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与供述义务的取舍——兼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2016-02-12李天昊
李天昊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北京100091)
沉默权与供述义务的取舍——兼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李天昊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北京100091)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和供述义务无法兼容。在理论上,沉默权和供述义务存在宗教与道德、人权与秩序之争,这是宽容、担当、自由、秩序等价值的争论,很难就此对两者做出取舍。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与供述义务之争围绕平衡诉讼结构、提高诉讼效率、防范刑讯逼供和侦查职业犯罪四方面展开,就此可确定权衡两者的平衡点,即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审理阶段要求被告人履行供述义务。我国的司法实践与这一取舍完全一致。
[关键词]沉默权;供述义务;取舍;刑事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取舍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在面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时,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还是有义务如实供述是不能兼容的,两者只能且必须取其一。沉默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供述义务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争论,实际上是在讨论两者的相对合理性,即谁更合理,或谁更不合理。如果选取沉默权,应以法律的形式对沉默权做出确认,当被追诉者保持沉默时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如果选取供述义务,应以法律的形式对供述义务做出确认,被追诉者保持沉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沉默权与供述义务的理论之争
对沉默权与供述义务进行科学取舍,应综合分析两者的理论依据,厘清理论争议的焦点,比较哪种理论的合理性更强。沉默权与供述义务的争论主要表现在宗教与道德之争、人权与秩序之争两方面。
(一)宗教和道德之争
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争论起源于宗教与道德层面。在诉讼活动产生之初,被追诉者负有供述义务在世界范围内是惯例。早在我国夏商时期,“司寇正刑明辟,以听狱讼”,①审判官主要以听取当事人双方狱辞的方式定案。在西方古希腊,苏格拉底被审判时就允许在法官面前申辩和说明问题。②渐渐的,供述义务的惯例成为纠问制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审判官享有巨大权力,当事人负有如实回答审判官提问的义务。中国保障供述义务的措施是杖刑等刑罚,西方保障被追诉者履行供述义务的制度为“如实供述的宣誓”(de veritate dicenda),被追诉者在诉讼开始时就被要求宣誓对可能提到的问题如实回答,“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境地。”③这一时期的供述义务被认为天经地义,或者说是公权力无条件的强制力。
沉默权产生于西方,其主张者最早以“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基督教谚语为依据,试图打破既定的供述义务。基督教教义要求对于违反教规者处以公开忏悔,但对于罪过的供认只需要私下进行。④每个人都没有义务公开背叛自己,服从基督的预言仅要求人们向基督袒露、忏悔自己的所作所为,中世纪的教会法将这一教义解释为:人们应当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过,但不得强迫他们把自己的罪过告诉任何其他人。⑤公元4世纪的教会领袖克里索斯登(Saint John Chrysostom)将人向神忏悔比做病人看病:“如果一个人不得不公认自己的犯罪并将溃烂的伤口展示给医生看,他应当与医生单独交谈,没有其他人知道。医生应当治疗其伤口,并给他一些药物,而不要指责他。他应当小心地告诉医生一切,从而轻易地解脱其罪过。”⑥只有神职人员才有权接受人们关于自己犯罪行为的供述,并且要为其保密,世俗公权力不得要求人们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在宗教理论层面,当人们面对公权力的侦查和审讯时有权保持沉默。
供述义务的主张者提出针锋相对的主张:供述义务是一项道德义务,如实供述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道德要求。如果我们违反了规则,我们自然的道德反应就是做出某种解释或认错,如果我们没有违反规则,应当做出没违反规则的声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受到严重指控时期待作出回答,如果拒绝回答,通常情况下会受到不利评价。正如边沁所说,“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⑦与其说自证其罪残忍,不妨说惩罚一个人是残忍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取消刑罚。人们同情的其实不是自证其罪行动本身,而是对一个“敢作敢当”者即将遭到剥夺自由甚至生命的处罚的怜悯。如实供述具有道德上的应当性,这种道德要求在中国文化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一人做事一人当”的道德观念是社会主流,“亲亲相隐”是可以被理解、同情甚至肯定的,而“自为自隐”却被认为是懦弱的表现。鉴于每个人确实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逃避的道德要求,供述义务具有相对合理性。
(二)人权与秩序之争
1.沉默权的理论依据
