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之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以德国法院针对“Eugen Ulmer出版社起诉达姆施塔特市科技大学图书馆”一案的裁决为考察对象
2016-02-13许乐
许 乐
(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 西安 710063)
·专题研究·
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之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以德国法院针对“Eugen Ulmer出版社起诉达姆施塔特市科技大学图书馆”一案的裁决为考察对象
许 乐
(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 西安 710063)
在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之法律问题方面,《欧盟信息社会的著作权指令》对于该问题的界定及对于《德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与重新阐释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以“Eugen Ulmer出版社起诉达姆施塔特市科技大学图书馆”一案为考察对象,分析了初审法院、上诉审法院及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理由,阐述了德国司法部关于赞成抑或反对将《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的各界观点,表明了这些观点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价值。
《欧盟信息社会的著作权指令》 《 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 馆藏著作电子版 电子化复制 著作权合理使用
〔引用本文格式〕许乐.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之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以德国法院针对“Eugen Ulmer出版社起诉达姆施塔特市科技大学图书馆”一案的裁决为考察对象[J].图书馆,2016(11):80-85
为了进一步协调与统一各成员国对于图书馆之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处理方式,使著作权及其相关附属性权利的法律规定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信息化进程,并兼顾尊重与保护著作权所有者的合理经济利益,欧盟理事会颁布了《欧盟信息社会的著作权指令》(以下简称为《指令》)。《指令》第2条至第4条分别规定了著作权所有者的复制权、向读者提供著作的权利以及传播权。《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规定了向读者提供著作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情形,规定:“基于读者研究或学习的目的,图书馆有权通过馆内专用的电子化文献信息阅览设备,向读者提供或传输馆藏的不受买卖或者相关授权条款限制的著作电子版与其他客体。”同时,《指令》第5条第2款第c项规定:“图书馆仅在出于公益目的的需要时,才能对文献信息资源实施特定的复制行为。”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指令》在实践中的运作,德国司法部于2008年修改了《德国著作权法》。其中,《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转化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不存在其他协议条款时,允许以公益目的,向读者开放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馆内所设立的用于研究或学习为目的的电子阅览室应当向读者提供馆藏中能够公开阅览的著作电子版。但是,电子阅览室对于同一著作电子版所能够提供的数量不应当超过该著作的馆藏复本量。这种公开提供著作的行为应当由图书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供适当额度的补偿金,且该补偿金的请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具体行使。”
1 案情梗概
2008年1月,《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实施之后,许多德国大学图书馆开始将其馆藏著作电子化,馆内电子阅览室提供的阅览与存储格式通常为PDF格式,但是针对各图书馆实施的馆藏著作电子化复制行为,各出版社也对各图书馆陆续提出警告。2009年4月,Eugen Ulmer出版社(以下简称为出版社)向地方法院递交诉状,正式起诉达姆施塔特市科技大学图书馆(以下简称为图书馆)[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规定的协议条款是否有权规定图书馆能够对于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且读者在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内有权打印或者使用U盘存储该著作电子版?下面先阐明案件事实,再分析相关争议。
1.1 案件事实
2009年1月,图书馆将出版社出版的一本馆藏著作存储为PDF格式的文档(以下简称“文档”),并于2月份存入电子阅览室的文档资料库。图书馆规定,读者只能在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的内部局域网络中阅览文档,且同时在线阅览人数不能超过该著作纸质版本的馆藏复本量。但是,读者有权通过打印或者U盘存储的方式,复制该著作的电子版并带出图书馆。读者在使用电子阅览室的终端阅览设备时也不需要输入个人账号与密码。图书馆在电子阅览室内张贴公告,明确告知读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电子阅览室中的著作电子版只能在图书馆内进行阅览,读者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与传播。
