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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下可保利益的定义

2016-02-12郭建勋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标的物分包商被保险人

郭建勋

(英国埃克赛特大学法学院,德文 埃克赛特 EX44UU)

英国法下可保利益的定义

郭建勋

(英国埃克赛特大学法学院,德文 埃克赛特 EX44UU)

可保利益的定义问题是保险法领域的基础理论性问题。在Lucenav.Craufurd案中,两位法官就可保利益的定义给出了两个宽严不同的衡量标准:Lord Eldon主张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财产权利或合同权利才能具有可保利益;Lawrence J则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安全而获得利益或因为它的损坏而利益受损,被保险人就可以被认为具有可保利益。后来严格的定义被规定在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在普通法下,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对于公司从事的海上冒险可以具有可保利益。保管人和分包商对保管合同和建筑合同下的整个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因而可以在损失的时候索赔其全部价值。法院现在会倾向于扩大化解释可保利益的概念。

可保利益;普遍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 1906)中关于可保利益定义的规定

(一)MIA 1906第5条

MIA1906第5条规定了可保利益的概念。该法,当然包括该条,是由Chalmers爵士总结以往的普通法汇编而成的法案,反映了以前普通法下的做法。由于很难完全地界定什么是可保利益,因而该条第2款采用非详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保利益的定义*参见O’Kane v. Jones, The Martin P [2005] Lloyd’s Rep IR 174, [145]。。[1]11-20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该法各条规定*参见MIA 1906第6条至第15条的规定、第3条合法的海上冒险、第41条合法保证。,与海上冒险*MIA 1906第3条第2款规定,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海上冒险:(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任何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此种财产在本法中被称为“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钱财上的利益,或任何预付款,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对其有利益或有责任的当事人由于海上风险的原因对第三方产生的任何责任。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可保利益*参见MIA 1906第5条第1款。。因而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是否具有利益关系。由此第5条第2款进一步作出规定,如果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或与在海上冒险中遭受风险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因为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准时到达而获益,或因保险财产的灭失、损害、滞留或招致的责任而利益受损,那么就可认为此人对海上冒险具有利益关系*参见MIA 1906第5条第2款。。依据此规定,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财产权利或依据与该标的有关的合同而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并且他会因该财产的完好而受益或因其损失而利益受损,那么他就享有可保利益。[1]11-20由此可知,可保利益并不限于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抵押权人*参见MIA 1906第14条。和保险人*参见MIA 1906第9条。具有可保利益。此外,代理人(agent)、留置权人、执行人(executor)以及受托人(trustee)对保险标的也具有可保利益。[2]39

尽管该款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定义了可保利益,但根据该款规定,构成可保利益通常需要具备三个特征: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保险财产的安全或按时抵达而获得利益,或可能因保险财产的损失、损害、滞留或招致责任而利益受损;被保险人对于海上冒险或处于此冒险中的面临风险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以上提到的获益、利益受损或招致责任必须是由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而造成的*参见Sharp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Co,The Moonacre[1992] 2 Lloyd’s Rep 501,[510]。。针对最后一个特征,在此稍作解释:被保险人之所以会因保险标的的安全抵达而获益或因其损失而利益受损,是因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而不是因为以海上冒险进行赌博而产生的结果。也就是需要考察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有某种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所承认的权利,海上风险的发生是否会使他的这种权利受到损害;或者需要考察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有某种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所承认的义务,海上风险的发生是否会使他招致这种责任*同上注,[510]。。

(二)Lucenav.Craufurd的经典定义*参见Lucena v. Craufurd(1806) 2 Bos& PNR 269。

在MIA 1906通过之前,关于可保利益概念的最重要、影响最深远的普通法来源于Lucenav.Craufurd案的判决。因而讨论可保利益的定义,必然会涉及有关该定义的最重要的Lucenav.Craufurd案。在此案中,Lord Eldon 和Lawrence J给出了界定可保利益的两个宽严不同的标准。对于第5条第2款究竟反映了以上两位法官中的哪一位的观点一直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是Lord Eldon的观点被规定在了MIA 1906的第5条第2款*参见MIA 1906第5条第2款。。[2]40,[3]8也有人认为该款的术语来源于Lawrence J在此案中关于可保利益的论述。[1]footnote 67该款反映的应该是前者的观点,但在此款的表述中部分地采用了后者的表达,即该款采用的是严格标准。Lord Eldon的观点被称为经典定义,所采用的是严格的标准(the narrow test),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或衡平法上所承认的利益;而Lawrence J所采取的是宽泛的标准(the broader test),如果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的利润或灭失具有事实上的期待(factual expectation),那么他就具有可保利益*参见Law Commissio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 (LCCP 201/SLCDP 152, 2011), para 11.46-11.51。。

1.案件事实以及判决

该案的被保险人是由英国国王任命的海事法庭的特派员,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负责监管那些已经被拘留在或将来有可能被送到英国港口的属于荷兰的船货。涉案的标的物为按照当时英国法律已被捕获的将要运往英国的属于荷兰的船货。在国王的委任状颁布之前,该批船货就已经被捕获;颁布之后,特派员就此船货保险。该批船货在驶往英国的途中,由于海上风险而灭失。于是被保险人依据保单向保险人索赔,但遭到拒赔,因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损失时没有可保利益抗辩。

贵族法院(House of Lords)在此案中最终采用了Lord Eldon的观点,支持了保险人的抗辩,认为特派员只有在荷兰的船抵达英国港口后才能开始履行他们的监管职责,因而由于这些船在灭失的时候并未抵达英国,所以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