近代以来,人权观念兴起和发展,沉默权的主张者从宗教理论转向人权理论寻找其依据。首先,沉默权是自由价值的内在要求。⑧人的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哈耶克高度评价个人自由的价值,“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⑨沉默权就是沉默的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而言论自由原则要求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选择说话或不说话,必然包括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和被告人接受审判之时。其次,沉默权是人的主体性和目的性的要求。“人是一切存在者的基础,以现代说法,就是一切对象化和表象化的基础,即一般主体。”⑩人的主体性要求一切人类行为都以人为最初与最终的目的。康德高度肯定人的目的性:“人以及一般的任何理性存在物都作为自身的目的存在着,而不仅仅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手段。”“人不是为了秩序而存在,而是秩序为了人而存在。”政治组织旨在保护个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当公权力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要求个人供述时,人就不再是目的,而成了实现目的的手段了。个人的权利不能因为多数人的利益而受到损害,即使能够证明限制沉默权可以使应当定罪的案件定罪率上升,也无法弥补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受到的损失。最后,供述义务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要求控诉方负责举证,相对人不负责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相对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权保持沉默。而供述义务要求相对人一旦受到怀疑就应当说明自己无罪,实际上颠倒了举证责任。
2.供述义务的理论依据
针对沉默权的人权理论依据,供述义务的主张者认为供述义务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而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大多数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人们没有义务回答一个陌生人的提问,但当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已经有一定证据怀疑特定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向他发问时,被怀疑者对怀疑进行说明是合理的,世界各国也普遍赋予刑事侦查机关讯问权。即使个人的供述成了刑事侦查的手段而非目的,但刑事侦查的目的本身就是以保护大多数人。
具体来说,供述义务既不违反言论自由原则,也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关于言论自由,有相对主义和绝对主义两种立场。相对主义认为,言论自由仅是一项法律原则,在社会的权利配置系统中应与周围一系列权利形成一种相对制约、均衡发展的形态,因社会的和他人的利益受到限制。这种观点在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体现,该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出于“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和“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的考虑,可以限制言论自由。调查犯罪是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的重要手段,属于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因此,供述义务不违反相对主义的言论自由原则。绝对主义认为言论自由不受他人或社会的任何限制,但限制了言论的范围,即政治性言论:政府是公民治理社会的代理人,代理人不可以禁止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发言权,政府不得限制公民的“政治性言论”(politicalspeech);与代理事项无关的“私言论”(private speech)则无此特权。绝对主义的代表人物米克尔约翰指出:“议会不但有权力,而且也有义务禁止某些形式的言论。”既然在某些领域说话的权利要受到限制,那么在这些领域不说话的权利也应当受到限制。因此,除非政治犯在诉讼程序中应享有沉默权,其他类型犯罪的嫌犯都不享有沉默权,供述义务不违反绝对主义的言论自由原则。
关于无罪推定,贝卡利亚对其做出的经典表述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从这一经典定义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没有必然联系,无罪推定的内涵应为:证实被刑事指控人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疑案件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正如苏力所说:“贝卡里亚是在谈论废除刑讯的语境中提出(无罪推定)这一主张的……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只在于要求检察官和警官,特别是法官和他所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在判案时不能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就是罪犯,而要以证据来证明被告是否罪犯,更不能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意味着无罪决定,只是在有罪与无罪之间设置了一个通向正义的路障,即公正的诉讼程序。供述义务并非将嫌犯视为罪犯,其仅是查清嫌犯有罪或无罪的诉讼程序,不仅犯罪嫌疑人有供述义务,案件相关人也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并回答相关询问。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义务违反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措施也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甚至确定犯罪嫌疑人都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因此,供述义务不违法无罪推定原则。
二、沉默权与供述义务的司法实践之争
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理论之争旷日持久、不分伯仲,两者的争论继而转向司法实践层面。
沉默权的主张者认为,第一,沉默权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和诉讼结构。在现代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地位应当平等,但是控方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享有充沛的财政支持、多种强制措施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势单力薄,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可以增强辩方力量,优化诉讼结构。第二,沉默权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等公权力的滥用,一定程度上抑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如果被追诉者负有供述义务,当其拒绝供述、保持沉默时,很多侦查人员对被追诉者施加刑讯这一不利后果强迫其供述,导致公权力滥用,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供述义务的主张者认为,第一,供述义务与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没有必然联系。