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转换的文化制约
2016-02-26李明倩
李明倩
(华东政法大学 外语学院,上海 201620)
法学研究
法律语言转换的文化制约
李明倩
(华东政法大学 外语学院,上海 201620)
法律语言是法律文化的载体与写照,法律文化是法律语言形成的基础环境。异域法律文化间的交流传播主要以法律语言为载体,当今世界的主导性法律语言是法律英语,它是欧洲历史上多种法律用语不断融合的结果,体现出法律文化的相互融合性。法律翻译是沟通不同法律语言的重要途径,是语言移转和文化移植的双重过程,直接影响着异域法律文化间的交流效果。
法律翻译;法律文化;法律语言
一、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
19世纪英国人类学家泰勒在《原始文化》中提出,文化是人类从自身社会历史经验出发创造的,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和其他习惯在内的复合体。[1]此后,陆续又有学者根据不同学术立场和观察角度对文化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提出了见仁见智的解释,从观念上、制度上或是从生活方式中的具体存在方面进行分析。[2]
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由于“文化”概念本身就错综复杂,学者们关于“法律文化”的解释同样莫衷一是。早在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出现了对法律文化的关注,他通过探讨政治宗教、习俗礼仪、风土人情、地理气候等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影响,说明文化对法律制度的重要性。随后,德国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就“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进行了论述,强调民族精神和法的民族性,实际上也是在探讨法律文化。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进行了广博的理论探讨,他认为,法律文化指“对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态度和行为模式”,或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或是“在某些既定的社会中人们对法律所持有的观念、态度、期待和意见”[3]。尽管学界对法律文化的探讨仍在继续,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因为法律运行本身是包括个人、社会群体和政府机构在内的整个社会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实践。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能否顺利运行,与所在的社会环境、人们的态度观念、价值取向有重要关系。[4]
语言和文化息息相关,法律语言也概莫能外。法律语言并非局限于某一个或某几个语种,它是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在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中所使用的语言。“它是因交际的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语言的变体或支脉。它不是独立的语言,而只是全民语言的某些材料,在表达方式上为适应法律工作的内容、目的、要求而发生了功能分化的结果”。[5]法律语言较普通语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突出表现为逻辑的严谨性、内容的精准性、行文的规范性以及术语的传承性。这与其形成的历史环境、社会背景、政治体制以及法律渊源都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换言之,法律语言不仅仅是语言学发展过程中的成果,还是对于法律文化的一种回应和写照。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法律语言往往也不尽相同。
具体而言,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的关系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语言对于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法律观念的培养都有着重要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语言最主要的性质是“语言”。语言的发展途径之一是新词汇的产生。新的法律词汇意味着新知识的出现,新事物的注入。以我国近代法律翻译为例,鸦片战争之后,不仅中国文化遭遇到新的挑战,中国知识分子乃至官方政府也逐渐对旧有法律制度产生变革之心,于是开始对西方法学研究成果进行译介。瑞士国际法学家瓦特尔的《国际法》即为中国近代引入的第一部法学著作,“对中国近代法和近代法学萌芽起了重要作用”[6]。晚清时期缔结的国际条约作为承载欧洲国际法规则的介质,不乏“条约”“领事”“主权”等语词。及至五四运动前,已翻译了大量法典、法学著作等作品,输入了诸如“私权”“宪政”等重要概念。该时期的法律翻译对先进法律用语的引入、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的培养和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发展都有着重要影响。另一方面,法律文化是法律语言的成长背景,法律语言无论是作为个别词汇还是作为体系出现,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律文化内容,是法律文化的符号系统。特定的法律语言一般只会出现在特定的法律文化之中。比如,信托制(trust)被公认为是英国法律制度中的伟大创造。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土地用益关系,逐渐成为衡平法中的重要制度,与英国特殊的历史环境是分不开的。与信托制度相关的一系列法律用语都具有浓重的普通法文化色彩。尽管大陆法系对该制度进行了移植,但遭遇了诸多争议与困境。这虽然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固有缺陷有关,但也不得不承认是法律文化使然。