2.Lawrence J的定义

Lawrence J先从保险合同的概念以及性质入手,着手分析了是否只有对财产已经有某种权利的人才能投保。通过分析众多的保险合同的概念,他总结认为,保险合同是指这样的一种合同:一方保证另一方不会因可能会影响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作为对价,前者会收取与风险相应的保费。根据合同的此种性质,保险合同是用来保护被保险人免遭可能会给他们造成损失的不确定的事件的影响,因此保险合同并不限于只保护已经存在的财产性权利。因而保险合同不仅用来保护那些会因不确定事件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即导致他们会丧失已有的权利)的被保险人;而且也用来保护那些会因这些事件的发生阻止自己获益的被保险人,因为如果没有这些事故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他们会获得利益*参见Lucena v. Craufurd(1806) 2 Bos&PNR 269,[301]。。按照中国对于可保利益的分类,前者可称为现有利益,后者可叫做期待利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1条第1款。。对于现有利益,很容易确定被保险人是否会因为风险导致其丧失现有利益遭受损失,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对一财产具有所有权,该财产因风险而灭失,那么必然会导致被保险人因失去所有权而遭受经济损失。而对于期待利益,难点在于如何证明假如风险没有发生,那么被保险人就会获得作为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

Lawrence J认为以上难点可通过道德确定性标准(moral certainty)解决,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处于风险中的标的物具有获得利益的道德上的确定性,那么就可认为该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风险的发生,保单持有人不会因为其他风险的发生而阻止他获益。Lawrence J最后给出了可保利益的定义:如果一个人可以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获益或因它的灭失而遭受损失,那么他就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参见Lucena v. Craufurd(1806) 2 Bos&PNR 269,[302]。。

以上定义,即道德确定性标准或真实可能性标准,不仅考察了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还考察了可能影响保险标的的事故。依据道德确定性标准,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期待在通常的贸易情况下会发生,即可认为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如果保险标的不仅会因承保风险而损害或灭失,而且还会因其他众多事故而遭受损失,那么此标的物就不能被认为是保险标的*参见Pole v. Fitzgerald(1750) Willes 641 [648];cited in Lucena v. Craufurd(1806) 2 Bos&PNR 269,[301]。,更不用谈此标的物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当然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承运人对于他已经承担风险的运费才具有可保利益,也就是,只要货物安全抵达,那么他就会赚取运费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能否赚取运费的风险只存在于海上风险,即货物能否安全抵达,而不受租船合同有无签订的影响)*参见Miller v. Warre(1824) 1 C & P 237; Flint v. Flemyng(1830) 1 B & Ad 45;Dakin v. Oxley (1864) 15 CBNS 646;Barber v. Fleming (1869) LR 5 QB59。。

因而,按照此观点,他所关注的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所规定的权利,而是考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有的权利是否会受其他非承保风险的事故的影响。如果会受到其他事故的影响,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如果船东在没有相关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去承保该船可能赚取的运费,该船东就缺乏道德上的确定性,因为运费的赚取不仅受海上风险的影响,还会受到船能否成功出租的影响。换句话说,期待利益必须建立在某种已有的权利之上才能够被认为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才有可能被认为是可保的利益。[1]1-08一艘船在航海中灭失,该船载有一批并未签订销售合同的货物,该批货物的代理人就此货物可能赚取的佣金投保,法院判决此代理人对佣金没有可保利益,因为该批货物在损失前并没有被售出*参见Buchanan v. Faber (1899) 4 Com. Cas. 223。。也就是说,该代理人对于佣金只是纯粹的期待而已,因为该期待没有建立在已经订立货物销售合同这种现有利益之上。只有签订了销售合同,才能认为他具有了道德上的确定性,即在通常的过程中,假如没有海上风险的发生,他就会获得佣金。因而,被保险人对于纯粹的期待不具有可保利益*参见Price v. Maritime Insurance Co [1901] 2 KB 412;Devaux v. Steele (1840) 6 Bing NC 358。。

3.Lord Eldon的定义

Lord Eldon认为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以下的权利才能认为他具有可保利益:物权(a right in property)或依据就该财产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以上的权利会因事故的发生而丧失。这个定义被称为严格准则,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所规定的财产权利或合同权利*参见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 (LCCP 201/SLCDP 152, 2011),para 11.47。。

Lord Eldon认为可保利益的概念是一种介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财产权利或是合同权利与纯粹期待之间的中间的概念*参见Lucena v. Craufurd(1806) 2 Bos&PNR 269,[321]。。但他只承认确定的权利,即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财产权利或是合同权利,才是可保利益。他既不承认纯粹的期待会产生可保利益,也不承认被保险人对获得利益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就可以获得可保利益,即使该期待有很大的概率会发生*参见Lucena v. Craufurd(1806) 2 Bos&PNR 269,[323]。,或者说该期待是建立在已有的某种法律承认的权利上*参见前文论述。。他担心,如果被保险人可以因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就获得可保利益,那么诸如船坞公司、船坞长或者是搬运工人等成千上万的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可保利益*参见Lucena v. Craufurd(1806) 2 Bos&PNR 269,[324]。。

Lord Eldon的担心是对道德确定性或期待利益的误解。道德确定性或期待利益必须以已经存在的或已有的权利为基础,被保险人才能对此期待具有可保利益。因此搬运工人或仓库管理员对保险标的一般没有可保利益,因为他们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因物权或者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等已存在的权益而产生的期待。

