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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以《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为例

2016-02-12周静文

天津法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消法权益保护法欺诈

周静文,韩 捷

(天津市人大立法研究所,天津 300042)

·立法建议·

地方性法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以《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为例

周静文,韩 捷

(天津市人大立法研究所,天津 300042)

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要注意与已有规定的衔接问题。尽管关于同一问题,不同规定之间存在不一致或冲突时,可适用《立法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但这实际上并未解决具体规定的合理性问题。《天津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下位法,应定位为对上位法的细化和补充,而非对上位法的修改和定义,其对理论和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予以明确时,应遵循上位法立法意旨,而非简单的照抄照搬上位法的规定,同时亦不能随意扩张。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了一些内容,如举证责任倒置、赋予消费者七日反悔权、网络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消协公益诉讼、网购平台责任等制度。在此之后,上海、甘肃、江西、黑龙江、安徽、辽宁等地分别出台了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以与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持一致。现行《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4年出台的,其很多内容需要依据新修订的消法进行完善,下面笔者将从条例需完善内容的角度进行思考,阐释地方性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的一些共性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消费者的范畴;二是“行政区域”的界定。

(一)“消费者”的范畴

这一问题可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消法为何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二是将非自然人主体纳入消费者范畴的后果。消法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一个合理的解释是: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难以获得或理解关于商品的相关信息;且消费者基于成本效益的考量,难以积极维权。对于后一个问题,将非自然人主体纳入消费者范畴是基于实践的需要,因为单位购买自身消费的商品往往是以单位名义,该类民事行为亦会涉及利害损失。若仅强调实际使用人的消费者地位,反而会增加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且无论是浙江等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立法,抑或是国外相关立法,都没有完全将非自然人主体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因此,在界定消费者的含义时,可不拘泥于“生活消费”等限制性条件,而是根据具体需要确定。

此外,对于那些社会重难点问题所涉及到的相关主体,是否纳入消费者范畴,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思考的。以教育培训为例,近年来,除了正常的学校教育外,盈利性培训机构逐年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这些民办教学机构从设立、校产财务管理、监管扶持、变更终止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范,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适用刑法、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但是对于不规范行为给培训对象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并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将教育培训纳入生活消费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二)“行政区域”的范围

“在行政区域内”这一表述,从文意上看,忽略了网购、邮购以及消费者公益诉讼等情形,建议对“在行政区域内”作进一步的说明和阐述。在条例的第2条中,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但是随着电商的进一步发展,网购成为新的消费趋势。目前网购主要分为境内网购和境外海淘两种方式,境内网购面临消费者维权受理地难以界定的情况,外省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没有代理人或分支机构的情况下,消费者如何进行维权的问题;境外网购更面临首先需要界定条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的前提。尽管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仅仅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规定,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在其范围内。因此可以考虑在条例第2条后明确出排除适用网购的规定。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对网购等情形的合同履行地作了规定,可以参照。此外,也有必要将外省市经营者侵害本市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行政区域内”。

因此,地方性法规在法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充分考虑新型消费模式带来的种种问题,适用范围不仅仅是“行为发生地”在本行政区域,也要考虑网购等情形中如“消费者户籍地或者住所地”,这些连接点发生的消费行为,都可以作为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对消法的细化补充

根据《立法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因此,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不宜作重复规定,但对于上位法的内容,可以做出细化和补充性的规定,也即是《立法法》规定的实施性立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下面就条例对上位法可细化补充的几个方面逐一梳理如下。

(一)关于条例中产品召回规定的完善

根据条例第9条规定①,对于缺陷产品,经营者有主动召回的义务。对于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1.该条缺少强制召回的规定。从新消法规定以及学者的研究来看,产品召回制度包括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方式[1]。强制召回,也称责令召回,是指主管部门要求制造商召回或法院通过判决要求制造商召回,一般适用在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存在的缺陷或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②。规定强制召回的必要性在于:首先,可以弥补某些企业怠于召回缺陷产品的不足。一方面,由于一些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产品售后管理体系,难以发现产品售出后产生的问题。另一方面,企业由于考虑到自身的名誉,即使发现问题也不愿公布。当然,这也和缺陷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相关。对于企业来说,如果其认为该缺陷不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说与损害赔偿相比,召回的成本更大,其亦不会主动召回;其次,可以扩大召回的范围。对于某些销售范围广(甚至销售于海外)的产品,若由企业自己召回,其覆盖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对于远销国外的产品,若不由政府出面,难以起到召回的效果[2]。

