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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及私法保护模式探究

2016-03-06王晓芬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私法人格权客体

王晓芬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及私法保护模式探究

王晓芬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私法应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提供直接而充分的制度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内涵,其人格权属性定位更能契合当今人们迫切的利益诉求和社会总体的价值取向。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其保护的实现有赖于民事基本法、单行法等保护体系的形成与协力。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法律属性;人格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信息,依照学界常用表述,是指与特定的个人相关联的、能够反映个体特征从而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个人身份、家庭、工作、财产、健康等诸多方面的信息或信息组合。个人信息不仅能够指示自然人的生理及身份特征,还能够显现一个人的生活轨迹、思想状况、习惯爱好、财务家庭状况等。随着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及商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在享受技术便利的同时深受个人信息失控所带来的种种困扰和不利影响:基于计算机技术瞬间收集、储存并可快速、大规模传播信息的特性,许多人面临着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披露、篡改、被任意使用以及由此所致的个人生活轨迹被曝光、真实人格被扭曲、人身财产安全存隐患、生活安宁受破坏等种种风险。另外,一些组织和部门在某些事项上对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处理,剥夺了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参控权,依据错误的个人信息所进行的自动处理结果可能导致相关主体丧失融资借贷、相关社会福利之享受等种种不利结果。个人信息的支配、流转与利用关涉信息主体的重大人格利益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何保障个人信息不受他人操控、维护信息主体的自主自尊及对自己个人信息利益的支配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话语体系下,关切的是个人信息的身份识别性,以及建立在这一识别性基础之上的人格自主、人格尊严之维护。20世纪中后期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因应时代的需求,或基于隐私利益保护,或基于新型人格利益保护甚或财产权利保护等不同理论视角,来审视、推进、完善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了50个[]。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近几年来也引起了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密切关注。目前我国内地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如民法对隐私、姓名、肖像、名誉等与个人信息相关范畴的保护、刑法中关于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及《未成年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执业医师法》《商业银行法》《律师法》《邮政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公开条例》等相关领域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直接或间接保护。总体而言,现有保护个人信息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内容过于原则和简单,保护手段上重刑事处罚和行政管理而轻民事积极确权与救济,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内在的体系性。对于涉及私人人格及财产利益的个人信息,以私权保护为己任的私法应有所回应、有所担当,积极发挥其权益确认及保护功能,为个人信息权益提供全面而充分的法律保护。但就目前我国的理论研究来看,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在权利属性、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保护模式等基本问题方面尚欠深入,特别是对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这一基本性问题的认知,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通过对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探讨,结合现有民法典立法进程,探究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体系的构建,以期促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之完善。

二、私法视角下个人信息法律属性之思辨

在信息时代,由于人类活动多以信息形式记录,人类除了作为生物体意义的自我存在,亦是“各种信息组成的集合,是一种信息的存在”[]。个人信息具有识别信息主体的能力,是信息主体的社会表征,拥有着与真实人格相似的信息人格,保障个人信息与真实自我的一致性、真实性及信息主体对其信息的控制性,事关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及人格自主,是我们每个信息主体应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益。同时,信息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财产利益内涵也日益彰显,个人信息商业化运用和交易成为常见现象,如信息主体为满足自身某种需要将其个人资料出售给信息收集人,信息持有人为了商业目的将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作为商品转让给新的信息需求者,将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数据库二次开发进行商业运用等等。不论是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除涉及公共利益外,大多都体现为私人领域的私益性特征,以保护私人权益、规范私人间关系为主旨的私法不可避免要对其进行相应地规制和调整。那么,如何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性质定位呢?这是我们对其寻求或构建私法保护体系首先要解决的前提问题。对于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讨论,国内存在诸多的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隐私权客体说、所有权客体说、新型人格权客体说、法益说、基本人权客体说等。