边沁认为,无罪的人不会利用沉默权,“无罪的人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的人会援引沉默权一样。”供述义务会让案件更快地水落石出,还清白者以清白。供述义务本身并没有要求对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施加刑讯以获得口供,而仅应对沉默做出不利评价。如果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不足,即使赋予犯罪嫌疑人供述义务并通过刑讯获得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无法定罪。“问题的症结还在于侦查人员的素质、能力和手段是否适应新形势下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条件。”第二,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目的,供述义务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捷径,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此,供述义务的主张者经常引用威廉·格拉德斯通的名言“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批评沉默权使案件侦办效率低下,几经反复却难以定罪。第三,沉默权容易被职业犯罪者利用而逃避法律制裁。即使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贫困者、未受过教育的人也很难利用沉默权保护自己,相反,沉默权多被高智商犯罪、恐怖性犯罪、有组织犯罪等职业罪犯利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有效侦查此类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庞德曾指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警察经常对贫困者、未受过教育的人滥用讯问的权力,富裕者、受过教育的善辩者则会拒绝警察的讯问,因此应当废除沉默权。第四,很多国家已经在特定情况下要求相对人履行供述义务,法官或陪审团可在被告人不回答控方或法庭的提问时做出不利于其的推定。如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布在三种情况下限制沉默权:一是恐怖分子实施的犯罪等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二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三是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
三、相对合理性的确定
(一)理论的取舍
沉默权与供述义务的宗教与道德之争,实际上是关于宽容与担当两种价值的争论。沉默权理论站在案外人的立场,主张对忏悔者宽容;供述义务理论站在过错人的立场,主张勇于担当责任。宽容和担当两种价值本身是不分伯仲的,因此,在宗教和道德层面,很难对沉默权和供述义务进行取舍。
在人权与秩序层面,沉默权和供述义务之争实际上是如何平衡保障被追诉人人权和实现社会秩序两种价值的争论,沉默权倾向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价值,供述义务则倾向于社会秩序价值,两种价值又可引申出对错判和漏判的取舍。面对这一问题,沉默权的主张者经常引用培根的名言,“一次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却是污染了水源”,批评供述义务容易造成错案。笔者认为,培根所说的“污染水源”的错误判决包括错判,也包括漏判,无罪者承受不白之冤是悲哀的事情,被害人及其家属眼看着施暴者“无罪”走出法庭也是悲哀的事情。单单分析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和社会秩序两种价值,孰优孰劣无法比较,很难对沉默权和供述义务进行取舍,我们能做的只是选择一个平衡点尽可能地减少错判,同时又尽可能的避免漏判,尽可能地既彰显宽容又鼓励担当。这个平衡点如何选取,在理论中说教太空洞,应当转入司法实践层面寻找答案。
(二)在司法实践中选取平衡点
在司法实践层面,沉默权和供述义务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平衡诉讼结构、提高诉讼效率、防范刑讯逼供和侦查职业犯罪四个方面。第一,关于沉默权平衡诉讼结构的问题,平衡诉讼结构功能无法确保其价值一定是正面的。控方在诉讼结构中的优势是既定事实,任何对辩方有利的制度设计都可以平衡诉讼结构,但并不是任何对辩方有利的制度设计都是合理的。例如,取消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制度是平衡诉讼结构的表现,但该制度极易造成犯罪嫌疑人逃逸、串供、隐匿和毁损证据等,不能因其可以平衡诉讼结构就认定其合理。沉默权平衡诉讼结构的功能必须基于沉默权的相对合理性,否则即使平衡了诉讼结构,发挥的作用也是负面的。第二,关于供述义务提高诉讼效率问题。效率与公平注定存在反比例关系,此消彼长,好似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司法的第一要务是公平公正,提高效率一定要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进行,如果案件办错了,效率再高也没有意义。因此,供述义务提高诉讼效率的论点不成立,无法为两者的取舍提供实质帮助。沉默权平衡诉讼结构、供述义务提高诉讼效率两项论点还是无法为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取舍提供恰当的平衡点,令人欣慰的是,防范刑讯逼供和惩治职业犯罪可以。
第三,关于刑讯逼供问题。虽然供述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但如果规定了供述义务,当犯罪嫌疑人不履行供述义务时,必然加大侦查人员以刑讯的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能性。古今中外,由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封闭性以及刑讯逼供“卓越”的破案功能,刑讯逼供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因此,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抗刑讯逼供。但细致分析便可发现,刑讯逼供仅存在于侦查环节,为了防止刑讯逼供,仅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即可,作为一种平衡,应要求被告人在审理阶段履行供述义务。
