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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价活动论纲

2016-04-22任帅军

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规定法治文化法治社会

任帅军

(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433)



法律评价活动论纲

任帅军

(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433)

[摘要]法律评价活动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需要正确理解法律评价活动的规定性。法律逻辑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其三重空间载体功能及其可转换性体现了对法律评价活动的作用。法律评价活动通过法律评价过程中诸要素的相互作用得以体现,诸要素通过法律评价活动的程序以“有机”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律评价活动是法治社会的核心机制,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共识机制则是法律评价活动机制的核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是法律评价活动的基本矛盾,其是理解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主体责任、作用机制和悖论问题的重要内容。法律评价活动是法治社会的主要评价形态,既要分析影响其发挥作用的主要社会因素,又要分析其社会作用,还要对其社会性进行哲学上的思考,才能全面理解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法律评价活动与法治文化的相互关系是法治中国化研究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法律评价活动;规定;作用机制;法治社会;法治文化;法治时代

目前国内主要是从一般社会评价活动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评价活动,尚未区别法律评价活动与一般社会评价活动和其他权威评价活动的差异性。把法律评价活动界定为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专门实践活动,才能有效研究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机制,尤其是冤假错案的平反最终要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才能实现。作为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件展开具体的法律评价活动,才能把纸面上的法律转化为现实中的法律,从而对社会关系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对法律评价问题的系统研究,能为司法机关不断完善依法行使职权,有力推进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一、法律评价活动的规定

把“法律”与“评价活动”合称为“法律评价活动”,预示着哲学视域的评价论在法学领域的展开,使法律评价活动获得独立于一般评价活动的特殊内涵。对这一具有特殊内涵的法学范畴,可以先从法律评价活动的含义进行揭示。对于法律评价活动一般有两种理解:一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可以称之为广义的法律评价。其强调社会主体对司法活动的认识和评价,能大致反映出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现状。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诉讼前以及诉讼过程中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法律证据等,适用的法律规范、程序运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运用归纳或演绎推理的形式逻辑,对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以及作出司法判决,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的实践活动,可以称之为狭义的法律评价。其强调法律评价活动区别于一般社会评价活动和其他权威评价活动的差异性。本文在第二种含义上理解和运用法律评价活动的概念,致力于探索法律评价活动的规律。(见表1)

表1

理解法律评价活动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法律评价活动不同于党的领导和行政评价活动等其他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任何权威都具有排他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评价活动既代表着法律的权威,又代表着政府的权威。当我们肯定法律评价活动时,就意味着其他权威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才能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然而法律评价活动一旦失去至上权威,就会经常受到其他国家权威评价活动的干涉,这尤其体现在,把法律作为一种政治管理手段的观念颇为流行。“法律理所当然地被当成管理、统治的工具,然而这是法律不被正视的开始。对于政治统治与管理意义上法治,我们可以称之为‘政治法治’。政治法治实行的是政治挂帅,政治优先。”[1]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评价活动就会失去权威性,沦为政治的附庸。

其二,法律评价活动不同于民众的社会舆论等一般社会评价活动。社会民众是广义的法律评价活动的主要评价主体,然而这种评价活动是通过群体内众多个体表达意见的“无机方式”①所进行的评价活动体现出来,具有偶然性、随意性和盲目性。“不仅民众领袖有可能对民众评价活动进行误导,而且权威机构也有可能对民众评价活动进行误导。”[2]因此,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偶然性、随意性和盲目性的评价就可能导致法律评价活动权威性的丧失。

其三,我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前者主要以行使审判权展开法律评价活动,后者主要以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展开法律评价活动。法院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专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审判权外,法院还通过行使司法执行权、司法决定权、依法决定国家赔偿、提出司法建议等开展法律评价活动。后者在案件中依法行使职权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侦查、公诉、侦查监督、监所检察、控告申诉”[3]。在这里,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发生在案件的司法审查过程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职权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和权力制衡的前提是,其对案件进行了法律上的事实和价值评断。

