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修订入典的障碍与期待
2016-03-06杨立新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我国继承法修订入典的障碍与期待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我国编纂民法典,必须修订《继承法》,编入民法典作为“继承法编”。我国现行《继承法》完成于1985年。30年前改革刚刚开始,尚未深入进行,仍处于计划经济的社会背景,个人拥有的财富很少,没有对继承法的立法提出更多的要求,因而使该法存在较多缺陷,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社会发展和个人财富增多的要求。编纂民法典时将继承法修订入典,为我国继承法的现代化提供了契机,尽管由于存在思想认识上的不同,而使我国的继承法改革面临很大障碍,但基于社会经济进步、个人财富增多、时代发展要求而进行的继承法改革,是必然的,必须完成的。民法学者和公众一道,期待我国继承法修订入典,出现一部完善的、完备的、制度配套的“我国民法典·继承法编”,并且与其他部分相互协调,构成和谐的我国民法典体系。
编纂民法典;继承法;修订入典;障碍;期待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与社会现实经济、法治发展的巨大落差
继承法是指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规范的是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移转关系。[1]因而,继承所关涉的,就不仅是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还有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与继承客体的财产关系,继承法规制的是以亲属关系为媒介的财产流转关系,因而继承以及继承法立法必须体现时代精神,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符合继承规律的要求,而不能背离时代发展,无视社会的实际经济现状,违反遗产移转规律。
按照这样的要求,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基本继承制度以及具体继承规则的规定,与我国社会现实的经济、法治发展状况存在巨大的落差,远远落后于实际情况,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我列举以下十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1.限制可以合法流转的遗产范围
遗产,就是自然人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2],无须加以特别规定其范围。但是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三条一方面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却同时又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种画蛇添足的立法方法,一方面承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另一方面又对遗产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特别是其中“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的表述,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并且造成立法条文本身的不协调甚至矛盾。试问,目前还有哪些不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呢?正是由于存在这样的落后规定,因而在2012年启动修订《继承法》的工作中,才出现了关于遗产范围争论不已的问题。
2.突出法定继承而忽略遗嘱继承
我国现行《继承法》尽管没有公开说法定继承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排列顺序上,却把法定继承编排在遗嘱继承之前,突出了法定继承地位而忽视遗嘱继承。特别是该法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尽管表达了遗嘱优先原则的意思,但前一句说法传递的却是错误信息,会给人们造成法定继承重要的错误印象,给本来就轻视遗嘱继承的民族传统习惯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号,使之更不重视遗嘱继承。
3.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种类欠缺
在遗嘱的形式上,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种类太少,范围过窄,仅仅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这样的规定完全没有时代特点。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欠缺密封遗嘱这种最重要的遗嘱形式。由于规定遗嘱形式偏少且又没有留出余地,因而目前出现的打印遗嘱、电子文档遗嘱、录像遗嘱等,都使法院没有办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以至于在电脑中书写完毕打印出来的遗嘱,竟然被认为是代书遗嘱或者口头遗嘱,大大降低了这种遗嘱方式的效力。
4.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违反遗嘱效力原则
在法律规定的遗嘱五种形式中,《继承法》又特别规定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即在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样的规则完全否定了“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继承法通行规则,使公证机构介入并出具公证的遗嘱,绝对地增强了对抗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致使被继承人在生前最后做出的任何形式的遗嘱,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变更,就永远也不会发生变更遗嘱效力的后果。对于已经做了公证遗嘱的被继承人,即使在其奄奄一息的情势之下,做出的任何变更遗嘱的意思表示,都会因为无法做出新的公证,而不能发生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这完全违反遗嘱自由原则,干涉了被继承人处分其遗产的自由。
5.没有规定特留份而用公序良俗限制遗产处分
我国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即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其他限制遗嘱处分遗产却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当被继承人通过遗嘱遗赠遗产时,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对被继承人的遗赠行为进行限制。例如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者将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女友时,认定该遗嘱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无效*见泸州市中级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百度文库,2016年4月8日访问,网址:http://wenku.baidu.com/link?url=HycuJaeeJbkmPdbyn0KyzTY5OWymFdQ9YQxyn2F1jb9fu0dicWVSgKN9maAt_YukV0ZXqjEHe3PuRyH_LGlM-U0yP3v1KgSzVoHtW2ANX5y.,引起激烈的争论,多数学者认为这一判决限制了遗赠的适用,剥夺了被继承人遗赠的自由,动摇了我国继承制度的安定性和权威性[3]。
