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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与适用

2016-02-26焦旭鹏

学术交流 2016年10期
关键词:罪名法庭秩序

焦旭鹏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法学研究

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与适用

焦旭鹏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这是回应中国社会现实与司法实践深层需要的重要制度调适,起到了与诉讼法有关规定相配合的效果。死磕派律师“闹庭”现象的凸显推动了扰乱法庭秩序罪成为一个进入公共舆论空间的立法议题,激活了在立法机制中重新审视该罪名整体制度背景的契机,而这次立法调整仍是历史与现实纠缠中的各种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该罪此次修订之立法目的是维护正常的法庭秩序,应对该罪的实体理解和程序保障进行学理说明和科学安排,进而深入认识、改善该罪司法适用之中国语境,这才能做到既维护好司法权威,又保障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

扰乱法庭秩序罪;修订背景;立法目的;实体与程序;司法语境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扰乱法庭秩序罪在该修正案中得到扩张性的修订。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均有所拓宽,“殴打诉讼参与人”(原规定仅限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均可入罪。由于刑九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时该罪名的草拟条文引发了“打压刑辩律师”之担忧,立法机关强调正式条文已尽力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列举了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项罪名不针对任何特定群体,谁违反了都有可能被追究。”[1]实务界在刑九通过后也呼吁尽快出台有关该罪名的司法解释以便其能够“从‘纸面’走到‘地面’”。[2]

刑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怎样正确理解、适用包括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内的被修订刑法条文自然是当务之急。应当注意的是,在此次刑法修订以前,扰乱法庭秩序罪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很少;刑九施行以后,在该罪名的司法适用上怎样才能做到“敢用防滥用”[3],仍是一种值得努力追求的实践愿景。本文拟就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与适用加以探讨,首先梳理该罪名的修订背景与立法目的,以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指导对具体条文的理解与实践运用;其次,在应然层面,探讨该罪名具体条文内容的实体理解与程序保障;最后,在实然层面剖析以往造成该罪名“存而不用”的司法适用语境,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成因,进而提出改进这一语境的针对性建议。本文希冀通过前述努力,有益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在运用效果上实现既维护好司法权威,又保障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

一、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背景与立法目的

刑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所做修订是在1997年刑法第309规定基础上进行的,该罪在本次修订过程中引起了社会较多关注和一定争议,而在修订之后仍留有隐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次扰乱法庭秩序罪修订的立法背景加以梳理和检讨,以便妥当看待该罪的立法动因,科学认识其立法目的。需要指出的是,在这次刑法修正的过程中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扩张的种种业界争议,更多地把注意力放在了这一变化是否对刑辩律师起到压制作用上,而对该罪名调整所处的更长历史时段的制度背景的检讨却展开不足,本文侧重从后一角度进行分析。

1997年刑法第309规定把“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规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较之于1979年刑法典,这是一个新增规定,与之类似的具体条文最早见于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4]1997年刑法修订前,我国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诉讼法均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了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1979年的刑法典却没有专门罪名规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就造成只能通过妨害公务罪、诽谤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加以落实,而这些罪名并不能准确反映有关行为扰乱法庭正常秩序之法益侵害性质。1997年刑法第309的规定则弥补了这种立法不足,以专门罪名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规制,这对人们的行为指引作用更具针对性,为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起到更为有力的保障作用。

但是,当时其他诉讼法中已经明文规定的多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类型,并没有完全体现在1997年刑法第309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仅仅把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而把当时民事诉讼法已作规定的侮辱、诽谤、威胁审判人员的行为排除在该条之外,法律之间的衔接配合留下了一定间隙。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把刑事诉讼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扩大到也包括“侮辱、诽谤、威胁”等行为方式,同时行为对象不仅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而且包括“诉讼参与人”。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诉法的这种变化仍然没有吸纳进去。随着三大诉讼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1997年刑法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与现行诉讼法之间的衔接间隙变得更加突出。根据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对象扩大至也包括“诉讼参与人”,而行为方式包括“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暴力、威胁”等。根据我国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也能发现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对象扩大至“诉讼参与人”,而行为方式扩大为可包括“恐吓、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或者打击报复”。至此,在2015年刑法修订之时,三大诉讼法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在较大范围内存在交集,除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中已明文禁止的三种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均有所反映外,行为方式均超出刑法既有规定并大体共同规定了“侮辱、诽谤、威胁”等行为方式,而行为对象除包括刑法已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外,也均扩展至包括“诉讼参与人”。这种实体法与诉讼法存在重大衔接间隙的状况,构成刑法2015年修正时无法回避的制度性背景。

