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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用证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2016-03-03宋亚朋

邢台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汇票受益人信用证

宋亚朋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浅议信用证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宋亚朋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50)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流行的支付方式,被誉为“天才的发明”,但是关于信用证的研究尚存不足,尤其是关于信用证议付行法律地位的研究。通过对已有理论代理人说、债权转让说、票据关系说和合同关系说的阐述和分析,进一步提出个案具体分析方案,并且基于目前学说理论研究尚无明显进展,笔者主张从方便实务的角度来说,可以适当着重从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充分总结议付行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方便处理司法实务,一方面方便更清楚的认识议付行的权利义务。

议付行;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信用证作为目前最方便最流行的支付方式之一,在国际社会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无论是国际贸易学界还是法学界都展开对信用证深入的研究,这也将进一步推动信用证的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会通过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对信用证及其运行加以规范,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尽管信用证被称为“天才的发明”,在如今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不断有新的当事人加入信用证关系的情况下,最基本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理论已经捉襟见肘。正如,对议付行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已经迫在眉睫,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没有对议付行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明确,使得案件实务中产生巨大争议,严重影响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运行,因此本文致力于对信用证议付行的法律地位及研究方向做出简单的分析,旨在抛砖引玉,推动国际贸易学界和国际经济法学界加深对信用证议付行的研究,使信用证运转更加完善,进一步便利国际贸易的完成,推动世界经济发展。

一、议付的基本概念

(一)议付信用证

信用证如我们所知是由买方作为申请人申请银行开立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由受益人凭借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内一致向开证行申请付款的一种支付方式。而议付是为了方便受益人获得偿付,由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在特定日期向受益人付款的一种行为,所以这种可以由其他银行向受益人付款的信用证,则被称为可议付信用证。同时根据该付款银行是否特定可以分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和限定议付信用证,自由议付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并没有明确指定一个或几个银行进行议付,而是由受益人根据自愿选择议付行。反之就是限定议付信用证,而此时,如果受益人在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进行议付,则被称为局外议付,局外议付则不能被UCP保护。

(二)议付

议付,根据UCP600第2条c款,明确规定“议付”的定义是: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通过对受益人预付款或者表示同意向受益人提前付款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和/或单据。[1]可见,如果构成议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应该是信用证指定银行,否则会形成局外议付;其次,其期限要求是在开证行付款工作日当天或之前,这就说明议付行为在其功能上还必须承担融资的作用;再次,明确议付行为应该是指定银行购买信用证的行为,这也正是之前“对价理论”的一种修正。对价理论是美国法上一种理论,即“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服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2]然而事实上在实务中如何确定支付对价,一直存在巨大争议,而“购买”理论结束了对“对价”争论的喋喋不休。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出于防止信用证欺诈的角度,从主观上应该规定指定银行应是善意的购买行为,当然,从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善意”也是必要条件。

(三)议付行

通过上述对议付和议付信用证概念的讨论,议付行的概念已经有些眉目,但是在UCP600中并没有对议付行进行定义,使得议付行在理论界似乎呼之欲出,却又扑朔迷离。有学者称“议付银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和单据的银行”[3],“议付行,根据信用证的授权买入汇票及单据的银行”[4]“议付行是根据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和议付邀请,并应受益人之要求,按照信用证规定对单据审核且在认为相符后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向受益人融资,而后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回所垫付款项的银行。”[5]可见在理论界对议付行的概念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不可否认,学者都承认议付的“购买”性质,但并不完善,议付行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独立的当事人,并不是开证行授权或者应受益人要求议付,本文认为根据UCP600对议付行的定义,议付行应是经信用证指定,在应获偿付行付款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买入单据和/或汇票的银行。

二、议付行法律地位理论学说及分析

因为在官方文件中并没有对议付行的定义,并且在权利义务规定上也没有专篇专章的规定,使得在商业事务中涉及议付行的争议比比皆是,严重阻碍信用证的施行。所以本文有必要对相关理论予以整理和分析,同时提出自己观点。

(一)代理人说

一部分学者认为信用证议付行其实是作为代理人的地位出现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但是代理人说又分为开证行代理人说和受益人代理人说,下面做详细阐述。

1.开证行代理人说

该学说认为,议付行是经开证行授权,代替开证行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并根据单证一致付款的银行。