6.规定的遗嘱继承具体制度残缺不全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实规定了遗嘱继承制度,但是制度多有欠缺,既不完善,也不完备,诸多必要的遗嘱继承制度都没有规定。例如遗嘱能力、遗嘱撤回、遗托、替补遗嘱、后位继承、扣减、遗嘱执行人等,都是遗嘱继承不可缺少的必要制度,但都没有规定,使遗嘱继承没有办法实实在在地发挥其法律作用。
7.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继承法》不仅规定的遗嘱继承制度存在欠缺,而且最为重视的法定继承也存在诸多问题。《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关系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形下,究竟何种血亲关系的亲属能够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严重性在于,法定继承人范围越宽,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就会越小;法定继承人范围越窄,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就会越大。各国继承法为了减少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概率,普遍规定较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让更多的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的亲属能够继承其遗产,最大限度地防止无人继承遗产的出现。但是,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只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连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而是采用代位继承方法解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依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样的规定,剥夺了更多的与被继承人具有血亲关系的亲属的继承权,造成更多的无人继承遗产被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样的不合理规定,竟然被称为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从根本上违反私有财产保护原则,是没有道理的。
8.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不合理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只分为两个顺位,一是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二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此外没有规定其他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是在比较法上继承顺位最少见的立法例,不仅剥夺了更多的被继承人的血亲的继承权,而且把配偶、子女、父母放在同一个继承顺位上,不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顺位,以及将配偶作为固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存在较大的问题,不科学、不全面,无法使遗产依照被继承人的意志进行流转,即不能根据亲属关系远近确定遗产法定继承的宗旨,剥夺了上述继承人以外的亲属的继承权。
9.缺少遗产管理人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仅仅在《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这样的规定完全不能解决遗产管理人的问题。确定占有遗产的人管理遗产的做法,完全没有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甚至违背公平原则和正义原则。同时,也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推选制度,没有规定全体有行为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一旦发生争议,法院没有办法确定究竟谁作为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也没有规定,仅仅规定“妥善保管遗产”显然不够,无法适应遗产管理的实际需要。
10.规定的遗产处理规则残缺不全
对于遗产处理规则,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制度更是残缺不全。现有条文仅仅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分割遗产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及执行遗赠不得妨碍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等。对于在遗产处理中的保全请求权、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遗产清单、对遗产清单的异议、遗产清算及其程序、遗产清偿顺序、剩余遗产分配、无人承受的遗产的清算和清偿,以及遗产的归属等,都没有做具体规定。特别是在遗产的清偿顺序中,对于遗产管理费用、遗嘱执行费用等优先清偿的部分,也没有规定*以上内容请参见杨立新、杨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编(草案)〉建议稿》,载杨立新主编:《继承法修订入典之重点问题》,我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4页以下。,且把拖欠的国家税款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对于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巨大的威胁。
凡此种种,表现了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残缺和不足,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不能承担法律所具有的指引、倡导的社会功效,进而影响到调整继承关系司法实践的公平和正义。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及改革的主要障碍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继承法》制定时立法背景的影响