2.召回的主体并不明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经营者可以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从消法③的立法意旨来看,其规制的是消费行为,而消费行为具有终端性,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不以出售、牟利为目的,从这一角度来说,消法中的经营者实际上指的是销售者,或者是与消费者产生消费合同关系的经营者④。但根据我国已有的产品召回规定,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由此可能产生的争议是,条例中规定的召回主体究竟指的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抑或二者兼有。

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仅由一方进行产品召回,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要求上游厂商与销售者之间签订产品召回协议,合理分配其在产品召回中的义务与责任。这是因为,生产者并非消费关系的一方,其难以掌握消费者的信息,且通过媒体等平台发布产品召回的信息对于一些小型企业可能并不适用,若由销售者提供有关消费者的信息可能更为合理;而生产者作为产品制造方,与销售者相比,其更能发现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所以不能缺少生产者在产品召回中的作用。现有的相关产品召回规定(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采取的也是这一原则。

3.某些领域缺乏产品召回的具体规定。当前,我国仅在食品、药品、儿童玩具、汽车、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有限领域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完整统一的召回制度体系尚未形成,缺乏一部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条例中规定的“对于已售出的商品,应采取召回措施”,实际上也仅局限在有限领域,对于其他领域的出售商品召回,缺乏可操作性。

(二)关于条例中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完善

此次消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增加了对网购等非现场交易行为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仍存在一些争议,这为条例作进一步的规定留下了空间。争议的焦点,一是如何界定“商品完好”;二是可否增加适用该条款的具体情形。

关于“商品完好”的界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值得借鉴,即将“商品完好”界定为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情形。但应进一步明确的是,“商品完好”的核心在于不影响再次销售。而关于这一点,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明确:1.对于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即使消费者采取了“影响再次出售的行为”,也不得理解为“影响了再次出售”;2.对于某些商品,一些问题是难以发现的,只有在经过特定行为后才能识别,那么实施了特定行为,该行为影响了再次出售,可否纳入无理由退货的范畴;3.对于高端商品,七天无理由退货后,是否也会影响再次出售;4.退货后的再包装费用由谁承担;5.是否需要第三方主体(如行业协会)来确定相应的标准,并且是否可考虑区分不同的商品类别确定相应标准。

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具体情形,消法第25条采取的是列举性的规定,且未设兜底条款。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对于某些与列举事项具有共性的商品,比如书籍、涉及个人卫生的商品,是否不属于法定的无理由退货情形,抑或可依扩大解释,将其纳入法定的范畴。笔者认为,由于其具有共性,条例可增加这些列举事项,其符合消法的立法意旨,并不属于越权的情形。同时,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有必要采取“概括+列举”的形式,在该条中概括说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具体条件。

此外,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对退还的范围、经营者提示并保证消费者确认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具体义务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前者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在对购买后七天内使用的商品进行退货的情形下,对已使用的赠品是否应予退还?对此,可以规定由经营者明示赠品等是否属于退还的范围,若在退货时赠品不具有完好性,且未作类似声明,则规定不用退还。理由在于,消费者使用赠品的前提往往是该赠品是所购商品的辅助物品,在使用时间上与商品同步或存在一定时间差,而且某些赠品的使用可能会损害商品的完好性。从消费心理上来看,若无相关提示或事前约定,大部分消费者均会使用赠品,在赠品不具有完整性的情况下,若要求消费者退还,会阻碍无理由退货的实施。当然,可能有观点认为,这会使经营者减少赠品的使用,但即便如此,亦不会对交易产生实质影响。

(三)关于条例中“三包服务”规定的完善

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要注意与已有规定的衔接问题。对此,条例中较为典型的是第20条、第21条的产品退换货的内容。这两条规定了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时,经营者不仅应免费退、换货,还要支付不低于售价5%的补偿。首先,消法没有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而《产品质量责任法》涉及的相关规定是“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地方性法规可否对民法交易行为规定一个补偿规则,需进一步商榷。其次,实践中“售价百分之五的补偿”要求可能会阻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调解、和解,因为有些消费者可能并不要求经营者给予补偿。因此,条例今后修改可根据《产品质量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调整。