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和审理阶段的供述义务并不冲突。首先,侦查阶段的沉默权不排斥审理阶段的供述义务,相对人可以在侦查阶段沉默,而在审理阶段开口,法律也可以规定被追诉者在调查阶段有权沉默,但在审理阶段必须走上证人席说明案件相关问题,这些都是现实中存在的情况,也是合情合理的。其次,审理阶段的供述义务并不排斥侦查阶段的沉默权,供述义务的宗旨在于从相对人身上获得信息确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的确定是审判阶段的事情,仅要求被告人在审理阶段供述就可以独立实现这一目的。即使犯罪嫌疑人被要求在侦查阶段供述,使供词发挥作用的方式仍然是在审理阶段使用它。
相对人在侦查阶段享有沉默权和在审理阶段履行供述义务也是合理的。发现证据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当侦查机关无法发现证据时,被追诉者不应当承担本应由侦查机关承担的职责;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则不同,判决案件必须建立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责任,当现有证据无法全面反应案件事实时,审判机关有权要求被告人就其所涉疑点进行供述或说明,供述和说明应当在宣誓下进行,一旦形成庭审笔录即作为定案证据无法更改,作为支持判决结果的重要证据。当在侦查阶段选择沉默的被告人在审理阶段仍选择沉默时,法官有权也应当对被告人做出不利推定。
“沉默权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历经消极沉默权、积极沉默权和限制沉默权三个阶段,限制沉默权的标准是1994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法和公共秩序法》。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沉默权制度正处于限制沉默权阶段,对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全程沉默权进行修订是大势所趋,最有效的平衡方式就是在侦查和审理阶段分别赋予相对人沉默权和供述义务,侦查阶段的供述义务必然导致审理阶段的供述义务,一旦规定了相对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义务,其所说的必然要在审理阶段作为证据使用,相对人在审理阶段就不可能保持沉默了。因此,平衡的方式只剩下一个,就是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和审理阶段的供述义务。综上,防止刑讯逼供为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取舍提供的平衡点是: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审理阶段赋予被告人供述义务。
第四,关于供述义务有效侦查恐怖主义犯罪、职业犯罪和智能型犯罪问题。恐怖主义犯罪、职业犯罪、智能型犯罪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社会危害性巨大,二是侦查难度巨大,如果沉默权被以上犯罪利用,必然再次增加案件侦查难度,极易导致实际犯罪者逃避法律制裁,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为防止以上特殊犯罪嫌犯利用沉默权逃避法律制裁,应特别赋予这些人供述义务,当嫌犯面对讯问沉默,视为默认侦查机关怀疑的事实,并可作为证据在审判中使用。这是在特殊犯罪领域的一种平衡,取消这些犯罪领域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即使无法排除刑讯风险,却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作为一种在平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必须在场。
综上,在司法实践层面,从平衡诉讼结构、提高诉讼效率等问题进行分析,无法对沉默权和供述义务进行取舍。而防范刑讯逼供为两者的取舍提供了合理的平衡点,即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审理阶段要求被告人履行供述义务。出于侦查恐怖主义犯罪等特殊犯罪的需要,平衡点应当前移,犯罪嫌疑人在调查阶段即负有供述义务,但询问时律师必须在场。
四、我国关于沉默权与供述义务的司法实践
(一)调查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直观上讲,这条法律规定似乎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还规定,“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又意味着,如果犯罪嫌疑人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供述行为就是在证明自己犯罪,当其不供述时,侦查人员也不得强迫,这似乎又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提供了某种依据。我国侦查阶段对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取舍,建立在“如实回答”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关系的基础上。学界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回答”关系做了大量研究,一是认为两者不矛盾,“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非禁止“自证其罪”,而是禁止以“强迫”的方式自证其罪,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在一般的案件侦查中,犯罪嫌疑人都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受到强迫时,可以不回答询问”。二是认为两者存在根本矛盾。“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如实回答’的义务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全是矛盾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如实供述”面前很容易落空。
笔者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仅为文字表面的冲突,实际上并不冲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是两条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有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等学说。无论何种学说都有一个共性,即认为法律规则必须包含法律后果要件。一项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规则,必须规定违反法律规则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否则法条就会落空。