然而根据民法理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意志为某项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按照该理论,那么首先一旦议付结束,议付行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其审单行为则被认为是开证行的行为,开证行不必自行审单,其议付的法律后果自然由开证行承担。很明显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议付行审单行为是独立的,并且开证行在认为单证不一致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付,由此带来的风险由议付行自己承担,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并不由开证行承担,这与代理理论是完全不符的。其次在议付行产生上,议付行的产生与否在议付行本身决定,尤其是自由议付情形下,任何银行只要愿意议付都可以议付。而代理人的产生是由被代理人委托产生的,两者之间性质有极大不同。

2.受益人代理人说

又有学者主张议付行是受益人的代理人,该说认为,即使是在限制议付信用证下,开证行指定议付行也是出于资金的考虑,为方便受益人方便收款而做的安排,不影响议付行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行事,议付行在交单、取款、追索权等方面享有与受益人相同的权利。[6]

该学说的症结同样在于与代理关系本身存在巨大出入。首先,就议付行的产生来说,议付行的产生源于议付行的自愿议付行为,并非受益人的委托,并且可以说议付行的产生和受益人的关系是微乎其微的。其次,从议付行的意志方面来说,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并非是为了代替受益人向开证行求偿,而是为了从中赚取手续费等受益,即议付行议付是为了自身利益而非受益人利益。再次,从风险承担方面来看,一旦议付行审单过失,遭到开证行拒付,风险只能是由议付行承担,而非直接由受益人承担。

所以综上来说代理人的学说,并不能准确解释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二)债权关系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开证行付款以后开证行则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便对开证行产生对开证行的付款请求权,而议付行的通过买入受益人的票据和单据,取得了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从而完成了债权转移。

该学说相比于代理人说有其合理的地方,首先,债权转移说肯定议付行作为一个独立的当事人参与信用证法律关系,它并不受任何当事方的授权和牵制;其次,债权转移说清楚地看到了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或票据这样一项买卖的转移关系,也是认可议付行独立地位的重要表现。

但是仔细考量债权转移说还是存在缺陷的。首先,信用证一旦开出,即独立于基础合同,如果将受益人对开证行的付款请求权看成是一种债权,那么很明显,信用证法律关系是一种双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受益人要求开证行付款的同时应当出示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票据或/和单据。其次,依照民法债权转让理论,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只有通知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生效,而在信用证流程中并没有这样一个步骤,并且在实践中也很少有将议付行为通知开证行的。

(三)票据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本质上依据票据关系的流转,受益人是出票人和背书人,开证行是付款人,而议付行议付后是被背书人。

该学说明确的指明了信用证的流转关系,点明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连贯性。但是不足的是,首先,单纯在附随汇票的信用证项下,这种学说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现实的情况并不是所有的信用证都是附随汇票的,而没有汇票的情况下很难依据这类学说。其次,即使是在附随汇票的基础上,汇票的流转依然要回归到信用证法律关系上,因为票据法要求见面即付,但是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必须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所以单纯依靠票据关系并不能解决议付行的法律地位。最后,有学者指出议付行作为票据正当持有人地位,不但可以理解为“汇票”的正当持有人,亦可理解为信用证下所有单据的正当持有人。[7]这种观点确实使票据关系说更进一步,但是追根溯源,议付行得以求偿是因为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允诺,而不是依据票据关系,如果单纯依照票据关系,很难分清楚贴现银行和议付行的区别,局外议付的情形将大大增多。此外,基于开证行的承诺,议付行的权利也远高于票据持有人的权利。

(四)合同关系说

合同关系说认为,开证行开立议付信用证向议付行发出要约,议付行以其行为表示承诺。限制议付信用证和自由议付信用证,区别仅在于开证行发出要约的对象前者是特定的,后者是不特定的,但这并不改变要约的本质。[8]

