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主义政党纪律的双重面相
——基于法理学视角的考察
2016-10-10石伟
石 伟
(中共中央党校 报刊社,北京 海淀 100091)
如何看待规则,是法理学一项永恒的命题。著名法理学家欧根·埃利希曾告诫我们,“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这句名言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家法规则之外,还有广泛的“活法”(living law)。列宁主义政党纪律正是这广泛的“活法”规则中的重要一员。
在政党谱系上,中国共产党出于列宁主义政党一脉,中国共产党纪律也与列宁主义政党纪律有很大关联。然而,当前关于列宁主义政党纪律的绝大多数研究仍然停留在“党的建设”的角度,偏重党的纪律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上的约束作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党的纪律在法学规范意义上的表现——作为一种法理学视角上的“活法”规则。本文试图做出的努力就是,借助成熟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将列宁主义政党纪律转换为法学规则,审视纪律规则背后的权利义务设置,揭示纪律的强行性特征,提炼纪律运行背后的两重动力。这种新的研究进路,将不仅在理论上开辟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在实践上对当前中国共产党纪律的完善和发展亦有重要的意义。
一、作为基本形态的强行性规则
维特根斯坦曾经告诫我们:“如果善良的意志或邪恶的意志能改变世界的话,它只能改变世界的界限,而不能改变事实:不能改变用语言能表现出来的东西。”[2]在这位哲学家看来,世界必须通过语言表达才能为我们所知。我们的所思所想、知识思维都离不开语言的表达。当我们面对列宁主义政党纪律时,回归语言本身,成为我们合理分析和理解文本的重要起点。
通过研究党的文件中有关纪律的条款,我们发现,这些条款都可以拆分出单独的一条条的纪律语句。在法理学的视野中,这些语句背后,其基本形态呈现出一个个的强行性规则(coercive rule)①在法理学理论中,强制性规则是必须依照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为模式进行必为或禁止的规则。这一类规则不允许法律当事人排除立法者意志私下自行协商。强行性规则一般有两种形态:一为命令性规则(必为性规则);一为禁止性规则。。其形态有二:一是以“必须”“一定”等命令性语词为代表的命令性规则;二是以“禁止”“不得”等禁止性语词为代表的禁止性规则。这两种句式都依靠必为性和禁止性的模态词来标示,从而构成了类似于祈使性的纪律语句模式。前者,以命令性语词为标志;后者,以禁止性语词为标志。以2015年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例,我们对其文本中的“必须”等命令性语词与“不得”等禁止性语词进行了实证分析(见表1),可以看到,不同的语词有不同的分布,在不同的语境中也有不同的应用。总的来说,要么是必须为之,要么是禁止为之。与强行性规则的分类类似,列宁主义政党纪律可以分为命令性纪律和禁止性纪律。前者是要求党的组织和成员按照纪律条款规定必须做出某种行为;后者则是要求党的组织和成员按照纪律条款规定禁止做出某种行为。
表1 命令性语词和禁止性语词
在广泛的列宁主义政党纪律条款中,命令性纪律和禁止性纪律主要表现为以下形态。
(一)命令性纪律
命令性纪律,作为最直接的纪律形式,向规则对象最具体地传达了纪律制定者的政治意图。根据不同的规范性语词,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须”“必须”。各级党部被弹劾时,须由上级党部监察委员会详细审查后由该上级党部执行委员会判决处分。(1926年修订的《中国国民党总章》第七十六条)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
2.“应”“应当”。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已兼任合资、合作企业职务的,应辞去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198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3.“要”。各地和各高等学校,要认真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招生工作的规定,凡属较大的改革措施,要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执行。(1986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纠正各类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4.省略规范性语词。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2015年《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第三条)可以看到,这条规定在开头省略了命令性的规范性语词——必须、要或者应当。换言之,该款规定等同于:必须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二)禁止性纪律②禁止性纪律,除了本文列举的虚词性的规范性语词之外,还有少量词为中心的禁止性纪律。比如,“坚决杜绝”“坚决制止”“进一步制止”等的使用。
