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维度下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域外模式与中国选择※
2016-02-28冯帅
冯帅
形式维度下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域外模式与中国选择※
冯帅
内容提要:各国在将公司社会责任予以法制化的进程中,大致形成了多元立法和综合立法两种模式,学界也在此基础上倡导一元立法模式。其中,多元立法模式被广泛应用于各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实践中,并逐渐分化为“公司法条款+其他”型和“分散”型两大立法例。文章在明确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对立法考量因素和现有立法模式的综合考察,发现现有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模式均无法直接适用于我国,而“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法条群+其他”型多元立法模式可能是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最优选择。
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模式公司法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的界定,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近年来形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公司社会责任至少应是指公司(含类似公司的经济组织体)对其利益相关者负担的经济、环境、劳工和人权等方面的道德与法律责任(刘萍、冯帅,2015)。因应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之需要,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在第5条加入了“社会责任”的表述,①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以体现重视公司社会责任之目的。然而,现今公司员工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件仍屡见不鲜,公司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现象也屡禁不止,这些情况的出现无一不暴露出现有立法体系对公司社会责任规制之无奈与乏力。因此,重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完善相关立法体系是我国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而作为法律制度及条文完善之形式基础,立法模式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实质性立法内容的未来走向和法律实施效力的强弱。
一、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源与流
公司制度自产生以来,就秉行“利益至上”原则,以盈利为目的也就成为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和标准。在这一理念下,各国公司均将注意力集中于为股东获取利润,而忽视了对其他群体的责任。
在1929年美国经济危机爆发后,由其引起的扩散式的经济萧条现象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蔓延,环境污染、资源匮乏、社会结构两级分化、劳资纠纷等问题的纷纷涌现无时无刻不在拷问着当时的公司、国家和国际社会。在此情形下,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公司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公司社会责任也由此引起立法界的高度关注。时任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为复兴本国经济开展了“百日新政”,先后通过了1933年《紧急银行法》《农业调整法》和《全国工业复兴法》等,试图通过维护劳工合法权益、发展一支更为稳定和更富效率的工人队伍,以振兴本国经济。德国也于1937年颁布了《股份公司法》,其是在1919年《魏玛宪法》的基础上形成的。《魏玛宪法》第153条“所有权包括义务,在行使时,应当顾及公共利益”的表述,成为《股份公司法》中“董事在追求股东利益之外,必须考虑公司雇员和整个社会利益”的立法依据。
在美、德两国首开公司社会责任造法运动的先河之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活动是一个边争论边实践的世纪工程。在学术界,著名学者伯利教授、多德教授和曼尼教授等开展了“伯利—多德论战”和“伯利—曼尼论战”。前者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理念正式确立了下来,后者推动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向前发展并对相关立法实践起着重要指导作用。与此同时,公司社会责任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阵立法实践之浪潮:美国先后颁布了1977年《清洁空气法》和1989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等;英国先后通过了《伦敦城收购与兼并守则》和2006年新《公司法》等;德国也陆续制订了1976年《共同决定法》和1996年《循环经济废弃物法》等;作为发展中国家代表的印度亦颁布了198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12年《公司法案》等。这些立法文件对公司的员工责任、环境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等进行了较为全面和系统地论述。
二、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现有模式
1.一元立法模式
顾名思义,一元立法模式,即以一部法典或可称为《公司社会责任法》,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原则、内容和奖惩措施等均囊括在内。但是,由于公司社会责任从理论到立法实践仅是近一个世纪的举措,不似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历史悠久,其还存在很多有待研究和观察的空间。因此可以说,纵观各国的立法现状,尚不存在以一元立法模式来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的实例。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模式不存在或无用武之地。事实上,很多学者甚至是实务人员对这种模式极为青睐。
《丹佛国际法律和政策》主编亚伦·艾因霍恩从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历史进程出发指出,当反腐措施的演变被视为公司治理标准的提高和不具约束力的公司社会责任措施之一部分时,《公司社会责任法》便会应运而生。他认为,公司的腐败现象可能是造成统一法典难以达成的一个重要因素(Einhorn,2007)。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双威分校的教授维尼萨认为,工作场所、申诉程序和劳资纠纷等公司的包容性义务应当主要依靠《公司社会责任法》来实现,但是由于《公司社会责任法》可能属于自愿性的、软法性规范,因此就此签订的就业合同及就业关系可能会对传统行政法之权利要求、程序可执行性、合理预期和比例要求等构成较大挑战(Vanitha,2011)。亚伦·艾因霍恩主编及维尼萨教授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渥太华大学格雷厄姆教授和乌尔里克·基耐博士等的肯定,其均对《公司社会责任法》的建立较为热衷(Graham,2012)。
2.多元立法模式