下面我们分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两项规则的法律后果。违反“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行为就是“强迫自证其罪”,其法律后果非常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行为必须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供述,也可以不供述,如不供述也不得被强迫,强制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实质上与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无异。违反“应当如实回答”的行为就是“不如实回答”,包括不回答、虚假回答、隐瞒回答,但不回答、虚假回答、隐瞒回答是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首先,犯罪嫌疑人不回答、虚假回答、隐瞒回答讯问的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证人虚假回答有伪证罪,但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第二,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对如实供述视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即“坦白从宽”,而“抗拒从严”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犯罪嫌疑人不回答、虚假回答、隐瞒回答不需要在法定刑的基础上加重或从重处罚。第三,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回答、虚假回答、隐瞒回答的行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法院不能就此对其作出不利推定。因此,“应当如实回答”缺乏法律结果要件,只是一个建议性规定。那么,“应当如实回答”这项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呢?《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不是“不如实回答”,而是“如实回答”。“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则完整的逻辑表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讯问,也可以回答讯问,如果真实、全面地回答讯问,可以从轻处罚。这实际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回答讯问的权利,即沉默权。
综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两法条的协调结果是:任何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可能证实自己有罪的讯问时,可以不回答,不得被强迫。我国侦查阶段的司法实践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二)审理阶段
审理阶段的问题简单得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面对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讯问一般都是回答的,但理论上也存在不回答的可能,无论回答或是不回答,都会记入庭审笔录并作为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倘若被告人不回答讯问,审判人员可以视为默认,就心中的质疑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进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就是被告人在审理阶段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审理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实质上负有供述的义务。
(三)小结
我国关于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司法实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实际上享有沉默的权利,不会因不供述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在审理阶段负有供述义务,会因沉默承担不利后果。这与从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取舍完全一致,我国关于沉默权和供述义务的司法实践具有合理性。
[注释]
①《礼记·王制》。
②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吴永泉译,第四卷第八章。
③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0页。转引自姜小川:《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
④Albert W. Alschuler, A Peculiar Privilege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in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Its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5(R. H. Helmholzet. al, 1997), p30.
⑤Albert W. Alschuler, A Peculiar Privilege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in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Its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5(R. H. Helmholzet. al,1997), p26.
⑥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页。
⑦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52 ~154页。
⑧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9~135、192页。
⑨[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第26页。
⑩[德]海德格尔:《尼采(下)》,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699页。
责任编辑:徐慧枫
[作者简介]李天昊(1986-),男,辽宁沈阳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基金项目]中央党校部级课题“社会转型期司法公正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5-12-14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79(2016)02-009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