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研究
2016-02-21曹红军王昌敏
曹红军 王昌敏
(1.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9;2.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芜湖 241000)
·法学研究·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研究
曹红军1王昌敏2
(1.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9;2.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芜湖 241000)
案件质量终身负责需要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依托,而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践中的负面形态影响了司法独立,损害了法官的合法职业权益。因此,确立错案标准、错案追究主体及程序,是完善我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应然路径。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权力会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司法权力一旦滥用,后果更为严重,正如习近平主席指出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2]。从近年来的于英生案、张氏叔侄案、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等19起刑事冤假错案[3]来看,刑事错案与民事错案、行政错案相比,责任追究尤为必要。这是因为刑事错案不仅关涉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更关系到司法公信、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不仅冤枉了无辜的好人,更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司法机关错上加错;加之刑事案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对证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是为国民特别是司法人员所关切。但是,这个源于基层法院追究内部人员责任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从诞生之初就饱受争议,且几经波折,至今也无统一的法律规定。1990年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首创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而推向全国。但党的十六大却未提及这项制度,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第一个取消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随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均出台了相关规定①。与此同时,各省市相关机关分别制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办法②。25年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其大加挞伐,可谓经历了“生死浩劫”。那么,其深层原因是什么?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其又该如何完善呢?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研究,以期对刑事错案追究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复杂机理——从个案分析入手
本文从微观个案入手,对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院王桂荣法官和广东省四会市法院莫兆军法官“玩忽职守案”进行深入分析, 考察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复杂机理。
(一)王桂荣和莫兆军“玩忽职守案”简介
王桂荣法官“玩忽职守案”:检察机关公诉称,被告人王桂荣在2002年办理于某某诈骗案件时,对该案证据不严格依法审查,对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同时错误采纳了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据,导致于某某被错判十年,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桂荣辩称,自己严格履行了庭前审查,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请审委会委员旁听,该案经过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向市中院请示并得到市中院认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因为业务能力有限,采用了“三无”证据,由于证人翻供等新证据出现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不承担责任。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③
莫兆军法官“玩忽职守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严重不负责任、采信了不是客观真实的借条证据、草率下判、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张坤石夫妇自杀的恶劣社会影响等等;莫兆军认为自己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证据,当事人张坤石夫妇自杀的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与其职务行为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等。案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莫兆军无罪。④
(二)王桂荣法官和莫兆军法官“玩忽职守案”微观分析
从上述案情看,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两人均被启动刑事程序进行追责,均涉及到错案的界定标准,特别是对证据和证据标准的把握、事实的认定等问题。实际上,笔者认为错案界定的事实标准、法律标准是不确定的,追责程序缺失过滤机制。具体分析如下:
1.错案界定的事实标准不确定。“事实是人们在现在的或者过去的直接感知的基础上,对事物客观存在的一种陈述,为主体所感知由主体作出判定。”[4]从哲学的视角而言,人的认识也无法完全与实体一致,无论人们如何保持客观和中立,实质上都无法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5]王桂荣对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和莫兆军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均是通过对诈骗事实和借款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本身就是主观认知客观事物的过程,这一过程受到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的制约以及法官自身的认知水平的影响,如王桂荣称因为自己业务水平,不知道卷宗中的“三无”证据等。如果基于事实的不确定性对法官予以追责,势必诱使广大法院法官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导致刑事案件审理实践的负面形态。