多元立法模式,是指将公司对员工、环境和消费者等的社会责任分散于各部门法中,是无系统的《公司社会责任法》。这种模式是绝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遵循的立法模式,也是学者极为主张和推崇的一种立法方案。然而由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因此在形成多元立法模式时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以是否存在“统领性”条文为标准,可以大致将其划分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公司法条款+其他”型多元立法模式和以德国、印度为代表的“分散”型多元立法模式。
英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采取的是以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为主体、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条文为支架的立法体系。《公司法》第172条规定,“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负有促进公司成功之义务,其必须善意地、按照他所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以最大可能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经营”,而且在经营时还需要考虑“公司与生产商、供应商及消费者等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与冲突”。该条文被视为英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在该条文指导下,英国将公司的员工利益、消费者权益、环境影响和慈善捐赠等社会问题分别纳入了《伦敦城收购与兼并守则》《消费者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案》和《职业养老金计划(投资)规定》等立法文件中。
与英国不同,德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显得更为零散,相关内容散见于数部立法文件中,且没有如英国 《公司法》那样具有统领性的条文内容。如1951年《煤炭钢铁行业共同决定法》、1976年《共同决定法》、1996年《循环经济废弃物法》和2004年《监事会三分之一职工代表法》等针对的仅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员工责任、债权人责任或环境责任之一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尽管并不存在官方版本的《公司社会责任法》,但民间组织如“公司社会责任论坛工作委员会”等正着眼于讨论并制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框架和条文,以期为政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
在发展中国家,印度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较为先进,其与英、德两国的模式大致相似,却又略有不同。不同于英国《公司法》,印度的2012年《公司法案》并无统领性条文,而是将公司的员工责任、慈善责任等具体的社会责任纳入《公司法案》中。目前,印度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还包括1972年 《薪酬支付法案》、1986年《环境保护法》和198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印度的公司事务部和公司事务研究所发布了《公司社会责任自愿准则》和《公司社会、环境和经济责任自愿原则》等,试图制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战略决策。但与德国不同的是,由于印度《公司法案》通过的时间较晚,公司社会责任法制化的道路也极为曲折,且主要将社会责任加之于大型公司身上,因此相关民间方案具有较大的摇摆性,不似德国那样表现出较强的效力和决心。
3.综合立法模式
综合立法模式,要求既制定专门的法典,即以《公司社会责任法》为纲,又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对有关内容进行专门的、有益的补充或立法指引。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时间较晚,因此综合立法模式还处于尝试阶段,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也很少,其中尤以美国为主要代表。
美国于2002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后于2002 年7月由时任总统布什签署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Act)。尽管从名称上来看,该法案与公司社会责任并无太大关联,然而联系其出台背景及其具体内容,不难看出,其正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专门法典。从出台背景来看,该法案是在安然公司丑闻之后政府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反思和立法实践,以挽回投资者对美国资本市场的信心,因此该法案也被译为《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或《公司社会责任法案》(廖凡,2003)。从所涉及内容来看,该法案共计11章,分别对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审计师的独立性、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和利益冲突的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制,其中,又以第三章“公司的责任”、第八章“公司欺诈及刑事责任”和第十一章“公司的欺诈责任”最具代表性。可见,该法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方面进行了系统规制,成为美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之核心部分,其与德、印两国的民间法案之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法律效力更强;二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更为具体,避免过于原则化。
除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外,美国还在各单行法和判例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责任证明,以应对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风险和破坏;1977年《海外反腐败法案》对公司腐败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并引入相应的刑事处罚机制;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标准商事公司法》赋予公司“为公共福利、慈善、科学或教育目的进行捐款”的权利。此外,1953年新泽西州法院在“史密斯制造有限公司诉百娄”案(A.P.SmithManufacturingCo.V.Baelow)的判决书中也重申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为后续相关案件提供了参照蓝本,奠定了公司社会责任进入判例法的基石 (PhilipI.Blumberg,1972)。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路径选择
1.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在公司社会责任造法运动席卷全球之际,相关理论和立法实践也传入我国。纵观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体系,其主要以2006年《公司法》(2014年修订)第5条为核心,要求公司在经营活动时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在各部门法中加入公司的具体责任,如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赋予员工平等就业、劳动安全和避免强迫劳动之权利,并明确禁止使用童工;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公司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真实信息及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等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加大对公司污染环境的处罚力度。