(一)隐私权客体说及其评析

隐私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属于隐私中私人信息[]。依此说推理,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隐私中的私人信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此种观点源于美国法隐私权保护观念。美国法院认为,个人在社会中虽然需要舍弃部分的自然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然权利都应被抛弃。个人享有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来表达自己、展示自己的权利,这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一种自由权。同时,每个人也都享有随时退出大众目光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古老的自然法所赋予的[]。在这种传统的自由理念下,隐私权通过判例逐步在美国产生。因应时代变迁,美国隐私权理论历经了从独处权说到有限地接近自我说,再到个人信息控制权说的演进过程,其内容也从最初的保障私人的独处状态、禁止他人侵害的消极防御权转化为对个人信息隐私的控制、利用为内容的积极权利,从注重个人信息的精神性利益维护发展到个人信息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多重兼顾,其信息隐私范围也从最初的私密型、敏感型信息发展到囊括姓名、肖像等诸多人格要素的内容丰富的个人信息综合,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的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当前备受人们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通常被认为是隐私权保护范畴。然而,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存的一项具体人格权。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明确确立了隐私权,但对其内涵未作具体规定。就其内容来言,一般认为,“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不可能无限制扩张,以致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保护”[]。目前,我国学者对隐私的内涵及界定虽难以达成一致看法,但也形成了一些共识性认识,即隐私范围应包括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方面,且一般认为隐私与公开相对立。就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来看,二者在内容范围上有交集之处,但不完全相同:公开的个人信息不为隐私;有些个人信息本身属隐私信息,但也有些个人信息诸如个人姓名、职业、单位、宗教信仰等,依据我国一般社会观念并不能被纳入隐私范畴;有些属于隐私的内容却与个人信息无关,如私密空间中的私人活动。

(二)财产权客体说及其评析

所有权客体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所有权的客体,信息生成主体享有对个人信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内容的所有权[]。该观点强调了当今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所具有的明显的财产属性及应受法律保护之基本态度,但在传统大陆法系及我国民法物权体系下,所有权的客体为物,以有体物为限,不包括无形之“个人信息”,该个人信息归于所有权客体意义的物,无法和现有的物权理论相契合。欧美国家部分学者也在用财产权理论来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但其观念下的财产权是我国语境下所有权的上位概念,包含了大陆法系中的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诸多权利。不论是将其作为所有权客体还是将其作为其他财产权客体,个人信息保护的财产权理论仍存在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是否完全具备“财产”的基本特性(有用性、可控性、稀缺性)理论界尚存较大争议;该属性定位下能否提高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力(特别是转让后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流转问题)等仍存疑义;个人信息财产化定位是否会在价值取向上导致信息主体沦为客体、是否有悖于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人格尊严主旨等均需引起法律上的关注。

(三)新型人格权客体说及其评析

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为具有财产性内容之新型人格权的客体,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并列,是自然人的一项新型具体人格权[]。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客体来对待,一方面注意到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形成与发展的密切关联性,保护具有人格性意义的要素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关注到个人信息所蕴涵的经济利益,强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流转的支配性,这一观点契合了当今信息时代保护信息主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增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规范个人信息的合理流转等现实诉求,并力求实现与现有权利体系的制度衔接,相对于其他学说而言,较为妥当,但也存在需要克服的问题:如何处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客体的交集问题;在注重私人精神利益保护的人格理论和立法体系下,如何充分保障、实现个人信息在流转、利用方面的财产性利益等。

(四)法益说及其评析

有观点认为[8],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应以行为法而非财产法的视角进行,即仅规制个人信息利用中的行为边界,对其私法上的保护可通过侵权法上的法益保护来实现。此种观点,强调个人信息利用的财产价值及其合法、规范流转之现实诉求,但在个人信息利用、流转关系的处理中,权益归属的界定仍是前提性问题,上述观点虽然有利于推进个人数据的流转及大数据资源的开发,但无法回应当前信息主体私益保护严重不足的突出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是立足于信息主体角度进行积极的授权保护,还是着重于个人信息的他人利用角度对信息主体权益进行被动保护?笔者认为,立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动因及我国社会的现实诉求,在信息主体人身利益、财产安全与他人信息利用权益平衡之下,以权利方式进行保护更具有合理性。当然,基于信息的社会传递属性,应在个人信息保护与他人对信息的利用之间保持一种协力,通过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来保持信息主体与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三、我国个人信息法律属性及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位

笔者倾向性认为,新型人格权客体说能更好地揭示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因应时代的迫切要求。当今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关切的初衷及主要诉求,旨在解决个人信息失控对信息主体人格尊严、人身及财产安宁所带来的各种侵害。也许有人会担心,赋予信息主体对信息的控制权会阻碍信息的流转和利用,不利于当下信息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特别是大数据的开发与利用。对此,应当辩证地看待二者的对立统一关系。事实上,完善的个人信息私权保护可以增强消费者参与信息交易的信心和安全感,进而促进个人信息的健康流通与利用。在制度设计上,总体上宜确认其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客体,并可以通过权利的保护与限制寻求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的内在平衡,合理分配信息主体与信息收集、处理、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个人信息与隐私、姓名、肖像等传统人格权保护客体相比,具有不同人格要素范围、不同的利益内涵,故总体上将个人信息归于人格利益,并将个人信息权定位一项新型人格权是可取的,分析如下:

其一,个人信息承载着人格利益,具有人格属性。

个人信息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或者信息综合,始终与信息主体相伴相生,是真实人格的外在体现,其正确存在和安全流转与信息主体的人格完整、人格尊严密切关联,具有人格属性。依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人格要素属于人格权客体,应受到人格权的保护。纵观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多以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权为首要目的,如著名的德国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明确地表示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不因其个人数据被处置而遭受损害。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颁布的《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为规范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以避免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的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9]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不论是在何种名义下进行,都体现了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不可分割的人格属性以及人们对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的重视和保护。

其二,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日益显现。

随着商业经济的发达,个人信息的商业财产价值日益凸显,针对个人信息的商业性收集、处理、使用、交易行为也成为常见现象,这也是当今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兴起的现实根源。财产权理论保护拥护者认为,“将个人信息确定为一种财产是保护个人信息的最简洁有效的方式,将为个人信息提供成熟的、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商业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之上的财产价值日益明显,作为保护私人合法利益的私法应当正视个人信息所承载的财产利益内涵,在保护信息主体人格利益的同时为规范个人信息的合理流转、商业利用提供基本的交易规则。

其三,个人信息保护的人格权属性定位。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但若要在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元权利体系下讨论个人信息保护应归属的坐标,将其置放于人格权客体范畴比较妥当。财产与人格之间,人格尊严的维护应得到首要的关注,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客体定位,着眼于维护信息主体作为社会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格尊严,回应当今社会信息主体要求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强烈诉求。“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映装置又是推动装置”[],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是时代的需求,而私法制度上的人格权定位能更好地实现私益的保护,促进当代社会个体人格的发展与完善并助推个人信息合法、规范流转。在人格权定位的基点和保护制度框架内,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亦具有理论上的支撑和法律上实现的可能性。就理论层面而言,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的现代发展,对人格利益的维护不仅仅限于私人精神利益的维护,还包括经济领域各种利益的保护[]。具体到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信息主体对与自我人格密切相关联的个人信息有权进行排他性支配并延及于经济领域,主要体现为是否允许他人收集、处理、流转其个人信息,特定情形下请求更正、删除、封存及自我决定是否进行商业利用等诸多积极性权利。就法律实现层面而言,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部分精神性人格权客体具有财产利益内涵已被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认可,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所致“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方法,一般认为该“财产损害”包括人格要素侵权所致商业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在人格权定位下,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内涵能够得以实现和保护,并且,随着人格权中财产利益观念的进一步发展,法律上对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保护内容将进一步加强。需强调的是,承认和保护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并不改变其作为为一项人格要素的最本质属性,个人信息的财产性源自于其对个体特征的识别性,其是从个人信息的人格要素中延伸发展而来,当一项人格要素具有经济利用价值且不与人的伦理价值相矛盾时,法律理应尊重这种人格的商业利用自由。理论及立法承认人格要素具有财产价值之目的,仍在于确保个体人格利益的完整与支配自由,以充分维护个体人格尊严与发展需要。

其四,个人信息权应及时确定为一项新型的人格权利。

信息时代,将个人信息权益及时确定为民法上的新型的人格权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之构建乃当今社会需求所使。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及信息化社会建设的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诉求愈来越强烈。鉴于个人信息保护对每一个个体切身利益的重要性及现实需求的急迫性,立法上应构建内容明确之权利方式来实现其保护与救济。就个人信息私益保护而言,最基本、最直接的方式莫过于就相关平等主体之间因收集、加工、使用、传递个人信息等所形成的关系进行权利义务分配,通过权利—义务—责任规范体系来规制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行为,并通过私权的授予抵御公权行使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不当侵害。以保护私益为主旨的民法有动力、有责任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做出积极回应与安排。其次,我国现行的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对个人信息提供全面保护。以保护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为内容的一般人格权,因其内容过于抽象而无法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提供积极、明确的保护。而现有的具体人格权规定,亦无法对个人信息及其上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在我国的具体人格权制度中,姓名权主要保护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使用利益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冒用等利益,对于那些未经许可的收集、处理、转让、将他人姓名信息进行非身份盗用、冒用之商业利用行为,姓名权通常束手无策;肖像权主要保护自然人的肖像不被他人非法使用,禁止他人对肖像毁损和玷污等,而对于肖像的非法收集、转让等行为无法控制;名誉权重在保护自然人的名誉不受他人侮辱、诽谤、丑化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不能为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处理、非致社会评价降低之商业使用行为提供有效规范;与隐私权强调个人隐私信息的支配与利用、防止隐私被他人非法刺探、公开和传播等不同,个人信息保护强调的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主动控制与积极利用,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在个人信息流转过程中享有同意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反对权、制止权、收益权等,二者在客体范围与权利内容方面明显不同。当然,个人信息权与上述权利在客体及内容上可能存在部分交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民事规范竞合或者请求权竞合规则和有关理论加以解决。再次,个人信息权具有纳入现有民法权利体系的基本法律要素。依据上述对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分析,个人信息权纳入民事人格权范畴具有法理基础和制度上的契合性。并且,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理论研究的深入、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的认识会逐步达成共识。目前个人信息保护单行立法正在学者的努力下起草论证中,民法典也在紧锣密鼓制定之中,民事基本法应及时跟进确权,为建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奠定私法基础。

