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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之探究

2016-02-11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处分权行为能力

■ 于 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之探究

■ 于 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权呈现出处分权主体与行使主体相分离的特征,一般由父母或监护人行使,而监护制度建立在父母及监护人爱子女的基础上,这只是法律推定,因此要对他们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在处分权行使效力认定中应根据处分权行使主体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在我国应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年龄分为两类,使他们独立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范围有所不同,以满足未成年人对财产处分个性化差异的需求。

未成年人 财产处分权 行为能力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发布的《中国少年儿童十年发展研究状况报告(1999-2010)》指出:我国少年儿童财富数量快速增长,以千元个人存款为例,1999年我国只有14.8%的少年儿童有千元以上的存款,而2005年达到39%,2010年则达到49.8%,近几年来,“娃娃房主”“娃娃股东”日渐增多,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房产转让、抵押贷款、股权转让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2016年3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未成年人母亲代理处分其未成年子女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案[1]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综观我国的立法,未成年人财产权行使的规定高度概括,《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财产权行使中的特殊性。现今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重点,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是财产处分权,因此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律保护迫在眉睫。

一、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特殊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指未达一定年龄因而其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然人。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上尚未发育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判断、控制能力有限,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与被监护的成年人同属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但有其自己独特的特点:(1)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认知、判断、控制能力不断提高,直至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独立行使权利的需求和能力也不断增强。(2)各年龄段间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差异悬殊。以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10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例,他们或是小学生,或是初中生、高中生,少数的可能成为大学生,由于受教育程度等不同,他们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呈现出差异性特征。(3)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有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亲属或组织作为监护人,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关系紧密、依赖性强的特点,导致对监护人监督难。探讨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应以未成年人行为能力所具有的特点出发,遵循“差异原则”,即社会正义要求社会确立这样一种制度,既能给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同样的待遇,同时还要求给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们以特殊的待遇[2]。

二、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特殊性辨析

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财产处分权是“权利主体对其财产或物的命运依法进行的处置,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3],要求权利行使者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人是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主体,未成年人是其财产权利和财产处分权的主体,但由于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一般通过未成年人的代理人——父母或监护人代理、辅助进行。这种代理不同于一般的代理,一般代理强调的是代理人要按被代理人的意思进行活动,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理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是将代理人的意思能力代替了被代理人——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但这种意思能力的代替是建立在代理人的行为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基础上,而且这种有利于未成年人也只是推定,推定父母或其监护人是爱未成年人的,他们的行为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但所有这些推定并非为现实基础。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权主体与处分权行使的主体相分离的特点,决定了对未成年财产处分权行使主体的权利加以限制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三、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的主体研究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主体的规定高度概括,国外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则更详细,给予我们更多的启示。

第一,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特定情况可作为其财产处分权的主体。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能够作为其财产处分权行使主体的只限于与其年龄、智力程度相适应的行为。各国法律大多都有类似的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在所有民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均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习惯允许未成年人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除外(第389-3条)。法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能独立行使财产处分权行为分为两类:(1)完全独立行使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904条、《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都规定:年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可以依法订立遗嘱。(2)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行使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第107条)[4]。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订立合同(第108条),允许“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合于合同的给付,而该金钱是系法定代理人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为此目的或为了供任意处分而交给未成年人的”(第110条)[5]。这种将行为细化分类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第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权作为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的主体,但毕竟他们并非财产所有人,因此,法律在赋予父母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同时,也对他们的权限加以限制。《德国民法典》将这种限制分为有条件的限制和绝对禁止。有条件的限制指需要经家庭法院批准才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主要包括涉及子女利益的重大处分行为,如父母与子女共同享有继承资格时(1643条);未经批准,父母不得将物交付给子女,让子女用物履行其所订立的合同或任其自由处分(1644条);未经家庭法院批准,父母也不得以子女的名义开始新的营业(1645条)。禁止行为包括父母不得代理子女做出赠与,但依道德上的义务或礼仪考虑而做出赠与的除外(1641条)。违反这一规定而做出的行为依据134条(法律上的禁止)认定为无效(非依据177条)。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自己做出的赠与,父母不能通过同意使其有效。同样《法国民法典》也将父母的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分为须经监护法官或亲属会议同意有条件的处分和完全禁止的处分行为。父母经监护法官同意能够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包括:采取协商方式出卖未成年人的不动产或者商事营业资产、特定财产的股权投资、出借给他人的资产、放弃财产权利共有财产协商分割。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代理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除非获得监护法官的同意(第389-5条)。完全禁止的处分行为包括无偿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购买或承租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从债权人那里受让对其未成年子女主张的债权行为;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行为等[6]。在法国,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的利益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抵触的,应请求监护法官为子女依职权任命管理人,由该管理人行使代理或同意权(第389-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320条、《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上的限制多于父母,毕竟未成年人与其他监护人的亲密程度、相互依赖关系、身份关系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不及父母。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限制也是分为有条件的限制和禁止行为两类。《德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做出赠与,但依道德上的义务或礼仪考虑而做出赠与的除外。(1804条)监护人不得将被监护人的财产用于自身,也不得用于监护监督人。监护人必须经监护监督人批准方得对被监护人的债权或其他被监护人可以据以要求给付的其他权利以及有价证券作出处分。(1812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仅享有有限的处分权,主要涉及土地、土地上权利、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重要动产的处分。在法国,监护人在获得家事委员会或者监护法官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第505条)。监护人不得实施的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行为;放弃权利;购买或者租赁未成年人的财产;为未成年人利益而从事商行为(第509条)。