对于上述事实,出版社诉称,《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适用的前提在于图书馆未获得出版社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著作使用授权协议。但其已经于2009年1月向图书馆发出了书面授权协议,在与该协议所规定的情形相抵触时,图书馆不得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将已经出版的著作电子版在电子阅览室内公开向读者提供。该行为侵害了《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的传播权(Verbreitungsrecht)与第19a条规定的开放提供权(Recht der offentlichen Zuganglichmachung),且图书馆将该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并允许读者对于该著作电子版进行打印或者使用U盘存储的行为,违反了《德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的复制权(Vervielfaltigungsrecht)。
图书馆辩称,在收到出版社的授权协议后,图书馆经过开会讨论,已经在3月份拒绝了该协议。原因在于,该协议中规定的著作权使用费欠缺合理的计算依据,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教材使用自由的原则,且图书馆拒绝协议的行为经过黑森州图书馆协会的审查与同意。所以,图书馆并不认为自身存在侵害著作权的嫌疑。
法兰克福州地方法院在初审裁决中认为,图书馆应当禁止读者自行下载或存储馆藏著作电子版。除此之外,对于出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出版社不服该裁决,向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经过开庭审理,高等法院在上诉审裁决中认为,出版社有权要求图书馆禁止读者对于馆藏著作电子版实施复印与存储行为,对于出版社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上诉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地方法院的裁决。出版社不服上诉审裁决,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第三审上诉。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维持上诉审法院裁判的终审裁决。
1.2 争议焦点
在协议条款的解释方面,地方法院认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适用前提在于,仅当不存在其他协议时,本条规定才具有适用效力。但是,该条规定的适用难点在于,协议应当是指经过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协议条款,还是以要约的方式达成协议即可?对此,法兰克福州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均认为,出版社单方提供的协议无法排除《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适用,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协议约定为必要条件[2-3]。
在协议条款与协议要约的差异方面,地方法院认为,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协议条款与出版社提出的协议要约之间,应当属于协议形成的不同阶段。就法律体系而言,立法者对于《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以及第53a条所使用的“协议条款”与“协议要约”的不同表述,意味着立法者根据不同的例外情形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所以,第52b条规定的协议条款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适用前提,仅依据双方当事人尚未缔结的协议要约不能优先适用《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
在著作权使用的例外与限制情形的设定标准方面,地方法院认为,根据《指令》第45条的规定,著作权使用的例外与限制情形的设定标准在于,在各成员国相关法律的许可范围之内,确保与著作权所有者之著作权利平等且合理的协议关系不发生实质性抵触,且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协议关系才能够具有优先适用性。图书馆虽然存在以拒绝签订协议的方式来达到适用《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目的的可能性,但倘若仅根据协议要约为本案的适用条件时,则《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适用必须取决于协议内容的合理性,且合理性的认定应当由法院在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之后综合加以判断。根据《指令》第52条的规定,针对读者自行实施的复制行为,各成员国法律应当明确鼓励出版社与图书馆之间在充分沟通基础上达成例外或限制情形。《指令》第4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有权为图书馆制定各项例外或限制情形,且要求各成员国在作出有利于图书馆以传播文化为目的的协议或特别授权时,应当优先考虑图书馆的整体利益与主要任务。
在图书馆实施馆藏著作电子化复制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地方法院认为,倘若图书馆仅采购了一本著作,在对其进行电子化复制后,却能够让读者无限制地使用,这种行为将影响著作纸质版的正常销售。且本案主要涉及到德国的专业类图书市场,由于德文版的专业类图书售价较高,且大学生的经济能力有限,实践中大学生购买专业类图书的情形并不常见,出版社认为图书馆将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的行为导致了市场受到损害的诉讼主张亦无法成立。因此,根据“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与仅能作为读者学习或研究为使用目的的双重条件,已经能够保障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将《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内容解释为图书馆不具有接受协议要约的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德国基本法》规定的比例原则(Prinzip der Verhaltnismassigkeit)。