四、个人信息权私法保护体系之构建

个人信息权,作为与个体利益紧密关切的一项权利,具有自身的客体范围及权利内涵,符合私权构造的基本要求,将其确认为一项独立人格权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正当性。强调个人信息权的私法保护,一方面有利于实现权利主体个人信息私益的充分保护、限制公权力及他人的不当侵害,另一方面有助于建立、完善个人信息市场交易流转秩序。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事基本法——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已出炉,其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具体规定了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内容及类型。其中,第九十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一)作品;(二)专利;(三)商标;(四)地理标记;(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数据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从条文体系及其表述观之,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关于草案内容之五民事权利的说明,可以看出,《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似乎更倾向于将个人信息纳入“数据信息”范围作为一项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客体来加以保护。对此,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财产权客体论虽有助于个人信息的商业流转、财产价值的充分实现和保护,然而,其转让之后进一步正确、合法流转如何保障尚存疑义,而这些后续状态直接涉及信息主体人格识别性及存在于其上的人身财产利益安全。相比较而言,个人信息人格权客体论下,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实现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加以实现,这样,作为一项人格要素,个人信息始终在信息主体的控制下合法、有序、流转,未经许可之流转、利用构成违约或者侵权。网络时代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最为基本的是识别性个人信息之上人格利益保护以及由此衍生的财产利益保护问题,正如前文关于个人信息基本属性的分析,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客体定位更有利于上述利益的保护与实现。

如何在民法典这一基本法内确立个人信息的保护地位值得细细斟酌。笔者认为,立足目前我国民法典立法推进的契机,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体系构建上,应首先在民法典中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民事权利地位,为个人信息保护奠定坚实的私法基础并统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鉴于个人信息所涉领域广泛、内容繁多,宜对目前散见于各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进行规整、梳理,抽象出共同适用的规则并通过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详致而体系的规定。与前述基本立法保护理念相衔接,其他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领域,可直接对其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内容加以简洁确认,从而形成较全面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体系。详言之:首先,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权的确认。民法典可将个人信息纳入总则编民事权利客体范畴中,作为人身权的客体加以规定。于分则部分,宜于人格权编中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确认,在其一般规定中明确个人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具体人格利益,其下的类型化规定中对个人信息权的主体、适用范围、基本内容、利用原则等加以简要规定。其次,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由于民法典本身的局限性及个人信息保护所涉领域的广泛性、特殊性,不可能将所有关涉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全部囊括于法典之中,宜制定专门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界定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与客体范围、阐释同意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反对权、制止权、收益权等内涵及具体内容、权利行使例外情形及规则、特殊领域个人信息保护、保护落实与监督机制、法律责任及救济等。最后,其他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应依据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法的规定,积极确认并完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五、结语

人格与财产之间,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定位更能反映当今人们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取向,亦能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内涵。在对个人信息进行积极的确权保护时,不可忽略个人信息本身所具有的信息传递功能及其社会价值,过于强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绝对控制权,不仅会阻碍个人信息的合理流通,亦会对他人的行为自由产生过度的负面影响。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构建,需要我们谨慎界定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与界限,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合理流通双向需求。在从权利视角将其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时,也应从动态流通的视角,处理好信息收集、处理、使用、传递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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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富民

On the Legal Attribute and Private Law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Wang Xiaofen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

Private law should provide direct and adequate legal protection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have two connotations,among which the position of the personality right attribute can better fit today’s urgent demand and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our society.As a new type of personality right,the realization of its protection depends on the formation and concerted effort of protection system based on civil basic and special law.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te law protection; legal attribute; personality right

2016-04-22

王晓芬(1981— ),女,河南禹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D921.7

A

2095-3275(2016)05-006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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