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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民意参与价值及其运作

2016-02-13张昌辉

天府新论 2016年2期
关键词:民意

张昌辉



法庭之友:民意参与价值及其运作

张昌辉

摘要:法庭之友制度是民意参与司法、司法回应民意的重要机制。法庭之友制度具有汇聚民智以实现司法公正、吸纳民意以推进司法民主的优势与取向,这是通过法庭之友的民意参与司法的价值基础。在制度运作上,民意通过政府、社会组织或利益集团、专家等法庭之友的书状意见得以有序参与司法并产生相应影响。作为民意参与司法的中国实践形式,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应该借鉴国外法庭之友制度实践的成功经验,从扩展主体范围、限定论证内容、强化启动程序等方面进行正式的制度构建。

关键词:法庭之友 民意 司法参与 专家法律意见书

司法参与是司法民主精神的内在要求,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举措,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而随后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法治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就“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进行了宏观规划。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法治和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我们不仅要注重本土实践及其积累起来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这样的民意参与司法的机制,而且还要放宽视野,借鉴域外司法参与的有益制度样本,以期在保障民众司法参与、拓宽司法参与渠道方面有所创新和突破。国外的法庭之友制度是一项渊源久远、行之有效的司法参与机制,作为中国版的法庭之友实验,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有待于在制度上进行整合和规范,从而提升其在新时期司法参与实践中的应有价值和可能贡献。

一、法庭之友制度的价值与民意参与

(一)汇聚民智,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法庭之友制度通过向法庭输入更多有益的案件裁判信息,拓宽了法院发现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的渠道,为法庭的裁判提供更充分的依据,从而有助于增强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渊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庭之友制度首先是在英美法中获得长足发展的,可以说,法庭之友制度植根于对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之中。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受利益驱动,很可能故意隐瞒于已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又或者由于举证能力的限制无法收集、提交全面的案件材料,而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社会纠纷,法庭在可资利用的知识和资源方面往往会出现力不从心、穷于应付的局面。在这样的情形之下,“由于法官的有限理性和知识不完备,应当通过建立一个动态的司法竞争市场,让法官与其他当事人或相关利益群体通过相互交往完成知识的交流。”〔1〕法庭之友既有助于向法庭提供当事人不愿或无力提出的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依据,又有助于以其擅长的专业技术知识在其擅长的专业领域向法庭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专业事务判断和分析,〔2〕帮助法庭全面发现事实真相、准确掌握相关专业信息并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弥补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先天缺憾。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尽管法官能动而积极的角色定位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不愿或无力提供案件信息的困境,但是,法官的理性与经验有限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司法过程中,因此,同样需要通过司法与外部环境的沟通来汇聚民智以实现公正,这也可以解释法庭之友制度何以“对当今大陆法系审判制度具有相当之启发性,已受学界之积极评价”。〔3〕而实践中,法国民事法院已经承认并接受个人以法庭之友名义介入诉讼。〔4〕以环保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为例,由于环境问题是个复杂的问题,环境诉讼案件往往需要运用到专业性、科技性较强的知识、技术、手段和方法,这不仅是普通当事人难以应对的,甚至法官也难以胜任。而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具备环境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优势,能够动用各种专业技术资源,在特定环境诉讼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和法律适用难点方面为法官提供相关科学标准与检验结论,从而给予法官以高水平的帮助。法庭之友之于法庭的帮助就是民间或民众智慧之于司法智慧、社会资源之于司法资源的一种补强。

与此同时,法庭之友制度的运行还遵循着严格的正当程序要求,这些程序性要求既体现在法庭之友书状的内容及其书写格式的规范性要求上,更体现在法庭之友书状的提交过程上。一般来说,法庭之友首先要向法院提出提交书状的申请,然后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对申请提出同意或反对意见,最后在得到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院批准许可后才能向法庭提交书状。①以较为成熟的美国法庭之友制度为例,《联邦最高法院法》(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第27条第9项规定:法庭之友只有在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才可向法院提交书状。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法庭之友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其介入诉讼。可见,法庭之友制度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程序正义及其正当程序保障了法庭之友对司法的有序参与、理性参与,有助于过滤法庭之友书状所承载的民意中的非理性因素,有助于平衡法庭之友书状所承载的民意中的实体正义倾向,有助于推进通过法庭之友的民意与通过司法的法意之间的有机对接和有效沟通。总而言之,法庭之友制度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高度统一。〔5〕