在馆藏著作电子化复制的权限方面,地方法院认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图书馆有权将馆藏著作以电子化方式提供给读者进行研究与使用,所以,电子化复制的过程是《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有效实施的前提与基础,法院应当允许图书馆实施该行为。否则,倘若图书馆无权进行电子化复制时,《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将无法实现。
在读者对于馆藏著作电子版的使用方式方面,地方法院认为,图书馆向读者提供的著作复印功能相当于《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所规定的附属权利,但是仅限于复印为纸质文档,读者不能以电子邮件发送或U盘存储的方式进行复制。读者为了研究或学习的目的所衍生出的使用途径,类似于电子阅览室向读者提供的使用方式。《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已经允许为了自行使用的目的,读者将著作进行摘抄或复印后携带出图书馆进行阅览。作为相同性质的复制行为,打印与复印均应当获得允许。但是,读者使用存储设备对著作进行电子化存储并携带出图书馆的行为,违反了《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规定的馆藏著作的电子化文档仅能在电子阅览室内进行使用的规定。
对于地方法院的上述裁决,高等法院认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允许进行复制的受益人仅能为读者,而第52b条的规范对象则为图书馆。读者能够依据第53条的规定进行合法复制,但图书馆不能适用第53条的规定。第52b条以及《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并未规定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重新复制的可能性。不论是以电子化复制或复印、打印方式进行文献复制,都符合法律规定的阅览方式。读者享有在电子阅览室中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权利的目的在于强调图书馆的教育功能与提高读者使用与阅读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不能由此推导出读者有权对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的结论。
在读者对于馆藏著作使用方式的合法性方面,地方法院认为,读者需要使用馆藏著作进行学习或研究时,能够依据《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复印图书馆的馆藏著作纸质版来完成,且多数学者认为U盘存储的方式将损害著作权所有者的权利,所以法律应当对于相关权利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严格解释,读者进行馆藏著作的电子化复制或打印等连续性使用方式都应受到禁止。
反对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读者无权对于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与《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不应当区分读者对于馆藏著作的复制方式的立法意图明显不符。另外,地方法院认为读者不应当以电子化复制方式复制馆藏著作的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复印的纸质文档仍然可以被读者携带出图书馆,地方法院所作裁决的依据不足。高等法院通过诠释阅览方式的概念而作出禁止读者对于馆藏著作电子版进行复制的决定,也被学者批评为以偏概全、过于牵强。原因在于,《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并未限定图书馆能够向读者提供的馆藏著作的种类。所以,根据文义解释的法律阐释原则,该条规定应当包含胶卷、照片及读者无法阅读的唱片、音乐等具有不同物理形态的文献载体。
1.3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理由
2012年9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的第三审上诉中认为,由于图书馆电子阅览室中发生的争议行为符合《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的规定,所以电子阅览室所具有的“权利范围”(Rechtskreis)也应当由欧洲人权法院进行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提交至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审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著作权所有者向图书馆提出合理的授权条款时,能否排除《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适用?图书馆是否有权将“读者使用电子阅览室提供的馆藏著作电子版”为目的的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电子阅览室的著作能否被读者进行全部或部分的复印或U盘存储?[4]
2 德国司法部的立法修改建议
即使发生了上述争议,2009年,德国司法部决定修改《德国著作权法》之前,以问卷方式询问社会公众对于第52b条适用范围的修改建议。问卷中所列明的问题包括:是否有必要允许所有的教育机构设置电子阅览室?倘若放宽第52b条的限制范围,对于著作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将具有怎样的影响?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在赞成扩张第52b条适用范围的观点方面,德国联邦律师公会、德国马普研究所与图书馆协会都认为,依照《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的规定,应当将教育机构纳入《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适用范围。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52a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凸显其公益性,具体包括学校、非营利性培训或进修机构、职业训练机构。当然,教育机构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明确建立合理补偿金制度。经济利益由此受到损失的组织或机构,如出版社等,倘若能够确认其受损害的程度难以受到合理补偿时,出于保护的目的,可以在立法规定中将教育机构进行著作电子化复制的行为排除在著作权所有者的权利范围之外。
