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
2016-02-13陈光伟
陈光伟
(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
论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
陈光伟
(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
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主要是针对后诉判决,避免了对已决事项在后诉审判中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于仲裁庭而言是否也应具有相同的效力;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发生冲突时,仲裁裁决是否当然无效;法院判决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相同的既判力。这些问题,都需要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适用范围予以明确。
既判力;判决;仲裁
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其作用主要针对后诉。法律上承认既判力,就可以保证已决事项在后诉审判中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对后诉法院具有既判力,那么对仲裁庭是否也应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具备既判力,是否对私法自治是一种侵害?如果不具备,是否又会削弱司法权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主导地位?
一、商事仲裁性质的展开
在商事活动中,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相互协商确定,提交仲裁解决纠纷。仲裁产生的根源反映了仲裁的两个核心价值:公正与效益。在民事诉讼中,通常是确认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驳回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相互对立的请求做出答复,一般呈现出“胜诉方全得”的法官独断的法理观,难免缺乏柔性。而仲裁有别于诉讼,仲裁机构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当事人对纠纷利益自愿妥协的分配,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裁决。
没有司法权的保证,仲裁的优越性又无法充分发挥。由于仲裁制度本身纳入了法律框架,那么同属法律框架下的法院判决对仲裁存在既判力也就具备应然性。但是,法院判决对仲裁庭的既判力在实践中是否完整,其实然性存在是否充分。针对这个问题,下面从国内和国外仲裁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我国仲裁法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对仲裁的司法介入,有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及仲裁裁决的撤销,但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是否应受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一般而言,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应得到仲裁机构的尊重,这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相符的。我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了法院在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而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时形成默示管辖,依法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法院判决在仲裁中存在既判力不及的空间。下面以山东省聊城市聊城仲裁委员会(2010)聊仲裁字第73号案例作一说明。本案是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支公司)和第三人邢彩霞(简称:邢彩霞。注:本文不对仲裁第三人的合法性进行讨论),纠纷源于一起交通事故,运输公司一名司机驾车撞伤邢彩霞,邢彩霞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司机赔偿邢彩霞 381,921.60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期后,运输公司向聊城支公司索赔(两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聊城支公司拒付,运输公司遂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请求依法裁决聊城支公司向邢彩霞支付保险赔偿金381,921.60元。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其中判令聊城支公司向邢彩霞支付保险金305,537.28元。该金额是仲裁委以民事判决应赔偿数额381,921.60元扣除免赔率20%(76,384.32元)来计算。在此案中仲裁庭对邢彩霞是事故受害者,应获得赔偿这一事实与法院判决是一致的,只是存在赔偿金额不同。邢彩霞获得的最终赔偿金额是以判决书为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在此仲裁案中得到了反映。但是,如果假设保险合同是定额赔偿,且赔偿金额超过了法院判决的金额,仲裁庭以定额赔偿金额作出裁决,那么对于邢彩霞获得的赔偿是以判决书还是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如果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否没有得到完整的体现。对于这种情形,法律是否应当容许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冲突的存在,笔者认为此时司法应具备应有的谦抑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运行的必要边界应止于受害者利益最大化之处,特殊情况下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让渡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会减损司法的权威,反而可以借助仲裁的柔性使社会效益最大化,使纠纷矛盾最大程度得以平息。
三、域外仲裁法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据《埃及民商事仲裁法》第五十八条(2)规定,法院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令状必须满足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不相抵触及不包含任何违反公共秩序的内容的情形下才能发出。此处,仲裁庭受到国内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仲裁庭因漠视国内法院的判决将导致裁决因违背公共秩序而被撤销。
那么,国内仲裁庭是否要受到外国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一般而言,仲裁庭只接受仲裁地法院的监督,外国法院判决既判力约束不了国内仲裁庭。仲裁庭获得管辖权的前提是当事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的效力最终由仲裁地法院确定,很明显外国法院无权管辖,特别是依据国际条约或一国法律所成立的国际仲裁庭。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为ICSID),不受内国法院的判决约束,也就不存在既判力。在国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有可能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但他国法院判决在该仲裁地区的可执行性不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权,也不影响国际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结果两者就会产生对同一事实相互矛盾的认定。国际仲裁裁决与申请执行国之前的法院判决冲突时,执行地法院是否应当拒绝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此,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并无明确规定。但有些内国法对此有规定,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就有规定,“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令人不能接受地抵触公共秩序,造成的损害构成明显违反被视为根本性的法律规则或者基本原则的情况下”[1]1205,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这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就属于公共秩序的范围。