(二)吸纳民意,推进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融合

司法民主是主权在民理念的体现,强调司法权源于人民、受制于人民,人民有权参与司法、评价司法、监督司法。“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就是保障人民能够直接参与司法审判,用人民的权力来限制精英的权力,用常人的判断来约束法官的偏见。”〔6〕司法民主的要义就是推进司法参与,要求司法尊重、倾听和吸纳民意。法庭之友的司法参与体现了社会力量对司法的参与,法庭之友通过有组织的形式收集、筛选、甄别民意,并通过正当程序以法庭之友书状的形式向法庭输送意见,体现了民意对司法的参与。法庭之友来自于社会,承载并体现着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尤其是政府、民间公益组织和法律专家或技术专家所提交的书状意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从公共关怀和公共利益出发来反映和代表民意,有助于法院在涉案相关问题上倾听社会公众的声音,而一旦书状意见为法庭所采纳、为司法裁决所援引,民意便对司法过程及其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以美国的一起真实案件为例,1993年美国密苏里州发生了一起以包括十七岁少年西蒙斯在内的几个未成年人为被告的谋杀案,2004年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众多法庭之友介入诉讼,其中包括社会知名人士、州政府、美国药品协会、欧洲联盟等,这些法庭之友所提交的书状纷纷表达了反对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意见。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法庭之友的书状意见,推翻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先例,判决被告西蒙斯终身监禁。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声明:美国民意已不再支持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②案情详细介绍参见维基百科:《罗珀诉西蒙斯案》,http://zh.wikipedia.org/wiki/%E7%BE%85%E7%8F%80%E8%A8%B4%E8%A5% BF%E8%92%99%E6%96%AF%E6%A1%88.法庭之友的参与打破了社会与司法之间的壁垒,法庭之友的书状意见有助于弥合公众的大众理性与法官的职业理性之间的鸿沟,为民意与司法之间搭建一个良性对话的平台,通过这一平台,司法机关得以对个案的社会判断和裁决的社会效果进行必要的认知和考量,从而有助于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赖,“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观性和可撤销性方面的价值观,决不能与司法的信任相悖。”〔7〕进一步讲,法庭之友制度所发挥的司法民主功能还有助于矫正司法职业化所可能出现的司法机械主义、司法官僚化、司法专横乃至司法腐化问题。如果说司法的广场化体现了司法的大众化、民主化特点,司法的剧场化体现了司法的精英化、职业化特点,〔8〕那么,法庭之友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广场化与司法的剧场化的有机融合。

二、法庭之友制度的运行与民意参与

(一)法庭之友意见参与司法的一般模式

不同方式的法庭之友意见的参与:根据国外法庭之友制度的启动程序,法庭之友参与司法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主动要求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案件;二是应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案件;三是应法庭的邀请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案件。〔9〕主动向法院提交的书状一般立场比较中立,即使其中阐述的观点倾向一方当事人,那也是客观造成的而非故意为之,法院一般比较重视通过这种方式提供的书状观点。应当事人请求而撰写法庭之友书状,一般有着突出的主观倾向性,受到当事人的自身利益的驱动和支配,法院对此类书状的接纳一般比较谨慎。①从美国法庭之友实践来看,尽管联邦最高法院不再要求法庭之友必须是法庭的朋友或与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者,允许当事人一方聘请的或利益相关者向法庭提交书状意见,但是,法院要求其必须在书状中披露自己的利益倾向,要求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律师是否参与书状书写,还要求必须其披露哪些人对书状准备和提交进行了资金支持。参见翁国民:《“法庭之友”制度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应法院邀请撰写的法庭之友书状,法院一般比较重视,因为这些书状意见针对法庭的疑虑、困惑而来,能够给法庭释疑解惑。