2.错案界定的法律标准不确定。现实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判决不过是法官一顿不愉快的早餐的结果”,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形象地指出:“法是一间大厦,里面有房间、大厅和凹角,一盏灯要同时照亮大厦里的每个地方是极为困难的。”[6]从法律语言的视角而言,日常语言无法完全涵盖复杂多样的社会现象,即使规定某一语言以特有的含义,也无法涵盖社会具体生活的方方面面[7]。“王桂荣案”中的诈骗罪“三无”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才予以规定的,“莫兆军案”中民事证据标准也存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标准的变动,特别是当事人举证规则的限制,法律的变迁导致法律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从不同类型案件来看,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证据规则标准的不同,理应区分错案追责标准的不同。避开本案而言,如果对法官因法律标准不确定性就予以启动刑事程序追责,毋庸置疑会导致刑事案件审理实践负面形态的泛化。
3.错案追责缺失启动过滤程序。在王桂荣和莫兆军“玩忽职守”案中,检察机关均直接启动了刑事程序追责,这种做法令人不敢苟同。司法独立需要排除外在因素的干扰,检察机关直接启动刑事程序追究错案责任足以使法官不敢独立办案,更不用说案件审理之外界因素的干扰、以及法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认识水平影响,错案不可避免。但并不意味着错案就一定要启动刑事程序追究责任,还要区分实体性错案与程序性错案、主观性错案与客观性错案的不同;基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划分错案纠正标准、国家赔偿标准、错案刑事追究标准;更要统一公检法办案人员责任标准,如王桂荣案中,公安、检察机关承办诈骗罪的人员为何没有被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如果缺失错案责任启动过滤程序,法官基于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担忧,必然会进行个案请示、汇报,正如王桂荣三次提交审委会一样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这样一来,司法不独立、两审终审制虚化、司法无效率的问题就会接踵而来,最终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威信。
二、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负面形态分析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负面执行形态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文本规定,学界也未达成统一共识。如“应当是追究刑事办案人员因过错造成的刑事错案的制度”[8],“是对于刑事司法活动中发生的错案,有权机关一方面纠正错误案件,同时启动追究刑事司法人员责任的制度”[9],“就是追究办错刑事案件的责任的制度”[10],“它是司法机关内部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监督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的制度”[11]。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司法错误、促进司法公正方面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据调查,仅在1998年全国法院自查错案过程中就纠正错案一万多件[12]。但实践表明各地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落实存在随意扩大适用错案责任追究范围、方式、标准等问题,以法院为例其负面执行形态择要如下:
1.错案责任处罚范围随意扩大。如以一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率为指标,凡被上级法院发回、改判的案件视为错案,追究承办人责任;以法院履行赔偿义务为参照视为错案,追究法官责任等[13]。
2.错案责任处罚种类随意设定。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制定文件设置的追责种类包括通报批评,扣发工资、奖金,错案一票否决评奖评优资格,甚至取消审判员资格,调离审判岗位⑤等。
3.错案责任连带。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不但追责错案承办人,而且追责其所在合议庭、业务庭人员责任。如所在业务庭不得评优,扣发庭室奖金、补贴,甚至追究庭长责任等。
上述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执行中的负面形态,违反了《法官法》关于法官处分的规定,随意扩大了处罚范围、种类、方式,以“结果主义”作为错案认定的依据混淆了司法人员对法律、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合理偏差并一概予以追责,势必造成法官人人自危、理性规避错案追责制度,进而导致刑事案件审理实践负面形态的出现。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刑事审判权运行的负面形态
各地实践中存在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负面执行形态又诱发了司法人员对刑事案件审理的负面形态,以法院为例具体如下:
1.上会案件数增加,责任移转现象凸显。正如河南法官王桂荣一样,将刑事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刑事审判庭法官常用方式,原因复杂。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作为理性认识主体,一方面运用自己的法律认知图式,根据证据事实形成有罪或无罪判决的认识,另一方面运用自己的认知图式,考虑裁判错误风险被追究责任的认识。“认知图式是通过后天的实践形成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是社会实践活动和主体认识活动的内化。”[14]法官的认知图式是理性和实践的结合,理性的法律学养、丰富的人际交往经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敏锐的洞察力、把握社会的能力等促使法官这个特殊理性人在错案追究机制指引下,为实现自我保护的理性认知,必然在法律框架下采取责任移转的方式规避错误裁判的风险,审判委员会制度便是转嫁责任的常用方式。有学者对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形进行实证研究显示:“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当问及案件何时提交审委会时,法官一般回答‘当需要有人替我分担责任情况时’。”[15]以“结果主义”为追责依据的制度下,法官除非对关涉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实体裁判结果有充足的把握,否则便积极促使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藉此规避错案责任风险。因此,上会案件数增加使审委会陷入循环讨论个案的泥沼。同时,法官基于理性人思维为了规避风险,更加不愿意独立裁判刑事案件,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便绞尽脑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如此形成恶性循环。