1.“不得”。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2013年《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第八条)
2.“不能”。批准成立全国性组织时,一律要正式行文,不能以领导同志的口头指示或批示替代正式批复文件。(1985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成立全国性组织的若干规定》)
3.“不准”。学员必须自己动手撰写发言材料、学习体会、调研报告和论文等,不准请人代写,不准抄袭他人学习研究成果,不准秘书等工作人员“陪读”。(2013年《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第六条)
4.“不允许”。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
5.“禁止”(“严禁”“杜绝”)。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生活用品等物品时,以“办公用品”的名目开具虚假发票用公款报销;禁止通过这种手段滥发钱物,请客送礼,甚至贪污公款;坚决杜绝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2003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人员,下同)在国内进行各种公务活动,包括上级到下级(含到企业、事业单位)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198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
二、遵守纪律与履行义务
在强行性规则背后,我们可以发现命令性语词和禁止性语词主导了纪律语句的性质。命令性纪律和禁止性纪律的实质是要求被约束对象必须为或者必须不为某种行为。换言之,命令性纪律和禁止性纪律代表了遵守纪律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指向。在法理学的视野中,这种行为指向实际就是要求纪律的约束对象履行或者承担的义务。
可以看到,义务构成了强行性规则的核心。遵守纪律,事实上就是履行义务。一如改革开放后担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书记的陈云所言,“一个共产党员坚决地自觉地遵守党的纪律是他的义务”[3]。“遵守纪律”就是服从纪律义务的政治表达。陈云之言,将“遵守纪律”与“履行义务”的理论勾连凸显出来。在纪律的语境中,“遵守”与否并不是纪律管理对象可选择的事宜,而是其必须加以服从的内容。这里的“必须”从语句模式上看,分为“必须”和“必须不能”(禁止)两种情况。如果我们将纪律看做一种“法”,或者一种规则,那么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谱系中,义务性的规定则是一种纪律体系的规范性根基。不管是强制性的,还是授权性的规则,都必须在遵守纪律的前提下加以讨论。履行了义务,就是遵守了纪律。根据这种逻辑,命令性纪律和禁止性纪律,其直接对应的是命令性义务和禁止性义务。
一方面,命令性义务依靠“须”“必须”“应”“应当”“要”等必为性语词将政党纪律制定者要求纪律遵守者的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政治意图表达出来。在规则的本体主义的立场上,在规则的两端——制定者和遵守者之间,后者对前者所负有的必须做出某事的“不利益”“负担”“限制”“不自由”就是命令性义务。
另一方面,禁止性义务依靠“不得”“不能”“不准”“不允许”“禁止”“严禁”等禁止性语词将政党纪律制定者要求纪律遵守者的禁止做出某种行为的政治意图表达出来。在规则的本体主义的立场上,遵守者对制定者所负有的禁止做出某事的“不利益”“负担”“限制”“不自由”就是禁止性义务。
值得说明的是,命令性义务和禁止性义务,分别可以从正向和逆向两个维度对所约束对象进行强行性指引。这是从偏重制定者的角度上加以论述的,也即政党作为一个整体对党内各级组织以及党员加以控制(约束)的立场加以展开的。如果沿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我们也可以说,“通过纪律的政党控制”。必须指出的是,通过文本的纪律条款的明确,纪律制定者的意图和宗旨是在义务加载的过程中得以确立的。如此,一种“有组织的”党内秩序在遵守纪律的方式上形成了。
这就引出一个核心问题,在列宁主义政党中,组织或个人在遵守纪律、履行义务时,是什么在支持和推动呢?其动力何在?或许,有人会简单地指出,因为纪律有强制性,不履行义务就要接受惩罚,也就是要接受纪律处分,所以要遵守纪律。但事实是这样吗?通过审视遵守纪律这一过程,我们可以发现绝不仅仅是“强制”这么简单。著名法学家哈特,对为什么遵守强行性规则有着重大的理论贡献。他在《法律的概念》中对义务提出了一个关键的区分——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的区分。他认为,强行性规则中的义务不仅仅体现外在观点的强制与惩罚,还体现遵守者内在观点的法律认同。他的这种理论,对我们探究纪律规则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纪律的遵守有着双重动力,既有强制性,也有主动性。政党纪律的遵守既有外在观点的“强制”,也有内在观点的“认同”。