不同内容的法庭之友意见的参与:法庭之友的工作方式就是向法庭提交法庭之友书状,法庭之友书状的核心内容是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析论证。随着法庭之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法庭之友书状一般不再涉及事实问题分析,而主要着力于论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法庭之友书状并不排除所有案件事实问题的阐述,在国际司法程序中,法庭之友书状在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更为显著。〔10〕展开来讲,法庭之友书状的核心内容包括案件事实陈述和法律适用陈述。事实陈述不是法庭之友书状内容的重点,如果当事人已经很好地完成事实陈述的任务,书状可以直接引用之或省略之,但是,如果当事人未能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信息,书状可以包括事实陈述。〔11〕事实陈述一方面有可能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不充分的事实信息起到补充或加强作用,另一方面,还有可能向法庭提供一些未受重视的事实材料,诸如一些专业知识、研究成果、统计数据等。事实陈述,只要与案件相关且具有一定价值,理应受到法院重视与采纳。法律适用陈述是法庭之友书状意见的重要部分,包括对法律的引用、解释和论证,还包括法律推理过程及其结论等,〔12〕其中,对案件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的揭示有助于法院对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的审慎考量。法院对书状的法律适用论证内容应予以特别重视并根据陈述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不同程度的采纳。

法庭之友书状意见最终会不会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法庭采纳,既与书状意见之于法庭的帮助的有无及其程度有关,更取决于法庭的独立判断,因为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庭之友,法庭之友的角色是一个司法参与的角色,法庭之友对司法的参与并不等于法律之友书状被法庭采纳。美国法律界有人对法庭之友制度的实效持批判态度,认为法庭之友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没有多大影响,法庭之友提供不了多少有价值的信息,往往只是在投票或重复当事人的陈述,法庭之友书状往往不会被法庭采纳。然而,针对相对的观点认为,法庭之友陈述基本会被阅读,而且判决书引用法庭之友书状内容的趋势在增强。〔13〕从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的实战经验来看,对法庭之友制度的实效评价不能仅仅看或主要看书状意见进入司法判决中的程度,还应当从该制度给法官带来的忠告、提醒,给法庭增添的民主参与因素,给法院与民众建立起来的沟通纽带等方面来看,通过法庭之友的民意参与也应作如是观。

(二)通过官方意见的民意参与

政府在西方法庭之友制度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美国早期的法庭之友主要是联邦或各州政府,后来尽管法庭之友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但是,政府作为法庭之友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都有一方甚至多方政府的法院之友的参与。”〔14〕理论上,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构,从其产生上得自于人民的授权,从其运作上代表并实现公共利益,政府的公共性保证政府的中立性,政府的中立性意味着政府能够做到无偏私,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政府更能够从公共立场出发向法院输入有价值的信息。政府作为法庭之友具有突出的现实优势,政府拥有强大的公共资源和手段,能够开展有效的调查并获取事实信息、证据材料,有助于补充那些为当事人所忽略的信息和能够增强法官司法认知的信息,在此基础上,政府能够基于公共而中立的立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而妥当的论证,从而有助于形成高水平的法庭之友书状。从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实践来看,政府提交的法庭之友书状被法院判决援引率是最高的。〔15〕在涉及公益的案件中,汇聚的社会舆论必然进入政府舆情调查的视野,公众的民意表达也必然成为政府民意调研的重要内容,通过政府与公众的沟通回应,围绕个案的官方意志与民众意志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民意所释放出来的事实、论据、知识、理论等有益信息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关于案件的认知和判断,必然成为政府在出具法庭之友书状时的重要依据。当政府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书状意见,民意也随之参与到司法过程之中,民众的关切和意见从而获得被法官聆听的机会。

(三)通过社会组织或利益集团意见的民意参与

社会组织或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有两种情况,一是中立的法庭之友,二是有利害关系的法庭之友。〔16〕与案件无利益关系的社会组织遇有案件涉及他们所关注的社会议题时,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司法,并就该社会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与案件无利益关系的社会组织作为法庭之友所提交的书状意见尽管有可能有利于某一方当事人,但是在总体上看,他们并非在主观上偏向某一方当事人,而是以中立的姿态提出看法,因此,这一类法庭之友符合法庭之友制度设立的初衷。比如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既有发言的使命,也有发言的优势,在案件的相关事实信息、技术难点以及法律适用上能够向法庭提供帮助。由于环境公益组织立足于公益,能够发现并表达民众吁求,因此,他们向法庭输入的书状意见既是组织体本身的意见,也是社会公众的意见,组织意见与民众意志能够在公益的层面上达到高度的统一,与案件相关的民意亦会在其书状意见中得到应有的呈现。