(四)关于条例中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完善

1.与其他立法的协调问题

关于惩罚性赔偿,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及第14条第2款等,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比例并不一致,这就引发了纠纷发生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分为高于或低于消法三倍赔偿两种情形,对此应作具体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对严重的欺诈、恶意违约等行为给予一倍以内惩罚性赔偿;某些面积误差情形下给予双倍赔偿。从立法背景上看可能有两点考虑:一是出于与修订前的消法第49条的一倍赔偿相一致的考虑;二是就商品房这一大宗商品而言,这一赔偿比例具有一定合理性。若规定得过高,可能会成为购房者牟利的诱因。而且就商品房这一稀缺资源而言,“价高者得”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其仅为了获得更高利益而违约的情形下,使其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亦会产生不良的后果。此外,从消法第55条的立法背景来看,主要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具有消除其对获偿额度少于维权成本的担忧,具有补偿消费者维权成本的功能,其针对的是额度小的消费侵权纠纷,而对于商品房而言,可能并不符合这一立法目的。从这一角度来说,不宜适用消法三倍的赔偿规定。因此,对于赔偿比例低于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不宜简单将其解释为应适用该条的较高规定。

对于高于三倍赔偿的规定,以《食品安全法》为例,该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一“十倍赔偿”的规定,可从消法的立法意旨进行分析。一方面,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其规定的应是最低保护标准;另一方面,由于在消法修订之前这一规定就已存在,说明其旨在严惩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在新法出台后,这一规定仍具合理性。

有鉴于此,建议今后条例修订应充分考虑以上情况,正确处理好立法协调问题。

2.合理界定“欺诈”的定义

实践中对于消法第55条“欺诈”的认定存在争议。条例关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对欺诈进行界定。条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对理论、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予以明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3条对欺诈作了界定“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二是条例第29条、第30条列举了某些现有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由此存在的问题是,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条例的列举性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尽管第29条第1款第11项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消费者行为”这一兜底条款,但同时也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将该兜底条款修改为“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而言,第30条仅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些情形,而未涵盖该解释中的全部情况,易产生歧义,即是否仅列举的这些情况适用条例的规定,而解释中的其他情形不适用。而且,为何仅以单个条文的形式规定商品房的欺诈行为,而不将其他领域的欺诈行为作单独规定,也是存在疑问的。

对于消法中“欺诈”的界定,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其实质在于对经营者主观状态的认定。探讨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在于,实践中,由于对经营者外部表示行为的动机难以准确地判断,在经营者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往往需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有违实质正义。从国外有关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规定来看,往往区分经营者欺诈的主观状态。比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前者适用三倍赔偿的规定,后者仅适用一倍赔偿。法国的《消费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其将消费欺诈行为称为“商业欺诈行为”,并将其分为“作为的欺诈行为”以及“疏忽的欺诈行为”两种情形,前者具体包括易造成混淆、欺诈陈述、不知名行为实施者三种情形,后者主要是指未尽到应尽义务(未提供实质信息)的行为[3]。这种规定可以起到一定的正激励作用,若不加区分地适用同一赔偿规定,可能会挫伤经营者的积极性,也有可能成为消费者牟利的诱因。实践中团伙性质的“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可能也与缺乏对“欺诈”的合理界定有关。因此,条例也可借鉴相关规定。

3.“职业打假人”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探讨这一问题的前提在于界定“职业打假人”的内涵,以及区分哪些类型的职业打假人为法律所打击的对象。“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问题[4]。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但仍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一是因为该解释仅就食品、药品问题作了规定,其是否可类推适用于其他消费领域,有待进一步研究;二是因为知假买假者有不同的类型,并非全部为消法所打击的对象。其中,如何把握打假对市场秩序的规范和防治打假成为新的产业链之间的平衡是关键。一方面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对假冒伪劣产品和服务的指控,另一方面又控制其在各种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力度,因此可以考虑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特殊领域和行业惩罚性赔偿的限制。

“职业打假人”可以界定为明知经营者存在(或可能存在)欺诈行为,而仍然购买商品,并向经营者求偿的行为主体。对于职业打假人类型的划分,可以采取的手段为依据,划分为采取恐吓、敲诈等违法手段和未采取类似手段两种类型。对于前一种类型,笔者认为,应禁止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因为,一方面该种类型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在于求财,若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会助长其采取违法手段“求财”的气焰;另一方面从经营者的角度,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以及对举证责任认识不清等因素,经营者通常会忍气吞声,接受赔偿的要求,这不利于行业秩序的规范和健康有序运行。因此,条例对于欺诈的认定,有必要明确其构成要件,如主观状态上可以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同时有必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4.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