我国制定《继承法》时,大规模的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尚未深入进行。尽管当时已经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并且开始实施,但在社会经济形态上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模式,没有动摇其基础,没有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规定遗产范围内规定“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的限制性规定,就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财产受到限制,个人拥有的财富很少,主要的个人财富是生活资料。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公民拥有的财富急速增加,特别是个人投资的私人企业、股份制企业等蓬勃发展,企业主和股东以及其他个人拥有大量财富。目前十几亿、几十亿的遗产纠纷屡见不鲜。对于数额巨大、类型多样的遗产纠纷,需要完善的、完备的继承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遗产转移的合法性和稳妥性,进而保证社会的稳定。作为经济基础的经济体制的嬗变以及个人财富的巨增,必然导致继承法律制度变化。计划经济的社会背景,必然导致继承法律的落后和不足。反之,在社会经济发展巨变之后,继承法律制度不变倒是奇怪的现象。
2.自然人的普遍贫困状况没有给继承法立法提出更多的要求
计划经济时期的我国普遍存在着贫困,每一个人都没有太多的财富,甚至将个人拥有过多的财产认为是走向资本主义。普遍贫困反映到继承关系上来,就是被继承人没有太多的遗产可供继承。在当时,我国公民没有私人住宅,没有汽车等大型交通工具,没有较高的工资收入,直至今天也没有私人所有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社会都不存在较高的要求,不需要完善的继承制度,也没有可能提出完备的继承立法的要求。可以说,1985年的我国《继承法》是一部穷人的继承法,不能体现社会普遍富有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对继承的需求。因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诸多残缺是可以理解的。
3.在私法领域存在国家利益至上主义的“左”的思想影响
在我国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长时间存在“左”的思想影响。这不仅表现在“文革”之前的“人治”思想,以及在文革中不准提遗产继承,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产物,只准叫“遗产纠纷”的做法,而且在十年动乱结束后开始建立法治之时,仍然有“左”的影响存在。在私法领域“左”的思想的重要表现,就是国家利益至上主义。在《继承法》中,缩减法定继承人范围、精简法定继承顺序、遗产处理的税款优先原则等,都体现了国家利益至上主义的思想影响。这种立法貌似维护国家利益,实际上是以国家利益侵害私人财产利益,违反私权保护优先的原则*这种作法直至近年来的私法立法中,才普遍规定了类似《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私权优先原则。。
4.在私法领域中没有肃清苏联民法思想的影响
1949年以来,我国的民法在废除了民国政府的六法全书之后,全盘继受苏联民法。继而在此后几十年中,苏联民法思想和传统一直对我国民法发生着巨大影响,即使在1960年代中苏关系全面冰冻之后,苏联民法思想仍然在影响着我国民法建设和民法理论研究,1980年代制定《继承法》就存在这种情形。例如,《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只有两个顺序,其中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列在第一顺位之首*《继承法》第十条规定。。30年来,我国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天经地义的,是不可怀疑、不可动摇的继承法规则[4]。可是,这种立法却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民法的立法惯例,而是源于苏联民法的规定。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第1款规定:“依法得为继承人者系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被继承人之父母无劳动能力者,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之人,而由被继承人于其死亡前赡养在一年以上者。”[5]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第118条第1款规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死亡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和父母(养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的继承份额相等。”[6]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条就是借鉴这一立法例,甚至将配偶改变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首。苏联这种立法以及配偶固定继承顺序的做法,影响着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越南、蒙古、匈牙利等国的继承法立法。这基本上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所采用的做法,不符合市场经济对继承制度的要求。原因是,配偶实行无固定继承顺序即零顺序,能够让配偶和有相当血缘关系的继承人,都有分得部分遗产的可能性,避免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实例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杨B等诉汪某继承案就是一个例证。海峡两岸关系解冻准许赴台老兵回大陆探亲后,杨B的哥哥杨A回大陆探亲,经人介绍,与汪某相识并结婚,杨A用其在台湾积攒的钱买了商品房以及家用电器等,尚余30多万元现金。婚后一年多,杨A突然患病去世,发生法定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配偶即汪某,依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所有遗产均应由汪某继承。杨B等亲属提出,我们与亲人分离30多年,刚刚重聚就发生这种情况,其遗产应当有其份额,不能由刚刚结婚一年多的配偶独得。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道理的,因此判决房屋等家产由汪某继承,在遗产的现金部分,汪某分得5万元,其他由杨B等近亲属分得。依照现行法,这个判决是完全违法的,但是为什么又有合理性呢?其原因,正是在于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存在的弊病。如果采用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参见杨立新、何丽军:《我国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中州学刊》2013年第1期。。
(二)目前我国实现继承法现代化改革的主要障碍
我国立法机关曾经提出修订《继承法》的计划,并且在2012年实际进行过一年的修订工作,但是一波三折,没有进行到底。