(三)股东(shareholder)的可保利益

在英国法下,有关公司股东能否投保公司财产问题的判决主要来源于Wilson案*参见Wilson v. Jones (1867) L.R. 2 Ex. 139。和Macaura案*参见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 [1925] AC 619。。就表面而言,这两个案例都是涉及公司股东就公司所有的财产保险,在发生损失时,保险人都以被保险人对此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拒赔。但通过对保单的不同解释,或所依据的界定可保利益标准的宽严不一,法院就此两案例给出了不同的判决。

1.宽松的定义

第5条第1款的规定来源于Wilson案的判决,该款被认为是可保利益的宽泛解释。根据该判例,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但股东对于公司所从事的海上冒险(venture)可以具有可保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必须以合适的方式明确地界定该海上冒险为保险标的。该案中的原告是某公司的股东,该股东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该公司正在从事的大西洋海底电缆铺设工程能否顺利完成。保单约定,该保单承保的是在电缆运输和铺设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意外事件。由于该项目最终失败,所以该股东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以该保险标的不符合要求以及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拒赔。法院判定,依据保单,该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保单实际约定的保险标的是海上冒险,所以被保险人作为股东不是对作为公司财产的电缆本身具有可保利益,而是对该公司所从事的海上冒险,即电缆海底铺设项目具有可保利益。如果该项目能够成功,那么作为股东便可盈利,因而该股东对于公司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利益具有可保利益。在此案中,法院对于什么是可保利益做了宽松的解释。

基于类似的案件事实,在Paterson案*参见Paterson v. Harris(1861) 1 B&S 336。中,该电报公司的某大股东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为电缆铺设完毕后电缆能成功运行(即他对于公司所从事海上冒险的股票利益),而不是该电缆本身。后来因铺设电缆失败,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尽管该案被保险人由于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而败诉,但就被保险人作为股东有无可保利益这一点,法院认为,股东可以投保他在公司所从事的活动中自身所拥有的股票利益。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都采取宽松的标准来判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无可保利益。所采取的方法是通过合适地去解释保单条款来确认什么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依据保单条款的约定,保险标的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海上冒险所具有的股份利益,而不是作为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财产。[2]69也就是说,在保险标的为海上冒险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会因在该冒险中的标的物损害而遭受损失,那么该保险人可以就该海上冒险投保*参见Wilson v. Jones(1867) L.R. 2 Ex. 139。。换一个角度,这两个案例还说明了,在英国法下,即使被保险人对财产无所有权或是占有利益,他仍然可以对此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3]8

在TheMoonacre案*参见Sharp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Co,The Moonacre[1992] 2 Lloyd’s Rep 501,[510]。中,原告是涉案游艇的实际所有人,出于税务方面的考虑,原告通过他所拥有的公司购买此游艇,并且他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因而该公司为该游艇的名义所有人。该公司同时授予原告两份给予他很大权利的授权书,依据授权书,他将可以按照自己的目的独享该游艇的使用权。原告就该游艇保险,该游艇后来因火灾而遭受损害。保险人拒赔的一个理由就是认为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法院判决原告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因为Mr Colman QC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法律关系或可保利益的性质是,只要授权书存在,那么被保险人就有权为了自己的目的去使用游艇。法官认为该关系是一种有价值的利益,如果游艇灭失,那么他也将失去这种利益。同时,被保险人在游艇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能够把游艇委付给保险人,在货物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货物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能否把游艇委付给保险人有时是决定被保险人有无权利索赔的关键问题。在此案中,由于两份授权书的授权使得被保险人具有了可保利益。

通过此案可知,尽管第5条第2款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所承认的利益,事实上,普通法已经承认纯粹的经济利益可以成为可保利益。在Deepak案中采用的也是经济损失标准,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他会因此失去继续施工而获得报酬的机会,该被保险人对此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参见Deepak Fertilisers & Petrochemical Corporation v.Davy McKee [1999] 1 Lloyd’s Rep 387,[65];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89]。。对于损害赔偿保险而言,即使是财产保险*参见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89]。,尽管这种利益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或者说此种利益仅仅是经济利益,但法院仍承认这种利益为可保利益*参见Glengate-KG Properties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96] 1 Lloyd’s Rep 614,622;同上注,[86]。。

2.对可保利益的严格解释

不同于此案的宽松解释,在非海上保险的Macaura案*参见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 [1925] AC 619。中,贵族法院严格地解释了可保利益,认为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因为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涉案的被保险人为一批木材的所有权人,该所有权人同意将其所拥有的木材售于某加拿大木材公司。作为对价,他将获得该公司相同价值的股票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然后该所有权人保险了该批木材。两星期后,该批木材的大部分因遭遇火灾而灭失。所以该所有权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该被保险人,作为股东,对于已成为公司财产的木材有无可保利益成为了该案的焦点问题。贵族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的被保险人对公司所拥有的木材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不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损失赔偿。Lord Buckmaster分析认为,不能因为该股东持有公司的所有股份,就认为他可以为公司的财产投保。因为,如果按照这个逻辑进行分析,那么在该公司股票属于不同股东的情况下,这些股东也应有权投保公司财产。股东对因公司运营所产生的利润以及因公司破产而残留的剩余价值依其份额具有利益。但不同的股东要想就他们对剩余价值的各自份额投保,他们就必须能够确定其各自的份额。而每个股东的这种利益份额只有通过确定因其所保财产遭受承保风险后的残留价值才能确定。这显然不可能做到*同上注,[626]。。因而法院认为股东不能够对作为公司财产的木材具有可保利益。