应当指出,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要受到谦抑性原则的约束,三大诉讼法中作了相应规定并不意味着刑法必然要与之保持一致。但是,从前述不同法律近二十年间的制度推进来进行总体观察,这种制度状况作为刑九修订时的立法背景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三大诉讼法在各自修订时就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先后均作了类似规定似可给我们带来重要启示:从1996年到2014年的近二十年间,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未消退,在行为方式上不限于1997年刑法既有规定,而以更为扩展的方式先后在立法上得到确认,行为对象同样不限于刑法已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而扩展为包括“诉讼参与人”并先后在立法上得到确认——这说明1997年刑法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并没有较好遏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而在刑法暂未作进一步修订的情况下,有关的现实需求以其他诉讼法先后作类同修订的方式反映了出来。因此,2015年刑法修订时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进行扩充,是回应中国社会现实、司法实践深层需要的重要制度调适,并起到了与程序法律相关规定相配合的效果,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

应当承认,刑九扩张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动因与近年来一批死磕派律师在法庭上动辄与法官发生冲突的现象有一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立法动议以求改变这一状况的做法也确属事出有因。但似乎很难想象,仅仅因为死磕派律师“闹庭”情形多发,就能带来立法机关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扩张性调整。或可接受的解释是,死磕派律师“闹庭”现象的凸显使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扩张成为一个进入公共舆论空间的立法议题,激活了在立法机制中重新审视该罪名整体制度背景的契机,而这次立法调整仍是历史与现实纠缠中的各种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

有学者指出,刑九有关该罪的调整其立法目的是“维护正常的法庭秩序”,而不是“打击死磕派律师”;立法动因和立法目的虽有关联但不应混同;许多刑法条款的修改,都是相关机构、行业、团体、组织推动的结果,但最终出台的条文却都能超脱于这些部门的利益。[5]107这种见解陈理甚正,但我们还应注意到另有学者对该条规定的担忧:“就现有的扰乱法庭秩序而言,几乎从未听说法院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案例。因此上述规定均存在着隐含的针对性,并因此可能主要对律师执业行为产生影响。”[6]笔者认为,立法条文中规定了“不听法庭制止”这一犯罪成立客观条件上的要求,就基本上排除了法官成为该罪行为主体,因为即使法官实施了某种明文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官也不可能不听自己制止(或者说法官不会去制止自己)。在检察院与法院分工合作多于监督制约的现实关系语境下,律师被视为异己动辄被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处理的隐忧似乎并非不可理解。然而,正如学者指出那样,“律师在法庭上作用的大小是现代法治的晴雨表,善待律师就是善待法治。”[7]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可能引发的不利于律师执业的情形我们必须给予高度警惕并认真研究应对,以免一个也许超脱于部门利益的立法却在适用后最终仅服务于部门利益。在笔者看来,这仍然有赖于对本罪名条文规定的准确理解、程序安排的妥当设计以及对其司法适用语境的着力改善。

二、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实体理解与程序保障

扰乱法庭秩序罪经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从应然意义上看,其适用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实体层面应怎样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9条条文表述的具体含义;二是在程序层面应采用怎样的刑事诉讼程序以更好保障个案公正与立法目的实现。

此次修订使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方式有所拓展,不再限于原来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第1款)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第2款),而是也涵盖了殴打诉讼参与人(第2款),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第3款)以及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第4款)。刑九通过后,实务界旋即发声呼吁要明确“侮辱、诽谤、威胁”等行为的界限,以免造成该款滥用[2],这成为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侮辱、诽谤都有独立的罪名,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中对之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后,按照刑法教义学的原理对之进行解释,并不会增加更进一步的解释困难。但是,“威胁”一语在我国刑法中并无独立罪名,在生活用语中也经常被使用,其含义相对模糊,如此规定下来就无法很好发挥刑法的行为指引机能,作为裁判规范也难以被统一把握;再者,“威胁”一词在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对其含义加以限制的情况下,该款规定确有可能被滥用。对“威胁”一语必须进行限制,以免因其含义过于宽泛带来适用上的不明确或者被滥用。

