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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赔偿金损失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2016-02-12石东洋陈文娟赵雪梅

关键词:阳谷县保险费保险金

石东洋 陈文娟 赵雪梅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阳谷县 252300)

失业赔偿金损失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石东洋陈文娟赵雪梅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阳谷县252300)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投保失业保险,后又强令职工下岗,造成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而无法办理失业保险补缴手续,致使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费,失去依法从国家和社会所应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此,用人单位理应赔偿职工本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费;责任承担

一、案件缘起

原告杨某在被告锦茂公司处工作十年以上。2012年3月21日,被告锦茂公司强令原告杨某下岗。2013年11月17日,聊城市中院向原告杨某和被告锦茂公司送达了(2013)聊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出具的(2012)阳民初字第3290号2013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后原告杨某到阳谷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咨询单位和个人补缴失业保险金,因被告锦茂公司没有为原告杨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无法办理补缴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费至今。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锦茂公司赔偿失业损失费15120元,2014年2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至17520元。

2012年8月2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山东省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聊城市所辖区域失业费发放标准为每月630元。2013年9月14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发布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6号),自2013年7月1日起,聊城市所辖区域失业费发放标准为每月730元。

二、法院判定

原告杨某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的上述规定,被告锦茂公司应在原告杨某为其工作期间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5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锦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还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原告的名字、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为其单位提供工作期间投保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失去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理应赔偿原告本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锦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020元;2、被告锦茂公司应根据原告杨某的失业情况按月支付原告杨某2014年7月1日之后10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具体数额随山东省失业保险金调整标准调整。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理分析

(一)各方观点

原告杨某认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强令原告下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失业损失15120元。聊城市失业费发放标准为每月730元,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十年以上(不含视同缴费年限),应享受24个月,即17520元。原告到阳谷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咨询单位和个人补缴失业保险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单位不允许补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损失费17520元(如遇政策调整,依据当时的数额执行)。

被告锦茂公司认为,一是《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告杨某在劳动部门没有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也没有提出求职要求,目前已失去时效;二是程序不对,劳动行政部门就失业损失费问题没有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被告单位只是最近两年没有缴纳失业保险,现正积极与劳动部门协商解决该问题;三是2013年5月至今,也仅仅10个月的时间,原告要求24个月的失业费没有道理。

(二)法律依据

1、失业保险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鲁人社发 [2013] 36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聊城市所辖区域失业保险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标准为每月730元。

3、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义务。《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五条规定,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三)法理分析

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锦茂公司没有为原告杨某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得到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的权利;二是原告杨某在劳动行政部门就失业损失费的问题没有具体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属程序违法;三是自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不足24个月,主张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原告享有得到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的权利。针对于焦点问题一,被告锦茂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公司没有按时交纳失业保险费,并据此推断原告不可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被告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阳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则无权得到失业保险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锦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聊城市中院2013年11月17日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没有按时去县劳动部门办理过失业登记手续,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锦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原告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原告的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还认可该公司没有按时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没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因在被告,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造成的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就不应得到失业保险金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针对于焦点问题二,被告主张其单位正积极与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原告失业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杨某在劳动行政部门就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没有具体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证明不持异议,可见本案已经过诉前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告主张的,原告杨某在劳动行政部门就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没有具体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符合规定。针对于焦点问题三,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不足24个月,原告主张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道理。聊城市中院出具(2013)聊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2013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及锦茂公司支付原告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民事判决,原告杨某失业的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失业至今,虽然不足24个月,但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没有机会再享有与其工作年限相当的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只要在本次失业24个月内没有重新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2013年4月30日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不超过24个月,被告就应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鉴于本案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截止到2014年2月17日前的失业状况没有异议,2014年2月18日至2014 年6月30日,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已重新就业。故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020元(630元/月×2月+730元/月×12 月=10020元),被告现应一次性给付。2014年7月1日(含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失业情况,按月按现行政策规定支付。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4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责任认定

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所辖区域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630元,鲁人社发 [2013] 36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聊城市所辖区域失业保险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标准为每月730元。原告杨某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的上述规定,被告锦茂公司应在原告杨某为其工作期间,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5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锦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还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原告的名字、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为其单位提供工作期间投保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失去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理应赔偿原告本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诉讼过程中,被告锦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聊城市中院2013年11月17日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没有按时去县劳动部门办理过失业登记手续,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锦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原告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原告的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还认可该公司没有按时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没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因在被告,原告对此没有过错,由此造成的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证明不持异议,可见本案已经过诉前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聊城市中院出具(2013)聊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2013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及锦茂公司支付原告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民事判决,原告杨某失业的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4 月30日。原告失业至今虽然不足24个月,但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没有机会再享有与其工作年限相当的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只要在本次失业24个月内没有重新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2013年4月30日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不超过24个月,被告就应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1]曹玉乾.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种就业促进取向角度的分析[J].学术论坛,2006(06).

[2]曾丽红,杜选.中国失业保险缴纳与支付的调整研究[J].理论月刊,2014(05).

责任编辑冯亚非

Judicial Cognizance of Liabilities for Unemployment Compensation
Shi Dongyang, Chen Wenjuan & Zhao Xuemei

(Yanggu County People’s Court, Yanggu County, Shandong Province 252300)

An employer should pay unemployment insurance premium for every staff that has worked in it for more than ten years. If an employer does not buy unemployment insurance for a staff according to regulation, but takes a coercive measure later to dismiss this staff to sever the labor relation with him, so that this staff couldn’t go through the complementary formalities of unemployment insurance and thus couldn’t be eligible for unemployment insurance benefi ts or receive just material assistance from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employer ought to compensate for all the losses caused.

unemployment insurance benefi ts; unemployment insurance premium;accountability

D922.5

B

1008-8636(2016)03-0019-05

2016-02-16

石东洋(1983- ),男,山东临清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少年审判庭副庭长;陈文娟(1984- ),女,山东阳谷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赵雪梅(1982- ),女,山东阳谷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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