德国马普研究所认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不允许在互联网上使用电子文献的规定会阻碍学术研究的发展。同时,由于未成年人与残疾人士难以使用电子阅览室,该规定会妨碍和剥夺这些人对于知识的学习与获取[5]。
德国图书馆协会认为,对于超过两年期限仍未予以再版的著作,应当放宽或者废除“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限制。就多数著作而言,其经济价值仅仅体现在刚出版的前几年中,并非必须扩张至《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保护期限之内。倘若经过一定的年限,著作的经济价值已经较小时,则无需设置“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当然,此处对于著作的出版年限及其经济价值的认定较为主观,应当在《德国著作权法》再次修改时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在反对扩张第52b条适用范围的观点方面,德国记者协会认为,不应当允许所有的教育机构设置电子阅览室。其原因在于,教育机构不仅包括公立教育机构,亦包括很多私立教育机构与培训机构等,这些机构通常并不对社会公众开放,所以无法提升社会公众整体的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阅读能力。倘若将电子阅览室都设置在教育机构内部,将妨碍纸质版著作的流通和使用,且损害著作权所有者预期能够获得的商业利益。
德国图书出版者协会认为,在《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执行过程中,图书馆并无能力保证馆藏著作电子版不被非法使用,且出版社亦无法审查图书馆是否遵守“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限制,所以不应当再放宽相关规定。倘若所有大学的工作人员都能够在其办公室中通过内部校园网链接的方式,获取到图书馆的馆藏著作电子版时,将显著降低图书馆对于纸质版著作的采购量,且大学图书馆设置电子阅览室的做法并不能提升社会公众熟练使用与掌握电子信息资源检索、查找与阅读的能力,倘若使用出版社附加的电子版著作的增值服务时,如采用kindle电子书等方式,对于提升社会公众掌握与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能力的效果将会显著优于使用图书馆提供的纸质著作电子版的效果。同时,图书馆进行馆藏著作电子化复制的前提,应当是著作权所有者未能提供该著作的电子化版本。
综上所述,德国对于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的读者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行为制定相应补偿机制的原因在于,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法官在权衡《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关于社会公众基本人权保障的相关法益之后,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读者在图书馆使用著作的行为对于著作的市场销量造成了消极影响,为了避免再使蕴含财产权保障的著作权受到图书馆免费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利益损害,有必要对于著作权所有者给付补偿金。倘若不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补偿金制度时,则必须以存在更高的公共利益为限。对于图书馆的著作流通权及读者的阅览权进行适当限制并向著作权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的立法精神及其相关条款,在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并不具有相关规定。因此,著作权所有者由于此类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尚未达到明显实质侵害该著作市场销量的情形时,是否应当由图书馆给予著作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应当是我国在著作权管理方面的关键内容。《指令》赋予了各成员国在此问题上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指令》第35条规定,对于权利的例外或者限制情形而言,著作权所有者在获得图书馆使用其著作或者受到保护的标的物的公平补偿时,法院应当依照个案裁量的原则予以审慎权衡并作出裁决。就法理而言,除非法院作出相反的裁决,否则著作权所有者的法益受到轻微损害时,即使著作权所有者有权主张权利,侵权行为人亦不具有对其给付相应补偿的义务。当然,出于道义角度的考虑,《指令》第36条亦规定,当侵权行为人可以适用相应的例外或者限制情形,且各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对于该情形应当予以补偿时,侵权行为人亦可以向著作权所有者提供适当补偿。
3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完善
在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时,德国实践中的相关做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图书馆有权将其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并提供给电子阅览室的读者阅读,以满足读者学习与研究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同一种馆藏著作的在线阅览人数不应当超过该著作纸质版的复本量。读者不能对该著作电子版通过打印、存储、在线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复制。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要求,图书馆应当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补偿金。
对于我国而言,上述做法涉及著作权所有者的复制权与传播权的保障问题,不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财产权益的限制。当然,是否侵害到著作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益,还应当考虑到著作的性质与是否成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具体而言,涉及下列内容:
在著作使用的性质与目的方面,由于图书馆电子阅览室以读者进行学习与研究为使用限度,为了促进学术研究的发展及读者信息素质能力与科学文化水平的提升,应当认为读者使用该著作电子版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且其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另外,从改造原著作内容、赋予原著作新的价值来看,将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之后,图书馆以电子化终端阅览设备提供该著作的PDF格式供读者阅览的方式,并不一定能够成立著作的“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例如,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从1994年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转化性使用均采取“功能性测试”(Functional Test)的方式,即这种转化性使用是否具有不同的功能。倘若除了著作的阅读功能之外,转化性使用还具有其他的功能时,应当将其认定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倘若转化性使用具有相同的功能时,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6]。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图书馆对于馆藏著作的使用方式并未改变著作本身的物理形态,但在培养社会公众熟练掌握并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能力的过程中,作为基础设施之一,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具有重要作用。社会公众通过对于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掌握与使用,能够具有适应社会创新与科技变革的能力。所以,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的设置目的不仅在于增进社会公众熟练掌握并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亦成为保障社会公众应当享有的文化权利等基本人权的必要方式与实现途径。
在读者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行为对于该著作市场效益的影响方面,读者对于馆藏著作电子版的使用,通常将会降低该著作的市场效益。倘若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滥用行为时,不仅该著作的直接或潜在市场效益会受到减损,而且该著作的滥用行为对于著作权所有者应当获得的潜在市场效益产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馆藏著作电子版的使用对于该著作潜在市场效益的影响都应当纳入该著作权所有者应当获得的潜在市场效益的“权利范围”之内。倘若某本著作被读者所使用的内容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意欲保护的内容时,例如,仅使用原著作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或者作者使用的目的仅在于对著作进行批判性使用时,即使确实由于这类著作权使用行为导致该著作的市场效益受到了消极影响,也不应当考虑这类行为的违法性。
倘若读者已经阅读了某本著作的电子版时,则其通常不会再向图书馆借阅该著作的纸质版。但是,读者由于在图书馆借阅过某本著作的纸质版或者下载过某本著作的电子版,从而不可能再购买该著作的纸质版时,则对于该著作纸质版的市场销量将会产生消极影响。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读者的借阅行为纳入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所以根据法律文义解释的原则,不应当将读者的借阅行为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仅需关注并重视图书馆进行馆藏著作的电子化复制行为对于图书馆的图书采购行为的影响即可。但是,美国图书馆协会在2012年5月发布的《公共图书馆的电子版图书营销模式》的报告中指出,图书馆对于馆藏著作的电子化复制行为,不仅不会影响该著作的市场销量,而且会成为出版社展示书籍的重要窗口之一[7]。
倘若允许图书馆进行馆藏著作的电子化复制行为,并在电子阅览室向读者进行无限制的提供时,仍然会对于该著作纸质版的市场销量造成影响。所以《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就显得尤为必要。当然,图书馆自行根据馆藏著作的纸质版进行电子化复制时,则不需要向著作权所有者购买该著作的电子版,且电子版的使用会显著降低该著作纸质版的纸张损耗,也会使图书馆减少该著作纸质版的采购数量。所以《著作权法》应当对于这种行为附加必要的限制:例如,严格限定该著作电子版仅能在图书馆内的特定区域使用,且读者的使用权限应当受到图书馆的开放时间、电子阅览室的座位使用人数等多重限制,在使用过程中,读者亦不得进行批量打印、存储、电子邮件发送、转让或提供给其他的机构或者组织使用的行为。倘若读者在图书馆电子阅览室使用该著作后,引起了其他读者对该著作的使用需求时,对于提供外借服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而言,则有必要增加该馆藏著作纸质版的采购数量。对于不具有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借阅服务功能的图书馆而言,倘若由于馆内重复阅览某本著作的读者需求量的持续增加,则该图书馆应当有必要相应增加该著作纸质版的采购数量,或者读者可以选择自行购买该著作。所以,图书馆对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的行为,不会显著影响该图书的市场销量。