在2011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3件议案要求修改《继承法》。2012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有关继承范围、方式,包括虚拟财产能否继承等问题的规范,需要在继承制度中进一步完善,故建议将《继承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参见“修改继承法——法律委建议列入今年立法计划”,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rdlf/content/2012-01/05/content_3267588.htm?node=34018,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与此同时,学界也多次举办关于修订《继承法》的研讨会,对修法表示了极大的热情,并希望通过继承法的理论研究为立法实践做出有益贡献。立法机关在2012年对修订《继承法》进行了较为充分准备并实际进行之后,却倏然偃旗息鼓,取消了修法计划。2013年10月30日公布“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被纳入新一轮立法规划的法律有68件,其中属于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有47件,属于第二类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有21件,修订《继承法》竟然不在这两类规划中,甚至在第三类项目即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中也未提及修订《继承法》*参见“(授权)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3-10/30/c_117939129.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因而,已经紧锣密鼓进行了一年多的《继承法》修订工作不得不停止进行。
我国民法学者对修订《继承法》工作的搁置至为惋惜和困惑。尽管我国已经宣布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在民法领域这一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仍是不完善的,仅仅是一个民法单行法集合的散装民法而已,况且这个由多个单行民事法律拼成的散装民法的各个部分不协调,存在较多重复、疏漏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
修订《继承法》,既契合了现代继承法理论发展的动向,又关照到社会现实生活的实际需求,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但是,与社会各界特别是民法学者表示出的极大热情相反,部分司法系统的法官却表示出对于修订《继承法》的保守性,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反对修订《继承法》。他们在著述亦或修法研讨会中,表达了对修订《继承法》必要性的疑惑和担忧。综合起来,反对修订《继承法》的主要意见是:第一,从立法规制的技术层面看,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立法和法律适用规则均没有太大的缺陷;第二,当前的社会生活并未出现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相悖的重大变化,《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基本上能够解决当前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继承纠纷,况且在继承案件不多的情况下*例如有法官认为,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有关继承纠纷的案件占受案总数的比例一直都较低,二审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因此,《继承法》虽可随时代变迁做适当调整,但总体上仍要坚持相对稳定,不宜也无须做出较大的改变。,修订《继承法》并没有实践上的急迫需要。
(三)对反对修订《继承法》意见的回应
我们认为,反对修订《继承法》的意见和理由,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正确的。我们的理由是:
第一,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并不完善。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数量及所占篇幅上观察,该法只有37个条文,数量较少,占现有民法规范总数即1193条的3.11%。而我国1930年的《民国民法》继承编就有88个条文,占全部条文总数1225条的7.19%。而《德国民法典》全文2385条,继承法编为394条,占16.48%;《日本民法典》全文1044条,继承编163条,占15.62%。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条文数量少、所占篇幅小,可以直接反映出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技术粗糙、制度缺漏、规则简陋等弊病。其次,从法律制定的背景看,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编纂是自1955年正式开始,立法时间跨度30年,并且起草工作先后出现了四次。《继承法》制定“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社会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当时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于简略,遗漏了许多重要的继承制度”[7],带有较为浓厚的政治考量因素,在世界范围内也仅有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此。再次,从我国继承制度的合理性看,存在较多的不尽如人意的问题,这样的制度设计难言合理且正当。最后,从我国继承制度的适用性看,法条规定难以满足现有社会生活以及继承实践的需要。本文前述列举的《继承法》存在的十大问题,都说明了这一点。这些事实证明,目前我国即使有《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受制于《继承法》立法的先天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模糊定位,我国的继承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硬伤”,所以,“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8]。