该判例采用了严格的标准来解释可保利益,因为法院认为股东因对作为公司财产的木材不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所规定的权利而无可保利益*同上注,[626]。。根据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人如果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那么他就对该海上冒险具有可保利益。依据Wilson案和Paterson案的判决,该海上冒险(而不是公司的财产)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为此合同的保险标的,否则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股东对公司财产有可保利益。因而,由于在Macaura案中,保险标的为属于公司的木材,而不是因公司从事某种活动而会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影响,所以即使依据上述的宽松标准,该股东可能还是不被法院支持。

二、保管人(bailee)的可保利益

(一)保管人有权就其所保管的标的物的全部价值投保并索赔的原因

普通法最早就保管人的可保利益作了扩大性解释。保管人是指占有保管合同下标的物并对其具有妥善照料的义务的人*参见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 (LCCP 201/SLCDP 152,2011),para 11.52。。就历史原因来讲,保管人在过去可以就其所保管的标的物被侵占时行使索赔权,即普通法下的追偿侵占物诉讼。保管人对被保管物的占有利益使他能够在标的物被侵占时就此标的物的全部价值索赔,因而保管人的这种占有利益被认为可以是可保利益。此外,保管人应对其所保管的标的物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责任”,此处的责任不一定等同于法律上的责任,因为保管人可以通过保管合同约定,排除其在特定情形下,如火灾,因保管物发生损失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但他仍要对标的物负有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而这种关系被认为足以使他就托管物的全部价值投保。再则,从商业便利角度考虑,此种做法能够给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带来很大的便利*参见A. Tomlinson (Hauliers) Ltd. v. Hepburn [1966] A.C. 451,481。。因为保管人就是为了保护标的物,而如果保管人不能就其投保来规避风险将会给保管人带来很大的不便*参见Waters v. Monarch 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5 E. & B. 870,880。

(二)合法性问题

英国的普通法没有禁止保管人超过其利益而投保整个保管标的物。同样,《英国海上保险法》,无论是1745年的,1788年的,1906年的,还是1909年的,都没有规定此种做法违法。《1774年英国人寿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得就超过其利益的价值索赔。但该法第4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货物保单。因而,该法也没有禁止保管人索赔超过其利益的价值。由此可知,在英国法下,无论是依据普通法还是成文法,保管人都可以就所保管货物的全部价值索赔*参见Petrofina (UK) Ltd v. Magnaload[1984] 1 Q.B. 127,136。。

(三)普通法下的规则

就保管人有权承保的风险而言,保管人可以承保可能造成保管物损失的所有风险,而不仅限于由于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参见Waters v. Monarch 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5E. & B. 870,880;Dalgleish v. Buchanan & Co (1854) 16 D 332。。因此,保管人不仅可以就其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而且可以就其所保管的标的投保财产保险。如果其投保的是财产保险,他就可以投保财产的所有价值;在索赔时,超过其利益范围的,视为保管人持有财产所有人的信托财产*参见Petrofina (UK) Ltd v. Magnaload[1984] 1 Q.B. 127,135。。因而,海上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可以就所承运货物的全部价值投保一切险(all risks),索赔的价值超过承运人利益范围的,视为承运人持有货主的信托财产*参见A. Tomlinson (Hauliers) Ltd. v. Hepburn [1966] A.C. 451,481。。

三、“普遍可保利益”(pervasive insurable interest)

在当代背景下,普遍可保利益的问题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因为普遍利益一般涉及的是随处可见的建筑工程合同。然而普遍利益的概念一直没有确定,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会有更多类型的普遍利益出现*参见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 (LCCP 201/SLCDP 152,2011),para 11.66。。承认普遍利益会带来很大的商业上的便利*参见Petrofina (UK) Ltd v. Magnaload[1984] 1 Q.B. 127,136。,但普遍利益概念存在着众多法律上的难点问题尚待解决。普遍利益是可保利益得到了普通法的确认*参见State of Netherlands v. Youell[1997] 2 Lloyd’s Rep 440。,即分包商可以对整个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虽然这种扩大解释可保利益的做法反映了时代的潮流,但法院对普遍利益采取谨慎的态度,所以他们会严格地解释建筑合同或规定分包商的此种利益会在他的分包合同到期时丧失*参见Deepak Fertilisers & Petrochemical Corporation v. Davy McKee [1999] 1 Lloyd’s Rep 387,[65];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89]。。

(一)合同的性质

在建筑施工合同中,一般会要求主承包商签订承保整个建筑工程的联合保险(joint insurance)合同,将建筑合同标的所有权人、主承包商和分包商列为共同被保险人(co-assureds)。就此性质问题存在的争议是,这究竟是一份所有相关利益方联合投保的不可分割的保险合同,还是相关利益方承保各自利益的一系列的保单?联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关系到建筑合同下的利益方能否相互索赔以及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而,在法律上必须确认这种联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同,由于各利益方的关系非常密切,他们将被视为同一被保险人并且该保单为不可分割保单*参见Commonwealth Construction Co. Ltd. v. Imperial Oil Ltd. (1977) 69 D.L.R. (3d) 558,561。。依据英国法律,被保险人不能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因而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参见Simpson and Co. v. Thomson (1877) 3 App.Cas. 279。。即使是在相关利益方签订多份保单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他们对共同的项目具有普遍利益,并且每个利益都与此共同项目有关,就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共同被保险人不能就自己遭受的损失向其他的被保险人索赔,因而保险人就不能向这些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英国,Petrofina案第一次就普遍利益的问题给出了法律判决。此案的事实是,主承包商就一炼油厂的扩建项目投保,将主承包商、分包商、工厂所有人列为被保险人。分包商负责提供起重设备,由于起重机架倒落,致使在建的项目遭受了损失。保险人赔付了工厂所有权人,然后以他的名义向分包商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分包商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分包商抗辩保险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他们也是就同一保险标的签订的同一保单的共同被保险人。

