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运用
2016-02-11朱立恒
朱立恒 王 超
(1.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2.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海淀 100875)
同国外反腐败体制相比,中国现行反腐败体制的显著特色就是由纪检部门、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根据不同的职权和程序,分别对违反党纪、行政纪律的腐败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进行侦查和移送起诉。实践证明,这种反腐败体制已经为我国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有时既难以实现有效衔接,也无法形成优势互补关系。尽管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通过联合办案和证据转换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这两方面的缺陷,但是这两种方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考虑到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衔接的关键在于证据问题,我们拟在借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纪检监察证据这个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现行反腐败体制面临的几个突出问题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反腐败机构的恢复、重建和完善,我国反腐败体制建设逐渐走向正轨。回顾30余年的历程,尽管现行反腐败体制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显著成就,为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但这种体制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院之间难以实现有效衔接
尽管根据现行法律和反腐败实践,纪检部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存在明确的职能分工,但是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竞合或者交叉关系决定了它们应该加强彼此之间的配合和衔接。有鉴于此,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监察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检察机关建立联系制度的通知》(中纪发[1988]12号)、《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中纪发[1989]7号)、《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高检会[1993]31号)、《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纪发[2005]10号)等文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强化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和衔接的制度,如联席会议制度、案件移送制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联合调查、协同办案等。
从近年来的反腐败实践看,尽管决策层和实务部门对联席会议、案件移送、协同办案等制度寄予了很高期望,但是这些制度仍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反腐败衔接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在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互不隶属的情况下,再加上它们在地位、职能分工、权力配置、办案理念、办案程序、办案手段、办案依据、办案责任、考核标准等方面的显著差异,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有时很难真正构建出一种稳定、规范而且高效的相互配合或者衔接机制。或许正因如此,我们常常看到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因为如下一些问题而难以实现有效衔接: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是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腐败案件,而对于一些普通的腐败犯罪案件,纪检监察机关有时基于某些法律之外的因素或者部门利益以党纪政纪处罚代替司法移送,另一方面,一些检察机关对于自己发现的腐败犯罪案件,往往更加关心是否能够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疏于将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腐败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无论是纪检监察机关独立展开调查,还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检察机关都无法对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的案件调查尤其是取证活动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以致常常在侦查、起诉阶段因证据问题而陷入不利处境;某些检察机关在侦查腐败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时因为纪检监察机关随意承诺被调查人或者非法取证、不当取证等行为而陷入被动局面;出于部门利益方面的考虑,某些纪检监察机关有时私自截留或者处理涉案财物,而没有及时将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检察机关,从而给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带来不良影响;有时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因为在立案依据、案件定性、移送时机、证据转换、随案财物等方面的分歧,而影响了腐败案件的调查效率或调查时机[1]。
(二)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院之间无法形成优势互补
在我国现行反腐败体制中,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于机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优势和缺陷。就纪检监察机关而言,它不仅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和反腐败的权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克服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阻力,而且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非刑事司法程序对所有腐败行为展开调查,真正做到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但是,纪检监察机关没有强制侦查权,无法追究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只能采取处罚力度相对轻微、威慑效果相对较小的党纪政纪处分。尽管检察机关享有强制侦查权,能够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惩治力度和威慑效果,但是检察机关在调查范围、调查手段和调查程序等方面都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而无法像纪检监察机关那样对腐败行为展开相对灵活的调查活动,且检察机关在侦查腐败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时易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扰。
从我国反腐败实践来看,在腐败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有时难免产生多头调查和重复调查的现象,从而消耗有限的反腐败资源、降低反腐败的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尽管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关系,但是它们之间仍然没有很好地实现优势互补。例如,尽管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查处几乎所有的腐败案件,但是要想真正充分发挥惩治腐败的威慑功能,纪检监察机关往往依赖于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活动。然而,在无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不仅难以及时、有效地收集能够证明腐败行为的足够证据,而且检察机关对腐败案件的侦查活动往往也会因为纪检监察机关事先的“打草惊蛇”而受到一定的影响。正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决定采用“双规”或“两指”时,通常只有很少一部分的腐败犯罪证据,甚至没有严格的犯罪证据,大量的证据通常要在“双规”或“两指”之后获得。而一旦决定采取“双规”或“两指”,等于把调查行动完全暴露给了嫌疑腐败分子,不仅不利于消除双方在腐败犯罪行为信息上的不对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由于暴露调查行动而增加了调查取证的困难[2]。再如,尽管检察机关凭借其强制侦查权可以更加有效地侦查腐败犯罪案件,但是在容易受到外界干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腐败案件的侦查活动往往不得不依赖于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协调。而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协调虽然在客观上有助于检察机关排除外界因素的不良影响,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检察机关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的依赖性,而且难以避免纪检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不恰当的干预。