三、外在观点的“强制”
所谓外在观点是围绕着强制与制裁展开,是一种外在的描述。人们畏惧的不是内心,而是外在的制裁实际或者制裁预期。也就是惩罚的可能性悬在半空,随时向违反规则的人们射来。因此人们就会遵守规则,久而久之,遵守的人越来越多,遵守的范围越来越广,这种规则的遵守也成为了一种习惯。人们遵守规则的初衷,就是“恐惧”违反后的强制与制裁。
如一般法律(laws in General)类似,党的纪律的本义也体现了纪律制定者的意志。在法哲学的意义上,“坏人”理论要求防范“坏人”,督促其遵守规则的关键就是要对其施加“不利益”“不自由”等必为或者禁止的行为负担,对其有所约束。在纪律运行过程中,制裁或者惩罚的确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对于内在信仰不足的某些党员,制裁不仅仅是现实性的物理意义的不利后果,还是实实在在的潜在威胁。纪律处分,如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悬于头顶,不得安宁。强制和制裁为遵守纪律提供了最基本的防线。
列宁主义政党纪律根据具体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等。在不同的纪律背后,需要承担不同的义务,也有着不同的纪律处分方式。在违反纪律的处分程度上,列宁主义政党纪律比西方议会制政党纪律要严格得多。甚至可以说,其纪律的制裁或者处分十分严厉。这一点,在中国国民党和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规定中,都有明显的表现。
中国国民党1926年二大修订的《中国国民党总章》有专门的条款,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进行处分。第七十五条:凡不执行本党决议者,破坏本党章程者,违反本党党义及党德者,须受以下处分:党内惩戒或公开惩戒,并在党报上详细登出原委,及暂时或永久开除党籍。已开除党籍之党员不得在本党执政地方之政府机关服务,如地方全部有上述行动者须受以下处分:(甲)全部党员再行登记,分别去取;(乙)全部解散并在党报上登出原委。中国国民党2011年最新修订的《中国国民党党员违反党纪处分规程》第二条,规定了违反该党纪律的情形:一、违反本党主义、党章、政纲、政策或决议。二、损害党之声誉。三、在党内组织小组织致破坏党之团结。四、恶意攻讦本党致损害党之利益。五、加入其他政党。六、泄漏党的重大机密。七、未经本党同意,擅自接受非本党执政之政府延揽为政务官。紧接着,该《处分规程》第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制裁:党员违反前条规定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下列规定惩处:一、申诫。二、停止党职。三、停止党权。四、撤销党籍。五、开除党籍。
相比国民党,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更加明确,更加严厉。1923年中共三大通过的党章,也专门规定了纪律,共有九条:如“全国代表大会及执行委员会之决议,党员皆须绝对服从之,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地方党部不得自定政策,不得单独发表意见;不经中央特许,党员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党派,不得为任何资产阶级国家之政务官;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等”[4]。对于如何处分,该党章如此规定:对党组织有警告、改组、解散组织重新登记三种;对党员个人的处分方式有警告、公开警告、临时取消党内外工作、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5]。2012年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修订的最新党章规定,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可以看到,不管是国民党还是共产党,在对违背政党纪律、不履行纪律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都有相应的处分方式。从纪律处分程度上来说,共产党的纪律处分(制裁)更严厉。两个典型的列宁主义政党,在维护政党纪律的路径上,都无一例外地选择了强制和制裁。也正是如此,纪律处分支撑起来的政党纪律,以强制性规则的面貌,保持着其强大的权威性,并在实践中被服从。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没有纪律遵守者的任何“表态”,或者说纪律遵守者的主观状态并没有得到考察,他已经“被迫”地服从了纪律外在的强制性。
四、内在观点的“认同”
与外在观点相异,内在观点是抛开不愉快的结果预期,抛开诸如“我被迫去做什么事情”“如果我不做什么,我将可能受害”“如果我做了什么,我将可能受到伤害”等外在恐惧,转而自发地表达“这是我的义务”“我有义务做什么”。正如哈特所总结的,“有一种人接受规则并自愿合作以维持规则,并愿从规则的角度来看待他们自己和他人的行为”[6]。这就是内在观点。内在观点的理性,是一种“具有浓烈的个人理性色彩的、反思性的法律知识观和认识论”[7]。这种由国家到个人的理性转向,是对以国家为核心的系统化规则体系的反叛,也是对理性计算的自上而下的支配性的反思。批判性的反思带来了新的进路,作为规则遵守者的人们不再“害怕”,而是借助个人有意识的反思来重构一种人人知道、人人理解、人人认同的法律知识观和认识论。于是,义务有了一种不同于制裁的解释。因此,围绕着制裁的理论都失语了。