二、历史观照下法律英语的形成
纵观历史,大国总是希望通过各种方式来维护甚至垄断在其国际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具体而言,包括文化传播、政治博弈和军事较量等等。而法律制度、法律观念的确立,法律用语的推广正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几乎每一历史阶段具有强势影响力的国家都曾试图广泛推行自己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语言,进而传播其法律文化。英语是现在公认的“强势语言”,而法律英语更是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公认的最主要的法律语言[7],以至于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都要遵循法律英语的行文方式和语法结构。
然而,法律英语主导地位的形成是一个悠久的历史过程。伴随着普通法系法律文化的发展,法律英语是西欧历史中多种法律用语相互吸收、相互竞争、彼此作用的结果。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乏拉丁文、法语、德语等外来语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它的晦涩性,却也体现出法律文化相互融合的过程。
(一)拉丁文法律用语与法律英语
从历史上看,现代欧陆各国的民法典均脱胎于罗马法。在古代社会,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和皇帝权力的集中,罗马法获得了极大程度的推崇和传播,即使在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个帝国之后,罗马法也没有就此覆灭。拜占庭帝国的法律秩序就是基于罗马法而建立的。在曾经属于西罗马帝国的土地上,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并行实施。随着《查士丁尼学说编纂》原稿的发现,西欧掀起了复兴罗马法的浪潮,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先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研究,罗马法在西欧达到了巅峰状态。
作为罗马法的载体,拉丁文在整个欧洲得到重视,是欧洲人讨论法律问题和表述法律规则的通用语言。一系列充满智慧、幽默和实践经验的拉丁文法律格言,体现了罗马法的基本规则及其所蕴含的精神理念,可谓罗马法智慧的结晶。与罗马法的命运相伴,帝国覆灭后拉丁文仍旧被继续使用。在拜占庭帝国,法律用语经常直接引用拉丁文或者拉丁文原文的变体形式。一方面,拉丁文成为罗马法传播和天主教会维护宗教权威的工具,是处理当时不同政治实体间政治与法律纠纷的官方用语。另一方面,拉丁文长期被视为只有贵族才能学习和使用的语言,一般只被少数贵族和受过训练的法律人所掌握,不易为一般人所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一般民众对法律的敬畏。
罗马法可以说是整个欧洲法律的基础,因此,欧洲各国几乎都能找到拉丁文的文化纽带和法律传承。拉丁文的表达方式和法律谚语是所有法律人必备的技能知识。值得注意的是拉丁文法律用语在英国的发展、拉丁语法律文化对英国法律文化的影响。众所周知,普通法与衡平法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两大渊源。普通法是指12世纪前后由英国的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通行于全国的法律规则,衡平法则是英国于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在审判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其以“公平”“正义”为基础而得名。关于两者关系的论述却是通过拉丁文法律用语表达的,即Aequitas sequitur legem,英文翻译为equity follows the law,意指衡平法在普通法之后。换言之,只有在普通法不足以实现公平正义时,才能发挥衡平法这一“从规则”的历史使命。
事实上,英国法中有很多拉丁文表达方式。比如,A bove majori discit arare minor,英语为a young ox learns to plough from an older one,意即“小牛向老牛学习耕地”。这个谚语形象地比喻律师事务所中的资深律师和年轻律师之间的师徒关系或英国出庭律师和小律师之间的工作关系。[7]
(二)法语法律用语与法律英语
尽管拉丁文在西欧的法律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它的主导地位并非绝对的。即使在中世纪,波罗的海地区的法律用语也不是拉丁语,而是低地德语(德意志北部和西部使用的德语)。法语更是由于法国在欧洲如日中天的发展,而逐渐成为国家间和谈会晤、缔结条约的主要语言。[8]