从现有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与以英国为代表的“公司法条款+其他”型的立法体例较为相似,但又存在重大区别,因为我国《公司法》仅在第5条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而对其概念、原则和措施等均未涉及,不似英国《公司法》第172条那样更为具体。具体来说,我国现有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
其一,《公司法》第5条过于原则化。《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统领性”规定仅体现在第5条第1款中,这似乎在传达一个信息,即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是该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内容、原则和惩罚措施等只字未提,以致无法达到必要的甚至是最基本的约束和警示,这意味着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尚处于“有意识”阶段,并未上升为“专门性”的立法规制层次。
其二,相关立法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尽管《公司法》第5条可以视为公司社会责任的 “统领性”条文,但由于缺乏具体内容,因此在判断各部门法的相关条文是否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范畴时非常难以把握,在面临特定的社会责任时也很难体现其可操作性,导致相关立法对公司的约束效果不甚明显,利益相关者的部分权利也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切实保障。
其三,现有立法尚未形成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激励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也是员工、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因此,当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无法落实时,也就意味着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法律对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救济机制,否则权利之实现就如纸上谈兵。
2.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模式选择
对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存在的上述问题,学术界已经有所认识。刘俊海和卢代富等主张多元立法模式,认为应当强化相关理论支撑,并以《公司法》第5条为契机完善相关立法 (刘俊海,2010;卢代富,2009);而雷兴虎等却拥护综合立法模式,认为应当制定一部《企业社会责任法》,以切实保障公司社会责任之履行(雷兴虎、刘斌,2010)。笔者认为,在选择适用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之前,离不开对相关立法因素的系统分析和现有立法模式的利弊考察。
(1)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考量因素
从现有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模式来看,其均是在本国国情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特殊性,因此在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时,亦需要充分考虑三方面的关系。
其一,理念发展与立法水平相结合。对于我国来说,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舶来品”,是经西方发达国家传入我国公司法领域的新命题,因此需要正确认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产生、发展与完善的各个阶段,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所涵盖的主要内容,并对我国现有立法水平有一个正确认识,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立法规制,以体现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其二,系统规制与分类规制相结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公司社会责任要体现其可操作性,就必须形成一个统一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然而,由于各行业与各公司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也会受公司能力、公司影响力及公司发展阶段等因素影响,使得不同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有所差别(刘俊海,2010)。因此,在进行立法规制时,需要体现各项责任之间的差异性和具体性。
其三,专门规制与平衡规制相结合。对于公司而言,其始终无法脱离追求经济目标之终极使命,如果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超过了其对利润的追求,公司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有限度的,需要同时体现专业性和平衡性。在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立法完善时,应当注重其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合理权衡专门规制与平衡规制之间的关系,以体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价值原则(崔利民,2010)。
(2)现有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
首先,关于一元立法模式。一元立法模式将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条文全部归入一部法典中,内容较为集中和统一,体系也较完整、科学,各项法律制度及条文的规定不易产生冲突,且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同时也便于普通民众、学者和司法人员进行法条查询,对于执法和司法具有极大便利。但该模式所要求的立法技术相当高,需要法律制定者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平,统观全局,且能充分考虑到各种社会因素。然而对于我国来说,公司社会责任仅是一个新生事物,通过“一步到位”式立法来对其进行规制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就目前来看,可能因为一元立法的难度太大,或者单靠一部孤立法典还无法确保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最优化,因此世界上尚无一个国家采用该模式。
其次,关于多元立法模式。多元立法模式的优点较为明显,即可以随着每一方面理论研究的新进展而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然而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即由于缺乏系统、完整的“统领性”文件,某些具体的社会责任可能无法完全归入现有立法体系中,并面临着不能“回家”的尴尬。另外,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过于丰富,因此多元立法模式之“公司法条款+其他”型立法和“分散”型立法将导致法律体系 “小修小补不断”,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稳定,不便于普通民众和初学者进行法条查询,当然也给司法和执法者带来一定困难。