(三)违法违纪案件转化为腐败犯罪案件的比例偏低
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党纪政纪处分的威慑作用低于刑事制裁手段的威慑作用的情况下,违纪案件能否转化成为腐败犯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我国对于腐败行为的惩治力度或者惩治效果。但是,从反腐败实践来看,我国违纪违法案件转化为腐败犯罪案件的比率并不是很高。例如,根据历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供的数据,我们经过计算发现,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2005年、2007年、2012年数据缺失),尽管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腐败分子已经高到1012179人,但是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却只有38636人,约占总数的3.82%。违法违纪案件转化为腐败犯罪案件的比例过低可能会影响到对腐败分子的震慑作用。毕竟,在腐败成本过低的情况下,腐败分子可能基于过高的腐败收益而愿意铤而走险。
与违纪案件转化为腐败犯罪案件的比例偏低密切相关的是,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严重依赖纪检监察部门,而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又难以实现有效衔接和无法形成优势互补的情况下,我国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案件的追诉质量也不尽如人意。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我国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案件的不起诉率明显高于普通犯罪案件的不起诉率。尽管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重要表现,但是要想对腐败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发挥惩治腐败的威慑功能,就不宜对腐败犯罪案件过多地适用不起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案件的不起诉适用率却远远高于普通犯罪案件的不起诉适用率。例如,根据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提供的数据,在1998-2011年期间,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所有犯罪案件而言,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13002220人,不起诉338603人,不起诉率为2.54%。而根据历年《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据,在2001-2010年期间(2004年、2009年数据缺失),在办理的腐败犯罪案件中,全国检察机关共审查起诉282556人,提起公诉238283人,不起诉44273人,不起诉率却高达15.67%。
二、联合办案和证据转化之反思
为了强化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的衔接,实现它们之间的优势互补,近年来我国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普遍采取了联合办案或者证据转换的措施。尽管这两种措施在相当大的程度推动了两种反腐败机构之间的有效衔接,提升了反腐败效率和节约了反腐败资源,但这两种措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联合办案的局限性
近年来,为了弥补侦查水平等方面的缺陷,促进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之间的优势互补,我国检察机关普遍采取了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办案”的方式来开展腐败案件的查处工作。毕竟,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通常身居要职,掌握许多公共资源,而实践中的检察机关在政治地位和权威性上都不占优势,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调查腐败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和困难。在这种背景之下,为了惩治腐败犯罪,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合采取行动。而在“联合办案”过程中,为了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限制,尤其是为了更加有效地审讯涉嫌腐败的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往往热衷于采用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或“两规”)、“两指”措施[3]。尽管“联合办案”或者检察机关借用“双规”“两指”措施在客观上有助于实现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优势互补,但是这种做法却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尽管现代法治国家从来都不否认打击腐败、惩治腐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其前提条件应当是通过正当程序惩治腐败。按照正当程序标准虽然不一定能够确保国家准确而有效地惩治腐败,甚至有时还会导致放纵腐败的结果,但是国家通过正当程序惩治腐败,无论结果如何,都是可以接受的和令人信服的。相反,为了惩治腐败,国家如果不顾及程序的正当性,即使将所有腐败分子都绳之以法,也未必能令人感到信服,从而发自内心地表示接受。但是,在“双规”“两指”措施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再加上我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常常实行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联合办案就有可能为任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为疲劳审讯或者刑讯逼供提供条件。实际上,在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办案期间,办案人员对涉案国家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早已成为屡见不鲜的现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辩护律师在腐败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以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院排除被告人在“联合办案”或者“双规”“两指”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4]。而且,在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况下,不仅混淆了二者的职能分工和办案程序,而且导致检察机关因为提前介入而在随后的侦查活动中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臆断,从而不利于保护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据转化的局限性
在近年来的反腐败实践中,为了证明腐败事实和提高反腐败效率,检察机关往往直接或者间接地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转化”或者“证据转换”的方式使用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处腐败案件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以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简称为纪检监察证据)为基础或者线索,通过重新收集证据或者补办取证手续的办法,在刑事诉讼中间接地使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而来的证据材料,或者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用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部门的“双规”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5]。