其四,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与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主体不同。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公民个人,第二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种是国家。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参与一定的国内法律关系,例如国家作为债务人与国库券持有人而形成的一种债务债权关系。因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属于法律评价活动的客体范畴,是法律评价活动客体中的行为者或当事人,而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主体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其五,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与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客体也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金钱、生产资料等物质财富和科学发明、学术著作、艺术作品等精神财富。因此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法律评价活动中客体的一部分。在法律评价活动中,与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们的行为和事实,即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等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主要客体。

其六,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价,但是这一评价活动不同于本文所界定的法律评价活动。因为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自己行为的评价不属于行使职权行为,并且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而他们所进行的法律评价属于行使职权行为,最终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但是,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有必要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价,会促使他们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法律评价结论。

其七,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所要适用的法律也会进行评价,这是他们在作出法律评价结论之前,依据案件事实选择要适用的法律的必经阶段,因而是法律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他们发现所要适用的法律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要求,具有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权力机关进行审查,以及拥有立法提案权、法律解释提案权等权利。

其八,在案件的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以及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检察院主导制约公安机关,法院主导制约检察院,法院主导三者的制约关系,处于制约的顶端。在侦查阶段,检察院有权决定公安机关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起诉,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在审判阶段,法院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有权决定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这表明法检公三机关关系的核心在于制约。但是制约本身并不是目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约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

二、与法律评价活动机制相关的三个问题

法律评价活动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典型的“有机”形式,权威性是法律评价活动最主要的性质。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针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4](p48)这一论断揭示了法律的本质,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律评价活动只不过是把统治阶级的意志实现于社会生活当中的实践途径。作为人类社会现代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评价活动是遵循着怎样的逻辑而成为司法机关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主要途径和方式?

(一)法律评价活动中法律逻辑的重要意义

其一,法律逻辑是法律评价活动中把要解决的人的正义生活问题转化为利益问题的应然逻辑。人要过正义的生活是法律评价活动要实现的应然目标。人对正义生活的表达,是人的有意识的价值活动和利益诉求。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法律逻辑呈现为诉讼活动及其适用法律规范的逻辑演绎形式,其通过体现人的正义生活逻辑,才能实现个案正义让人过正义的生活。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法律-利益”是法律逻辑的逻辑结构。主体总是通过利益表现出来,否则主体就是抽象的。具体的人总是与具体的利益紧密相连。人的正义生活就体现在人实现自身目的的有意识地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法律评价活动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体现着“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5](p255),从而使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其二,法律评价活动的运行是在法律逻辑的运行下展开的,集中表现在法律逻辑的功能上。根据亚里士多德在《物理学》中的思想:“自然存在于形式之中而不是存在于质料之中”[6](p264)。空间具有载体功能,是指空间具有形式而非质料的载体功能。法律逻辑是司法机关以规范性的形式作用于司法案件的内在实质,因而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空间载体。法律逻辑具有三重空间载体功能。(1)法律逻辑既体现在司法机关选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同一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活动,又体现在法检公的相互制衡和协同办案的过程中。这是法律逻辑在制度层面对法律评价活动的影响,体现了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2)法律逻辑通过司法机关的评价活动及社会影响,会直接对社会中人们的言行举止予以引导,这是法律逻辑在社会层面对法律评价活动的影响,体现了法律逻辑的社会空间载体功能。(3)法律逻辑通过司法机关的评价活动,最终内化为人们的法治信仰,从而形成全社会都自觉守法的法治氛围,这是法律逻辑在精神层面对法律评价活动的影响,体现了法律逻辑的精神空间载体功能。

其三,法律逻辑的三重空间载体功能及其可转换性从根本上体现了法律逻辑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作用。法律制度是制度化、固定化的法律逻辑,需要通过法律评价活动才能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遵循法律制度,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犯罪行为和事实作出评价结论,这样法律逻辑就由制度层面的法律规范转向社会层面的法律实现(即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向其社会空间载体功能转换)。从法治文化的建构来看,司法机关运用法律逻辑开展法律评价活动,会直接引导和形成人们的法治信仰,成为法治文化生成的直接来源,于是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和社会空间载体功能就向其精神空间载体功能转换。法律逻辑的三重空间载体功能及其不断转换,将法治时代的法律逻辑转化为法律评价活动,法律评价活动又积累为法治文化,从而将要解决的人的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

