重的是判断每个参加者的行为对聚众犯罪结果所发生的作用时,应注意量上的差异。因此,行为人在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程度上也是有区别的,主要有两种:同罪同罚和同罪不同罚。聚众犯罪的同罪同罚是指:对首要分子及与之并列的积极参加者,刑法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例如危害性大、严重危害后果发生机率大的聚众斗殴罪,积极参加者往往是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导致者,他在聚众犯罪中所产生的原因力与首要分子相当,差异不大,因此刑法将积极参加者和首要分子等同视之。而同罪不同罚是指将积极参加者和首要分子分开,刑法对两者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危害性相对较低、并且危害后果发生机率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积极参加者所起的原因力要远远小于首要分子,如果同罪同罚,就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刑法将积极参加者和首要分子相区分,并且规定积极参加者承担的刑事责任要轻于首要分子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2.处罚所有参加者的聚众犯罪

在《刑法》明文规定中只有聚众持械劫狱罪和暴动越狱罪是处罚所有参加者,即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这里主要考虑的是这两中类型的聚众犯罪是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实际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对社会秩序所形成的侵害危险,要远远超过其他的聚众犯罪。从原因方面上看,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他们的原因力在引发聚众犯罪危害结果上都是起到作用的,即三者的行为都与引发危害结果有着紧密联系,因此,所有参与者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轻重有别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承担的刑事责任要远远高于一般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四 结 语

在聚众犯罪归责中,责任主体会有不同的情况出现,和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分不开的。有的聚众犯罪是直接由首要分子的聚众行为所引发的,而其他参加者的实害行为是聚众行为的延长,因此,结合客观归责理论,一因一果的情形下,我们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对其他参与者追究行政责任或是不予追究。而在多因一果的因果表现形式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有的聚众犯罪犯罪是由于首要分子的聚众行为和积极参加者的实害行为合力完成的,因此要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而有的聚众犯罪则是由所有参与者的行为合力完成的,因此要追究所有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只是在后一种因果表现形式中,各个体所承担的责任是相互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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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舒阳晔)

Analysis on Causes and Effects of Organized Crimes

ZHU Hong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Perpetrators of organized crimes are held liable in different ways because of the causes and effects of the crime they committed.To decide the causes and effects of an organized crime,we need to analyze the criminal act and the resulting damages.As far as the criminal act is concerned,the act of assembling is the criminal conduct that begins with gathering a crowd.And the resulting damages include the actual damages and dangers to the social relations protected by the criminal law.Based on the theories of objective imputation,the causes and effects of organized crimes can be classified into two types:one cause and one effect,and multiple causes and one effect.In the former case,only the leading perpetrators′acts cause damages,and therefore only they are held liable.In the latter case,it is the acts of multiple perpetrators that cause damages; and therefore,multiple perpetrators should be held liable.

organized crime; criminal act; resulting damage; objective imputation; cause and effect

2015-08-25.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聚众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XZYJS2014087)。

朱虹(1991—),女,湖南岳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

A

1673-0712(2016)01-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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