该学说从本质上分析了信用证法律关系,学界公认信用证法律关系是由一连串的合同构成的,所以该学说从合同关系入手也不无道理。但是正如该学说阐述的要约与承诺并不具有说服力,尤其是在自由议付情况下,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和对议付行付款的承诺并不能构成要约,因为要约要求必须有明确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而在开证行和议付行在议付前很有可能是陌生人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开证行有此意图。然而其性质更接近单方允诺,正如悬赏寻物启事,物主承诺向拾得遗失物者出资酬谢一样。这种情况下,议付行只是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是否议付,进而再向开证行求偿。其次,尽管合同关系说在英美国家也是比较流行的学说,但是正如学者称“英国有很多案例明确将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之间关系作为合同关系(contractual relation) 处理,然而必须说明的是,这些关于信用证是合同关系的说法绝大多数是法官的题外话(obiter dicta) 而不是判词。”[9]所以总体上看,合同关系学说虽然是从本质上探寻议付行的法律地位,但是不可否认,其说服力还待商榷。

(五)个案具体分析方案

经过以上的讨论,我们发现上述理论学说都不能单一的解决议付行法律地位的问题,然而各个理论又存在其合理的地方。信用证产生于贸易实务过程中,其产生本身的理论基础都是空白的,是商人之间为了交易的便利而天才的发明,如果我们生搬硬套现有理论去解释信用证又未免有些牵强,正如有些学者称“信用证就是信用证,正如汇票就是汇票一样。”[10]那么在现阶段关于对议付行地位尚未盖棺定论时,在处理该问题上我们应该根究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做到对现有理论的综合运用和合理选择。因此本文认为,我们应该做好如下分析: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信用证议付行是具有独立地位的当事人,他并不依附于受益人或者开证行。

其次,在附随汇票的信用证项下,我们可以适当采取票据关系理论,通过将票据法和信用证法律关系相结合的办法,依靠汇票的流转程序,但付款条件依靠信用证理论,这样既能促使信用证顺畅的流转又不背离信用这个基本理论。

再次,在没有附随汇票的信用证项下,我们可以结合债权转让理论和合同关系理论,来处理相关争议。具体来说,我们肯定信用证法律关系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按照学界公认的学说,信用证至少有三个合同: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买方即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及资金补偿合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凭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付款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合同。而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合同,并不是原始法律关系而是继受法律关系,是通过议付行议付单据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一个买卖合同,从而将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转移到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在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形成一个凭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付款的法律关系。

最后,就司法实务而言,我国法院判决相关理论也是各有区别并没有统一依据,因此,鉴于信用证依然属于新生事物,相关理论并不完善,本文认为从方便司法实务角度出发,尽快规范对议付行的争议处理,目前我们的研究重点更应向议付行的权利义务方面转移,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议付行的权利义务方能使议付行在信用证流程中的地位更清晰。

三、议付行的权利义务

(一)议付行对开证行的权利

1.拒绝成为议付行的权利

根据UCP600对议付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议付行范围的产生在于信用证内容的指定,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信用证的指定只是一项单方允诺,并不是直接指定或者授权,所以完全议付行基于自己的利益完全有可能不充当议付行。如UCP600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2.依据单证一致单单相符要求开证行偿付的权利

根据UCP600第8条c款“指定银行承付或者议付相符交单并呈交给开证行以后,开证行便承担偿付该指定行的责任。”所以无论是信用证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或者法律规定,议付行要求开证行偿付的权利都是无可厚非的。

3.起诉权

所谓起诉权,即议付行遭到开证行拒付以后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这项权利原本因为议付行地位的模糊不定,很难作出判断,议付行是否是适格原告,这无疑给司法实践造成巨大阻碍。而我国早在上世纪90年代司法案例中就明确指出,议付行有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受益人在取得了议付行所支付的信用证下的货款后,就丧失了要求开证行付款的权利,不能再起诉要求开证行偿付货款,议付行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向其偿付货款。

4.善意议付不受开证行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绝偿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并且UCP600也有同样的规定“开证行对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可见尽管目前面对信用证欺诈并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但是议付行只要善意议付,即可避免因信用证欺诈带来的风险。

5.议付行呈交单据后在获偿付以前依然保持单据项下权利

该项权利的提出依然旨在保障议付行的权利,该权利的经典案例如我国天津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韩国国民银行在对韩国卖方议付时存在审单过失,随后向开证行中国银行要求偿付时被拒付,而转向卖方行使追索权时卖方已破产。此时,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却因中国买方起诉韩国卖方违约而被申请查封,议付行将提单已邮寄至开证行而丧失了对提单的占有。此时议付行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必须拥有单据项下的权利,而其是否拥有这样的权利在理论上存在巨大争议,本文认为,议付行具备此项权利。因为首先,如果从议付的性质来说,根据UCP600规定,议付是一项购买行为,所以议付行在议付以后便取得了所有单据的权利,自然包括提单,而这项权利在未获得偿付之前,一直保有,不因单据呈交开证行而丧失。其次,从提单的性质看,根据海商法和国际惯例,提单是海上运输货物的物权凭证。所以议付行应该拥有单据项下物权。