中立性是法庭之友制度最初的基本要素,但是,随着法庭之友制度的发展和法庭之友主体范围的扩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利益集团和社会团体大量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司法过程,某种程度上,法庭之友从‘法庭的朋友’转变为‘当事人的拥护者’。”〔17〕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庭之友主要指各种利益集团,利益集团是有着共同利益的人组合而成并采取共同行动的集团。利益集团往往出于利益驱动,以法庭之友名义选择性参与那些涉及本集团利益的案件,由于难以保持中立的身份,他们会倾向于支持与自己利益取向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与集团利益保持一致的社会见解往往会被纳入利益集团向法院提交的书状之中。由于利益集团的利益导向是明确而稳定的,通过利益集团汇聚起来的民意也将会克服其固有的非理性、不确定等缺陷,集团意志、公众意见和某方当事人意愿之间得以达成有机的整合和融通。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尽管难以保持该制度原汁原味意义上的中立性,但是,从帮助法庭查明真相、正确裁判的角度上来讲,其所提交的书状意见至少代表一定阶层的、一部分民众的意见,使该一层面上的公众意愿能够介入法庭并与其他相关或相反的意见一起得到法官的综合考量,从而又在集团及其所代表的意志与司法审判的法意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

(四)通过专家意见的民意参与

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等个人也是法庭之友主体的基本类型之一。在特定案件问题上,作为法庭之友的专家的意见体现的是精英思维、精英意识,而民意体现的是大众思维、大众意志。专家的精英思维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代表大众思维,这涉及到民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专家意见参与司法。应该说,专家思维与大众思维及其各自所决定的专家意见与民众意愿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在个案上,民意表达往往既缺乏比较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作为判断基础,又缺乏较严谨的法律方法和较专门的法律知识的支撑,同时,在个案公正的追求上呈现出道德导向和结果导向,而技术专家在个案所涉及的专业知识、专业技术领域拥有绝对的判断优势,法律专家的个案判断则建立在专业的法律知识基础之上,并遵循严密的法律方法论,其所诉求的也是与司法基本规律保持一致的“通过程序的公正”。近些年来,在一些影响性案件中,并不罕见的大众骂专家(专家成了砖家)、专家骂大众(大众成了乌合之众)的现象,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思维及其个案判断之间的对立冲突。但是,专家意见与民意之间的距离并非是不可弥合的,两者之间对立与冲突的一面并不否定两者之间会通与共鸣的另一面。一方面,专家来自于社会,在拥有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和职业化的思维模式之外,专家还与大众分享着一套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念和主流的价值观,因此,双方围绕个案的判断依据在深层次上存在契合之处。而且,专家一般不会故意与大众为敌,民意评价是专家意见的一个检验维度,科学而周全的专家意见的制作过程必然包括了对民意的必要考察。另一方面,大众也有信赖专家的一面,大众对专家的信赖实质上是对知识权威、技术权威的信赖。在一些影响性案件中,大众的关注往往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大众的情绪和观点也期待一个稳定而理性的表达方式,而这正是拥有着特定知识和技术优势的专家所擅长的。专家思维与大众思维、专家意见与大众意见之间的契合之处使得通过专家意见的民意参与成为了可能。

影响性案件容易汇聚各方声音,但是,众声喧哗又容易湮没理性的声音。一方面,专家通过理性的阐述和解释能够对公众的民意表达起到示范、引导或释疑的作用,另一方面,专家与民众的对话以及专家内部的对话有助于在涉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从而增强专家意见的周全性。对舆论或民意的有效整合使得专家意见更具有针对性和普适性,从而对法院产生更为显著的影响。从长远的角度看,影响性案件中民意与专家意见的互动有助于培育理性的公共意见表达市场,形成讲法律、讲证据、讲程序、讲法理的公共话语规则。理性的公共话语平台的形成,既有助于提高舆论或民意的质量,也有助于拓展专家意见形成的社会基础。通过专家的汇聚、整合,民意与专家意见能够达成一定的共识,而通过法庭之友制度,专家意见书的提交与参与实际上也代表着民意对司法的参与。