义务和责任在特性上被认为是包含了主动意义上的牺牲或放弃,而义务或责任必然意味着“不利益”。“义务”(obligation)这个词汇中,暗含着约束负义务之人的“契约”这样的意象,而责任(duty)这个词汇之中则潜藏着债务(debt)的观念,这两个观念都有一种隐喻,即规则遵守者与法律执行者之间有着类似于契约式平等关系①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自我主动的牺牲和放弃是一种认同,也构成了一种新的义务观。正如有些学者对哈特的批判,内在观点牵引出的主动认同,类似于自然法意义上的道德认同。就此,我们明白,作为规则而言,政党纪律的义务性不仅仅是一种强制与制裁的结果,更是一种认同的结果。这是法理学对纪律认知提供的新路径。
那么,纪律遵守者主动遵守纪律的背后,他们究竟认同了什么呢?其实,党员们认同的就是意识形态性的政党宗旨,刘小枫教授将之称为政党伦理。“作为现代意识形态政党,共产党和国民党都建构起一套政党伦理,这种伦理原本仅规约政党成员的行为,以便为政党实现其政治目的提供组织化的凝聚力。……政党伦理提供的道德秩序的正当性资源是正当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或三民主义)。”[8]
政党宗旨置于所有党内政治规则之上,对政党的所有文本加以指导性的管束。具体而言,在《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部分,常常有“行动指南”的讲述,这正是政党纪律的“自然法”。对于国民党而言,其党章第一条写明的“本党基于三民主义的理念”同样是政党宗旨的最好诠释。孙中山先生对于俄国革命的宗旨与国民党的三民主义宗旨做过说明,“俄国革命,原本只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而无民族主义。但其在六年间奋斗,皆是为民族主义而奋斗。若是,与吾党之三民主义,实在暗相符合”[9]。
诚如陈云所总结的,“纪律虽然带着强制性,但必须自觉遵守。只有使全体党员自觉地遵守纪律,纪律才能成为铁的、不可动摇的、有效的东西。共产党之所以能够成为无产阶级有组织的部队,正是因为它的党员有着高度的政治觉悟,对革命有无限忠诚和责任心,是无产阶级先进分子”[10]。在政党纪律的语境里,这些内化于政党宗旨之中。关于这个,韦伯称之为“政党的世界观”。
五、双重动力的整合与实践
列宁主义政党纪律的基础是分别由“强制”背书的外在观点的义务和“认同”背书的内在观点的义务共同构成。换言之,列宁主义政党纪律条款的每个语句,都既有外在强制力保障的客观要求,又有内在认同感趋向的主观支撑。这两种义务如鸟之双翼、车之双轮,组成了纪律条款的每个语句,也架构了整个政党纪律体系的基础。
这双重动力,在列宁《同立宪民主党化的社会民主党人的斗争和党的纪律》的一段重要的论述中得到了体现。“我们已经不止一次从原则上明确地谈了我们对工人政党的纪律的意义和纪律的概念的看法,行动一致,讨论和批评自由——这就是我们明确的看法。只有这样的纪律才是先进阶级民主主义政党所应有的纪律。”[11]行动一致,很大程度上就是强调纪律的强制性,要求与上级保持一致;讨论和批评自由,就是通过发表不同观点,达成一致后自觉遵守纪律。另外,我们也可以从思想史大家萨拜因教授对列宁的评价中,找到类似的观点。“列宁在其事业的整个过程中都坚信他的活动的成功取决于这样两个因素:一是靠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纪律而建立起来的物质上的统一;二是靠马列主义作为一种信仰或信念而建立起来的意识形态上的统一。列宁就是在这两块基石上开创其革命事业的,而且他也从来没有怀疑过它们的功效。”[12]
物质与意识、客观与主观、外在与内在,看似充满张力的双重动力,在整合过程中形成了合力,共同形成了列宁主义政党特有的建党方式①在2014年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习近平同志强调要“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这是对列宁主义建党模式的有利佐证。。列宁主义政党纪律的本质沿着组织和思想(物质和意识形态)两条路径加以展开,从外在层面上实现了纪律处分的“强制”,从内在层面上实现了真诚信仰的“认同”。两者在“充分的普遍的批评自由,不能破坏已经确定的行动的一致”的原则下达成了和解。一方面是组织制度上的保障,一方面是精神立场上的支撑,两者分别从外在和内在两个角度对政党纪律达成了整合。
从实践来看,列宁主义政党纪律的双重动力都不能偏废,既不能只重纪律处分,忽略认同信仰,也不能只重认同信仰,忽略纪律处分。正如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坚决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对任何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必须依纪依法予以坚决惩处,决不手软”。这对当前党的纪律的遵守,提出了核心的要求。这个要求,也具备双重性:既要对违纪行为进行处分,又要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