法官判决,保险人无权向分包商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分包商对于整个建筑合同下的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主承包商有权就整个建筑工程项目投保,并可以将他自己、他所有的分包商列为共同被保险人。共同保险人对整个工程具有普遍利益。而且,就像保管人还有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一样,分包商应该能够索赔保险标的的所有损失,对于超过其自身利益的部分,视为信托财产,即其他利益方将此财产委托给该分包商*参见Petrofina (UK) Ltd v. Magnaload[1984] 1 Q.B. 127,136。。该判决是英国确定的普通法,在后来的判决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参见Stone Vickers Ltd v. Appledore Ferguson Shipbuilders Ltd[1991] 2 Lloyd’s Rep 288;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 Davy Offshore Ltd [1993] 2 Lloyd’s Rep 582,614。。

(二)Petrofina案判决的主要原因

法官在此案中类比了保管人与分包商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法律允许保管人可就保管标的物的全部价值投保的原因。法官认为分包商应有权就整个建筑工程投保的主要原因是这会在商业上便利与建筑工程合同有关的相关利益方,包括保险人。否则,分包商将不得不各自签订单独的保单。这样的做法会产生诸多不便,至少会产生更多的文件处理工作;而在更坏的情况下,会产生更多的索赔以及某建筑合同下各利益方的相互索赔。在建筑工地上,存在着多方分包商,一方很有可能会因疏忽而损坏其他方的财产甚至是整个工程标的。假如不能将工程合同下相关利益方都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会出现各利益方之间相互的索赔*参见Commonwealth Construction Co. Ltd. v. Imperial Oil Ltd.(1977) 69 D.L.R. (3d) 558,560。。此外,这种做法可能不利于商业的开展与繁荣。因为有时在整个建筑合同下承包很小份额的分包商却要支付大额的保费来投保他可能承担的责任,即使他承包的份额很小,但他仍有可能就整个建筑工程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此分包商非常可能会拒绝继续承包此合同*参见Petrofina (UK) Ltd v. Magnaload[1984] 1 Q.B. 127,136。。正因为这种做法的便利性,所以在实践中保险人会提供联合保险来承保同一工程*参见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 Davy Offshore Ltd [1993] 2 Lloyd’s Rep 582,611。。此种做法按照英国的特定标准建筑合同*The Joint Contract Tribunal所设计的标准建筑合同。甚至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雇主必须以雇主和承包商的名义就相关风险共同投保。

(三)普遍利益的构成要素

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这样的相关利益方具有可保利益:他们“共同”来完成“一个共同目标”,即完成工程项目*参见Commonwealth Construction Co. Ltd. v. Imperial Oil Ltd. (1977) 69 D.L.R. (3d) 558,560。。有人认为,分包商签订了建筑合同,并且可能会因自己的过失(negligence)给在建项目造成损失而招致法律责任的,分包商即可以被认为具有普遍利益*参见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89]。。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就一个建筑工程联合保险的情形下,此种保单是财产保险的类型,而不是责任保险*参见Commonwealth Construction Co. Ltd. v. Imperial Oil Ltd. (1977) 69 D.L.R. (3d) 558,560;Petrofina (UK) Ltd v. Magnaload[1984] 1 Q.B. 127,138。。

而有人认为,要想具有普遍利益,分包商不仅需要满足以上因素,而且法院还必须要考虑分包商与合同标的物之间的关系,即所有的利益方应该会因工程的完成而获益*参见E.J. Macgillivray,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 (9th ed, Sweet & Maxwell 1997) 1-150;Deepak Fertilisers & Petrochemical Corporation v. Davy McKee [1999] 1 Lloyd’s Rep 387,399;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89]。。[4]1-150在Deepak案中,原告因建造化工厂需要被告ICI的技术支持,但实际提供技术支持的是另一被告,即ICI的授权使用方,分包商Davy,合同约定原告需将Davy列为共同被保险人,随后因为技术原因给该工厂造成损失。法院需要解决分包商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问题,因为这会影响到可否对分包商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判决Davy对在建工厂具有普遍利益,因为如果在建工程受到损害或灭失,Davy将因为不能继续施工而不能获得报酬,它的利益也将遭受损失。此案的法官在给出判决时,不仅考虑了过失因素,而且还考虑了分包商是否会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获益或因其损坏而利益受损。通过此判决可知,纯粹的经济利益可能会成为可保利益。

因而,在普遍利益的情况下,分包商对于整个工程的全部价值具有可保利益,当然包括其他分包商(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与这个工程有关的财产以及这些分包商应负责的财产。所以,如果在建工程遭受了损失,即使他对于遭受损失的部分不具有占有利益或是承担风险,他仍有权就此损失索赔。[4]1-151

