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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谷歌图书馆案看网络时代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2016-02-13姚鹤徽

图书馆 2016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法院图书

姚鹤徽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长沙 410081)

·专题研究·

从美国谷歌图书馆案看网络时代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姚鹤徽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长沙 410081)

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推出后引发了版权争议,问题核心在于,谷歌未经许可扫描他人书籍并片段展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从美国以往判例看,在合理使用的判断中,转化性使用处于核心地位,如果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转化性使用,不会取代原作品市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则构成合理使用。据此,谷歌的行为应属于合理使用。美国最新判例也印证了这一规律。谷歌数字图书馆争议对于网络时代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中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模式过于僵化,应引入美国合理使用的弹性判断标准,并明确规定转化性使用规则。

谷歌数字图书馆 合理使用 转化性使用

〔引用本文格式〕姚鹤徽.从美国谷歌图书馆案看网络时代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J].图书馆,2016(11):86-91

谷歌(Google)公司于2004年公布了谷歌印刷(Google Print)计划,后改名为谷歌图书搜索(Google Book Search)计划,拟对全世界数千万图书进行扫描,建立全球最大的数字图书馆。这一计划从公布到实施,至今已超过10年。然而在这十余年间,谷歌却一直饱受争议。人们从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市场垄断、文化入侵、版权侵权等各方面对谷歌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这其中,关于谷歌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侵权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早在2005年,谷歌在美国就遭到作者团体和版权业者的起诉。此后,谷歌在法国、德国、中国等许多国家都遭遇到了权利人的法律诉讼。这些诉讼大多以庭外和解或谷歌败诉并支付权利人赔偿金的方式结束[1]。2008年,谷歌在图书馆计划中作出让步,在美国与权利人和出版业者达成了1.25亿美元的和解协议。然而,即便付出了高额的补偿金,谷歌仍坚持认为其扫描图书的行为是版权合理使用,而非版权侵权,谷歌作出和解和给予金钱补偿仅是道义上的考虑,并非法律上的退让。

自2013年开始,谷歌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侵权诉讼中逐步取得胜利。2013年11月,美国地区法院在诉讼中认定谷歌扫描他人图书建立数字图书馆的行为构成版权合理使用,不属于版权侵权。2015年10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再次认定谷歌的行为构成版权合理使用[2],重申了美国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观点,对于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具有重大参考价值。有鉴于此,本文拟以谷歌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争议为研究对象,系统梳理与谷歌数字图书馆相关的版权合理使用判例,对谷歌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提出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1 谷歌数字图书馆的版权合理使用争议

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谷歌图书伙伴计划。即与出版商进行合作授权,对出版商享有版权的图书进行扫描。二是图书馆项目。即与世界上主要的公共图书馆合作,扫描图书馆馆藏图书。到2009年,谷歌扫描图书一千多万册,在这些图书中,约有200万册图书是不享有版权保护,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书籍。约200万册图书受到版权保护并且仍然在发行中。另外600万册图书虽然在版权保护期内,但是已经不再发行,并且是版权人不明或无法寻求授权的孤儿作品。为此,谷歌对不同版权状态的图书设计了不同的显示方式。对于超过版权保护期、进入公共领域的书籍,谷歌提供全书的完整浏览和下载。对于在版权保护期内但是已经得到版权人授权的书籍,用户可以查询和预览关键字在内的数页书籍文本。对于未获版权人授权、或者无法联系版权人取得授权的书籍,谷歌只提供书名、作者、出版社等基本信息,除此之外,用户只能预览到与查询关键字有关的数行书籍文字摘录。对于版权人明确表态不愿意自己的书籍被收录到谷歌数字图书馆的情形,谷歌只显示该书的署名、作者、出版社等基本信息,不提供任何预览文本。可见,这其中可能引发版权争议的主要是未获版权人授权、或无法联系版权人取得授权的书籍。谷歌对这部分书籍的扫描和对数行书籍文字的片段显示行为引起了版权人的强烈不满。早在2005年9月,美国作家协会的作者就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对谷歌的诉讼。作家协会主席认为谷歌的行为“是明白且厚颜无耻的版权侵权。除了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之外,谷歌或任何人都无权决定他们的作品能否和如何被复制。”[3]此外,谷歌还在法国、德国、中国等国家或地区遭遇到诉讼。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就认为谷歌的行为构成侵权,中国作家棉棉也将谷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侵权[4]。为了应对这些法律纠纷,谷歌不得已与美国作家协会等团体进行和解谈判,支付高额补偿费。尽管谷歌在全球遭遇了针对其数字图书馆的诉讼,但谷歌一直坚定地推行其图书馆计划,并坚持认为其行为构成版权合理使用。谷歌明确表示,其扫描和片段展示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和解“并非法律上的让步,而是商业上的决定”[5]。谷歌的行为并非没有支持者,美国盲人联盟和美国民权等公益团体就对谷歌的行为表示了支持,他们认为谷歌数字图书馆能够将实体书籍数字化,为视力障碍人士提供了更多的史上从未有过的书籍,将富人图书馆的典藏知识解放出来,为贫穷的学子提供了公平的求学机会,增进了社会福利[6]。中国作家韩寒也表示:“欢迎谷歌图书馆扫描我的每一本图书。这是非常合适的一个条件,谷歌只显示我的书的目录和摘要,就支付给我60美元。”[4]