在我国刑法中,“威胁”一语以三种形式出现:第一种用法是与“暴力”并用或以“暴力”去限定“威胁”,比如第277条有关妨害公务罪规定的*该条规定相关内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第269条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该条规定相关内容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种是将“威胁”前加上限定词后的使用,比如第291条之一有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该条规定相关内容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第三种形式是“威胁”与“引诱”并用,比如第306条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该条规定相关内容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第一种和第三种用法,“威胁”的含义均是“以恶害相通告”,但对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第二种用法则将“威胁”的性质与内容限定为作为恐怖主义活动手段的爆炸、生化、放射危害之可能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一种和第三种用法存在于多个刑法条文,对“威胁”一语的理解较为宽泛并具有共性;第二种用法则限于第291条,为该条所独有,对“威胁”一语的理解较为狭窄并具有个性;第一种和第三种用法对第309条中“威胁”一语的含义应能够具有语义边界的约束作用,尽管这种语义边界对第309条而言可能仍然显得过宽。

笔者认为,对“威胁”一词应通过有权解释的方式加以限制,“威胁”在该款规定中是指“以对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本人或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将施加恶害相通告进行胁迫的行为”。这样,“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被涵盖了进去,同属胁迫的一种方式。如此即可排除其他宽泛的理解可能,把诉讼参与人“威胁”上访、辩护律师“威胁”退庭等行为排除在外,而涵盖在内的行为类型又较为明确,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厘清“威胁”一语的含义,并且不超出人们通常理解范围,也没有跨越前述刑法其他条文对“威胁”一词的共性使用所划定的语义边界。

本款规定的“侮辱”和“诽谤”应该按照侮辱罪、诽谤罪的有关规定加以理解。侮辱是指以暴力、言词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而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8]21对于“侮辱”一词的理解,应当注意到律师当庭抗议法官的激烈言辞、在控辩双方激烈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等与之界限如何还需进一步明确[9];对于“诽谤”一词的理解,也应当在律师辩护中把声称不是自己当事人所为的犯罪行为归为其他受审同案犯所为或主张其他受审同案犯在犯罪活动中起到更大作用、应承担更重责任的履职行为相区别*这种律师履职方式是否妥当还有值得推敲之处,但不能因此就将之归结为诽谤。。

笔者认为,“不听法庭制止”一语中的“法庭”应理解为法院内部承担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它具有特定的审判场所、法律规定的工作人员与参与人员以及相关的工作制度。本罪罪名“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法庭”也应做同样理解。在第1款规定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中的“法庭”,仍作组织机构来理解,但似乎更侧重于其“场所”的含义。“聚众哄闹”是指三人以上的行为人在法庭这个场所内部及其附近以叫喊、起哄、吹口哨等强、高的声音形式扰乱法庭秩序。“所谓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强行闯入法庭,强占庭审席位等,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10]在第3款中“不听法庭制止”仍作“组织机构”来理解,但更侧重指审理案件的法官,此处若侧重按“场所”的含义来理解,则有文义不通之弊。因为“场所”不可能去制止行为人的扰庭行为,只有法官能够代表组织机构(而非其个人)制止相关行为。行为人当庭对法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不断进行侮辱、诽谤、威胁,经法官警告、训诫仍不停止的,自然是“不听法庭制止”;当庭实施的前述行为不具有持续性,经法官要求仍对侮辱不道歉、对诽谤不澄清、对威胁不放弃的,也构成“不听法庭制止”。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一章对审判组织作了规定,但主要涉及审判组织的权限安排、人员构成等事项,而没有提及“场所”这一含义,但法庭进行工作不可能没有一个工作场所,所以本文将“场所”之含义解释进“法庭”一词之语义构成属于当然解释,与刑诉法相关规定不存在冲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修订实施的法庭规则第3条把“法庭”的含义确定为“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这一含义也能为本文对“法庭”一词的界定所包含。

本款规定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区分出导致庭审无法进行或者庭审被迫中断较长时间等受到严重影响之不同情形以便遵照掌握。在本罪新增内容中,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应包括律师、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翻译等人员,其范围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因各类诉讼特点和案件情况会有所有不同。