图书馆对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的行为具有符合社会公众期待的正当利益,且不会影响该著作纸质版的市场销量时,应当认定图书馆的这类复制行为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对于著作权所有者而言,上述使用行为所带来的不利益(Non-profit)主要在于,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图书馆未必具有采购馆藏著作电子版的现实需求,而可以选择自行制作并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的电子版。但目前的现状在于,与德国的普遍做法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所有者在销售著作时均未提供相应的电子版,所以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不利益的情形。倘若著作权所有者希望大量提供著作的电子版时,图书馆则不能在电子阅览室之外向读者提供。该行为对于著作权所有者而言,仅损失了馆藏著作纸质版的复本量,且由于图书馆全面实施数字化改造之后,还可以根据数字化信息网络技术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使读者在阅览馆藏著作电子版时受到不得下载、存储、电子邮件发送等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条件都会使读者在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时欠缺使用普通著作电子版时的便利性,且读者使用时还会受到诸如必须亲自到指定场所的特定区域阅读、图书馆开放时间、阅览室座位数量等相关条件的限制。通过这些限制性条件,读者在图书馆的阅览行为对于图书市场的销量而言,几乎不会具有消极影响,但是,这些限制性条件却可以进一步激发读者的阅读需求与购买欲望。由此可见,图书馆将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的行为对于著作权所有者所造成的损失极为轻微,达不到需要补偿的条件。
(来稿时间:2016年5月)
1.Der Deutsche Bibliotheksverband. Stellungnahme zum Vorschlag der Europaischen Kommission fur eine Richtlinie des Europa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uber bestimmte zulassige Formen der Nutzung verwaister Werke [EB/OL].[2015-10-08]. http://www.iuwis.de/sites/default/files/dbv_Stellungnahme_verwaiste_Werke_2011_09_08.pdf
2.LG Frankfurt a.M., GRUR-RR 2009, S.331
3.OLG Frankfurt a.M., NJW 2010, S.2891
4.R. Hilty,B Bajon. Entwurf eines Zweiten Gesetzes zur Regelung des Urheberrechts in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 [J]. Zeitschrift fur Bibliothekwesen und Bibliographie,2008(5):55
5.Enquete Kommission. Schlussbericht der Enquete-Kommission Zukunft der Medien in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Deutschlands Weg in die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 [J]. Deutscher Bundestag,1998(6):63
6.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orportion,510 U.S.569, at 577(1994)
7.Ian McCallum. E-Book Business Models for Public Libraries [EB/OL].[2015-10-08]. http://www.tandfonline.com/doi/pdf/10. 1080/00049670.2013.790690
The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Legal Issues of Library Provided to Readers of Digital Book——As the Objects of Investigation on the Judgment of the Germany Court on the Case of “Eugen Ulmer Press v. the Library of Darmstad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Xu Le
( Library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
There are important guiding significance on Copyright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formation Society related terms to define the problem and to explain again German Copyright Law changes. In this paper, As the Objects of Investigation on the Judgment of the Germany Court on the Case of “Eugen Ulmer Press v. the Library of Darmstad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author analyses the rulings on the trial court and the appeal court and the supreme court, expounds the all sorts of views on the scope of Article 52b of German Copyright Law of the German Ministry of Justice, lies in important values for our country.
Copyright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formation Society 52b of German Copyright Law Library book online Electronic copy Reasonable use of copyright
G251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机制及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XTQ006)、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图书馆法律属性及其法律责任研究”(项目编号:10M005)研究成果之一。
许乐(1982-),男,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馆员,发表论文20余篇,参与课题6项,研究方向:图书馆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