不可否认,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采用“证据转化”的方式在客观上有助于惩治与违纪行为相竞合的腐败犯罪行为,但是这种做法在认可刑事证据合法性理论的同时又破坏了这一理论。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之所以没有直接将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主要是因为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刑事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而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取证程序合法、取证手段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而且包括取证主体合法。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收集刑事证据的合法主体主要是刑事司法机关,而不可能是纪检监察部门。这意味着,纪检监察证据即使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证明腐败犯罪事实的作用,也会因为缺乏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而不能被刑事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加以使用。另一方面,尽管纪检监察证据在理论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取证主体合法性要件,但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却通过“转化”的方式又使纪检监察证据间接地获得了刑事证据的合法地位。换句话说,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将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那么实际上等于变相地承认非法定取证主体所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被当作刑事证据使用。而这显然与我国理论界长期坚持的刑事证据合法性理论不相吻合。“证据转化”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存在悖论,而且在实践中难免碰到无法克服的问题。例如,在某些纪检监察证据灭失或者遭到毁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很难通过重新收集的方式将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所谓的刑事证据。
三、在刑事诉讼中合理使用纪检监察证据的法理分析与制度保障
基于“证据转化”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双重缺陷,2012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否定了“证据转化”的做法,直接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①在实践中,“证据转化”的做法不仅发生在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而且广泛存在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只是直接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而没有规定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因而很有必要专门论述这个问题。。尽管这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据与纪检监察证据存在明显区别,但是它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却可以为我们加强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有效衔接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纪检监察证据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一)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纪检监察证据的理论根据
从理论上讲,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为检察机关使用纪检监察证据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这是因为,行政执法证据在法律上既包括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也包括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行政违纪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时也认为,“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等[6]。尽管纪委在查处违反党纪案件的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显然不属于行政执法证据的范畴,因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加以使用,但是纪委和行政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的反腐败模式又为刑事司法机关使用纪委所收集的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毕竟,在纪委和行政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的情况下,对于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我们很难分清这到底是纪检监察部门基于违反党纪方面的原因所收集,还是基于行政违纪方面的原因所收集。尤其是在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混淆党纪案件与政纪案件的情况下,甚至在纪检监察部门故意假借查处行政违纪案件的名义收集违反党纪方面的证据的情况下,那么检察机关就有可能变相地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该证据。
尽管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字面含义或者立法机关的学理解释来看,我们还不能得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使用纪检监察证据的结论,但是这个法律条文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刑事证据合法性理论,即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非刑事诉讼主体通过其他程序所收集的证据。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就没有充足的理由以传统的刑事证据合法性理论来反对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纪检监察证据。尤为重要的是,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纪检监察证据,那么不仅检察机关完全没有必要延续以往备受诟病的证据转化、联合办案等做法,而且可以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在反腐败方面的优势,进而增强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有效衔接。从这个角度讲,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允许检察机关直接使用纪检监察证据是克服现行反腐败体制局限的重要途径。而从理论上讲,这种做法不仅是由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之间的竞合现象所决定的,而且有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在我国反腐败理论中,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是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一方面,违纪行为是指党员干部或者行政干部违反党内法规或者行政纪律但尚未构成腐败犯罪而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腐败行为,而腐败犯罪则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腐败行为。在主体、客体、客观表现、主观要求等方面,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均存在明显区别。另一方面,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在本质上都是腐败行为,因而都具有腐败行为的一般特征。