2.以普通程序代替简易程序,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但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208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的情形予以规定,目的在于实现刑事案件区别对待和提高司法效率。在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刑事案件的审判法官不愿适用普通程序审案,这有违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立法目的,浪费了有限司法资源,不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也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3.请示、汇报常态化,审级虚无主义泛化。“王桂荣案”中时任一审法院法官的王桂荣曾就个案请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得到书面答复,个案请示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审级独立是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但在错案追究制度和法院绩效考核指标压力下,个案请示、案件汇报呈现普遍化、常态化现象。司法实践中审级独立虚无主义泛化,实质性改变了两审终审制度,使两审终审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审终审制。由于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把裁判结果有无改变作为追责因素,实践中一旦原审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就可能会被认为是“错案”,这一关涉法官自身利益的情况会影响到法官的中立地位。为了最大程度规避错案风险,向上级法院请示并取得书面答复就成为一审法官化解案件被改判风险的常用方式。即使被告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裁判前的请示,也会作出维持原判的结果,客观上形成了恶性循环,促使一审法官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多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个案请示导致一审判决实际上成为二审法院的意思表示,被告人上诉权形同虚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面对请示、汇报的弊端,就取消了“个案请示制度”[16]。可见,个案请示、案件汇报破坏了审级独立制度,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无形中促使了法官的审级独立虚无主义观念的泛化。
4.审判人员队伍不稳定,办案积极性降低。案件终身负责制度使错案责任追究期限无终点,使司法人员职业风险无穷大。哈耶克指出“课以责任的目的在于使人的行动,比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17],王桂荣法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表明,现行错案标准无法有效实现制度之初衷,王桂荣将案件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情况下仍然被追究刑事责任,势必加剧法官队伍不稳定,人心惶惶、调岗、离职现象凸显,办案积极性降低。
三、我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之完善
(一)追责制度:司法责任制
1.错案责任追究权力需要制约。对司法人员的刑事错案追责程序的启动和惩戒也是一项权力,亦需要规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⑥,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目的在于实现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司法刑事权力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名誉,一旦滥用恶果尤甚。因此,需要建立责任界定清晰、划分合理、追责程序科学的司法责任制度对司法权予以全面的制约和监督[18]。惩戒违反职业规则、违法乱纪的司法人员,实现司法权的廉洁运行和社会公平正义。
2.设置司法责任追究启动的前置程序。严格司法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公正,通过限定追责程序启动过滤机制和严格的追责标准来保障法官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从程序上防止滥用追责干预审判、干涉司法独立。上文对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负面形态和王桂荣、莫兆军“玩忽职守案”的分析表明:检察机关过度运用公诉权对法官审判权的影响是致命性的,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打击是毁灭性的。必须重视广大法官担忧被滥用追责、不敢独立裁判的问题,必须打破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藩篱,科学设置司法责任追究启动的前置程序。
(二)追责标准:“主客观相结合”替代“结果主义”
1.域外错案标准。“结果主义”对法官的责任追究以裁判结果正确与否为依据,“绝对主义”对法官的责任追究以司法行为判断对象正确与否为依据。域外国家一般采用“绝对主义”的错案标准,我国现行错案责任追究采用“结果主义”模式。“由于不幸或者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导致的错误定罪情形,不得指责任何个人或者机构。”[1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对法官的惩戒目的是为了保持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和司法体系的公正,绝非为了惩罚法官。法官不为“每一点小错而担心被追责。事实上要求法官似于神明洞察一切事实,不准误判是不公平的、不理智的”[20]。相反,基于司法独立原则,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必须慎之又慎,必须明确错案追究的标准和追责范围。笔者认为:基于外在因素的影响和法官认识的不同导致的裁判结果的不一,不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我国现行刑事错案追究制度的“结果主义”认定模式应当改变。结合我国司法改革客观实际,责任追究的标准应当从“结果主义”转为“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亦即采取客观行为和主观过错相结合的标准。
2.主观方面区分不同情形。主客观相结合标准要求合理区分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同情形。就故意而言,应当区分不同罪名、特定刑事主体、特定法律语义的不同理解导致的故意,对领导干预导致的关系案、人情案的故意;就过失而言,应当区分刑事业务素质低的过失与不负责任的过失。区分的意义在于对法律不同理解导致的故意和业务素质低的过失导致的刑事错案应排除在责任追究范围之外。“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职务行为免受法律追诉的豁免特权。”[21]除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法官不得因为法律漏洞或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导致的错判承担法律责任。如目击证人作伪证、痕迹鉴定无法识别伪证等情况下,尽管法官勤勉办案和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仍然错判的,就不应当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
3.客观方面存在违纪或违法行为。主客观相结合标准要求刑事审判客观上存在违纪或违法行为。有学者研究指出“无罪判决的客观存在并不违反诉讼规律”[22],因为在刑事诉讼个案中,不同的办案人员对犯罪事实和有罪证据变化的认知水平不同,对法律的理解和有罪证据证明标准的把握不同,结果也不一样。笔者认为,以法院而言,应当区分刑事法官客观行为的具体情形,合理划清责任界限。客观审判行为涉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的,应追责;涉及客观犯罪事实、证据变化的,不应追责。
(三)追责主体:惩戒委员会
1.错案追责主体的域外借鉴。在日本,弹劾和惩戒是追究法官责任的主要形式。《裁判所法》规定:凡是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疏忽职守,或品行不端行为的裁判官,应依法送交裁判所惩戒[23]。在美国,有法官弹劾制度(美国国会负责实施)和司法惩戒制度(司法机构负责实施)[24]。对法官的叛国罪、贿赂罪、或者其他重罪适用与弹劾总统相同的程序,而对其他失职行为的法官,一般由各州的法官行为委员会直接对法官进行惩戒,再由最高法院复查。美国《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规定“凡是对法官的投诉涉及到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应予驳回”[25]。从上述域外国家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惩戒都由独立的惩戒机构适用准司法或弹劾的形式进行审理。