(四)对普遍利益的限制

英国普通法对普遍利益的概念采取了限制性解释的态度。因而,通过对合同商与雇主缔结的建筑合同的解释,法院判决,主合同商对于其正在参与的工程以外的属于雇主的财产不具有可保利益*参见Tyco Fire and Integrated Solutions (UK) Ltd v. Rolls-Royce Motor Cars Ltd [2008] EWCA Civ 286,[2008] 2 All ER 584,[1]。。在保险的工程完成的时候,分包商对工程就不再有可保利益,因为他不再因为承保风险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失而承担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分包商当然可以就工程完成后可能会招致的法律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但他不能继续被保险整个工程的财产保险所承保*参见Deepak Fertilisers & Petrochemical Corporation v. Davy McKee [1999] 1 Lloyd’s Rep 387,[65]。。

四、各种性质的可保利益

MIA 1906第7条至第14条非详尽地列举了部分的可保利益。并非只有完整的利益才是可保利益,[2]39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均可能构成可保利益,因而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一定要对保险标的具有完整的利益*参见MIA 1906第8条。。所以,被保险人对于未分开的货物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购买了一批货物,该货物已经装上船,在船上还有另一方同样的货物,而卖方并没有按照各自的合同分配货物。法院判决,被保险人对其已承担风险负有付款责任的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参见Stock v. Inglis(1884) 12 Q.B.D. 564。。同样的,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的利益亦然*参见MIA 1906第7条第1款。。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合同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利益即是偶然利益。[5]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对其所承保的风险具有可保利益,并可以就相关风险再保险;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合同没有权益*参见MIA 1906第9条。。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参见MIA 1906第11条。、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于处于风险中的运费*参见MIA 1906第12条。、被保险人对已支付的保费*参见MIA 1906第13条。具有可保利益。还有一种情况是在现在比较少见的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人对其贷款具有可保利益*参见MIA 1906第10条。。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可保利益,在以下情况下,依据普通法的判决,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对船舶具有所有权的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参见Herbert v. Carter(1787) 1 TR 745。,尽管船舶可能已经被抵押*参见MIA 1906第14条第1款。或已经被租用*参见Hobbs v. Hannam(1811) 3 Camp 93。。在抵押情形下,抵押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具有可保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其依据抵押合同已付或应付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但抵押权人可以就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索赔的超过其具有利益的部分的价值视为抵押人的信托财产。船舶或货物的保管人,不仅可以就其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而且可以就保管合同标的物的全部价值投保财产保险,在索赔时的情形同以上抵押权人*参见North British Insurance Co v. Moffatt (1871) LR 7 CP 25。。买方已经同意购买货物或已经承担风险的,买方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至于所有权有没有转移,并不影响买方的可保利益*参见Stephens v. Australasian Insurance Co (1872) LR 8 CP 18;Allison v. Bristol Marine Insurance Co (1876) 1 App Cas 209;Wunsche International v. Tai Ping Insurance Co [1998] 2 Lloyd’s Rep 8;Sitra Wood Products Pte Ltd v. Royal & Sun Alliance (Singapore) Pte Ltd [2001] 4 SLR 121。。船舶承租人,无论是依据程租合同还是期租合同,对他所租用的船舶具有可保利益*参见Linelevel Ltd v. Powszechny Zaklad Ubezpieczen SA,The Nore Challenger[2005] 2 Lloyd’s Rep 534。。卖方已经同意出售货物的甚至于货物已经售出并已经交付的,卖方可以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拥有担保权利的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如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或对留置享有权利的人(即尽管货物已经灭失无法留置,但在可能的情况下债权人有留置货物的权利),质押权人以及对债权享有权利的人。只有在因保险标的原因而导致债务并且此债务本可以使债权人留置标的物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能有可保利益;反之,如果债务与保险标的无关,或者该债务不会给予债权人留置权,就无可保利益*参见Re National Benefit Assurance Co Ltd (1933) 45 Ll LR 147;Hong Kong Nylon Enterprises Ltd v. Q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2003] HKEC 199;Briggs v. Merchant Traders Association (1849) 13 QB 167;Wolff v. Horncastle (1798) 1 Bos&P 316,[323]-[324];Sutherland v. Pratt (1843) 11 M & W 296;Countrywide Finance Ltd v. State Insurance Ltd [1993] 3 NZLR 745;MIA 1906第14条。。

被保险人对于他可能承担的责任,无论是因为合同产生的责任还是由于侵权而导致的责任,具有可保利益。[3]10同时,通过Feasey案的判决可知,如果标的物的受损、损害或灭失会使被保险人招致相关责任,那么承保寿命或财产的保单依据保单的条款可以被扩大解释为责任保险。*参见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WTBZS][2003] Lloyd’s Rep IR 637,[89]。

五、MIA 1906第7条是否涉及可保利益的回转

MIA 1906第7条第2款给出了一个可撤销利益的例子:货物买方已为该批货物投保的,该买方就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等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参见MIA 1906第7条第2款。。按照该规定,一旦被保险人具有了可保利益,那么就只有被保险人本人才能选择是否拒收货物。[5]