法国、德国都规定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在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应尽到谨慎、勤勉的义务,对因违反该义务导致未成年人财产损失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护人违反该义务造成损失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应为了受保护人的利益,对财产管理给予尽心尽力、谨慎而周密的照管。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行为或在其照管之下的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664条规定:父母在进行照顾时,只须对他们在自己的事务中通常所尽的注意向子女负责任。日本、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效力认定

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效力认定是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的关键,保证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也是必须坚持的,在未成年财产处分权效力认定上两个原则都不可偏颇。在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效力认定标准上,笔者认为,应根据处分权行使的主体不同,确立不同的认定标准。

未成年人行使财产处分权时,其行为效力认定应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为标准,如果处分行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则行为有效,如果不利于未成年人,其处分财产行为无效。儿童权利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交易相对人在与未成年人交易过程中,其行为后果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明显有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欠缺行为能力而为之的,其行为无效。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应以未成年人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失为标准,既包括财产的现实价值,也包括未来的期待价值的实现。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为标准。一些人认为应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为标准,如果行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其行为有效;如果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其行为无效。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与一般处分财产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处分权的行使者非财产所有人,既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的主体,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应遵循市场交易的准则,如果未成年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是行为相对人恶意的或在交易中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这样的民事行为是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如果是父母或监护人的过错,使未成年人财产遭受损失,是父母或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其行为是有效的。这既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又遵循了市场交易的规则,在实践中易于操作。

五、我国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立法完善之建议

第一,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做差别化分类。我国现在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10-18周岁,我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对限制行为能力年龄的起点降低到为6周岁已达成共识,同为限制行为能力,但从6-18周岁,他们的心智成熟程度差异性很大,立法只原则性规定“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种简单一刀切的方法,没有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各年龄段的个性化差异,无法满足各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处分自己财产的个性化需求。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15周岁完成义务教育,一部分15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开始步入社会,寻求工作,特别是一些家居农村的未成年人到城里打工,他们不属于或在一定时期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因此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个性差异,在财产处分权行使上无差别待遇,显然不符合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和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俄罗斯、越南等国的做法,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分为两类,在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上区别对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分为两类,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和年满6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有所区别。 第26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1)处分自己的工资、奖学金和其他收入;(2)行使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发明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的著作者的权利;(3)依照法律在信贷机构存款并处分这些存款;(4)有权独立地“实施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为”[7],并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同时未成年人自年满16岁时起还有权依照合作社法的规定成为合作社的成员。第28条规定:年满6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包括:(1)小额的日常生活性财产处分;(2)为了一定的目的或为了自由支配而处分由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由第三人提供的资金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作了如下规定:“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分为两类: 6岁以上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行为能力应有所差别,特别是财产处分权独立行使上,可借鉴俄罗斯的规定,明确不同类的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哪些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俄罗斯关于可独立处分财产的范围也可以借鉴,但考虑到我国国情,笔者认为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的贷款及处分权应删除,毕竟我国市场环境复杂,不宜从事风险大的活动。

第二,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行使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权加以限制。庞德认为:对家庭关系中的个人利益需要从两方面保护。一方面是个体利益针对家庭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要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是个人利益针对外部世界要得到保护。他认为法律过多地强调外界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家庭关系内部的保护更多靠宗教、善良风俗和家庭内部约束[8]。我国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更多关注外界对未成年人的侵害,这是建立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正当履行职责的前提下的,而如何预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当或滥用监护权及应承担的责任则缺少有效的措施。法国、德国等国家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权行使的限制我国可以借鉴,但有条件的处分,即经有关机构批准的处分行为在我国尚不具备条件,笔者认为,在我国应明确那些是父母及监护人禁止实施处分权的行为,包括商事行为;风险较大的投资性行为;无偿转让、处分财产;财产权利的放弃等。明确父母及监护人勤勉、谨慎义务;明确父母及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如将未成年子女财产登记造册的义务;明确父母及监护人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明确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效力的认定标准。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效力的认定标准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核心,笔者认为,根据行使的主体不同认定标准应各异,在允许未成年人行使其财产处分权的范畴内,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为标准,超出这个范畴,行为无效,因未成年人不具有这部分财产处分权行使的主体资格;父母或监护人依法行使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依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为判断标准。

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行使制度的完善,还需要与相关未成年人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相配套,如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父母及监护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父母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管理权制度,未成年人监护人监督机制的建立等,特别是信托制度的引入更能对一些特殊问题起到积极的作用。

[1]《官昌勇与刘洁梅、何雨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

[2]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3]魏振赢 徐学鹿:《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4][5]陈卫佐:《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8、39页。

[6]张民安:《法国民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页。

[7]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8]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责任编辑:王建敏)

2016-06-25

于 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民商法学。

本文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术创新支持计划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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