自2005年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遭受诉讼开始,谷歌的行为就饱受争议。直至2013年和2015年两个诉讼案中,美国法院才认定谷歌扫描和展示图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长达十年的法律纠纷虽然以谷歌的阶段性胜利告终,但其中所折射出的谷歌行为法律性质之争,引人深思。谷歌未经许可扫描他人书籍并片段展示的行为,究竟是不是著作权合理使用,不仅影响到谷歌计划的实施,也关系到未来网络时代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下文将对美国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判例进行研读,从中发现法官的基本分析思路和观点,为准确判断谷歌数字图书馆的行为性质提供参考。

2 谷歌数字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判例解析

判断谷歌行为的法律性质,需要认定谷歌的行为是否构成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如果谷歌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自然不构成侵权。美国法上主要采用四因素检测法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即对于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所使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使用结果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7]。由于这四项因素都较抽象,如何具体运用四因素检测法还需结合具体案例。“此项原则系衡平法则,原本就很难有普遍适用的定义,每一案件皆须依据个案案情事实,个案判断。”[8]实际上,在谷歌案发生之前,美国有关数字搜索领域的案例就基本阐释了判断谷歌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表明了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相关案件包括:Kelly案、Blak A.Field案和Perfect10案,这些案例对于分析谷歌行为的性质极具借鉴价值。