依据MIA 1906的明确规定,即使买方有自我选择拒收货物的“可能性”,买方作为被保险人仍然具有可保利益。因而此条规定解决的并不是买方“实际”拒收货物致使可保利益又回转给卖方的问题。当然,卖方已经同意出售货物的*参见Re National Benefit Assurance Co Ltd (1933) 45 Ll LR 147。甚至于货物已经售出并已经交付的*参见Hong Kong Nylon Enterprises Ltd v. Q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2003] HKEC 199。,卖方可以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假设一买方与国外卖方签订的是凭样品买卖合同,买方因此保险了此批货物,但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要次于买方保留的样品的品质,此批货物已装运在指定的船上,并在其随后的航海中遭受了部分损失。如果买方没有拒绝这批质量较差的货物,那么他当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因为他在损失的时候有可保利益。相反地,如果他拒绝了这批质量较差的货物,那么他可能就无权索赔。[5]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货物可能会被视为由卖方承担损失风险,因而买方在损失的时候就没有了可保利益。可见,可撤销的利益的关键问题不是有没有可保利益的问题,而是在损失的时候具体有没有可保利益的问题。

有关可撤销的或偶然的利益的规定可能有助于解决中国可保利益回转的问题。中国学术界的观点与上文的分析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关于可保利益回转问题的明确法律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见《合同法》第148条。,可以推论,买方因合法原因(如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选择拒收货物或者解除合同的,卖方可能被视为从一开始就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可保利益发生了回转,使得失去可保利益的卖方因承担了风险而重新获得可保利益。[6]以CIF价格为例,买方在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指定船时开始承担风险*参见Incoterms 2010,FOB,CFR and CIF。;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分离的情况下,可保利益的有无与风险转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而是已承担风险的买方而不是仍具有所有权的卖方具有可保利益。但在可保利益回转的情况下,由于风险此时由卖方承担,所以卖方又对保险标的具有了可保利益。[7]

六、法院的态度

(一)扩大解释可保利益的内涵

在英国法下,可保利益的定义主要由法院加以解释*参见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 (LCCP 201/SLCDP 152,2011),para 11.46-11.51,para 11.41。。通过对英国以往有关可保利益的判例分析可知,法院界定有无可保利益的标准发生了由严格到宽松的转变。刚开始法院所采用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无财产权利的严格准则。例如,在经典案例Lucena的判决中,贵族法院采用了Lord Eldon的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以下的关系才能被认为是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应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或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对财产具有法律或衡平法上所承认的权利*参见Lucena v. Craufurd (1806) 2 Bos&PNR 269,[321]。。而在Lucena案之后至今,法院更多地适用Lawrence J的道德确定性标准或“事实期待”标准,后者代表了英国普通法关于可保利益定义的法律规定*参见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 (LCCP 201/SLCDP 152,2011),para 11.46-11.51,para 11.51;Stock v. Inglis (1884) 12 Q.B.D. 564,[571];Wilson v. Jones (1867) L.R. 2 Ex. 139;The Moonacre [1992] 2 Lloyd’s Rep 501。。Feasey案确认了对可保利益的定义应作广义理解。[3]8扩大化地解释可保利益的定义以及种类,能够促进保险产品的创新,有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参见Chris Nicoll,University of Auckland,Insurable Interest:As Intended?[2008] JBL,5,432-447,at p 422。。

在英国普通法下,可保利益的定义已经非常宽泛。可保利益不一定非得要求被保险人具有所有利益或占有利益,如果他会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损失或招致责任,那么他就可以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参见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 Davy Offshore Ltd[1993] 2 Lloyd’s Rep 582,611。。所谓占有利益是指,一方占有标的物,并不一定会使得该方对此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只有在他对标的物拥有使用权或享有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他才具有可保利益*参见Sharp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Co,The Moonacre[1992] 2 Lloyd’s Rep 501,[510]。。被保险人会因保险标的获得利益的,该被保险人就对此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参见O’Kane v. Jones,The Martin P [2005] Lloyd’s Rep IR 174,[145]。。在MartinP案中,被保险人为该船的管理人,负责船的日常维护、维修、检测、配备船员等;但并未占有该船,对该船也无占有权利,并且该船的商业运营由其他公司负责。法院判决,该管理人对该船有可保利益,因为依据所签订的管理协议,被保险人会因其管理行为而获得报酬,也会因重大疏忽等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该关系符合第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管理协议而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权利,由于具有这种权利,他会因船舶的安全而获益,也会因船舶的损失而利益受损或招致责任*同上注,[156]。。以上的利益在Feasey案中被进一步确认为可保的利益*参见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89]。。实际上,法院一直在扩大解释可保利益的内涵*参见Moran,Galloway & Co v. Uzielli [1905] 2 K.B. 555,563。。

(二)法院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在事实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参见Stock v. Inglis (1884) 12 Q.B.D. 564,[571]。。因为法院认为,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的抗辩只是技术性抗辩,并没有什么价值和说服力*同上注。。此外,既然保险人已经收取了被保险人的保费,以明确的条款承保被保险人的风险,在损失的时候又以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来摆脱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参见Cepheus Shipping Corp v.Guardian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Plc (The Capricorn) [1995] 1 Lloyd’s Rep. 622,641。。被保险人是FOB买方,所购买的是一批糖,该批糖和另一份买卖合同下的糖被装运到一艘船上并一同运往布里斯托港,该船连同货物在航海过程中灭失。该批糖在起运港时并未按照两份合同的份额进行分配,而是按照商业惯例等到货物抵达卸货港才会由卖方进行分配,因而,无法确定具体哪些糖属于该买方。随后200吨糖被分配给了买方,买方支付了该价格并获得了提单。法院通过分析合同条款,认为买方从标的物被装载到船上时起就承担了货物灭失的风险,无论货物是否成功运到卸货港,因而支持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参见Stock v. Inglis(1884) 12 Q.B.D. 564。。