最后,关于综合立法模式。尽管综合立法模式所要求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并不需要似一元立法模式那样严格和完整,但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均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分化于各部门法中,这些法律条文已自成体系并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因此,这种基本的法律体系格局没有必要改变。如果专门起草和制定《公司社会责任法》,必然会导致与现有相对稳定的法律体系存在较大范围内的交叉、重叠与冲突,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并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3)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模式的选择
考虑到我国现有经济发展程度和立法水平,在现阶段甚至是可预见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并无专门制定《公司社会责任法》之必要。尽管本文不赞成专门起草和制定 《公司社会责任法》,但同时认为完全的“分散”型多元立法亦存在具体有余、概括不足、挂一漏万等问题,而仅依靠一项孤立条文来“统领”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体系亦过于原则化,不具现实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公司法条款+其他”型多元立法模式之基础上,创新性采取“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法条群+其他”式立法。这些条文能够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内容进行整体式概括,提炼出最一般的原则和规则,构成相互支撑、相互印证的“基本法条群”。这套“基本法条群”既可以对分散于各部门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起到概括和指引作用,也可以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相结合,达到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规制之目的。当然,为减少立法成本,“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法条群”仍应优先考虑在现行《公司法》中实现,未来如制定或修改其他民商事主体方面基本法时,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将社会责任的主体扩展至其他社会组织。
在具体设计“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法条群+其他”型多元立法模式时,笔者认为,这套“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法条群”应当独立成章,并涵盖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基本原则和利益相关者范围等基本问题,以及违反社会责任行为的不利后果及利益相关者的救济途径。因此,将该章设立在《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与第七章“公司债券”之间较为合适。这样的立法设计强化和扩展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基础,增加了法条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系性更强,更具现实可操作性,既能够在其他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部门法中起着统领作用,又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裁判时的具体依据,较好地处理了“概括与具体”,“稳定与灵活”之间的关系,能够促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实施。同时,“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法条群+其他”中的“其他”要求在现行《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企业所得税法》等中对职工参与制度、公司环境保护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等进行必要的修订与完善,与《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法条群”一起共同搭建公司社会责任的宏观法律构架,建立新型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模式,从而实现对公司社会责任合理、有效规制之目的。
四、结 论
近年来,富士康员工跳楼事件、三鹿奶粉事件和紫金矿业环境污染事件等正逐步暴露出我国在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治理缺陷。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立法规制就显得尤为必要。目前,在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立法规制时,各国依据本国国情,分别衍生出一元立法、“公司法条款+其他”型和“分散”型多元立法以及综合立法等多种模式。我国现有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属于广义上的多元立法模式,但更为原则化,不具现实可操作性。本文在充分权衡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发展与立法水平、系统规制与分类规制、专门规制与平衡规制的基础上,通过较全面地分析现有域外立法模式的利弊,试着提出 “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法条群+其他”型多元立法模式,希望借此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之建构和完善提供一种分析思路。
1.刘萍、冯帅著:《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造法运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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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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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382(2016)08-0058-05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有转制传媒企业特殊管理股制度构建的政策路径研究”(项目编号:14BXW01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演化经济地理视角下创意产业空间演化动力机制研究”(项目编号:71373119)、广西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优青特色团队建设项目“珠江-西江经济带产业发展研究”(项目编号:YQTD201503)的中间成果。
冯帅,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重庆40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