对于第4款规定中“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中的“等”字,“不应理解为列举未尽,而应理解为列举后煞尾”,[5]110以免该款规定的行为类型被作更为宽泛的类推解释。至于第4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应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明确,应以对庭审正常秩序的实质性不利影响作为立足点来考虑行为界限,通过惩治相应行为来维护司法权威,而不能仅以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作为立足点来考虑如何对本条规定进行解释,因为后者更可能使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宽泛化而陷入类推解释。

本罪规定的行为时段应为法庭宣布开庭到每次庭审结束宣布休庭(或最后宣布闭庭)之时,即案件当庭审理的过程中,而非从法庭首次开庭到案件审结闭庭的整个时段。在数次休庭之间的间歇时段内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比如法官在家接到电话威胁伤害其小孩致使法官不敢按计划再次开庭的——仍然只能按妨害公务罪等罪名予以惩治。有学者主张开庭时间“除了庭审正在进行的时间以外,还包括开庭准备的时间。”[8]20从扰乱庭前会议等准备环节对庭审正常进行的实质影响来看,该见解确有道理。同样,庭审结束后的“善后阶段”也应纳入进来。法官宣布休庭或闭庭之后行为人即刻毁损法律文书以及当场实施殴打、侮辱、威胁等行为造成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无法正常从庭审场所退出的,这对法庭秩序也会产生实质影响。

本罪规定的行为空间仅局限于庭审场所之内,发生在庭审场所之外的扰乱审判秩序情形不为本罪现有规定所涵盖。笔者注意到,刑九通过后立法者所作出的条文解读明确指出:“本条规定还是应当集中惩治在庭审过程中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对于在庭审以外的人民法院履行职责的活动中扰乱秩序的行为,如聚众冲击人民法院,在参加庭审以外的诉讼活动时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等,可以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等规定予以处罚。”[11]这样的立法精神阐明,为我们对本罪条文的理解提供了指引。庭审场所,可以是法院内部设置的专用审判庭,也可以是法院以案发地现场开庭等方式进行庭审时的实际审判场所。实践中,对于庭审进行中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前往卫生间时遭遇殴打、侮辱、诽谤、威胁的情形,把握起来容易产生困惑。笔者认为,庭审活动中法官等人员前往卫生间是一个可以理解的日常现象,从其并非参与“庭审以外的诉讼活动”来考虑,此时的加害行为若引起被害人即时的激烈反应等状况使之很难及时返回庭审现场,由此对正在进行中的庭审能够产生紧迫、直接影响的,虽然行为发生在庭审场所附近,也应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所涵盖。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处理程序是值得探讨的一个争议问题。按照刑法现行规定,该罪并未被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仍然是一个公诉罪名。从处理程序上来说,案发以后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审判,但是在审判的管辖上如果坚持属地管辖的原则,有权审判的法院刚好就是案发法院。如果法官是该案中的受害人,由法官所在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很难在案件处理的结果上确保公正。有学者曾提出设立无控诉审判程序,由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直接判决[12],但这种意见受到质疑,认为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诉讼模式,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13],而主张直接判决的意见也最终未能被立法机关所接受。或许可考虑程序安排以这种方式进行:在被害人是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时,由上级法院指定案发法院之外的法院进行审理,并在必要时由异地的相应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这样能够避免法院审理与自己利益相关的案件,也可在诉讼中保障被告人可聘请律师辩护等程序权利。

三、 扰乱法庭秩序罪司法适用之中国语境

如前所述,在刑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修订前后,先后有两种担忧意见引人注目:一是担心该罪修订后的结果可能主要是打压刑辩律师,二是担心该罪适用时没有司法解释就行为标准加以明确造成滥用。但是,这种言说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对自己认识方式的局限进行深入的自我审视,并进而造成某种遮蔽效应,使在中国语境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实际司法适用状况没有得到认真检讨。在笔者看来,这两种担忧更多是立足于制度的设计层面就其规范表达进行了逻辑推演和实践效果的预估,但并不是立足于制度的运作层面从事实出发对规范适用效果的针对性深析,这种缺憾不利于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司法适用实际状况的把握,没有在认识上很好实现从“纸面上的法”到“行动中的法”之转变,亟待从理论上加以补救。