(二)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要素、程序与共识机制

其一,法律评价活动通过法律评价过程中诸要素的相互作用得以体现。法律评价活动的要素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价要素,包括法律规范、法律信仰和精神、法定程序、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知识和法律评价能力。在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评价活动中,上述影响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评价活动的要素不等于法律要素。一般认为,法律要素包括法律规则(又称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通过对构成法律要素的分析,有助于人们认识“法律是由什么构成的”这个问题。而法律评价活动的要素旨在回答司法实践中“法是什么”的问题。具体而言,(1)法律评价活动的要素是从动态的角度考察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是什么样子,而法律要素则是从静态的角度考察法律体系是由什么构成的。(2)法律评价活动的要素是从微观层面对法律评价如何运行的阐释,而法律要素是从宏观层面对法律的一种整体性认识。(3)法律评价活动的要素是从反思的层面研究法律评价的作用机制问题。法律要素则是对法律体系的知识性阐释,从而达到人们对法或法学能有基本了解的目的。同时,二者又有密切联系。法律要素是法律评价要素的前提。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首先要熟练把握法律要素,并用其指导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具体案例。这个过程就是法律评价活动中诸要素的体现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要素是具体体现在法律评价要素的实现过程之中。

其二,法律评价活动的诸要素通过其诸程序以“有机”的方式体现出来。从法律评价活动的程序考察其作用机制,能够说明法律评价活动的评价机制是如何运行的。一般说来,法律评价活动的程序包括立案阶段、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1)立案的过程是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确立评价对象的过程。此时,作为评价主体的司法机关和作为评价客体的法律事实等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确立起来,以诉讼为内容的法律评价活动也由此展开。(2)侦查的过程是主体揭示客体属性、获取客体信息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司法机关对客体的认识活动过程,为后面的评价活动提供了前提。(3)诉讼的过程是从认知过程转入评价过程,将客体材料由认知主体(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交给评价主体(法院)。认知主体决定提交或不提交客体材料,评价主体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客体材料,这些都是评价活动,这时认知主体已经转化为评价主体。(4)审判过程是严格意义上的评价活动过程。整个法庭审理过程都是为了在弄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选择相适宜的法律规范作为审判标准,并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等进行评判,从而以具体形式体现了评价活动的两个环节。(5)诉讼中的执行阶段是法律评价活动的一个阶段,也是法院审判活动后的最为关键的阶段。就评价活动而言,执行阶段是评价活动由观念形态转化为实践形态,从而发生实际效果的阶段。

其三,研究法律评价活动机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当事人和民众能够认同法律评价活动的结论。然而司法机关对案件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认识与社会民众对司法活动的认识有差异,因而对法律评价活动共识机制的研究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最终目的是让双方当事人都能认可法律评价结论,这是法律评价活动内部共识机制的要求。只有这样,社会民众才能在个案正义中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性,法律的权威性才能由内而外地真正得以落实,这是法律评价活动外部共识机制的要求。可以说法律评价活动的共识机制是法律评价活动的机制的核心。研究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共识机制,有利于深入认识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信任危机,增强人们学法、信法、尊法、守法和用法的法律意识。

(1)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存在着“我对法律的信任”与“司法机关对我的信任”两种情况。于是就存在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相互信任问题。首先,从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情况来看,法律评价活动的内容如果能体现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我对法律的信任”。如果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不仅难以在当事人之间树立“我对法律的信任”,还会造成当事人对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愤怒,从而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等连锁社会问题。其次,从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信任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如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在当事人心中形成“司法机关对我的信任”。如果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不仅难以在当事人之间树立“司法机关对我的信任”,还会造成“我对法律的不信任”。“我对法律的信任”意味着法律评价活动能维护“我”的利益,而“司法机关对我的信任”意味着通过维护“我”的利益,司法机关就能维护其他个体的相同法律权益。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只有同时实现“我对法律的信任”与“司法机关对我的信任”,才能达成“我”、当事人之间和司法机关这三者的法律共识。