第二,《继承法》实施30年来,我国已经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成功转轨,市场经济带来私有财产种类的扩大、内容的增多,以及对家庭、亲属关系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30年前制定《继承法》时,并未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社会经济背景的巨大差异,使《继承法》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才能够适应经济体制的改变。这些最基本的社会规律,是修订《继承法》最重要的理论根据。至于法院、法官受理的继承案件的多少以及提出的问题的难度,并不能证明《继承法》不必进行修订*例如在2012年6月16日至17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举办的“我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中,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黄卫庭长就认为,虽然理论界认为修改《继承法》已迫在眉睫,而实务界却觉得欠缺修改的必要性,因为在实务过程中,一些瑕疵完全可以通过部门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解决。参见《我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载西北民商法律网,http://xbmsf.nwupl.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706,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理由是:首先,我国公证机构承担了处理大量继承纠纷的任务。公民的遗嘱继承通常要先进行公证,进而才有可能涉及遗嘱继承纠纷,故通过公证而解决的纠纷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我国公证协会副会长、上海市公证协会会长、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黄群主任指出,目前公证整个行业有3000余家公证机构,25000个从业人员,13000个公证人员,年均办理公证1千万件,其中与继承业务相关的一年大概10万件,与遗嘱相关的一年大概60万件。与继承业务相关的继承业务情况,分三大块。一为继承公证,二为继承权公证,三为与继承相关的其他公证。从目前的数据来看,公民实现继承权的途径,依据《继承法》第15条规定分为两类,公民协商一致的过户,不协商的进行调解和诉讼。因为现实中继承权的过户登记需要公证证明,因此公证处办证数量与法院有较大的反差。法院办理的婚姻案件一年为160万件,继承案件13万件,而公证处办理的继承案件达到61万件。参见《我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载西北民商法律网,http://xbmsf.nwupl.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706,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其次,现行《继承法》规定不能解决的诸多继承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就会迫使更多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回避法院诉讼方式,自行解决或者任其发展甚至酿成更大纠纷。例如,《继承法》欠缺密封遗嘱形式的规定,因而因密封遗嘱发生的继承纠纷,当事人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会被驳回,今后再有类似情形,当事人自会认为没有必要向法院起诉,这些情况当然不会反映到法院的法律适用中,自然就会使法官认为《继承法》在此规定上没有欠缺;再如,《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而仅仅规定必留份,因遗嘱侵害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问题,通常采取其他方式如认定遗嘱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而这样的解决径路完全剥夺了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故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继承法》以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继承制度,能够应对现实生活中的继承纠纷,因而修订《继承法》缺乏紧迫性的理由,实属以偏概全,不能反映社会生活对《继承法》的真实需求。
三、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契机及对继承法现代化的期待
(一)我国编纂民法典给继承法现代化提供的契机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潘得克吞体系中,继承法从来就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尽管其通常是在五编制民法体系中的最后一编。但其在五编制民法中能够独占一席,就说明了继承法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对于自然人的重要作用。从我国原有的分散型的民事立法体例观察,我国《继承法》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实际上已经将其确定为民法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组成部分。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毫无疑问,是会编入民法典的分则,作为其中独立的一编而存在,而不像我国民法典是否要规定《人格权法》一样,至今还是在犹豫之中,不知前景如何[9]。《继承法》在这一点上,是毫无悬念的。
现在的问题是,我国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的编纂民法典的任务中,在将继承法编入民法典中,将怎样对继承法的具体制度进行修订,实行何种程度的改革,这才是我国民法学者对继承法改革,制定一部具有市场经济特点、现代化的继承法的最大期待。
应当看到的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以及“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将其作为加强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予以规定。继承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继承法是民法典的必要组成部分,完成编纂民法典的任务,无论如何都必须完成继承法修订入典工作。对此并无悬念。
问题在于,完成《决定》的任务,在更大的意义上是一个政治性任务,而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任务,因而,时间性、时效性、立法的完善性,都在考验着继承法入典的具体制度的改革程度。因此,对于《继承法》的修订入典,在对继承制度自身内在逻辑、立法技术、具体继承制度方面进行深入的改革,建立一套完整的、具有时代特点的我国继承制度,仍然是具有悬念的。换言之,学者对继承法修订入典的深切期待,是需要时间和实践检验的。
(二)对继承法修订入典能否实现现代化要求的担忧
学者对继承法修订入典抱有担忧态度的问题是:
第一,对时间保障的担忧。按照现在的立法计划,《民法总则》的立法将在2017年3月完成。自此后,将开始进行民法分则的全面修改和制定工作,并且完成民法典编纂工作任务的最后时间期限确定在2020年3月。算起来,完成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继承法的修订入典工作,以及新编人格权法编,只有三年时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完成这样工程量巨大的立法任务,是难以想象的。在如此繁重的立法任务中,最重要的任务显然不是对继承法的修订,而是修订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特别是要将婚姻法和收养法合并写出新的婚姻家庭法或者亲属法,更不要说还有可能要新写出一部《人格权法编》。与这些立法任务比起来,继承法的修订显然没有那么重要。因此,对继承法现代化的改革期待,因为时间的限制会有很大的折扣。