我国并没有与法国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过对国际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判决相违背时不予承认的案例。例如,因违背公共政策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永宁案[2]22-23,其针对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 号仲裁裁决案。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已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了判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该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最终,人民法院作出拒绝承认,其理由是,仲裁裁决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并且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世界各国在实践中认识到,本国司法机关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介入,对仲裁的公正性和程序合法性有促进作用。鉴于《纽约公约》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3]17-53,221-226,可以发现公约意在推广运用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同时又明确了司法介入仲裁裁决的上限。公约既肯定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又不否认特定国家司法机关对仲裁可以进行司法介入的过程。司法机关介入的范围包括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效力、仲裁庭的形成及运作情况、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及是否行使充分等方面。其结果就是从承认、执行和拒绝承认、执行两方面来促使仲裁庭慎重行使职权,使仲裁活动得以公正展开。上述目标的最终实现,《纽约公约》起到了指引与规范的作用。从公约的精神可以看出,公约容忍司法介入的存在,因为有其合理性。但是公约不容忍任何超越公约规定范围对仲裁裁决的过度司法介入的行为,公约精神表明了对司法介入的权力应有节制的期待。只有司法介入保持节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庭的活动以及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对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仲裁裁决违背公共政策视为无效的做法,我们在对待涉及公共政策的情形时,要准确认识其范围,要把握好尺度,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既要严格限制公共政策的运用,又要与时俱进的把脉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切忌僵化套用。
四、完善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的建议
我国仲裁法历经21年,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显现出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在未来仲裁法的修改中,对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的规定应予以完善。在借鉴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先进理论和实践同时,也要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行业习惯、公众的法律意识,更要考虑社会对仲裁的现实需要。
第一,应当在仲裁法中明确,已由法院判决的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例如,在仲裁法第九条可增加,当事人就已由法院判决的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样修改可以完善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明确仲裁机构应受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第二,由前述分析可知,因为法院判决在仲裁中存在既判力不及的空间,所以在仲裁法中既要明确法院判决对仲裁约束效力的一般性,也要容许在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存在。当然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这需要对现实情况及案例进行总结和剖析才能得到较满意的结果。
第三,在国际仲裁中,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恰恰呈现不同的表现。国际仲裁裁决一般不受内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的约束。所以我国对此既要考虑国际的通行做法,为的是更好融入国际贸易体系中,取得世界各国的认同,增加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话语权,同时也要坚守我国司法的核心利益,例如司法主权原则、不违背公共政策原则。
第四,在仲裁法的修改过程中,将会遇到不可避免的矛盾,为此不能重复以前粗放型的立法模式,应以细致的立法为目标。因为程序法更强调操作性,所以立法只有做到准确、具体、周延,才能使法律更具前瞻性和稳定性。
第五,在立法没有得到完善前,要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灵活的处理方式也是不可或缺的。例如通过司法解释、创立审判案例、运用理论原则处理案件,也不失为一种应急方法。
五、结语
对于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不应将两者对立起来,当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完全满足实体公正要求时,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加以弥补。当然,不能以仲裁在特定情况下的实体公正来取代法院判决的法律公正,避免对司法权威的冲击。以仲裁裁决来弥补法院判决的不足,其出发点是链接法院判决在仲裁中存在既判力不及的空间,这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行不悖。探讨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核心目的就是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4]8。
在现代商事活动中,特别是国际商事活动中过分强调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忽视仲裁裁决的调整作用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代表公共权力的诉讼和代表私权的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种重要手段,在解决特定争议上体现着公权与私权的某种矛盾关系,确立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适用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适二者的矛盾。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牵涉法院判决在仲裁中的既判力的情况更为复杂,需要法官在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之间做出慎重合理的抉择。《纽约公约》对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所产生的冲突并无解决的规定内容,要通过修改《纽约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公约来解决这个现存问题,短期来说是不乐观的。这就迫使世界各国法官不得不以各种方式方法来理解和运用《纽约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公约,以期找到处理现实问题的途径。
[1] 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万鄂湘,夏晓红.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纽约公约》相关案例分析[J].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十三卷),2010.
[3] 黄亚英.商事仲裁——前沿理论与案例[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
[4] 赖全.树立综合生态观,实现共享发展[J].铜仁学院学报,2016,(2).
On Res Judicata of Court Decision in Arbitration
CHEN Guangwei
( School of Law,Guangdong University of Business Studies,Guangzhou,Guangdong 510320,China )
Res judicata mainly applies to post-litigation in order to avoid conflicts on judged facts of post-litigation. All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suggest that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res judicata should be explicitly stipulated. Does res judicata have the same effect in terms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When does a conflict exist between the court decision and the arbitration? Is the arbitral decision invalid? Dose the court decisions have the same res judicata on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decision? In practice,some court decision in arbitration are beyond the res judicata,therefore,the judicial intervention in arbitration should try to maintain proper modesty.
Res judicata,court decision,arbitration
D915.7
A
1673-9639 (2016) 05-0087-04
(责任编辑 赖 全)(责任校对 王小聪)(英文编辑 田兴斌)
2015-10-20
陈光伟(1971-),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