在Kelly一案中,被告Arriba是一家图片搜索引擎商,采用拇指缩图(Thumbnail)技术,将网络上的图片进行搜索并以缩略图的方式存储在其服务器上,当使用者使用Arriba数据库搜索图片时,Arriba能显示相关缩略图并提供图片来源链接。原告Kelly是一名摄影师,发现其拍摄的照片被Arriba存储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历经两审,二审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Arriba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运用了四因素检测法对Arriba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在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上,法院认为尽管Arriba运营的数据库具有商业性,但其缩略图较小且分辨率较低,不具有审美价值,仅具备使公众经检索接触到这些图片的工具功能,因此Arriba的使用行为具备了新的目的、特性和意义,具有“转化性”(Transformative)[9],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方面,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的照片具有美感性,具备创作性的本质,应受到版权法更大程度的保护,此因素稍微不利于Arriba[9]。在所使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方面,法院认为Arriba虽然全部复制了原告的照片,但仅使用了缩略图方式显示,为使用目的和性质所必须,因此仍处于合理的范围。这一因素并没有不利于原告或被告[9]。在使用结果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方面,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是转化性的,其缩略图既小,分辨率又低,无法取代原告的照片市场,不太可能对原告的市场产生负面影响。相反,Arriba的数据库有利于网民更便捷地找到原告的照片网站,反而增加了原告的网站流量[9]。综合四项因素,法院认为Arriba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在Blak A.Field一案中,谷歌在其搜索引擎服务中采用了缓存技术,即为了提高网络访问速度,利用缓存技术先行将网页上的HTML代码进行复制,暂时存储于其数据库中,当使用者使用谷歌搜索服务时,谷歌就可以先行在自己的数据库中搜索并呈现搜索结果。搜索界面会提供二个链接,一是原始网站页面的链接,二是谷歌数据库存储的缓存网页链接。原告Blak A.Field认为其网页上的小说被谷歌先行复制存储在服务器上,构成对其复制权的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运用四因素检测法对谷歌的行为进行了分析。首先,在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上,法院认为谷歌搜索引擎对原告作品的使用并不是为了取代原告小说的审美功能,代替原作市场,而是为了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信息的工具,因此其使用具有转化性[10]。其次,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方面,法院认为原告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小说,是版权法保护的核心对象之一,这一因素不利于谷歌[10]。第三,在所使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方面,法院认为谷歌对小说完整的复制,是为了向网络用户提供有社会价值的搜索工具。如果仅存储部分内容,这一目的是无法达成的。因此,为了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谷歌的复制并没有超过必要的程度,这一因素并不是特别有利于原告或被告[10]。最后,在使用结果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方面,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谷歌的缓存页面会造成原告潜在市场的损害,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有任何向搜索引擎授权制作缓存数据库的市场存在,所以这点有利于谷歌[10]。法院最后认定,谷歌行为具备高度的转化性,不会对原告市场构成影响,因此属于合理使用。

2007年发生的Perfect10案与Kelly案案情相似[11]。在Perfect案中,谷歌开发了图片搜索引擎,将网页上的图片先行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网络用户检索时可以以缩略图的形式显示,并提供原图链接。但该案与Kelly案不同之处在于,Kelly案发生时手机技术尚不成熟,缩略图手机下载市场尚未出现,而Perfect10案发生时手机下载缩略图已经成为成熟的市场。那么,这对于认定谷歌行为的性质是否有影响呢?此案二审法院运用四因素检测法对谷歌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在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上,法院认为谷歌的图片搜索引擎将原始作品转化为一种电子技术查询工具,提供了与原作完全不同的新的使用方式,有益于社会利益,具有转化性[11]。因此,这一因素的判断有利于谷歌。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上,原告的图片具有独创性,且已经在网络公开,此因素有利于原告[11]。在所使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方面,法院认为谷歌为达到搜索引擎的目的而使用整个图片的做法是合理的,如果仅对图片进行部分复制,将导致图片搜索引擎无法发挥功能。据此,这一因素对原被告都没有不利或有利影响[11]。在使用结果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方面,原告认为其已经开始开发手机下载图片的市场,因此谷歌提供的缩略图影响到了其图片的潜在市场。上诉法院指出,并没有证据显示网络用户真的会将搜索引擎提供的缩略图下载到手机上去,因此原告所言的市场损害仅是假设[11]。最终,法院认定谷歌使用作品的行为与作品原始用途截然不同,具有转化性,且提供了显著的公共利益。而对于原作手机下载市场的影响则未经证据证实,故而谷歌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11]。