(三)法院的判决必须有利于商业开展

在判决被保险人对于保单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时,法院会考虑商业便利的因素,即判决应该有利于商业实务中的便利*参见A. Tomlinson (Hauliers) Ltd. v. Hepburn [1966] A.C. 451,481;Petrofina (UK) Ltd v. Magnaload[1984] 1 Q.B. 127,136。。保管人(bailee)或抵押权人(mortgagee)之所以能够就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并可以在损失的时候就其全部价值进行索赔,并替货主或抵押人代为保管超过其具有利益的赔偿金,就是出于方便商业实践的考虑*参见A. Tomlinson (Hauliers) Ltd. v. Hepburn [1966] A.C. 451,481。。法院支持分包商对整个建筑工程具有可保利益,分包商不仅可以投保他承担责任的部分也可以投保整个建筑工程也是出于同样的理由。因为法院认为,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允许主要合同商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用以保险与该建筑工程有关的相关利益方,有益于商业实践的开展*参见Petrofina (UK) Ltd v. Magnaload[1984] 1 Q.B. 127,136。。

(四)注意保单条款的解释

尽管存在着规定类似的可保利益的定义以适用于所有类型保单的主张*参见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178]。,法院承认,很难给出一个能够适用于所有类型保险合同以及一个类型下所有保险合同的定义。因而,法院在判断保单持有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时,法院必须要考虑签订保单的具体情形以及保单中的具体条款,即合理地解释保单条款。在以下两个案例中,案件事实部分有类似之处,但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一案是Anderson案,买方就所购买的稻米投保,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在“全部”货物装运到船上时才转移给买方。后来四分之三的货物被装上船时,船货灭失。法院判决,买方没有可保利益,因为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他只有在“全部”货物都装上船时,才具有所有权,也就才具有可保利益,但在货物灭失时,仍有四分之一的货物没装上船*参见Anderson v. Morice(1876) 1 App. Cas. 713。。在另一案中*参见Colon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Zealand v. Adelaide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1886) 12 App Cas 128。,买卖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只要有小麦装上船,无论多少,货物损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只有部分货物装上船时,船货灭失。因而法院判决只要货物被装上船那么被保险人,即买方,就具有了可保利益。

此外,法院必须注意,适用于此类型保单的定义不一定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保单,因而法院需要区别对待*参见Glengate-KG Properties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96] 1 Lloyd’s Rep 614,623;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perWaller L.J. at [59]-[66],pp.653-654。。第5条第2款规定了可保利益的定义,但具体到每一个案子中可保利益的性质需要结合涉案保单的类型加以分析*参见Glengate-KG Properties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96] 1 Lloyd’s Rep 614,623。。保管人对所保管的保险标的具有的是占有利益*参见Waters v. Monarch 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5 E. & B. 870,880。;而在保单承保标的物因维修或恢复而产生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一般是物权或因合同享有的权利*参见Mark Rowlands Ltd. v. Berni Inns Ltd.[1985] 2 Lloyd’s Rep. 437。。在后面的情形下,就没有必要用宽泛的标准来界定此案的被保险人有无可保利益,而应该用严格的标准。因而,对于财产保险,应该适用第5条第2款的标准来判断保单持有人有无可保利益;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可保利益而言,如果保单持有人对于因保险标的的损失会使自己利益受损或招致责任具有真实的期待,即符合事实期待标准,那么他就具有可保利益*参见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 (LCCP 201/SLCDP 152,2011),para 11.68。。

法院应通过具体的保单条款来确定该保单承保的标的物的类型,进而确定可保利益的类型。通过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如果法院确认了保险标的为“财产”并且被保险人的目的是在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索赔保险标的的价值,被保险人必须对此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所承认的利益才能在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证明他遭受了损失。在有些情况下,保单的标的似乎是财产,但通过合理地解释保单条款,可能会发现真正的保险标的其实是财产所参与的海上冒险。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解释保单中的保险标的使得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有些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具有的利益不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所规定的权益或者仅仅是经济性利益,他们也被认为可以具有可保利益*参见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of Canada[2003] Lloyd’s Rep IR 63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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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efinition of insurable interest under the British law

GUO Jian-xun

(Law School,University of Exeter,Exeter EX4 4UU,the United Kingdom)

The problem with the concept of insurable interest is the fundamental issue of theory in the realm of insurance law. In the case ofLucenav.Craufurd,the narrow test and the broader test of the insurable interest have been provided by Lord Eldon and Lawrence J. The former held that the assured had an insurable interest only if he had a right to the property or a right derivable from the contract for the property. By contrast, in the opinion of the latter, the assured could be deemed to possess an insurable interest if he may benefit due to the safety of the insured subject matter of the insurance or may be prejudiced by the damage thereto. Lord Eldon’s opinion has been provided in theMarineInsuranceAct1906. At the common law, the shareholder has no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of the company, while he may have such an interest in the marine adventure undertaken by the company. Bailees under relevant contracts and sub-contractors under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can possess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ir respective contract. They can therefore recover to the extent of the whole value of the insured subject in the case of loss. At present, the courts in the UK incline to expand the definition of insurable interest.

insurable interest;pervasive insurable interest;MarineInsuranceAct1906

2016-12-12

郭建勋(1987-),男,山东寿光人,英国埃克赛特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E-mail:guojianxun87@gmail.com。

DF961.9

A

2096-028X(2016)04-0072-11

郭建勋.英国法下可保利益的定义[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4):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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