(2)相对于涉案当事人而言,一般民众对法律评价活动的认同是外在于法律评价活动本身的。相对于法律评价活动的内部共识,这种认同是法律评价活动外部共识机制在发挥作用。法律评价活动的内部共识机制通过形成“我对法律的信任”与“司法机关对我的信任”,使“我”认同法律评价活动所要表达的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作为社会民众中一员的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理解对方或他者的社会价值观念,并在此基础上扩展自己的理解,从而寻找到某种相互共享的价值理念。那么其他社会民众同样也能通过个案正义感受到司法公正,从而对法律评价活动产生认同。这就是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理念的要求,使不同价值主体的争论进入到公共司法平台和领域,在这种“超出自己观点的狭小圈子”里才能“发展各种他们可以依此面对更广阔的公共世界来解释和正当化其所偏好”[7](p175)。

(三)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

其一,法律评价活动中“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是理解法律评价主体责任、作用机制和悖论问题的重要内容。其既通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表现出来,又通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公”与“私”之间的矛盾表现出来。就前者而言,可以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行使权力的行为称之为“公”,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行使权力的行为称之为“私”。按照亚当·斯密“理性行为最大化”的经济人假设[8](p47),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和机制还不健全,存在其他国家权力对司法权的侵蚀情况,加之社会上普遍蔓延“信权不信法”的社会风气,以及人们更加注重当下的经济利益等复杂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可能遵循权力运行规则,也有可能违背权力运行规则,使其获得最大化利益。这就构成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是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推演出来的,集中体现为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活动的两个环节的决策中“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在选择评价标准环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不能站在社会主体的立场上行使职权,就会使在决策中所选择的评价标准与社会主体的需要发生偏离,于是就会在第二个环节对经过选择并实现整合的价值关系进行否定评价,从而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活动的两个环节的决策中“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是法律评价活动的基本矛盾。

其二,马克思认为:“人即使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天生是政治动物,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因而“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认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9](p329)这段话表明,人是在规定、使命、任务和责任中使得自然人与社会人相统一的。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由众多工作人员构成的司法机关而言也同样如此。司法机关是通过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评价等决策把社会主体的意志、需要和利益,贯彻到社会主体的实际行动当中。因而司法机关就要为其所发动的社会行动的结果负责。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的责任主体。然而由于法律评价活动的基本矛盾运动,当司法机关没有依法行使职权,从而使“私”的方面成为法律评价活动基本矛盾运动中的主要方面,这时司法机关就不能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其作为社会主体行动的现实的责任主体所负的责任,既不应当由社会主体来承担,实际上其中的责任人员或腐败人员也无法完全承担其中的责任。但是司法机关作为现实的责任主体,其所负的责任在现实性上必须要有实际的承担者。这就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其形式矛盾表现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社会主体必须在实际上承担由丧失了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的司法机关作为现实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这一事实反过来说明了,丧失了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的司法机关在实际上仍然具有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的资格。

其三,司法机关不能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的原因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私”的方面成为基本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而这是与司法机关或其中的责任人员或腐败人员,以职权谋取私利的腐败行为内在地联系在一起。因而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解悖建构就围绕着消除司法腐败来展开。言论自由是解决法律评价悖论的一个重要途径。究其原因,言论自由往往反映着一国民主法治建设的状况。如果民主法治健全,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言论自由促使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基本矛盾运动向为“公”的方面发展;如果民主法治不健全,当事人就无法通过言论自由监督法律评价活动的依法进行,甚至还会因此遭受各种打压。其次,制度反腐是解决法律评价悖论的另一个重要途径。新制度主义认为,制度通过影响人们对各种行动方案的成本和收益的理性计算而最终影响个人的选择。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只有建立完备的制度才能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想贪、不能贪、不敢贪”[10]。习近平总书记就指出:“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11]司法机关必须通过制度反腐,才能有效解决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问题,进而实现中国社会向法治型统治的转变。