Kelly案、Blak A.Field案和Perfect10案发生在谷歌数字图书馆争议之前,皆是技术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检索和获取信息开发搜索引擎或缓存技术所引发,这与谷歌数字图书馆扫描图书,构建数据库便于用户检索和获取图书信息有相似之处。在这三个案件中,法院都运用四因素检测法对被告行为进行了分析,从中可以发现法官进行合理使用判定的规律。其一、在使用目的方面,转化性使用在合理使用判定中占据重要地位。此三案,被告对作品的使用都具有商业目的,但法院都强调了转化性使用的合理性。无论是图片搜索引擎技术还是缓存技术,被告对作品的使用都不是为了取代原作市场的使用,而是为作品注入新的目的、特性和意义,产生了新的表达方式,便利了公众检索和获得图书信息,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而符合版权法促进科学和艺术发展的目的。即便被告行为具有商业目的,也不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其二、如果使用行为具有转化性,使用目的不是为替代原作市场,则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和使用的质与量并不影响被告合理使用的成立。尽管被使用的作品具有创作性,被告对作品进行了完整的复制,但如果依据使用目的,其使用只是必要程度内的利用,是为了发挥搜索引擎或缓存技术的功能,则不影响合理使用的成立。其三、在使用结果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方面,转化性使用并不会对原作市场产生替代效果。在三案中,法院均认为被告的转化性使用并不必然会影响到原作品的现有或潜在市场。如果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作品市场被损害,法院往往会认定转化性使用不会对原作市场产生负面影响。由此可见,在四要素检测法的运用中,转化性使用处于核心地位,这主要也是因为转化性使用不易取代原作品市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3 谷歌数字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的判定

Kelly案、Blak A.Field案和Perfect10案体现出法院在合理使用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和观点,对于分析谷歌图书馆版权争议具有启发意义。正如前文所言,谷歌具有争议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授权对他人图书进行了全文扫描并在其商业网站上公开展示了图书的作者、出版社、片段文字等信息,这就要运用四因素检测法,结合法院在前三案中的基本观点,对谷歌的行为进行判断。

首先,在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上,谷歌的行为是一种转化性使用行为。根据前三案的判决,谷歌的行为是为了制作数字图书馆,供网络用户检索和获取图书版本信息。这与Kelly案和Perfect10案中被告制作图片数据库供用户检索并没有本质区别。这种使用并不是为了向公众传播这些作品,不是为了取代原作的市场销售,而是提供一种信息检索工具,是为了方便用户获取作品相关信息。借助于谷歌数字图书馆,人们就能方便地查询到图书的作者、版本、购买渠道等信息。就此而言,谷歌对作品的使用目的和功能与原作不同。原作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阅读以获得作品信息,而谷歌的使用是为了信息的检索,这完全符合转化性使用的基本要求。由于谷歌便利了人们检索图书信息,有助于公共利益,其行为具有商业目的并不会影响合理使用的成立。

其次,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上,谷歌复制的图书大多具有创作性。谷歌为了构建数字图书馆,对大量图书进行扫描复制,这些图书大部分是创作性的而非地图、公司名录、电话号码簿等事实性作品。创作性作品的市场价值较大,具有更大程度的原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对象。因此,这项因素稍微不利于谷歌。

第三,在使用的质量及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上,谷歌尽管对很多版权图书进行了全文复制,但是结合其使用目的,并未超过必要限度。谷歌之所以建立数字图书馆,当然有其商业目的,然而通过先进技术构建海量存书的数字图书馆,便利了公众获取图书信息和资源。为了使搜索更为全面和准确,谷歌必须对图书进行全文复制,这样网络用户输入某一本图书的关键字时,才能够准确搜索出这本图书的相关信息。假如谷歌只对图书的部分内容进行复制,就无法建立完整的图书信息数据库,用户就无法准确地检索到所需的图书信息。从前三案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在判断使用的质量及其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时,不能片面认为只要被告对他人作品进行了全文复制,就不构成合理使用。复制的程度要与复制的目的相适应,如果是为了充分发挥搜索引擎的功能,需要对作品进行全文复制,那么这种程度的复制就并未超过合理范围。由此,谷歌为建立数字图书馆而对图书进行全文复制具有合理性。

第四,在使用结果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方面,谷歌的转化性使用并不会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产生负面影响。谷歌数字图书馆的目的在于搜索图书信息,而非直接在线阅读或下载图书。谷歌数字图书馆对不同版权状态的图书设置了不同的显示方式,对于没有得到版权人授权的图书,网络用户检索到之后,无法进行全文阅读和下载,只能得到图书的作者、出版社、购买渠道和方式等图书基本信息。由此,谷歌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到原作品的市场销售。与之相反,谷歌数字图书馆将使图书的检索变得十分方便,反而有利于人们获知图书的购买渠道和购买方式,便利版权人图书的销售。因此,谷歌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到原作品的复制或销售市场。从作品的潜在衍生市场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版权人授权他人为构建数据库而进行的全文扫描已经或将有可能形成一个市场。目前,除了谷歌之外,没有其他主体愿意花费巨资去构建这样一个涵盖全球图书的数据库。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作品市场被损害,法院往往会认定转化性使用不会对原作市场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很难说谷歌的行为影响到图书作品的潜在衍生市场。