第二,对设置完善内容的担忧。如上所述,继承法并非是一部简单的财产法,而是关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其亲属之间分配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这样一部严谨的、细致入微的财产法,绝不是三十几个条文就可以完成的。我国《继承法》在立法当时,一是立法准备不足,二是对继承法的复杂程度估计不足,三是当时个人财产关系比较简单,因而《继承法》规定的内容比较粗陋,缺少精细的继承法规则。直至今天,在我国民法学界,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较少,且多为婚姻家庭法的学者在研究,使继承法学的研究在民法领域中被边缘化;在我国继承法的理论准备上,也还存在简单化的倾向,而未对其作为精细的财产法规则对待。在这样边缘化、简单化的继承法理论研究基础上,能够写出一部完整的、完备的民法典的继承法编,学者不无担忧是有道理的。
第三,对继承法与民法典其他部分协调的担忧。由于继承法在民法中并不是与其他部门毫无联系的法律,因此,在将其修订入典时,“必须注重与其他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协调,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也要避免与民法的其他规则产生冲突”[10]。只有这样,才能使继承法与民法典的人身、财产制度有机结合、并行不悖。必须看到,继承法的规则与亲属法的规则息息相关,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息息相关,必须相互衔接成为一个有机组成的完整整体,否则就会影响法律的协调和和谐,破坏民法典的逻辑结构和内容体系。但是,在编纂民法典已经进行的当下,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却连其本身内容还没有得以修缮,在2012年修订了一年却半途而废,而使本可以提前做好继承法内容修订使其入典更为便捷,却变得更加困难。而目前在继承法与亲属法、物权法和债法的协调上,还是存在较多问题的,在短时间里,能够完成这样的协调工作,难度较大。
第四,对“左”的思想是否已经肃清的担忧。在民法领域中,“左”的思想和苏联民法影响这两个概念之间,几乎可以划等号,因为二者具有同样的思考方法和法律主张,例如国家利益至上主义、公有财产优先保护主义、压制个人民事权利等“左”的思想,实际上都源于苏联民法思想和传统。在民事立法中,明确主张就是要按照“左”的思想立法的并不多见,但是,由于“左”的思想和苏联民法思想在几十年中形成的惯性思考方式,其形成的理论和规则对人们的影响十分强大。因此,“左”的思想和苏联民法影响根深蒂固、无处不在,危害严重,很难阻遏。在这样的形势下,与正确的民法立法思想相对抗的力量无时不在,必须加以警惕。即使如此,也不能保证编纂民法典、修订继承法入典就能够完全摆脱“左”的思想和苏联民法传统的影响。
(三)抓住历史机遇努力实现我国的继承法现代化
“在现代社会,遗产的转移不仅涉及被继承人的利益和继承人的利益,还涉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11]继承法作为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私法规范,除了承担为自然人行使私人财产所有权提供最后一次法律保障的任务外,还在某种程度上维系家庭、社会的和睦与有序性,使社会结构稳定并连续。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私人财富不断积累、个人思想观念更新迅速,修订《继承法》入典,必须努力将学者的担忧化为修法的动力,力争在民法典编纂中完成一部比较现代化、与时代发展比较相适应的继承法。
在我国将继承法修订入典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1.必须清除现行《继承法》不存在适用障碍的错误认识
在2012年修订《继承法》的实践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有些法官和立法工作者对修订《继承法》的抵触态度。这对制定一部完整的、现代化的继承法编存在很大的威胁。现实的问题是,一方面,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使人们对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了巨大的兴趣,更多的人希望自己的遗产能够在自己的继承人中妥善进行分配,避免日后酿成遗产纠纷,社会上出现的老年人扎堆去中华遗嘱库立遗嘱的火爆场面,就说明了人们对自己身后遗产的重视,使我国不重视遗嘱的传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另一方面,固守现行落后的继承法律制度,不愿意进行继承制度改革,甚至阻碍继承法的修订,主张将现行继承法稍加补充就作为民法典分则组成部分的大有人在。这两种对立的现象和意见截然不同。实现我国继承法现代化,不清除障碍继承法现代化改革的错误认识,是无法进行的。
2.尽量接受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继承法律制度
我国继承法的现代化,既要汲取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的精华,也要尊重本土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现实。最重要的,是要与我国日益发展的经济状况、自然人的私有财产不断增多的情形,以及人们对于完善的、完备的继承制度的渴求相适应。继承法关涉本国的经济政策、社会结构、家庭形态、伦理道德以及文化传统等,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同时又具有法律制度的共同性、普遍性。故在修订继承法入典时,应当坚持以保护家庭财产私有、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为立法价值取向,以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平等、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养老育幼(保护好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权利义务相一致为原则,将世界各国继承制度的精华与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创造出适合我国社会实际的继承法律制度。这是实现我国继承法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3.《继承法》修订须与亲属法、物权法的基本制度相协调
继承法在性质上属于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是“实为财产法与亲属关系之融合,以之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12]。因此,在继承法修订入典中,必须使继承制度与亲属制度改革和物权法等规定相吻合。我国亲属法的修订入典任务也极为艰巨,因为现行《婚姻法》不仅要与《收养法》进行整合,而且对于简陋、粗疏的亲属制度也必须随之完善。例如,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亲等、亲系制度,缺少基本的亲属制度规则,实行以“代”为特点的亲属制度,因而出现所谓的“近亲属”概念,且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相适应。《继承法》须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没有亲属身份关系制度的改革,就不会有继承制度的改革。因此,改革继承法,必须首先修改亲属法,使二者在基本身份关系规则上保持一致。《继承法》的修订必须注重与身份法、物权法的协调,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也须避免与民法其他规则产生冲突。