三、法律评价活动的社会性

其一,在司法实践中,诸多社会因素对法律评价活动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1)党的领导和行政评价是影响法律评价的主要国家权威力量。从哲学上进行分析,党的领导与法律评价活动之间是一种引导性关系而非构成性关系。康德在《法学形而上学导论》中认为,“每一个国家都包含三种权力,或者说,包含体现为三重人格的普遍联合的意志:统治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即普遍联合的意志表现为领导人格、治理者人格、法官人格。”[12]他认为国家的这三种权力是逻辑上的依次递进式的引导关系,但并不因此就能直接代替和干涉其他权力。十八届四中全会规定党(体现为领导人格的统治权)对司法机关(体现为法官人格的司法权)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领导主要是方向性和示范性领导,而非命令式领导,正符合康德关于国家权力之间权属关系的规定。行政诉讼是通过启动法律评价程序对行政评价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制度,因而是行政评价活动(体现为治理者人格的行政权)与法律评价活动双向互动的主要渠道。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评价活动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属于康德所说的“普遍先天联合的人民意志”赋予司法权对行政权是否依法行使的审查。这正是党依法执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要求。

(2)律师和法学专家是影响法律评价的重要特殊社会群体。具体就他们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职权角色而言,律师是法律评价活动的重要参与方,是司法案件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法律正确实施、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法学专家是反思法律评价活动的重要主体,是司法实践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推动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在司法个案中,他们对法律评价活动的内在推动体现在,通过个案反思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而推进司法改革。曾引起巨大社会轰动的“孙志刚案”②就反映了律师和法学专家对废除收容遣送制度所起的重要作用。

(3)社会舆论是影响法律评价活动最常见的一般社会评价形式,其对法律评价活动产生着较为复杂的影响,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社会舆论容易使个案成为公共事件,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著名的“唐慧案”③中,社会舆论既通过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又通过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产生着复杂影响。

其二,法律评价活动对社会发展与进步具有重要促进作用。(1)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治理类型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律评价活动是社会治理的具体形式。当社会治理进入法治轨道,法律评价活动就成为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法律评价活动是适用法律的核心环节和主要机制,因而已经成为法治社会治理类型的主要分支和具体形式,江国华就认为“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13]。这指出了司法机关以审理和裁判个案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的司法功能。法律评价活动是推动社会治理走向法治轨道的基本途径。

(2)中国社会正处于前法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变迁过程。作为社会治理的主要分支,法律评价活动既是这场社会变迁引发的必然结果,又是推动这场社会变迁的重要力量。就前者而言,法律评价活动是这场变迁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一种法律现象。法律评价活动作为一种主要的法律现象来源于并受制于社会,其产生与发展也必然从属于社会变迁。就后者而言,法律评价活动并不仅仅是对社会现实的反映,它更是调整社会关系、推动社会变迁的有力手段。从宏观层面来看,法律评价通过社会治理推动社会变迁;从微观层面来看,法律评价通过个案推动社会变迁。两者都体现了著名社会学家瓦戈所说的“法律(评价活动,笔者注)能够成为社会变迁的一种高效工具。”[14](p251)

(3)法律评价活动通过积极有效地维护社会民众的基本权利来实现社会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5]其表明,法律评价活动首先以实现个案公正为首要价值。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如果说个案中的裁判是司法机关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那么个案中的公正就是司法机关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属性。司法权的公正性还在于其向社会提供的法律公共产品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这里,这种公正性是通过个案中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来维护社会民众的基本权利。

其三,从哲学上对法律评价活动的社会属性进行反思,可以深入认识法律评价活动的社会性维度。(1)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唯物史观进行分析,法律评价活动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这是因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评价活动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反映经济基础的。也就是说,法律评价活动是社会的物质经济关系的产物而不是其原因,在人类社会中不是第一性的东西,而是第二性的东西。因此,就应当充分重视并正确理解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社会意识。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社会意识应体现着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而不是仅仅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当然在社会主义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从根本上来说是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共同体成员之间会不可避免的发生纠纷、矛盾和冲突,就需要一个解决机制。法律评价活动作为共同体成员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通过社会意识整合社会观念冲突,才能协调各类社会关系,进而解决社会问题。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社会意识整合社会观念冲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共同遵循的权威价值标准和取向。

(2)法律评价活动与其他社会评价活动的一个显著不同是,法律评价活动是彰显法律话语权的评价活动。法律话语权是法律人在进行法律思维的时候把法律概念当成思维的关键词,把法律规范当成思维的根据,运用法律逻辑和法律修辞的方法来表述法律。其实质是通过法律评价活动,整个社会在思维习惯中都把法律作为影响行动和决策的思维方式。应当看到,法律评价活动绝不简单地就是治理社会的工具。伴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运用法律的话语权方式意味着以前以官本位为主导的话语权表达方式的解体,以及以法律话语权为主流的话语权表达方式的确立。