2015年10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谷歌数字图书馆的案件中再次认定谷歌的行为构成版权合理使用,其分析思路与此前三案中法院的判断基本一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合理使用成立的重要因素是考察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转化性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会对原作的市场和价值构成影响。谷歌数字图书馆所提供的搜索功能使搜索者查找包含有特定关键字的图书成为可能,谷歌对原告图书数字化复制有高度的转化性目的。同时,谷歌为用户提供的图书片段浏览功能也为其搜索引擎增加了重要的价值,使搜索者能够更便捷地寻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图书。由于谷歌的行为具有高度的转化性,其数字图书馆并不会成为具有有效竞争力的原作替代品。即便谷歌数字图书馆的片段浏览会显示作者的一些表达,但单一片段的简单和不连贯不完整的特点,使得片段浏览会替代原作的情况会更为罕见。由此,谷歌为了向公众提供搜索和片段浏览功能而对原告作品进行完整的数字化复制构成合理使用[2]。

4 谷歌数字图书馆与网络时代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谷歌数字图书馆争议和判决对于网络时代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们进入到信息爆炸时代,迫切需要便利人们获取信息的搜索引擎和大量信息集成的检索数据库,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出现满足了这一需求。在中国,互联网行业正蓬勃发展,可以预见的是,集合大量信息的搜索引擎和数据库、数字图书馆等会不断涌现。如何处理好网络搜索引擎、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就成了重要问题。谷歌数字图书馆的争议与判决为我国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首先,中国《著作权法》目前在合理使用的判定上采取的是列举式模式,这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在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新闻报道、介绍和评论作品、执行公务等使用他人作品[12]。由于没有设置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和弹性判断条款,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判定模式是完全的封闭模式。一旦某一行为不符合第22条所列举的情形,则不构成合理使用。这种立法模式尽管具有清晰明确的优点,但不适应技术的发展。随着技术的进步,会出现很多新型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性质的行为,如果合理使用的判断模式采取封闭式模式,则这些行为都将成为法律上不确定的行为,这将使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无法有效指导人们使用作品的行为,搜索引擎或数字图书馆技术的开发者也将因为法律上的不确定而不愿意开发和提供新技术。从谷歌数字图书馆争议看,如果中国某一公司也采取谷歌数字图书馆的模式,对中文图书进行扫描并片段显示图书内容,则依据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的规定,将不会被认为构成合理使用。这主要是因为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仅仅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与之类似,仅规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其中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显然,数字图书馆扫描图书并片段显示图书内容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不符合我国合理使用有关规定,法院很可能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中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的判定上不仅采取了封闭的列举式模式,而且没有认识到转化性使用在合理使用成立上的重要性。美国合理使用制度采取了四因素检测法判定合理使用,这是一种弹性判断立法模式,能够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不仅如此,美国四因素检测法中,特别强调转化性使用的重要意义。从前三谷歌案判决都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判断合理使用是否成立时,转化性使用几乎占据决定性地位。只要使用者的使用目的和性质并不是为了替代原作的销售,而是在不同于原作原有使用方式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了新的目的或方式的使用,则这种行为就具有合理性,如果这种使用行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则法官很可能倾向于认定这种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与之相反,中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判定上采取了列举式模式,难以通过穷尽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归纳出转化性使用的精神和原则,没有关注作品的转化性使用问题。立法没有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然也就很少会涉及使用行为是否是转化性使用的判断,因此对于转化性使用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够。