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之间的差异性决定了党和国家需要设置专门的纪律惩戒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分别追究腐败分子的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然纪律惩戒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程序,那么当腐败分子的违纪行为尚未达到腐败犯罪的程度时,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只是用来证明违纪事实、作出纪律处分的根据,而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加以使用,成为刑事司法机关查明或者证明腐败犯罪事实的根据。
然而,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的共同特征又决定了它们很容易产生竞合现象,即党员干部或者行政干部的违纪行为在违犯党纪、政纪的同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由于纪律责任与刑事责任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因此,即便纪检监察部门通过纪律惩戒程序来追究腐败分子的纪律责任,也无法产生“一事不再罚”的效果,从而豁免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或者以纪律处分代替刑事处罚。这就意味着,当违纪行为与犯罪行为发生竞合时,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之间就会产生内在联系。这也正是我国千方百计建立健全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在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过程中,一个无法忽视的问题就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在我们看来,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在违纪行为与犯罪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纪检监察证据对于违纪事实和腐败犯罪事实的证明价值,是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证据与腐败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而不会因为纪律惩戒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分野与衔接而发生改变。进而言之,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价值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问题或者逻辑问题,我们没有理由因为纪律惩戒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差异,而否定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价值和证据效力。
就刑事司法效率而言,之所以允许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纪检监察证据,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重新收集证据与证据收集的一般规律相悖。从证据调查的基本原理来看,在腐败行为发生以后,随着时间的消逝,腐败事实被查明或者被证明的可能性也会变得越来越小。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空间的转换,不仅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将会逐渐降低,而且实物证据也会逐渐走样、变形、流失乃至人为损坏[7]。既然如此,那么我们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重新收集的证据一定比纪检监察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更何况,在纪检监察部门具有很多独特优势的情况下,纪检监察部门甚至比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更懂得如何收集相应的证据。因此,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只要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能够严格依照程序收集证据,而且纪检监察证据本身对查明或者证明腐败犯罪事实具有积极作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就理所应当地对纪检监察部门表示足够的信任和尊重,而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式地重新收集证据。
另一方面,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可复制性决定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有时很难或者没有必要重新收集证据。尽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刑事优先”理论,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纪行为涉嫌腐败犯罪时应该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但这并不代表纪检监察部门应该立即停止查办活动,并且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才能对违纪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罚。这是因为,对于党政干部的违纪行为是否涉嫌腐败犯罪,纪检监察部门往往只有在收集足够的证据之后才能加以准确判断。而且,如果实行刑事优先原则,在等待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法院确认有罪后,纪检监察部门才能作出纪律处分,则不利于及时制止违纪行为。有鉴于此,当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发生竞合时,纪检监察部门在收集证据并作出纪律处分之后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在先于检察机关展开证据调查活动的情况下,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具有不可复制性,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很难重新收集这些实物证据。与实物证据相类似的是,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言词证据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不可复制性。例如,在证人作证后因为种种原因(如死亡、失踪)确实无法作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很难再次收集证人证言。因此,否定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并且强制检察机关重新收集纪检监察证据,不仅难以达到目的,而且必然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在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纪检监察证据的制度保障
鉴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及其相关解释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纪检监察证据,我国应该通过进一步的刑事司法改革,为刑事司法机关正确使用纪检监察证据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在违纪行为与腐败犯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由于纪检监察证据与腐败犯罪事实之间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明与被证明关系,再加上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对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入资格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纪检监察证据。考虑到纪检监察部门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性质差异,为了确保检察机关更好地运用纪检监察证据,立法机关将来有必要在不限制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对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的界定。
首先,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的准入资格问题(即证据能力),而不是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一步而言,尽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将纪检监察证据用来作为指控腐败犯罪或者证明腐败犯罪事实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纪检监察证据最终能够成为刑事裁判的根据。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纪检监察证据要想最终成为刑事裁判的根据,不仅需要纪检监察证据具备进入刑事诉讼的法律资格,而且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合议庭的认证,即被允许在刑事诉讼中加以使用的纪检监察证据只有在经过法庭调查和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据。