2.我国惩戒委员会的设计。在我国,有学者主张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法官的惩戒[26];有学者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筹建法官惩戒委员会,统一负责对法官的惩戒[10]。笔者认为:以法院而言,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计模式,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经验,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统一行使对法官的追责和惩戒。法官惩戒委员会受同级党委政法委领导,由常设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组成。常设机构负责刑事错案的受理,包括负责错案的立案及案件审理的组织工作;非常设机构负责错案的审理,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抽取七人组成审查小组(采用最高法院一审合议庭人数最大单数),包括退休的资深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律师、学者,专家的素质与品行能够切实体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应有的标准。
(四)追责程序:司法化的程序构造
1.程序层级和职责。以法院而言,《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追责程序流程为受理、立案、调查、处理,缺少法官的救济程序,这类似于交通警察对违法者直接处罚程序。笔者建议,中央一级设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最高法院、各省高级法院法官的投诉案,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级、基层法院法官的投诉案。惩戒委员会深入调查刑事错案投诉案,充分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法官的申辩意见,得出全面客观的调查事实。对于达不到惩戒条件且需有改进行为的,由惩戒委员会交由被投诉法官供职法院的院长予以警告性教育;对于不符合弹劾条件,但存在失范行为的,由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对于符合弹劾条件的,由惩戒委员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弹劾案;达到犯罪条件的,由人大作出罢免决定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程序原则。特别强调的是,务必谨慎启动刑事追责程序,设置刑事错案追责启动过滤机制,原则上错案追责程序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从美国和德国、日本对法官惩戒的规定看,均持谨慎态度。如美国规定驳回涉及法官裁判实质问题的投诉;德国和日本规定对法官的弹劾前提是必须先经过调查委员会深入调查且得出全面客观的事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笔者建议,对法官的刑事错案追责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调查后再区分情况进一步惩戒,包括纪律惩戒、民事赔偿惩戒、刑事惩戒等。无论何种惩戒方式,一旦启动法官惩戒程序都应当充分保障法官享有申辩、举证、申请复议、申诉等司法化的救济权利。
注释:
① 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布《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
②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操作细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审追究办法》、《湖北省检察机关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河北省、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济南市、杭州市、彭州市、本溪市等均出台了错案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③ 详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本文重在以王桂荣被启动刑事追责程序为研究对象。
④ 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
⑤ 如南京彭宇案主审法官王浩从法院审判岗位被调至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办司法所。
⑥ 参见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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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 瑜]
Problems and Perfection of Accountability System for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CAO Hong-jun1WANG Chang-min2
(1.SchoolofLaw,AnhuiUniversity,Hefei,Anhui, 230039,China; 2.WuhuMunicipalIntermediatePeople’sCourt,Wuhu,Anhui, 241000,China)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for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is key to impose the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for such misjudgments. But the inadequacy in the present accountability system for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disturbs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does harm to judges’ legal professional rights and interest. Therefore, establishing the standard and clarifying the subject and procedure for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are prior to the perfection of accountability system for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accountability system
2016-06-16
本文系安徽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审判权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证据制度完善研究”(ADLZFZ14YC01)的阶段性成果。
曹红军(1983—),男,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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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2-8505(2016)05-006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