(3)法律评价活动是法治社会自我评价的现实形式,换言之,是社会实现自我批判的法律途径。法律评价活动作为表达社会群体意志的现实形式,通过理性自觉地反映当今中国的司法改革,从而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从法律途径对自身进行批判。具体而言,在法律评价活动领域展开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改革是社会主义社会从法律途径对自身进行批判的表现。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指党和国家提出并不断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旨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自下而上的改革是指社会民众以切身利益变化的方式感受着时代变迁,并以社会舆论或社会思潮的方式表达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关注,以此不断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社会批判正是这种“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辩证统一。只有在这样的司法改革中,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才能从法律途径实现社会主义社会对自我的批判。

四、法律评价活动与法治文化的关联性

法律评价活动与法治文化④的相互关系是法治中国化研究的重要内容,其不仅在于是努力争取法治文化在我国社会生活和文化领域的话语权利,更在于是实现法治中国化需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话题。

其一,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法治文化是人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逐渐积累而形成的。法律评价活动是法治文化的实践载体,法治文化是在法律评价活动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因为法律评价活动既能够从制度层面体现出该国的法治是良法善治,还是恶法治理,又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实现诸如人权、民主、自由、正义等价值来表征该国的法治文化。可以说法治文化正是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评价活动作用于国家的社会治理和人们的社会生活。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观念以及法治信仰和精神是一国法治文化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和表达方式。法治文化的作用形式就体现在,通过法律评价活动这种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通过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培养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观念以及法治信仰和精神。具体而言,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只有通过保障人们的正当权益才能建立起人们的权利意识,只有公权力得到有效制衡才能建立起正当程序意识,只有全社会都自觉守法并使之符合所处时代的法律、文化、道德和经济发展状况才能建立起人们的自觉守法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而人们的权利意识、正当程序意识、自觉守法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都是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观念以及法治信仰和精神的具体表达和表现形式。一国法治文化的一系列理念和正当性的价值追求就实现在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观念以及法治信仰和精神当中。

其二,现实生活中的司法不公现象在一定程度表明,社会民众乃至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自身都没有认识清楚法治社会中法律评价活动与法治文化的关系。这既与纯粹移植西方的法治理论和话语方式,却不能让法律评价活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在西方社会那样的功能和作用的认识和实践有关,又与对我国传统文化在当下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发挥怎样的功能和作用的认识和实践有关。从前者来看,法律评价活动与法治文化之间的关系属于法治中国化的命题范围。法治中国化的命题是中国法学发展走向成熟的理论反映。它所要表达的不是简单地把表征西方法治文化的理论等当作指导我国法律评价活动的主要理论,而是具体分析西方的法治理论和话语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语境。从后者来看,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探讨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学文化与法治中国化的关联性,属于探讨我国传统文化与法治中国化理论关系的一个重要展开。传统儒学文化强调以道德规范人们行为和治理国家,强调以道德塑造理想人格手段的重要性,这样道德就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打开了一个广阔的生活领域。可以说我国传统儒学文化对法治中国化的意义就在于,与法治现代化相伴随的法治中国化进程并非缺乏自主性文化。这就不仅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中西方文化的差异,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评价活动来弥补这一断裂,这是法律评价活动的法治文化要求。

其三,法治精神强调社会民众要拥有依法办事的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尤其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活动中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实现法律的尊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将法治精神所主张的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并通过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形成法治文化。具体而言,法律评价活动是彰显法治文化的“形”(实践载体),法治精神是弘扬法治文化的“神”(精神表达),只有形神兼备,法治文化才能真正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一环。也就是说,法治中国建设要由制度深入到文化层面,就意味着必须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在内的多种途径,旨在使社会民众养成崇尚法治和信仰法治的文化氛围。