回顾当时的国际关系,经过漫长而残酷的欧洲30年战争后,以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和天主教会教皇为代表的中世纪世俗权威和君主权威二元统治结构遭到重创,法国在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中极大地扩张了自己的势力,成为当时欧洲的绝对霸权国家。此后,法语逐渐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通用语言。无论是1736年的维也纳公约(Convention of Vienna)还是1748年的《埃克斯拉沙培勒条约》(Treaty of Aix-la-Chapelle)都以法语书写。1815年的维也纳和会更是指定法语为唯一官方语言。即使在一些法国并非参与的情形下,条约各方还是经常选择法语商定条约。比如一些由荷兰、普鲁士、土耳其、英国缔结的条约即以法语书写。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推动了法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在欧洲乃至世界上的影响。法语中一些词汇被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所吸收而直接使用,比如国书或称资格证书(法语为lettres de créance),驱逐出境(法语为renvoi),公共秩序(法语为ordre public)等等。
此外,法国通过殖民和征服在世界不同区域散播其法律文化和法律用语。法语成为18、19世纪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人相互交流的国际性语言。这一情形随着英国国家影响力的提高而发生变化。英语逐渐也成为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的官方用语,之后又逐渐取代法语的主导地位。比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英语就是指定的官方语言。法律英语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法学家、律师的通用语言。20世纪以来的国际商事条约几乎全部指定英语为官方用语,即使在条约双方均来自非英语国家的情形下。这也使得普通法制度规则在包括欧洲大陆的地区被接受,从而促进了不同法系的法律文化的融合和交流。
与此同时,不能忽视法律英语中对法语词汇的吸收。1066年,诺曼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建立诺曼王朝,由此将法语带入英国。13、14世纪,法语主要作为一种司法语言,在确立普通法规则体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法院也主要使用法语。因此,法律英语与法律法语的关系非常复杂,容易误解。大陆法系与普通法法系相差迥异,往往相同的法律词汇却不一定表达相同的含义。比如法语中的équité一词,虽然在英语中的对应形式是equity,但由于“衡平”是英美法的特有制度,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完全对应的语词概念。
(三)德语法律用语与法律英语
与法国法类似,德国法自中世纪以来就开始具有较强的国际影响力,特别是在汉萨同盟中和中欧东部地区。汉萨同盟于13世纪逐渐形成,是德意志北部城市之间形成的商业、政治联盟。同盟垄断波罗的海地区贸易,在西起伦敦,东至诺夫哥罗德的沿海地区建立商站,德语也因此在该区域成为垄断性语言。此外,12~16世纪,随着德国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德语得到了非常广泛的普及,不仅被奥地利和德意志帝国的民众使用,也是很多中欧和东欧民族的主要语言。在西欧,德语则在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被使用。德语中法律词汇的传播与德语国家法律制度的广泛确立密不可分,比如,16~18世纪的乌克兰国家文件一直将《萨克森明镜》(Sachsenspiegel)即德意志北部地区的习惯法汇编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渊源。
德国法席卷欧洲的第二波浪潮是在19世纪德国民法典颁布后所掀开的德国法学黄金时期。1800年,德语已经是欧洲使用人数最多的语种之一。并且此时德语还在英国被广泛研习。一个世纪之后,德语已然成为法国最受欢迎的语言。19、20世纪在世界范围内开始了法典编纂活动。德国民法典(B-rgerliches Gesetzbuch)的一系列概念被1898年的日本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1924-1935年的泰国法典、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所采用,就连1920年的原苏联民法典编纂也照搬其框架结构。[9]比起立法模式,德国法学的影响同样深远,例如其对共有权(jus commune)概念的贡献,又如强调概念分析和注重法律结构体系的潘德克顿学派(Pandektenwissenschaft)的影响。
尽管德语世界的法学研究如火如荼,德语在国际社会和外交中的应用却并不多。神圣罗马帝国始终将拉丁文作为其处理外交关系的官方语言,而从17世纪开始,法语已逐渐成为国际公约和条约的通用语,只有在德语国家之间以及德语国家与诸如北欧国家、东欧等邻邦的少数条约中,才使用德语。欧洲之外,德语则全然无法和法语、英语相比,它只得到了3个全球性组织的官方地位认可。[10]德语法律用语在被其他语种直接引用、吸收的数量虽然有限,但我们却不能忽视德国法律术语的重要性。许多伟大的德国法学家创设出全新的法律分类与法律概念,为欧洲大陆国家所相继接受。这些国家在模仿学习德国法过程中又发明出类似新的法律术语,最典型的例证之一就是“法律行为”一词。此外,曾经有一部分犹太血统的德国法学家于20世纪初到达美国或英国,为普通法的研究与教学增加了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律文化的光辉,间接地推广了德国法律用语与法律思维,从而增加了德国法的影响力。
三、文化缺省下的常见法律误译