笔者所担忧的是,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修订以后所遭遇的尴尬情形首当其冲的也许并不是该罪名被滥用,而是基本不用。回顾扰乱法庭秩序罪自1997年在刑法典中作了规定以来的司法现实,就会理解这种顾虑并非杞人忧天。有基层法院法官在自己的研究中以事实和数据为依据指出,一方面扰乱法庭秩序现象呈蔓延和加剧趋势,在发生地域、案件类型、行为主体、行为方式上均没有限制,行为还具有可复制性;另一方面,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实践中适用率不高。[14]有学者也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提出修订之前,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该罪案例极少,基本上是一个僵尸化的罪名。”[8]16这种局面颇为吊诡,使我们不得不追问:为何司法实践中不去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呢?

固然,在刑九通过以前,刑法中仅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以及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作了规定,有不少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无法通过刑法加以惩治;但是,即使刑法已经作了明文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同样很难在实践中激活刑法的这一条款。有基层法院法官认为,司法工作理念偏行政化、法官考核机制偏行政化、程序操作上存在障碍[14]等是实践中不敢、不愿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原因所在,在笔者看来,这些正是该罪司法适用的中国语境之特殊性体现,应予深入检讨和认真应对。

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中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但走向法治国家不仅要求法律自身是“良法”,还要求众人守法。如果仅有“法治之法”而乏“守法之人”,法治运作就困难重重了。在笔者看来,中国当下法治进程所处阶段的过渡性构成了中国司法语境的基本底色。按照官方的说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于2010年已经形成。[15]尽管在科学立法上仍有改进空间,但这业已反映出一种国家层面的对法治状态的自我体认。与此同时,似乎还看不到对法治所需的“众人守法”状态如何在国家层面的总体判断,对于“法治人”标准的官方引领声音也少有耳闻。然而,当我们观察司法实践时,就会发现这个环节存在不小问题,距离“官民一体守法”的法治目标相差甚远。如果“官”不能守法,“民”不愿守法,法律就很难被适用,或即使被公正适用了也很难被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为了维护稳定,以政治色彩较强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考核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效果就应运而生,但同时也造成与司法规律的内在紧张。在笔者看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实践“遇冷”,中国司法语境的这种特殊状态正是其症结所在。

在司法理念上,“司法为民”的提法就其政治意义而言是可以理解的,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来为社会和人民服务,其定纷止争、惩治犯罪也可以说终究是服务于人民利益的。但是,就司法的具体运作而言,不能把“司法为民”作为挤压办案需遵循的法律依据和专业标准的理由。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乏是因行为人对法庭审理不满而为之的情形,若因“司法为民”之名致使法庭不敢纠正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或者担心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加以惩处后引发更多不满,那有关的法律规定就成了设而不用的“法律稻草人”,[16]而各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势必还会愈演愈烈。

在司法结果评价上,不能简单地把案件办理后当事人上访与否、满意与否作为衡量办案社会效果的标准。法官办案的工作效果如何应当从是否遵循程序法和正确运用实体法角度去考量,在法律效果之内尽可能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做好释法说理、化解矛盾而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但不能超出自由裁量权去实现社会效果。同样是上访,对上访的不同情形应加以区分。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家属、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等)上访如果是因为法官徇私枉法,自然可以理解为社会效果不好,但在法官依法办案而当事人因自己利益未被满足或预期没有实现,不理解、不接受裁判结果引发上访时,似不宜把社会效果不佳的责任推到法官身上。在当事人只关心自己利益实现与否,不关心法律规则被遵循与否的情形下,若以社会效果不佳来苛责法官,其实是以社会效果这一宽泛政治标准取代了评判案件质量的法律标准,这将推动法官牺牲依法办案的原则而去追求社会效果,法治的堤坝于此就决口崩塌了。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场合,法官会顾虑适用该罪名后可能引发新的上访、缠诉而社会效果不佳形成对自己工作的负面评价,这就给法官头上悬置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其适用该罪与否的选择就可想而知。

正确理解“司法为民”的理念、完善司法评价指标体系是摆脱扰乱法庭秩序罪司法适用尴尬局面的重要路径。当然,这必须要确保司法机关做到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使司法确实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除司法机关之外没有其他权威去帮助实现法律无法支持的利益。要通过长期的坚持使人们认识到,只有遵循规则才是成本最低的行为选择,为实现原本无法被法庭所支持的利益而上访、缠诉只会徒劳无功。行而久之,“法治人”就被制度的运作淬炼了出来,司法实践的语境就会转变过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运用才能逐渐正常化,而不再“有法不敢依”,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才能得到好转。在笔者看来,这正是法治之道,并将最终有益于国家治理,实现长期意义上的良好社会效果。