五、法律评价活动在法治时代的意义

其一,在社会转型期,法律评价活动在法治时代的位置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现代化这一历史进程。现在看来,现代化这一历史进程具有普遍性,但是我们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是自觉的。从整个世界历史进程来看,各国都要经历由前法治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过渡。法治社会要求把法律评价活动从作为政府对社会的统治工具和手段转变为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和对人民权利的保护,从而使国家权力服务于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即法律的权威,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现代化要求。更确切地说,法治时代法律评价活动的主题就是法律评价活动的现代化,即把法律评价活动从政治统治工具转变为约束政府权力的利器,实现从对政治权力的依赖型向约束型转化,从而能使法律评价活动成为人们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观念领域和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坚实保护力量。社会生活领域的现代化要求法律评价活动的现代化。法律评价活动的现代化是法治时代法的现代化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法律现象和应当具有的法律品格。法律评价活动只有具备现代化的时代品格,才能体现时代的精神内容,也才能维护法律统治的正当性。

其二,在法治时代,人权问题成为法律评价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人权问题不仅能反映出一国法治建设的现状,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更能反映出该国作为个体的人的生存状况,因而集中体现人权的人的尊严、人是目的和人的权利这三项内容在法律评价活动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1)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要实现的最重要价值。胡玉鸿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即在于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16]。从法治时代对法律评价活动的要求来看,法律只有保障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实现,才能彰显出法律的人性基础。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无不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得以存在的基本价值,藉以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对此,有必要借鉴这些国家对“人的尊严”引入宪法的做法。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加大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力度,这是法治时代对我国法治建设保障人权的迫切要求。

(2)只有体现人是目的的法律评价活动,才能既彰显出人自身的绝对价值,又实现社会公共的善。康德认为: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东西,而且是一种无法用任何其他目的来取代的目的,别的东西都应当仅仅作为手段来为它服务,因为若不然,就根本不能发现任何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17](p436)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活动中通过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实现,彰显出人自身“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法律评价活动并非仅以维护现存国家秩序为主要目的,这主要是因为国家本身并不是唯一目的,国家之所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乃是由于它是能满足和实现人是目的的条件。所以司法机关要把当事人的具体诉讼标的当成能够体现人是目的的东西来对待。同时法律评价活动通过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保护,实现社会“公共的善”⑤。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一个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过程。因而法律评价活动不仅具有技术层面的东西,即通过法律技术手段维护社会“公共的善”;法律评价活动更具有道德层面的东西,即通过“对完全一系列的、唯一正确答案的诉求本身,就是服务一个更广泛的善。它正如其他人类根本的善一样,虽然不能简化为一个确定的目标,却更是开放性的善。”[18](p142)

(3)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治时代就是权利时代。权利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我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19]在彰显权利的法治时代,法律评价活动的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人的权利的维护,有效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是目的,这正是保障人权的要求。具体而言,法律评价活动对人权的维护要求在制度层面建设上要由“权利-权力”向“权利-法律-权力”的结构转变,这是人权在法治时代的要求。用法律保障权利,是法律评价活动要实现的主要目的。以往在对待“权利-权力”的问题上面,公民的权利往往被置于国家权力之后,因而国家权力就容易侵犯公民权利,而权利时代要求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最基本、最主要和最优先保障的社会利益,因而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围绕公民权利的实现而运作。国家是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力量的保证,就能有效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

(4)保障人权的本质是实现“人本身”的价值。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提出了“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20] (p10)的重要思想。法律评价活动对人的尊严、人是目的和人的权利的保障都统一于“人本身”,都是为了实现“人本身”的价值。甚至可以说,一个社会是否稳定、公正和健康发展,是否能充分保障人权,关键是靠法律评价活动及其制度和价值追求来实现生活于其中的人的价值。在法律评价活动中,人的权利的实现既是维护人的尊严和目的的现实表达,又是司法机关解决人的利益问题的具体表现。于是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司法机关就能把体现“人本身”内容的尊严和目的与体现“人本身”形式的权利达成有效统一。于是法律评价活动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对人是目的的实现,以及对人的权利的维护都统一于“人本身”,这既是法律评价活动对人权的自觉映现,又是法律评价活动对人权的自觉回归。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出现了历史性的转折点。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党的中央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为未来中国法治建设描绘新路线图,掀开了举国上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篇章。今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实现司法公正,真正做到有效维护人权,这是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的首要目标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内容,无疑是一项更为艰巨的历史使命。

[注释]