(二)议付行对受益人的权利

1.议付行有权要求受益人交单相符,保证单单一致。

议付行作为中间行,其议付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和手续费而不是偿付受益人,正如前文学说,议付行最终要取代受益人,凭借单单相符、单证一致,要求开证行偿付,所以议付行可要求受益人交单相符,单证一致。

2.议付行享有对受益人的免责权

关于免责权的规定是UCP600对于议付行的明确直接的规定,主要是单据真实性免责、传递和翻译免责以及不可抗力免责。主要体现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为了保障信用证顺畅流转,体现信用证的优越性,由于UCP600已经规定明确,本文不再论述。

3.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一直以来备受争议,而银行界普遍认为,议付银行在对受益人议付后,只要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无论因何原因遭到开证银行或偿付行拒付,都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11]但是因为议付行的地位不明,其追索权又没有得到国际惯例的认可,所以追索权问题一直未有定论。

本文认为,议付行有追索权。首先,如果该信用证是附随汇票的信用证,那么根据国内票据法其追索权自不必说,依据汇票被背书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可以很快解决争议。其次,即使在没有附随汇票的信用证项下,赋予议付行追索权并不违反实质正义,同时也尊重了商业实践。试想,如果没有追索权,必定没有多少银行会承担巨大风险去议付,即使选择议付,也会组织大量人力物力,严格审单,不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也严重阻碍了信用证的流转,与信用证的初衷是不一致的。再次,根据前文理论,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一种购买行为,既然是购买,从民法理论角度看买方有权利要求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如果因为议付行善意审单后因单证不符遭遇拒付,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议付行的基本义务

相比于议付行的权利,议付行的义务则相对更加简明。根据UCP600规定主要有以下义务:

1.严格审单义务

正如前文所述议付行作为中间行,其必须本着严格的态度审查单据,因自身原因导致审单过失遗漏单据,则风险只能由议付行承担。

2.及时议付义务

因为议付行在信用证流程中不仅起着促进信用证流转的作用还应该起到融资的作用,所以议付行应该根据UCP600规定的时间及在应获偿付行付款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及时议付。

3.及时通知义务

因为议付行作为中间行,其作用在于连带受益人和开证行,所以当议付行选择成为议付行,进行议付后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且在审单过程中遇单证不符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受益人,并且应该按照UCP600具体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议付。

四、结语

经过上述对概念的明确和学说的梳理,笔者充分学习前人的理论和学说,并浅显的做了相应的分析,笔者认为因为信用证产生于实务,尚属于新鲜事物,有信用证的专门论述尚在少数,所以关于议付行地位的理论阐述自然不能深入,笔者经左海聪老师指导提出个案具体分析说试图通过综合前人观点,整合各类学说,通过对信用证案件分类的方式分别适用不同学说,尽量为信用证议付行地位的纠纷提供一己之力。并且,笔者建议在目前各类学说理论无法深入和完善的情况下,应尽可能考虑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完善归纳议付行的权利义务,待实践经验充分丰富,议付行地位究竟为何,定会水落石出。

[1]陈国武.解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 年修订本)》第600 号出版物[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7.5.

[2]吴兴光,黄丽萍.国际商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25.

[3]顾民.最新信用证操作指南[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6.

[4]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9.

[5]郭建中.浅析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和通知行的法律地位[J].北方经济,2002,(01):172-174.

[6]张建华.论信用证下议付行追索权的法律依据[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8.

[7]王成.论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

[8]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2.

[9]E.P.Ellinger. Documentary Letters of Credit,acomparative study[M]. Singapore: University of Singapore Press,1970.77.

[10]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212.

[11]徐冬根.银行信用证议付及其追索权的法学解读[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7,(03):34-39.

DF529

A

1672-4658(2016)03-0076-05

2016-05-09

宋亚朋(1991-),男,河北石家庄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专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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