还需指出,就制度对司法语境的影响而言,仅有刑法条文的规定还并不足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这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适用遭遇的一个重大障碍。1997年刑法中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后,一直没有出台配套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于何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一入罪标准的理解就模糊不清,法官在社会效果的考核压力下自然不敢贸然适用该罪名以免对法律依据解说不明。刑九对该罪作扩充规定以后,对于第3款中的“威胁”、“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第4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亟需出台相应有权解释加以明确,否则设立该罪的效果就可能仅仅停留在纸面上了。

颇有意思的是,刑九立法过程中对该罪修订可能带来的打压律师的担忧,有学者经过精细的教义学解释对条文含义进行限定之后,认为虽然此次刑法修订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类型等有所拓宽,但由于刑法规定已对此作了明文描述,入罪标准限制严格,其实不可能以该罪应对律师的法庭抗争行为。[8]22*这里所说的律师法庭抗争行为,主要是指“条文较真”形式的“死磕”,而对于律师在庭外的网络揭露、举报投诉、行为艺术式“死磕”则不在讨论之列。这让我们对刑法教义学的强大理论功能抱以良好期待,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刑法教义学运用的不统一状态*刑法教义学的主张如果能够被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所吸收,那在统一适用上就与前不可同日而语了。,似乎我们还应重视另外一种观点:“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09条做出严格的立法解释”。[17]论者认为由最高法、最高检就本罪名出台司法解释难以避嫌“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无法保证规则的客观性、中立性、公信力。笔者认为,该见解应予支持,因其充分考虑了在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有权解释时具有不同于解释其他罪名的特殊性;同时还应注意到,在刑九通过以后,本罪名不再像其修订过程中那样备受业界和社会关注并给立法机关带来一定舆论压力,而今如何促使立法机关从实践需要出发尽快出台专门的立法解释存在操作上的难度,只有尽快汇聚业界和社会共识积极推动才能取得实效。

四、余论

在中央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次序展开的今天,理解好、运用好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意义十分重大。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同时还应谨记这样的告诫:“我们要注意不能把官威当作权威,要知道权威是人们对于司法真诚的信赖和真诚地尊崇。”[18]只有正确看待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背景,科学认识其立法目的,妥当把握其实体理解和程序安排,并不断改善其司法适用的当下语境,才能既避免本罪名滥用于打压刑辩律师,又避免本罪名设而不用成为新的立法“稻草人”,真正为维护正常的法庭秩序发挥作用,增进人们对司法的信赖和对法律的信仰。

[1] 徐隽,王比学.扰乱法庭秩序罪不针对任何特定群体[N].人民日报,2015-08-31.

[2] 李想,葛晓阳.细化流程避免扰乱法庭秩序罪“落地难”[N].法制日报,2015-09-08.

[3] 刘武俊.扰乱法庭秩序罪要敢用防滥用[N].人民法院报,201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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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张建伟.司法如何权威[EB/OL].新浪网,2016-05-13.

〔责任编辑:冯胜利〕

On the Revis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Court Order

Jiao Xupeng

(InstituteofLawof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Beijing100720,China)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Nine), the provision of the crime of disrupting court order was revised to gear into the deep demands of social reality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and accord with related provisions of procedural law. Screwing send lawyers’ disturbing courts made it a public legislative topic the crime of disrupting court order and opened the opportunity for reviewing the overall background of such a crime, and the legislative adjustment remained the gaming result of various stakeholders within history and reality. The revision of the crime is to maintain the normal order of the court and enhance the understanding and scientific arrangement of its entity and procedural safeguards of the crime, and furthermore, one could deepen their recognition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in China, which can safeguard judicial authority as well as ensure lawyers’ normal operation.

crime of disturbing court order; revision background; legislation goal; entity and procedure; judicial context

2016-07-21

焦旭鹏(1979-),男(回族),河南南阳人,副研究员,博士,从事刑法学研究。

D924

A

1000-8284(2016)10-00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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