消法对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作了原则性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5]。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具有特殊性。理由在于:一是,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主要功能在于鼓励单个消费者积极维权,大多针对的是小额的消费者纠纷。这显然与消费类公益诉讼的功能不符,消费类公益诉讼具有“大规模、受害人不特定、小额分散性”等特点,如三聚氰胺事件。这类权益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容易确定金额;二是,在计算依据上,若消费者公益诉讼中仍以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难以实现惩罚违法经营者的功能。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对于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是否适用消法第55条的规定,可在今后条例修改时予以考虑。

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立法的几点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在着手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地方立法时,应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一)紧紧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上位法进行细化、补充

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不同区域差异较大,这就决定了国家法律在内容设定上通常会带有较强的宏观性、原则性,消法即如此。其针对全国生活消费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顶层设计,从总体上搭建制度架构,但在解决某一行政区域内消费者权益保护具体问题时,则容易显现出针对性不足、可操作性尚待进一步强化的情况,这就需要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的规范调整作用。各省市在制定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时,需要切实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对国家消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事项进行细化,凸显法规的可操作性;对本区域内生活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共性的问题进行补充规定,凸显法规的针对性,只有这样,才能使制定出来的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真正做到“立的住、行的通、真管用”。

(二)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不抵触”是地方立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对地方立法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地方立法最重要的特点。在制定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时,既要坚持不与消法等上位法的具体条文规定相抵触,也要坚持不与消法等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立法意旨相抵触。合法性是开展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时,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除此之外,各地制定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另一个重要因素,即合理性。要通过生活消费领域体制机制的架构完善,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避免因制度设计不够合理,偏离本区域实际情况等因素,弱化甚至阻碍地方法规对生活消费领域规范调整的作用。

(三)凸显对新型事物的规范调整

制定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时,要打破立法应当落后于现实的被动论理念,充分反映生活消费领域出现的新形势、新变化、新事物,发挥立法对这一领域的规范调整以及导向作用。如前述的网购,近年来随着淘宝、京东、天猫等网络购物平台的兴起,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由此引发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随之凸显。为此,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应当与时俱进,针对此类新型的侵犯权益事件,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和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的法律责任,都要进行较为全面的内容设定,从而较好实现对该类侵权事件的规范调整。

注释:

①《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通知有关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同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

②这主要是指未有专门规定的情形,而对于已有规定,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其已明确了负有召回义务的“经营者”范畴的,依照其规定。

③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消法”是广义上的概念,即含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法律或条文。

④值得注意的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消费类型包括购买性消费和使用型消费,意即,实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主体也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此外,对于“经营者”,应结合消法的立法意旨来理解,在目前电商迅速发展的时代,B2C的模式已逐步升级为M 2C(即厂商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不宜简单地认为销售者仅指中间商,与消费者直接构成买卖关系的厂商也是“销售者”。

[1][2]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8,(2).

[3]苏号朋,凌学东.法国消费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借鉴[J].法学杂志,2013,(4).

[4]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J].当代法学,2015,(6).

[5]陈洪江.地方立法简本[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49.

Thinking on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by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From the Prospective of Tianjin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Regulation

ZHOU Jing-wen,HAN Jie
(Legislative Research Institute in Tianjin People's Congress,Tianjin 300042,China)

In the loc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mulation process,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 of convergence with the existing regulations.When there is a conflict or inconsistency between different laws or regulations on the same problem,we can apply to the rules of the Legislative Law of PRC,but it actually does not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rationality of the specific provisions.Regu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ianjin,as Lower-level Law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hould be positioned to refine and complement the higher law rather than modify or define host law.We should follow legislative intention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rather than simply copy the provisions of host law or expand it casually.

tianjin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regulation;consumer protection law;punitive damages

D912.294

A

1674-828X(2016)03-0052-05

2016-04-03

天津市人大立法评估项目“《天津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立法后评估”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TJRDFG2015-01。

周静文,女,天津市人大立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立法研究;

韩 捷,男,天津市人大立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立法研究。

(责任编辑: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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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 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