三、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制度构建与民意参与

(一)专家法律意见书与法庭之友制度的比较

法庭之友制度于中国而言并非全然陌生的外来物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庭之友制度的精神;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在一起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件中首度推行过法庭之友的制度实验,并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18〕滥觞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更是被视为中国法庭之友制度之端倪。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邀请法律专家进行案件论证十分常见,法院邀请法律专家出具意见也不乏其例。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项调研显示,国内一流的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学者几乎均进行过案件论证、出具过意见书。〔19〕尽管有着较为广泛的实践,专家法律意见书迄今尚无正式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范,其在基本定性上还悬而未决,甚至曾被斥为“司法体制下的怪胎”。〔20〕比较而言,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与国外法庭之友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一,国外法庭之友主体范围广泛,而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主体几乎限于知名法律专家;其二,国外法庭之友提交的书状主要针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论证,一般不包括对事实问题的论证,而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内容涵盖事实材料和法律适用意见,而且对案件事实的评判占据显要的位置;〔21〕其三,国外法庭之友书状有应法院邀请提交的、应当事人邀请提交的和主动提交的,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尽管也有应法院之邀而提交,〔22〕但是大部分还是出于当事人的邀请而出具的;其四,国外法庭之友书状提交一般来说要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通过法院的审查批准,而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提交不仅不经对方当事人知晓、同意,而且也不需要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23〕其五,从书状意见的形式上,国外法庭之友书状有着严格、规范的格式要求,而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专家法律意见书进行规范,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格式没有统一要求。

通过与法庭之友制度的比较,概括来讲,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存在如下突出的缺陷:其一是参与主体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家法律意见书中的“专家”主要限于法律专家,参与主体失之过窄。其二是论证内容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专家意见书论证内容全面涵盖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且还有以事实问题为主的倾向,不符合司法运作规律和专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其三是提交程序的问题。一方当事人不经对方的同意而迳行向法庭提交专家意见书,也不向另一方当事人公布意见书内容,造成对方无从知晓意见书内容,丧失反驳或辩护的机会,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精神。〔24〕其四是形式规范化不足。由于意见书出具主体的水平不一,立法又未作统一规定,意见书形式上五花八门、参差不齐。

(二)民意参与视角的专家法律意见书之制度构建

鉴于专家法律意见书以及相关司法辅助制度的诸多缺陷,笔者的基本立场是遵循法庭之友制度的基本精神来正式构建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之所以这么说,并不是简单地因为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如法庭之友制度好,而是基于我国人民司法理念、职权式诉讼模式改造、公益诉讼制度推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应用、国外法庭之友制度移植实践以及国内相关制度的尝试等多角度、多层面进行的考虑,限于本文的主题与论旨,具体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在此就不深入展开了。下面,笔者主要从通过法庭之友的民意参与的角度来谈谈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构建重点。

1.扩展专家含义,扩大专家范围。从民意参与司法的角度来讲,适当扩充专家主体的范围,就是扩充民意的代言人,畅通民意参与司法的渠道,使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不同的民意焦点能够分门别类地寻找到恰当的代表者和传达者。

专家是“在学问、技术某一方面有专门研究或特长的人”,〔25〕也即某一领域拥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精深独到见解的权威者。因此,专家法律意见书中的专家没有理由限定为法律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活动也没有理由为资深法学家或资深律师所们垄断。理论上讲,作为沟通民意与法意的专家,首先应该符合专家的专业性、权威性要件,还应该具有广泛性、代表性,此外,专家主体范围的设定还应该立足于我国司法体制的现实与理想。其一,法律专家是我国业已试行的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出具主体,法律专家作为意见书主体应当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业已推行的专家咨询制度、专家辅助制度相衔接或互补。其二,除了法律专家,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应当引入某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的意见书,从而为法庭提供专业性认知和判断方面的帮助,当然,这样的做法应当与我国已有的司法鉴定人制度相衔接或互补。其三,政府担任法庭之友,在英美国家既是可能的也是经常的还是受欢迎的,政府权力的介入并没有对司法独立产生干扰或破坏,这主要是因为分离制衡的权力结构设计已经给予和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运作空间。而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现象表明司法独立审判面临种种现实障碍,尤其是来自行政权的干预。如果仓促间允许政府部门的专家代表作为意见书主体介入司法,不仅不会给法庭带来帮助,反而可能会进一步破坏业已堪忧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专家一般不宜以出具意见书的形式参与司法,但是,在环境等公益诉讼中,政府专家可以而且应当作为意见书主体参与诉讼,立足公共利益、代表公共理性并表达公众诉求。其四,关于社会组织,应当发挥民间公益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妇女权益案件、环境公益诉讼、劳资纠纷案件中的作用,应当允许这些社会组织的专家代表向法院提交意见书,反映这些案件中的民意诉求,保护特定阶层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鉴于我国社会组织发育不成熟的现实状况,一般应当排除营利性组织和利益倾向明显的行业协会作为专家意见书主体。〔26〕