4.必须调整继承法的体系结构顺序
现行《继承法》的结构分为五章,即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和附则。从总体上看,将继承法列入民法分则,规定这些内容是适当的,最大的问题是,应当先规定遗嘱继承,之后再规定法定继承。这不仅与各国继承法编的立法例相适应,而且符合遗嘱继承优先的原则。此外,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位置,不应当放在遗产的处理部分,而应当放在实体规则部分,因而可以考虑放在遗嘱部分,将遗嘱部分分为“遗嘱”“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四节,做出具体规定。
5.各项继承制度应当完善、配套、完备
建立一个完善的、配套的、内容完备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继承法修订入典的技术要求。既然是进行一次继承法的改革,使之成为与时代发展相合的现代化运动,就必须努力使其实现这样的技术要求。对前文所述的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十大问题上,都必须进行全面设计、全面完善。例如,规定概括式的遗产概念,取消对遗产的限制性规定;突出遗嘱继承的地位,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增加法定继承顺序;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确立保障各方财产利益的遗产分配制度;等等。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完备的、配套的继承制度,才能够保证被继承人遗产的合理分配,体现其对遗产的支配意志,实现继承法的法律功能。
[1]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我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
[2]梁慧星.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0.
[3]黄伟文.道德争议案件与司法的合法性——对“泸州遗赠案”的反思[J].西部法学评论,2011(5).
[4]杨立新.编纂民法典应当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2).
[5]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苏俄民法典[M].北京:王增润,译.新华书店,1950.169.
[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苏联民法纲要和民事诉讼纲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1963.49.
[7][8]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29-230.
[9]杨立新.编纂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议的理性思考[J].我国法律咨询,2016(1).
[10]杨立新,刘德权,杨震.继承法的现代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
[11]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5.
[12]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
责任编辑:李富民
The Obstacles and Expectations for the Revision of Succession Law into Standard of Civil Code
Yang Lixin
(CivilandCommercialLawScienceResearchCenter,Renmi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872)
The succession law must be revised in compiling the civil code in our country as one chapter.The current succession law was completed in 1985.Reforms began thirty years ago,and has not gone so far yet.Our country is still in the social background of planned economy and individuals have very little personal wealth.Therefore no more requirements were put forward to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uccession law,which causes the law many defects and cannot adapt to the social modern market economy development as well as increasing personal wealth.The revision of the succession law into standard with civil code provides a chance for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succession law in our country.Due to the different ideological understanding,the reform of succession law faces a lot of obstacles,but based on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progress,increasing personal wealth,the reform under the calls of time development is inevitable and must be completed.Civil law scholars and the public are looking forward to the revision of our succession law and a perfect and complete “Civil Code·Succession Law Chapter” with a complete set of systems and coordinated with other parts to constitute a harmonious system of our country’s civil code.
compilation of civil code; succession law; revision into standards; obstacles; expectations
2016-07-11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课题“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5JJD820009)。
杨立新(1952— ),男,山东蓬莱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导师。
D923.1
A
2095-3275(2016)05-0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