其次,尽管基于证明案件事实和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纪检监察证据,但其前提条件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具备合法性。这不仅是维护程序法治和程序公正的客观需要,而且是防止公权力滥用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使用非法的纪检监察证据,不仅有可能助长纪检监察部门的违法行为,而且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判断纪检监察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标准并非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而是纪检监察部门办案规范。这是因为,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纪检监察部门收集证据材料的依据只能是纪检监察部门办案规范,而不大可能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如果以较为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苛求纪检监察证据的合法性,那么就会混淆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界限。何况,我们不能单纯为了满足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需要,而苛求纪检监察部门既要事先预判其办理的违纪案件是否涉嫌腐败犯罪,又要预料其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最后,对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入资格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在使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言词证据时,不仅要求该言词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而且要求该言词证据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违背传闻证据规则。进一步而言,只有在证人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使用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而不能直接使用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具有传闻证据性质的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笔录等。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主要是因为,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言词证据比检察机关更加宽松的情况下,如果不要求证人等出庭作证,那么既不能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对这些言词证据展开有效的质证和辩论,也难以保障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另外,在真实性和可信性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或者证人等确实因为出国、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等原因而无法出庭作证,或者辩护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允许检察机关直接使用纪检监察部门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但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对于证人等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以及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可信性保障,检察机关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禁止公诉人员在法庭上出示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言词证据。
除了对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作出严格限制之外,还应该确立检察机关运用纪检监察证据的特殊程序。一方面,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是却没有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如何使用行政执法证据的具体程序。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能否以及如何使用纪检监察证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另一方面,这是增强案件事实认定的可接受性的需要。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审判机关只有在经过法庭审判之后才能对诉讼结果形成最终的权威结论,而不能根据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裁决。这主要是因为,法庭通过公正审判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即使与犯罪事实的原貌有所出入,也是一种可接受的案件事实。而单凭追诉机关通过缜密的侦查活动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即使同犯罪事实原貌相一致,也难以令人信服。二者之所以出现如此大的反差,主要在于前者能够确保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拥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来,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使人们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受到尊重;而后者却剥夺了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对诉讼结果发挥积极影响的机会,从而使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受到贬损。这意味着,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真相能否得到正确再现并不是最重要的,关键在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是否可接受和令人信服。
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提升刑事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可接受性,增强辩护方对刑事司法机关运用纪检监察证据的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针对检察机关如何运用纪检监察证据制定如下几个方面的特殊程序:(1)告知程序和证据开示程序。为了防止控方利用纪检监察证据进行“证据突袭”,充分保障辩护方对纪检监察证据的知悉权以及更好地做好辩护准备,检察机关在决定使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之后必须明确告知辩护方。而在告知后,如果辩护方要求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纪检监察部门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义务将这些证据材料向辩护方进行开示,而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2)提出异议程序。在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纪检监察部门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之后,如果辩护方对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进入刑事诉讼的法律资格有异议,那么应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3)调查听证程序和办案人员出庭作证程序。在辩护方提出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该在庭审准备程序中召开专门的调查听证程序,以便确定是否允许人民检察院将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指控腐败犯罪的根据。如果辩护方提出异议的理由是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是非法证据,那么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传唤纪检监察人员出庭作证,以便证明纪检监察证据的合法性。如果纪检监察人员无法证明其合法性,那么人民法院应该禁止公诉人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使用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