不同语种法律用语的翻译其实是一个在不同文化间游走迁移的过程。翻译之初,需要首先了解被翻译对象的法系、国家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等。如前文所述,各语种下的法律术语形成过程并非截然分离,它们在法律制度或者概念上总是或多或少地有相似之处。如果脱离其背后蕴含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因素,单单从字面上翻译这些法律用语,很容易产生误解,甚至会导致毫无意义。比如,Queen’s/King’s Counsel是英国授予杰出的高级出庭律师的荣誉称号,如果仅对该称谓进行字面翻译,将会空洞乏味。接下来,本文将就法律翻译过程中由于文化差异而导致的几种误译情形进行论述。
(一)脱离国家制度引起的误译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法律机构名称相同,但因国家制度有所差异而导致具有不同功能时出现的误译。以拉丁文Consilium Status为例。它先后出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用语中。英文的字面翻译是Council of State或者State Council,在法语中,它被译为Conseil d’Etat,意大利语为Consiglio di Stato,西班牙语将其译为Consejo de Estado。这些词组的字面翻译相似,但却蕴含了不同含义。
在法国和意大利,它具有司法机关和咨询机构的双重功能,是进行立法准备活动、评议政府相关立法行为的高等司法机关,通常被译为国家最高行政法院,确保法国行政机关切实履行法律,同时在政府就法律问题征求意见时作出答复,对政府、地方行政机关、独立权力机构和公共行政机构的活动进行仲裁。[11]在西班牙,该机关却没有任何司法机关的色彩,仅仅履行立法准备和为政府提供咨询的职能,西班牙处理有关行政问题的最高层级司法机构是Tribunal Supremo,即最高法院。对于前民主德国(former German Democratic Republic)和前波兰人民共和国(former Polish People’s Republic)而言,它则是从属于国家元首的议会机构。在芬兰,它具有内阁的性质,由中央政府下各个部门的部长、总理本人与一名大法官组成。而在瑞士,它仅仅指代州、县等地方政府,诸如Staatsrat, Conseil d’Etat, Consiglio di Stato等也可以被用来称谓地方政府。该词在中文中被译为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此可见,单纯的逐字翻译很容易引起误译。
(二)一词多义引起的误译
此类误译主要由不同法律文化中部分用语相同而部分用语不同所造成的。准确的翻译以对词汇所在语境进行认真的分析为前提。以Jurisprudence一词为例。在英美国家,jurisprudence本来的含义,与古罗马时期大体相同,经常用以指代法学理论。而在法国,这个词汇的含义在17世纪时开始发生变化。近现代法国法律术语中,该词指法庭判决和以这些判决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规范。[12]在其他拉丁系语言中,该词的主要变体为giurisprudenza, jurisprudencia, jurisprudência,它们的主要含义与法语用法相同。然而,有时也被用于指代法学或法理学的语境内。总而言之,jurisprudence一词的语义在拉丁语系国家和普通法国家中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在前者中指代法庭判决,在后者中指代法理学,但在两种情形中又都存有例外情形,应该引起翻译者的格外重视。另外一例是jurisdiction在英语和法语的法律背景中的差异,英文中的jurisdiction比法语对应词汇jurisdictio的语义更为宽广。[13]
(三)词义相近引起的误译
这是最经常出现的误译情形。本文将以司法制度和诉讼法中的关键词为例进行说明。在西欧几种主要的法律语言中,court of law(即法庭)的名称几乎全部来自拉丁文curia, tribunal, judicium和具有希腊渊源的dicasterium。这些法律术语虽然古老,但沿用至今。近现代的法律用语在提及多种形式的法庭时,采用的就是tribunal和curia的变体形式。当然,它们也有自己的局限性。来自dicasterium和 judicium的变体词只存在于个别法律语言中,并且具有非常特殊的含义,比如法语的dicastère仅仅出现在教会法的语境中。
在法国,大革命前在特定地区内行使管辖权的上诉法院——巴列门(parlement)长久以来使用curia为名,[14]这和法国自身的法律进程是分不开的。巴列门设立之初,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统一了当时错综凌乱的法国法院体系,使王室法院得以实现对地方司法活动的控制权,逐渐建立从中央到地方,从高级到初级的司法体系。[15]这也从历史背景上解释了法语中法律词汇curia的变体词cour总是和高等法院相搭配的原因,比如上诉法院(cour d’appel)、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重罪法院(cour d’assises)中都是以cour为词根。相比之下,初审法院和一般意义上的法院则通常以tribunal 为名,比如一审法庭(tribunaux de lre instance)、轻罪法院(Tribunal Correctionnels)均以tribunal为词根。该用法不仅体现在法国国内的司法体系中,同样出现于欧盟的框架之内。法语中对欧盟刑事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的表述是Cour de justice des Communautés européennes,而对于欧盟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的称谓则是Tribunal de première instance des Communautés européennes。