2.限定论证内容,强化提交程序。从民意参与司法的角度来讲,规范意见书的论证内容和提交程序,有助于从内容和形式、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规范民意有序参与司法,既保障了民意的理性参与又保证了司法的基本运行规律。

专家法律意见书一般应当着重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证,而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评论。其一,专家如果对案件事实进行评论,而这一意见又为法官采纳的话,这些评论实际上就直接转化为专家意见证据了,而司法过程中的证据是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后才能予以采信认定的。其二,如果专家意见书所评论的事实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在当事人隐瞒不利已之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专家意见书的内容必然滑入偏私,专家意见将会与当事人的律师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相混同。基于以上两点,作为案外人的专家所出具的意见书一般不应涉及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评断。当然,凡事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对于技术专家意见书而言,法院期望从技术专家那里获得的帮助往往就是关于案件事实材料方面的答疑解惑,因此,技术专家意见书应该对此进行着重论证。再比如对于公益媒体组织代表的意见书而言,公益媒体有可能在调查、采访过程获取崭新的或被遗漏的案件事实材料,从维系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良性关系角度来讲,应该允许公益媒体在披露报道前以专家意见书的形式向法院提交相关事实信息,如此以来,既发挥了媒体的监督又维护了司法的独立。

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启动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提交应遵循正当程序精神。国外法庭之友制度主要有三种启动模式:法院启动模式、当事人启动模式及法庭之友启动模式。其中,法院启动模式意味着法庭之友最终能否参与诉讼由法官说了算;当事人启动模式一般意味着法庭之友的参与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之友启动模式则意味着法庭之友参与诉讼不受限制。〔27〕与启动模式相对应,法庭之友书状的提交主要有三种程序模式:经法院邀请或批准而提交、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提交、法庭之友主动提交。就美国较为成熟的法庭之友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①美国法庭之友制度的具体内容集中见于《美国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S.)第37条规定和《联邦上诉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第29条规定。法庭之友制度的三种启动模式和法庭之友书状的三种提交模式是综合使用的。有鉴于此,理论上讲,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启动、提交程序可作如下设计:一是专家主动向法院提交意见书的,应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专家可以向法院提出参与申请,由法院审查批准。借鉴国外经验,可以考虑在公益诉讼中,政府专家代表参与诉讼不需要当事人同意。二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向法院提交意见书的,应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应当从保障双方当事人程序平等权利的角度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知悉权。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法院应当对提交意见书的申请进行审查。三是应法院之邀提交意见书的可迳行向法院提交意见书。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之中,法律专家出具意见书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有偿聘请而为,意见书在向法院提交之前也往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8〕由于有偿受聘的专家主观倾向性明显,其所出具的意见书很难为法院的公正审判提供更多的客观、中立而独立的智识帮助,从而有可能丧失专家意见书作为公正审判之友的角色定位。从民意参与司法的角度看,中立而独立的法律专家意见书才可能排除偏私或利益操纵,从而才可能向法庭客观而真实地展现和传达民意。因此,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应该采取以法院启动为主、以专家主动启动和当事人合意启动为辅的启动模式,从而增强意见书的公共和中立的立场,降低意见书的主观倾向性与偏私因素;在意见书提交程序上,应当主要采取法院邀请专家提交、法院批准专家提交的方式,基于一方当事人聘请而出具的意见书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和法院的审查才能正式介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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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莲碧)

[作者简介]张昌辉,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 江苏南京 210023

〔基金项目〕本文系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司法意识形态:基本理论及其认同问题研究”(SK2015A386)、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权威生成的文化机制研究”(12AFX002)成果。

[收稿日期]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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