①黑格尔认为社会民众通过“有机”和“无机”两种现实方式表达意见。他把“没有经过某一种程序的组织”而表达“他们的意志和意见的方式”称之为“无机方式”;而把通过统一的意见形式即“法”的方式称之为“有机方式”。他认为:“在国家中现实地肯定自己的东西当然须用有机的方式表现出来,国家制度中的各个部分就是这样的。”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332.作为国家权威之一的法律评价活动当然须用有机方式表达民众的意志和意见。

②武汉青年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因其未携带任何证件,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关押在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18日晚,孙志刚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参见:《谁为一个公民的非正常死亡负责》,载《南方都市报》,2003-4-25。在孙志刚案中,3位法学博士和5位法学家两次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这是中国公民首次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由此引发了关于全国人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讨论,对法治中国建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③“唐慧案”由三个案件组成,一是“唐慧女儿案”即唐慧的女儿乐乐被强迫卖淫、强奸的刑事案件,二是唐慧被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案、三是唐慧被劳动教养国家赔偿案。案情如下:2006年10月1日,19岁的乐乐与周军辉在出租房看碟,并发生性行为。10月3日,乐乐离家出走,经周军辉介绍到“柳情缘休闲中心”卖淫,直到12月30日被家人发现带走,期间,她被迫接客一百多次,还多次挨打。2007年1月4日,唐慧报案。2008 年4月,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此时,媒体出现支持唐慧的“一边倒”现象,加上唐慧的不断“闹访”,一审法院在6月6日判决秦星犯组织和强迫卖淫罪死刑,周军辉犯组织和强迫卖淫罪、强奸罪死刑,其余当事人也分别被判刑。2012年6月5日,湖南省高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唐慧与被告人双方都不服判决,均要上访。唐慧在上访中表现出极强的“闹访”能力,如跪见公安局长、在检察院绝食、在法院滞留吃住长达一个月、在法庭追打被告律师、与法警发生冲突、诬陷办案人员等。据媒体报道,唐慧6年共进京上访23次,到省城上访百余次,为“稳控”她,镇里耗资80多万元。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上访的方式反映问题既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又可以对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起到震慑作用,保证审判公正进行”。因为上访,她两次被拘留。2012年8月2日因“闹访”,唐慧被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她不服该决定,于8月7日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后者于8月10日撤销了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教决定。此时,社会舆论希望“唐慧案”能成为压垮“劳教制度”的最后一根稻草。2013年1月23日,唐慧因被劳教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以后,她上诉到省高院。7月15日,省高院就唐慧诉永州劳教委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唐慧胜诉。2014年6月12日,“唐慧女儿案”中的秦星、周军辉的死刑未被最高法核准,案件被发回省高院重新审理。此时社会舆论尤其是媒体,又突然转向“攻击”唐慧,批评其不道德甚至违法的缠访闹访,不当干预司法,从而全面“倒戈”。9月15日,省高院对“唐慧女儿案”公开宣判,秦星和周军辉等人分别被判无期徒刑等刑罚。至此,时隔八年之久的“唐慧女儿案”终于尘埃落定。参见《从“唐慧案”看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案情回放》,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 (3)。

④法治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既包括表征法治的制度、机构和设施,又包括表达法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更包括内涵于这些器物性载体、制度性载体和法治世界观、法治方法论之中的法治理念和法治行为。可见,法治文化是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载体、法治观念、法治精神和法治价值等在内的一系列知识和形式的文化体系。这是本文所界定的法治文化概念。

⑤菲尼斯认为“公共的善”的观念是指:“一系列的条件,它们允许社会成员为了自身的原因,来实现某些合理的目标,或者来理想地实现某些价值,而正因为这些价值的原因,他们才有理由在一个社会中彼此合作。”Finis. Natural Law and Legal Reasoning[A]. Georger. Natural Law Theory: Contemporary Essays[C].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155.按照菲尼斯的理解,“公共的善”源自于人的“存在自身”。那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被追求的价值正是“公共的善”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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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华安

[作者简介]任帅军(1984-),男,山西河津人,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评价。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研究”(AFA120001)。

[收稿日期]2015-10-02

[中图分类号]D9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79(2016)02-007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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