与法国不同,普通法国家的初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以court为名,court在指称司法机构时具有普遍意义。而tribunal则多被用于指代特殊法院或者有权处理行政事务的机关。在西班牙语国家中,并没有区分court和tribunal,两者都可以用来称谓初级或高级法院,西班牙最高法院即被称Tribunal Supremo,但在有些拉美国家,最高法院的名称则是Corte Suprema。
随着世界经济发展和国家间相互依存程度的提高,人类社会正日益冲破民族国家界限,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全方位的变革。任何国家和民族,都无法把自己封闭起来。就一国法律规范而言,其原有的调整领域、制度框架和结构体系在这个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受到冲击。这个宏大的时代背景不仅体现了异域法律文化亟待加快交流速度的紧迫性,也为其拓展交流宽度、增加交流深度提供了可能性,而法律翻译正是这种交流的有效介质之一。
法律语言的生命与灵魂在于准确传递词语背后的法律精神,使词语背后承载的法律文化能够从源语境移转至目标语境,发挥同等功能。法律翻译的核心正体现于法律语言的具体影响力。正如法律规则及其所体现的价值规范不能脱离特定的事实及社会和历史环境,对域外法律著作、法律文件的翻译也不能离开最基本的历史条件。没有完全脱离文化背景的语言表达,巨大的文化差异才是翻译者最大的困难。即使其所使用的语言无误,但文化差异还是可能导致翻译过程中出现误解。即使所有的语言符号都可以被翻译成另一体系的语言符号,源语境中体现的文化内涵也未必能够在目标语境中得以还原。[16]换言之,由于法律翻译涉及特定人文传统、价值观念、风俗民情、社会背景等文化元素,翻译过程中有些文化沟通中的困难和问题并非一定能够找到所谓恰当的解决办法。
[1] Daniel E. Hebding & Leonard Glick. Introduction to Sociology: A Text with Readings [M]. New York: McGrew-Hill, Inc., 1992:39.
[2] 约翰·斯道雷 (John Storey).文化理论与大众文化导论(第5版)[M].常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3] Lawrence M. Friedman. The Legal System: A Social Science Perspective [M]. New York: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1975:193-194.
[4] 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J].中国法学,2007,(4):23-38.
[5] 陈炯. 法律语言学概论[M]. 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8:1.
[6] 何勤华. 法律文化史谭[M].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324.
[7] Heikki Mattila. Comparative Legal Linguistics [M]. Aldershot, Hampshire & Burlington, Vermont: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259.
[8] [英]约翰·格雷(John Gray). 法律人拉丁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4.
[9] Ernst J. Cohn. Manual of German Law [M]. London: Ocena Publications, 1968:25.
[10] Ulrich Ammon & Marlis Hellinger. On the Status and Changes in the Status of German as a Language of Diplomacy [C]. Berlin & New York: Walter de Gruyter, 1992:434.
[11] 刘新魁,张凝.法国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与职能[J].法律适用,2003,(12):64.
[12] Heikki Mattila.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Language[C]. Helsinki: Talentum Media, 2002:120.
[13] Louis Beaudoin. Legal Translation in Canada [A]. Heikki Mattila.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Language[C]. Helsinki: Talentum Media, 2002:120.
[14]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 李双元,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835.
[15] 余甬帆.法国“巴列门”史述评——以巴黎“巴列门”为考察主线[M].外国法制史研究——大陆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01-221.
[16] Claire Kramsch. Language and Culture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责任编辑:曹金钟〕
2016-07-24
司法部项目“晚清国际条约翻译及其变迁研究”(13SFB3006);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晚清国际条约翻译”
李明倩(1984-),女,河北唐山人,讲师,博士,从事法律翻译、国际法史研究。
D909.9
A
1000-8284(2016)10-01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