目前我国已经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13]。遗憾的是,所公布的修改草案在合理使用制度上基本沿用了原有的立法模式,合理使用规则存在的弊端并未得到解决。《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42条列举了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有所不同之处在于第42条第1款第13项还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兜底性条款即“其他情形”,为法院根据新情况认定合理使用提供了空间。然而,这里的构成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如何判断,草案并未明确,因此这一兜底性条款的指导性意义十分有限。此外,在图书馆合理使用的问题上,草案第42条第1款第8项依然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才构成合理使用,对类似谷歌构建数字图书馆扫描和片段展示他人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没有回应,这显然不利于未来网络时代数字图书馆技术和产业的发展。

有鉴于此,我国应在网络时代进一步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完善。参照谷歌数字图书馆的案件争议和判决结果,我国应在法律上为数字图书馆的建构扫清障碍。《著作权法》可在第22条增设第13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搜索引擎等可以为建立数字数据库复制并片段显示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不得向用户提供作品全文浏览或下载服务,不得将作品用于除搜索之外的其他用途。如此修订之后,未来网络时代我国构建数字图书馆就有了相关法律依据。为构建数字图书馆而扫描他人作品并片段显示的行为就不再是侵权行为。除此之外,我国著作权法还应当引入美国的四因素检测法,借鉴美国转化性使用的概念,增加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弹性,使法官能够有效运用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和规则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判断。相关修订条文可规定如下:作品的利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应参考下列因素:一、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主要指该种使用行为是否具有转化性;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三、使用的质量和其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四、使用结果对被利用的作品潜在市场或者价值的影响。在作出这样的修订后,我国法院就可以运用四要素检测法和转化性使用规则,对社会中新出现的作品使用行为进行判断,增强著作权法回应技术发展的能力。

(来稿时间:2016年6月)

1.文向华,宋军风.从谷歌图书馆案件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5(7):46-50

2.谷歌图书项目案判决书[EB/OL].[2015-12-15].http:// mt.sohu.com/20151028/n424457649.shtml

3.美国作家协会控告谷歌侵犯著作权[EB/OL].[2016-02-21].http://libraryview.me/2005/09/21/145/?share=email

4.韩寒逆势“声援”谷歌侵权[EB/OL].[2016-02-20].http:// money.163.com/09/1124/02/5ORPCF6V002534NS.html

5. Viacom sees a consession in Google settlement [EB/OL]. [2016-01-26].http://bits.blogs.nytimes.com/2008/10/29/viacomsees-a-concession-in-google-settlement

6.支持者声援:Google Books计划可拉近数字落差[EB/OL]. [2016-02-20].http://www.donews.com/net/200909/1633408.shtm

7.17 U.S.C.§107

8.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Report No.1476,94th Congress, 2d Session,65-66

9. Kelly v. Arriba Soft Corp.336 F.3d 811,9071(9th Cir.2003)

10. Blak A. Field v. Google Inc.412 F. Supp.2d 1106, 1119(2006)

11.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487 F.3d 701(9th Cir.2007)

12.《著作权法》第22条

1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EB/OL].[2015-12-15]. http://www.fengxiaoqingip.com/law/lawzz/jzqfl/20150302/10124.html

On the Perfection of Copyright Fair Use System in Network Era from Google Library Copyright Dispute in the United States

Yao Hehui
(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

Google introduced the digital library plans which triggered a copyright dispute, the core of the problem is that the behavior of Google scanning books without permission and snippet shows whether constitutes fair use. From the United States past case, in the judgment of fair use, the transformative use is in a core position, if the use behaviors of work constitute transformative use, and will not replace the market of original works, and contribute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public, that is fair use. Accordingly, Google’s behavior should belong to the fair use. the latest case confirms the rules in United States. Google digital library dispute has important reference value for the perfection of China’s copyright fair use system in network era. the fair use patterns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are rigid, the fair use of the elastic judgment standard should be introduced, and make clear the regulation of the transformative use rules.

Google digital library Fair use Transformative use

G25

*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项目“中国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研究”(项目编号:16C0993)研究成果,受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姚鹤徽(1983-),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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